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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19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何明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卓冠有卓登圻蘇皆得陳南岳陳泰宏黃文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被 上訴 人(即原審被告)

張嘉文張光安高銘局即佳人攝影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卓冠有、卓登圻、蘇皆得、陳南岳、陳泰宏、黃文彬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嘉文、張光安、高銘局即佳人攝影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被上訴人張嘉文、張光安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被上訴人高銘局即佳人攝影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卓冠有、卓登圻、蘇皆得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被上訴人卓冠有、卓登圻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被上訴人蘇皆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南岳、陳泰宏、黃文彬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被上訴人陳南岳、陳泰宏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被上訴人黃文彬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卓冠有、卓登圻、蘇皆得、陳南岳、陳泰宏、黃文彬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嘉文、張光安、高銘局即佳人攝影連帶負擔十分之四,被上訴人卓冠有、卓登圻、蘇皆得連帶負擔十分之之三,被上訴人陳南岳、陳泰宏、黃文彬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卓冠有、卓登圻、蘇皆得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陳南岳、陳泰宏、黃文彬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上訴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學校)民國95年間辦理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之招生,於招生簡章第壹拾叁.五載明「……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下稱系爭約定)。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參與應考並經錄取且於95年8月入學(於97年6月畢業),被上訴人張嘉文由被上訴人張光安、高銘局即佳人攝影(下稱張嘉文等3人)簽立連帶保證書;被上訴人卓冠有由被上訴人卓登圻、蘇皆得(下稱卓冠有等3人)簽立連帶保證書;被上訴人陳南岳由被上訴人陳泰宏、黃文彬(下稱陳南岳等3人)簽立連帶保證書;各就被保證人對系爭約定之履行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嗣上訴人警專學校以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依約應賠償彼等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各新臺幣(下同)395,572元,乃函催彼等如數償還。其中被上訴人張嘉文僅償還72,000元,尚欠323,572元;被上訴人卓冠有僅償還11,000元,尚欠384,572元;被上訴人陳南岳則分文未賠償。上訴人警專學校乃依系爭約定及各連帶保證人簽署之連帶保證書,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張嘉文等3人應連帶給付323,572元;被上訴人卓冠有等3人應連帶給付384,572元;被上訴人陳南岳等3人應連帶給付395,572元;並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原審為⑴被上訴人張嘉文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警專學校26,893元,及張嘉文、張光安均自105年1月7日起、高銘局即佳人攝影自10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卓冠有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警專學校186,786元,及卓冠有、卓登圻均自105年1月18日起、蘇皆得自10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陳南岳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警專學校197,786元,及陳南岳、陳泰宏均自105年1月18日起、黃文彬自10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警專學校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警專學校、卓冠有等3人、陳南岳等3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張嘉文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警專學校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警專學校招收學生,於招生簡章中要求學生限期通過考試並投入警察職務,係為達成確保警力來源、提升警察素質之行政目的,學生所負之義務與該行政目的具直接關連性,招生簡章內之系爭約定未逾越合理範圍,亦無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得作為公費生與上訴人警專學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未能依系爭約定履行契約義務,於簡章所定期限內通過警察特考,即應賠償彼等在學期間之費用。彼等自入學起至簡章所定年限止共有3次考試機會,且有4年時間準備考試,難謂系爭約定顯失公平。又彼等於入學時即知契約內容與自身所負擔之義務,就是否締結行政契約享有充分決定自由,不容於受領公費並完成學業後,因未能遵期履行契約義務,而事後翻異主張契約顯失公平。㈡考試院於95年2月27日即公布開放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各所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報考行政警察人員4等考試(100年1月1日始再變更,限於中央警察大學各系、所畢業得有學士以上學位證書者及警察學校畢(結)業得有證書者始得報考),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於報考時即已知悉上情,仍自願報考且無其他客觀情事影響其締約之任意性,自應依系爭約定履行義務。㈢考生經錄取後就學,即與上訴人警專學校成立公費之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公費契約),學生在學期間享有公費待遇,畢業後服務警職又可領取薪資津貼,並無因系爭公費契約受有任何不利益,倘其無法遵期通過警察特考而賠償其受領之公費,亦無損其固有利益,惟上訴人警專學校即受有無法達行政目的之損害,倘容許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賠償金額,對上訴人警專學校顯失公平,且有將公費生應負擔之賠償義務轉嫁予全國納稅義務人承擔之現象,非民法第252條規定之目的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張嘉文等3人應連帶給付323,572元;被上訴人卓冠有等3人應連帶給付384,572元;被上訴人陳南岳等3人應連帶給付395,57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卓冠有等3人、陳南岳等3人、張嘉文、張光安則以︰㈠系爭約定為上訴人警察學校單方預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檢驗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於95年至99年間,警專學校正期班學生通過警察特考之錄取率,與94年前或100年後未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時相較,變動甚大。而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報考時,並無法預知警察特考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警察特對警專學校正期班畢業生錄取率之影響,且對系爭約定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又未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警察特考前,警察特考對警專學校正期班學生而言,其性質較類似於檢定考,而非「資格考試」。且未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警察特考前,警專學校正期班畢業生之錄取率與警察特考之考試科目,與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相較,性質相異甚大,開放一般大專校院畢業生報考警察特考,仍課以系爭約定考取年限之枷鎖,未設置過渡條款或延長年限之措施,對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顯有重大之不利益,有顯失公平,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系爭約定應為無效。㈡「應屆」之考生通常準備時間較不充足,應考經驗也較生嫩,通過考試及格並非易事,上訴人警專學校任意計入在學期間,刻意延長學生準備考試期間,企圖混淆視聽,忽略「應屆」考取之難度,與社會一般認知有極大差距。另即便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於入學時即知悉警察特考考試資格業已開放變更乙事,僅足以表示系爭約定已為兩造間行政契約之內容,至於系爭約定之效力為何,乃另一層次之問題,仍需檢驗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警專學校謂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既已知悉考試資格變更,即應承擔系爭約定之風險,顯忽略民法第247條之1訂立宗旨。㈢縱認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應賠償所領之公費,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意旨,系爭約定屬違約金之性質,應準用民法違約金之相關規定,應依招生簡章原定學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考上而分發任職,又自該時起須服務4年,始無需賠償在學期間之費用為基準,計算該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比例。而被上訴人張嘉文於100年,陳南岳、卓冠有則於101年通過警察特考,應予以酌減所需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警專學校為確保國家培養之警察人才能適時補充及擔任警察職務之行政目的,於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之招生簡章載明系爭約定,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而其提供公費給付之目的,既在於鼓勵學生投身於警察職務,並達成適時充實警察員額之需求,倘未限制學生畢業後須於相當期限內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將無法適時實現其給付目的之預期效果,是以系爭約定係為確保公費生適時履行其主給付義務,俾行政目的之達成,應為法之所許。又考試院已於95年2月27日開放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各所系科畢業得有證書者,得報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4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100年1月1日始再變更為原來考試資格。惟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於95年4月間報考警專學校時,已知悉95年2月間開放考試資格之情形,仍選擇與上訴人警專學校簽訂系爭公費契約,並於95年8月入學就讀,該行政契約之簽訂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與所稱私法契約之一方利用其經濟優勢地位而預定定型化契約之個人私益之考量,明顯有所差異。㈡95年開放警察特考之考試資格前,參加3次(3年)考試之錄取率累計約為99%,之後則約為89%至96%,雖可推論因考試資格之開放,對警專學校學生報考行政警察人員4等考試之錄取率產生影響,惟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須以契約本質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綜合判斷,如有明顯違背公平原則,始足當之。本件縱95年開放考試資格參加3次(3年)之考試錄取率累計略降為89%至96%,惟相較一般考試之錄取率而言,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所負應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之從給付義務並無難以達成之情形,且系爭約定係上訴人警專學校為確保其學生於畢業後之一定期間,能適時通過警察特考及格而獲分發任職,以補充及增加警察人力之目的而設,按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㈢接受上訴人警專學校警察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係以依相關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為其主給付義務,服務年限未滿者,則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並未限制接受該養成教育之學生須於何期限內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始符合規定,亦無因此須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賠償規定。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所負應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之義務,僅係上訴人警專學校為確保其畢業生能適時履行主給付義務,另與學生所為之從給付義務之約定,以確保提供公費給付之行政目的得以適時實現。徵諸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業已履行在學期間,接受警察養成教育完成學業之義務。被上訴人張嘉文已於100年間,被上訴人卓冠有、陳南岳亦均於101年間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迄今均仍擔任警察職務,則彼等雖有延遲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情形,惟衡諸彼等於考試資格開放期間,仍盡力參加警察特考並均已考取而履行擔任警察職務之主給付義務,此與其他根本未參加或曾參加然嗣後放棄警察特考並服警察職務者之情形,明顯有別。復斟酌系爭約定僅係上訴人警專學校為確保公費生適時履行其主給付義務,而與之約定之從給付義務,若不問其違反給付義務之內容及對達成行政目的之影響程度,均令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之法律效果,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㈣審酌上訴人警專學校提供公費之目的、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雖有延遲考取而分發任職之情事,惟彼等於考試資格開放期間,仍持續參加警察特考並有擔任警察職務之意願,且上訴人警專學校因彼等於99年12月31日起4年期間(依規定應服務滿4年)內通過警察特考而分發任職,而於原定部分期間內獲得補充增加警察人力之履行利益。參以「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之賠償比例基準,暨斟酌行政機關應以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實現行政目的,並權衡兩造間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與一部履行所受利益等一切情況,系爭約定之賠償金額尚有過高,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本件賠償費用(違約金)。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分別延遲1年、2年、2年始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應各依1/4、2/4、2/4之比例負擔賠償費用。準此,被上訴人張嘉文應賠償98,893元(395,572元×1/4);被上訴人卓冠有、陳南岳應各賠償197,786元(395,572元×2/4)。又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已分別清償72,000元、11,000元,故上訴人警專學校請求被上訴人張嘉文給付26,893元、卓冠有給付186,786元、陳南岳給付197,786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張光安、高銘局即佳人攝影為張嘉文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卓登圻、蘇皆得為卓冠有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陳泰宏、黃文彬為陳南岳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各就所擔保之被保證人應賠償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契約準用之。則上訴人警專學校依行政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嘉文等3人連帶給付26,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張嘉文、張光安均自105年1月7日、高銘局即佳人攝影自105年1月6日);被上訴人卓冠有等3人連帶給付18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卓冠有、卓登圻均自105年1月18日、蘇皆得自105年1月6日);被上訴人陳南岳等3人連帶給付197,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陳南岳、陳泰宏均自105年1月18日、黃文彬自10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人警專學校就其敗訴部分,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主張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未能依系爭約定於限期內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依約應賠償其受領之全部公費,固應認彼等對上訴人警專學校在預定期限內完成充實警力之行政目的負有協力義務,然該義務與彼等受領公費間不具對價關係。是以,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接受警察養成教育及實現經警察特考及格之結果,本非上訴人警專學校得強制其履行,亦非彼等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僅為阻卻彼等賠償公費義務發生之利己行為。系爭約定固使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因賠償受領之公費以填補上訴人警專學校所受損害,致彼等受有不利益,但其積極作用在使彼等能適時具備警察資格受分發任職,以充實基層警力,性質應屬受領無償給付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兩造既已約定其效果,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於期限屆至時,未能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彼等即喪失受領公費及津貼利益之正當性,本於誠信原則,自應依約履行全額賠償義務,況彼等僅返還受領自上訴人警專學校之公費及生活津貼,彼等之固有財產並未遭受剝奪,而彼等完成警察教育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資格仍存在,將來考試及格分發任職復提升自己謀生能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倍增,上訴人警專學校或國家亦無因此獲有財產上之不當得利,故不應減輕彼等應負之賠償責任,將該負擔轉嫁予全國納稅義務人承擔,否則不但違反誠信原則,扭曲法秩序價值,且與民法第251條或第252條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詳查規範之差異性,準用民法第251條與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適用法規顯有不當。㈡兩造間之契約非屬互負對待給付之有償雙務契約,僅由上訴人警專學校單方為無償公費給付,不符合民法第251條規定之要件。且第25期招生簡章壹拾肆.一所訂之4年服務年限,係就已任警職者之義務規定,核與同簡章壹拾叁.五所訂畢業生應於一定年限經警察特考及格為預定之給付目的者,事務本質迥異,且所規定之「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應依尚未服務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兩者於契約上之用語亦明顯有別,故該簡章第壹拾肆點無從援為畢業生逾期限始取得警察任用資格可比例減輕賠償額之基準。另民法第252條係就當事人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為規範,故縱使自95年開放警察特考之考試資格之初,錄取率確略有下降情形,但旋即回復,並無明顯大幅減低。上訴人警專學校預訂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於畢業後在99年12月31日前取得警察任用資格為其給付目的,並無不合理或過當之處,且非加諸其財產上之不利益,亦未另剝奪其固有財產,難認系爭約定賠償金額有過高情形,並無酌減必要性。況彼等逾期取得擔任警察職務資格後可獲取收入總額亦數倍於該公費金額,上訴人警專學校僅請求其賠償原受領之金額,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並無準用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六、上訴人卓冠有等3人、陳南岳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主張意旨略以:㈠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性質不同,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以檢驗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時,應考量是否因雙方簽約地位不平等,導致無個別磋商機會。而國內除中央警察大學外,被上訴人警專學校具有幾近壟斷警察市場之優勢地位,故縱其具有培訓國家警察人才、確保警力資源等公共目的,仍不能忽略其係以壟斷警察就業之優勢地位與上訴人卓冠有、陳南岳簽約之事實,原判決所謂兩造間之行政契約與「所稱私法契約之一方利用其經濟優勢地位而預定定型化契約之個人私益之考量,明顯有所差異。」乃規避實質審查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實不足採。㈡95年開放警察特考之考試資格前,被上訴人警專學校正期班學生第1年(應屆)錄取率高達90%以上,其後第1年率取率即降至78.69%,上訴人卓冠有、陳南岳97年畢業當年則降至67.82%,上訴人卓冠有、陳南岳畢業第1年面臨通過考試所負擔之責任,顯不相同。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卓冠有、陳南岳主張95年開放考試資格前、後,考生所承擔之契約風險不同,限期通過考試之年限卻相同為論述,徒以上訴人卓冠有、陳南岳畢業後參加警察特考3次,其錄取率僅從99%下降為89%至96%,逕推論上訴人卓冠有、陳南岳於99年12月31日前通過警察特考並無難以達成之情形,未有顯失公平等情,顯未針對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是否加重上訴人卓冠有、陳南岳之責任具顯失公平,進行實質判斷,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七、本院查:㈠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

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警察專科學校設專科警員班,修業年限2年,成績及格者,依法取得專科畢業資格……。」「(第1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亦為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9條所明定。又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條分別規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各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為4年。」「各校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規定,應於招生簡章內明定之。」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警專學校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14點分別載明「畢業後分發任職:…………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10連帶保證書格式);……。」「畢業後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本校專科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4年。……。」。

㈡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警察專科學校為執行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員且能及時補充警員人力之行政職務,辦理95年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招生,於招生簡章拾叁.五明確載明『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係為確保學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之義務之履行,經應考錄取並就學者,其性質即屬違約金之約定。而契約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斟酌之標準。系爭個案中甲未於約定期限內通過警察特考並分發任職,致雙方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而甲僅應返還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並未為額外之賠償,故其固有財產未遭受剝奪,且甲於就學期間內完成警察養成教育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之應試資格之利益仍然存在,審酌雙方之損益,該違約金之金額並未過高。甲主張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準用民法規定予以酌減,並無理由。」業經本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決議)在案,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於本院決議前所持見解,業經該決議予以變更,先予敍明。

㈢經查,上訴人警專學校為達成確保國家培養之警察人才能適

時補充及擔任警察職務之行政目的,於95年間辦理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之招生,於招生簡章第13點載明系爭約定。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參與應考並經錄取且於95年8月入學(於97年6月畢業)。被上訴人張嘉文由被上訴人張光安、高銘局即佳人攝影簽立連帶保證書;被上訴人卓冠有由被上訴人卓登圻、蘇皆得簽立連帶保證書;被上訴人陳南岳由被上訴人陳泰宏、黃文彬簽立連帶保證書,各就被保證人對系爭約定之履行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彼等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各為395,572元,被上訴人張嘉文已賠償72,000元,尚欠323,572元;被上訴人卓冠有已賠償11,000元,尚欠384,572元;被上訴人陳南岳則分文未償。上訴人警專學校依系爭約定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張嘉文等3人應連帶給付323,572元;被上訴人卓冠有等3人應連帶給付384,572元;被上訴人陳南岳等3人應連帶給付395,57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息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㈣原判決已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上訴人警專學校之法定權責與

目的,審酌其辦理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之招生簡章上所載之系爭約定,及開放警察特考之考試資格前、後之錄取率情形,論明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於95年間已知悉警察特考之考試資格已開放,仍參與應考並於錄取後就學,彼等與上訴人警專學校成立系爭公費契約,該契約係合法有效,對於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亦無難以履行之顯失公平情事,不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約款無效之要件。是以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於就學期間享有公費待遇,然亦負有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義務。另原判決準用民法連帶保證、給付遲延等相關規定,敍明被上訴人張光安、高銘局即佳人攝影擔任被上訴人張嘉文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卓登圻、蘇皆得擔任被上訴人卓冠有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陳泰宏、黃文彬擔任被上訴人陳南岳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各就被保證人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約定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於99年12月31日前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之義務之履行,性質屬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既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之義務,依約即應賠償其就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各395,572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亦符合本院決議意旨。㈤駁回部分:如前所述,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公費契約合法有效

,並就系爭約定何以對上訴人卓冠有、陳南岳無加重責任難以完成並顯失公平之情事,敍明系爭約定不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無效之要件之依據及理由,並無不合。上訴人卓冠有等3人、陳南岳等3人仍執詞指摘原判決僅以兩造間之行政契約與「所稱私法契約之一方利用其經濟優勢地位而預定定型化契約之個人私益之考量,明顯有所差異。」為由,規避實質審查屬定型化約款之系爭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之責,顯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為指摘,自難以憑採,所為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㈥廢棄部分:原判決又以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得

以公費待遇完成警察養成教育,乃以依相關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為其主給付義務,至彼等應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之義務,僅係上訴人警專學校為確保其畢業生能適時履行主給付義務,另與學生所為之從給付義務之約定。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雖有延遲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情形,然已履行接受警察養成教育完成學業之義務。被上訴人張嘉文已於100年間,被上訴人卓冠有、陳南岳亦均已於101年間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迄今均仍擔任警察職務,已履行擔任警察職務之主給付義務,上情核與其他根本未參加或曾參加然嗣後放棄警察特考並服警察職務者之情形,明顯有別。若不問其違反給付義務之內容及對達成行政目的之影響程度,均令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之法律效果,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所約定之賠償金額尚有過高,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固非無見。惟查,依上訴人警專學校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14點所載「畢業後分發任職:…………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10連帶保證書格式);……。」「畢業後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本校專科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4年。……。」內容可知,上訴人警專學校得依系爭公費契約請求學生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之情形,有⑴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⑵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但服務年限未滿4年者等2種情形。觀諸系爭公費契約及系爭約定「……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10連帶保證書格式);……。」內容,上訴人警專學校於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在學期間有提供公費及津貼之義務,但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亦負有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義務,兩者間各就本身義務負對待給付責任,並無所謂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之分,原判決以「警專學校學生受警察養成教育,係以依相關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為其主給付義務,至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義務,僅係警專學校為確保其畢業生能適時履行主給付義務,另與學生所為之從給付義務之約定」,此部分見解,自有未洽。另雙方既已約定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應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之義務,而彼等並未依約履行,並無一部履行之問題。縱嗣後被上訴人張嘉文於100年間,被上訴人卓冠有、陳南岳於101年間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亦與一部履行之要件有悖,更無所謂遲延給付之情形。依本院決議意旨,系爭約定屬違約金之性質,則審究其約定金額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斟酌標準。審酌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未能於約定期限內通過警察特考並分發任職,致上訴人警專學校未能完成其行政目的,而上訴人警專學校僅請求彼等返還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並未為額外之賠償請求,故彼等固有財產未遭剝奪,且彼等所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之應試資格之利益依然存在等雙方損益,堪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並無過高情事。況上訴人警專學校此舉僅對不具享有公費待遇資格之學生請求返還其無正當權源受領之公費及津貼,非屬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侵益性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未察及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逕援引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依被上訴人張嘉文、卓冠有、陳南岳考試及格之年限比例酌減賠償金額,自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誤,上訴人警專學校據以指摘並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爰由本院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警專學校部分予以廢棄,並依其上訴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張嘉文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296,679元及被上訴人張嘉文、張光安均自105年1月7日起、被上訴人高銘局即佳人攝影自105年1月6日起;被上訴人卓冠有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197,786元及被上訴人卓冠有、卓登圻均自105年1月18日起、被上訴人蘇皆得自105年1月6日起;被上訴人陳南岳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197,786元及被上訴人陳南岳、陳泰宏均自105年1月18日起、被上訴人黃文彬自10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昭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卓冠有、卓登圻、蘇皆得、陳南岳、陳泰宏、黃文彬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