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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18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85號再 審原 告 台福塑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丁福(即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盧采聆上列當事人間退還溢付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原代表人許慈美於案件繫屬本院時變更為蔡碧珍,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事實:㈠再審原告民國84年至87年間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未依法開

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另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憑證等,經再審被告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7,758,392元,並裁處罰鍰99,109,532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94,569,372元,其餘維持原核定確定,再審被告遂以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09085號(營業稅本稅)、第109086號(營業稅罰鍰)執行事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再審原告另漏報84年度、85年度所得39,033,950元,經再審被告核定補徵該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974,000元、5,784,488元及裁處罰鍰3,974,000元、5,784,400元,再審原告循序提起救濟,經財政部94年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8102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再審原告前於87年8月13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

登記,迄於93年間聲報清算完結,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3年6月7日中院清民壬九十三司一二三字第43383號函以清算人於尚未清償欠稅前,即將公司股款5,000,000元返還股東,所稱清算完結於法不合。再審原告代表人李丁福遂於93年10月2日簽立擔保書,自願分期以支票繳納再審原告之稅捐債務。嗣再審原告再於100年2月21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再審被告於100年3月21日及同年月29日函知臺中地院,再審原告尚有違漏84年度、85年度所得39,033,950元,未依商業會計法登帳,請臺中地院暫緩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臺中地院仍以100年6月7日中院彥非拾肆100司司76字第54512號函准予再審原告清算完結備查。再審被告以其清算程序非合法終結,並未撤回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以10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再審原告應提供擔保686,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以暫時停止系爭行政執行程序。再審原告對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臺中分署乃就再審原告提供之擔保金686,000元,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

㈢再審被告前於88年5月29日、同年6月25日開立84年度及87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支票予再審原告,面額分別為17,517元、196,025元(總計213,542元,下稱系爭退稅支票),因再審原告逾期未兌領而解庫。再審被告則於89年8月間用以抵繳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款108,694元,餘款104,848元則於102年2月26日抵繳90年度營業稅欠款。

㈣其後,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1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依稅捐稽徵

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計1,499,542元(即系爭擔保金686,000元、再審原告代表人李丁福個人所給付600,000元及系爭退稅支票所抵繳稅額213,542元),經再審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以104年3月17日中區國稅大智服務字第104165158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優先清償稅捐義務之極限應以清算結果淨值5,587,141元為準,且因再審原告為有限公司,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應僅就登記資本額500萬元內負租稅債務之責任,徵之再審原告之代表人保證範圍僅及於未清償欠稅而已分派股東股款之500萬元,並非允諾負無限保證責任,從而再審原告代表人已繳納欠稅超過500萬元,溢繳稅款共計1,499,542元,再審被告未予退還,顯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法則,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規定請求本件試行和解等語,求為判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逐一審酌予以駁回,故不許再審原告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另本件業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故無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試行和解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判決就系爭擔保金686,000元之收

取用以繳納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營業稅款、再審原告代表人李丁福基於再審原告之稅捐債務擔保人地位所繳納600,000元則為90年度營業稅款及89年度營業稅罰鍰;以及系爭退稅支票乃用以抵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抵繳90年度營業稅欠款,均非屬溢繳稅款之認定,並無違誤;且並以再審原告違漏84年度、85年度所得共計39,033,950元,經再審被告核定補徵該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974,000元、5,784,488元及裁處罰鍰3,974,000元、5,784,400元確定,是再審原告100年聲報清算完結時所提出之87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應將該違漏所得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然再審原告漏未為之,僅清償5,887,141元,尚餘千萬元稅捐債務未清償,其清算事務並未了結此節,已據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認定在案。易言之,再審原告100年清算完結聲報時,其損益項目收入及成本在計算、紀錄或認定上,已有發生錯誤致財務報表失去真實之情形,既經再審被告發現重新核定所得額,且經再審原告行使救濟程序終告確定,再審原告即應重為損益調整,將違漏所得總金額39,033,950元減除所生之所得稅費用(包含本稅及罰鍰)19,516,888元,以淨額19,517,062元直接列入保留盈餘表,調整保留盈餘,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始為正辦。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應以清算結果淨值5,587,141元為其清償稅捐債務之限度、其已繳納欠稅超過500萬元,溢繳稅款共計1,499,542元,再審被告未予退還,顯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法則云云,經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或係就法律見解或事實之認定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本件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

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既以再審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故再審原告聲請本院開庭試行和解云云,自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退還溢付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