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46號上 訴 人 施蔡阿每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徐福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㈠被上訴人(本件原屬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權限之業務,民
國99年12月15日臺南市與臺南縣合併改制後由臺南市承受,並依團體權限授權委由被上訴人執行)於95年間受理訴外人施永文申請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複丈,經實地施測後發現地籍圖與使用現況不符,乃以95年9月4日所測字第0940004864號函(下稱95年9月4日函)報請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15日臺南市與臺南縣合併改制後由臺南市承受其業務,並依團體權限授權委由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執行,下稱臺南市政府)更正錯誤。嗣臺南市政府以99年9月27日府地重字第0900241959號函(下稱99年9月27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更正系爭鄰地之圖解數化地籍圖線,使現地與圖簿面積相符。被上訴人遂依臺南市政府99年9月27日函,於99年10月4日就系爭鄰地辦理地籍圖線更正完竣(收件日期99年10月1日收件字號白地測土118200號,下稱原處分)。
㈡上訴人係田尾段1949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
因與鄰地所有人發生經界糾紛,乃提起請求確定界址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03年10月28日以103年度營簡字第114號判決確認其與系爭鄰地、坐落田尾段1947地號土地界址分別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7日鑑定圖(附於原審卷一第96頁)所示B-F點、G-I連接之黑色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於104年9月4日以所測字第1040092299號函(下稱104年9月4日函)報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請准予依民事判決確定界址更正地籍圖線,經該局以同年10月5日南市地農字第1040943387號函(下稱104年10月5日函)核准,被上訴人業於同年10月28日辦理更正地籍圖線完竣。其間,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以不服原處分就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間地籍圖線變更,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經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臺南市政府以99年9月27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更正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地籍圖線,被上訴人即辦理更正地籍圖線,逕自作成原處分,未依內政部所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有程序上明顯重大瑕疵而無效。㈡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經對照被上訴人更正後之地籍圖與原地籍圖以觀,有所不同,違反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暨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不妨害登記同一性之原則,有明顯重大瑕疵而無效。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界址爭議,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訴訟,該法院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當然停止訴訟程序;詎民事法院不准上訴人停止訴訟之聲請而逕予判決,該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中。況前揭民事判決亦係受被上訴人更正後地籍圖線之影響,所作出錯誤之認定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發現系爭鄰地有地籍圖與使用現況不符之錯誤,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將農地重劃區圖、地、簿不符情形報請臺南市政府查核,復依該府99年9月27日函指示,據以辦理更正地籍圖線。而地籍圖線調整後,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面積均在法定容許誤差範圍內,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7至160條等相關規定,並無違反登記同一性原則。㈡上訴人向民事法院起訴確認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界址,業於104年5月20日經臺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雖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乃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5款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格式之作業程序第13點等規定辦理,於104年9月4日函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准予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界址更正地籍圖線,經該局發函准予更正且予以管制複丈成果,被上訴人乃以104年10月23日收件字號白地測土字1509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辦理更正地籍圖線,並於同年月28日更正完竣後,以104年11月19日所測字第1040121905號函將更正後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更正地籍圖線等情,有被上訴人95年9月4日函、臺南市政府99年9月27日函、原處分之複丈申請書及地籍線更正複丈圖附卷可稽。㈡因上訴人認原處分更正後之地籍圖線不正確,就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界址爭議,提起請求確定界址之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114號判決確認其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7日鑑定圖所示B-F點連接之黑色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乃以104年9月4日函報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請准予依民事判決確定界址更正地籍圖線,經該局以104年10月5日函核准,被上訴人業於同年10月28日辦理更正地籍圖線完竣。是以,原處分更正後之地籍圖線,嗣後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依民事確定判決辦理之更正地籍圖線行為予以變更,亦即原處分已失其效力而消滅,上訴人在公法上地位遭受原處分侵害之危險已不存在,已無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甚明,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等由,應判決予以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誤認系爭鄰地於95年間為訴外人施美錦所有,且未審酌系爭民事判決主文僅就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以及田尾段1946、1947地號土地界址為界定,而不包括田尾段1948、1949-1地號土地各二側,及下方非重劃區地號土地與同段1946地號土地至系爭鄰地共6筆之地籍圖線,而被上訴人據上開民事判決所為之地籍線變更,逕將田尾段1946地號土地至系爭鄰地等6筆土地間地籍線一併變更,顯有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做成原處分,既未通知上訴人,且違背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暨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等規定,確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原判決不察,率認上訴人無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違背法令。㈢臺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仍據前揭民事判決將田尾段1946地號土地至系爭鄰地等6筆土地之地籍線全部更正應屬無效。原判決對此毫無論述,即逕認其已解決地籍圖線更正之問題,上訴人已無起訴之確認利益,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㈠按任何訴訟之提起,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亦不例外,欠缺此要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核,被上訴人依臺南市政府99年9月27日函作成原處分,
為相關地籍圖線更正。上訴人因原處分更正後之地籍圖線不正確,就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界址爭議,提起請求確定界址之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114號判決確認其界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27日鑑定圖所示B-F點連接之黑色實線,並經臺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准依上開民事判決確定界址更正地籍圖線,業於同年10月28日辦理更正地籍圖線完竣(下稱新處分)等事實,均經原判決認定詳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原處分所劃定之地籍圖線,業因被上訴人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所辦理新處分之地籍圖線更正,失其效力,上訴人求為確認無效之標的既已不存,而為新處分所取代,猶起訴求為確認原處分無效,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逕予駁回,並無違誤。㈢原判決既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訴
,自無再就原處分是否有無效事由為實質審查之必要,更無就被上訴人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為地籍圖線變更,再為合法與否論證之可能。上訴意旨仍執原處分有無效事由,又指前揭民事確定判決違背程序,再稱新處分超溢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而指原判決不察,乃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又行政處分「無效」事由與「違法」事由雖屬有別,但如藉確認無效之詞,行確認違法之實,仍非法之所許。衡諸本件上訴人所訴「無效」事由,其實無一不為「違法」事由,原難容認其於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循訴訟程序求為原處分效力之解消,惟其既向原處分機關踐行求為確答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前置程序,所提訴訟復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為其外觀形式,原審乃為實體之審理,上訴人無再於此爭執原處分乃為無效之餘地,亦併指明。
㈣綜上,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予以駁
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