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86號上 訴 人 吳銘圳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立空中大學代 表 人 劉嘉茹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王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科技管理學系系主任(助理教授),因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政府環保局)「100年度嘉義縣廢棄物與環境衛生整體管理計畫等勞務採購案」,涉有向廠商行求、期約、收受賄賂及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文書消息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22557號、第23882號、第31968號及第3196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召開102年度第1次調查小組會議,決議上訴人所涉犯行與其職掌職務有關,對學校校務、聲譽均有不當影響,涉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由。嗣經被上訴人科技管理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2年6月21日召開101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不續聘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102年9月5日10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予續聘上訴人,並作成附帶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通過議決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乃以102年9月9日高市空大人字第102304101200號函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並副知上訴人,案經高雄市政府以同年10月4日高市府密人考字第10230994600號函核准並敘明上訴人聘期應至該府核准並由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送達上訴人之日止,被上訴人旋以102年10月9日高市空大人字第102304448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不續聘案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其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自該處分送達上訴人之日止,請於文到1個月內辦妥離校手續等語。另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以高市空大人字第10230331200號核薪通知書核敘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起維持原俸級。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決定後,續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亦經再申訴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高雄市政府人事處非教師法第14條之1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且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評議小組作業要點、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可知,教育部暨各級縣市政府有關學校函報解聘、停聘與不續聘教師案,皆訂有審議小組作業要點,由審議委員會審議。上訴人不續聘案未進入審議小組,逕由非教育主管機關之高雄市政府人事處審議並予核准,其所為核准違法。㈡上訴人原聘期於102年1月31日屆滿時,若未經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各款決議不續聘,依法即應續聘上訴人2年,無由被上訴人以其他行政行為或契約替代之。況被上訴人既於102年9月5日決議不續聘上訴人,縱不論是否違法,不續聘生效日起算,應往後推算至本次聘期104年1月31日,而非由上次聘期期滿推算至不續聘決議日起。又校教評會於102年7月4日101學年度第4次會議已決議上訴人不予晉薪,嗣又於102年9月5日10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上訴人不予續聘,顯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㈢被上訴人以系爭起訴書為據,而認上訴人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暨修法後之「行為違反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不續聘要件。惟上訴人刑事案件並非為教育行政法性平案或教評會得以審議或有判斷餘地之型態,且教師法已明文涉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等行為,被上訴人始得以先予停聘並靜候調查。是被上訴人未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另組調查小組調查相關證據或予上訴人陳述意見,顯已違反教師法第14項第4項法律保留原則,並違背本院99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又上訴人刑事案件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下稱被上訴人校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13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規定,應停止評議,否則教師申訴機制等同虛設。㈣本件依高雄市社會局高市社人團字第10435179200號函,校申評會委員于居正老師從未具教師會會員代表身分,則其任高雄市教師會副理事長亦為違法,故校申評會之組成,違背被上訴人校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3條第3項關於校申評會委員中由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1人之規定,所為評議決定即屬無效。㈤依99年12月31日訂定之「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項規定,系教評會決議後逕送校教評會審議,且變更決議之權限為校教評會,不得由系教評會或校長逕予改變或否決。本件系教評會於102年3月5日作實體判斷後,應送被上訴人校教評審議,系教評會不得於102年6月21日就同一事件在無新事證下,再行審議上訴人不續聘案。㈥校教評會未按停聘、解聘與不續聘逐一表決,有違正當程序外,未考量其他處分種類亦違反比例原則。另關於上訴人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教評會並無提案討論與表決,亦違反正當程序。另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意旨,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不續聘時,應同時注意衡平性與各款相當之概念。本件被上訴人不應僅以上訴人涉行為不檢或行為違反法令,即不予續聘,仍應討論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間之衡平性與相當性。此外,公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停聘、解聘等事宜,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如有怠於執行職務,致教師權利遭受損害,自應許教師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為回復上訴人回任教師身分之必要處置。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38,670元,其中3,638,6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應依法補償上訴人於不續聘期間有關公保、健保、退撫儲金等給付。㈡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嘉義縣政府環保局「100年度嘉義縣廢棄物與環境衛生整體管理計畫」等7件勞務採購案,因涉嫌向廠商行求、期約、收受賄賂,違反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消息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繳回不法所得。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述行為,由包括高雄市政府法制局代表、律師、法律專家、教育學者等5人組成之「查證專任教師有無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調查小組調查後,認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即修正後第12款)之事由,再經校教評會依法定程序審認,認上訴人所為已符合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而予不續聘,並無基於不正確之事證為判斷,或有涵攝錯誤之情形,亦無疏漏應注意之事項或考量無關因素之情事,難謂違法。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並非不確定法律概念,無需經由實質法律概念之審查,與同條項第12款為抽象規範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同,是否屬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與是否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並無關聯,亦無依文義、體系解釋而謂所涉為刑事案件就必須判決確定可言。又因具體個案實際情形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結果,上訴人尚不得據以主張不法之平等。㈢上訴人聘期原於102年1月31日到期,同年9月5日經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02年10月4日予以核准,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該通知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依教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對上訴人予以暫時續聘,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102年3月15日101學年度第4次系教評會議,並未就上訴人聘任問題作成決定,同年6月21日召開101學年度第6次系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上訴人,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㈣上訴人主張校教評會未依「停聘」「解聘」「不續聘」逐項表決而違反正當程序,其依據為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102016號再申訴評議書,惟該評議書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停聘、解聘、不續聘表決之正當程序,於校教評會應逐項表決出贊成票數最高之選項後,再依該選項再次表決後作出處分」等語,且再申訴評議並非法律或行政命令,亦非法院之判決或訴願決定,縱認曾為上開意見之表示,是否可據之認定為被上訴人應遵循之正當程序,殊堪質疑。㈤被上訴人102年7月4日101學年度第4次校教評會決議「維持上訴人之原俸級」,並非「申誡、記過、記大過」或「解聘、停聘、不續聘」,同年9月5日校教評會決議上訴人不續聘處分,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㈥高雄市政府核准不續聘上訴人之函文係以高雄市政府名義為之,自屬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處分。上訴人主張高雄市人事處考訓科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之核准有瑕疵云云,恐有誤會。㈦被上訴人依校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教師會(下稱高雄市教師會)推薦人選擔任被上訴人校申評會委員,經該會回函推薦于居正,被上訴人以于居正為高雄市教師會之代表擔任被上訴人校申評會之委員,並無違法。又教師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僅揭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會之代表,並未規定該教師會代表須具備教師會之會員身分。退萬步言,高雄市教師會之代表于居正委員於審議本案時,因事請假而未出席參與表決,是即便其身分有所疑義,然扣除該委員,該次申評會之召開仍符合2分之1以上出席數及3分之2以上表決數,評議決定無違法之處。㈧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於102學年度第1次校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並附帶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通過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非未經評議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先位之訴部分:⒈上訴人為嘉義縣政府環保局「100年度嘉義縣廢棄物與環境衛生整體管理計畫」等勞務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因涉嫌向廠商行求、期約、洩漏評審委員名單予廠商,並收取元科公司、理虹公司、環佑公司、技佳公司等廠商賄款後交予邱豐銘之事實,為檢察官所認定,並經被上訴人調查無訛,上訴人違反刑罰法令之行為既經檢察機關查證屬實,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作成不予續聘處分,並無不合。⒉上訴人以同校另位教師涉嫌貪污案件,被上訴人未召開相關會議作出處分,以及與上訴人同涉本案之中山大學與屏東科技大學教師未遭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置,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惟上訴人所涉前揭行為經有關機關及被上訴人查證屬實,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作成不予續聘處分,與上訴人主張之同校另案教師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案情是否相同,已有疑義,另與上訴人同涉本案之其他教師任職學校如何處理,屬該校職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行政程序無涉,要難據之主張本件違反平等原則。⒊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9條、高雄市立空中大學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高雄市政府為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被上訴人所為之不予續聘處分,報送高雄市政府核定,並無不合。至於高雄市政府此項業務應由何單位辦理,法無規定,故此核准業務由高雄市政府人事處辦理,亦無違誤。上訴人所舉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意旨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要難援引適用。⒋上訴人聘期原於102年1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日發給上訴人聘書,惟因上訴人業經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遂於聘書中加註:「吳師因案起訴,經本校101學年度第2次校教評會決議,刻正依教育部94年12月29日台人㈡字第0940168057號函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處理中」,嗣校教評會於102年9月5日決議不續聘,並附帶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通過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同年月11日通知送達上訴人。是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及教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對上訴人予以暫時續聘,並無違誤。⒌被上訴人102年7月4日101學年度第4次校教評會決議「維持上訴人之原俸級」,核與「申誡、記過、記大過」或「解聘、停聘、不續聘」等處分之性質並不相同,故被上訴人嗣於102年9月5日校教評會決議上訴人不予續聘,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另被上訴人102年3月15日101學年度第4次系教評會決議,並未就上訴人不予續聘作成決定,嗣因上訴人之書面請求,被上訴人乃於102年6月21日召開101學年度第6次系教評會議,並決議不續聘上訴人,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⒍被上訴人102年6月21日系教評會就上訴人不予續聘案,出席委員4人,經分別就解聘、不予續聘、停聘進行投票,結果解聘同意0票、不同意4票,不予續聘同意3票、不同意1票,因通過不予續聘,停聘則未進行投票;嗣教評會於102年9月5日開會,經應出席委員10人投票結果,8人同意不予續聘,2人不同意,均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見校教評會就決議上訴人不予續聘案,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主張校教評會就「停聘、解聘、不續聘應逐項表決」,尚屬無據,並不可採。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申訴案,於102年11月8日召開校申評會,決議俟上訴人停止原因消滅後再繼續評議,其後係經上訴人書面請求,校申評會始繼續評議本案。又被上訴人依校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函請高雄市教師會推薦人選擔任被上訴人校申評會委員,被上訴人依高雄市教師會之推薦代表于居正擔任校申評會之委員,並無不合,要難以高雄市教師會推薦之代表于居正是否為教師會成員之身分疑義,而否定其係高雄市教師會所推薦之委員。復因校申評會審議本案時,于居正委員請假而未出席參與表決,仍符合2分之1以上出席數及3分之2以上表決數之規定,亦難謂該表決有何違法之處。
上訴人主張該評議決定應屬無效,並不可採。⒏被上訴人所為不予續聘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判命被上訴人為回復上訴人回任教師身分之必要處置及給付上訴人4,138,670元,其中3,638,6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補償上訴人於不續聘期間有關公保、健保、退撫儲金等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備位之訴(即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依法作成不予續聘處分,已如前述,則兩造之聘任關係應僅至前揭暫時續聘之日止,即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止暫時續聘期間,兩造聘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確認即無利益,其餘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因不予續聘處分而不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資為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教師行為涉犯刑事法規者,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3款範疇,應俟審判機關判決結果而定,除非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緩起訴,始例外准許於涉嫌違犯刑事法規時,以「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為由予以處分,方屬妥適。上訴人並未擔任嘉義縣政府環保局100年度嘉義縣廢棄物與環境衛生整體管理計畫之勞務採購案評選委員,且系爭起訴書起訴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行收賄罪,至洩密罪部分,雖經認定有罪,惟上訴人已就此提起上訴,將來仍可能獲判無罪。又被上訴人僅召開一次調查小組會議,即根據系爭起訴書內容認上訴人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事由,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與查證義務,原判決認上訴人於系爭起訴書所載犯行經被上訴人調查無訛云云,有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高雄市政府並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其所屬人事處考訓科亦無職掌審議教師不續聘案,復未進行實質審查,逕以102年10月4日高市府密人考字第10230994600號函對被上訴人作成不續聘上訴人之處分准予照辦,未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善盡適法性監督之責,不但無完備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亦有違高雄市政府人事處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件由高雄市政府授權人事處核准被上訴人不續聘案,或因立法疏失,致被上訴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未明,自有管轄權、法規命令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應為無效。原判決遽論高雄市政府前揭核准函為合法,有未盡調查、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等違法。㈢上訴人聘期原於102年1月31日屆滿,尚未經被上訴人調查小組調查,系教評會、校教評會亦未對上訴人決議不續聘,本案既非以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之決議」而為,當無同法第14條之1第2項聘期屆滿者「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聘約於102年1月31日屆滿,仍應「繼續聘任」。被上訴人於翌日依法發給上訴人聘書即屬正式之聘任契約,不因加註:「吳師因案起訴,經本校101學年度第2次校教評會決議,刻正依教育部94年12月29日台人㈡字第0940168057號函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處理中」等語而有影響。
原判決以另有加註,即為暫時繼續聘任契約,顯然違背法令。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4日101學年度第4次校教評會決議維持上訴人之原俸級(即不得晉級加俸),顯係以薪資為處罰,其性質為懲罰,嗣再作成不續聘處分,已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原判決並未就「維持原俸級」何以與「申誡、記過、記大過」或「解聘、停聘、不續聘」等處分不同予以論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刑事案件起訴之同一事實,同時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與第17條併罰,有未依法條競合而從一重處斷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㈤被上訴人102年3月15日101學年度第4次系教評會,雖決議靜待司法有明確判決後,再針對上訴人聘任案件進行審理,但系教評會嗣於同年6月21日召開會議,非由上訴人以書面請求,而是被上訴人代表人施壓所致。原判決認上開會議係因上訴人之書面請求,實與事實有違。㈥原處分附款2年不得為教師之決議,如何決議,原處分並未說明,原判決顯漏未裁判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㈦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作成時,上訴人刑事案件仍繫屬高雄地院,自應停止評議;102年6月21日系教評會組成顯有瑕疵,該次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即有違法;102年9月5日校教評會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該次會議亦有瑕疵。㈧原審未向上訴人闡明正確之原處分撤銷標的;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尚有訴願案繫屬於行政院訴願會,原審未依法裁定停止訴訟;原審審判長有應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命高雄市政府人事處考訓科參加訴訟;原審未於本件判決基礎(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原審未依法裁定准否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與傳訊證人,均有違誤。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91號民事確定判決與原判決有關暫時續聘適用要件之見解不同,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上訴人另一訴訟即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有關暫時續聘之爭議亦有歧異,應統一見解,或應由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㈠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即98
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雖經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惟同條第3項前段關於使違反前開第7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則經該號解釋認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嗣102年7月10日乃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為:「(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1款至第13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2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同法第14條之1並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查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現行法為第13款),係由原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移列而來,並因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第4段意旨參照),故倘教師之違反法令行為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即符合該款所定要件。至於教師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究係違反何種法令,法無限制,尚無從將刑事法律予以排除,且教師有上述行為,僅須「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即可,不以經判決確定為必要。上訴意旨稱苟教師行為涉嫌違犯刑事法規,即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3款範疇,應俟審判機關判決確定,除非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始得例外依同條項第14款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云云,要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不足為採。
㈡次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科技管理學系系主任(助理教授
),因嘉義縣政府環保局「100年度嘉義縣廢棄物與環境衛生整體管理計畫」等勞務採購案,向廠商行求、期約、洩漏評審委員名單予廠商,並於收取元科公司、理虹公司、環佑公司、技佳公司等廠商賄款後交予邱豐銘(任職嘉義縣政府之公務員)之事實,為檢察官依蒐集證據後偵結起訴所認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尚屬相符。且查,被上訴人為調查上訴人有無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於102年2月6日召開調查小組會議,並依調查結果作成決議:「本案依檢察起訴書載明之犯罪事實,吳師涉有洩密,並向廠商行求、期約、收受賄賂等罪嫌,並經吳師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繳回不法所得;且吳師所涉犯行與其職掌之職務有關,對學校校務、聲譽均有不當影響,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由」,亦有被上訴人102年度第1次「查證專任教師有無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調查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審據此而認上訴人之違反刑罰法令之行為,業經被上訴人調查無訛,並經檢察機關查證屬實,洵非無據。上訴人以調查小組會議僅召開1次即根據系爭起訴書內容認定為由,逕認被上訴人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及查證義務,並進而主張原判決此部分有認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又原判決記載上訴人為「100年度嘉義縣廢棄物與環境衛生整體管理計畫等勞務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乙節,與高雄地院101年度矚字第1號、103年度矚字第943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利用其在環保領域之人脈,受嘉義縣縣長張花冠胞妹張媖姬請託,尋覓具有支付回扣意願之廠商參加嘉義縣環保局之勞務採購標案,並將評選前應予保密之相關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廠商之事實(判決書第9、10頁參看),雖未盡相符,然此尚不影響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向廠商行求、期約、洩漏評審委員名單予廠商,並於收取元科公司、理虹公司、環佑公司、技佳公司等廠商賄款後交予邱豐銘之事實,而符合「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要件之認定。
㈢再依卷附資料可知,上訴人在原聘期於102年1月31日屆滿前
,即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而經檢察官於101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並經被上訴人科技管理學系代理系主任吳欣穎於102年1月31日簽請組成調查小組,就上訴人因案被起訴之事實與程序進行查證,同年2月1日被上訴人雖發給上訴人聘書(聘期自102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但業以「備註」方式,於其上載明「吳師因案起訴,經本校101學年度第2次校教評會決議,刻正依教育部94年12月29日台人㈡字第0940168057號函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處理中」等語(本院卷第95頁),嗣102年2月6日調查小組會議認上訴人涉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由,經系教評會102年6月21日會議決議不予續聘,校教評會於102年9月5日會議決議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不予續聘上訴人,並附帶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通過議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據此,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發給上訴人為上開備註之聘書,乃暫時續聘之措施,並因被上訴人所為不續聘處分報經高雄市政府於102年10月4日核准後,已於同年月11日通知送達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及教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釋:「有關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教師,其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期,應自前次聘約期滿之次日起至該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由學校以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之日止,至其薪津則按其所支標準繼續發給……。」而認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對上訴人予以暫時續聘並無違誤,核屬有據,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主張其原聘期於102年1月31日屆滿時,既未經調查小組調查、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被上訴人即應繼續聘任,無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暫時繼續聘任」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聘書為正式之聘任,不因其上之加註而受影響,原判決以另有加註即為暫時繼續聘任,顯然違背法令云云,難認可採。另前述校教評會102年9月5日會議所為上訴人「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附帶決議,與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有第12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尚無不合,原判決綜合各項論證結果,認被上訴人不予續聘處分於法無違,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當已就與不續聘決議併同作成並載明於被上訴人102年10月9日高市空大人字第10230444800號不續聘通知函內之上開附帶決議予以判斷,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2年內不得為教師」之附帶決議漏未裁判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無足取。
㈣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在原審關於高雄市政府(人事處考訓科
)非被上訴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本件不續聘處分予以核准為違法;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2年7月4日會議決議維持上訴人原俸級後,復於102年9月5日會議決議不續聘上訴人,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系教評會於102年3月15日決議靜待司法調查判決後再為審理,卻於同年6月21日逕行召開會議決議不續聘上訴人,違反一事不再理;校申評會組成不合法,該次評議決定無效等主張,如何不足採據之得心證理由及其認定依據詳為論述(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⒋、⒍、⒎、⒐參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業已指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作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難認有理由。此外,本件上訴人係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不予續聘之處分而爭訟,原判決亦係就此而為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向上訴人闡明正確撤銷訴訟標的之違法情事。且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至第179條所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上訴人以其所涉刑事案件繫屬中,尚未確定為由,指摘原審未停止訴訟為違法,難謂可採,據此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亦無必要。另上訴人主張原審受命法官兼審判長戴見草於被上訴人學校法政學系兼任授課,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乙節,核其主張之事由,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且卷內亦無上訴人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原審受命法官迴避之相關資料,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末查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102年6月21日系教評會議、102年9月5日校教評會議組織不合法之主張,並未於原審提出,核係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作為上訴理由,況此涉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不續聘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為回復上訴人回任教師身分之必要處置,及給付上訴人薪資4,138,670元,並其中3,638,6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補償上訴人於不續聘期間有關公保、健保、退撫儲金等給付,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上訴人備位之訴即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業已依法作成不續聘處分,乃據以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