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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10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03號上 訴 人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江隆(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李宛珍 律師丁金輝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邱玉琴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於本院後之民國105年8月31日變更為王綉忠,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0元。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初查以上訴人92(原判決植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短報營業收入1,075萬2,172元(另已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增營業成本752萬6,520元),虛列營業成本3,398萬8,658元及薪資支出568萬3,486元,核認漏報課稅所得額4,289萬7,796元(下稱「前處分」)在案,乃按「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0元、加計「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核定虧損額」1億7,135萬7,620元、「其他(漏報課稅所得額)」4,289萬7,796元,減除「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45萬4,966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702萬8,117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億4,954萬3,731元,核定92年度未分配盈餘為722萬8,602元,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72萬2,860元,並就短漏報未分配盈餘638萬3,401元,按所漏稅額72萬2,860元處以0.4倍之罰鍰計28萬9,14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曾向被上訴人陳報檢調單位相關調查內容

,證明上訴人92年所為海外交易多屬虛偽,被上訴人怠於調查相關交易事證,未剔除已知之虛增營業收入,以錯誤之營業收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㈡上訴人於92年度有虛偽交易之事實,業經訴外人周雲楠等人

自認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肯認,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臺北分局稅務員廖明正證述在卷,且上訴人已將所知資料提供被上訴人查核,而相關帳證亦遭查扣於臺灣高等法院,惟被上訴人消極不為調查逕為處分,顯然違法。

㈢設若被上訴人核定之營收數額為真,則上訴人92年度之營業

利潤毛利率為93.43%,淨利率為84.73%,明顯高於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0%及標準淨利率12%,違反常理,足證以此為基礎作成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不當之處,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㈣被上訴人無視虛進虛銷與92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核定具有因果

關係,竟以切割方式認定進貨為虛進,而虛銷部分則以「事實不明」而全數認定為營業所得,導致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只有銷貨(百分之百所得)卻無進貨成本,嚴重違反事實及營業常規,更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㈤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間收到檢舉函後即由其監察室啟動調查

上訴人海內外虛進虛銷情事,嗣以95年12月27日賦四發字第0544號函將相關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以涉嫌虛設行號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是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虛設行號並無真實交易,惟其未查清上訴人之實際銷貨與所得情況下,遽於97年間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補徵巨額稅款並處以罰鍰,其所為顯然前後矛盾,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上訴人於復查階段提供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相關事證予被上訴人,說明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漏稅事件之所有調查筆錄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中且92年度所得有涉及虛進虛銷之情事,被上訴人未予調查,亦未更正上訴人之營收金額以及原處分之核定結果,其所根據之課稅事實顯有重大錯誤。另上訴人於訴願階段一再強調此點並提供系爭刑事判決供訴願機關審酌,訴願決定卻仍就被上訴人早於94年收受檢舉函、知有刑事案件起訴以及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等事證置若未聞,亦未納入審酌以作出適法之決定,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至為灼然。

㈥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必先確定該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課稅額之前提事實,而兩造間針對前處分之行政爭訟,現仍繫屬於原審審理中(105年度訴字第44號),上訴人已具狀請求原審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並保障上訴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

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係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減除各法定項目數額後之餘額。

上訴人係經營電腦製造業,92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嗣經被上訴人查獲其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銷貨收入1,075萬2,172元(原查已按同業利潤標準調增營業成本752萬6,520元)、虛報薪資支出568萬3,486元;另其於88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耀成企業有限公司、力璨企業有限公司及美奕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億3,414萬2,856元,充當資產設備之進貨憑證,並於92年度虛報營業成本項下模具設備之折舊3,398萬8,658元,以前處分核認漏報課稅所得額4,289萬7,796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105年度訴字第44號)。被上訴人基於同一事實及理由,依首揭規定按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0元,加計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核定虧損額1億7,135萬7,620元,及扣除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各項罰鍰45萬4,966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702萬8,117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億4,954萬3,731元,核定92年度未分配盈餘為722萬8,602元,應補稅額72萬2,860元,並無不合。至前處分之核定情形如有變更,應俟行政救濟確定後,由被上訴人另依法定程序處理,並不影響其權益。

㈡上訴人為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

之規定,猶將業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獲以前年度無進貨事實之系爭模具,列報於92年度財產目錄之模具設備項下,並繼續於92年度提列資產設備之折舊費用,致減少當年度課稅所得額,核其情節係明知而為不實申報之行為,自有違章之故意,應予論罰;又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原查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規定按所漏稅額72萬2,860元處以0.4倍之罰鍰28萬9,144元,尚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係經營電腦製造業,92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嗣

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銷貨收入1,075萬2,172元(原查已按同業利潤標準調增營業成本752萬6,520元)、虛報薪資支出568萬3,486元;另其於88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耀成企業有限公司、力璨企業有限公司及美奕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億3,414萬2,856元,充當資產設備之進貨憑證,並於92年度虛報營業成本項下模具設備之折舊3,398萬8,658元,以前處分核認上訴人漏報課稅所得額4,289萬7,796元,並依首揭規定,按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0元,加計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核定虧損額1億7,135萬7,620元,及扣除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45萬4,966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702萬8,117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億4,954萬3,731元,核定未分配盈餘722萬8,602元,應補稅額72萬2,860元,有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承諾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案關違章查核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以憑認。又依本院102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前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前處分即有構成要件效力,則被上訴人將之列為計算上訴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基礎,即屬有據。至前處分之合法性,則應由以前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如原處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為合法,而前處分嗣後為其他有權機關撤銷或變更,致使原處分之合法性失所依據,其救濟方式除可循更正程序辦理外,尚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

㈡上訴人為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

之規定,猶將業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獲以前年度無進貨事實之系爭模具,列報於92年度財產目錄之模具設備項下,並繼續於92年度提列資產設備之折舊費用,致減少當年度課稅所得額,核其情節係明知而為不實申報之行為,自有違章之故意。又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上訴人依103年4月16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作成原處分,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72萬2,860元處以0.4倍之罰鍰28萬9,144元,並無違誤,且已考量上訴人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

㈢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就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原審審酌本件事證已達足以為終局判決之程度,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5月間收到檢舉函後由

其監察室啟動調查上訴人國內外虛進虛銷情事,嗣以95年12月27日賦四發字第0544號函將相關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以上訴人涉嫌虛設行號進行假交易而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顯已知悉上訴人與虛設行號間並無真實交易,惟其未查明上訴人92年度實際銷貨及所得之事證,逕憑上訴人原申報營業收入金額核定所得稅,遽於97年間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罰鍰,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等規定,且與前開95年12月27日函之認定相矛盾。迺原判決未調查證據,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及被上訴人稅務員於調查局

所作之筆錄等證據,主張系爭刑事判決已確定上訴人於92年度有國內虛偽銷貨及與國外人頭公司從事虛偽交易,原處分與事實情況不符,迺原判決僅引用本院102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就相關事實及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或說明書,本質上屬於自白之性質,法

院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明當事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逕自採信,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上訴人固於97年5月30日出具同意書,惟原審仍應調查其他足以認定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始得認系爭罰鍰處分合法,惟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復以上訴人曾出具承諾書表明願繳清稅款及罰鍰,認本件罰鍰處分無違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概念,在上訴人對前處分

之合法性有強烈爭執下,原判決仍怠於自為待證事實之實質認定,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予斟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本稅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第4項)第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所謂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並減除各法定項目數額後之餘額,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課稅所得額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

2.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是以,「依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92年度關於應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作為核算之基礎。而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提起之行政救濟事件,該據以核算未分配盈餘之『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因屬另一核課處分,而非受理該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行政法院所要審查之行政處分。又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經納稅義務人另案提起撤銷訴訟,雖經本院將該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然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在未經撤銷確定前,即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故納稅義務人雖援引對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之爭執,於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上訴事件再為指摘,本院亦不得就此爭執為實體審究,並據以廢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本院102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3.本件原審以上訴人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承諾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案關違章查核資料等事證,認定上訴人係經營電腦製造業,92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0元,嗣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銷貨收入1,075萬2,172元(原查已按同業利潤標準調增營業成本752萬6,520元)、虛報薪資支出568萬3,486元;另其於88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耀成企業有限公司、力璨企業有限公司及美奕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億3,414萬2,856元,充當資產設備之進貨憑證,並於92年度虛報營業成本項下模具設備之折舊3,398萬8,658元,被上訴人除以前處分核認上訴人漏報課稅所得額4,289萬7,796元(10,752,172-7,526,520+5,683,486+33,988,658)外,並依首揭規定,按「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0元、加計「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核定虧損額」1億7,135萬7,620元、「其他(漏報課稅所得額)」4,289萬7,796元,減除「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45萬4,966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702萬8,117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億4,954萬3,731元後,以原處分核定92年度未分配盈餘為722萬8,602元,應補稅額72萬2,860元,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之前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被上訴人將之列為計算上訴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基礎,即屬有據等情,業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核無違誤,且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仍執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主張系爭刑事判決亦已確定上訴人於92年度有國內虛偽銷貨及與國外人頭公司從事虛偽交易,被上訴人亦明知其與虛設行號間並無真實交易,卻未查明其92年度實際銷貨及所得之事證,逕憑原申報營業收入金額核定所得稅,據以作成原處分,對其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36條、第4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等規定,且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概念,在上訴人對前處分之合法性有強烈爭執下,迺原判決仍僅引用本院102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就相關事實及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對上訴人有利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屬以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洵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1.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及「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及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可知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前揭同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縱為零或負數,仍應辦理申報。

2.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且被上訴人裁處時即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前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規定:「一、漏稅額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0.2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遺產及贈與稅、娛樂稅、房屋稅、契稅、使用牌照稅法、印花稅法、土地稅法、營業稅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菸酒稅法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復就行為人漏稅額是否超過5萬元、是否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不同態樣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本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要旨參照),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裁罰處分。

3.至財政部雖於被上訴人裁處後之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規定,增訂第3款:「……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嗣於103年8月8日、103年11月3日、104年5月7日、104年8月24日、104年12月4日、105年2月5日、105年6月30日及106年2月18日就此部分均未修正)將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申報義務之情形,明定裁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且「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變更前應裁處而未裁處及已裁處尚未確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之。」亦為財政部104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2780號令所明釋。可知,財政部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始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由於上開於裁處後始修正之規定,並非有利於上訴人(就故意違章行為應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4.本件上訴人92年度未分配盈餘為722萬8,602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於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如數辦理申報。惟上訴人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未分配盈餘722萬8,602元,業已違反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該當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之裁罰要件;上訴人為營業人,明知營利事業有依法誠實申報未分配盈餘及計算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等義務,猶將業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獲以前年度無進貨事實之系爭模具,列報於92年度財產目錄之模具設備項下,又繼續於92年度提列資產設備之折舊費用,致減少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且短漏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722萬8,602元,並發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72萬2,860元之結果,核其顯具有對於構成違章之上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是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審酌上訴人辦理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報未分配盈餘722萬8,602元,漏稅額為72萬2,860元,且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等一切情狀,乃依前揭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參據財政部103年4月16日修正發布前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關於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規定,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結果,按上訴人所漏稅額72萬2,860元以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裁處0.4倍之罰鍰計28萬9,144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自屬合法等情,自無不合。原判決因而維持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固於97年5月30日出具同意書,惟原審仍應調查其他足以認定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始得認系爭罰鍰處分合法,惟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復以上訴人曾出具承諾書表明願繳清稅款及罰鍰,認本件罰鍰處分無違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