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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19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何明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家華

謝蘭芬王金滿即枝滿園藝蔣豐懋蔣宏儒黃陳靜惠即頂級商號林美香即英格蘭男士裝店蘇又健蘇瑞成曾建銘林泊佐林勝發 同上許雅琳 同上王延誠王許錦昭王詩雅王詩蓉王金水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許家華、謝蘭芬、王金滿即枝滿園藝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蔣豐懋、蔣宏儒、黃陳靜惠即頂級商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被上訴人蔣豐懋、黃陳靜惠即頂級商號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被上訴人蔣宏儒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泊佐、林勝發、許雅琳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王許錦昭、王詩雅、王詩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天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王延誠、王金水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蘇又健、蘇瑞成、曾建銘、林美香即英格蘭男士裝店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家華、謝蘭芬、王金滿即枝滿園藝連帶負擔十一分之三,被上訴人蔣豐懋、蔣宏儒、黃陳靜惠即頂級商號連帶負擔十一分之二,被上訴人林泊佐、林勝發、許雅琳連帶負擔十一分之一,被上訴人王延誠、王金水、王許錦昭、王詩雅、王詩蓉連帶負擔十一分之三,被上訴人蘇又健、蘇瑞成、曾建銘、林美香即英格蘭男士裝店連帶負擔十一分之二。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辦理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之招生,於招生簡章第壹拾叁.五載明「……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下稱系爭約定)。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參與應考並經錄取且於95年8月入學(於97年6月畢業),被上訴人許家華由被上訴人謝蘭芬、王金滿即枝滿園藝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被上訴人許家華等3人),被上訴人林泊佐由被上訴人林勝發、許雅琳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被上訴人林泊佐等3人),被上訴人蔣豐懋由被上訴人蔣宏儒、黃陳靜惠即頂級商號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被上訴人蔣豐懋等3人),被上訴人王延誠由被上訴人王金水及訴外人王天助(業於101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王許錦昭、王詩雅、王詩蓉)簽立連帶保證書,被上訴人蘇又健由被上訴人蘇瑞成、曾建銘、林美香即英格蘭男士裝店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被上訴人蘇又健等4人);各就被保證人對系爭約定之履行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因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依約應賠償彼等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各新臺幣(下同)395,572元,乃函催彼等如數償還,僅被上訴人林泊佐償還250,500元,尚欠145,072元,被上訴人許家華、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迄今分文未償。上訴人乃依系爭約定及各連帶保證人簽署之連帶保證書,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命1.被上訴人許家華等3人應連帶給付395,572元;2.被上訴人林泊佐等3人應連帶給付145,072元;3.被上訴人蔣豐懋等3人應連帶給付395,572元;4.被上訴人王許錦昭、王詩雅、王詩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天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王延誠、王金水連帶給付395,572元;5.被上訴人蘇又健等4人應連帶給付395,572元;並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原審為被上訴人許家華等3人應連帶給付98,893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林泊佐等3人應連帶給付46,179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蔣豐懋等3人應連帶給付197,786元,及被上訴人蔣豐懋、黃陳靜惠即頂級商號均自105年1月6日起、被上訴人蔣宏儒自105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王許錦昭、王詩雅、王詩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天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王延誠、王金水連帶給付98,893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蘇又健等4人應連帶給付197,786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提供公費招收學生,並於招生簡章中要求學生限期通過考試並投入警察職務,係為達成確保警力來源、提升警察素質之行政目的,學生所負之義務與該行政目的具直接關連性,招生簡章內之系爭約定未逾越合理範圍,亦無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得作為公費生與上訴人間行政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既與上訴人簽立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公費契約),雙方均應受契約拘束,彼等既未於99年12月31日前通過警察特考並分發任職,即應賠償彼等已享有之公費待遇。㈡依系爭公費契約,上訴人單方面提供公費予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彼等並無相應之給付義務,倘彼等畢業後未考取警察特考,仍得保有已取得之學位,上訴人僅要求彼等返還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對彼等固有財產未加剝奪,與民法違約金涵攝之要件不合,倘容許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對上訴人顯有失公允。至民法第251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致自己受不利益,而使債權人受利益,如再責其全額賠償違約金過於苛刻,故允由法院在債權人受利益之範圍內減少其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系爭公費契約並非互負對待給付之有償雙務契約,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並非耗損其財產利益,上訴人或國家亦無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不符民法第251條規定之要件。況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復提昇自己謀生能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彼等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倍增,國家尚需給付相當之薪資津貼,無論上訴人或國家並無因此獲有財產上之不當利益,應無準用違約金規定予以酌減賠償責任之餘地。㈢95年間警察特考之應試規則雖有變更致開放報考資格,惟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於報考前即已知悉並得以評估,其事後主張契約顯失公平,核無足採。又縱使得就系爭公費契約是否顯失公平為事後客觀之綜合評價,被上訴人應說明何以得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範目的,主張系爭公費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該法規之規範目的是否與系爭公費契約間具有同質性而得類推適用,被上訴人並未說明。而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之目的,均在於避免經濟上強者濫用契約自由原則,以維護社會交易公平及安全。上訴人訂立系爭公費契約係為達行政目的並非基於營利,顯非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之對象,本件應無類推適用上開法規之餘地等語,求為命「1.被上訴人許家華等3人應連帶給付395,572元;2.被上訴人林泊佐等3人應連帶給付145,072元;3.被上訴人蔣豐懋等3人應連帶給付395,572元;

4.被上訴人王許錦昭、王詩雅、王詩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天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王延誠、王金水連帶給付395,572元;5.被上訴人蘇又健等4人應連帶給付395,57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謝蘭芬、王金滿即枝滿園藝則以:㈠上訴人既於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載明各科系學生畢業後未於99年12月31日前通過警察特考並分發任職,即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作為系爭公費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就系爭公費契約並無爭議。然系爭約定係上訴人單方所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檢驗是否有「顯失公平」而應無效之情事。比較95年至99年間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警察特考,與94年前或100年後未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上訴人所屬正期班學生通過警察特考之錄取率,變動相當大,被上訴人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報考時,對於系爭約定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亦無法預知警察特考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後,對上訴人所屬正期班畢業生錄取率之影響,系爭約定未設置過渡條款或延長年限之措施,仍課予正期班第25期學生自畢業時起3年內應通過警察特考之義務,顯失公平,應為無效。㈡對上訴人所屬正期班學生而言,未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之警察特考,性質類似於檢定考,而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之警察特考,性質類似資格考,二者差異甚大,95至99年開放報考資格顯忽略於此,率將應參加「資格考」者與上訴人學校畢業生混為一談,徒增加考試錄取難度與不確定性。迨100年後又限縮警察特考之應考資格,無異間接承認95年至99年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應試為錯誤之政策,茍由被上訴人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概括承受此政策之錯誤,又未延長考取年限或其他配套措施,乃屬重大之不利益,顯失公平,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系爭約定應屬無效。㈢應屆考生通常準備時間較不充足,應考經驗也較生嫩,通過考試並非易事,上訴人任意計入在學期間,刻意延長考生準備考試期間,忽略應屆考取之難度,與社會一般認知有誤。又95年前上訴人所屬正期班學生第1年(應屆)錄取率高達90%以上,被上訴人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畢業第1年(97年)錄取率下探至67.82%,所面臨限期通過考試負擔之責任顯不相同,上訴人僅以畢業第3年錄取率為比較基準,顯係以偏概全。縱被上訴人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於入學時即知悉警察特考考試資格業已變更,僅表示系爭約定已訂入系爭公費契約之內容,至於該條款之效力為何,乃另一層次的問題,上訴人之主張顯忽略民法第247條之1訂立宗旨。㈣上訴人第25期招生簡章原預定學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考上而分發任職,又自該時起須服務4年,始無需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下分別稱本院59號判決及北高行381號判決)見解,被上訴人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所應賠償之金額,得準用民法違約金之相關規定予以酌減。被上訴人蔣豐懋、蘇又健皆於101年通過警察特考,所需賠償之違約金比例應為4分之2;許家華於100年通過警察特考,所需賠償之違約金比例應為4分之1。

㈤被上訴人許家華、蔣豐懋、蘇又健接受公費待遇之主要義務係「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而非「應於何時限考取並任職」。而違反系爭約定未於指定期限內通過警察特考導致公費賠償,係因「延遲」履行畢業後持續一段時間擔任警察工作之契約義務;違反該簡章第14點則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契約義務。兩者賠償之原因皆係有發生債務不履行等情形,足證系爭約定屬違約金之性質,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0條、第251條、第252條等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林泊佐、林勝發、許雅琳則以:系爭公費契約之目的在於勿使國家栽培警察專業能力之資源付諸流水,而97年度4等行政警察特考需用人數1,080人,錄取人數1,095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林泊佐未考取而生警力不足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林泊佐已於102年考取,目前仍服務於警界,當年國家所投入之培育警察專業能力資源並未浪費,自不應令被上訴人林泊佐償還。縱認被上訴人林泊佐有延遲考取任職而須償還,亦應審酌其盡心勉力報考,且於所定期限後之3年內考取並任職,亦應依北高行381號及本院59號判決意旨,酌減違約金,茍令其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實屬過苛等語。被上訴人王延誠、王金水則以:依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規定,最少應要服務4年,如果未滿4年須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被上訴人王延誠業於100年通過警察特考,服務迄今已滿4年,應可從寬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㈠警察學校設立之宗旨,係為警務需要培訓警察,乃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學齡之學生接受警察教育,進而成為國家警力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警察教育者,非僅以完成警察教育為已足,係以畢業後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並服務滿一定年限之警察(官)職務為目的,警察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警察學校經考試錄取之公費生間,即係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而簽訂行政契約。而上訴人為確保國家培訓之警察人才能適時補充及增加警力資源,與依第25期招生簡章報考就讀之公費生約定各科畢業生負有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義務,則屬公費生依該行政契約所負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均係依第25期招生簡章應考並錄取且於95年8月間入學就讀,自已與上訴人成立行政契約,而負有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並服務滿4年警察職務之主給付義務,及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從給付義務。㈡上訴人提供公費給付之目的,在於鼓勵學生投身於警察職務,並達成適時充實警察員額之需求,倘未限制學生畢業後須於相當期限內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將無法適時實現其給付目的之預期效果,是以系爭約定係為確保公費生適時履行其主給付義務,俾行政目的之達成,應為法之所許。至考試院雖於95年2月27日開放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各所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報考行政警察人員4等考試,迄至100年1月1日始再變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4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資格,限於中央警察大學各系、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證書者及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得有證書者始得報考。惟衡諸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於95年4月間報考時,即已知悉上開95年開放警察特考資格之變革情形,仍選擇與上訴人簽訂行政契約,並於95年8月入學就讀,上開行政契約之簽訂,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尚與被上訴人所稱私法契約之一方利用其經濟優勢地位而預定定型化契約之個人私益之考量,明顯有所差異。另參考警察特考資格開放制度變革之實證數據:95年開放警察特考資格實施前,參加3次(3年)考試之錄取率累計約為99%,95年開放警察特考資格實施後則約減為89%至96%,雖可推論前述考試制度之變革已對報考行政警察人員4等考試之錄取率產生影響。惟相較一般考試之錄取率而言,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所負應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從給付義務並無難以達成之情形,且系爭約定係上訴人為確保其學生於畢業後之一定期間,能適時通過警察特考及格而獲分發任職,以補充及增加警察人力之目的而設,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稱系爭約定為上訴人單方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㈢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契約之相關規範,並無違約金之明文規定,依同法第149條規定,自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業已履行在學期間接受警察養成教育,完成學業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許家華、王延誠於100年間,被上訴人蔣豐懋、蘇又健於101年間,被上訴人林泊佐於102年間,分別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迄今均仍擔任警察職務。則彼等雖有延遲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情形,惟彼等於考試制度變革期間,仍盡力參加警察特考並均已考取而履行擔任警察職務之主給付義務,此與其他根本未參加或曾參加然嗣後放棄警察特考之情形,明顯有別。復斟酌系爭約定僅係上訴人為確保公費生適時履行其主給付義務而約定之從給付義務,若不問其違反給付義務之內容及對達成行政目的之影響程度,均論以相同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之法律效果,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人自彼等5人於99年12月31日起算4年期間(依規定應服務滿4年)內通過警察特考而分發任職,亦已於原定部分期間內獲得補充增加警察人力之履行利益。參以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之賠償比例基準,暨斟酌行政機關應以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實現行政目的,並權衡兩造間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與一部履行所受利益等一切情況,系爭約定之賠償金額尚有過高,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從而,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係分別延遲1年、3年、2年、1年、2年始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應各依其比例負擔賠償費用,則被上訴人許家華、王延誠應各賠償98,893元(395,572元1/4);被上訴人林泊佐應賠償296,679元(395,572元3/4);被上訴人蔣豐懋、蘇又健應各賠償197,786元(395,572元2/4)始屬允當。又被上訴人林泊佐業已清償250,500元,則上訴人所為請求,於被上訴人許家華、王延誠各98,893元、被上訴人林泊佐46,179元(296,679元-250,500元)、被上訴人蔣豐懋、蘇又健各197,786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另被上訴人謝蘭芬、王金滿即枝滿園藝為被上訴人許家華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林勝發、許雅琳為被上訴人林泊佐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蔣宏儒、黃陳靜惠即頂級商號為被上訴人蔣豐懋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王金水及訴外人王天助為被上訴人王延誠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蘇瑞成、曾建銘、林美香即英格蘭男士裝店為被上訴人蘇又健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就所保證之被保證人應負責賠償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王天助業於101年8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王許錦昭、王詩雅、王詩蓉為其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第1項規定,就被繼承人王天助所負連帶賠償債務,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僅屬個案之法律見解,且與本院59號判決見解歧異,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㈣又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有關遲延利息等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於行政契約亦得準用。綜上,上訴人依行政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家華等3人連帶給付98,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7日起;被上訴人林泊佐等3人連帶給付4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7日起;被上訴人蔣豐懋等3人連帶給付197,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上訴人蔣豐懋、黃陳靜惠即頂級商號均自105年1月6日起、被上訴人蔣宏儒自105年1月18日起;被上訴人王許錦昭、王詩雅、王詩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天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王延誠、王金水連帶給付98,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6日起;被上訴人蘇又健等4人連帶給付197,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依論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如未能於系爭約定期限內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依約應賠償其受領之全部公費,固應認彼等對上訴人在預定期限內完成充實警力之行政目的負有協力義務,然該義務與彼等受領公費間不具對價關係。是以,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接受警察養成教育及實現經警察特考及格之結果,本非上訴人得強制其履行,亦非彼等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僅為阻卻彼等賠償公費義務發生之利己行為。系爭約定固使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因賠償受領之公費以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致彼等受不利益,但其積極作用在使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能適時具備警察資格受分發任職,以充實基層警力,性質應屬受領無償給付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兩造既已約定其效果,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於期限屆至時,未能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彼等即喪失受領公費及津貼利益之正當性,本於誠信原則,自應依約履行全額賠償義務,況彼等僅返還受領自上訴人之公費及生活津貼,彼等固有財產並未遭受剝奪,且彼等得以完成警察教育,並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資格之利益仍存在,將來考試及格分發任職復提升自己謀生能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倍增,上訴人或國家亦無因此獲有財產上之不當得利,自無從減輕彼等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將該負擔轉嫁予全國納稅義務人承擔,否則不但違反誠信原則,扭曲法秩序價值,且與民法第251條或第252條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詳查規範之差異性,準用民法第251條與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適用法規顯有不當。㈡系爭公費契約非屬互負對待給付之有償雙務契約,僅由上訴人單方為無償給付,不符合民法第251條規定要件。且系爭招生簡章拾肆.一所訂之4年服務年限,係就已任警職者之義務規定,核與同簡章壹拾叁.五所訂畢業生應於一定年限經警察特考及格為預定之給付目的者,事務本質迥異,且所規定之「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應依尚未服務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兩者於契約上之用語亦明顯有別,故該簡章第壹拾肆點無從援為畢業生逾期限始取得警察任用資格可比例減輕賠償額之基準。另民法第252條係就當事人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為規範,故縱使自95年開放非警專學校畢業生得參與警察特考之初,錄取率確略有下降情形,但旋即回復,並無明顯大幅減低。是上訴人預訂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於畢業後在99年12月31日前取得警察任用資格為其給付目的,並無不合理或過當之處,且非加諸其財產上之不利益,亦未另剝奪其固有財產,難認系爭約定賠償金額有過高情形,並無酌減必要性。況彼等逾期取得擔任警察職務資格後可獲取收入總額亦數倍於該公費金額,上訴人僅請求其賠償原來無償受領之金額,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並無準用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

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警察專科學校設專科警員班,修業年限2年,成績及格者,依法取得專科畢業資格……。」「(第1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亦為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9條所明定。又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條分別規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各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為4年。」「各校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規定,應於招生簡章內明定之。」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14點分別載明「畢業後分發任職:…………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10連帶保證書格式);……。」「畢業後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本校專科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4年。……。」。

㈡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警察專科學校為執行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員且能及時補充警員人力之行政職務,辦理95年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招生,於招生簡章拾叁.五明確載明『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係為確保學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之義務之履行,經應考錄取並就學者,其性質即屬違約金之約定。而契約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斟酌之標準。系爭個案中甲未於約定期限內通過警察特考並分發任職,致雙方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而甲僅應返還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並未為額外之賠償,故其固有財產未遭受剝奪,且甲於就學期間內完成警察養成教育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之應試資格之利益仍然存在,審酌雙方之損益,該違約金之金額並未過高。甲主張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準用民法規定予以酌減,並無理由。」業經本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決議)在案,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59號判決於本院決議前所持見解,業經該決議予以變更,先予敍明。

㈢經查,上訴人為達成確保國家培養之警察人才能適時補充及

擔任警察職務之行政目的,於95年間辦理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之招生時,於招生簡章第13點載明系爭約定。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參與應考並經錄取且於95年8月入學(於97年6月畢業)。被上訴人許家華由被上訴人謝蘭芬、王金滿即枝滿園藝簽立連帶保證書;被上訴人林泊佐由被上訴人林勝發、許雅琳簽立連帶保證書;被上訴人蔣豐懋由被上訴人蔣宏儒、黃陳靜惠即頂級商號簽立連帶保證書;被上訴人王延誠由被上訴人王金水及訴外人王天助簽立連帶保證書;被上訴人蘇又健由被上訴人蘇瑞成、曾建銘、林美香即英格蘭男士裝店簽立連帶保證書,各就被保證人對系爭約定之履行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訴外人王天助業於101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王許錦昭、王詩雅、王詩蓉。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依約應賠償彼等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各為395,572元,經上訴人催討後,僅被上訴人林泊佐償還250,500元,被上訴人許家華、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則分文未賠償。上訴人乃依系爭約定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許家華等3人連帶給付395,572元;被上訴人林泊佐等3人連帶給付145,072元;被上訴人蔣豐懋等3人連帶給付395,572元;被上訴人王許錦昭、王詩雅、王詩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天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王延誠、王金水連帶給付395,572元;被上訴人蘇又健等4人連帶給付395,572元;並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㈣原判決已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上訴人之法定權責與目的,審

酌其辦理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之招生簡章上所載之系爭約定,及開放警察特考之應考資格前後之錄取情形,論明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於95年4月間已知悉警察特考之應考資格已開放,仍參與應考並於錄取後就學,彼等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公費契約,該契約係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之負擔並未加重,亦無難以履行之顯失公平情事,不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定約款無效之要件。是以彼等於就學期間享有公費待遇,然亦負有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義務。另原判決準用民法連帶保證、給付遲延等相關規定,敍明被上訴人謝蘭芬、王金滿即枝滿園藝係被上訴人許家華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林勝發、許雅琳係被上訴人林泊佐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蔣宏儒、黃陳靜惠即頂級商號係被上訴人蔣豐懋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王金水及訴外人王天助係被上訴人王延誠之連帶保證人(王天助死亡後,其連帶保證責任由被上訴人王許錦昭、王詩雅、王詩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繼承);被上訴人蘇瑞成、曾建銘、林美香即英格蘭男士裝店係被上訴人蘇又健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各就被保證人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約定係為確保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於99年12月31日前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之義務之履行,性質屬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既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之義務,依約即應賠償其就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各395,572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亦符合本院決議意旨。

㈤原判決又以: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

蘇又健得以公費待遇及津貼接受警察養成教育,係以依相關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為其主給付義務,至彼等應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義務,僅係上訴人為確保其畢業生能適時履行主給付義務,另與學生所為之從給付義務之約定。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雖有延遲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情形,然已履行接受警察養成教育完成學業之義務。被上訴人許家華、王延誠於100年間,被上訴人蔣豐懋、蘇又健於101年間,被上訴人林泊佐於102年間,分別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迄今均仍擔任警察職務,已履行擔任警察職務之主給付義務,上情核與其他根本未參加或曾參加然嗣後放棄警察特考並服警察職務者之情形,明顯有別。若不問其違反給付義務之內容及對達成行政目的之影響程度,均令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之法律效果,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尚有過高,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固非無見。惟,依上訴人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14點所載「畢業後分發任職:…………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10連帶保證書格式);……。」「畢業後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本校專科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4年。……。」內容可知,上訴人得依系爭公費契約請求學生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之情形,有⑴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⑵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但服務年限未滿4年者等2種情形。觀諸系爭約定「……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10連帶保證書格式);……。」內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在學期間有提供公費及津貼之義務,至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則有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義務,兩者間各就本身義務負對待給付責任,並無所謂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之分,原判決以「警專學校學生受警察養成教育,係以依相關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為其主給付義務,至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義務,僅係警專學校為確保其畢業生能適時履行主給付義務,另與學生所為之從給付義務之約定」,此部分見解,自有未洽。另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並未依約履行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義務,而彼等並未依約履行,並無一部履行之問題。縱嗣後被上訴人許家華、王延誠於100年間,被上訴人蔣豐懋、蘇又健於101年間,被上訴人林泊佐於102年間,分別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亦與一部履行之要件有悖。依本院決議意旨,系爭約定屬違約金之性質,則審究其約定金額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斟酌標準。審酌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未能於約定期限內通過警察特考並分發任職,致上訴人未能完成其行政目的,而其僅請求彼等返還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並未為額外之賠償請求,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之固有財產未遭剝奪,且彼等所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之應試資格之利益依然存在等雙方損益,系爭約定違約金之金額並無過高情事,況上訴人此舉僅對不具享有公費待遇資格之學生請求返還其已支付之公費及津貼,非屬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侵益性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未察及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逕援引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依被上訴人許家華、林泊佐、蔣豐懋、王延誠、蘇又健考試及格之年限比例酌減賠償金額,自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並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爰由本院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並依其上訴聲明,判決被上訴人許家華、謝蘭芬、王金滿即枝滿園藝應再連帶給付296,679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蔣豐懋、蔣宏儒、黃陳靜惠即頂級商號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97,786元及被上訴人蔣豐懋、黃陳靜惠即頂級商號均自105年1月6日起、被上訴人蔣宏儒自105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林泊佐、林勝發、許雅琳應再連帶給付98,893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王許錦昭、王詩雅、王詩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天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王延誠、王金水再連帶給付296,679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蘇又健、蘇瑞成、曾建銘、林美香即英格蘭男士裝店(上訴聲明六誤為王美香)應再連帶給付197,786元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昭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