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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15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54號上 訴 人 張芷瑜法定代理人 張世宗

蔣芹貞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林美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103年度第3梯次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下稱系爭檢定),經評定術科成績不及格,不予發證。上訴人申請複查術科成績,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31日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下稱原處分)函復略以,上訴人5大題總分56分,未達60分之及格標準,複查結果術科成績為不及格無誤。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下稱會計準則)第12條規定,記帳不必以「元」為限,亦可記載至角、分等,系爭檢定第1大題第⑵小題(下稱系爭試題)每年折舊金額可不必四捨五入,而分別於101年底及102年底之帳冊記載折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4,556.5元,2年之累計折舊為5,049,113元,則102年底之帳面金額即答案即為20,196,452元。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於101年度將折舊費用四捨五入為2,524,557元,102年度採差額補足方式,提列2,524,556元之折舊費用,2年之累計折舊為5,049,113元,則102年底之機器設備帳面金額20,196,452元,其會計帳目平衡無誤差,符合會計程序,上訴人的答案完全符合法令規定。況該答案業經暨南國際大學附屬高級中學103年12月11日暨中總字第1030007044號函(下稱暨大附中103年12月11日函)及經濟部104年1月5日經商字第10300738880號函(下稱經濟部104年1月5日函)認定為正確答案,被上訴人仍以20,196,451元為唯一標準答案而未予上訴人得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系爭檢定亦未於試題上規定小數取位數及是否四捨五入與四捨五入先後,則不論是依商業準則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元以下金額四捨五入或延長元以下之位數或將元以下之位數全部進位或全部捨棄,皆屬合法,答案均算正確。被上訴人採用獨特的評分標準,以唯一的參考答案20,196,451元為閱卷標準,除違反會計準則第12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通常之評分標準外,亦違反明確性原則與誠信原則。㈡上訴人就系爭試題之答案,業經商業會計主管機關經濟部認定符合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為正確的答案,被上訴人並非商業會計主管機關,卻未予上訴人得分,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至訴願決定雖稱「經濟部代表列席同次會議時曾說明,經濟部104年1月5日函係依暨大附中來文所稱,僅供教師教學參考之依據而答復,所詢倘涉及技能檢定試題疑義,自當尊重主管機關勞動部之意見等語」,惟依常理可知,經濟部代表僅係自謙之詞,被上訴人斷章取義、訴願機關復未依職權查證,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採為不利上訴人之心證,顯不符論理與經驗法則。㈢系爭檢定之術科試題第1大題共有5小題,題目未規定每小題係各自獨立或連動,自當視為自第⑴小題起即連動,被上訴人第⑷、⑸小題答案自第⑶小題起始連動,違反考試題目規定。又第⑶小題答案為284,273元,如答284,272元亦給分;第⑷小題答案為18,250元,如答18,249元亦給分;第⑸小題答案為15,131,695元,如答15,131,694元亦給分,此與被上訴人所稱「不容每個交易有極小金額(僅有1元亦不允許)誤差」自相矛盾。況系爭試題若以20,196,451元為唯一答案(被上訴人自稱折舊費用應逐年累積,不可能1次提列2年的折舊費用),則第⑶小題唯一答案應為284,272元(基於相同的邏輯推理,除役、復原及修復成本之負債準備亦應逐年累積,不可能1次累積3年的負債)而非284,273元,顯見被上訴人認定事實與邏輯推理皆有錯誤。且系爭檢定術科試題第1大題中第⑵、⑶、⑷、⑸小題皆為計算帳面金額,被上訴人對第⑵小題即系爭試題答案不容許尾差,卻容許第⑶、⑷、⑸題答案產生尾差,顯對相同之事實採行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又依系爭檢定之簡章規定,技術士檢定使用之計算機,均須符合國家考試電子計算器規定各款機型,而國家考試計算機共125款機型皆可輕易完成上揭試題計算,被上訴人陳稱係考量考生所備計算機之容量功能,允許答案產生尾差云云,顯不足採。㈣系爭試題為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之申論式題目,被上訴人評閱時並無判斷餘地,考生依題目計算無誤即應獲得滿分。上訴人答案20,196,452元與參考答案20,196,451元僅差2千多萬分之1,可認上訴人之作答內容與試題要求之答案吻合,被上訴人卻未給分,其在形成決定的過程中,顯未斟酌與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應屬濫用裁量權限並流於恣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證人卓如意已於訴願階段指證有「不公平之差別待遇」,並請求查證系爭檢定術科試卷,惟訴願機關卻未依職權調查,復未敍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遽行駁回,似嫌速斷。且其採據勞動部代表、題庫命製委員及經濟部代表之說明,亦未經上訴人表示意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訴願法第67條第3項之規定。㈤會計上僅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無會計作業原則。教育部所頒職業學校會計學課程綱要亦無「會計作業原則」一詞。被上訴人虛構「會計作業原則」以示其違法之行政處分有所本,並據此指摘上訴人計算過程不符合邏輯,顯違反依法行政及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檢定術科測試之閱卷,應否「遴聘監評人員」、「召開監評前協調會」及是否有「遴聘監評人員」、「召開監評前協調會」尚無法釐清,足見其辦理系爭檢定,閱卷前未召開監評前協調會,亦未建立齊一之評分共識,僅憑國立臺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臺中家商)陳文欽教師所提供之參考答案為閱卷之依據,不符公平、公正、公開之行政程序。至訴願決定所列「會議紀錄(附有各大題監評標準建議表)」應係偽造而得,應傳喚該會議主持人、記錄人等,以查證該會議紀錄是否具備形式上的證據力。另「103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及「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閱卷承辦單位須知」並無法源依據,亦未依法公告並送立法院備查。訴願卷宗亦未見上述「術科測試工作計畫」、「閱卷承辦單位須知」,復未見訴願「審議紀錄」,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證詞,則訴願機關所得心證而為之判斷,殊有違證據法則。㈥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21條、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之術科測試後續作業規定、被上訴人與術科閱卷承辦單位(臺中家商)所訂定之行政契約書中,皆有術科測試答案卷或評審表應密封保管之規定。惟勘驗當日測試答案卷及成績紀錄表之容器紙箱,僅用透明膠帶固定,全無彌封亦無拆彌封紀錄表,更無任何相關人員簽名或單位章戳。又法官既已諭知將擇期勘驗試卷,則相關人等皆應保持試卷之客觀性及完整性,本件承審法官於10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諭知將擇期勘驗試卷後,被上訴人即以105年1月27日技檢字第1051900557號函通知臺中家商配合備妥全部試卷,並於28日上午至臺中家商先行審視全部試卷。臺中家商乃受託辦理系爭檢定之承辦單位,因其違法評閱試卷始滋生本件訴訟,自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試卷既經被上訴人及臺中家商刻意「先行審視」,且測試答案卷及成績紀錄表全無彌封及拆彌封紀錄,則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自不復存在,勘驗之結果並無意義等語,求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對103年度第3梯次會計事務-人工記帳職類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之術科成績,應作成及格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試題主要為求知102年12月31日機器設備帳面金額,按會計處理程序須完成第1年及第2年度之折舊提列分錄(各為2,524,557元),累積2個年度累計折舊金額,再以機器設備成本減去累計折舊金額,最後得出機器設備帳面金額(20,196,451元)。會計折舊分錄提列是每年底進行之後結帳,實際作業不會發生於00年度提列2個年度折舊費用,上訴人所提之計算方式乃為圖得計算便利性,適逢本題折舊提列數有小數尾差問題,導致其計算求得數字為概數,與依正確會計處理獲得結果不同,上訴人計算過程不符合邏輯與違背會計作業原則,故系爭試題無法獲得分數。又依系爭檢定試題第1大題各小題之命題重點,第⑴、⑵小題係測驗考生是否依正確會計處理程序每年提列折舊,以「機器設備成本」減去「累計折舊」求取機器設備「帳面金額」。第⑶、⑷、⑸小題則主要在測驗考生是否能針對後續成本變動(風險調整)完成會計處理,因第⑸小題提列折舊需基於第⑶小題求取現值基礎計算折舊金額,故第⑶、⑷、⑸小題為連動,與第⑴、⑵小題情況不同。且第⑶、⑷、⑸小題係為求取現值與本題提列折舊情況不同,第⑶小題因計至小數點後之位數較多,考量考生所備計算機之容量功能,允許答案產生尾差,第⑷及第⑸小題答案亦需連動始予給分,與第⑵小題測驗考生是否依正確會計處理之情形不同。另經濟部104年1月5日函係從報表使用者面向,說明財務報表整體資訊表達之重要性觀念,茍誤差不影響財務報表使用判斷決策,尚稱公允表達財務報表之最終結果。惟系爭試題是測驗應檢人於作帳處理金額務求正確無誤,不容每個交易有極小金額(僅有1元亦不允許)誤差,否則所有試題均無正確答案可供閱卷評分,況系爭試題係著重在考生能否熟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原始認列之特定會計項目之處理,而財務報表資訊表達之重要性觀念並非該試題考量之範疇,故重要性觀點與會計人員作業原則並不相同,亦不相互違悖。另經濟部非技能檢定之主管機關,其僅單純就以財務報表呈現方式為答復,似難斷言係支持上訴人之作答結果。㈡系爭檢定術科試題係題庫命製人員集中命製及彙整參考答案,並於集中閱卷前,由題庫命製人員與全體閱卷監評人員召開「集中閱卷試務協調會」,就評分內容充分討論,建立齊一評分之共識,並採試卷彌封評閱方式,閱卷人員不知應檢人之身份,秉持公正客觀一致之評審標準,各組評閱標準均相同,並無差別待遇之情形。又系爭檢定術科測試係採筆試而非測驗題方式,皆為紙本測驗,並無實作測驗,依規定僅須遴聘監場人員,並無遴聘監評人員,自無須召開監評前協調會。另系爭檢定術科測試採集中閱卷,故測試結束後,即將彌封答案卷押送至集中閱卷單位(臺中家商)集中閱卷,臺中家商聘任合格之閱卷人員,並於103年11月21日由題庫命製人員與閱卷人員召開講習暨評閱標準協調會議,就評分內容充分討論,建立齊一評分共識,以維持評閱成績之公平、公正、客觀性,其所為評分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上訴人不應任意藉詞聲明不服。㈢上訴人主張會計上提列呆帳損失、折舊費用、認列員工薪資費用等,皆可運用差額補足法,惟該法係使用在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估計無法收回(即呆帳)之估計方法,非使用在折舊提列。就期末調整方式分為「折舊」及「呆帳」,資產之折舊方法依商業會計法第47條規定,主要為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系爭試題即採平均法(又稱直線法)。而呆帳之估計方法又分為損益表法(加提法)及資產負債表法(差額補足法),資產負債表法是根據期末應收帳款餘額來預估可能發生的呆帳,此法強調呆帳提列的目的,使應收帳款得以合理評價,又因計算呆帳時,須將備抵呆帳補足至應有餘額,故稱差額補足法。上訴人所提之差額補足法概念非使用於折舊提列,上訴人主張依會計準則第12條但書規定,記帳記載不以元為限,每年折舊金額可不必四捨五入,惟折舊公式不符商業處理原則,依商業會計法第7條及經濟部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第4章會計帳簿第一會計帳簿之設置規定,記帳應以元為單位。縱依商業會計法第56條規定,上訴人得延長計算至元以下位數,惟其第⑴小題至第⑸小題之答案均計算至元,並無依交易之性質延長元以下之位數,茍其堅持貨幣單位計算至角為止,其處理方法應前後一貫,若以此重核上訴人第1大題之得分,應為零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商業會計法之會計作業原則,係每年年底須結帳乙次,會計折舊分錄提列則於每年底進行之後結帳,實際作業當不致發生於00年度提列2個年度折舊費用情形。系爭試題主要在測驗考生是否依正確會計處理程序每年提列折舊,求取機器設備帳面金額。依上述一般會計處理原則,須完成第1年度及第2年度之折舊提列分錄(各為2,524,557元),再累積2個年度累計折舊金額(5,049,114元),再以機器設備成本減去累計折舊金額,求得出機器設備帳面金額(25,245,565元-5,049,114元=20,196,451元),其計算式已經參考標準答案揭明。上訴人未依按商業會計法之作業原則,以每年年底須結帳乙次,致所提計算式係將2個會計年度累積折舊一併計算,致答案為20,196,452元,其計算方式偏離商業會計法之會計作業原則。㈡證人卓如意為系爭檢定術科測試閱卷監評委員,證稱其屬第2組,於閱卷評分時,如遇到考生分數超過50分以上,而系爭試題之答案為20,196,452元,雖與參考標準答案20,196,451元不同仍給分乙節。然經查證人卓如意係分配在第3組而非第2組,除初閱第3組試卷外,並負責複閱第2組試卷,經當場勘驗該組考生試卷,其中分數超過50分以上者共17份,而該17份考生試卷,系爭試題答案為20,196,452元者有3份,然此3份試卷並無給分,上開勘驗過程及結果,兩造及證人均無意見。足知證人卓如意之證詞與查證之事實不符,無法採取,雖上訴人與證人卓如意事後以「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自不復存在,是勘驗結果並無意義等詞」為爭議,前後反覆,均不影響上開勘驗結果。㈢系爭檢定術科測試之閱卷評分,既有參考標準答案之評分基準,亦查無標準不一致有差別待遇情形,基於考試閱卷評分涉及高度屬人性,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且本件並查無基於錯誤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或有未遵守法定程序,或有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法院自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被上訴人按閱卷人員依術科測試閱卷應注意事項監評(閱卷)人員應注意事項、術科試題所列配分之一致標準評閱,及專業認知執行閱卷評分工作,閱卷人員並以分組方式,採初、複閱完成評分。系爭檢定術科測試為保密試題,不對外公開,測試方式採紙筆測試,全國統一於103年11月9日辦理術科測試,並於測試前入闈印製試題。

術科測試時間共120分鐘,術科測試成績評審採百分法計分,答對者給正分(總成績得分達60分以上為合格)。上訴人之術科評閱結果得分為第1題8分、第2題8分、第3題8分、第4題12分、第5題20分,總計得分56分。被上訴人經術科成績複查確認分數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後,通知上訴人術科成績評定為「不及格」,並無不合。㈣暨大附中固以103年12月11日函就系爭試題之參考標準答案提出疑義,然此僅係暨大附中就系爭試題之參考標準答案請求被上訴人釋疑而已,其非系爭檢定考試之試務委員,其意見至多僅具參考性質,不具法定試務委員出具標準答案之效力;另經濟部104年1月5日函亦僅表示「所詢疑義係屬計算過程為考量精確度,或因位數取捨、尾數四捨五入等原因,致數字容有極小差異之情況,尚無違前開財務報表重要性原則之要求」,核係就財務報表方面說明「計算過程為考量精確度,或因位數取捨、尾數四捨五入等原因,致數字容有極小差異」之情形,有無違反財務報表(要求資訊表達完整性)重要性原則之要求為表達,與系爭試題所述係關於「機器設備帳務金額」之處理(要求金額正確性)仍屬有異,其意見至多亦僅具參考性質,仍不具法定試務委員出具參考標準答案之效力,均不足影響系爭檢定考試之評分結果。㈤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已於104年7月17日、9月13日、12月4日、12月8日多次主張並提出證據,證明記帳不必以「元」為限,足以證明上訴人系爭試題所作答案之正確性。證人卓如意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系爭試題原、被告答案計算邏輯彙整表(下稱彙整表)」,證明上訴人之答案符合商業會計法令、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會計程序,惟原判決均未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暨大附中103年12月11日函業已認定上訴人系爭試題答案為正確答案,原判決卻認定該函僅係暨大附中就系爭試題之參考標準答案提出疑義請求被上訴人釋疑而已,其認定事實顯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㈡經濟部為商業會計之主管機關,既已表示上訴人之答案為正確,原判決卻認其意見僅具參考性質,並自行臆測經濟部104年1月5日函係就財務報表方面說明「計算過程為考量精確度,或因位數取捨、尾數四捨五入等原因,致數字容有極小差異」之情形,有無違反財務報表(要求資訊表達完整性)重要性原則之要求為表達,與系爭試題係關於「機器設備帳務金額」之處理(要求金額正確性)仍屬有異,卻未說明財務報表表達與帳冊記帳記載有何相異之處,足見其認定事實徒憑臆測。另中華民國記帳士公會是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專業機構,其以105年7月11日(105)全記(聯)字第0099號函認定上訴人之答案係正確答案,惟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僅以尊重判斷餘地、採低密度審查為由,未依法審查行政機關事實認定之合法性,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及證據法則。㈢依會計準則第12條規定,系爭試題之作答可依交易性質延長元以下位數至角位之方式提列折舊,則101年及102年皆提折舊2,524,55

6.5元,2年之累計折舊金額為5,049,113元,則102年底之帳面金額為20,196,452元,上訴人答案完全符合商業會計法、會計準則及會計程序。又系爭試題為計算機器設備於102年底之帳面金額,上訴人之答案與機器設備實際帳面金額相等,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有用財務資訊之品質特性第5條之「攸關性」與「忠實表述」,為完全正確之答案。被上訴人主張之答案與正確答案只差1元,無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大性原則,故亦屬正確答案,惟被上訴人竟以其答案為唯一標準答案,卻無法提出法律依據與合理解釋。另依會計法第16條規定,記帳時宜先乘除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又依會計學考試通常之評分標準,若試題未註明小數取位位數,則四捨五入先後皆屬正確答案。況被上訴人所辦理之歷屆會計事務技能檢定,亦從無以四捨五入在先的答案為唯一標準答案。系爭試題既未規定小數之取位數,復於閱卷時採用獨特之評分標準,有違明確性及誠實信用原則。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主張皆未審酌,亦未說明不審酌之理由,除有未適用法律之違誤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依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研會)98年出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合訂本、102年出版之IFRSs釋例範本可知,在求算帳面價值過程中,計算累計折舊公式與上訴人於系爭試題之計算公式相同,即先乘除計算後再四捨五入,以免造成誤差,而非被上訴人先四捨五入再作乘除計算,上訴人算得之答案完全正確。況系爭試題答案因四捨五入先後僅差1元,對於財務報表之精確性並無重大影響,皆屬合法、正確之答案。又系爭檢定術科試題第1大題共有5小題,考試題目中既未規定每小題各自獨立或連動,自當視為自第⑴小題起即連動,被上訴人認自第⑶小題始連動,違反考試題目規定。又被上訴人第⑶、⑷、⑸題之參考答案,於誤差1分之情形均予給分,顯與其所強調「不容每個交易有極小金額誤差」自相矛盾。且系爭試題之唯一參考答案,亦與第⑶小題前後矛盾。另自第⑵小題至第⑸小題皆為計算「帳面金額」,被上訴人對第⑵小題即系爭試題之答案不容許有誤差,卻容許其他小題產生尾差,亦違反平等原則。足證被上訴人於形成決定之過程中,對於與裁量決定相關之重要觀點均未審酌,顯有濫用裁量權限且流於恣意。原判決對此均未予審酌,亦無說明不審酌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會計上只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無「會計作業原則」,被上訴人以不存在之「會計作業原則」掩蓋其違法行政處分之事實,原判決不僅未依職權查證,更杜撰實際不存在之「商業會計法之會計作業原則」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定事實顯未依證據而徒憑臆測。㈤被上訴人於系爭檢定術科測試,未遴聘監評人員,亦未召開監評前協調會議,其閱卷評分之程序,應非合法。至被上訴人所提之「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檢會計-人工記帳職類術科評閱協調會會議紀錄」係屬偽造,該協調會會議紀錄不僅無主持人,亦無出席會議人員名單及簽名。且被上訴人閱卷標準答案之訂定,既未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其所作成之原處分顯非適法。又系爭試題之題庫命製人員組織是否合法、題庫命製有無遵守法定程序等,均為判決之重要基礎,惟原審皆未釐清查明。另上訴人試卷關於系爭試題部分,完全無監評人員圈點評閱之痕跡,監評人員明顯漏未評閱上訴人試卷,系爭試題符合典試法第28條第3項第1款及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重新評閱試卷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勘驗時,即請求確認試卷漏未評閱之事實,惟原判決對此隻字未提,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㈥證人卓如意係證稱其所屬閱卷組,在複閱時對及格邊緣且涉及及格與否之答案卷,皆會詳細評閱(非僅限於系爭試題)是否有參考答案以外而亦屬正確之答案並給分。惟對於若給分後仍不及格或不予給分亦屬及格之試卷,因給分或不給分皆無實益,故皆不予給分。經勘驗結果50分以上而系爭試題之答案為20,196,452元之試卷共3份皆未給分,其中編號142號及151號因皆已達60分及格標準,故無再予給分之必要;而144號則屬即便再給分仍為不及格而無實益,此與證人之證言並無不符,原審法院皆未給予證人澄清辯論之機會,逕認證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顯見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未盡查證與闡明責任,所為判決自非適法。此外,上訴人認既已以書狀陳述對於勘驗之意見,始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無意見,而非如原判決所稱之前後反覆,尤足見受命法官及審判決不僅未詳閱書狀,對於證人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湮滅證據、未依法保存及彌封試卷等,皆未盡闡明與查證之義務,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郭芳煜,106年2月8日改由林美珠擔

任,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1.按「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職業訓練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亦為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所明定。又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11條前段規定「辦理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之測試,辦理單位應集中辦理閱卷。」第15條規定「閱卷採人工閱卷時,分為初閱及複閱,初、複閱應由不同人員擔任,並以複閱之評分為該科目之成績。初、複閱分數有重大誤差時,應交由第三人重閱,並以重閱分數為準。前項閱卷及評分方式,試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9條第3項規定「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60分為及格。」第54條第2項規定「應檢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有第54條第2項之行為。」

2.學校係學生在學階段學習的場所,有關知識之啟蒙、技術之學習及品格之薰陶,學校之環境、軟硬體方面設備、老師之教學指導方向等,影響學生之深,不言可諭,即使教學不以成績取向論斷學生優劣,然當必須評斷等第時,測驗即為不二法門,無論所採測驗方式為何,總有其判斷標準,國家依法舉辦之考試或參加各項技術資格之考試以取得證照亦同。是以,若評量之程序公開公正並公平,對應考人無差別待遇者,其考試結果均應予以尊重。至日後學生畢業進入職場、或通過國家考試進入公部門、或通過技術資格檢定而成為專技人員,如何順應業界實務之運作模式達到目標,則屬另一回事,二者不能也無法等價齊觀、混合評斷。無容應考人以其他非主辦單位提供之意見,為爭議考試答案之依據。上訴人以暨大附中函、經濟部函、會研會之財會公報、IFRSs釋例範本等主張其系爭試題之答案符合會計實務上之重大性原則云云,自非有據,縱上訴人不認同原判決所論述之理由,亦與判決理由不備要件不合。另中華民國記帳士公會雖亦認定上訴人之答案符合會計實務,依上述說明,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縱漏未說明,尚無涉判決結果。又事情之處理方式如有原則及例外規定之情事者,除非有言明係屬例外情形,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採原則處理之模式。會計帳目之記載有其依循之程序與處理模式,會計準則第12條規定「記帳以元為單位,但得依交易之性質延長元以下之位數。」其但書既規定依交易之性質,足見係適用於一般市場交易情形,而教學、考試方面,既無交易行為,自無適用但書規定之餘地,而應以元為單位。系爭檢定術科試題雖未註明以元為單位,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以元為單位。至單位以下位數之處理,一般情形,未特別說明時,亦以四捨五入方式為之,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無違誤。

3.經查,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系爭檢定,有關術科之測試,全國統一於103年11月9日辦理,採筆試測試而非測驗題方式,其成績評審採百分法計分,答對者給正分(總成績得分達60分以上為合格)。術科測試題目共5題,上訴人之成績經評閱結果為第1題8分、第2題8分、第3題8分、第4題12分、第5題20分,總計得分56分,被上訴人經術科成績複查確認分數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後,通知上訴人術科成績評定為「不及格」。另上開試題中第1題又分5小題,系爭試題為第1題中之第2小題,要求應檢人計算102年12月31日機器設備帳面金額,上訴人的答案為20,196,452元,而參考之標準答案為20,196,451元,上訴人對其術科成績除爭議系爭試題之答案係正確應給4分外,其餘並無爭議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主辦系爭檢定之被上訴人依題庫命製人員說明,陳明該檢定術科題目的第1大題中之第1小題及第2小題目的在於測驗考生是否依正確會計處理程序每年提列折舊,第3小題至第5小題主要在測驗考生是否能針對後續成本變動(風險調整)完成會計處理,因第5小題提列折舊需基於第3小題求取現值基礎計算折舊金額,故第3小題至第5小題為連動,因此第1小題、第2小題並無連動問題,並無證據足證其於形成決定前有濫用裁量權限且流於恣意之情事。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依會計準則第12條、商業會計法第6條、第46條、第47條、職業訓練法、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等相關規定,再依有關考試之裁量判斷餘地等原則,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取捨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及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核屬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無以憑採。另所謂平等原則係相同事務不得為不同之處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主辦單位立場說明系爭檢定術科試題第1大題中之5小題之測驗目的及第3小題至第5小題之連動性,故第3小題至第5小題之答案允許連動並因小數位數較多之故而允許誤差,甚至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系爭試題與上訴人答案相同之考生亦同樣未給分,足見系爭檢定之給分方式對於每位考生均採相同處理模式,核與平等原則無違,至系爭試題既有其目的而未容許尾數誤差,與第3小題至第5小題之答案允許連動縱有不同處理模式,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無足採。

4.協調會議紀錄上載有會議時間、地點與領卷地點、閱卷注意事項、交卷、監評建議表、銷號單、分組等相關內容,雖無主持人及參加人之名單致其記載與一般會議資料之記載方式不同,然系爭檢定所有評閱程序與該會議紀錄之流程無誤,該會議資料亦與偽造之要件不符,且此與上訴人所爭議之評分無涉。另應考人對於考題或分數有爭議固得循求救濟,然對於試題之題庫命製人員之資格、組織及題庫命製程式則無置喙餘地。再者,閱卷人員如已對試題、答案詳閱並評分即足,至其如何閱卷應屬其專業範圍,上訴人之系爭試題答案業經評閱並認與答案不符而未給分,縱因其係影本故其評閱方式較其他試題不清楚,然並無漏未評閱之情事,且系爭檢定並非屬典試法規範之考試,亦無該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試題符合典試法第28條第3項第1款及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重新評閱試卷之規定,亦無足取。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予詳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亦非有據。又原審法院審酌其所調查之證據,印證證人所述親見親聞之事實後而認定事實,乃其行使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權限,原判決已依證人卓如意所述情節,並依兩造及證人卓如意之意見,勘驗系爭檢定之相關試卷,依勘驗筆錄之記載,原審法院進行之勘驗程序並無不合規定之情形,且兩造及證人亦表示無意見,縱使被上訴人知悉原審法院欲勘驗試卷而發函並事先前往受託單位準備,亦因其無從知悉原審法院究欲如何勘驗且勘驗何試卷,自無從事先且亦無須於法院勘驗前事先湮滅證據之必要,上訴人據以指摘,應屬個人臆測。又證人並非當事人,法院僅須就待證事項為訊問、調查即可,自無令其參與辯論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予說明,屬理由不備,亦非有理。至會計法第16條第1項係針對政府會計事項而規定,與本件無涉,併予敍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