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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1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5號上 訴 人 許博允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陳美玲 律師蔡孟娟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害人翁○○(下稱甲女)係受臺北市立交響樂團(下稱臺北市交)邀約參與表演之聲樂家,其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向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提出申訴,稱其於101年8月27日在臺北市交8樓排練場所、車內、「Tickle My Fantasy」PUB(下稱酒吧餐廳)遭上訴人摸手臂、大腿、背部及親嘴等,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提經該會101年12月17日第4屆第5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上訴人乃以101年12月28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下稱申訴案決議)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02年6月5日第4屆第8次大會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經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7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再申訴案決議)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3年10月1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逕採信證人林○○一人之證言,而排除其他在場見聞之證人王○○、馮○○等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詞,僅以上開兩位證人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為由,並未詳予交代其他證人之證詞何以均不可採信之正當理由,即予片面論斷。再者如甲女於臺北市交排練場已遭性騷擾,豈能繼續跟著眾人去聚會並至凌晨3時才離去,且經證人指稱甲女表情毫無任何異狀,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甲女事後所為之申訴遭性騷擾內容,與性騷擾事中及事後之情形顯有相違,缺乏可信度,訴願決定之採證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且有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及同法第43條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性騷擾案件之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身分地位,以及考量其對於甲女工作之影響程度都需做綜合判斷,審認甲女之陳述較為可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致甲女感受敵意冒犯或不舒服,該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被上訴人已斟酌全部陳述與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案情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原處分並無不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㈠本件甲女於101年9月19日向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訴遭上訴人性騷擾,因上訴人為動象影擎有限公司(下稱動象影擎公司)最高負責人,依性騷擾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由被上訴人受理及進行調查,並無不合;上訴人對申訴調查結果不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項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由被上訴人受理及進行調查,亦無不合。㈡甲女指稱101年8月27日在臺北市交排練場所遭上訴人撫摸手臂之行為,觀諸上訴人之陳述(參原處分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對照甲女之指述,可知係上訴人主動接近甲女之座位,當時旁邊確有另外一位大陸聲樂家在場,因其目睹上訴人對甲女有撫摸肢體之行為,甲女遂有「另一位大陸女生告訴我許先生就是這樣,喜歡你就會摸一把,只是把你當孩子。」之陳述,足見上訴人辯稱其未有觸碰到甲女手臂之行為,並非事實。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當天係因在場之人介紹始認識甲女,渠等素昧平生,甲女自無任何誣諂上訴人之動機,而上訴人初見甲女即對之為逾越禮貌性握手之撫摸前臂行為,致甲女產生不舒服之感覺,堪以認定。㈢甲女指稱101年8月27日晚間從吃完宵夜到酒吧餐廳途中,上訴人坐在甲女車上,有撫摸、碰觸甲女肩、背、手臂之行為,業經坐在後座中間位子之證人林○○證述綦詳,參以甲女及該名證人與上訴人之間素無恩怨嫌隙,應無共同捏造事實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可認甲女之指述,應為真實。至車上另位乘客即王○○雖證稱並無此事,惟以當時之座次而言,因甲女車上後座有一個兒童安全座椅,故證人林○○坐在後座中間,對於前座駕駛人甲女與坐於副駕駛座之上訴人兩人之互動情況可以一覽無遺,而證人王○○坐在上訴人後方,其視線受到前座的椅背遮蔽之影響,不盡然可以看到前座之互動情形,是當證人林○○、證人王○○兩人之證詞有所出入時,自應以證人林○○之證詞較可採信。又上訴人另主張當時甲女正在開車,基於自身的安全,其不可能用性騷擾之行為去干擾甲女開車,惟按性騷擾之認定係以被害人之感受為主,行為人之行為動機則非評斷之重點。因此,縱令上訴人並無性騷擾之意圖,然上訴人確有在甲女車上對其以撫摸、碰觸其肩、背、手臂之行為,致甲女主觀上感到被冒犯而覺得不舒服,洵堪認定。㈣甲女指訴101年8月28日凌晨上訴人在酒吧餐廳有摸其手臂、大腿、背部及親嘴親吻其嘴唇之行為,依上訴人所稱當時因為證人王○○表示希望獲得上訴人推薦參與國外演出機會,並站起來向上訴人敬酒表達謝意,上訴人就站起來很自然地親吻王○○(原審誤載為證人B)的右臉頰,甲女同時站起來說:「那我呢?」並向上訴人敬酒,所以上訴人就也吻了甲女之臉頰,徵之在場之人,除其中黃○○、廖○○兩人待了約半小時即先行離開外,羅○○稱上訴人與證人王○○及甲女有擁抱行為(參原處分卷第124頁)、馮○○則稱在上訴人和王○○擁抱,王○○還沒就坐的時候,甲女就拿了酒杯站起來,上訴人就也抱甲女貼了臉,但並沒有捧臉嘴對嘴親(參原處分卷第126頁),據此尚難認定上訴人有親吻甲女嘴唇之行為,但確實有親吻其臉頰之行為。惟因上訴人與甲女彼此間並不熟識,當時為非正式之聚會,甲女起身之目的在於敬酒,上訴人未徵詢甲女之同意即貿然親吻甲女之臉頰,令其感受到冒犯、不舒服,使甲女在事後看到上訴人仍時感到重大壓力,甚至因此而當場崩潰痛哭,顯示上訴人之行為已逾越正常社交應有之行為。再觀諸甲女於事發後之反應,依證人林○○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009號妨害名譽案之證詞(參訴願卷第80頁)及101年9月2日陪同甲女前往排練之王○○,渠等於被上訴人所屬文化局在101年9月28日為電話訪談時之陳述,核與臺北市立交響樂團團員陳○○、李○○、張○○、高○○、朱○○等人所稱等情相符。可知上訴人前揭行為,確實對甲女之生活已造成重大之影響。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訴願階段係請求撤銷申訴案決議及再申訴案決議此兩處分,惟訴願決定僅就再申訴案決議作出決定,未就申訴案決議做出決定,顯有漏未決定之情形,且顯已影響上訴人程序利益,惟原判決就上開業已於原審提出之主張,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觀諸甲女於101年9月19日提出之申訴書,「加害人服務或就學單位」欄原係載有文字,後遭被上訴人塗遮,然甲女既已填寫該欄位,被上訴人即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將案件移送甲女原先填寫之單位調查,惟被上訴人竟以文化局於101年9月24日之回函中所檢附之動象影擎公司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為依據,逕依防治準則第5條規定取得本件申訴案之受理及調查權,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下之「四、被告則以」載明「本案於正式提出申訴之前,已經被告所屬勞工局依職權先請被告文化局先行進行內部調查,由新聞報導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知,原告確是『動象影擎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然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不符,蓋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於提出申訴之前,已自文化局知悉上訴人為動象影擎公司代表人身分,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㈢本件原處分是否符合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所定之表決成數、表決方式、表決比例等法定程序,原判決皆未調查即逕謂:「本件據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之結果……並其組織及會議之召開,亦無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情事」,徵之上訴人亦聲請傳喚參與原處分之委員全體以調查本件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亦未說明不傳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已闡明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12日北市文化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11月12日函)無法解密,從而上訴人無從接觸該函並為攻擊防禦,構成上訴人行使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權利之障礙;原審亦闡明101年11月12日函不會作為本件證據資料使用,惟原判決仍援引該函作為判斷基礎,原審既未就該函行證據調查程序,並供當事人辯論,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該等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從而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及第209條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徵之原判決援引應遭排除證據能力之101年11月12函作為判斷基礎,如何能謂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故有不適用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退步言之,縱原審得援引101年11月12日函作為判斷基礎,然細繹原判決援引該函訪談內容可知,王○○電話訪談內容係謂甲女在聽聞王○○告知其上訴人在排練大廳看手機,後哭稱自己被盯上而離去,而高○○、朱○○訪談內容係謂甲女在與林○○老師相擁而泣後離去,原判決逕稱兩情狀相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再者縱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呈101年11月12日函,然其提呈該函之訪談內容並不完整,上訴人僅得閱覽高○○、朱○○訪談內容,仍不得閱覽王○○電話訪談內容,原判決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上開資料,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㈤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以下之違背法令:⒈參酌101年10月23日甲女受調查訪談時陳稱:「那時候他只有來回摸我的前臂……回來時才遞名片給我」,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甲女收受上訴人名片非正常社交來往,不足以證明甲女非合理被害人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⒉原判決以甲女「另一位大陸女生告訴我許先生就是這樣,喜歡你就會摸一把,只是把你當孩子。」之陳述認定上訴人確有撫摸甲女手臂之情事,惟未就大陸聲樂家之言行加以調查。⒊甲女自承「王○○說,甲○○就是這樣,像大陸人一樣,喜歡你就給你摸一把,就像父親對孩子一般,所以當時我就比較沒有戒心」,則上訴人與其互動就像父親對孩子般,豈有原判決所稱「甲女對原告之觸摸行為確實感到不舒服」,徵之甲女亦出席無名子餐廳聚餐,足徵上訴人於排練場並未有性騷擾之行為,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⒋上訴人主張「甲女正在開車,基於自身的安全,他不可能用性騷擾的行為去干擾甲女開車」,係在探討一具通常合理智識之人,是否會對自己搭乘汽車之駕駛為碰觸身體等干擾開車之行為,惟原判決竟誤認上訴人在主張自己主觀上無騷擾意圖,且上訴人既無碰觸甲女之客觀事實,即無庸再主張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原判決認定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⒌原判決以甲女「甲○○由下而上的摸我的背並問我要去哪裡,接著硬要我一起去喝飲料」之陳稱為基礎,推論甲女主觀認知「不舒服」、「不好意思拒絕」,惟卻未說明其認定前開陳稱為真實之理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判決認定甲女去酒吧餐廳喝飲料之原因亦與申訴決議調查結果不一,而此與甲女主觀上有無受到性騷擾認知有關,原判決未憑證據及未敘明理由。⒍原判決以王○○電話訪談「回來跟疑似受害人說,她便哭了說自己被盯上了」之陳稱,即認定甲女大哭與上訴人有關,惟其亦有可能係遭指揮責難而在排練場大哭,原判決驟認與上訴人有關,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甚而,原判決忽略甲女於指稱遭性騷擾之每一場合後,仍積極參與下一場合之活動,且仍主動起身向上訴人敬酒、擁抱道別,此皆與常理所認知遭性騷擾者應有之反應不同,原判決顯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⒎原判決認定「王還沒就坐的時候,甲女就拿了酒杯站起來」,則甲女係主動起身敬酒,依常理若上訴人係性騷擾者,甲女理應會閃躲豈會主動敬酒,實則甲女起身敬酒主要目的係為尋求推薦演出機會;復參酌101年10月23日甲女受調查訪談時陳稱:「大家開始抱許博允道別,我只是稍微拍拍他就想要趕快走」,甚而於101年9月7日拜會被上訴人副市長時亦陳稱「大家一一向許先生擁抱道別時,我也跟著大家這樣做」,實難想像一受騷擾者會主動向騷擾者拍拍或擁抱,是原判決未審酌甲女起身敬酒之目的,甚而未敘明何以甲女積極站起來要與上訴人互動及主動與上訴人肢體接觸之行為,不足證明甲女非合理被害人之理由,顯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亦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1684號裁定所採「合理女性」之標準。⒏原判決謂:「則原告於事發後曾找王○○及馮○○談論性騷擾一事,難謂渠等無串證之虞」,惟原判決未說明何以甲女與當天在場之林○○討論性騷擾一事並無串證之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⒐按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可知,本件非單純民事爭議,證據證明力至少應達到「清楚且令人信服之程度」,且若涉及刑事更應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惟原判決僅憑甲女陳述作成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違反證據法則。⒑原判決謂:「查證人王○○及馮○○與原告均有推薦參加演出之利害關係,渠等所為證述難免偏袒迴護原告」,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王○○曾受上訴人推薦參加演出,原判決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六、本院認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規定:

「(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又「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加害人為前項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僱用人時,應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則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自103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為預防及處理性騷擾事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防治準則第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㈡另依前述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性騷擾案件之處理,先

由加害人任職場所進行調查,其目的係因該等任職場所處理之效果直接,且可避免行政資源浪費(參見該條立法理由),故同條第4項規定,倘加害人任職場所逾期未處理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時,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且同法第14條明定,上開各級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後,其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應組成調查小組,並依上開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程序辦理,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而上述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為其任職場所最高負責人或加害人為僱用人時,應由各級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訴並進行調查,旨在避免該任職場所內部受理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單位無法公正履行調查義務;及加害人為僱用人時,所生球員兼裁判之不公平情事,並防止因各級地方主管機關未立時介入調查,致生相關事證遭隱匿或滅失之虞,實為有效公正處理性騷擾事件所必要,尚未牴觸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範意旨,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各級地方主管機關於處理性騷擾事件,自得予適用。

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甲女所提本件性騷擾申訴案,依其轄

屬勞工局函請文化局先行調查時所取得之新聞報導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等資料,確認上訴人乃「動象影擎公司」之代表人」後,認為不宜由上訴人所負責之動象影擎公司受理本件申訴案之調查,乃受理甲女之申訴,並於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先於101年12月28日以申訴案決議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提出再申訴後,被上訴人復於102年6月7日將再申訴案決議結果通知上訴人,依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上訴人先後為申訴及再申訴之決議,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經由被上訴人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以上參原審卷第14頁至第45頁)。上開訴願決定書之案由欄雖僅記載再申訴案決議書文號,惟實質上已就本事件全部即再申訴及申訴決議為審議,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訴願,性質上即係維持申訴及再申訴之決定,訴願機關並無加以區分再各別駁回之必要,此在行政法院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原告(或其後之上訴人)之訴之情況下亦同。上訴人主張其於訴願階段係請求撤銷申訴案決議及再申訴案決議兩處分,訴願決定僅就再申訴案決議作出決定,未就申訴案決議做出決定,顯有漏未決定之情形,原判決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顯誤解行政爭訟之程序標的內容,自非可採。

㈣本件甲女於101年9月19日向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提出申

訴,指稱上訴人曾於下列場合對伊為違反其意願之性騷擾行為:⒈於101年8月27日在臺北市交排練場所未經甲女同意之情形下撫摸甲女手臂;⒉同日晚餐後於驅車前往酒吧餐廳前,未經甲女同意由下而上撫摸其背部;⒊於前往酒吧餐廳途中車上,未經甲女同意撫摸、碰觸甲女肩、背、手臂之行為;⒋101年8月28日凌晨在酒吧餐廳中,未經甲女同意撫摸甲女手臂、大腿、背部及親吻其嘴唇之行為等。嗣經被上訴人所轄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進行事實調查程序,分別訪談林姓、王姓、馮姓、羅姓、陳姓、李姓、張姓、高姓及朱姓等證人,加以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當天係因在場之人介紹始認識甲女,渠等素昧平生,甲女遭上訴人上開行為後,曾向他人哭訴等情,認為甲女並無任何誣諂上訴人之動機,而上訴人初見甲女即對其為上開逾越禮貌之行為,致甲女感覺遭受冒犯、心生畏怖及不舒服,乃認為上訴人對甲女確實構成違反其意願之性騷擾行為,上開事實,為原審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與卷內證據資料亦互核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雖否認其曾對甲女為上開性騷擾行為,辯稱其對甲女之行為即如同證人王○○所述,乃父執輩對子女之正常關愛舉動,並未踰矩,且甲女哭泣之原因究係因為上訴人之行為抑或因為排演事宜所致,以及甲女何以前往酒吧餐廳之目的為何,並未釐清,加以甲女倘認為上訴人確有騷擾行為,何以仍收受上訴人名片、主動向上訴人敬酒、傳送社群軟體貼圖,並與上訴人擁抱道別,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未調查,自有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曾在酒吧餐廳擁抱及親吻甲女臉頰等行為,僅認為上開互動行為乃樂界所肯認,且屬國際禮儀之表現云云(參上訴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㈤狀第3頁上訴理由貳、至第4頁上訴理由參、)。另依據證人即本件事發時負責排演歌劇之副導演周○○於另案刑事審理時曾證稱上訴人有碰觸甲女手臂,並將甲女抱過來親臉頰等行為(參本院卷上證5第8頁至第11頁)。至證人馮○○雖表示未目睹上訴人在排演、餐廳及酒吧餐廳中有無撫摸甲女手臂或背部等舉動,惟在刑案偵查亦表示王○○還沒坐下之前,甲女就自己站起來拿著酒杯,上訴人就轉過來抱他(她)一下等語(參訴願卷第137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有主動與甲女肢體接觸之行為。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以加害人之角度為審視,本件上訴人既有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接觸行為,而甲女對於上訴人之行為自始即曾對他人表示嫌惡之情,並因此造成情緒低落等結果,則上訴人辯稱其行為僅係國際禮儀,不構成性騷擾云云,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指摘甲女於提起本件性騷擾申訴書時,於「加害人服

務或就學單位」欄原載之文字遭塗遮,被上訴人亦未依法將案件移送甲女原先填寫之單位調查,逕以文化局所提供之「動象影擎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為依據,依防治準則第5條規定受理及調查本案,顯有違法,原審就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云云。經查,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明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復規定倘被害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調查,倘加害人為被害人所任職場所最高負責人或加害人為僱用人時,則應由各級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訴並進行調查,此為上述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所明定,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既為動象影擎公司最高負責人,其自身又為本件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依前揭規定意旨,自無再由動象影擎公司受理並進行調查之必要,是以,不論甲女所提出之申訴書原填寫上訴人服務單位為何,均無礙被上訴人就本件申訴事件為調查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敘明其論駁之理由,核與前揭法令規定並無扞格。上訴人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以為指摘,自非可採。

㈥上訴人復指摘本件原處分是否符合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設置要點所定之表決成數、表決方式、表決比例等法定程序,原判決皆未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通知委員作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所提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雖均由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為之,惟調查申訴案之調查小組分別為賴姓、鄭姓、范姓及楊姓等4名委員(參原處分卷第17頁),而調查再申訴案之調查小組則分別為蘇姓、梁姓及廖姓等3名委員(參原處分卷第37頁),兩程序之委員並不相同,亦無重複或防治準則第15條第1項所列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本件申訴程序及再申訴程序由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分別進行調查及決議,於法並無違誤。又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針對上訴人所提起之申訴爭議,歷經多次調查結果,經由大會會議結論,製作成申訴案決議書。再申訴案決議書(參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38頁),乃係經由委員會大會作出決議後,再由被上訴人依法為處分,程序上並無違誤,亦無確切證據證明決議程序有違法。是上訴人指稱原審就原處分是否符合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所定之表決成數、表決方式、表決比例等法定程序,皆未調查云云,自無理由。至關於證人訊問部分,乃屬原審調查證據取捨之判斷,原審業已說明上開證人已於調查程序中製有訪談筆錄在卷可稽,加以事發已逾3年,證人之記憶自有可能隨之模糊,自無再行訊問之必要等語,顯已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以及證據取捨一節敘明其審酌依據(參原判決第21頁),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㈦至上訴人指稱原審於準備程序中既已闡明臺北市政府101年

11月12日函因無法解密,故該函不會作為本件證據資料使用,惟原判決仍援引該函作為判斷基礎,顯有違法不當云云。惟遍查原判決事實理由中,均未明揭援引上開函文內容,而原判決所取捨之證據資料及理由論斷之依據,於原處分卷及可閱覽之訴願卷、原審卷內均可供查閱,尚無上訴人所指剝奪其防禦權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顯非有據。

七、按性騷擾防治法之制定,考其緣由,乃係奠基於保障人性尊嚴及保護個人為其自身權利主體等重要因素。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對於如何抉擇與他人互動之方式及親密之程度,法律固應予保護,他人亦不可擅加剝奪,此種權利,不亞於個人對其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所得主張之權利(Stephen

J. Schulhofer, Unwanted Sex-The Culture of Intimida-tion and the Failure of Law, Harvard,1998)。而伸出之手,仍須對方伸手,方成握手之禮。是以,不論係何種國際禮儀,仍不得以違反他人意願之方式為之。本件上訴人於違反甲女之意願情況下,對甲女為撫摸及擁抱、親頰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怖、沮喪,自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義之要件。原審基於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結果,認為上訴人確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行為,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