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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10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代 表 人 黃順發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號從事輕油裂解程序(製程編號:M33,下稱「M33製程」),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接獲民眾陳情,於上訴人廠區外發現其所屬廢氣燃燒塔(防制設備編號:A202,下稱「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遂派員於同年月26日10時30分前往稽查,確認係上訴人M33製程於同年月25日4時3分驟冷水泵配電盤故障跳俥,導致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製程內氣體排入A202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於同日7時55分產生粒狀污染物,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下稱「系爭事件」),乃作成稽查紀錄,於同年6月12日予以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上訴人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104年7月7日高雄環局稽字第10436249200號函及其所附104年7月1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命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張吉龍參加環境講習4小時(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更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依系爭許可證第17頁、第20頁記載可知,A202廢氣燃燒塔得

供廢氣緊急排放之用,並自編號P016排放口(未記載設置採樣設施,下稱P016排放口)排放,且未記載設置採樣設施之P016排放口與其他設置採樣設施之P061至P068等排放口,並列於相同之欄位,益徵系爭許可證業已核定A202廢氣燃燒塔之P016排放口,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後段之排放管道。又系爭許可證係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對上訴人核發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上訴人據此進行M33製程等固定污然源之操作,依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系爭許可證所確認A202廢氣燃燒塔屬排放管道之事實,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時,應尊重系爭許可證之效力,並以之為基礎。是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以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緊急排放,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排放管道進行排放,而非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行為,故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未合,難謂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從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㈡據原審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7號、第38號判決意旨可知,上

訴人廠區之A202廢氣燃燒塔,於遇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況時,即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自難以A202廢氣燃燒塔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免設置,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為由,逕行否認廢氣燃燒塔具有作為合法排放管道之特性。基此,系爭事件乃因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A202廢氣燃燒塔後經P016排放口進行緊急排放,不能由非密閉式之P061至P068排放口排放,以免產生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導致廠區爆炸之危險。從而,上訴人以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乃經由排放管道排放廢氣之行為,無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有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再者,上訴人基於信賴系爭許可證之內容,循系爭許可證所載P016排放口進行廢氣緊急排放,實難預見其緊急排放廢氣之舉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可能,於主觀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對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之上訴人作成裁罰處分,尚非合法。

㈢系爭事件係因驟冷水泵浦突發故障,引起相關連鎖反應導致

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透過電腦系統自動判定異常狀況後,經由A202廢氣燃燒塔及P016排放口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並非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乃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故障情事,更係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58款所定無法預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符合同標準第4條所定遇有緊急狀況得進行緊急排放之要件,且未違反被上訴人核准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計畫。從而,上訴人因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故障致須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事後已依法向被上訴人報備且派員立即查核檢修,並於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踐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規範之法定程序,自得免除處罰。

㈣上訴人於P-1171C泵浦馬達異常故障後,已善盡注意義務進

行維修事宜,雖於維修期間發生系爭事件,實屬難以避免之緊急狀況。況原處分亦認系爭事件之發生乃出於緊急狀況所致,而有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之必要。從而,上訴人為避免排放高壓氣體至P061至P068等排放管道有發生工廠爆炸之虞,導致廠區週遭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緊急危難,遂由A202廢氣燃燒塔及P016排放口進行廢氣排放,此係不得已之緊急排放行為,屬於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但書所明定遇「緊急狀況」而為之廢氣排放,尚無違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此外,系爭事件發生之緊急狀況,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得以減輕或免除處罰,被上訴人未察此情,對上訴人作成本件裁罰,自屬違法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依系爭許可證第3頁、第20頁記載,A202廢氣燃燒塔為「防

制設備」,其對應P016排放口僅標明「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惟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被上訴人核定免設置,亦非屬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自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稱「排放管道」。

㈡系爭事件並非因上訴人使用廢氣燃燒塔作為緊急排放而予以

裁罰,係因該廢氣燃燒塔未完全燃燒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污染空氣而受罰。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357號函釋意旨,「不可預見」係指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設備功能失效,且應為非經常性之設備功能失效且非故意或人為疏失或不當維修所造成,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系爭事件(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係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致廢氣燃燒塔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非屬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且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所稱故障而得以免罰。再者,廢氣燃燒塔已有無煙燃燒之設計,且為因應工安緊急狀況,亦納入需大量排放製程氣體之安全需求,於一定排放量範圍內,不會產生大量黑煙,惟上訴人係多個製程共用系爭燃燒塔且已多次發生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粒狀污染物)事件,顯見廢氣燃燒塔設計容量不足,安全係數過低,上訴人應於發生問題後即予修正,而非任其一再發生,其引用行政罰法第13條,顯係規避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處分。

㈢依上訴人104年5月25日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登載,發

生時間為自(25)日4時20分起至21時59分止,排放時間高達17小時39分,廢氣流量高達26萬2,120立方公尺/日,且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氮氧化物(NOx)高達27萬2,281.21公斤/日,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為214.90公斤/日,已嚴重影響當地環境空氣品質。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下稱「裁罰準則附表」),污染程度因子(A)裁定為2;系爭事件無發生毒性污染物污染,危害程度因子(B)裁定為1;本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發生日(含)前1年內已有違反同一法令紀錄(違反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14日、10月19日),本次為第3次,污染特性(C)裁定為3,本件處罰鍰60萬,當屬合理;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

㈣依上訴人104年6月2日「固定空氣污染源相關設施故障(函

報)書面報告表」,暨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本件事件調查報告,系爭事件發生原因為新三輕組裂解及低溫工場(製程編號M33),製程所需驟冷水泵是由P-1171A、P-1171B、P-1171C所組成【其中P-1171A為turbine Type(渦輪式)、P-1171B及P-1171C為Pump Type(馬達式)】,平時運作由其中兩組泵作動維持正常製程程序(另一組為備用),若過程中有一組跳俥則備用組可自動啟動運作。104年5月25日3時55分疑似因強風豪雨使P-1171A前之XV-11910電磁閥滲水導致控制氣壓洩除,因而電磁閥關閉造成P-1171A跳俥,又因P-1171C於104年3月底因軸承磨損已送至廠商處維修,連帶造成P-1171B過載隨後也跟著跳俥,導致系統失去驟冷水,驟冷塔溫度高引發連鎖系統作動裂解爐F-1102~F-1106跳俥,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製程氣體釋壓排放廢氣燃燒塔燃燒。依據工業安全相關規定,就工廠使用中設備訂定有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等相關規定,系爭事件起因為XV-11910電磁閥滲水,導致電磁閥關閉所引起之連鎖作動。而電磁閥發生滲水情事,可歸責於上訴人設計不良(電磁閥無防滲水功能,即不適用於戶外操作)所致,且P-1171A之「電磁閥滲水」並非滲水後電磁閥立即關閉,而是經一段時間後始造成電磁閥關閉,明顯屬人為定期安全巡檢及點檢未確切落實,係操作、維護不良。在一般操作製程,其運轉中設備設有備用設備(即P-1171C),備用設備需整備於堪用(或可用)狀態,其目的在於預防使用中設備發生異常,可即時啟動(啟用),以維製程之正常運轉,惟系爭事件發生時,備用設備竟是「送修中」狀態,明顯是上訴人維護不良所致。是以,系爭事件電磁閥因滲水導致關閉,可由落實工安規定之定期巡查及點檢予以排除並避免,在設備異常發生時備用設備未能及時啟動,未及時應變處置,造成M33製程發生跳俥,系爭事件顯係人為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之工安事件,是為可預知,並非突發性之事件,電磁閥因滲水導致關閉,縱非上訴人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依上訴人所提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之「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核准函文號:103年5月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334865400號函),緊急狀況使用廢氣燃燒塔時機為⑴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⑵設備安全閥緊急跳脫,相關聯設備間有故障,導致設備壓力上升到安全閥跳脫壓力:儀電設備故障導致反應器壓力上升、局部停電致空氣冷卻器故障使分餾塔頂部壓力過高等,電磁閥因滲水導致關閉,引起操作系統連鎖反應而跳俥,不符合使用計畫書所稱「緊急狀況」。綜上,系爭事件非為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法定緊急狀況,A202廢氣燃燒塔自不符合得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

㈤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意旨,廢氣係排放

至廢氣燃燒塔「處理」後才排放入空氣中,有先後順序,且處理後廢氣係直接排放於空氣中,無經排放管道,原審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認定廢氣燃燒塔符合法定要件情況下,應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性質,明顯有違上開法令學理(意即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為各自獨立單元,單一單元無法同時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功能)。另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許可證,並無核予廢氣燃燒塔為合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之排放管道,原審判決之認定容有誤解。又系爭製程異常導致跳俥事件,非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所定「在緊急狀況、開車、停車、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A202廢氣燃燒塔之設置,係屬污染防制設施,非屬污染源,在邏輯上不可能係污染防制設施,同時又係排放管道,依學理及於法核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

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7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8182號函意旨可知,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且此兩項功能並非互斥而不能併存。又依系爭許可證第3頁、第6頁、第17頁、第20頁記載內容及被上訴人核可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條件,足認被上訴人已核可A202廢氣燃燒塔毋須設置採樣設施,於符合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或必要操作等3種情況下,上訴人得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以,A202廢氣燃燒塔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016)之功能及性質,且於符合被上訴人核可之操作許可條件下,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並無疑義。

㈡上訴人雖得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惟須符合

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方得將A202廢氣燃燒塔、P016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是上訴人以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須具備⑴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⑵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要件外,尚須具備⑶其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並未符合被上訴人核可之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或必要操作之情形之要件,始得認定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得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㈢上訴人104年5月25日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之

行為,係因M33製程所需驟冷水泵是由P-1171A、P-1171B、P-1171C共同組成〔其中P-1171A為turbine Type(渦輪式)、P-1171B及P-1171C為Pump Type(馬達式)〕,平時由兩組(P-1171A、P-1171B)作動維持正常製程程序(P-1171C為備用組),若過程中有一組跳俥,則備用組P-1171C即自動啟動運作,由於P-1171C於104年3月25日因軸承磨損而於同年4月15日送至廠商處維修,104年5月25日3時55分疑似因強風豪雨使P-1171A前之XV-11910電磁閥滲水導致控制氣壓洩除,因而電磁閥關閉造成P-1171A跳俥,因P-1171C送修未返回待機崗位,連帶造成P-1171B過負載隨後也跟著跳俥,導致系統失去驟冷水,驟冷塔溫度高引發連鎖系統作動裂解爐F-1102~F-1106跳俥,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製程氣體釋壓隨即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後排至大氣。而送修之P-1171C則遲至104年7月9日始送回上訴人廠區,於同年月測試後始返回其待機崗位。由是觀之,系爭事件起因為XV-11910電磁閥滲水,導致電磁閥關閉而引起P-1171A跳俥,加上理應待機備用之驟冷水泵P-1171C故障送修尚未返回遂引起之連鎖跳俥反應。又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書面報告表上關於「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僅謂:「P-1171A調速器(即XV-11910)上方處已搭妥遮雨棚,待P-1171C馬達檢修妥即可將P-1171A停機測試重整超速跳俥機構」等語,足見上訴人向來均將M33製程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系統中之XV-11910電磁閥置放於戶外任憑風吹雨淋,且上訴人清楚認知整個系統必須依賴2個正常運作下之驟冷水泵支撐方能承載系統之運轉,只要任一個驟冷水泵故障,整個系統就會跳俥及排放系統內廢氣,因此P-1171C馬達雖為備用組,但其作用本在預備前揭2個驟冷水泵故障時自動啟用,則P-1171C馬達本質即屬待機狀態,而難須臾離開,詎上訴人於其故障送修後,任令備用馬達空置達數月之久而未為增補,依此,XV-11910電磁閥故障時,勢必導致C-1201系統跳俥及排放廢氣,亦為上訴人可得預見。從而,系爭事件之起因已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指之故障,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核可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容許操作使用之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或必要操作等情況有何干係。雖C-1201系統跳俥導致有排放系統內廢氣之需求,否則將造成上訴人廠區公安之危害,而形成緊急狀況之結果,但此項結果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自由行為所致,尚不得逕認此亦該當系爭許可證所容許利用P016排放口緊急排放之要件,則上訴人於本件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之舉動,即非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排放之情事,此際上訴人所利用之A202廢氣燃燒塔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之排放管道,從而,被上訴人即得以上訴人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進而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又本件緊急公安狀態事故(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對系統維護之疏失(原因)所致,只要是正常之維護管理,尚不致發生本件緊急公安事故,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原因自由行為所致之危難結果,另行主張緊急危難而阻卻違法。

㈣上訴人104年5月25日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登載,發生

時間為自(25)日4時20分起至21時59分止,排放時間更長達17小時39分,廢氣流量高達26萬2,120立方公尺/日,且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氮氧化物(NOx)高達27萬2,281.21公斤/日,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為214.90公斤/日,已嚴重影響當地環境空氣品質。按裁罰準則附表,污染程度因子

(A)裁定為2;系爭事件無發生毒性污染物污染,危害程度因子(B)裁定為1;本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發生日(含)前1年內已有違反同一法令紀錄(違反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14日、10月19日,被上訴人分別作成103年8月2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11月29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本次為第3次,污染特性(C)裁定為3,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裁罰準則附表,並審酌上訴人系爭事件應受責難程度非低、所生空氣污染結果及時程非輕等因素,裁處上訴人罰鍰6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處分肯認系爭事件之發生乃出於緊急狀況所致,而有利用

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之必要。詎原判決未對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所為之廢氣緊急排放係為因應緊急狀況之情事加以審酌,逕認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為之廢氣排放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A202廢氣燃燒塔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所為之廢氣排放是否可歸

責於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是否具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之「過失」問題,與上訴人所為之廢氣排放是否緊急而該當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緊急狀況」要件,以及是否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無涉,二者無從相提並論。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所為之廢氣排放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行政罰法第13條明定之「緊急」要件,卻以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所致,論斷上訴人所為之廢氣排放非屬合法之緊急排放,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㈢原判決謂A202廢氣燃燒塔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

P016)之功能及性質,即肯認A202廢氣燃燒塔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之排放管道。詎原判決另謂上訴人利用該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非屬透過排放管道所為之合法排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

㈡本件原判決以依據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許可證、被上訴人10

3年5月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334865400號函及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內容,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路○號從事M33製程,領有系爭許可證,防制設備編號A202名稱為高(架)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不須設監測設施)(該排放口欄位接續列載編號P061至P068其他排放管道);M33正常製程流程係由編號P061至P068排放口排放廢氣,如須緊急排放,則由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後經P016排放口排放,其他條件限制為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又被上訴人核可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條件如下: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情形為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及必要操作共3類,而緊急狀況使用時機為:1.停電、火災、地震、颱風等因素造成緊急停爐時系統內氣體之安全排放。2.設備安全閥緊急跳脫,相關聯設備兼有故障,導致設備壓力上升到安全閥跳脫壓力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及操作許可條件,業已核可A202廢氣燃燒塔毋須設置採樣設施,且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016)之功能及性質,於符合被上訴人核可之操作許可條件(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或前揭必要操作等3種情況)下,上訴人方得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及P016排放口處理廢氣之排放,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復依據原處分書、上訴人固定空氣污染源相關設施故障書面報告表、勞動檢查處C-1201跳俥事故調查表及上訴人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等文件,由於上訴人將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系統中之XV-11910電磁閥設置於戶外,無任何遮蔽,且未定期巡查及檢點該電磁閥有無滲水,已有設計不良及維護不良之情事,而M33製程所需驟冷水泵原由P-1171A、P-1171B、P-1171C共同組成,平時由兩組(P-1171A、P-1171B)作動維持正常製程程序,若有一組跳俥,則備用組P-1171C即自動啟動運作,於104年5月25日3時55分疑似因強風豪雨使P-1171A前之XV-11910電磁閥滲水致控制氣壓洩除,因而電磁閥關閉造成P-1171A跳俥,又因P-1171C於104年3月25日因軸承磨損而於同年4月15日送修遲未返回待機崗位,任令備用馬達空置達數月之久而未增補其他馬達備位,而有維護不良之情事,連帶造成P-1171B過負載亦跟著跳俥,導致系統失去驟冷水,驟冷塔溫度升高引發連鎖系統作動裂解爐F-1102~F-1106跳俥及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跳俥,自104年5月25日清晨4時20分起,製程內氣體釋壓隨即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經由P016排放口排放至大氣,惟因燃燒不完全而於同日7時55分起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至同日晚間21時59分止,足徵系爭事件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人為設計、操作及維護不良所致,為上訴人可得預見,並非突發性事件,而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指之「故障」,尚不得逕認該當被上訴人核可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容許操作使用之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或必要操作等緊急排放之要件,則上訴人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明顯粒狀污染物之行為,即非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排放之情事,此際A202廢氣燃燒塔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之排放管道,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附表,審酌上訴人系爭事件應受責難程度非低、所生空氣污染結果及時程非輕等因素,裁處上訴人罰鍰6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處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核無違誤等情,業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謂A202廢氣燃燒塔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P016)之功能及性質,即肯認A202廢氣燃燒塔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之排放管道,竟又謂上訴人利用該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非屬透過排放管道所為之合法排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處分肯認系爭事件之發生乃出於緊急狀況所致,而有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之必要,詎原判決未對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所為之廢氣緊急排放係為因應緊急狀況之情事加以審酌,逕認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為之廢氣排放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㈢上訴意旨主張A202廢氣燃燒塔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所為之廢氣

排放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是否具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之「過失」問題,與上訴人所為之廢氣排放是否緊急而該當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之「緊急狀況」要件,以及是否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無涉,二者無從相提並論,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所為之廢氣排放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行政罰法第13條明定之「緊急」要件,卻以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所致,論斷上訴人所為之廢氣排放非屬合法之緊急排放,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一節。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雖得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惟其前提要件,必須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方得將A202廢氣燃燒塔、P016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而非謂凡不問何種情形,只要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皆可認定係自排放管道(P016)排放之行為,始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目的,而系爭事件之起因已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所指之故障,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核可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容許操作使用之緊急狀況、開停車/歲修或必要操作等情況有何干係,雖C-1201系統跳俥導致有排放系統內廢氣之需求,否則將造成上訴人廠區公安之危害,而形成緊急狀況之結果,但此項結果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自由行為所致,尚不得逕認此亦該當系爭許可證所容許利用P016排放口緊急排放之要件,則上訴人於本件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粒狀污染物之舉動,即非屬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排放之情事,此際上訴人所利用之A202廢氣燃燒塔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之排放管道等情甚明(原判決第25至26頁「事實及理由」欄四、㈦),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利用A202廢氣燃燒塔所為之廢氣排放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行政罰法第13條明定之「緊急」要件,卻又論斷上訴人所為之廢氣排放非屬合法之緊急排放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況系爭事件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將C-1201裂解氣體壓縮機系統中之XV-11910電磁閥設置於戶外,無任何遮蔽,且未定期巡查及檢點該電磁閥有無滲水,而有設計不良及維護不良之情事,而M33製程所需備用驟冷水泵P-1171C於104年3月25日因軸承磨損,而於同年4月15日送修遲未返回待機崗位,上訴人任令備用馬達空置達數月之久而未增補其他馬達備用,亦有維護不良之情事,乃至104年5月25日3時55分疑似因強風豪雨使XV-11910電磁閥滲水致控制氣壓洩除,因而電磁閥關閉造成一連串連鎖跳俥反應,始衍生系統內高壓氣體需經A202廢氣燃燒塔及P016排放口排放,以避免上訴人廠區發生公安危害之狀況,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事件之發生,事前本即負有防止之義務,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防止之正當事由,其竟未事前防範,始導致該危險狀況之發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杜絕上訴人以事前怠為防範行為,作為其規避行政法上義務之卸詞,該危險狀況應非屬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危難」,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是上訴人主張上情,核屬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亦不足採。至原判決係以避免行為人藉由前階段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行為,以阻卻其後階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責性」之「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論駁上訴人主張其行為該當「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性」事由,雖未臻周詳,惟其關於上訴人行為不構成緊急避難之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