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飛龍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 律師吳讚鵬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訴訟代理人 劉興祥
游秋真周芳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食品進口及製造販賣業者,於民國102年3月至103年5月期間,向澳洲WILMAR TRADING(CHINA)PTE LTD 購買5批加工後可供人類食用之「牛油(BEEF TALLOW)」共2,327公噸,另向菲律賓NEWASIA OIL INCORPORATED購買19批加工後可供人類食用之「椰子油(CRUDE COCONUT OIL)」共3,342.38公噸及3批加工後可供人類食用之「棕櫚核仁油(R
BD PALM KERNEL OIL)」共101.19公噸,共計27批(下稱系爭油品);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以免辦理查驗登記之「工業用途」名義進口報關,違反行為時(101年8月8日修正,下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案經食藥署會同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10月13日及14日查獲後,因上訴人之營業地址在臺北市,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乃以103年10月17日桃衛食藥字第1030088249號函(下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17日函)移由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訪談上訴人之受託人朱瑞姿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查認上開以工業用報關之油品,共計27批5,770.57公噸,經過精煉後製成123項產品9,410.73公噸(102年至103年8月期間累積產量)販售予下游業者,數量繁多、影響範圍廣大,業已造成國人恐慌及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損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重大,乃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1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881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每1批進口行為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27批總計處40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進口系爭油品因內部員工控管疏失而以工業用油報關,惟已提出出口國政府機關所出具之得證實系爭油品係食用級油脂之證明文件,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確認均為符合法定食用油之標準,斷無影響食用者之身體健康之虞,足證上訴人進口油品並無攙偽或假冒等實體上重大違法情事,顯與其他廠商於民生食用油中發生摻偽、假冒之飼料油或地溝油嚴重影響民生健康安全之重大違法情事迥異;又事發時上訴人全力配合主管機關就製成之123項產品實施預防性下架,本件僅係單純違反查驗程序規定,又為初犯,並無任何獲取不法利益,不構成被上訴人所稱之加重處罰事由,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責難程度輕微,原處分竟以「造成國人恐慌及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損失」等行為後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利益情事加諸於上訴人,顯已悖於法律目的及授權裁量之旨意,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上訴人即時提供客戶替換貨服務,下游廠商客戶未生損失,斷無被上訴人所稱下游廠商重大損失之情事,就此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率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顯然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二)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88100號之裁罰處分,以新修正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規定,將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3批食用椰子油)以每1批進口為1行為之行政程序上違失,裁罰該規定所訂法定最高限額之3分之1即100萬元,換言之,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節而認定上訴人可責性尚非嚴重,進而裁罰法定最高限額3分之1,詎料被上訴人於本件裁罰就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節卻為歧異認定,率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顯有裁量濫用情事,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三)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項規定記載,倘若行為人違反第14條第1項及第33條規定,該裁罰標準為第1次處罰鍰3萬元,第2次處罰鍰6萬元,第3次處罰鍰15萬元;而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規定之加重處罰,應係指行為人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始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及裁罰基準表之限制,惟上訴人僅係單純違反查驗程序之規定,亦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復依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發布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103年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6項規定,始賦予被上訴人得依個案情節重大與否而有不受裁罰基準拘束之權限,是被上訴人依據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規定逕對上訴人處以法定最高額之罰鍰,實有違誤且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查案內以工業用報關之油品於102年3月至103年5月期間,共計進口27批5,770.57公噸,經過精煉後製成123項產品9,410.73公噸販售予下游業者,數量繁多,本次事件,上訴人造成產業與社會各層面影響甚廣;雖上訴人自行舉證產品安全性,惟違法事實明確並造成國人恐慌、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損失、增加政府機關稽查人力及行政資源之浪費。(二)上訴人事業橫跨食品原物料上游油脂、中游加工製造,到下游餐廳通路,應當對食品輸入申報程序清楚,謹慎遵守相關法規,自難以人員疏失為由推諉其責。依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西元2013至2014年原料油入廠(可加工為食品用途原料油)報表所顯示之進口紀錄,足認其顯係明知進口該等油脂須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義務,而卻故意以隔次申報方式規避上開義務,其應受責難之程度顯屬重大,嚴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建立之食品輸入查驗登記制度。上訴人進口系爭油品平均1批油脂為213.38公噸,並以工業報關訂單每公噸最低美金850元,保守估計每批油脂至少以美金18萬1,373元(約為544萬1,190元)購入,其不法所得之利益必定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15萬元。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重大,原處分殊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權濫用問題。(三)平等原則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自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得主張平等原則予以減輕或免責;且103年6月後所查獲之3批貨品已須適用新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3款之規定,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加重處分之理由,考量其情節輕重後才處罰3分之1,並未處罰至上限,為1批處罰100萬元。綜上,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自澳洲及菲律賓進口系爭油品,卻未向食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以免辦理查驗登記之「工業用途」名義進口報關,所進口之系爭油品計27批,達5千7百多公噸,經過精煉後製成123項產品9,410.73公噸販售予下游業者,數量繁多、影響範圍廣大,業已造成國人恐慌及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包含嘉義市福義軒食品廠有限公司使用上訴人椰子油製成蘇打餅等,因使用上訴人油品而預防性下架及辦理回收退貨,宜蘭縣政府衛生局並與宜蘭縣糕餅公會成員及相關業者召開「因應南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事件」協調會議,針對123項產品全面停用,產製品預防下架);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因上訴人進口系爭油品,卻未依規定向食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以免辦理查驗登記之「工業用途」名義進口報關,確已造成國人恐慌、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損失、增加政府機關稽查人力及行政資源之浪費,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重大,核非無據。又上訴人自39年成立迄今,已逾60年,資本總額高達40億元,上訴人集團事業橫跨食品原物料上游油脂、中游加工製造,到下游餐廳通路,且上訴人從事食品進口貿易、製造販售業,其所營業事業項目包括乳品、罐頭、冷凍……等多項食品之加工、製造、進口及買賣業務,當知悉食品輸入申報程序,而應謹慎遵守相關法規,自難以內部人員疏失為由推諉其責。另參以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西元2013至2014年原料油入廠(可加工為食品用途原料油)報表所顯示之進口紀錄所示,依該報表購進日期欄所載上訴人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3年5月8日間總計從澳洲進口加工後可供人類食用之牛油10批,而查該10批牛油,上訴人明知應依法申報辦理查驗登記,卻選擇性申報查驗,以間隔方式前1次有申報食品查驗登記、下1次則不申報食品查驗登記,顯見申報方式已故意規避法定食品輸入查驗登記義務。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明知進口該等油脂或系爭油品須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卻故意規避上開義務,其應受責難之程度顯屬重大,嚴重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建立之食品輸入查驗登記制度之情,亦非無據。上訴人雖於案發後提出食藥署FDA研字第1039023188號檢驗報告書(稿)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19日桃衛食藥字第1030088571號函影本各一份,主張與系爭油品相同進口國、內容物之進口油品,經檢驗確屬合格油品,足徵系爭油品亦屬合格油品;然自國外進口應經查驗登記而未經查驗之油脂,是否內含不適於人類食用之內容物,其經精煉後所作成之食品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潛在危險如何,攸關公眾生命身體健康與食品安全管理之重大公益;凡屬應經查驗登記後始得進口之食品,進口商於進口時即應依規定先行申請主管機關辦理查驗登記後始得進口;否則倘規避查驗登記於先,縱嗣後再另行提出產品檢驗證明,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違章行為及進口食品(含其產製品)未依規定查驗登記而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影響。綜情以觀,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重大,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每1批進口行為處15萬元罰鍰,27批總計處405萬元罰鍰,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另主張上訴人進口系爭油品平均1批油脂為213.38公噸,並以工業報關訂單每公噸最低美金850元,保守估計每批油脂至少以美金18萬1,373元(約為544萬1,190元)購入,其不法所得之利益必定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15萬元乙節;就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查驗登記而進口系爭油品,該批商品價值或將來營收,是否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固有商榷餘地;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綜合上揭其他情狀所為認定本件上訴人違章情節重大之結論。(二)查上訴人主張於103年8月間進口3批食用椰子油,未依規定辦理查驗,經被上訴人以每1批進口為1行為,依新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規定裁罰法定最高限額之3分之1即100萬元;上訴人主張該案行為時間係103年8月間,被上訴人援用修正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裁罰,該修正後規定法定罰鍰範圍係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此與上訴人於102年3月至103年5月期間,向澳洲及菲律賓進口系爭油品,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裁罰,其法定罰鍰額度為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兩者適用之處罰規定不同(修正前後之別),其法定罰鍰上限,差別甚大(15萬元與300萬元之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此觀諸上訴人103年8月間進口3批食用椰子油,各行為縱處法定最高限額之3分之1,亦高達100萬元;遠遠超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進口系爭油品,每一行為所裁罰之15萬元罰鍰甚鉅自明。上訴人將兩案相提併論,而謂原處分有裁量濫用情事,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並非可採。(三)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項規定固載明行為人違反第14條第1項及第33條規定,該裁罰標準為第1次處罰鍰3萬元,第2次處罰鍰6萬元,第3次處罰鍰15萬元;惟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亦明文規定:「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時,應詳細敘明其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加重時亦同。」則被上訴人斟酌系爭油品,共計27批達5千7百多公噸,經過精煉後製成123項產品販售予下游業者,數量繁多、影響範圍廣大,業已造成國人恐慌及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損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重大,認本件上訴人雖非第3次違規,惟本次違章情節重大,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併參據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及上揭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每1批進口行為處15萬元罰鍰,洵屬有據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事件發生後,全力配合主管機關實施預防性下架,並於48小時內取得供應商出口國政府之官方證明,且經食藥署檢驗系爭油品合格,且上訴人亦同時提供下游廠商替換貨服務,下游廠商實際未發生損害等情皆未依法審酌及調查,卻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僅以上訴人關於5批牛油之申報方式,係以間隔方式選擇性查驗申報,即據以推論其他非牛油之共計22批油脂亦係全部故意規避查驗登記義務云云,對上訴人一再陳述僅係承辦人員行政上疏失此一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且未審酌本案所涉及之27批油品之各個行為,遽予認定上訴人全部為故意違反查驗義務,應受責難程度均屬重大云云,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適用法規不當,以及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103年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6項規定後,始賦予被上訴人得依個案情節重大與否有不受裁罰基準拘束之權限,被上訴人依據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規定對上訴人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實有違誤且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平等原則。惟原判決徒以上訴人違章情節重大,逕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認為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卻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並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上訴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判決對此不僅未於原審調查、認定,且原判決更認為上訴人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認定本件違章情節重大之結論,係屬原審判決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業已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此部分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
六、本院查:㈠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第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又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按:已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再行為後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0條第1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第33條第3項規定:「第30條、第31條及本條第1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第1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三、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第60條規定:「本法除第30條申報制度與第33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27條,自公布後1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後本法第30條申報制度係自103年6月19日起施行)同法於103年2月5日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其第30條第1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修正後第30條申報制度仍自103年6月19日起施行)。嗣103年12月10日修正第47條第1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三、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㈡復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行為後法律即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惟以行為時之法律(即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14條第1項……規定。」)最有利於受處罰人,是依上揭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款規定。㈢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為食品進口及製造販賣業者,於10
2年3月至103年5月期間,向澳洲及菲律賓進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油品,未向食藥署辦理食品輸入查驗登記,而以免辦理查驗登記之「工業用途」名義進口報關,嗣經食藥署會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10月13日及10月14日至上訴人所屬桃園廠查獲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而原處分以系爭油品,共計27批達5千7百多公噸,經過精煉後製成123項產品販售予下游業者,數量繁多、影響範圍廣大,業已造成國人恐慌及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損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重大,認本件上訴人雖非第3次違規,惟本次違章情節重大,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併參據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及上揭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每1批進口行為處15萬元罰鍰,洵屬有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尚無不合。
㈣另查:⒈按被上訴人為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裁罰
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並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訂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以資遵循,從而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案件,自應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為裁罰,始符被上訴人制定該裁罰基準之目的。惟查所謂統一裁罰基準僅能適用於違規情節無特殊情形之典型案例,如非典型案例,並非統一裁罰基準只以查獲次數作為裁量審酌因素所規範之情節,則須回歸行政罰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所須審酌之因素,尚非不得於該統一裁罰基準之外作個別之考量,以符裁量公平適當原則。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係第1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依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項規定記載,違反第14條第1項及第33條規定,該裁罰標準為第1次處罰鍰3萬元,第2次處罰鍰6萬元,第3次處罰鍰15萬元。惟系爭油品,共計27批達5千7百多公噸,經過精煉後製成123項產品販售予下游業者,數量繁多、影響範圍廣大,業已造成國人恐慌及下游廠商預防性下架損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重大,原處分以本件上訴人雖非第3次違規,惟本次違章情節重大,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2款規定,參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每1批進口行為從重處以法定裁罰最重之15萬元罰鍰,洵屬有據。又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係適用於依行政罰法有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情形,被上訴人及原判決援引該點規定,雖有未洽,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考量原處分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情節,僅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第16點,即處以上訴人法定最高額罰鍰,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即無可採。⒉再查依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西元2013至2014年原料油入廠(可加工為食品用途原料油)報表所顯示之進口紀錄(見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卷第186頁),依該報表購進日期欄所載上訴人自102年2月6日起至103年5月8日間總計從澳洲進口加工後可供人類食用之牛油10批,而查該10批牛油,上訴人係知法卻選擇性申報查驗登記,以間隔方式前1次有申報食品查驗登記、下1次則不申報食品查驗登記,顯見申報方式已故意規避法定食品輸入查驗登記義務。至上訴人另進口22批油品,固非以此方式進口,惟上訴人前既有故意規避查驗登記義務,且其事業橫跨食品原物料上游油脂、中游加工製造,到下游餐廳通路,應當對食品輸入申報程序清楚,謹慎遵守相關法規,猶規避法定食品輸入查驗登記義務,足見亦係屬故意為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予審酌27批油品之各個行為,遽予認定上訴人全部為故意違反查驗義務,應受責難程度均屬重大,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復無足採。⒊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在事件發生後,全力配合主管機關實施預防性下架,並於48小時內取得供應商出口國政府之官方證明,且經食藥署檢驗系爭油品合格,另上訴人亦同時提供下游廠商替換貨服務,下游廠商實際未發生損害等情,惟此均屬上訴人違反行政法義務後之態度,此尚非裁罰所必減輕事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及調查,且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亦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款前段,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