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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18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80號上 訴 人 陳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林威呈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因與雇主即訴外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應材公司)間恢復僱傭關係等勞資爭議,向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9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勞資雙方主張差異甚大而調解不成立,由勞資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被上訴人乃當場製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調解紀錄),並經調解委員及勞資雙方簽名確認後,將紀錄影本交由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函請被上訴人提供調解紀錄影本及討論過程之紀錄;經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10日南環字第104001946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8月10日函)檢送調解紀錄影本予上訴人並復以:「……至於調解會議討論過程發言紀錄並未製作……」等語。上訴人不服調解紀錄及被上訴人104年8月10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雖於104年4月9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該調解會議自始無任何「調解方案(或解決方案)」供勞資雙方參考,僅依據上訴人申請書逐項討論,並任由台灣應材公司在無任何證據下隨興表達意見,且得拒絕回答,主席即以勞資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認定調解不成立。上訴人要求將調解會議討論過程記錄於會議紀錄上,亦遭主席拒絕,表示已經調解不成立,由當事人簽名即可,並影印會議紀錄於現場交勞資雙方。惟被上訴人指派之會議主席於受委託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應受勞資爭議處理法及相關法規之約束;該會議主席於調解過程片面自行決定,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各項應先調查事實後再進行調解之規定,並且拒絕依法作成調解會議紀錄,亦未依法對於違法情事進行查證並裁罰,該調解紀錄明顯為行政處分,且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2條及第63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24條及第25條、勞動基準法第27條之規定而無效。

(二)本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調解,被上訴人應依該法第16條調查相關事實,包含資遣上訴人時是否有依照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於時間內辦理列冊通報,資遣事由是否合法之相關證據。惟被上訴人未依就業服務法進行調查,且未依職權認定哪一項資遣事由為合法,而任由台灣應材公司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行認定無需調查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亦未就已收到之通報資料確認前後兩次資遣事由是否合法,即認定無任何違法情事而未依法進行裁罰,明顯違反依事實作成解決方案之規定。

(三)主管機關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授權調查事實結果,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相關條文規定所作成之認定內容,實為法律上有利之證據,並具有私法上之法律效果。黃暖暖委員於會議中說明台灣應材公司不爭議請病假部分之爭點,且台灣應材公司出席人員並沒有反駁,則該主張自應列入會議紀錄中,在法律上具有「禁反言」效果。惟被上訴人於開會前2天才將開會通知寄送至委員及當事人,顯示黃暖暖委員於會議中所提出之內容,實為違法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調查所得之結果,依照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之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會議中制止,並依法撤銷該委員之職務,被上訴人仍默許此違法行徑,且未將該委員之說明列入會議紀錄。則被上訴人單方面決定無需針對爭點作進一步調查,且無需將調解過程列入會議紀錄,使得上訴人於本案書狀所提出之事實,於民事訴訟中提出時需負舉證責任,明顯在法律上效果有極大差異。調解委員應就本件疑點進行調查,但是並非如此,有上訴人提出本次會議錄音及上訴人與台灣應材公司人資主管通話錄音等譯文可以為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104年4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處分、104年8月10日南環字第1040019462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規定,辦理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並進行調查,並對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依法作成調解紀錄,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對台灣應材公司作成處罰之處分。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104年4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處分、104年8月10日南環字第1040019462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所進行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係行政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雙方間之勞資爭議所為之建議或協助措施,並不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之行政指導,為事實行為之一種。故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行政指導或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行政指導或敘述、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被上訴人擔任該次調解會議之主席,基於中立立場,對於勞資爭議雙方利與不利之陳述均應予以考量,最終仍以勞資雙方是否能達成共識而為該次調解會議成立與否之關鍵。而勞資雙方於該次調解會議對於該資遣事由、相關績效考核與輔導措施、薪資及績效獎金發放標準、是否恢復僱傭關係等事項,均無共識,雙方各執一詞,主張差異甚大,且勞動契約本為勞資雙方合意而成立,被上訴人實無法逕予裁定,爰該次會議最終以調解不成立,交由勞資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被上訴人所製調解會議紀錄針對會議起迄時間、地點、當事人、選定調解方式、爭議當事人主張、事實調查、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等事項予以記載,並無相關違誤;又因本案調解不成立,該調解紀錄並不影響上訴人後續司法救濟之權益,作成勞資雙方發言過程紀錄之逐字稿顯無實益;且該會議紀錄於當場獲勞資雙方及調解委員同意,並均簽名確認,於會議當場交勞資雙方及調解委員收執。而被上訴人係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25條所稱之地方主管機關,故上訴人稱本案未依程序先將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先送主管機關,並經主管機關收文後7日內再將該紀錄送達雙方當事人乙節,實係上訴人對相關法令之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僅係提供勞資雙方解決爭議之途徑之一,並無強制行政機關或爭議之勞資雙方應予採行調解途徑之效力。然若勞資雙方以此途徑成立調解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其調解之結果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故此調解結果內容自應明確記載,俾為勞資雙方遵循之依據;但在調解不成立之情形下,既無解於勞資雙方爭議,亦不生確認勞資所爭議法律關係之效力,並因該爭議之法律關係最終係賴民事訴訟確認解決,因此,此種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紀錄,無將開會內容一一無遺記載之必要,如僅記載要領,難謂違反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之規定。又所謂調解,乃發生紛爭的雙方當事人,自願參與,在調解委員的協調下,互相讓步,尋求紛爭雙方共同接受的解決方案。其屬調解成立者,調解紀錄主要是將紛爭雙方共同接受的解決方案加以紀錄;至於調解不成立者,調解紀錄亦僅是表達紛爭雙方並未達成共識之事實行為,兩者均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且調解不成立者,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勞資爭議調解辦法,均無當事人得請求重開調解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亦無請求主管機關重開調解程序之請求權存在。另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6條、第17條、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等相關規定可知,雖調解委員有調查事實、提出調解方案、進入事業單位訪查,及於一定要件下處罰相關事業單位及受訪人之權責,惟人民就此如有要求,僅係促使調解委員及主管機關發動職權,其並未賦予人民得於調解程序終結後請求重開調解程序,而得要求調解委員調查事實、進入相關單位訪查,及請求主管機關處罰相關事業單位之公法上請求權。

2.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召開上訴人與台灣應材公司間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勞資雙方主張差異甚大而調解不成立,應由勞資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被上訴人乃當場製作調解紀錄,經調解委員及勞資雙方簽名確認在案,而後將紀錄影本交由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以其不慎毀損會議紀錄影本,並請求被上訴人將會議討論過程內容記載於會議紀錄為由,請求複製會議紀錄,案經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10日函檢送調解紀錄影本予上訴人,並告知上訴人調解會議討論過程發言紀錄並未製作等語。則如前述,被上訴人104年4月9日調解紀錄,祇是紀錄紛爭雙方並無共識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認其為行政處分,自有誤解。又本件業已調解完畢,並將調解紀錄交付上訴人收執,無再重新製作調解紀錄之必要,被上訴人104年8月10日函復上訴人未製作討論過程發言紀錄,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4年4月9日調解紀錄及被上訴人104年8月10日復函,訴願決定為不予受理,核其理由與原審法院前開說明雖不盡相同,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又本件調解既不成立,被上訴人會議紀錄僅記載其要領,於法並無不合;另本件調解程序已終結,結果為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重開調解程序並就其爭執之勞資爭議請求重開調查之公法上請求權。此外,上訴人主張台灣應材公司於調解過程中提出不實資料及陳述暨拒絕陳述部分,縱然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台灣應材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104年4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處分、104年8月10日南環字第1040019462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核與先位聲明第1項相同。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向上訴人闡明有無提起備位聲明之必要,因上訴人表示此為其特殊之處,故本於上訴人之訴訟處分權,仍就此加以裁判。

2.惟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查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無理由,則上訴人援引與先位聲明第1項相同之聲明為其備位聲明,自難認為有實益,而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上訴人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肯認調查委員於調解會議前之調查義務,卻於審理被上訴人做成系爭會議紀錄是否違法時,刻意排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6條之適用。且對於被上訴人隱瞞資方已經以書面更正事由之事實、容許資方於調解會議上主張同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資遣上訴人而無需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及資方承認績效獎金部份與僱用關係無涉,惟因原主管認定上訴人績效有問題而未發給,僅於該會議紀錄的「調查事實」記載「如勞資雙方主張」等違法情事刻意忽略,明顯違背法令;而認定勞資爭議調解無需基於事實基礎上進行部分,則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是系爭調解會議及先行程序之執行及會議紀錄之作成實為被上訴人自行片面決定之行為,而非勞資雙方合意被上訴人得違反法律之調解結果,是系爭調解會議及先行程序之執行及會議紀錄之作成實為行政處分。原判決明顯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6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2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意旨。

(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規定辦理勞資調解程序並進行事實調查之違法事實未予審查,其判決理由內容將上訴人主張違法之情事限縮為對於調解紀錄及被上訴人104年8月10日函兩份文件主張違法,並刻意扭曲上訴人主張而將爭點集中於該調解紀錄是否需將會議過程一一無遺記載之爭點,進而認定調解記錄及被上訴人104年8月10日函之作成處分均合法,明顯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6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

(三)原判決刻意忽略專家學者所制定之法規,否定調解必需於確定事實之基礎上方能進一步產出解決方案之法定程序,而僅就最後調解結果成立及不成立作論述推論,並將本案爭點之調解紀錄作為證據,認定本案縱使在事實基礎下所進行之調解亦必然不成立,僅能以民事訴訟確認解決,完全否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6條之功能,實有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之情事。

(四)原判決不審查調解程序之合法性,亦忽略被上訴人以不實內容欺騙上訴人簽署調解紀錄,而認定本案無論是否基於調查事實之情況下的調解結果必然不成立,並認定上訴人無請求再進行調解之法律上請求權,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189條之規定。

(五)本案採先、備位聲明係基於相同事實及理由,原判決既已審理先位聲明而肯認有訴之利益,則備位聲明必然有訴之利益。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依法進行調解程序之法律上利益,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意旨,如被上訴人確實違法即可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權利侵害。調解紀錄中之調查事實之證據亦為民事訴訟中的專家證據,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上訴人實有訴之利益。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及第4條意旨甚明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因遭原雇主台灣應材公司資遣,生有勞資爭議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被上訴人聲請調解,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因勞資雙方主張差異甚大而調解不成立,該調解會當場即製作調解紀錄,經調解委員及勞資雙方簽名確認後,交付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以調解紀錄遺失為由,函請被上訴人提供調解紀錄影本及載有討論過程之調解紀錄,經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10日函檢送104年4月9日所制作之調解紀錄影本,並告以調解會議討論過程發言紀錄並未製作;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104年4月9日調解紀錄及104年8月10日函為訴願標的,經依訴願程序後,向原審提起本件先、備位訴訟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又上訴人所提先位訴訟,其類型為包含撤銷訴訟之課予義務訴訟,備位訴訟聲明與先位訴訟聲明第1項同為請求撤銷其所謂之上開調解紀錄行政處分及104年8月10日否准處分函等情,業經原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分別向上訴人闡明確認(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76頁)屬實。

(二)按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依上開規定提起所謂之課予義務訴訟,需以行政機關所為准否之函文屬行政處分者為限,如其所為准否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即無從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三)依上訴人先位訴訟聲明第2項所載,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為之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被上訴人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規定,辦理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並進行調查,並對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依法作成調解紀錄,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對台灣應材公司作成處罰之處分,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按。關於請求被上訴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規定,辦理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並進行調查及作成調解紀錄部分,原審斟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調解乙事,業經被上訴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相關規定,於104年4月9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獲致調解不成立之結果,該調解程序已終結,而認上訴人上開聲明之意旨,應係在請求重開調解程序並進行調查、制作調解紀錄,惟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並無得請求重開調解程序之明文,乃認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重開調解程序並就其爭執之勞資爭議重開調查之公法上請求權;另就請求被上訴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對台灣應材公司作成處罰處分部分,原判決亦自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6條、第17條、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說明該等規定雖課予調解委員調查事實、提出調解方案、進入事業單位訪查,及主管機關於一定要件下處罰相關事業單位及受訪人之權責,惟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處罰相關事業單位之公法上請求權,而認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先位訴訟部分並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等節甚詳,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無違證據、經驗、論理法則。

(四)再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解制度,在期藉由勞動關係主管機關指派之調解人或所組成之委員會委員中介、協調,本於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以解決勞資紛爭,達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之目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原則上由當事人申請而開啟調解程序(同法第9條第1項),並無強制性,此自該法77年6月27日修正時,其修正草案第5條第1項原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非經調解不得起訴。」嗣經立法院以該項末句之規定,限制當事人訴訟之權,且調解程序,拖延時日,易使勞工居於不利地位,而將「非經調解不得起訴」一語刪除(見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47期院會紀錄;98年7月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6條,並增加仲裁或裁決程序之處理方式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可明。又調解委員會或調解人,如上所述,既僅以中介者立場,協調、促使勞資爭議雙方互相讓步,合意接受調解方案解決紛爭而非仲裁或審判,其程序自無訴訟法上或仲裁程序中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凡當事人認為在調解進行中與任何主張有關的說明、文件或其他足資佐證之資料都可提出,當事人亦可毫無顧忌暢所欲言,無須做訴訟上或仲裁程序上所考慮之運用攻擊防禦技巧,因此,調解並沒有訴訟所需嚴格遵循之一定程序規定。是原判決認定勞資爭議調解僅係提供勞資雙方解決爭議之途徑之一,其並無強制行政機關或爭議之勞資雙方應予採行調解途徑之效力。然若勞資雙方以此途徑成立調解者,其調解之結果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故此調解結果內容自應明確記載,俾為勞資雙方遵循之依據;但在調解不成立之情形下,既無解於勞資雙方爭議,亦不生確認勞資所爭議法律關係之效力,此種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紀錄,無將開會內容一一無遺記載之必要,如僅記載要領,難謂違反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之規定,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五)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調解結果如為成立,僅生該調解成立之內容,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如調解不成立,則紛爭仍然存在,應由爭議當事人續循仲裁或司法等途徑解決,亦不生有確認勞資所爭議法律關係之效果;則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所進行之調解及調解之結果,尚難認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25條第1項,雖課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人以「應作成調解紀錄」之義務,然觀所列10款應記載事項,即:「本法第10條所定事項。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日期。舉行調解會議之日期及起訖時間;有數次者應分別記載。舉行調解會議之地點。雙方當事人之主張。調查事實之結果。調解方案之內容。調解之結果。雙方當事人出席之情形。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之姓名及簽名。」係就調解事件之人、時、地、物等事實予以文字之記述,亦難謂調解紀錄係屬上開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此亦經原判決論述甚明。則上訴人先位訴訟,以被上訴人104年4月9日作成之調解紀錄為違法行政處分及104年8月10日函為否准其申請重新制作有討論過程之調解紀錄之行政處分,且係違法行政處分為由,請求予以撤銷,並依其申請,重新開啟調解程序並進行調查後,制作有討論過程之調解紀錄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與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不符,原判決因而將上訴人先位之訴予以駁回,自無違誤。

(六)再按,預備合併之訴,係謂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將理論上不相容之數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主張,而將該數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審判,如先順序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不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裁判者。如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備位訴訟,其聲明與先位訴訟聲明第2項完全相同,亦即,兩者之請求同一,並無不相容之數請求存在,本無提起預備合併訴訟之必要;上訴人經原審審判長闡明後,堅持為此聲明,則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先位訴訟聲明既經認定無理由,則上訴人援引與先位訴訟聲明第1項完全相同之聲明為備位訴訟之聲明,難認有訴之利益,而以備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予以駁回,認事用法即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既已審理先位聲明而肯認有訴之利益,則備位聲明必然有訴之利益,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及第4條意旨云云,係屬個人歧異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