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939號再 審原 告 周國典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代 表 人 謝曉星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就原有坐落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申請承購事件,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於民國103年3月14日陳請再審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原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2年1月1日改制)協調處理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分經國產署北區分署以103年4月16日臺財產北處字第10300070720號函復(下稱103年4月16日函),說明該分署於88年2月5日已踐行重為通知再審原告買回程序,惟再審原告並未於收到通知後6個月內向該分署申請買回,故依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及86年11月5日修正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因游離輻射防護法於91年1月30日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92年2月1日施行,原能會乃依該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4項及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92年3月26日將原訂定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更名為「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後段所定,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等語;及原能會以103年5月1日會輻字第1030007042號函(下稱103年5月1日函)復再審原告,略以83年6月1日發布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有關原讓售輻射污染建築物予該會之所有人得向該會申請價購之規定,牴觸國有財產法第28條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自收益之規定,該會於86年11月5日修正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再審原告於87年2月19日向該會表示購回意願時,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已修正應由國產署北區分署重為通知買回,於法已非該會權責,無論該會有無將其申請買回資料移送國產署北區分署,該分署仍需重為通知,不因未移送而使再審原告喪失買回權益(上開2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文)。再審原告不服系爭函文,主張其依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理由,於103年3月14日促請原能會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協調處理後續承購及處分事宜,已逾2個月,非僅未續為處理,且否決其申請云云,提起訴願,請求將系爭函文撤銷,並請求原能會應依修正前之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知再審原告限期繳款完成承購手續後,將「臺北市○○路○○○巷○號2樓房屋」及「臺北市○○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茲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房地遲於87年10月14日始經行政院函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於同年11月23日移交予國產署北區分署接管。再審原告於87年2月19日申請依原價讓售系爭房地時,原能會仍為法定管理機關,依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及財政部101年5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11261號函釋意旨,再審原告於87年2月19日提出之申請,原能會自應受理。原確定判決竟稱當時法無明文規定,恣意以行政院86年11月25日(86)會秘字第23950號函意旨,認原能會於再審原告申請時,已無管理權限,無從受理再審原告之申請案,顯然牴觸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12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7條及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二)再審原告於87年2月19日提出之申請適法,毋庸為重複申請。
國產署北區分署雖於事後完成移交及變更管理機關登記,取得受理申請購回之權限,惟其於88年2月5日寄出之另函通知,與再審原告前已適法提出之申請無涉,不容影響再審原告申請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以修正後之處理辦法第15條未明文排除已經受理而未辦理完竣之案件為由,溯及適用於再審原告之申請案,同將前已合法提出之申購案,解為無效,顯然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三)再審原告申請承購當時,原能會當然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與充分之時間。是原能會不僅未依法告知原住戶關於輻射污染事宜,復未依法移交再審原告之申請案件,顯然侵害再審原告之居住權及財產權。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即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8條本文及各機關經管非公用國有財產辦理移交注意事項第3、8點規定,未課與原能會移交再審原告申請案之義務,並將原能會未依法移交之不利益轉嫁於再審原告負擔,顯非適法。(四)縱認原能會於再審原告申購時,無辦理系爭案件之權限,惟管轄權認定與劃分,涉及法律專業,本無從期待人民得明確知悉,且原能會或國產署北區分署未告知變更事宜,原能會仍負有移送再審原告申請案件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顯然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條之規定等語。經核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