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75號上 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黃瓊瑩被 上訴 人 林宜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0至28所示金額之各自執行日期至民國105年4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原係臺灣臺東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作業導師,因獄方認其現職工作不適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經報請法務部以90年7月23日法90人字第001724號函(下稱資遣處分)核定自90年8月1日資遣生效,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並依被上訴人所請開立支票撥付新制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69,875元(下稱系爭資遣費)。嗣該資遣處分,經被上訴人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撤銷,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予以維持而告確定,法務部據此以95年3月22日法人字第0951301250號函(下稱95年3月22日函)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並囑繳回已領之資遣費。嗣上訴人陸續以95年6月2日台管業二字第0950556875號函(下稱95年6月2日函)、同年月22日台管業二字第0950563078號函(下稱95年6月2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繳還已受領之系爭資遣費未獲置理,乃以96年1月24日台管業二字第0960598241號函(下稱96年1月24日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強制執行,自96年5月10日至104年7月13日止,共受領執行所得34,549元(執行日期、執行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茲因被上訴人不服花蓮分署102年12月17日花執孝95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102年12月17日執行命令,其內容為:在1,330,482元範圍內就被上訴人於智慧財產法院每月應領薪津1/3範圍內予以扣押,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智慧財產法院不得向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亦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智慧財產法院並應按月將扣押金額支付移送機關收取),循序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花蓮分署遂於104年7月7日以花執孝95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7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有關執行事件應予退還,執行所得金額請依法妥處。上訴人爰於104年11月30日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系爭資遣費及其利息。而被上訴人亦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以執行程序受領之34,549元及利息,反訴狀於105年4月25日送達上訴人。經原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並諭知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25,090元及各依附表編號10至28所示執行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本訴及反訴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前經資遣處分核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並由上訴人開立支票撥付系爭資遣費469,875元。嗣該資遣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法務部乃以95年3月22日函撤銷資遣處分及同意被上訴人回復原職,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資遣費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陸續以95年6月2日函(95年6月8日經被上訴人收受)、95年6月2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未果,遂以96年1月24日函移送花蓮分署執行,嗣經該署104年7月7日函退回而執行終結。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資遣費,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因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9,875元,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系爭資遣費前經花蓮分署強制執行共34,549元,既由上訴人收取入庫,則該款項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還前執行所得金額,並無法律上依據云云。因此,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訴部分:本件應屬私法事件,非由行政法院管轄,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自有違誤;又法務部以95年3月22日函撤銷資遣處分,但並未同時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資遣費予上訴人,上訴人雖陸續以95年6月2日函及95年6月2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惟此二函均非行政處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資遣費,實屬無據;況被上訴人受領之系爭資遣費,花費殆盡,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得免負返還之責。另被上訴人退休年資依銓敘部104年7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43998501號函計算僅8年5個月,不計前16年公職年資,即該16年公職年資所應得之退休金已扣除結清,依行政一體原則,被上訴人並無重複溢領、誤領或有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系爭資遣費之不當得利,誠屬無據,求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既無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由,移請花蓮分署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計34,549元,花蓮分署102年12月17日執行命令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自應將違法強制執行所得如數返還等語,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549元及各依附表所示執行日期按週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訴部分:行政機關訴請受益人返還原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性質上乃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屬公法爭議事件。被上訴人前因法務部資遣處分,受領上訴人核發系爭資遣費。惟該資遣處分經法院撤銷確定後,法務部亦同意被上訴人回復原職,上訴人乃作成95年6月2日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資遣費,該函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其於90年8月間向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資遣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然上訴人於95年6月2日發文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資遣費後,並未對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雖上訴人嗣後以96年1月24日函移送花蓮分署執行,惟其前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亦非適法執行名義,且花蓮分署102年12月17日執行命令亦遭法院撤銷確定,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上訴人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即視為不中斷,從而上訴人前揭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遲於100年6月8日即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資遣費及法定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㈡反訴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資遣費處分經撤銷所取得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100年6月8日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即無權受領被上訴人為履行前揭義務所提供之給付。則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0至28(即執行日期在100年6月8日後)所示執行金額計25,090元及各自執行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乃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前所提出之給付,因上訴人對之仍有公法上請求權,自得保有之,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一併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9(即執行日期在100年6月8日前)所示執行金額計9,4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上訴人95年6月2日函已載明被上訴人應繳還金額、繳納方式、逾期未繳還,上訴人將依其撥付新制年資給與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辦理後續追繳事宜等文字,直接影響被上訴人權利義務關係,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係屬行政處分無疑。原判決認該函非行政處分,亦非適法執行名義,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95年6月2日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資遣費,經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復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分別於同年8月24日及10月5日函請法務部協助執行追繳,係採移送強制執行方式行使請求權,原判決僅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以起訴與否作為請求權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之唯一構成要件,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以96年1月24日函移送花蓮分署強制執行,該分署並作成執行行為,先後於96年4月11日至102年12月17日作成7次執行命令,依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6600號函釋意旨,應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即花蓮分署作成104年7月7日函時重行起算時效,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六、本院按:㈠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亦有
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除非法令有特別規定,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5年﹔請求權人為人民時,10年。時效完成,請求權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參照)。
㈡授益行政處分如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則受益人原受領之
給付,喪失法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自應予以返還,其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惟行政機關就此請求權,於104年12月30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增訂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規定前,是否即得透過行政處分,或必須透過向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實現,涉及行政處分行為形式之容許性的問題,容有爭議。惟即使不具行政處分容許性,行政機關仍以行政處分形式命人民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給付,雖屬違法,但依照行政處分違法效果之基本規則,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之無效事由,否則行政處分縱有違法,充其量亦只是可得撤銷而已。如以違法之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於違法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因行政處分而為之財產移動,非屬無法律原因;必須該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者,始溯及成為無法律原因。
㈢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復與卷證相符
,自堪援用。本件被上訴人經所屬機關(即法務部)核定資遣,系爭資遣處分同時核定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舊制年資及基數,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6項關於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31條第4項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之規定,所應核發之資遣費金額。此資遣費之核定,乃確認因上開法律規定所應核給之數額之授益處分。系爭資遣處分嗣後經本院94年11月3日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撤銷確定,資遣費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溯及即告消滅,因系爭資遣處分所造成之財產上移動,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支給資遣費機關即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前得否以行政處分,或提起給付訴訟以實現此請求權;以及如不具有行政處分之容許性,上訴人仍作成行政處分為請求,是否中斷時效﹔如又據為執行名義送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於執行名義未經撤銷前,其效力如何,原非全無爭執之餘地。
㈣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上開法文所稱之訴訟標的,主要意義在於說明判決確定力所及之範圍,亦即,係指訴訟當事人在訴訟中之「爭執標的」。在認定此範圍時,所應依據者,原則上為判決主文,而非判決理由,但在理解判決主文時,則應參照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就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前以上訴人95年6月2日函、95年6月22日函催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資遣費未果,因此據為執行名義,移請花蓮分署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因不服花蓮分署該執行事件中102年12月17日執行命令,循序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予以撤銷該執行命令確定。而本院前揭判決明揭上訴人不得以行政處分為上開公法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實現,且前開二函並無教示條款、用語看不出為下令處分,自非行政處分;因認花蓮分署該執行事件並無合法之執行名義,而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節,有本院上開判決為憑。從而,前揭判決雖以系爭執行命令是否違法並損害被上訴人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實質上,即係以上訴人得否以95年6月2日函、95年6月22日函為行政處分,資為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實現手段,作為其爭執標的,法院如亦就此審理並為判決確定,其既判事項,參照其判決理由,當應包含「上訴人95年6月2日函、95年6月22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此一爭執之認定,當事人對此法律關係,不得於其他訴訟中與此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免訴訟資源之浪費及裁判歧異。
㈤據此,上訴人再執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提起本件給
付訴訟之本訴,後訴法院就上訴人95年6月2日函、95年6月22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是否得中斷時效、以之為執行名義之執行所得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之判斷,均應遵循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因此,系爭資遣處分經本院94年11月3日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撤銷後,上訴人資遣費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告消滅,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同時起得為行使,而為時效之起點。既然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95年6月2日函、95年6月22日函並非行政處分,當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則自94年11月3日請求權起時效起算,核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算至99年11月2日時效屆滿,上訴人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告消滅。而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30日始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㈥同時,因上訴人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於99年11月2日
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其經由執行程序而取得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編號1至9號部分(即99年11月2日時效完成前所取得者),於時效完成前,屬有法律上原因(即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取得,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至於編號10至28號部分(即99年11月2日時效完成後所取得者),則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亦因之對上訴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各自執行日期起算為10年。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反訴,而為請求權之行使,此有原審法院本件反訴狀收受章戳為憑(附原審卷第193頁),附表編號10至28部分消滅時效未完成,金額共計25,090元,被上訴人均得為返還之請求。至於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之利息部分,衡其性質為類推民法第233條第1項法定遲延利息,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前揭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給付核無確定期限,自須經催告而上訴人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以執行程序受領之金額及利息,反訴狀於105年4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97頁),其得請求遲延利息之日應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計之,而非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起計之。
㈦經核,原判決亦執上訴人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消滅,
其利息請求亦失所附麗為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本訴,雖關於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以上訴人95年6月2日催告函送達被上訴人日(同年月8日)為起算點,有所誤會(請求權時效起點係以債權人得請求時起,而非催告時起),但結論與本院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爭執95年6月2日函為行政處分,又爭執依該函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合法,均係就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事項為相反主張,自無可採。
㈧原審法院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以上訴人經違法執行
程序執行所得乃為不當得利,乃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0至28部分之金額(25,090元),以及反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催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雖關於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金額,執行程序固有不法,但上訴人取得該款項仍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得對之請求返還,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原得請求返還,只是因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即有所誤,但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命該部分為廢棄,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原審反訴中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未審酌本件為給付無確定時限者,應以上訴人受催告時,始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然逕以被上訴人公法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之起點(即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執行所得時)為遲延利息之起算點,因此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0至28所示金額各自執行日期至105年4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適用法規即有未當。上訴論旨雖未述及於此,然訴請如附表編號10至28所示金額各自執行日期至105年4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撤銷,仍為有理由,是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應予廢棄,並由本院基於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訴人於在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利息之請求。
㈨綜上,原判決為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本訴全部敗訴,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之反訴為部分勝敗之判決,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上訴,亦求為廢棄,就如附表編號10至28所示金額,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如附表編號10至28所示金額各自執行日期至105年4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意旨雖未論及遲延利息起算點之爭議,惟本院適用法令本不受其拘束,上訴請求廢棄,仍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在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利息之請求。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