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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19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何明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清鈺

李蔡秀鳳李永其郭菳鎮郭福信黃水源張文恆潘群娣張新海黃俊傑李振發即大發電氣工程黃智遠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清鈺、李蔡秀鳳、李永其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郭菳鎮、郭福信、黃水源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文恆、潘群娣、張新海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俊傑、李振發即大發電氣工程、黃智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清鈺、李蔡秀鳳、李永其連帶負擔十一分之三,被上訴人郭菳鎮、郭福信、黃水源連帶負擔十一分之二,被上訴人張文恆、潘群娣、張新海連帶負擔十一分之三,被上訴人黃俊傑、李振發即大發電氣工程、黃智遠連帶負擔十一分之三。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5年、96年間辦理專科警員班第25期、第26正期學生組之招生,於各開年度之招生簡章第壹拾叁.五載明「……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第26期為100年12月

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下稱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原名郭乃維)為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於95年8月入學(於97年6月畢業),被上訴人李清鈺由被上訴人李蔡秀鳳、李永其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李清鈺等3人);被上訴人郭菳鎮由被上訴人郭福信、黃水源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郭菳鎮等3人)。被上訴人張文恆、黃俊傑為第26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於96年8月入學(於98年6月畢業),被上訴人張文恆由被上訴人潘群娣、張新海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張文恆等3人),被上訴人黃俊傑由被上訴人黃智遠、李振發即大發電器工程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黃俊傑等3人);各就被保證人對系爭約定之履行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未能於9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張文恆、黃俊傑未能於100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依約應賠償彼等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其中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各新臺幣(下同)395,572元,被上訴人張文恆、黃俊傑各392,543元,乃函催彼等如數償還。被上訴人李清鈺僅償還77,000元,尚欠318,572元;被上訴人張文恆僅償還44,000元,尚欠348,543元;被上訴人黃俊傑僅償還110,000元,尚欠282,543元;被上訴人郭菳鎮則分文未償。上訴人乃依系爭約定及各連帶保證人簽署之連帶保證書,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李清鈺等3人應連帶給付318,572元,及自被上訴人李清鈺、李蔡秀鳳公示送達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郭菳鎮等3人應連帶給付395,572元;被上訴人張文恆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8,543元;被上訴人黃俊傑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2,543元,及均各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李清鈺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893元,及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郭菳鎮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7,786元;被上訴人張文恆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136元,及各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復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李清鈺等3人、郭菳鎮等3人、張文恆等3人,均未就原判決命給付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人力,於招生簡章上載明各科學生畢業後,於一定期限前仍未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此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並未逾越合理範圍,且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上訴人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張文恆、黃俊傑等人分別依第25期、第26期招生簡章報考,對簡章所載應履行之義務均應明瞭,彼等於入學時填具志願書、連帶保證書等資料,自有與上訴人訂立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公費契約)之意思,即應依契約內容履行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未於9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張文恆、黃俊傑未於100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即屬違反契約約定,自應分別賠償彼等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㈡上訴人於簡章中規定應於一定年限通過考試,乃為敦促應考學生於畢業後能儘速履行行政契約義務,此與上訴人辦理警察教育、提升警察素質之行政目的具有直接關連性。又上訴人為2年制專科教育學校,倘計入在學期間,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張文恆、黃俊傑即有4年時間足以準備警察特考,難謂系爭約定對其有失公允,故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張文恆、黃俊傑簽訂系爭公費契約,約定以「遵期通過警察特考」作為「享有公費待遇」之對價約款,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張文恆、黃俊傑既無法遵期通過考試,即無享受公費待遇之正當性,自應返還彼等已受領之公費。㈢上訴人依系爭公費契約單方面提供公費予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張文恆、黃俊傑,然彼等並未負有相應之給付義務,倘畢業後未考取警察特考,仍得保有已取得之學位,上訴人僅要求彼等返還所受領之公費,並未對彼等之固有財產為剝奪,於此情形,倘仍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將公費生應負擔之賠償義務轉嫁予全國納稅義務人承擔,對上訴人顯失公允。況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張文恆、黃俊傑完成警察養成教育,將來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復提昇己身謀生能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彼等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倍增,國家尚需對彼等擔任警職而給付相當之薪資,上訴人及國家並無因此獲有財產上之不當利益,不應減輕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另本件並非互負對待給付之有償雙務契約,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張文恆、黃俊傑等人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並非耗損其財產利益,上訴人或國家亦無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核與民法第25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李清鈺等3人應連帶給付318,572元,及自被上訴人李清鈺、李蔡秀鳳公示送達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郭菳鎮等3人應連帶給付395,572元,被上訴人張文恆等3人應連帶給付348,543元,被上訴人黃俊傑等3人應連帶給付282,543元;及各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郭菳鎮則以其當年雖簽訂入學志願書,但因考試制度有重大變革,致未能順利於約定期限內考取,然已於101年經警察特考及格且於102年分發任職,應無違背當初報考之志願,上訴人於簡章載明系爭約定並非合理,且無明確法律授權等語。被上訴人張新海則以:被上訴人張文恆已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不應要求其償還公費等語。被上訴人黃俊傑、黃智遠則以: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並無應於招生簡章上明定限期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否則須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之規定。況被上訴人黃俊傑畢業後持續努力準備警察特考,已於101年考取並分發任職迄今,並無違背上訴人培養其從事警職之本意。且警察特考1年只考1次,上訴人所設2年期限過於嚴苛,相較於教師公費生依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第8條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4年內,未依規定取得教師證書,應1次償還已受領之全部公費或未服務年月數之公費,但具有兵役義務者,其期限得配合役期延長。上訴人僅在招生簡章內訂定,且只3年期限,顯失公平且違反平等原則。另上訴人105年正期組第35期學生係於105年8月入學、107年8月畢業,簡章內考取年限卻為110年6月前,亦比被上訴人時間還要多,如此差別待遇有失公平原則。另同樣是警察專科學生,卻有考訓用(特考班)及訓考用(正期組)制度上之差別,有失公平信賴原則,上訴人不斷以就學期間之公費待遇及畢業後的優渥待遇吸引人報考,待畢業後卻還要再考警察特考,並背負可能要賠償公費的龐大壓力,相較於特考班的1次考試入學方式,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讓被上訴人有選擇之機會,其不僅不符公平信賴原則且有違憲法賦予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又被上訴人黃俊傑雖未遵照系爭約定於限期內考取,但既已完成上訴人之契約目的,僅係延遲契約而已,上訴人卻要求全額賠償,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上訴人設立之宗旨,係為警務需要,培訓警察執行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等行政任務,乃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學齡之學生接受警察教育,進而成為國家警力之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警察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警察教育為已足,係以畢業後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並服務滿一定年限之警察(官)職務之目的。上訴人與依招生簡章報考經錄取入學之公費生間,即係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而簽訂系爭公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應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並服務滿一定年限警察職務之主給付義務。至上訴人為確保其行政目的能適時獲得完全之滿足,以系爭約定要求學生須於一定期限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義務,屬公費生依系爭公費契約所負之從給付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係依第25期招生簡章、被上訴人張文恆、黃俊傑則依第26期招生簡章報考並入學就讀,自已與上訴人成立行政契約,而負有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並服務滿4年警察職務之主給付義務,及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於99年12月31日、張文恆、黃俊傑於100年12月31日前應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從給付義務。㈡上訴人為確保國家培養之警察人才能適時補充及擔任警察職務之行政目的,於第25期招生簡章載明各科畢業生(97年6月畢業)如於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第26期招生簡章載明各科畢業生(98年6月畢業)如於100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上訴人提供公費給付之目的,既在於鼓勵學生投身於警察職務,並達成適時充實警察人力之需求,倘未約定學生畢業後須於相當期限內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將無法適時實現其給付目的之預期效果,故系爭約定係為確保公費生適時履行其主給付義務,俾行政目的之達成,無違警察教育條例及賠償辦法之規定,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為法之所許。又教師公費生與警專公費生間,不論就補充之人力資源、養成教育、任用資格、公費補助年限均顯有差異,自有分別處遇之必要,被上訴人黃俊傑要求警專公費生應與教師公費生比照辦理云云,顯屬無據;另被上訴人黃俊傑未就其所稱之考訓班(或特考班)提出相關事證供審酌,惟依其所述內容,係指已通過警察特考之學生進入上訴人學校修習實務法規及技能後等候分發者,此類學生既已通過警察特考,卻須接受入學訓練而不能直接分發任用,延緩其任公職之時程,此與警專公費生於通過警察特考後即得逕行任用分發者亦顯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㈢系爭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於學生不履行債務時,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其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而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契約之相關規範,並無違約金之明文,依同法第149條規定,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張文恆、黃俊傑既均修學期滿領得畢業證書,自已履行接受警察養成教育,完成學業之主給付義務,彼等雖未於約定期限內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但嗣後均已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迄今均仍擔任警察職務。則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張文恆、黃俊傑雖有延遲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情形,惟4等警察特考曾於95年至99年間因開放考試資格,致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學生均得應考,影響警專畢業生之錄取率,衡諸彼等於考試制度變革期間,仍盡力參加警察特考並均已考取而履行擔任警察職務之主給付義務,此與其他根本未參加或曾參加然嗣後放棄警察特考並服警察職務者之情形,明顯有別。斟酌系爭約定僅係上訴人為確保公費生適時履行其主給付義務,而與公費生約定之從給付義務,若不問違反給付義務之內容及對達成行政目的之影響程度,均論以相同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之法律效果,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㈣審酌上訴人公費資助學生之主要目的,乃為培訓警專生投入警力,履行國家之行政任務,而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張文恆、黃俊傑雖有延遲考取而分發任職之情事,惟於考試制度變革期間,仍持續參加警察特考並有擔任警察職務之意願,且上訴人因彼等於99年12月31日或100年12月31日起算4年期間(依規定應服務滿4年)內通過警察特考而分發任職,已於原定部分期間內獲得補充增加警察人力之履行利益。參以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之賠償比例基準,暨斟酌行政機關應以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實現行政目的,並權衡兩造間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與一部履行所受利益等一切情況,系爭約定之賠償金額有過高之情事,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被上訴人郭菳鎮延遲2年、被上訴人李清鈺、張文恆、黃俊傑各延遲1年始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應各依4分之2、4分之1之比例負擔賠償費用,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郭菳鎮應賠償197,786元(395,572元×2/4)、李清鈺應賠償98,893元(395,572元×1/4)、張文恆、黃俊傑應各賠償98,136元(392,543元×1/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始屬允當。又被上訴人李清鈺、張文恆、黃俊傑已分別清償77,000元、44,000元、110,000元,故上訴人之請求,於被上訴人李清鈺21,893元、郭菳鎮197,786元、張文恆54,136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另因被上訴人黃俊傑償還金額已逾酌減後之金額,對上訴人已無賠償義務可言。而被上訴人李蔡秀鳳、李永其為被上訴人李清鈺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郭福信、黃水源為被上訴人郭菳鎮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潘群娣、張新海為被上訴人張文恆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各就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張文恆應賠償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僅屬個案見解,且與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見解歧異,就本件並無拘束力。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行政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清鈺等3人連帶給付21,893元及自105年5月17日(即李清鈺、李蔡秀鳳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日)起;又被上訴人郭菳鎮等3人應連帶給付197,786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張文恆等3人應連帶給付54,136元,及自105年1月16日(張文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行政契約約定之事項,須未經行政程序法規定,且屬民法相關規定涵攝範圍內,始有準用之餘地。違約金不論屬懲罰性或賠償額預定性質,皆在剝奪債務人固有財產以責難其不履行債務之行為。而於無償給付之情形,雖取予雙方當事人約定受領人未協力完成預定之給付目的時,應賠償其受領之利益,而具有責難性質,但受領人之協力行為如與所受領之給付不具對價性,其完成協力行為未使自己受不利益,更未致給付者獲有財產上利益,則雙方約定受領人未為協力義務完成給付目的時,應賠償所受領之同額給付,縱可認屬違約金性質,因囿於取予雙方當事人間不具對價給付關係,仍無準用民法第251條或第252條規定之餘地。㈡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張文恆、黃俊傑接受警察養成教育及實現經警察特考及格之結果,非上訴人得強制其履行,亦非彼等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僅為阻卻其賠償公費義務發生之利己行為,系爭約定固使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張文恆、黃俊傑因賠償受領之公費以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致彼等受不利益,但其積極作用在於使彼等能適時具備警察資格受分發任職,以充實基層警力,性質上應屬受領無償給付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兩造既已約定其效果,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張文恆、黃俊傑於期限屆至時,未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彼等即喪失受領公費及津貼利益之正當性,本於誠信原則,自應依約履行全額賠償義務。況上訴人僅請求彼等返還原受領之公費及津貼,對彼等固有財產並未予以剝奪,且彼等完成警察教育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資格之利益仍存在,將來考試及格分發任職復提升自己謀生能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彼等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倍增,上訴人或國家亦無因此獲有財產上之不當得利,自不應減輕彼等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將該負擔轉嫁予全國納稅義務人承擔,否則不但違反誠信原則,扭曲法秩序價值,且與民法第251條或第252條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詳查規範之差異性,準用民法第251條與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適用法規顯有不當。㈢兩造間之契約非屬互負對待給付之有償雙務契約,僅由上訴人單方無償給付,不符合民法第251條規定要件。且前揭招生簡章拾肆.一所訂之4年服務年限,係就已任警職者之義務規定,核與同簡章壹拾叁.五所訂系爭約定之給付目的,事務本質迥異,所規定之「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應依尚未服務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兩者於契約上之用語亦明顯有別,故該簡章第壹拾肆點無從援為畢業生逾期限始取得警察任用資格可比例減輕賠償額之基準。另民法第252條係就當事人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為規範,故縱使自95年開放非警專學校畢業生得參與警察特考之初,錄取率確略有下降情形,但旋即回復,並無明顯大幅減低。是上訴人預訂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於畢業後在99年12月31日前、被上訴人張文恆、黃俊傑於畢業後在100年12月31日前取得警察任用資格為其給付目的,並無不合理或過當之處,且非加諸其財產上之不利益,亦未另剝奪其固有財產,難認系爭約定賠償金額有過高情形,並無酌減之必要。況彼等逾期取得擔任警察職務資格後可獲取收入總額亦數倍於該公費金額,上訴人僅請求其賠償原來無償受領之金額,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並無準用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

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警察專科學校設專科警員班,修業年限2年,成績及格者,依法取得專科畢業資格……。」「(第1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亦為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與第9條所明定。又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分別規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各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為4年。」「各校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規定,應於招生簡章內明定之。」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警專學校第25期、第26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14點分別載明「畢業後分發任職:…………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26期為100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10連帶保證書格式);……。」「畢業後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本校專科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4年。……。」。

㈡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警察專科學校為執行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員且能及時補充警員人力之行政職務,辦理95年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招生,於招生簡章拾叁.五明確載明『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係為確保學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之義務之履行,經應考錄取並就學者,其性質即屬違約金之約定。而契約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斟酌之標準。系爭個案中甲未於約定期限內通過警察特考並分發任職,致雙方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而甲僅返還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並未為額外之賠償,故其固有財產未遭受剝奪,且甲於就學期間內完成警察養成教育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之應試資格之利益仍然存在,審酌雙方之損益,該違約金之金額並未過高。甲主張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準用民法規定予以酌減,並無理由。」業經本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決議)在案,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於本院決議前所持見解,業經該決議予以變更,先予敍明。

㈢經查,上訴人為達成確保國家培養之警察人才能適時補充及

擔任警察職務之行政目的,於95年、96年間分別辦理專科警員班第25期、第26期正期學生組之招生時,於各該期招生簡章第13點載明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參與第25期考試並經錄取且於95年8月入學(於97年6月畢業),被上訴人張文恆、黃俊傑參與第26期考試並經錄取且於96年8月入學(於98年6月畢業)。被上訴人李清鈺由被上訴人李蔡秀鳳、李永其簽立連帶保證書;被上訴人郭菳鎮由被上訴人郭福信、黃水源簽立連帶保證書;被上訴人張文恆由被上訴人潘群娣、張新海簽立連帶保證書,被上訴人黃俊傑由被上訴人黃智遠、李振發即大發電器工程簽立連帶保證書;各就被保證人對系爭約定之履行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未能於9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張文恆、黃俊傑未能於100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各395,572元,被上訴人張文恆、黃俊傑則各為392,543元。而被上訴人李清鈺僅償還77,000元,尚欠318,572元;被上訴人張文恆僅償還44,000元,尚欠348,543元;被上訴人黃俊傑僅償還110,000元,尚欠282,543元;被上訴人郭菳鎮則分文未償,雖經催繳仍未如數給付。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李清鈺等3人連帶給付318,572元,及自被上訴人李清鈺、李蔡秀鳳公示送達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郭菳鎮等3人連帶給付395,572元;被上訴人張文恆等3人連帶給付348,543元;被上訴人黃俊傑等3人連帶給付282,543元;及各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㈣原判決已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上訴人學校之法定權責與目的

,審酌其辦理專科警員班第25期、第26期正期學生組之招生簡章上所載之系爭約定,係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而為,論明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張文恆、黃俊傑既係依招生簡章而應考、錄取並就讀,彼等間自與上訴人成立行政契約,上訴人負提供公費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則負應於9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張文恆、黃俊傑負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義務,系爭公費契約合法有效,且何以系爭約定並無被上訴人郭菳鎮、黃俊傑所稱欠缺明確之法律授權及與教師公費生、考訓班學生作差別待遇,而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原則致無效之情事。另原判決準用民法連帶保證、給付遲延等相關規定,敍明被上訴人李蔡秀鳳、李永其擔任被上訴人李清鈺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郭福信、黃水源擔任被上訴人郭菳鎮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潘群娣、張新海擔任被上訴人張文恆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黃智遠、李振發即大發電器工程擔任被上訴人黃俊傑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各就被保證人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約定係為確保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於9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張文恆、黃俊傑於100年12月31日前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之義務之履行,性質屬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張文恆、黃俊傑既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之義務,依約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即應賠償其就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各395,572元;被上訴人張文恆、黃俊傑應賠償其就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各392,543元;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亦符合本院決議意旨。

㈤原判決又以: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張文恆、黃俊傑得

以公費待遇及津貼接受警察養成教育,係以依相關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為其主給付義務,至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應於9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張文恆、黃俊傑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之義務,僅係上訴人為確保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張文恆、黃俊傑畢業後能適時履行主給付義務,與彼等另為之從給付義務之約定。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張文恆、黃俊傑雖有延遲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之情形,然已履行接受警察養成教育完成學業之義務。被上訴人李清鈺已於100年間,被上訴人郭菳鎮、張文恆、黃俊傑亦均於101年間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迄今均仍擔任警察職務,已履行擔任警察職務之主給付義務,上情核與其他根本未參加或曾參加然嗣後放棄警察特考並服警察職務者之情形,明顯有別。若不問其違反給付義務之內容及對達成行政目的之影響程度,均令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之法律效果,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系爭約定之賠償金額尚有過高,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固非無見。惟依上訴人學校第25期、第26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14點所載「畢業後分發任職:…………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第26期為100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10連帶保證書格式);……。」「畢業後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本校專科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4年。……。」內容可知,上訴人得依系爭公費契約請求學生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之情形,有⑴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第26期為100年12月31日)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⑵於99年12月31日(第26期為100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但服務年限未滿4年者等2種情形。觀諸系爭公費契約及系爭約定「……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或100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10連帶保證書格式);……。」內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張文恆、黃俊傑在學期間有提供公費及津貼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則有於9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張文恆、黃俊傑有於100年12月31日前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之義務,兩者間各就本身義務負對待給付責任,並無所謂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之分,原判決以「警專學校學生受警察養成教育,係以依相關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為其主給付義務,至於99年12月31日(或100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義務,僅係警專學校為確保其畢業生能適時履行主給付義務,另與學生所為之從給付義務之約定」,此部分見解,自有未洽。另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未依約履行於99年12月31日前;被上訴人張文恆、黃俊傑未依約履行於100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義務,而彼等並未依約履行,並無一部履行之問題。縱嗣後被上訴人李清鈺於100年間,被上訴人郭菳鎮、張文恆、黃俊傑於101年間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亦與一部履行之要件不符,更無所謂遲延給付之情形。依本院決議意旨,系爭約定屬違約金之性質,則審究其約定金額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斟酌標準。審酌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張文恆、黃俊傑未能於約定期限內通過警察特考並分發任職,致上訴人未能完成其行政目的,而其僅請求彼等返還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並未為額外之賠償請求,對彼等固有財產未加剝奪,且彼等所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之應試資格之利益依然存在等雙方損益,該違約金之金額並無過高情事。況上訴人此舉僅對不具享有公費待遇資格之學生請求返還其無正當權源受領之公費及津貼,非屬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侵益性之行政處分。原判決未察及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逕援引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依被上訴人李清鈺、郭菳鎮、張文恆、黃俊傑考試及格之年限比例酌減賠償金額,自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並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爰由本院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並依其上訴聲明,判決被上訴人李清鈺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296,679元,及自105年5月17日(即被上訴人李清鈺、李蔡秀鳳公示送達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郭菳鎮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197,786元;被上訴人張文恆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294,407元;被上訴人黃俊傑等3人應連帶給付282,543元,及各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昭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