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0號上 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勝男
李灯坤蔡林素雲(蔡重盛之繼承人)蔡秋遠(蔡重盛之繼承人)蔡秋柏(蔡重盛之繼承人)蔡秋隆(蔡重盛之繼承人)蔡嘉雯(蔡重盛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需用土地人原○○縣○○鄉公所為辦理○部科學○○○區○○道路-○00○○路拓寬工程,需用被上訴人李勝男所有坐落原○○縣○○鄉○○○段○○○○○○○○號、被上訴人李灯坤所有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及被上訴人蔡林素雲、蔡秋遠、蔡秋柏、蔡秋隆、蔡嘉雯之被繼承人蔡重盛所有坐落同段201-23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而由原○○縣政府報經上訴人以民國95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原徵收處分),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原○○縣政府以95年5月2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95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8日。被上訴人李勝男、李灯坤及已故蔡重盛不服前揭上訴人核准徵收之處分,於公告期間內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2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其訴,但諭知上訴人上揭核准徵收處分違法。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李勝男、李灯坤及已故蔡重盛同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7年度重國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未經合法上訴而遭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李勝男、李灯坤及已故蔡重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就渠等遭徵收土地之市價與徵收補償價格差額,及被上訴人李勝男另有建物之拆遷損害(此部分於更一審程序中已捨棄請求),要求上訴人賠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號裁定認渠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引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裁定駁回其訴,嗣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乃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廢棄發回更審。繼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勝男新臺幣(下同)11,569,752元、被上訴人李灯坤2,634,696元、已故蔡重盛2,806,5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乃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命渠等負擔訴訟費用合計百分之五部分未經上訴,已經確定),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將原判決除已經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勝男11,569,752元;並依被上訴人李灯坤減縮後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363,940元,依被上訴人蔡林素雲、蔡秋遠、蔡秋柏、蔡秋隆、蔡嘉雯減縮後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559,123元,及均自民國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部○○○區○○道路-○○○○○路拓寬工程」,於47年間即已因國防部「○○○計畫」徵收民地,並規劃30米道路使用。惟國防部於原徵收之「○○○計畫」所設○○營區之圍牆因設置在原計畫內30米道路上,致原計畫之道路寬度不足,經當時需用機關改制前○○縣政府與國防部協商,國防部主張須3億元之搬遷費(非不能搬遷),改制前○○縣政府無力負擔,方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徵收以拓寬上開清泉路。是國防部未依原計畫使用,致原計畫道路寬度不足,於原「○○○計畫」撤銷徵收以確認其無徵收必要前,改制前○○縣政府貿然更予對被上訴人系爭3筆土地辦理徵收,不具實質正當性。㈡系爭3筆土地之徵收原不具實質正當性,上訴人核准徵收系爭3筆土地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業據原法院96年情況判決及本院99年判決在案,惟因系爭3筆土地已經拓寬為道路,基於公益原則,致法院以情況判決維持原徵收處分,即原屬不應徵收而徵收,則上訴人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而回復不能之金錢賠償責任。又主管機關若屬違法徵收,經依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確認為違法而未經撤銷徵收處分者,此際徵收機關即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予以賠償,而非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標準為賠償等語,為此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李勝男11,569,752元;被上訴人李灯坤2,363,940元;被上訴人蔡林素雲、蔡秋遠、蔡秋柏、蔡秋隆、蔡嘉雯2,559,12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謂:㈠本院發回判決發回理由明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本院99年判決則謂「本件原徵收該道路之處分,對於○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對外交通及當地之發展,有莫大利益,且規劃路線係依地勢為之,非刻意而徵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土地,該徵收具有處分必要性」等語,可知本件原徵收處分縱有因需用土地人未於計畫書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之意旨,在程序上雖被認定有所違誤,然其徵收處分之實質正當性(亦即徵收之必要性、合理性)並無任何差錯,亦即系爭3筆土地依改制前○○縣政府之規劃已作為道路使用勢必須被徵收,此乃可確定之事實。故需用土地人是否於計畫書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之意旨,及改制前○○縣政府於收到核准徵收案件時,是否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手續,均不會改變系爭3筆土地勢必遭到徵收之結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系爭違法徵收處分行為之瑕疵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為損害賠償,實屬於法無據。㈡上訴人核准原徵收處分,縱經本院判決認定其徵收處分有程序上的瑕庛,但原徵收處分並未撤銷,系爭3筆土地仍是已被徵收無誤,既然原徵收處分已確定未被撤銷,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法規核給被上訴人等人具領之土地補償費也因此而告確定,依法並不應再有所變更,而○○縣(或市)政府並未續辦理徵收土地之變更使用地類別編定為交通用地,係屬機關內部承辦人員之行政責任問題,與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並無關連,更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等並不能因此再向相關行政機關請求依市價之標準增加給付土地補償費等語,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勝男11,569,752元;被上訴人李灯坤2,363,940元;被上訴人蔡林素雲、蔡秋遠、蔡秋柏、蔡秋隆、蔡嘉雯2,559,123元,及均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略以:㈠原法院於更審前曾採取上訴人之抗辯,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訴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而以100年度訴字第77號裁定駁回其訴,然旋據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明示廢棄理由:「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乃不同之請求權基礎,非同一事件,故抗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意旨,則原審在審判體制上必須受其明示之法律上判斷拘束,並應據為更審之判決基礎,無從違抗其法律見解。㈡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僅規定:「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對於1年期間之起算始點,則付之闕如,此事項在性質上核屬法理之確認,在立法機關增訂條文予以補充規定之前,當得經由司法解釋,從事法之續造。鑒於判決無論得否上訴,法院不但應予公告主文,尚須履行送達判決之義務,其在公告日之後送達者,對於送達前確定之情況判決,若認為仍應以判決公告日作為當事人起訴請求賠償之起算日,無非苛責當事人必須逐日查詢法院有無對外公告判決主文,否則,除巧遇新聞媒體披露該案件之宣判情形,可以獲悉外,別無他途,顯然悖離現行法制精神及社會常情,強加人民不必要之負擔。況且,當事人未受送達前,不能查悉該判決之理由,無從資以判斷其有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訴請賠償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故情況判決於送達前已確定者,當事人本於該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賠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解釋自當事人受送達翌日起算,始為法理所允。本件被上訴人前因不服上訴人以原徵收處分核准徵收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而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已經原法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以96年情況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諭知原處分違法,復經本院99年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於當日公告確定,而於99年3月15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於100年3月7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從形式上觀察,雖在上開本院情況判決確定1年之後,但實質上不能合理期待其在該判決確定後,迄99年3月15日受送達判決之前,起訴行使上開規定之權利,核諸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逾法定期間訴請賠償之情形。㈢情況判決乃因行政法院認定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屬實,原應撤銷原處分,因慮及公益目的之維護,不得已判決駁回人民訴請撤銷原處分之請求,但同時諭知原處分違法,俾人民得循行政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行政法院不得於前訴訟就人民訴請撤銷違法徵收處分,作成情況判決,卻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訴請賠償時,可以無視既判力,反稱人民喪失土地所有權與該違法徵收處分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系爭3筆土地前經上訴人原徵收處分核准徵收在案,且被上訴人李勝男、已故被上訴人蔡重盛生前及被上訴人李灯坤已具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各6,617,520元、1,605,240元及1,506,960元,惟因被上訴人不服原徵收處分訴請撤銷,已據原法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作成情況判決,確認原徵收處分違法,並據本院99年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原徵收處分既經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諭知違法確定,無論原審及兩造俱應受其拘束,無從否定其既判力,復重新審查該原徵收處分之適法性,殊難違反先前情況判決之既判力,設詞強謂:縱使上訴人發現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之程序有瑕疵而不予核准,由於系爭3筆土地已納入徵收計畫,需用土地人勢將於補正程序後,重新申請徵收,且如果其徵收計畫具備實質正當性,其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及徵收,似仍會獲得核准云云,而堅稱該徵收處分不具違法性,國家適用規範合法徵收處分之法令予以處遇,仍具正當性。是故,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因上訴人作成違法徵收處分,致使喪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至明,焉能曲拗事理,仍謂被上訴人已具領徵收補償費,並未因被違法徵收處分受有任何損害,或其損害與上訴人之違法徵收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上訴人違法徵收處分既經原法院情況判決確定,國家未循合法手段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即構成侵權行為,其適用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合法徵收處分之相關規定,僅發給被上訴人法定徵收補償費,即欠缺法理上之正當性。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法徵收處分喪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存續時,其請求上訴人應賠償95年10月間違法徵收當時之土地交易價值,核諸行政訴訟法第199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自屬適法有據。㈣原審前依兩造合意囑託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劉宜論)鑑定系爭3筆土地於95年10月當時市價結果,惟經本院發回判決意旨具體指明:該估價報告以其現況皆為東大路二段之道路,而將其視為相同之土地,給予相同之單價,即難謂符合論理法則;且系爭3筆土地之形狀、深度、寬度及面積等條件均不相同,該估價報告竟給予完全相同之評價,亦有違經驗法則等意旨,經原審本於本院發回判決意旨函囑原鑑定人重新考量系爭3筆土地之各宗地影響地價之個別因素,分別鑑估於95年徵收當時各該筆土地之市價結果,亦即被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額分別為4,164,363元(上橫山段201-231地號土地)、3,870,900元(上橫山段000-000地號土地)、18,187,272元(上橫山段201-240地號土地),扣除原各已具領之徵收補償費6,617,520元(被上訴人李勝男)、1,605,240元(已故被上訴人蔡重盛)及1,506,960元(被上訴人李灯坤)後,其差額各為被上訴人李勝男11,569,752元;被上訴人蔡林素雲、蔡秋遠、蔡秋柏、蔡秋隆、蔡嘉雯2,559,123元;被上訴人李灯坤2,363,940元,則本件被上訴人等人分別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國家賠償法關於請求程序,係採雙軌制,可循民事訴訟途徑或行政訴訟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無論循何種訴訟程序請求,就同一原因事實,均不得再行起訴。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3筆土地及門牌○○縣○○鄉○○路○○號房屋遭上訴人違法徵收、拆除,請求上訴人應按市價賠償其損害提起本件訴訟一事,被上訴人之前就相同訴訟標的已向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並已確定在案,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揭櫫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惟原判決卻以本院已於101年裁字第1645號裁定中,明確指摘本件更審前原審就個案具體事實所採之法律見解錯誤,原審在審判體制上必須受其明示之法律上判斷拘束,並應據為更審之判決基礎,無從違抗其法律見解為由,而未予以裁定駁回本件起訴。㈡有關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一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曾提案,經高等行政法院就此於102年3月20日所召開之法律座談會提案八中討論之,會中有採甲說(否定說)及乙說(肯定說)二種見解,其初步研討結果:一致採乙說(肯定說),亦即如前項所述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嗣後大會研討結果,經表決雖以否定說為多數,但其贊成人數並未過半。由此可知,各參與座談之法官之意見乃有諸多岐異,並未形成可以確信不移之法律見解,從而本件情形應如何適用法律,原審法官理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意旨,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始為合乎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之法制精神。原審法院卻捨此正途,而專以本院之裁定意旨為據,實已違反憲法第80條規定,並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揭櫫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背,其判決實有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㈢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明文及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之司法院修正草案條文說明記載,顯見行政訴訟法第199條所稱之損害,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卻將該條規定所稱之損害曲解為「因情況判決」所造成之損害,又稱其係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類型,其顯與該條文立法意旨不符。且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家賠償事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已主張因本件上訴人及當時之○○縣政府、○○縣○○鄉公所之「違法行政處分」造成其損害,其請求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之訴求完全同一,被上訴人卻於本件反口主張該訴訟標的係因「情況判決」所造成,其前後主張矛盾,彰然明甚。然原判決卻採用其主張而認其並非同一事件,其判決乃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違背法令。㈣又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情況判決之原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提起訴訟,而同法第212條對於判決確定之時點,亦明文規定,則有關一年期間之起算始點,並非如原審所稱付之闕如,而係有明確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99條所定情況判決之請求賠償起訴期間長達一年,情況判決之原告有充足之時間可知悉判決確定之事實,並依法提起訴訟,該條規定並未妨害當事人行使救濟權利。故有關情況判決請求賠償之期間,承審法官應依現行法規(即行政訴訟法第212條)認定、審判,並無透過司法解釋從事法之續造之餘地,不得曲解法律文義而任意解釋。本件之情況判決於99年3月4日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5日起算,原審卻將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賠償之法定不變期間,解釋為自被上訴人受送達確定判決之翌日即99年3月16日起算,而認定被上訴人之起訴並未罹於時效,顯與法律明文規定不合,其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㈤本件依情況判決訴訟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本件原徵收該道路之處分,對於○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對外交通及當地之發展,有莫大利益,且規劃路線係依地勢為之,非刻意而徵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土地,該徵收具有處分必要性」,由此可知本件原徵收處分縱有因需用土地人未於計畫書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之意旨,在程序上被認定有所違誤,然其徵收處分之實質正當性(亦即徵收之必要性、合理性)並無任何差錯,亦即系爭土地依○○縣政府之規劃已作為道路使用勢必須被徵收,此乃可確定之事實。故需用土地人是否於計畫書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之意旨,及○○縣政府於收到核准徵收案件時,是否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手續,均不會改變系爭土地勢必遭到徵收之結果。從而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變更編定手續辦理與否,而受有任何損害,且所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系爭違法徵收處分行為之瑕疵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為損害賠償,實屬於法無據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
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第19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第2項)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3條第1項規定: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前揭理由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勝男11,569,752元;被上訴人李灯坤2,363,940元;被上訴人蔡林素雲、蔡秋遠、蔡秋柏、蔡秋隆、蔡嘉雯2,559,123元,及均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之
情況判決乃因為維護公益而使受處分人蒙受特別犧牲(不予撤銷違法處分,以回復原狀),其判決既為合法行為,則原告因此所受的犧牲,在性質上屬於損失,而應予補償;另從情況判決確認行政處分的違法性而言,原告因該違法處分所受之不利益,其性質即屬於損害,而應予賠償。然無論如何,情況判決係為調和公益與私益之衡平措施,因此,在主觀責任要件上,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乃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其性質純屬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者,尚有不同,在二者要件均具備的情形,構成請求權競合,當事人得擇一行使其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不服上訴人95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2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駁回其訴,但諭知系爭核准徵收處分違法,復經本院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雖被上訴人前曾主張系爭核准徵收處分違法,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經判決敗訴確定,惟依前開說明,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乃不同之請求權基礎,非同一事件,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從實體上予以判決,並無違誤。至於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文係謂:「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爭議,僅係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與行政訴訟法第199條之法律見解問題,並未發生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法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情形應如何適用法律,原審法官理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意旨,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云云,容有誤會。
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僅規定:「原告未為前項聲明
者,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對於1年期間之起算始點,則付之闕如,然因行政程序法關於起訴或上訴期間起算之規定,已有諸多明確性及一致性之條文可資參照(例如:訴願法第90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第276條第2項),在立法機關增訂條文予以補充規定之前,當得經由體系解釋,從事法之續造,以求周延。而情況判決在送達後始確定者,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1年起訴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固不生疑義,但對於不得上訴之情況判決,因於宣示或公告後,不待送達,即已發生確定效力,則該規定所謂「前條判決確定後1年內」究應解釋為自法院公告或宣示時,抑或自當事人受送達後起算,即有研求之餘地。鑒於判決無論得否上訴,法院不但應予公告主文,尚須履行送達判決之義務,其在公告日之後送達者,對於送達前確定之情況判決,若認為仍應以判決公告日作為當事人起訴請求賠償之起算日,無非要求當事人必須逐日查詢法院有無對外公告判決主文,否則,除巧遇新聞媒體披露該案件之宣判情形,可以獲悉外,別無他途,顯然悖離正當法律程序,強加人民不必要之負擔。況且,當事人未受送達前,不能查悉該判決之理由,無從判斷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訴請賠償之正當性及必要性,自難苛責當事人徒憑該判決主文即開始行使其可得救濟之權利。故基於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6號及第731號解釋文及其解釋理由之意旨),就情況判決於送達前已確定者,當事人本於該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賠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解釋自當事人受送達翌日起算,始為妥適。故原判決論斷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從形式上觀察,雖在本件情況判決確定(本院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於99年3月4日公告
主文)1年之後,但實質上不能合理期待其在該判決確定後,迄99年3月15日受送達判決之前,起訴行使上開規定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逾法定期間訴請賠償之情形等語,於法並無不合。
㈤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指於損害結果發生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條件,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無此行為,即不生此損害,且如有此種行為,通常即足生此項損害者而言。本院99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理由既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貳、五、(五)前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需用土地人徵收作為道路使用,即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請求徵收核准機關一併核准徵收及變更編定,俟徵收核准機關核准後,再由徵收執行機關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變更編定。而前○○縣政府未注意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非容許作為交通設施之道路使用之土地;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提出計畫書時,未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上訴人內政部仍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自有違誤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因其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於應受之補償費在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參照),即受有權利喪失之損害。且其土地所有權之喪失係因該違法徵收處分所直接造成,如無該違法徵收處分,其土地所有權於該時點即不會喪失,就此而言,堪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法徵收處分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存續時,其請求上訴人應賠償95年10月間違法徵收當時之土地交易價值,核諸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99條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自屬適法有據;並按系爭3筆土地於95年核准徵收當時之市價,扣除已發給之土地補償費,賠償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不足額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變更編定手續辦理與否,而受有任何損害,且所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系爭違法徵收處分行為之瑕疵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不足採憑。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