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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19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何明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上訴 人 朱元正

李愛鴦朱元鼎謝其正謝發宏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朱元正、李愛鴦、朱元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朱元正、李愛鴦、朱元鼎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辦理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之招生,於招生簡章第壹拾叁.五載明「……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下稱系爭約定一)。被上訴人朱元正為該期行政警察科學生,於95年8月入學(於97年6月畢業),並由被上訴人李愛鴦、朱元鼎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朱元正等3人),就其債務負保證連帶責任。上訴人另於98年間辦理專科警員班第28期正期學生組之招生,其招生簡章第壹拾叁.五亦載明與系爭約定一相同之內容(惟其考試限期為102年12月31日)、第壹拾肆點載明「畢業後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本校專科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4年。前項服務年限之計算,自到職日起算。……本校畢業學生經分發任職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下稱系爭約定二),被上訴人謝其正係該期之行政警察科學生,於98年8月入學(於100年6月畢業),並由被上訴人謝發宏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謝其正等2人),就其債務負保證連帶責任。嗣被上訴人朱元正未於系爭約定一所定之99年12月31日期限前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被上訴人謝其正畢業後雖經警察特考及格並於100年10月28日分發任職,然於103年9月17日即離職,服務未滿約定4年年限。上訴人乃依系爭約定一、二及連帶保證關係,分別催討被上訴人朱元正及謝其正(含其連帶保證人)應賠償在校期間教育訓練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395,572元、102,346元,未獲置理。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⑴被上訴人朱元正等3人應連帶給付98,893元及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謝其正等2人應連帶給付7,873元及自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復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另原審其餘被告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人力,於招生簡章上載明「各科學生畢業後,於一定期限前仍未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本校專科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4年。……本校畢業學生經分發任職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此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並未逾越合理範圍,且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上訴人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朱元正、謝其正分別依第25期、第28期招生簡章報考,對簡章所載應履行之義務均應明瞭,彼等於入學時填具志願書、連帶保證書等資料,自有與上訴人訂立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公費契約)之意思,即應依契約內容履行義務。被上訴人朱元正未於約定期限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被上訴人謝其正雖遵期通過警察特考並於100年10月28日分發任職,然卻於103年9月17日離職,未依約服務滿4年,違反系爭公費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朱元正賠償其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謝其正按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於法有據。㈡系爭公費契約乃由上訴人單方面提供公費予被上訴人朱元正,其未相應負有給付義務。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朱元正返還其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未對其固有財產另為剝奪,而其完成警察養成教育後取得之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之資格之利益仍存在,如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復提昇其謀生能力及社會經濟地位,且國家尚需因其擔任警職而支付相當之薪資,無論上訴人或國家並無因此獲有財產上之不當利益,與民法第251條規定不符,不應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將該負擔之金額轉嫁予全國納稅義務人,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等賠償責任,對於上訴人有失公允。㈢被上訴人謝其正接受公費待遇完成警察專科學業,並遵期通過警察特考,即應依系爭公費契約,配合警察機關就警察人力之需求及分配,惟其卻任意辭離原先所分配之位階及任務,重新報考警察特考再參加分發,以機巧之方式變相選擇其所欲執行之職務,此等規避系爭公費契約賠償約定之手段,實際上造成警察機關在警力分配上之負擔。況開放警察特考報名時,考選機關已先依據當年度警力需求預定錄取人數,被上訴人謝其正此等巧取選擇警察職務之方式,將造成該年度錄取人數無法填補並回應實際警力需求,導致考選機關所舉辦之國家考試無法達成補充警力之目的,故其所造成之損害,不應單依1個月之比例計算其應返還之公費。再者,被上訴人謝其正提前離職造成之職務空缺,須待來年警察特考榜示後方由新警力為補充,於補充新警力前,警察機關必須先就現有警力再重新調度分配,等同變相加重其他警察之工作,警察機關可能受有多支付津貼或加班費之損失等損害,此等損害事涉公益又株連甚廣,實難算定實際損害額,惟招生簡章已就此等損害額預先與公費生約定,以所受領之公費按未服務之年限計算賠償額,被上訴人謝其正於服務滿3年而提前離職,其賠償金額即按1/4比例即應總服務月數(48個月)為母數,其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3年9月17日離職令生效時止,已任警職35個月,尚餘13個月未服務即辭離原職,而被上訴人謝其正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為377,894元,則其應賠償102,346元(377,894元×13/48)等語。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朱元正等3人連帶給付395,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謝其正等2人應連帶給付102,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朱元正等3人則以:警察教育條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暨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等,並無受警察養成教育之學生須考取並任職年限之規範,亦無因此須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上訴人自承其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培養人才,且鼓勵學生認真求學,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其主要義務既為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而就系爭約定一之內容而言,既非上訴人與公費學生彼此間主要義務之約定,而係雙方約定學生未於約定時限內履行考取並分發任職之義務,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該約定之性質類如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自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又被上訴人朱元正已履行在學期間接受警察養成教育、完成學業之義務,雖因考試制度變革,致延遲1年於100年間始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朱元正已盡力參加並考取分發任職,迄今仍擔任警察職務,此與其他根本未參加或曾參加嗣後放棄警察特考之情形,明顯有別。且系爭約定一僅屬上訴人為確保公費生適時履行其主給付義務,而與公費生約定之從給付義務,若不問其違反給付義務之內容及對達成行政目的之影響程度,均論以相同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之法律效果,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被上訴人朱元正於99年12月31日起算4年期間內通過警察特考分發任職,已於原定部分期間內獲得補充增加警察人力之履行利益,參以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之賠償比例基準,應賠償4分之1即98,893元始合理等語。被上訴人謝其正則以其已遵期經警察特考及格並於100年10月28日分發任職,雖於103年9月17日離職;然亦於同年再度通過警察特考並於10月31日分發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任職迄今,未任警職之時間僅103年9月18日到103年10月30日止,為期1個多月,應以該時段比例計算賠償費用,上訴人要求賠償13個月之費用10餘萬元,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係以:㈠上訴人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人力,於第25期招生簡章上載明各科學生畢業後,於99年12月31日前未經特考及格,無法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並於所有招生簡章載明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4年,經分發職務後,如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等條款,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之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系爭公費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上開招生簡章既已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其內容即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另依警察教育條例、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養成教育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辦法、賠償辦法等規定,接受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而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應負擔之義務則為畢業後依相關規定任警察官,服務滿一定年限。又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其主要義務為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則就「應於何時限考取並任職」之約定內容而言,尚非上訴人與學生間關於彼此間主要給付義務之約定,而係約定學生應於一定時限內履行前揭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之義務,否則未依限履約之學生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該約定之性質,類如民法第250條之違約金規定,因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本身未就違約金予以規範,自得準用民法違約金之相關規定。又依招生簡章「未遵期通過考試者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及「提前離職者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之規定雖有不同,惟探求兩者之本質及相關法規之意旨,無論係未遵期通過考試或提前離職所應賠償之費用,均屬具賠償性質之違約金。㈡關於被上訴人朱元正等3人部分:依上訴人第25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第13點規定,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須經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否則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被上訴人朱元正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違反上開約定,自應依約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李愛鴦、朱元鼎連帶負前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朱元正固有未依約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之情事,然參加考試是否能考取本非必然,朱元正自畢業後,既持續參加警察特考,並於100年考取,迄今均仍擔任警察職務,足見其仍盡考取並服警察職務之義務,此與其他根本未參加或曾參加然嗣後放棄警察特考之情形有別,如均認應同樣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自有不公允之情形,茲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朱元正於99年12月31日起算4年期間(依規定應服務滿4年)內通過警察特考而分發任職,上訴人已於原定部分期間內獲得補充增加警察人力之履行利益,參酌賠償辦法第2條、第4條規定,爰依第25期招生簡章原預定學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考上而分發任職,又自該時起須服務4年,始無需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為基準,予以計算該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比例為適當,即朱元正延遲1年始考取任職,應酌減其損害賠償金額至原約定之4分之1即98,893元(395,5721/4)始為相當;被上訴人李愛鴦、朱元鼎於被上訴人朱元正入學時,即立有連帶保證書,保證其於99年12月31日前,如未通過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者,擔保願負連帶賠償其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費用,核屬連帶保證契約,彼等自應就被上訴人朱元正所應負責賠償之上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㈢關於被上訴人謝其正等2人部分:依上訴人第28期招生簡章第14點規定,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4年,經分發職務後,如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被上訴人謝其正係第28期行政警察科學生,雖遵期經警察特考及格並於100年10月28日分發任職,然於103年9月17日即辭職,未滿約定之4年服務年限,上訴人依招生簡章第14點第3款約定請求其及連帶保證人謝發宏,按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謝其正在學期間之費用102,346元。惟系爭公費契約係為達成上訴人依法所負確保警力來源、提升警察素質之行政目的而提供公費待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則應於畢業後服務滿一定年限以充實警力。是上開賠償規定係基於確保警力補充之目的,而就畢業生未履行服務滿4年約定義務所為之預定損害賠償金額。招生簡章第14點第1款規定畢業學生服務之年限係自到職之日起算滿4年,第3款亦僅規定畢業生經分發任職後,在約定服務年限4年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惟未就於約定服務年限屆滿前離職復於年限未滿前即再任警察之情形為規範;核此情形,與於約定服務年限4年內離職而未再任警職者,就上訴人基於警力補充之締約本旨而言,顯然無法等同視之。鑑於招生簡章未限定畢業生之4年服務期間須於同一警察機關(單位)連續任職,且並未將在服務年限期滿前離職、年限屆滿前再任警職之期間,明文排除於服務年資之計算,該招生簡章復係上訴人片面擬定,解釋上自應朝有利畢業生之方向,而認依招生簡章入學之畢業生,於通過警察特考任職滿4年服務年限前中途離職,惟於該4年期限屆滿前即再任警職者,其未逾原約定服務年限之再任警職期間,仍認屬履行其4年服務年限範圍,而於計算其應負之賠償金額時,應僅以畢業生首度通過考試分發任職後4年內,未任警職期間比例計算賠償金額。被上訴人謝其正於100年10月28日分發職務後,雖於103年9月17日離職致未滿4年服務年限,然其既於同年10月31日即再任警職迄今,實際上未依系爭公費契約履行擔任警職之義務期間,僅103年9月18日至103年10月30日之期間而已;衡酌系爭約定二係上訴人為確保畢業生履行分發後任職至少滿4年之義務,依賠償辦法第5條第2項「賠償費用計算標準,依在學期間實際領用金額,並按其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其未滿1月者不計。由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分別核算並公布之。」規定,被上訴人謝其正自100年10月間起至其103年9月17日離職時止,已任警職35個月,則被上訴人謝其正應負之賠償金額為7,873元(377,894元×1/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由被上訴人謝發宏連帶負責。上訴人以上開招生簡章招考之學員畢業後,並非即經分發任職,須另經警察特及格後,始分發任警職,縱另約定通過特考期限,亦難謂即得事先確定畢業生任警職之期間,是簡章約定4年服務期限係自到職日起算。至上訴人所稱考試院於預定每年度警察特考之錄取人數時,以當年度實際警力需求作為依據為酌定,以期每年度警察特考均能達充實警力之考試目的,被上訴人謝其正為就任新職而辭離原職,雖補充新職之職缺,卻也同時造成舊職空缺,警察機關於警力調度上仍須負擔警察人力缺少1名之警力需求,亦將導致考選機關所舉辦之國家考試無法達成補充警力之目的等情,並未於招生簡章揭露予以明白規範,且非上訴人於訂定招生簡章所能慮及,難認為被上訴人謝其正知悉而與上訴人合意亦屬契約之一部分,核與系爭行政契約無涉。㈣末按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為「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於行政契約準用之。從而,上訴人基於行政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朱元正等3人連帶給付98,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謝其正等2人應連帶給付7,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謂:㈠行政契約約定之事項,須未經行政程序法規定,且屬民法相關規定涵攝範圍內,始有準用之餘地。違約金不論屬懲罰性或賠償額預定性質,皆在剝奪債務人固有財產以責難其不履行債務之行為。而於無償給付之情形,雖取予雙方當事人約定受領人未協力完成預定之給付目的時,應賠償其受領之利益,而具有責難性質,但受領人之協力行為如與所受領之給付不具對價性,其完成協力行為未使自己受不利益,更未致給付者獲有財產上利益,則雙方約定受領人未為協力義務完成給付目的時,應賠償所受領之同額給付,縱可認屬違約金性質,因囿於取予雙方當事人間不具對價給付關係,仍無準用民法第251條或第252條規定之餘地。㈡被上訴人朱元正接受警察養成教育及實現警察特考及格之結果,非上訴人所得強制履行,亦非被上訴人朱元正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僅為阻卻其賠償公費義務發生之利己行為,該費用賠償固使被上訴人朱元正受不利益以填補上訴人因給付公費所受之損害,但其積極作用在使已完成警察養成教育之被上訴人朱元正能適時具備擔任警察資格受分發任職並服務滿一定年限,以充實基層警力,性質上應屬受領無償給付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兩造既已約定其效果,被上訴人朱元正於期限屆至時,未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即喪失受領公費及津貼利益之正當性,本於誠信原則,自應依約履行全額賠償義務。況其僅返還原受領之公費及生活津貼,其固有財產並未遭受剝奪,且其完成警察教育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資格之利益仍存在,將來考試及格分發任職復提升自己謀生能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倍增,上訴人或國家亦無因此獲有財產上之不當得利,自無從減輕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將該負擔轉嫁予全國納稅義務人承擔,否則不但違反誠信原則,扭曲法秩序價值,且與民法第251條或第252條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詳查規範之差異性,準用民法第251條與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適用法規顯有不當。㈢兩造間之契約並非互負對待給付之有償雙務契約,本不符民法第251條規定之要件。且前揭招生簡章第14點所訂之4年服務年限,係就已任警職者之義務規定,核與同簡章第13.5所訂畢業生應於一定年限經警察特考及格為預定之給付目的者,事務本質迥異,且所規定之「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應依尚未服務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兩者於契約上之用語亦明顯有別,故該簡章第14點無從援為畢業生逾期限始取得警察任用資格可比例減輕賠償額之基準,否則不但違背當事人締約時已合致之意思,且恣意創設或變更契約明定之權利義務內容。又民法第252條係就當事人原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為規範,上訴人無償提供公費予被上訴人朱元正接受警察養成教育,而以其畢業後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為給付之目的,並無不合理或過當之處,且非加諸其財產上之不利益,亦未另剝奪其固有財產,難認系爭約定一賠償金額有過高情形,並無酌減之必要。況其逾期取得擔任警察職務資格後可獲取收入總額亦數倍於該公費金額,上訴人僅請求其賠償原來無償受領之金額,若法院任意予以酌減,將輕啟僥倖之機巧,除對於其他依約履行賠償義務者不公平外,亦無以確保行政上給付目的之實效。本件與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準用該規定予以酌減,未詳查法規範之差異性,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謝其正部分,雖認應以有利於被上訴人謝其正之方式計算應賠償之金額,惟酌減時仍應考量上訴人因其違約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謝其正任意離職所造成警察行政之人力成本等相關負擔,已超過被上訴人謝其正所主張應按比例賠償1個月之金額,惟原判決於審酌違約金應否酌減時未將此事項納入應考量之事由,逕以有利於被上訴人謝其正之故即採認其主張,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

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辦理。」「警察專科學校設專科警員班,修業年限2年,成績及格者,依法取得專科畢業資格……。」「(第1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項)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畢業學生,依法任警察官人員,應依規定服務滿一定年限,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賠償內容、標準、程序及服務年限期間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亦為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9條所明定。又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第5條第2項及第8條分別規定「(第1項)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各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規定如下:……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為4年。……(第3項)前2項服務年限之計算,自到職之日起算。」「賠償費用計算標準,依在學期間實際領用金額,並按其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其未滿1月者不計。由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分別核算並公布之。」「各校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規定,應於招生簡章內明定之。」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於第25期、第28期招生簡章第壹拾叁點、第壹拾肆點分別載明「畢業後分發任職:…………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第28期為102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10連帶保證書格式);……。」「畢業後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本校專科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4年。前項服務年限之計算,自到職日起算。……本校畢業學生經分發職務後,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依尚未服務期滿年限之比例,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其無力賠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㈡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警察專科學校為執行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員且能及時補充警員人力之行政職務,辦理95年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招生,於招生簡章拾參.五載明『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係為確保學生應於99年12月31日前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之義務之履行,經應考錄取並就學者,其性質即屬違約金之約定。而契約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斟酌之標準。系爭個案中甲未於約定期限內通過警察特考並分發任職,致雙方締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而甲僅應返還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並未為額外之賠償,故其固有財產未遭受剝奪,且甲於就學期間內完成警察養成教育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之應試資格之利益仍然存在,審酌雙方之損益,該違約金之金額並未過高。甲主張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準用民法規定予以酌減,並無理由。」業經本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決議)在案,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於本院決議前所持見解,業經該決議予以變更,先予敍明。

㈢經查,上訴人為達成確保國家培養之警察人才能適時補充及

擔任警察職務之行政目的,於95年、98年間分別辦理專科警員班第25期、第28期正期學生組之招生時,於各該期招生簡章第13點載明系爭約定一、第14點載明系爭約定二。被上訴人朱元正參與第25期考試經錄取且於95年8月入學(於97年6月畢業),並由被上訴人李愛鴦、朱元鼎簽立連帶保證書。被上訴人謝其正參與第28期考試經錄取且於98年8月入學(於100年6月畢業),並由被上訴人謝發宏簽立連帶保證書。

各就被保證人對系爭約定之履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朱元正未依其入學時招生簡章所定之99年12月31日期限前經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職、被上訴人謝其正畢業後如期經警察特考及格並於100年10月28日分發任職,然於103年9月17日即離職,復又經警察特考及格並於103年10月31日分發任職。而被上訴人朱元正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為395,572元,被上訴人謝其正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為377,894元,彼等對於上訴人之催討未清償分文。上訴人乃依系爭約定一、二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朱元正等3人連帶賠償395,572元、被上訴人謝其正等2人連帶賠償102,346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㈣廢棄部分:1.原判決已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上訴人學校之法

定權責與目的,論明其辦理專科警員班第25期正期學生組之招生,簡章上所載之系爭約定一,係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而為,被上訴人朱元正係依25期招生簡章而應考、錄取並就讀,自與上訴人間成立行政契約,上訴人負擔提供公費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朱元正則負有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之義務,上開行政契約合法有效。另原判決準用民法連帶保證、給付遲延等相關規定,敍明被上訴人李愛鴦、朱元鼎擔任被上訴人朱元正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被上訴人朱元正之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約定一係為確保被上訴人朱元正於99年12月31日前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之義務之履行,性質上屬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朱元正既未能於約定期限99年12月31日前完成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之義務,依約即應賠償其就學期間之全部費用395,572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亦符合本院決議意旨,此部分核無違誤。2.原判決又以:參加考試是否能考取本非必然,繫於考生當時狀況、本身程度、試題難易、考試年度是否競爭者眾等諸多不確定因素。被上訴人朱元正自畢業後,既持續參加警察特考不懈,並於100年考取,迄今均仍擔任警察職務,足見其仍盡考取並服警察職務之義務,此與其他根本未參加或曾參加然嗣後放棄警察特考之情形,自屬有別,如均認應同樣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自有不公允之情形,復審酌上訴人以公費資助學生之目的乃為培育優良警專生以適時投入國家警力,慮及國家投入預算經費培訓警專生之效益回收,此項效益回收必須能夠預見,以使國家財政於規劃培訓警專生之預算時能夠精算成本及效益,使國家經費之報酬效益最大化,系爭約定一規定被上訴人朱元正畢業後應於99年12月31日前考取,無非基於至少在該期間往後4年期間,警力得適時補充之行政目的考量,被上訴人朱元正雖有延遲考取任職之情形,惟仍堅持擔任警察職務之目標,勉力報考,於所約定99年12月31日期限後之1年即考取並任職,不問其違反給付義務之內容及對達成行政目的之影響程度,令其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之法律效果,顯然過苛,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至原約定金額之1/4即98,893元,固非無見。然依第25期招生簡章第13點、第14點所載「畢業後分發任職:

…………前列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如附錄10連帶保證書格式);……。」「畢業後服務年限與賠償規定:……本校專科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4年。……。」內容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公費契約請求學生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之情形,有⑴各科畢業生在99年12月31日前,未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⑵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但服務年限未滿4年者等2種情形。觀諸系爭公費契約及系爭約定一之內容,被上訴人朱元正於在學期間固有享受上訴人提供公費之權利,然亦有於99年12月31日前通過警察特考及格並分發任職之義務,二者間屬對待義務,並無所謂之主義務與從義務之分,被上訴人朱元正未能依約履行,即喪失享受公費之正當性,其嗣後考上亦與一部履行之要件不符。系爭約定一之性質依本院決議意旨係屬違約金之約定,故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作為審究其約定金額是否過高之斟酌標準。審酌被上訴人朱元正未能於約定期限內經警察特考並分發任職,致上訴人無法完成其培養警察人才以及時補充警察之人力之行政目的,而其僅請求被上訴人朱元正返還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並未請求額外之賠償,被上訴人朱元正之固有財產並未遭受剝奪,且其完成學業取得學位及參加警察特考之應試資格等利益依然存在等雙方損益,該違約金之金額並無過高情事。原判決未察及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逕援引不同情形之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依被上訴人朱元正考試及格之年限比例酌減賠償金額,自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並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爰由本院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就關於被上訴人朱元正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並依上訴聲明,判命被上訴人朱元正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296,679元,及自105年1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昭公允。

㈤駁回部分:1.原判決亦論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其正間之系

爭公費契約亦屬有效,依系爭公費契約及簡章上所載系爭約定二之內容,被上訴人謝其正就學期間,上訴人負擔提供公費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謝其正負有自100年10月28日分發任職日起服務滿4年之義務,否則即應按未服務之年限比例賠償其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被上訴人謝發宏擔任被上訴人謝其正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本件屬金錢債務,既經催告仍未給付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有按法定利率支付利息之義務等節,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2.原判決另依招生簡章第14點第1款、第3款規定內容及賠償辦法之相關規定,敍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其正間僅約定服務年限係自被上訴人謝其正到職之日起算4年,並未明定該4年服務期間均須於同一單位,亦未約定被上訴人謝其正於服務年限屆滿前離職,復於年限未滿前再任警察之服務年限予以排除,故被上訴人謝其正於103年10月31日再任警職迄至104年10月27日止(4年服務年限期滿之日)之服務期間仍應計入4年之服務年限之內,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謝其正實際未依系爭約定二履行擔任警職之給付義務期間,僅為103年9月18日至103年10月30日之期間,核與系爭公費契約之解釋文義相符,從而其依賠償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月為採計單位,其未滿1月者不計,依1/48之比例判命被上訴人謝其正賠償7,873元,並由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謝發宏負連帶賠償之責,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不備,核屬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無以憑採,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