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趙湘瓊訴訟代理人 張世潔 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立復興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游淑珣訴訟代理人 黃寶秋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以民國92年8月8日92宜復中人字第01761號函92年度敘薪通知書(下稱92年敘薪通知),核定上訴人任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下稱北市中山國中)專任教師6個月(83年8月1日至84年2月1日)及改制前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下稱北縣中山國中)代理教師11個月(91年9月3日至92年7月1日,原誤植為10個月經被上訴人更正為11個月,參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卷第87頁),准予提敘薪1級,嗣以上訴人上述代理教師年資,依規定不得與專任教師年資併計提敘薪級為由,以102年5月8日宜復中人字第1020001797號敘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撤銷92年敘薪通知,再於102年6月13日以宜復中人字第1020002382號函(下稱系爭函),請求上訴人繳還溢領薪給及獎金共計新臺幣13,360元。上訴人提起申訴,經宜蘭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2年11月13日案號10202號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提起再申訴,復經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原處分及系爭函;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8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有關系爭函部分,復經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至原處分部分,亦經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更一審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更一審判決廢棄,原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教育部82年2月13日台(82)人字第07291號函(下稱教育部82年函),我國教師之年資採計與提敘均採學年制,並以月為計算標準,即若自8月31日起聘,8月份即屬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可採計之年資。又代理教師甄選簡章之性質屬行政契約,甄選簡章之內容,應為甄選學校與考生共同遵守,且對雙方均具法律拘束力。伊報考北縣中山國中91學年度代理教師甄選,甄選簡章既載明代理期限自91年8月29日至92年7月1日止,伊之代理教師聘期,自應以該甄選簡章之記載為準,伊在該校之聘書、離職證明書、敘薪通知書等文件,卻將代理教師聘期登載為91年9月3日至92年7月1日,被上訴人並依該等登載錯誤之文件作出對伊不利之處分,於法有違,且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是伊於北縣中山國中代理教師之聘期,應自91年8月29日至92年7月1日止,依教育部82年函規定,已滿1年,被上訴人92年敘薪通知核定伊准予提敘薪1級,自屬合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93年12月22日修正敘薪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教育部89年9月8日台(89)人字㈠第00000000號函釋意旨,教師年資計算應以到職日(即報到日)為起算日。依北縣中山國中91學年度代理教師甄選簡章所載,報名及甄選日期均為91年9月1日,9月1日至2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完成審查錄取人員,9月2日公告錄取名單,9月3日由校長聘任,則該校核發之上訴人代理教師聘約、新進人員報到單、敘薪通知書及離職證明書等,應聘日及到職日期載為91年9月3日,並無違誤。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5月2日北教人字第1021683326號函及104年2月2日新北教中字第1040153079號函,亦明確表示上訴人於該校之起聘日期應依實際到職日91年9月3日為計。是上訴人91年8月份既未實際受聘及未到(校)職服務,依教育部98年10月2日台人㈠字第0980160370號函(下稱教育部98年函),其代理年資未滿1年,應為「11個月」,且是項年資不得與他項年資併計提敘薪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㈠綜觀前揭教育部82年函及教育部81年3月24日台(81)人字第15193號函(下稱教育部81年函)意旨,所謂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代課教師之年資是否滿1年,而得以提敘薪級,以「月」為計算標準,必須代課教師在作為年資計算基礎之1年中12個月份,每個月均有實際任職之日數,始足當之;此由教育部嗣以98年函對82年函所為補充解釋之要件,益足證明。經查,上訴人報考北縣中山國中91學年度代理教師甄選,於91年9月1日參加甄選,經錄取後,於91年9月2日報到,嗣於91年9月4日與北縣中山國中簽訂代理教師聘約等情,為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準備期日所自承,並有北縣中山國中91學年度代理教師甄選簡章、北縣中山國中報到單及代理教師聘約,附原審訴更一卷第56頁、第60頁及被證15可稽。是上訴人於91年8月間既無在北縣中山國中任職之事實,該月份自無年資可予採計,而自其於91年9月擔任該校代課教師至92年7月1日離職時止,年資合計僅11個月,未滿1年,依教育部82年函,自不得提敘薪級。㈡教育部82年函及81年函,早在上訴人於91年參加北縣中山國中代理教師甄選前,即已作成,並明白揭示所謂代理教師年資累計積滿1年,得提敘薪1級,係指該年度之12個月份均有任職事實而言;觀諸上訴人於所具書狀內,亦稱:關於教育部82年函以月為計算標準之含義,即若自8月31日起聘,則8月份就算到敘薪辦法可以採計的年資裡面,另聘期至7月1日止,則7月份也採計在年資裡等語(參見原審訴更一卷第43頁第1行至第4行),可知其對於教育部82年函係以代理教師實際任職之月份,作為提敘薪級之準據一事,亦知之甚稔。至前述北縣中山國中91學年度代理教師甄選簡章第15點,雖記載:「懸缺代理期限自91年8月29日至92年7月1日止(依據臺北縣政府91年7月29日北府教學字第0910466276號函規定)。」惟其中既無隻字片語提及參加該次甄選錄取人員得否提敘薪級,乃不問其實際任教期間為何,專以簡章上所載代理期限為準,自不足使上訴人誤將其對於91年8月間尚未在北縣中山國中任教,仍得將該月份採計年資一節,產生信賴。㈢再按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本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所明定,故教師與學校訂定之書面聘約,始為其間權利義務之規範依據;至學校為聘任教師而辦理公開甄選,製作之甄選簡章,係要約之引誘,其內所載事項,對學校及參加甄選者並無契約上之拘束力。觀諸上訴人與北縣中山國中簽訂之代理教師聘約,約定之任教期間係始自91年9月3日,而非甄選簡章上所載之91年8月29日,且該聘約所訂任教期限,符合上訴人於91年9月1日始參加該校甄選經錄取、同年月2日報到,嗣後方與該校締結聘約之時間經過,則有關上訴人於北縣中山國中擔任代理教師之年資,自應根據聘約約定,採計其於91年9月至92年7月實際任職之11個月,而不得計入其根本無應聘任教事實之91年8月,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教育部82年函及98年函可知,為保障代理教師年資計算之權益,年資計算應與薪給起支日、報到日期分別觀之;復觀之「臺北縣政府所屬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實施要點」第5點,各校本可自行訂定聘期不應囿於實際報到日。由此足徵教育部98年函所稱之「到職日」應以聘期起算日為準,是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1年7月29日北府教學字第0910466276號函(下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1年7月29日函)、92年10月17日北府教學字第0920580508號函及北縣中山國中代理教師甄選簡章足資認定上訴人聘期計算應自91年8月29日至92年7月1日止。再者參酌教育部98年11月11日台人㈠字第0980179265號函(下稱教育部98年11月11日函)及105年3月2日臺教師㈠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教育部105年函)即非以實際到職日為起聘日,更一審判決以實際到職日為年資起算日,顯不足採。㈡更一審判決未審酌92年敘薪通知及93年9月29日宜復中人字第0930002557號函,且認上訴人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1年7月29日函及北縣中山國中91學年度代理教師甄選簡章之信賴不符信賴保護原則,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蓋北縣中山國中91學年度代理教師甄選簡章已載明代理期限自91年8月29日至92年7月1日止,徵之代理教師年資計算複雜,苛求上訴人了解實不具期待可能性,更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具狀教育部82年函應以起聘日起算之論述,曲解為上訴人對於前開函釋係以代理教師實際任職之月份,作為提敘薪級之準據一事,知之甚稔,而認上訴人不受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其認事用法之粗糙,莫此為甚。又撤銷92年敘薪通知將影響上訴人往後年度提敘之薪額,已增加上訴人申報所得稅之支出,且上訴人信賴92年敘薪通知而以資參加教師甄試及資深優良教師選拔,此信賴表現已影響上訴人優良教師資格及退休年資認定,非僅為消極受領金錢給付,自具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㈢更一審判決無視行政程序法第138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亦未有任何法律依據與論述,即逕謂甄選簡章為要約引誘,顯有不適用法規及悖於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㈣更一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㈠按敘薪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薪給,自「實際到職之
日」起支;又教育部81年函亦解釋:「國民中小學教師曾任代課(理)教師,……其年資請依本部80年8月5日台人字第41105號函規定採計,查本部台人字第41105號函釋: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規定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其中『每滿一年』宜以『月』為計算標準。」該部於98年函因而進一步說明:「…爰本部82年2月13日台人字第07291號函所稱『一學年』係指每年八月份到職,服務至翌年七月仍在職者,並以『月』為計算標準。」(參申訴評議卷A卷第32頁)。經查更一審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報考北縣中山國中91學年度代理教師甄選,於91年9月1日參加甄選,經錄取後,於91年9月2日報到,嗣於91年9月4日與北縣中山國中簽訂代理教師聘約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105年4月19日準備期日所自承,並有北縣中山國中91學年度代理教師甄選簡章、北縣中山國中報到單及代理教師聘約,附原審訴更一卷第56頁、第60頁及被證15可稽。是上訴人於91年8月間既無在北縣中山國中任職之事實,該月份自無年資可予採計,而自其於91年9月擔任該校代課教師至92年7月1日離職時止,年資合計僅11個月,未滿1年,依教育部82年函,自不得提敘薪級。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其聘期計算應自91年8月29日至92年7月1日止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復主張教育部98年11月11日函及105年函(參本院卷上證2及上證3)即非以實際到職日為起聘日,更一審判決以實際到職日為年資起算日,顯不足採云云,惟細觀之上證2說明載明:「……本部從寬同意97學年度第一學期臺北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甄聘之代理教師『97年9月1日起至翌年7月份在職者,得視為一學年』……惟嗣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援引比照」可知,該函僅適用於97學年度第一學期臺北市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甄聘之代理教師,且嗣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援引比照,是上訴人援引該函為上開指摘亦不足取。
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因被上訴人以92年敘薪通知,核定上訴人任北市中山國中專任教師6個月及北縣中山國中代理教師11個月,准予提敘薪1級,嗣因上述代理教師年資,依規定不得與專任教師年資併計提敘薪級,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撤銷92年敘薪通知。上訴人主張撤銷92年敘薪通知將影響上訴人往後年度提敘之薪額、已增加其申報所得稅之支出、影響上訴人優良教師資格及退休年資認定,故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惟按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其中信賴表現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受益人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言,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僅係受領俸給,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其有如何因被上訴人發給俸給,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無信賴表現。又被上訴人撤銷92年敘薪通知,縱然影響上訴人參加教師甄試及資深優良教師選拔,惟該等利益均尚待上訴人另行提出申請獲得選拔後始得享有,至92年敘薪通知並不當然使上訴人直接享有該等利益,自難謂上訴人有何信賴92年敘薪通知而為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尚難認其得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行政法上所稱之信賴保護原則,雖係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行政機關對於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固須考慮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惟並非所有之授益行政處分即因此而不得撤銷。倘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行政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本件教師敘薪之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蓋教育為國家社會發展之根基,教師肩負為國家造育人才之任務,其執行教育工作之良窳,攸關教育成敗至鉅,並間接影響人民之受教權(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92年敘薪通知之撤銷,僅可能使得依據92年敘薪通知獲得利益之上訴人,無法因此獲得利益,對公益並無重大之危害;至被上訴人作成92年敘薪通知固非因上訴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且無明顯證據足證上訴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然教師敘薪之核計乃係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已如前述,且衡酌教師敘薪核計之公平性,被上訴人撤銷92年敘薪通知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上訴人等個人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違法之92年敘薪通知,自屬合法。
㈢又更一審判決已敘明按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本
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所明定,故教師與學校訂定之書面聘約,始為其間權利義務之規範依據;至學校為聘任教師而辦理公開甄選,製作之甄選簡章,係要約之引誘,其內所載事項,對學校及參加甄選者並無契約上之拘束力(參更一審判決第9頁第4行至第10行),所為論述並未違反論理法則,與卷內證據資料亦互核相符,並無違背法令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更一審判決無視行政程序法第138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亦未有任何法律依據與論述,即逕謂甄選簡章為要約引誘,顯有不適用法規及悖於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就更一審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末查本件訴訟係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92年敘薪通知,提起撤銷訴訟,並非關於追討溢發薪資之給付訴訟。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已,尚不及於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利得是否有時效消滅情形,故上訴人指稱更一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