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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16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67號上 訴 人 黃震宇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上 訴 人 阮氏貞被 上訴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於同年10月7日分別持結婚證書向被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上訴人阮氏貞來臺居留簽證。被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以上訴人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3年2月10日越南字第1030000497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同日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上訴人阮氏貞簽證申請。上訴人就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處分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以103年2月25日越南字第1030000712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命被上訴人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就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結婚文件證明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即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發回原審更行審理,嗣經原審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黃震宇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結婚證明文件驗證之處分,或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我國國民以國外之結婚證書,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文書驗證,本有單獨存在之必要性,提出申請者並非必是以申請來臺簽證為唯一用途,換言之,上訴人黃震宇以辦理戶籍登記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應與上訴人阮氏貞辦理來臺居留簽證的申請,視為不同之事情;上訴人阮氏貞與黃震宇結婚後,即使來臺為補貼家用而出外工作,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具體情事,可證明上訴人阮氏貞的出外工作,會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被上訴人亦未就上訴人阮氏貞將來會有何「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提出具高度蓋然性的確切實證,卻一再以臆測作不當聯結,主張給予文件驗證將不利於我國國家安全,自不足取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結婚證明文件驗證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駐外館處於決定是否受理文書驗證申請案件時,應審酌申請目的有無違反國家利益,上訴人黃震宇申請文書驗證與上訴人阮氏貞申請來臺簽證之目的既屬同一,則該等申請目的是否與我國國家利益有違,自應為一致性之認定。且有關上訴人阮氏貞申請簽證來我國之目的,實與其與上訴人黃震宇間婚姻關係在法律上是否合法有效無涉。又關於上訴人阮氏貞申請簽證來我國是否有損及我國國家利益之虞,基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權力分立及責任政治原則,被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應享有不受行政法院審查之判斷自由,行政法院若對此判斷加以審查甚至以自身判斷取而代之,勢必將侵害行政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並對行政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因此,同理,除程序上有明顯重大瑕疵以外,有關上訴人黃震宇申請文書驗證之目的是否與我國國家利益有違一節,原審自宜尊重被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所為之實體判斷,不應介入審查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更一審判決略以:㈠被上訴人因認為上訴人黃震宇申請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係為辦理戶籍登記,以使上訴人阮氏貞得以來臺,乃與上訴人阮氏貞申請簽證作業合一處理,並於審查簽證申請之面談程序時,認為上訴人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因而就上訴人黃震宇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不受理之處分(見原判決卷第54頁)。而被上訴人所以認定上訴人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主要係認為上訴人就下列事項陳述不同:⑴黃震宇稱雙方於96年農曆年之前僅電話聯絡,1至2星期打給女方聊幾分鐘,並未單獨外出過,之後約1至2星期見面1次;阮氏貞則稱雙方認識後2星期至1個月通話1次聊幾分鐘,自95年8月起開始交往,約1星期見面1次。⑵黃震宇稱女方96年10月或11月遭查獲為逃逸外勞,其於拘留期間前往探視,給女方新臺幣1萬元左右;阮氏貞則稱男方在其拘留期間前往探視,給付美金5百元。⑶黃震宇稱女方返越後1至2個月,其透過女方同鄉拿到女方在越電話,主動打電話給女方;阮氏貞則稱其返越後隔天主動打給男方,之後男方1至2個星期打給女方1至2次等等(見原判決卷第48頁至第53頁)。除上開陳述內容不一之外,被上訴人駐外館處依據列管資料及指紋比對結果調查發現,上訴人阮氏貞前於來臺工作期間曾有自工作處所逃逸,96年間遭遣返越南並管制入境之事實(見原判決卷第189頁),詎其返回越南後先後於97年及100年兩度冒用他人身分來臺工作,且在嗣後申請簽證時在申請表之「是否曾以其他姓名申請中華民國簽證」1項勾選「否」,於面談時復謊稱僅來臺工作1次,上訴人黃震宇就此部分亦稱阮氏貞96年返越後未再到過臺灣(見原判決卷第48頁),顯見上訴人2人所述確有虛偽不實。而被上訴人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後,雖僅在原處分中勾選「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1項(見原判決卷第54頁),惟審酌訴願決定所載理由,及被上訴人於原判決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所以不予受理上訴人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顯係認為上訴人本件申請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及其文書內容明顯有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等情形。上訴人於行政爭訟及原判決審理時雖一再表示其等確有結婚之真意及結婚之事實,惟對於其等在申請簽證面談時,確有陳述不一;以及上訴人阮氏貞曾經自工作處所逃逸、兩度冒名來臺工作之事實均未否認。是上訴人阮氏貞既有多次違反我國法令及公共秩序等不當行為,則被上訴人因此依據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上訴人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尚非無據。㈡上訴人黃震宇於面談時曾自陳上訴人阮氏貞於96年返越後未再到過臺灣,卻在訴願程序及原判決審理期間提出據稱係其2人在西元2008年5月至野柳旅遊之合照、2010年3月阮氏貞同事結婚宴客合照、2011年3月13日在陽明山之合照等資料(見原判決卷第115頁至第124頁),足證黃震宇對於阮氏貞於我國之入出境資料確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是縱使上訴人間之交往與結婚事實為真,惟其等對於明顯不實之事項或曲意維護,或意圖遮蔽,足以使人就其等申請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產生質疑。況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多未有時間之記載,僅係上訴人事後以註記之方式記載其日期,其真實性即非無疑。至上訴人間以聊天軟體LINE互為聯繫部分,其內容縱使為真(按:LINE聊天紀錄轉成文字檔後,其時間及內容均可以更改),亦僅能證明其等在2013年至2014年間有相互聯繫之事實,無法證明其等交往已有長久之時日。準此,縱認上訴人間確有結婚之真意及事實,惟不僅上訴人在辦理簽證面談時彼此所述內容不實,上訴人阮氏貞亦確曾自工作場所逃逸及兩次冒名入臺非法工作,則被上訴人駐越南代表處依據面談結果及上開事證,核認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違反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自屬有據,資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黃震宇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阮氏貞之來臺居留簽證部分業已脫離訴訟,被上訴人仍堅持本件結婚文書驗證應與其作一致性認定,顯有不當聯結及裁量濫用。㈡被上訴人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阮氏貞有何危害我國國安之後果,更一審判決更僅憑一己臆測,質疑上訴人申請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且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事實,原審未予調查,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阮氏貞自工作場所逃逸之事實,原審認上訴人未否認,顯有事實認定之違法。㈢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有第2次面談機會,顯有差別待遇,且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填具之表格有誤導上訴人阮氏貞之嫌,另2014年1月17日實施之面談亦非公平,從而更一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黃震宇聲請本件應行言詞辯論。

六、本院按: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上訴人黃震宇及阮氏貞,渠等雖不必共同起訴或被訴,惟一旦其中一人之行政爭訟結果,到達撤銷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之程度時,其餘未提行政爭訟者,不論其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是否存在,皆會因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撤銷,而一併受利,從而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此種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應承認為行政訴訟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狀雖載明黃震宇及阮氏貞2人之姓名,惟僅上訴人黃震宇於上訴狀簽名及蓋章,亦即僅上訴人黃震宇合法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訴訟人阮氏貞,合先敘明。

㈡復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第5條第1項第3款另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申請之意旨及用途。……」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情形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㈡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等語以觀,足見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是以,凡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得受理之要件(例如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無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是以,駐外館處非不得經由申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倘駐外館處因辦理簽證作業而知悉申請人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不能僅因申請文書證明與申請簽證分屬不同之作業程序,即謂駐外館處對於因辦理簽證所知悉之事項不得審酌。是上訴人黃震宇主張上訴人阮氏貞之來臺居留簽證部分業已脫離訴訟,被上訴人仍堅持本件結婚文書驗證應與其作一致性認定,顯有不當連結及裁量濫用云云,自難憑採。

㈢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在申請簽證面談時,確有陳述不一以及上訴人阮氏貞曾經自工作處所逃逸、兩度冒名來臺工作之事實均未否認。是上訴人阮氏貞既有多次違反我國法令及公共秩序等不當行為,則被上訴人因此依據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上訴人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尚非無據,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與證據法則無違,雖其事實之認定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然此係因其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所致,不得因之認為更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阮氏貞有何危害我國國安之後果,更一審判決更僅憑一己臆測,質疑上訴人申請結婚文件證明之目的,且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事實,原審未予調查,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有第2次面談機會,顯有差別待遇,且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填具之表格有誤導上訴人阮氏貞之嫌,另2014年1月17日實施之面談亦非公平,從而更一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更一審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依上述說明,難認為更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為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就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或拒絕核發簽證等業務負有第一線之預防責任,法律賦予其審度之權,其自無須等待損害確實發生時,始提出損害發生之實證證明其否准之合理性,是上訴人黃震宇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至上訴人黃震宇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阮氏貞自工作場所逃逸之事實,原審認上訴人未否認,顯有事實認定之違法云云,惟參酌列管資料可知(參原判決卷第189頁),上訴人阮氏貞於2006年間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事實,復觀諸2014年1月17日上訴人黃震宇於面談回答「配偶背景」之問題時亦自承「……2006年在大園做豆腐做到2007年10月或11月被抓,男方一直到女方被抓才知道女方逃跑勞工……」(參原判決卷第48頁),足徵上訴人黃震宇前開主張,亦屬無據。又本件相關法律問題已臻明確,本院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更一審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