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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19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95號上 訴 人 周麒任

楊盈樺周錦河即周氏汽車保養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上 訴 人 楊進興

楊勝閔洪樹煌呂世豪呂向榮司木春曾泳瑀曾如羗紀慶雄袁國綱袁佩堯劉哲永即嘉宇免洗餐具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何明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勝閔、楊進興、洪樹煌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周麒任、楊盈樺、周錦河即周氏汽車保養所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上訴人呂世豪、呂向榮、司木春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上訴人曾泳瑀、曾如羗、紀慶雄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袁國綱、袁佩堯、劉哲永即嘉宇免洗餐具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民國95年間辦理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之招生,於招生簡章第13點載明「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楊勝閔由上訴人楊進興與洪樹煌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楊勝閔等3人);上訴人周麒任由上訴人楊盈樺與周錦河即周氏汽車保養所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周麒任等3人);上訴人呂世豪由上訴人呂向榮與司木春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呂世豪等3人);上訴人曾泳瑀由上訴人曾如羗與紀慶雄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曾泳瑀等3人);上訴人袁國綱由上訴人袁佩堯與劉哲永即嘉宇免洗餐具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袁國綱等3人),各就被保證人對系爭約定之履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因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畢業,均未能依系爭約定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而彼等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各新臺幣(下同)395,572元,其中上訴人楊勝閔僅償還85,572元,尚欠310,000元;上訴人周麒任僅償還57,500元,尚欠338,072元;上訴人呂世豪僅償還24,000元,尚欠371,572元;上訴人袁國綱僅償還218,500元,尚欠177,072元;上訴人曾泳瑀則分文未償。雖經催繳仍未如數給付,上訴人乃依系爭約定及各連帶保證人簽署之連帶保證書,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楊勝閔等3人連帶給付310,000元;上訴人周麒任等3人連帶給付338,072元;上訴人呂世豪等3人連帶給付371,572元;上訴人曾泳瑀等3人連帶給付395,572元;上訴人袁國綱等3人連帶給付177,072元;即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原審為上訴人楊勝閔等3人應連帶給付310,000元,及上訴人楊勝閔、楊進興自105年1月7日起;上訴人洪樹煌自10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周麒任等3人應連帶給付338,072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呂世豪等3人應連帶給付371,572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曾泳瑀等3人應連帶給付395,572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袁國綱等3人應連帶給付177,072元,及上訴人袁國綱、袁佩堯自105年1月18日起;上訴人劉哲永即嘉宇免洗餐具自105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復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增加警察人力,於招生簡章上載明系爭約定,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公費契約)之內容。兩造既將雙方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項列為契約內容,自負依約履行之義務。而觀諸系爭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為達適時補充警力之重大公益目的與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彼等在學期間全部費用,惟若彼等未於約定期限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致被上訴人無法達成適時補充警力員額之重大行政目的,即應返還彼等已受領之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另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之連帶保證人亦應依各自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就各被保證人償還在學期間費用之責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受警察法及警察教育條例授權,為確保警力來源、提升警察素質,依法辦理警察專科教育,為達此一目的,被上訴人依法應提供公費待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亦應依警察教育條例規定於畢業後服務滿一定年限。系爭約定係將兩造依法應負之給付義務形諸契約文字,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應於99年12月31日前通過考試,係為敦促彼等畢業後能儘速履行契約,系爭約定與被上訴人辦理警察教育、提升警察素質之行政目的具有直接關連性。而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於簡章所定年限期間有3次參加警察特考機會,倘計入在學期間,則有4年時間準備警察特考,此等條件對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而言,難謂有失公平。又雖95年間開放警察特考資格,然經統計結果,被上訴人所屬正期班學生通過警察特考者,相較於95年前之錄取率,95年至100年期間並無明顯減低,縱第25期88.93%之錄取率較其他各期為低,惟同為取消保障名額後之第26期、第27期,其錄取率仍與未取消前同樣趨近於99%,並無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所稱因取消保障名額,考試競爭激烈致錄取率大幅降低之情事。且招生簡章所謂之「警察特考及格」亦包含基層警察特考,且應以自警專生畢業後至簡章考取年限共計3年之總錄取人數計算該屆總錄取率,上訴人以92年至94年行政警察科畢業生錄取統計資料,部分僅計算當年之錄取率,且亦僅限行政警察科,無從觀察該年度畢業生連續3年參加考試之錄取率,又該統計資料亦未顯示出同年度基層警察特考之錄取率,上訴人以該不明出處之統計資料主張錄取率大幅降低,顯不足採。另警察特考早已於95年2月27日即公告開放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專科以上學校各所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報考行政警察人員4等考試,迄至100年1月1日始再變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4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資格,限於中央警察大學各系、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證書及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得有證書者始得報考。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係於95年8月入學,彼等入學時已知悉警察特考應試資格業已變更,仍報考經錄取並就讀,且出具連帶保證書,自應依契約承擔未能於簡章所定期限通過考試之風險。另系爭約定並非預定一定數額作為上訴人等人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額,其賠償數額係上訴人畢業後方得核算,實難認為該約定屬違約金之性質。彼等既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自應分別與其連帶保證人連帶賠償彼等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楊勝閔等3人應連帶給付310,000元;上訴人周麒任等3人應連帶給付338,072元;呂世豪等3人應連帶給付371,572元;上訴人曾泳瑀等3人應連帶給付395,572元;上訴人袁國綱等3人應連帶給付177,072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周麒任等3人則以:「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下稱津貼辦法)」暨「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等規定,並未規範接受養成教育之學生究須於何年限考取並任職,亦無因此須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賠償規定。又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主要義務為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則「應於何時限考取並任職」既非被上訴人與學生間關於主要義務之約定,而係雙方約定學生應於一定時限內履行考取並分發任職之義務,否則應賠償該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應認系爭約定性質屬違約金性質。又上訴人周麒任雖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惟已於100年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並於同年12月28日分發任職迄今5年有餘,足見其雖有延遲1年考取任職之情形,仍有盡力考取並服警察職務,此與其他根本未參加或曾參加然嗣後放棄警察特考或考上後於服務年限內離職者之情形有別,如均認應同樣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自有不公允且過苛之情形。招生簡章關於「未遵期通過考試者」與「提前離職者」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雖有不同,惟探求兩者之本質及相關法規之意旨,均為具有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參酌提前離職者之規定計算未遵期通過考試應賠償之費用,認事用法並未違背論理法則。而招生簡章原預定上訴人周麒任應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又自該時起須服務4年,始無需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故應依上訴人周麒任延遲考取之年限,依比例計算所應損害賠償之違約金始屬允當並符公平及平等原則。上訴人袁國綱、曾泳瑀、楊勝閔、呂世豪則以:系爭約定乃被上訴人單方面預定,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檢驗其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95年至99年間,被上訴人所屬正期班學生通過警察特考之錄取率,與94年前或100年後未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時相較,變動不可謂不大。上訴人楊勝閔、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報考時,對於招生簡章之系爭約定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無法預知警察特考開放考試資格後,對正期班畢業生錄取率之影響。系爭約定未考量95年後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導致正期生之錄取率下降,仍課予該期學生於00年00月00日前應通過警察特考之義務,係加重上訴人楊勝閔、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責任,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又警察人員之培育及進用制度,向有「教、考、用」及「考、訓、用」兩者之區分。前者即被上訴人之正期班學生,先於學校接受2年警察專業養成教育,再參與警察特考,錄取後係以在學分數作為分發之順序依據,未開放警察特考之考試資格前,正期班學生通過警察特考之錄取率至少9成觀之,警察特考對學校正期班學生而言,其性質較類似於檢定考。且自94年之4等行政警察特考與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之考試科目觀之,94年之4等行政警察特考之性質較偏向檢定考,故考科與警察專業科目較為接近。94年之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之考試資格並不限於被上訴人學校畢業生,故考試科目較偏向一般科目,性質亦偏向普考,更加證明警察特考係檢定考而非資格考。而100年後又將參加4等行政警察特考之應考資格,限於被上訴人學校畢業生等方能報考,等於間接承認95年至99年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應試,乃錯誤之政策。由於受系爭約定之束縛,故變相由上訴人楊勝閔、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概括承受上開政策之錯誤,乃對彼等重大之不利益,系爭約定顯然忽略上開情節,要求上訴人楊勝閔、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通過警察特考之年限,以免遭求償費用,與過往未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時相同,其不公平顯而易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袁佩堯則以:上訴人袁國綱雖未能依限期考取,但未曾放棄考試,且目前已通過考試成為基層員警,在工作崗位上努力,身為基層員警搖籃的上訴人學校卻要求賠償,以家長立場覺得很荒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本於辦理警察教育之權責機關地位,依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1項及津貼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編列預算發給修業學生公費待遇及生活津貼,並未要求修業學生為對價性之財產給付,原屬單方無償給付之性質,但被上訴人不得無目的性地耗損公帑,亦不能對給付效能未為適當管制,自得與學生締約明定若學生未能在預定期限前取得警察任用資格者,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及生活津貼。是被上訴人既已於專科警員班招生簡章壹

拾叁.五載明系爭約定,對外公告周知,則其與學生及其連帶保證人簽訂書面契約,將上開簡章內容納為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條款,核其約款內容具體明確,學生及其連帶保證人對於締約與否,具有充分自主性及任意性,且系爭約定內容並無損及人民基本權利,復未違反現行法令規定及悖離法秩序價值,該行政契約自屬適法有效。另系爭約定乃將學生在預定期限未經警察特考及格之事實作為發生賠償義務之要件,非使被上訴人原為之無償給付失其效力,自非屬給付附解除條件,且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取得擔任警職之資格,並無使其受不利益,被上訴人原支出之公費亦絲毫未受償,更無因此受有不當利益,殊難謂系爭約定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具法理正當性,得據以規範被上訴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在無償給付之情形,受領人之協力行為如與所受領之給付不具對價性,其完成協力行為並無使自己受不利益,更未致給付者獲有財產上利益,則當事人約定受領人未為協力完成給付目的時,應賠償原受領之同額給付,縱使可認為屬違約金範疇,因囿於取予雙方當事人間不具對價給付關係,仍無準用民法第251條或第252條規定之餘地。㈡兩造於95年8月間締結行政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公費及生活津貼予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之目的,乃使彼等在學期間免於經濟負擔,專心接受警察養成教育,期能於97年畢業後,在99年12月31日前通過警察特考及格,適時分派任職補充基層警察之員額,自有責求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善盡學生職分,在預定年限內考取警察資格之必要性與正當性,而彼等如未能於期限內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因依約應賠償其受領之全部公費,衡其義務內容在於確保被上訴人行政目的之達成,明顯與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受領之公費及生活津貼不具對價關係,且彼等通過警察特考及格,取得擔任警職資格,並無減損自己之財產上利益,被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兩造既書面約定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於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茍期限屆至時,彼等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雙方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構成締約之基礎喪失,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即喪失受領公費及津貼利益之正當性,兩造既已以契約明定其效果,本於誠信原則,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全額賠償之義務。況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逾期限未通過警察特考及格,僅返還彼等原受領之公費及生活津貼,其固有財產未遭剝奪,衡諸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受領公費津貼,得以免費完成警察養成教育,並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之應試資格,將來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復提升自己謀生能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增加收入,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倍增,而其服警職,國家尚需對其工作成果給付相當之薪資津貼,無論被上訴人或國家並無因此獲有財產上之不當利益,自無從減輕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將該負擔之賠償金額轉嫁予無辜之全國納稅義務人承擔,否則不但違背誠信原則,扭曲法秩序價值,而且明顯與民法第251條或第252條規定得減少違約金或酌減約定違約金數額之要件不符。㈢適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均應考量當事人依約定條款履行,是否造成雙方損益不相當,倘無不公平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以平衡雙方損益之必要。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並非互負對待給付之有償雙務契約,僅由被上訴人單方無償給付,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並非耗損其財產利益,被上訴人或國家亦無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並不符合民法第251條規定之要件。且招生簡章壹拾肆.一所訂之4年服務年限,係已任警職者之義務規定,核與系爭約定所訂畢業生應於一定年限經警察特考及格為被上訴人預定之給付目的者,事務本質迥異,無從援為畢業生逾期限始取得警察任用資格可比例減輕賠償額之基準。又民法第252條係就當事人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為規範,被上訴人係無償提供公費待遇予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接受警察養成教育,而以彼等畢業後2年經警察特考及格作為給付之目的,依卷附被上訴人專科警員班第20期至31期學生組錄取警察人數統計表,自95年至100年歷屆畢業生之錄取率高達8成至9成之譜,則縱使自95年考選部開放非警專畢業生具警察特考應試資格之初,錄取率確略有下降情形,但旋即回復,並無明顯大幅度減低。是被上訴人預定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於99年12月31日前取得警察任用資格,並無不合理或過當之處,且非加諸財產上之不利益予彼等,倘彼等未於年限內完成警察特考及格亦僅賠償所領受公費之同額利益,並無另外剝奪其固有財產,殊難認該約定賠償金額有過高之情形,核無酌減之必要性。況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逾期限取得擔任警察職務資格後,其可獲得收入總額亦數倍於該公費金額,被上訴人僅請求彼等賠償原來無償受領之同額金額,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若任意予以酌減,將輕啟僥倖之機巧,除對於其他遵守誠信原則,依約履行賠償義務者不公平外,亦無以確保行政給付目的之實效,反由全體無辜納稅義務人承擔之不合理現象。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僅屬個案見解,無拘束本件之效力。㈣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既未依系爭約定在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即應賠償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全部公費,該約定金額又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且又因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逾期限取得警察資格,使被上訴人之給付無法達預定之行政目的,本於誠信原則,自應依約履行其賠償義務。而上訴人楊進興、洪樹煌既為上訴人楊勝閔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楊盈樺、周錦河即周氏汽車保養所既為上訴人周麒任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呂向榮、司木春既為上訴人呂世豪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曾如羗、紀慶雄既為上訴人曾泳瑀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袁佩堯、劉哲永即嘉宇免洗餐具既為上訴人袁國綱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各就被保證人對系爭約定之履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各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適法有據。又債權人對數連帶債務人先後為求償之意思表示者,應分別起算遲延利息。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5年1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洪樹煌、周麒任、楊盈樺、周錦河即周氏汽車保養所、呂世豪、呂向榮、司木春、曾泳瑀、曾如羗及紀慶雄;於105年1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楊勝閔、楊進興及劉哲永即嘉宇免洗餐具;而於105年1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袁國綱、袁佩堯等情,有卷附各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准依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等人各應自上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並分別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㈠上訴人周麒任、楊盈樺、周錦河即周氏汽車保養所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謂:依系爭約定,未依限履約之學生應賠償其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應認系爭約定類如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解釋上尚難據為推論因雙方當事人約定間不具對價給付關係,即無準用民法第251條或第252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徒謂系爭約定非屬違約金之約定,縱使為違約金性質,亦無準用民法第251條或第252條規定之餘地。卻對於行政程序法是否對於違約金規範附之闕如及何以本件違約金規範非屬民法違約金規範涵攝範圍內均未論述,逕以「對價關係」此一非法規範要件之限制,拒卻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顯增加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所無之限制。參以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及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違約金規定後,得否遽認「無論被上訴人或國家並無因此獲有財產上之不當利益,自無從減輕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並非互負對待給付之有償雙務契約情形,僅由被上訴人單方無償給付,上訴人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並非耗損其財產利益,被上訴人或國家亦無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即無違約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關於適用違約金酌減規範確顯已悖離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意旨,而未就上訴人如遵期考上而服務國家,被上訴人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抑或上訴人雖延遲1年考上,因此被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逕稱與民法違約金酌減要件不符,除有判決違背法令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關於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構成要件之概念內涵或外延之理解顯有錯誤,且就準用民法違約金酌減之詮釋暨構成要件涵攝亦有誤認等語。㈡上訴人楊勝閔等3人、曾泳瑀等3人、袁國綱等3人、呂世豪等3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謂:略謂:⑴上訴人對於系爭條款並無磋商變更餘地,原判決徒以系爭條款已對外公告周知,且內容具體明確,上訴人對於締約與否,具有充分自主性及任意性云云,即認為行政契約有效,顯忽略民法第247條之1訂立宗旨,即未免當事人之一方以其優勢締約地位濫用契約自由。故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入契約後,仍須檢驗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判決認系爭約定之行政契約有適法性,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系爭約定未考量95年後開放一般大專院校畢業生報考,導致錄取率下降,卻仍課予上訴人楊勝閔、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與未開放應考資格前相同年限,自屬加重責任,對上訴人楊勝閔、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有重大之不利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逕自認定系爭約定未有顯失公平之處,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處。⑵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楊勝閔、呂世豪、袁國綱已賠償部分屬實,後又認定被上訴人絲毫未受償,判決理由顯前後矛盾。⑶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意旨,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其主給付義務為畢業後持續一段時間擔任警察工作,而就系爭約定內容而言,並非被上訴人與學生間之主要義務約定,而係被上訴人與學生約定應於一定期限內履行考取並分發任職之義務,否則未依限之學生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故系爭約定性質上屬違約金之約定,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楊勝閔、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已於年限後通過警察特考並任職,雙方締約目的已達成,並無原判決所稱喪失領取公費待遇及津貼之正當性,另此二者具對待給付關係,自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等規定。原判決徒以國家未受有任何財產上之利益,而謂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顯將行政契約與民事契約混淆,誤以行政契約係以受財產利益為目的,忽略該契約係行政目的之達成而設等語。

六、本院經查原判決結果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於下:

㈠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

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警察專科學校設專科警員班,修業年限2年,成績及格者,依法取得專科畢業資格……。」「(第1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亦為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9條所明定。又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條分別規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各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為4年。」「各校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規定,應於招生簡章內明定之。」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14點分別載明「畢業後分發任職:…………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10連帶保證書格式);……。」「畢業後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本校專科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4年。……。」。

㈡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警察專科學校為執行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員且能及時補充警員人力之行政職務,辦理95年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招生,於招生簡章拾叁.五明確載明『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係為確保學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之義務之履行,經應考錄取並就學者,其性質即屬違約金之約定。而契約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斟酌之標準。系爭個案中甲未於約定期限內通過警察特考並分發任職,致雙方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而甲僅應返還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並未為額外之賠償,故其固有財產未遭受剝奪,且甲於就學期間內完成警察養成教育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之應試資格之利益仍然存在,審酌雙方之損益,該違約金之金額並未過高。甲主張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準用民法規定予以酌減,並無理由。」業經本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決議)在案,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於本院決議前所持見解,業經該決議予以變更,先予敍明。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達成確保國家培養之警察人才能適時補充

及擔任警察職務之行政目的,於95年間辦理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之招生,於招生簡章第13點載明系爭約定,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參與應考並經錄取且於95年8月入學(於97年6月畢業)。上訴人楊勝閔由上訴人楊進興、洪樹煌簽立連帶保證書;上訴人周麒任由上訴人楊盈樺、周錦河即周氏汽車保養所簽立連帶保證書;上訴人呂世豪由上訴人呂向榮、司木春簽立連帶保證書;上訴人曾泳瑀由上訴人曾如羗、紀慶雄簽立連帶保證書;上訴人袁國綱由上訴人袁佩堯、劉哲永即嘉宇免洗餐具簽立連帶保證書;各就被保證人對系爭約定之履行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畢業,均未能依系爭約定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彼等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各395,572元,被上訴人乃以函催彼等償還,其中上訴人楊勝閔僅償還85,572元,尚欠310,000元;上訴人周麒任僅償還57,500元,尚欠338,072元;上訴人呂世豪僅償還24,000元,尚欠371,572元;上訴人袁國綱僅償還218,500元,尚欠177,072元;上訴人曾泳瑀則分文未償。被上訴人乃依系爭約定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⑴上訴人楊勝閔等3人應連帶給付310,000元;⑵上訴人周麒任等3人應連帶給付338,072元;⑶上訴人呂世豪等3人應連帶給付371,572元;⑷上訴人曾泳瑀等3人應連帶給付395,572元;⑸上訴人袁國綱等3人應連帶給付177,072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乃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㈣原判決已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被上訴人之法定權責與目的,

審酌其辦理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之招生,於簡章上載明系爭約定,已對外公告周知,且列為連帶保證書之條款,論明系爭約定之內容具體明確,並無損及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復未違反現行法令規定及悖離法秩序價值。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是否報考,彼等入學之初與其連帶保證人是否締約,均具有充分自主性及任意性,故系爭公費契約適法有效,且非屬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另原判決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規定,論明觀諸被上訴人專科警員班第20期至31期學生組錄取警察人數統計表,縱使95年間考選部開放非警專畢業生具警察特考應試資格之初,錄取率確略有下降情形,但旋即回復,並無明顯大幅度減低,而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於在學期間並無其他負擔,僅負專心受教、勤奮向學之義務,故要求彼等於99年12月31日前取得警察任用資格,並無不合理或過當之處,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無效之要件不合,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情事。又系爭約定目的在於確保學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之義務之履行,經應考錄取並就學者,其性質即屬違約金之約定,已如前述。原判決雖以本件係被上訴人單方無償給付,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雖負有於99年12月31日前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之義務,然此與彼等受領之公費及津貼不具對價性,故其完成取得警察任用資格之協力行為並無使自己受不利益,更未致給付者獲有財產上利益,則當事人約定受領人未為協力完成給付目的時,應賠償原受領之同額給付,縱使可認為屬違約金範疇,因囿於取予雙方當事人間不具對價給付關係,仍無準用民法第251條或第252條之餘地乙節,此部分見解雖與本院決議不同,然其亦論明縱認屬違約金,因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返還所領受之公費及津貼,未對其固有財產予以剝奪,而彼等受領公費津貼,完成警察養成教育並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之應試資格之利益仍存在,將來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復提升自己謀生能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增加收入,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倍增,而其服警職,國家尚需對其工作成果給付相當之薪資津貼,無論被上訴人或國家並無因此獲有財產上之不當利益,與民法第251條或第252條規定得減少違約金或酌減約定違約金數額之要件不符,其結論即屬相同,故仍應予以維持。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楊勝閔、呂世豪、袁國綱已賠償部分之金額更為請求,此部分即非原判決審酌範圍,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楊勝閔等3人、呂世豪等3人、袁國綱等3人指摘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楊勝閔、呂世豪、袁國綱已賠償部分屬實,後又認定被上訴人絲毫未受償,理由矛盾云云,核無足採。

㈤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主張雖彼

等有延遲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之情形,然彼等以公費待遇接受警察養成教育,係以依相關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為其主給付義務,至彼等應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義務,僅係被上訴人為確保彼等能適時履行主給付義務而另行約定之從給付義務,故應依延遲考上之年限比例賠償等語。惟查,依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14點所載「畢業後分發任職:…………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10連帶保證書格式);……。」「畢業後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本校專科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4年。……。」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得請求學生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者有「⑴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⑵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但服務年限未滿4年者」2種情形。觀諸系爭約定「……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10連帶保證書格式);……。」內容,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在學期間有提供公費及津貼之義務,而彼等則有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義務,兩者間各就本身義務負對待給付責任,並無所謂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之分。原判決論以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公費契約,即應依法履行應負之責任,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未履行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義務,致使被上訴人之給付無法達預定之行政目的,彼等即喪失享受公費待遇之正當性與合理性,本於誠信原則,自應依約履行其賠償義務。另上訴人楊進興、洪樹煌既擔任上訴人楊勝閔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楊盈樺、周錦河即周氏汽車保養所既擔任上訴人周麒任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呂向榮、司木春既擔任上訴人呂世豪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曾如羗、紀慶雄既擔任上訴人曾泳瑀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袁佩堯、劉哲永即嘉宇免洗餐具既擔任上訴人袁國綱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各就被保證人對系爭約定之履行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判命上訴人楊勝閔等3人、周麒任等3人、呂世豪等3人、曾泳瑀等3人、袁國綱等3人各連帶給付上訴人楊勝閔、周麒任、呂世豪、曾泳瑀、袁國綱所積欠之在學期間之費用,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㈥上訴意旨各節,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

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