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15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56號再 審原 告 鄭耀南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再 審 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陳柏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關於徵收臺北市○○區○○段0小段199-6、351-3、356地號土地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原代表人陳威仁於案件繫屬本院時變更為葉俊榮,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緣參加人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需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小段351-4、352、356-1地號之3筆土地(下稱系爭交通用地),以及坐落於同段199-6、351-3、356地號之3筆土地(毗鄰地,住宅區,下稱系爭住宅用地)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面積0.0328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92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6筆土地,交由參加人以92年6月3日府地四字第09202091000號公告,並發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3年4月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343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審被告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207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據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作成釋字第732號解釋,再審原告遂以更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及更一審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雖未使用「失其效力」之文字,但實質上係宣告違憲始不予適用,此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慣用,且觀諸林明鏘及廖義男教授於相關座談會發言記錄亦可得知(參月旦法學雜誌第247號第9頁及第13頁),從而再審被告陳稱並無條文被宣告違憲而失效云云,即無可採。㈡系爭住宅用地並非捷運系統設施所必須之用地:⒈依78年11月29日「配合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可知,捷運系統所需交通用地,僅分別須用再審原告所有之351-3地號、356地號土地之部分,再審原告遂分割351-3地號土地為351-3地號、351-4地號土地,分割356地號土地為356地號、356-1地號土地,而將351-4地號、356-1地號土地納為交通用地,此由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聯合開發投資建議書第3-6頁及圖3-2即可證之;另199-6號土地其上為既成道路並未興建為聯合開發大樓或捷運系統設施使用,復觀之再原證14聯合開發大樓之規劃設計,351-3地號及356地號土地均非作為捷運系統設施之用,徵之由萬隆站(交六、交七)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下稱聯合開發契約)第12條規定區分非捷運系統需用及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及聯合開發契約之簽訂亦係分別以交通用地及住宅用地分開簽定,由此足徵系爭住宅用地非捷運系統所必須之用地。⒉又由捷運萬隆站已完成正式驗收、捷運新店線全線業已通車及觀諸附原判決卷之原證18照片可知,不徵收系爭住宅用地或將其作為開發使用,對於捷運萬隆站並無任何影響。⒊再者觀諸附原判決卷之原證6及原證24可知,系爭住宅用地非作為捷運設施用途,僅在增加興建開發大樓之基地面積,進而提高參加人可分得權益比例,與公共運輸功能無關,足徵系爭住宅用地非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核准系爭住宅用地之土地徵收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⒋又本件既非交通事業所必需之用地,則不得採取使土地所有權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方式予以徵收,更一審判決認有與交通用地一併徵收之必要,或原確定判決認係維護公益所不得不採取之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皆與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不符,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所稱「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須與前文「許為土地開發之目的」及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合併觀察,毗鄰地區土地非捷運設施用地,亦即非作為交通事業使用之土地,如認為有交通事業所必須使用之土地,自須依都市計畫變更,而非未依都市計畫變更逕以其實際使用狀況,反推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再者倘認為係交通事業所必須,亦僅限於其主要目的係為完成交通事業任務方得依都市計畫變更,倘主要目的係基於開發目的而為使用,以致未依都市計畫變更為交通用地,則不得採用徵收方式進行開發。經查,系爭住宅用地為毗鄰地區之土地,未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交通用地,且徵收主要目的係為開發非為完成交通事業目的,此觀諸徵收系爭住宅用地之經費並非取自捷運工程特別預算準備金亦可得知。㈣觀諸陳立夫教授於相關座談會發言記錄可知(參月旦法學雜誌第247號第8頁及第9頁),大眾捷運法第6條及第7條不應併用,如因聯合開發需要,其徵收依據為大眾捷運法第7條,如以同法第6條辦理徵收則違反比例原則;復觀諸廖義男教授於相關座談會發言記錄可知(參月旦法學雜誌第247號第12頁及第13頁),基於開發目的不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此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揭示之准許以開發目的而依一般徵收方式徵收毗鄰土地已然超出事業之必要範圍,應屬違憲之意旨,從而更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肯認本件准以交通名義適用大眾捷運法第7條徵收系爭住宅用地,且基於開發目的而以一般徵收方式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㈤依據萬隆站(交六、交七)聯合開發契約第1條第3款規定,再審原告應先行提供系爭6筆土地予參加人使用,於契約存續中參加人既有使用權源,縱未徵收,對其營運並無任何妨礙,無選擇強制徵收之急迫性;且兩造為公私合作模式,於發生履約爭議時,不表示參加人得不循契約爭議處理方式解決,而立即以一般徵收強制取得所有權;徵之原處分於92年5月2日作成,參加人於92年10月31日始解除上開契約,於原處分作成時,上開契約尚有效存續,即不得另以徵收方式強奪再審原告之土地,原確定判決維持原處分,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不符。又系爭6筆土地遭假扣押僅90萬元,參加人所稱遭鉅額假扣押云云,實與卷內資料不符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更一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僅在闡釋未來適用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時,不得適用於「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並非該條文被宣告違憲而失效,從而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縱認該條文被宣告違憲,亦僅在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範圍內違憲,然觀諸原確定判決並未明確引用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縱更一審判決有引用前揭條文,然判決中亦敘明系爭6筆土地有一併徵收之必要,故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宣告違憲範圍,從而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㈡細觀再審起訴狀皆係爭執系爭住宅用地是否屬「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然此乃屬事實認定問題,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略以:㈠系爭交通用地非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之「毗鄰地」範圍,故非該號解釋宣布違憲之範圍,且系爭住宅用地亦非該號解釋所稱之「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從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觀之蘇永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11頁亦同此意旨。㈡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僅宣告依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於「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此一報請徵收範圍違憲,是本件是否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乃在系爭住宅用地是否屬「交通事業所必須者」,然此業經更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屬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事項,不得謂適用法規錯誤;又本件因採共構型式設計,無法分割,有一併徵收系爭6筆土地之必要,核不因辦理地籍分割而有不同,再審原告以此及再原證14作為系爭住宅用地非捷運系統所必須之用地之理由,自無可取,且亦與是否分為不同契約書簽定無涉;系爭住宅用地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且已完工,故有報請徵收之必要,再審原告倒果為因,謂徵收系爭住宅用地僅係在增加興建開發大樓之基地面積,進而提高參加人可分得權益比例云云,亦無可採。㈢更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皆已肯認系爭住宅用地為「交通事業所必須」,再審原告稱系爭住宅用地未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交通用地云云,自無可取(援引更一審判決第66頁倒數第4行至第67頁第7行、第76頁第2點及第3點);又本件係採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形式,共同坐落系爭交通用地及住宅用地,故結構一體,無從分割,再審原告謂不徵收系爭住宅用地對於捷運萬隆站並無任何影響云云,顯昧於事實。㈣本件因採共構型式設計,無法分割,有一併徵收系爭6筆土地之必要,故依90年捷運法第6條、第7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為徵收依據,自無違誤,亦無違比例原則,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並非宣告90年捷運法第7條違憲,已極為明確。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圍不及於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之土地,而系爭住宅用地具有公用需求,皆為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且徵收亦符合侵害最小之要求,縱徵收併有開發目的,亦無違比例原則。㈤再審原告主張無選擇強制徵收之急迫性,不得另以徵收方式強奪再審原告之土地及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謂徵收系爭6筆土地係為維護公共利益所不得不採之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故此顯屬其歧異見解,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徵之再審原告曾以前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駁回,今復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本件係因再審原告所有系爭6筆土地遭鉅額假扣押致未能履約,經參加人多次催告塗銷假扣押未果後,方不得不依法報請徵收,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不循契約爭議處理方式解決,而立即以徵收取得所有權云云,非但倒果原因,且與事實不符。又觀諸再參證5可知假扣押金額總計近5千萬元,再審原告稱假扣押金額僅90萬元云云,顯不實在等語。

六、本院按: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

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因適用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於104年9月25日針對再審原告之聲請作成釋字第732號解釋,該解釋文揭示:「中華民國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其解釋理由書進一步闡釋:「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下稱系爭規定一)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下稱捷運設施)土地之毗鄰地區土地。所稱依法報請徵收,係指依徵收條例之規定為之。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徵收土地之範圍而言,徵收條例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交通事業。……』準此,其徵收除應為興辦該第3條所規定之事業外,其徵收土地之範圍,並應確為興辦該事業所必須。大眾捷運系統屬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交通事業,其所得徵收土地之範圍,應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依系爭規定一所得報請徵收作為開發用地之毗鄰地區土地,包括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等之土地(90年捷運法第7條第2項參照),此等徵收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其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自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並對其上合法居住者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國家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甚而影響土地上合法居住者之居住自由,如非為公用,則須符合其他公益之正當目的。徵收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屬為興辦交通事業公用之目的;而主管機關辦理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係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立法院秘書處編印,《法律案專輯第114輯-大眾捷運法案》,立法院秘書處,78年,第253頁等所示立法目的參照),固有其公益上之目的。然國家為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之取得等目的,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下簡稱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將使土地資源之利益重新分配或移轉予國家或其他私人享有,造成原土地所有權人遭受土地損失之特別犧牲。另為達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之取得等目的,非不得以適當優惠方式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進行聯合或共同開發、以市地重劃之方式使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新整理後仍分配土地、以區段徵收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回與原土地同價值之土地、或以其他適當且對土地所有權侵害較小之方式達成。系爭規定一……以使土地所有權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方式,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進行開發,並非達成土地資源有效利用、地區發展並利國家建設經費之取得目的所不得不採之必要手段,且非侵害最小之方式。其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可知,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辦理開發目的,得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認為在此一範圍內違憲,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㈡本件參加人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需

要,報經再審被告以79年5月9日台(79)內地字第801742號函核准徵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交通用地,嗣因再審原告選擇參加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6、交7)聯合開發,於80年6月10日與參加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參加人乃報經再審被告以8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8301772號函同意撤銷徵收系爭交通用地。另再審原告於80年12月30日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住宅用地參與聯合開發,參加人乃與再審原告另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嗣因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6月22日北院文90民執全宙字第2030號函辦理再審原告系爭6筆土地假扣押限制登記(債權人為泛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依聯合開發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以90年7月27日府捷五字第9007149500號函限期再審原告於2個月內辦理塗銷該假扣押登記,其後並多次催辦上述事項,再審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塗銷假扣押登記,參加人乃於92年3月19日報經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6筆土地,並經參加人92年6月3日府地四字第09202091000號函公告徵收,於92年8月25日將徵收補償費發放存入保管專戶,完成徵收,嗣並於同年10月31日解除前揭聯合開發契約。經查,系爭6筆土地徵收之依據乃係依90年捷運法第7條第1項及第4項辦理徵收,此為參加人製作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參內政部92台內地字第0920060925號卷)第4點第㈡款及第14點所明文揭示(詳後述,至更一審判決第66頁第㈡點雖載明「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然細譯其所引用條文之內容乃係第4項,故第3項顯係誤載),訴願決定及更一審判決遞予維持亦同,而原確定判決雖未明載引用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然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係以該規定為判決之基礎(參原確定判決第20頁,本院卷再原證4),應認原確定判決實質上業已適用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茲依首揭說明,凡依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2號解釋宣告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準此以解,則本件原處分中有關核准徵收系爭交通用地部分,因非屬毗鄰地區土地,自不在司法院釋字第732號宣告不予適用之範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處分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已符合前開規定所定之再審開啟要件,是應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應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並由本院重為審理。

㈢觀諸參加人製作之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

隆站(交六、交七)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四、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第㈡款明載「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83條暨大眾捷運法第6、7條規定」及第14點明文:「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㈠計畫目的:1.為供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營運所需車站設施、路線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之使用。

2.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經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等語可知,原處分核准徵收之系爭6筆土地,有為提供於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所需車站設施、路線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之使用,亦有為基於土地資源有效利用,促進地區發展而辦理徵收者;復參酌原審94年6月2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擴張徵收後三筆的毗鄰土地主要是為了聯合開發,是不是?)參加人訴代:是的。」等情(參原判決卷二第89頁),足徵系爭住宅用地確有可能係單純為土地開發之目的而經參加人報請再審被告徵收,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揭示之意旨,系爭住宅用地若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則參加人依法報請再審被告徵收即有違比例原則。

㈣經查,更一審判決以本件聯合開發係採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

設施共構之型式規劃設計,共同坐落在包括10筆交通用地與15筆毗鄰地等合計25筆土地上,認為仍屬廣義之交通事業範圍;又系爭聯合開發大樓已完工,業已於96年7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暨完成所有權登記,亦可證系爭住宅用地仍為興辦捷運系統所必要云云(參更一審判決第66頁第㈡點),所為論斷固非無據。惟觀諸系爭住宅用地中351-3及356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參原判決卷二第213頁正反面及第215頁正面),於79年2月20日,前者因土地逕為分割而增加351-4地號土地,後者亦因此增加356-1地號土地,而因分割增加之351-4地號及356-1地號土地即為參加人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需要,報經再審被告以79年5月9日台(79)內地字第801742號函核准徵收之系爭交通用地其中之2筆土地,嗣因再審原告以其所有系爭交通用地及住宅用地分別與參加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前開系爭交通用地之徵收方遭撤銷,由此可知於參加人為辦理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之初,原徵收範圍並未涵蓋系爭住宅用地,反而係以逕為分割方式將系爭交通用地以獨立地號分割出並加以徵收,至系爭住宅用地乃係因再審原告與參加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後,因再審原告有違聯合開發契約之內容,方經參加人報請再審被告徵收之,從而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交通事業自始所必須使用者即有釐清之必要。再者,觀諸94年8月12日之勘驗筆錄記載:「現場199-6地號為既成巷道,約在圍籬之外,356-1、352、351-4地號部分已作為捷運場站使用,場站已完工使用,高1樓,356地號土地部分為通往地下之車道,其餘系爭土地為空地……」(參原判決卷二第248頁)可知,系爭交通用地係作為捷運場站使用,乃屬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固屬無疑,惟系爭住宅用地中199-6地號土地係既成巷道,其餘351-3地號及356地號土地於勘驗當時仍為空地,且捷運萬隆站於88年7月13日即已驗收完工而可使用(參原判決卷二第280頁),則系爭住宅用地是否屬須與捷運系統工程同時施工而共構基礎者即非無疑,亦即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即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㈤復觀諸參加人提呈之系爭6筆土地地籍套繪圖(一層平面圖

)(參原判決卷二第258頁),斜線部分係作為捷運設施使用,而系爭住宅用地因係採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型式規劃設計,致系爭住宅用地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理由書:「……依系爭規定一所得報請徵收作為開發用地之毗鄰地區土地,包括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等之土地(90年捷運法第7條第2項參照),此等徵收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意旨,可知再審原告就系爭住宅用地部分之主張,尚非無據。更一審判決以本件係採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型式規劃設計,逕認系爭住宅用地部分仍屬廣義之交通事業所需用地云云,容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據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作成釋字第732號解釋,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無不合。而依前揭原判決卷二之勘驗筆錄所示,94年8月12日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車站站體已經完工,系爭住宅用地當時仍為空地;而依參加人提呈之系爭6筆土地地籍套繪圖(一層平面圖)顯示,藍色部分係作為捷運車站站體使用,其餘部分則作為聯合開發大樓建築使用,另橘色部分及土黃色部分分別供作法定空地及巷道使用,究竟其實際使用狀況如何,系爭住宅用地全部是否均供住宅使用,或者僅部分供捷運交通事業使用,而為交通事業所必須者,攸關再審被告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是否適法,以及其範圍之判斷,倘系爭住宅用地確為交通事業所需,則原處分即非無據;反之,倘系爭住宅用地非交通事業所需,則再審被告核准徵收,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即有再予研求之必要。又系爭聯合開發大樓已完工,並已於96年7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暨完成所有權登記,此為更一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倘系爭住宅用地確實已經依徵收計畫聯合開發完畢,則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此部分之徵收行為,其實際範圍如何,於公益有無重大損害可能,有無其他救濟途徑,此部分涉及再審原告訴訟類型選擇之權利,亦有併予斟酌之餘地。上開疑義,有賴事實之調查與公私利益之權衡,本院為法律審,就上開事實問題無從調查審究,而再審原告所為之請求是否可採,有無改採其他替代方案之可能,均有待事實審詳予調查釐清。是再審原告就系爭住宅用地部分之主張,於前述範圍內,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及更一審判決關於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裁判。至再審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