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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11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康金龍即原審原告 1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陳宏銘 律師上 訴 人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即原審被告代 表 人 嚴一峯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即原審被告,下稱「北市動保處」)接獲民眾通報,臺北市北投區有非法犬隻繁殖場。案經北市動保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等於民國104年9月4日至○○市○○區○○路○○號查察,發現現場室內區域籠舍擺放緊密,共飼養包括吉娃娃、米格魯、西高地白梗等14品種共349隻犬隻,又現場犬隻僅3隻已施打晶片,其餘約150隻成犬無植晶片辦理寵物登記紀錄。現場未提供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且現場有2犬隻出現神經症狀、2隻幼犬傷口潰爛,計4犬隻健康狀況不良且有致死之虞。嗣北市動保處審認上訴人康金龍(即原審原告,下稱「康金龍」)有下列違規行為,乃以104年9月11日動保救字第10432134200號函(下稱「原處分」),共處康金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並沒入4犬隻: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即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及買賣,違反行為時(下同)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1規定,各處25萬元罰鍰,合計處50萬元罰鍰。㈡未於寵物出生日起4個月內,辦理寵物登記及身分標識,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5萬元罰鍰。㈢未攜帶對狂犬病有感受性之寵物施行生體檢查及狂犬病預防注射,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5萬元罰鍰。㈣現場4犬隻健康狀況不良且有致死之虞,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沒入。康金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乃就原處分關於違反動物保護法擅自經營寵物繁殖場及買賣而各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規定所課處之罰鍰即上述㈠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買賣,而依同法第25條之1裁處25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康金龍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此均表不服,各自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康金龍起訴主張略以:㈠北市動保處承認並未找到任何康金龍以營利為目的繁殖、販

賣犬隻之帳冊與金流,且未提出康金龍不法獲利之證據,加以康金龍所屬之犬隻中有相當數量係無商業價值之老弱殘疾者,倘康金龍係以追逐利益之商業經營方式運作,自無需長期飼養照顧老殘之犬隻。北市動保處認定康金龍違法賣狗,惟關於認定康金龍獲利之金額,一再更改,且自認本案沒有找到帳冊及金流,足認其完全以主觀臆測判斷,沒有康金龍「營利」之證據。

㈡康金龍從未於市刑大之偵訊中,承認過有長期經營繁殖場乙

事,而係陳述於10多年前接手父親經營,而非賣狗賣了10餘年。本件之搜索、扣押筆錄是康金龍迫於無奈以及面臨「近乎壓迫式」的情勢下所簽的(「畫押」),並無參考價值。至關於北市動保處武斷判斷:1.北市動保處將「籠舍擺放緊密」與意圖營利劃上等號,是不當連結、無端指控。2.家犬在一般鋪地磚地板,因指甲少有摩擦力,故常有指甲過長之現象。坊間常見有犬隻指甲美容、修剪等服務,即足徵犬隻指甲過長與意圖營利而繁殖、販賣犬隻並無關聯。3.母犬乳房腫脹下垂與母犬是否懷孕後未必有絕對關係。例如母狗若在動情週期內沒有受精,或是和不育的公狗發生性行為,會有假性懷孕的情形。既然乳房下垂與懷孕無關,則此亦無法代表康金龍有非法繁殖。4.關於潤滑劑,是用以量測犬隻之體溫,並非用以繁殖。此作法在實務上係相當正常且普遍之現象。5.現場查到所謂之「注精器」,其實係針筒與管子之組合,未必作為注精使用。實則,幾乎任何筒狀物再加一根管子,都可以作成類似「注精器」之形狀。再者,針筒與管子之組合常用以餵食動物,而與繁殖、販賣犬隻未必有關。而本件所查到之物品,確實係用以餵食,並非用以注精。6.顯微鏡係為犬隻健康而作為檢查犬隻是否有寄生蟲之必備器材,與繁殖無關。7.現場牆上之日期,係犬隻檢查或預定看診時間,與繁殖無關。8.現行立法政策並非採強制絕育主義,現場發現有繁殖能力之犬隻,並非稀奇之事,也可證明康金龍確實沒有虐待犬隻。9.現場公狗54隻、母狗237隻,母狗數量明顯多於公狗,與自然界中一夫多妻之情況吻合,亦符合哺乳類的天性,不足為奇。北市動保處在無證據情況下,主觀上認定此有人為調配之嫌,不僅與自然界之狀況不合,且係片面主觀臆測。是北市動保處並無直接、客觀之證據,全憑主觀想像、臆測認定康金龍違法。

㈢動物保護法之子法「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遲至98年1月19

日始增訂第2條,並將規範之寵物種類特定為犬,是直至98年1月19日後,始可認為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明確禁止無照繁殖、買賣狗。又98年前並無明文限制犬類買賣,而98年迄今不過7年餘,北市動保處卻認為康金龍違法期間長達20年,而逕就康金龍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皆處以最高額罰鍰,顯然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至北市動保處所提新聞稿只能證明平均而論1隻母犬1年可生6隻小狗。但是每一個案件都係「個案」,必須先找到該案之證據而論,而非隨意地抓幾個數字胡亂硬湊,藉此解免自身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康金龍違反動物保護法擅自經營寵物繁殖場及買賣而各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規定處25萬元所課處之罰鍰,共50萬元之部分均撤銷。

三、北市動保處答辯略以:㈠康金龍於市刑大警詢筆錄自承:「渠自10多年前即有接手經

營父親所經營之犬隻養殖場,平日以販售柯基等名犬為主,每隻以6千元不等出售予士林區寵物業者」等語,其有以「營利」為目的,出售其經營非法養殖場內之犬隻謀利之行為。復參北市動保處會同市刑大於104年9月4日持搜索票至現場查察,共查獲349隻犬隻,其中公犬54隻、母犬237隻、未離乳幼犬58隻,且現場成犬皆為青壯年有繁殖能力之種犬,並有多項動物用藥等物品;故康金龍應有耗費相當之金額以營造如此龐大之養殖場;且每月所支付成犬共291隻之飼養費、水電費及醫療費等開銷應不計其數。尤其飼養犬隻若照護情況良好,即可賣得更高價格而獲利優渥,康金龍即有利潤可圖,否則豈可能會投入鉅資予以經營?況康金龍若未出售其非法經營養殖場之犬隻予以謀利,又何有資金以應付上開飼養費等款項?㈡康金龍將其犬隻銷售之對象為「士林區寵物業者」,並非一

般民眾,故不須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宣傳;寵物業者係以現金直接向康金龍購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故康金龍無須製作帳冊記載交易內容及金額。因此,依市刑大之「康金龍警詢筆錄摘要」、「現場查獲康金龍飼養犬隻之數量及種類」、「因數量眾多而所須支付飼養費、水電費及醫療費至為龐大」與銷售對象祇限於「士林區寵物業者」等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予以判斷,北市動保處認定康金龍違法販賣犬隻之情形,應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依「市刑大於104年9月4日製作所搜索扣押筆錄」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知,第10項「KY潤滑劑、人工受孕輔助藥物」、第22項「使用過受精塑膠長管針筒」、第23項「使用過受精塑膠短管針筒」等物品;康金龍在該筆錄就上開查扣物品予以簽名確認;北市動保處有華○惠隊長等9位員工於104年9月4日配合市刑大前往現場查察,其中多位具獸醫師資格(如華○惠),對動物用藥及用品皆具有專業知識,豈有不知上開用品之用途?該目錄表除第27至30項不明藥錠、針劑、液體未載其用途外,其餘大都有詳載其用途;市刑大製作該目錄表之內容,康金龍在場亦無異議,又豈係其所稱:「潤滑劑係用來量犬隻體溫之工具」及「上開注射器係餵食器之一種」。再者,犬隻體內寄生蟲之卵及幼蟲,應可依犬隻之糞便中,憑著肉眼即可觀察出,若非係人工受孕而須觀察犬隻之受精卵及胚胎發育情形,又何須使用顯微鏡?康金龍卻稱顯微鏡係「檢查寄生蟲用,非用以繁殖」,亦非事實。

㈣本件查獲母犬237隻,以每隻母犬每年生產6幼犬計算,1年

可生產1,422隻幼犬,以每隻幼犬6千元計算,每年可獲利853萬2,000元。復依康金龍所自承已經營10多年計算,不法獲利應相當驚人,與北市動保處平常在寵物店或網路上所查獲非法販售數量祇有幾隻,顯然無法相比。若以5年計算,獲利應在4,000萬元以上。北市動保處衡酌本件:1.康金龍所為故意行為等應受之責難程度,顯較一般個案高出甚多;2.大量繁殖犬,當狗的市場價格大幅下跌、滯銷或健康狀況異常時,常發生集體棄養或人道毀滅的事件。尤其若因大批棄養而成流浪犬,經常對路人及幼童實施攻擊,對民眾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莫大威脅,亦使社區髒亂惡臭,對社會、環境所生影響至大且深;3.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獲之利益相當驚人,若以5年計算高達有4,000萬元以上;4.受處罰者多年以此為業獲利驚人,故其資力至為豐厚,與北市動保處在寵物店、網路上或路邊擺攤所查獲非法繁殖且僅有販售1隻或數隻之數量相差甚鉅。是北市動保處裁處法定最高罰鍰,應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康金龍之訴。

四、原判決為康金龍、北市動保處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係以:

㈠康金龍如何未經許可,自104年9月4日被查獲前約10年起,

即在臺北市○○區○○路○○號經營犬隻繁殖場買賣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時坦承:「……警方搜索的地方是我家,正確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路○○號,當時我在家,警方有告知來意即應配合事項,現場還有動保處人員也來。(問:你現住所為何人所有?該址養殖何種動物?)是我自己的。有養殖犬隻約300多隻。〔問:現場犬隻經會同動保處人員清點共計349隻(約克夏母9隻公2隻、馬爾濟斯母9隻公3隻、柴犬母40隻公6隻幼22隻、柯基母17隻公5隻幼4隻、臘腸母26隻公9隻幼7隻、雪納瑞母7隻公2隻幼2隻、米格魯母7隻公3隻幼5隻、吉娃娃母38隻公6隻幼14隻、博美母3隻公3隻、法鬥母12隻公2隻、西高地白梗母3隻公1隻、狐狸母10隻公2隻幼2隻、貴賓母49隻公11隻幼4隻、梗犬母3隻公1隻),該犬隻來源?〕我父親在世時就有養狗,有些是撿來的,所以越養越多……(問:你何時開始經營犬隻養殖場?)原本我父親養殖,大約在10年前換我接手,繼續在我家(搜索處)養殖。(問:你養殖之犬隻如何販賣?)答:以前沒規定時都是寵物店來收購,都是士林區夜市附近的寵物店來買,現在該區的寵物店都結束營業,我就沒有賣了,何時販賣之時間我忘記了……都是買家來我住所挑選購買,我都只有賣給店家,沒有賣個人。(問:約克夏、馬爾濟斯、柴犬、柯基、臘腸、雪納瑞、米格魯、吉娃娃、博美、法鬥、西高地白梗、狐狸、貴賓、梗犬之售價為何?)答:我賣出的都是幼犬,除了柯基約6000元,其他的大約3000元。(問:

你經營犬隻養殖場有無營業登記及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答:沒有,因為以前養狗不需要執照,我也曾向農委會申請繁殖執照,但是承辦人說臺北市不能經營養殖場,所以就沒有申請……」等語在卷,並有經康金龍簽名確認之「KY潤滑劑(人工受孕輔助藥物)」、「使用過受精塑膠長管針筒2組」、「使用過受精塑膠短管針筒5枝」等物之刑事案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述北市動保處查獲犬隻報告、稽查照片附卷可證,自足信為真實。又因康金龍係以狗籠飼養犬隻,則其所飼養犬隻顯須透過康金龍將公、母犬安排於一處,始得繁殖,是縱康金龍否認上述扣押物品係為犬隻繁殖所用,亦無解其繁殖犬隻之事實;康金龍聲請訊問證人張弘達,核無調查之必要。再者,康金龍於查獲當時猶在繁殖犬隻、查獲犬隻包括其所稱販售之柯基幼犬,現場犬隻數量眾多,母成犬數量逾公成犬4倍,係以高密度籠舍飼養,康金龍於警訊時就其出售犬隻之種類(幼犬)、對象(寵物店)及價格(柯基約6000元,其他約3000元)復說明綦詳,現場業查獲康金龍自承可販售獲利包括柯基犬在內之58隻幼犬,暨依康金龍於警訊時所陳可知,康金龍飼養上開犬隻需耗費相當之財力、人力,而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節,衡之一般常情,苟其於4年前即停止犬隻之販賣,斷無於家庭經濟猶需勉力維持之情況下,猶經營系爭頗具規模犬隻之繁殖場,顯見康金龍陳述其於4年多前即停止販賣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遽採。另康金龍既稱買受人均係逕至上址向其購買犬隻,則北市動保處縱未能於現場查獲康金龍買賣之帳冊等交易金流資料,亦不能執此即謂康金龍繁殖犬隻非以營利為目的。是康金龍為供犬隻買賣之商業用途而經營上開繁殖場,洵堪認定。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88年8

月5日以(88)農牧字第88040229號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並依當時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89年7月19日以(89)農牧字第890040233號令訂定發布施行寵物業管理辦法,故自89年7月19日起,未取得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犬隻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即屬違法。康金龍為買賣犬隻獲利而經營犬隻繁殖場之行為,依其於警訊時供稱:「……我也曾向農委會申請繁殖執照,但是承辦人說臺北市不能經營養殖場,所以就沒有申請」等語,足見康金龍明知未經許可經營犬隻繁殖場之行為,係屬違法而故意犯之。又康金龍為求牟利,未經許可,逕將數百隻犬隻飼養於狗籠,而為繁殖場之經營近10年,違章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北市動保處審酌查獲現場計有349隻犬隻之多及康金龍經營期間甚長,認康金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重大,且獲利非微,而就康金龍上開違章行為,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規定處以法定最高罰鍰額度25萬元,尚屬適法有據,核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

至原處分記載康金龍:「……非法經營長達20年之久……」固然有誤,惟北市動保處已說明即便僅以經營5年計算,本件亦達情節重大而應裁處最高罰鍰,是原處分此部分瑕疵,尚不影響其合法性之判斷,認原處分就康金龍未經許可經營犬隻繁殖場之違章行為所處25萬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予以駁回。

㈢北市動保處基於上時地查獲康金龍經營犬隻繁殖場之同一事

實,復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規定,以康金龍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犬隻買賣,而裁處25萬元罰鍰部分,核康金龍此部分買賣犬隻之行為,應認係屬其繁殖犬隻營利之當然後行為,此買賣犬隻之後行為,應為康金龍未取得許可,即擅自經營犬隻繁殖場之行為所吸收,而不應重複評價裁罰,認原處分就康金龍未經許可經營犬隻買賣裁處25萬元部分,與法未合,乃予以撤銷。

五、康金龍上訴意旨略謂:㈠康金龍從未自承繁殖犬隻販賣10餘年,而其於市刑大警訊時

所談及者為過去10年前法未禁止犬隻販賣年代的事情,且亦陳明早在法律禁止賣狗的4年前,康金龍就沒有再作犬隻交易,故關於犬隻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與本件無關,原審就此涉及重要爭點之證據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而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外,其將康金龍有關10多年前事情之描述,當作現在不法行為之依據,亦有未洽。

㈡市刑大進行搜索扣押時,已將搜索扣押筆錄上之內容寫好後

,命康金龍於其上進行畫押式簽名並按捺指紋,是康金龍無從決定搜索扣押筆錄上之內容。又因律師無於偵查中執法人員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權利,故康金龍根本不清楚自己簽的是甚麼東西,以及簽了之後的效果,故難以該搜索扣押筆錄作為認定康金龍違法之依據。

㈢北市動保處自承並未找到任何康金龍以營利為目的繁殖、販

賣犬隻之帳冊、金流、銷售廣告,加以康金龍所屬之犬隻中有相當數量係無商業價值之老弱殘疾者,其中老狗更超過全體犬隻數量之半,倘康金龍係以追逐利益之商業經營方式運作,自無需長期飼養照顧老殘之犬隻,如此在在顯示康金龍確係一愛狗成癖之人,而非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犬隻。原審未通知證人張弘達作證,認定康金龍多年養狗且數量眾多,花費必鉅,如未經營繁殖場焉有可能經營下去,並以現場發現的58隻於自然配對下繁殖的幼犬,解讀為意圖營利,失於武斷且有未洽。另原判決僅以康金龍養狗數量之多寡,論其營利、獲利、繁殖、買賣、違法與否及應受責難程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北市動保處認康金龍違法經營10年(原判決第11頁第23行至

第25行),所獲利益高達8,000萬元以上,又認其違法養狗5年(原判決第12頁第4行至第6行),所獲利益高達4,000萬元以上,原判決採信北市動保處所述,認康金龍已經營10年,即便經營5年,仍屬情節重大而應裁處最高罰鍰。迺原判決嗣又認倘康金龍於4年前即停止犬隻之販賣,斷無於家庭經濟猶需勉力維持下,猶經營系爭頗具規模犬隻之繁殖場,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㈤原處分於104年9月11日作成,自應以作成日前存在之證據為

裁處,惟北市動保處竟以同年11月16日市刑大之函所附之案件摘要為裁處依據,顯然違法。又北市動保處僅憑主觀臆測作為康金龍違法之判斷,與事實相距甚遠:1.籠舍擺放緊密與意圖營利無關;2.犬隻指甲過長是常見之事,不足為奇;

3.母犬乳房腫脹不代表懷孕;4.潤滑劑是量犬隻體溫之常用工具,並非用以繁殖;5.北市動保處陳稱之「注精器」其實係「餵食器」的一種;6.顯微鏡係用以檢查犬隻是否有寄生蟲,並非用以繁殖;7.現場牆上之日期,係犬隻檢查或預定看診時間,與繁殖無關;8.現行法未強制要求犬隻絕育,現場發現有繁殖能力之犬隻,不足為奇;9.一夫多妻是自然界中哺乳類常見的生態,與意圖營利繁殖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康金龍部分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康金龍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繁殖場,而依同法第25條之1裁處25萬元罰鍰部分均撤銷。

六、北市動保處上訴意旨略謂: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可知,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犬隻可分成「繁殖」、「買賣」、「寄養」三種型態,且三種型態須具備之「條件」、「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各異,業者須依各別所需之條件及設施向北市動保處申請許可,並依法取得營業證照,始得取得「犬隻繁殖場執照」、「犬隻買賣執照」或「犬隻寄養執照」。又犬隻繁殖、買賣或寄養依上開規定係屬各自獨立之裁罰對象,是若業者取得犬隻繁殖執照,祇得經營犬隻繁殖,不得從事買賣或寄養之行為。康金龍未取得「犬隻繁殖執照」及「犬隻買賣執照」,卻遭查獲從事犬隻繁殖及買賣行為,北市動保處即應對其繁殖及買賣行為分別裁罰,迺原判決認「犬隻買賣後行為為犬隻繁殖前行為所吸收,祇論以犬隻繁殖前行為之裁罰」,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北市動保處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

物,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3年為限。(第2項)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1規定:「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復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寵物種類為犬。」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寵物業,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第2項)前項寵物業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場所,應置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之專任人員1人以上:……。(第3項)經營寵物繁殖業,應有同意諮詢之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第5條規定:「(第1項)從事繁殖寵物之業者,其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附表一所定基準。(第2項)從事買賣或寄養寵物之業者,其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附表二所定基準。」又比較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5條之附表一、附表二所定之「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之設置基準」,其對寵物繁殖場所之要求較寵物買賣或寄養場所之要求更為嚴格(前者之營業面積應達66平方公尺以上,且營業場所之飼養面積不得超過總面積50%,並應提供犬隻室內運動空間,面積不得低於總面積30%;後者則僅要求營業場所之飼養面積不得超過總面積60%。二者其餘之基準均相同)。又臺北市政府業以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自99年1月28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㈠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故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於臺北市政府之權限,業經委任北市動保處執行。

㈡綜上規定可知,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除經取得地方

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不得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犬隻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而寵物業者經營犬隻繁殖場與買賣或寄養之場所,其所應設置之專任人員資格雖均相同,惟經營犬隻繁殖場,尚應有同意諮詢之特約獸醫師或畜牧技師,且其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之設置基準,亦較經營犬隻買賣或寄養業者之要求更為嚴格。易言之,現行法課予經營犬隻繁殖場較經營犬隻買賣或寄養之寵物業者更高之行政法上義務。此外,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若以營利為目的,而經營犬隻繁殖場之寵物業者,復有買賣其所繁殖犬隻,其買賣犬隻行為應為其繁殖犬隻之前行為所包含。從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以營利為目的擅自經營犬隻之繁殖場或買賣業者,固應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惟如同一行為人未經許可,以營利為目的擅自經營犬隻繁殖場,並進而買賣所繁殖之犬隻,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均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且均為同法第25條之1規定的處罰對象,惟因該行為人買賣其所繁殖犬隻之後行為,本質上為其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犬隻繁殖場之前行為內涵所包含,而為前行為之附隨行為,故為避免重複評價裁罰,應依全部行為吸收部分行為之法理,將二者視為實質上之一行為,於裁處時僅就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犬隻繁殖場之行為加以裁罰即可達行政之目的。

㈢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依康金龍於警訊時之調查筆錄、經康金龍簽名確認之「KY潤滑劑(人工受孕輔助藥物)」、「使用過受精塑膠長管針筒2組」、「使用過受精塑膠短管針筒5枝」等物之刑事案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北市動保處查獲犬隻報告、稽查照片等事證,據以認定康金龍如何未經許可,自104年9月4日被查獲前約10年起,即擅自在臺北市○○區○○路○○號經營犬隻繁殖場及買賣之事實,並敘明因康金龍係以狗籠飼養犬隻,則其所飼養犬隻顯須透過康金龍將公、母犬安排於一處,始得繁殖,是縱康金龍否認上述扣押物品係為犬隻繁殖所用,亦無解其繁殖犬隻之事實,康金龍聲請訊問證人張弘達,核無調查之必要;另針對康金龍於上開警訊時雖又稱:其於4年多前即停止販賣一節,論以由康金龍於查獲當時猶在繁殖犬隻、查獲犬隻包括康金龍所稱販售之柯基幼犬,現場犬隻數量眾多,母之成犬數量逾公犬4倍,係以高密度籠舍飼養,康金龍於警訊時就其出售犬隻之種類(幼犬)、對象(寵物店)及價格(柯基約6,000元,其他約3,000元)復說明綦詳,現場查獲康金龍自承可販售獲利包括柯基犬在內之58隻幼犬,暨參酌康金龍於警訊時所陳內容,可見飼養上開犬隻需耗費相當之財力、人力,而康金龍於警訊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節,衡之一般常情,苟康金龍於4年前即停止犬隻之販賣,斷無於家庭經濟尚需勉力維持之情況下,猶經營系爭頗具規模之犬隻繁殖場,顯見康金龍此部分陳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難以遽採;復以康金龍既稱買受人均係逕至上址向其購買犬隻,則北市動保處縱未能於現場查獲康金龍買賣之帳冊等交易金流資料,亦不能執此即謂康金龍繁殖犬隻非以營利為目的,因認康金龍為供犬隻買賣之商業用途而經營上開繁殖場,洵堪認定,康金龍主張其無以營利為目的而繁殖犬隻販賣云云,尚非可採等情,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違法。

㈣況康金龍於市刑大搜索時已年近66歲,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

,且經營系爭犬隻繁殖場多年,並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繁殖執照未獲許可(詳後述),顯見其對於犬隻繁殖及動物保護相關法令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針對前開刑事案件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記載,自當於瞭解並認可其意義後始簽名確認;又康金龍是否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犬隻繁殖場及買賣,與其如何對待老殘犬隻之態度,以及是否愛狗成癖,並無必然關係,且依前所述,市刑大搜索時尚查獲4隻健康狀況不良且有致死之虞之犬隻,經北市動保處裁處沒入在案(此部分未經康金龍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且原判決並未以市刑大104年11月16日函所附之案件摘要,作為認定康金龍為供犬隻買賣之商業用途而經營犬隻繁殖場之佐證。是康金龍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其從未自承繁殖犬隻販賣10餘年,而其於警訊時所談及者為過去10年前法未禁止犬隻販賣年代的事情,且亦陳明早在法律禁止賣狗的4年前,康金龍就沒有再作犬隻交易,故關於犬隻交易方式、交易價格與本件無關,原審就此涉及重要爭點之證據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而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市刑大將搜索扣押筆錄上之內容寫好後,命康金龍於其上進行畫押式簽名並按捺指紋,康金龍無從決定搜索扣押筆錄上之內容,又因律師無於偵查中執法人員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權利,故康金龍根本不清楚自己簽的是甚麼東西,以及簽了之後的效果,故難以該搜索扣押筆錄作為認定康金龍違法之依據;北市動保處自承並未找到任何康金龍以營利為目的繁殖、販賣犬隻之帳冊、金流、銷售廣告,僅依現場籠舍擺放緊密、犬隻指甲過長、母犬乳房腫脹、潤滑劑所謂「注精器」、顯微鏡、現場牆上之日期、犬隻未絕育、犬隻公、母比例懸殊,即憑主觀臆測作為康金龍違法之判斷,與事實相距甚遠,加以康金龍所屬之犬隻中有相當數量係無商業價值之老弱殘疾者,其中老狗更超過全體犬隻數量之半,倘康金龍係以追逐利益之商業經營方式運作,自無需長期飼養照顧老殘之犬隻,如此在在顯示康金龍確係一愛狗成癖之人,而非以「營利」為目的飼養犬隻;原審未通知證人張弘達作證,認定康金龍多年養狗且數量眾多,花費必鉅,如未經營繁殖場焉有可能經營下去,並以現場發現的58隻於自然配對下繁殖的幼犬,解讀為意圖營利,失於武斷且有未洽;原處分於104年9月11日作成,自應以作成日前存在之證據為裁處,惟北市動保處竟以市刑大104年11月16日函所附之案件摘要為裁處依據,顯然違法云云,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憑採。

㈤原判決業已論明康金龍為買賣犬隻獲利而經營上開犬隻繁殖

場之行為,依其於警訊時供稱:「……我也曾向農委會申請繁殖執照,但是承辦人說臺北市不能經營養殖場,所以就沒有申請」等語,足見康金龍明知未經許可經營犬隻繁殖場之行為,係屬違法而故意犯之,而動物保護法本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而訂定,康金龍為求牟利,未經許可,逕將數百隻犬隻飼養於狗籠,而為繁殖場之經營近10年,違章情節自屬重大,從而,北市動保處審酌查獲現場計有349隻犬隻之多及原告經營期間甚長,認康金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重大,且獲利非微,而就康金龍上開違章行為,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規定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25萬元,尚屬適法有據,核無康金龍指摘之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情事,至原處分記載康金龍「……非法經營長達20年之久……」固然有誤,惟北市動保處已說明即便僅以經營5年計算,本件亦達情節重大而應裁處最高額罰鍰,是原處分此部分瑕疵,尚不影響其合法性之判斷,因而維持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情,核無違誤。又原判決針對康金龍辯稱於4年前即停止販賣犬隻一節,係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而非認定康金龍於4年前即停止販賣犬隻,猶於家庭經濟勉力維持下,經營犬隻繁殖場,業如前述,核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是康金龍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以康金龍養狗數量之多寡,論其營利、獲利、繁殖、買賣、違法與否及應受責難程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北市動保處認康金龍違法經營10年,所獲利益高達8,000萬元以上,又認其違法養狗5年,所獲利益高達4,000萬元以上,原判決採信北市動保處所述認康金龍已經營10年,即便經營5年,仍屬情節重大而應裁處最高罰鍰,迺原判決嗣又認倘康金龍於4年前即停止犬隻之販賣,斷無於家庭經濟猶需勉力維持下,猶經營系爭頗具規模犬隻之繁殖場,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㈥原判決復以北市動保處基於上開時地查獲康金龍經營犬隻繁

殖場之同一事實,復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規定,以康金龍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犬隻買賣,而裁處25萬元罰鍰部分,核康金龍此部分買賣犬隻之行為,應認係屬其繁殖犬隻營利之當然後行為,此買賣犬隻之後行為,應為康金龍未取得許可,即擅自經營犬隻繁殖場之行為所吸收,而不應重複評價裁罰,是北市動保處以康金龍擅自經營犬隻買賣而另裁處25萬元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因而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節,揆諸本院前揭㈡之說理,核無違誤。是北市動保處上訴意旨以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犬隻繁殖、買賣所須具備之條件、飼養場所及主要設施各異,業者須依各別所需之條件及設施向北市動保處申請許可,未經許可經營犬隻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係屬各自獨立之裁罰對象,康金龍未取得「犬隻繁殖執照」及「犬隻買賣執照」,卻從事犬隻繁殖及買賣行為,即應對其繁殖及買賣行為分別裁罰,迺原判決認「犬隻買賣後行為為犬隻繁殖前行為所吸收,祇論以犬隻繁殖前行為之裁罰」,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兩造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分別就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各自請求廢棄對其不利部分,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