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陳為賢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黃鈺如 律師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
送達代收人 王素珍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研究員,其民國104年7月2日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104年6月16日部退一字第1043980327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規定,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下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4年8個月及20年1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4年8個月及20年1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23.3334%及40.1667%;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核給月補償金5%;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依同條第3項規定,核給1次補償金1個基數;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8.3334個基數。同函說明備註㈠記載略以,上訴人退休事實表所填退撫新制實施前歷任職務⒈自66年12月13日起至74年7月26日止,曾任前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93年3月1日改隸更名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103年4月16日改制為行政法人機構,並更名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聘任圖書管理員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前經被上訴人101年9月4日部退一字第1013638002號書函復以,該段年資經中科院同年5月14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5841號書函,認定屬國軍編制外職缺,依退休法第31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及國防部85年6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訂之「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下稱查註作業規定)等規定,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任職中科院聘任圖書管理員期間,乃「編制內、專任、有給職」之公務人員,參諸退休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銓敘部88年7月26日88台華特三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當得併予採計公務人員之退休服務年資。
至上訴人是否就上述任職中科院期間按月補繳退撫基金,並非年資得否併計之要件,僅係事後補繳退撫基金之問題。㈡中科院所屬臨時人員之薪給如係以人事經費項下支應,或依科學研究經費支出,即屬中科院「編制內」人員,其任職於中科院之年資,應與嗣後公務人員退休服務年資合併計算。而中科院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既以「研究科目」核實支應上訴人薪給,概屬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編制內有給」聘雇人員。㈢國家不得恣意剝奪憲法上所保障之公務員退休金之權利,否則即屬違憲,被上訴人依據查註作業規定,否准上訴人任職中科院期間之退休金權利,顯然悖於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基本權、生存權,並與現代民主國家退休制度「賦益權」(Vesting Right)保障之理念相左。況於現行法制中,被上訴人所憑恃查註作業規定既無法律明文授權,其以行政命令為此限制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違法。又上訴人既為中科院「編制內」人員,故縱認查註作業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僅拘束中科院「編制外」或其他之臨時人員,而不及上訴人。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0之1條立法理由中所稱「勞動者」,對適用主體並未加以限制,是無論係單純校內專任之教師,抑或任職於公職單位服務者,皆應屬前揭「勞動者」之範疇,若率謂服務於公職單位之人員,無法主張賦益權,恐有獨厚其他勞動者之嫌,此等差別待遇,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30號、第658號解釋意旨,原處分不採計系爭年資,致影響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不僅法無明文規定,更係對公務人員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㈣被上訴人既於71年間對中科院院長唐君鉑以聘任9等方式,准許其任職該院之服務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基於平等原則,上訴人任職於該院聘任圖書管理員服務年資,自應比照辦理。㈤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謂「……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為母法所無之公務員退休要件,顯然牴觸母法而違憲。且將更動上訴人得請領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違憲」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另上訴人自66年12月13日起至74年7月26日服務於中科院圖書館管理員乙職,所佔職缺係屬國軍員額編制內職缺,從事之工作與一般公務人員或所稱「編制內」聘用人員亦無不同,理應平等對待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採計系爭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採計上訴人系爭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暨計算退休金(含優惠存款金額)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上訴人曾任系爭年資,係中科院依自訂之「職員任用服務規則」進用,所佔圖書館職缺係屬國軍編制外職缺,與前開「曾任軍用文職年資之採計應限於編制內、有給、專任且未曾核給退離給與,並經被上訴人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及相關權責單位依規定辦理查註並覈實出具證明」之規定未符,自無法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且上訴人前於101年12月3日申請自願退休案,即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年資不予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故上訴人任職年資未滿25年,亦未滿60歲,不符自願退休要件為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在案,是上訴人系爭年資非屬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無從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上訴人不予採計,於法並無不合。㈡參照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人員得予併計退撫新制前退休年資之立法說明、被上訴人81年4月14日81台華特四字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被上訴人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等級,依法支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是上訴人自66年12月13日至74年7月26日止,任職中科院圖書管理員乙職,非屬中科院編制表內聘雇人員,而係中科院自訂之「職員任用服務規則」進用人員,其所佔圖書館職缺係屬國軍編制外職缺,核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被上訴人審定或登記有案之年資,亦非屬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文職,且非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實出具證明之年資,自無法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㈢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退休法施行細則係考試院依據退休法第36條授權所訂定,該細則第21條規定,係基於憲法第85條、退休法第1條、第2條及第31條所闡述「依法任用、有給專任」之原則,規範退休法適用對象及公務人員年資得予併計之標準與範圍,並無牴觸母法規定。至於查註作業規定,係為配合被上訴人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四字第0000000號函釋(曾任臨時人員年資,從寬予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以61年12月27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之規定,基於與行政機關臨時人員年資採計衡平之考量,由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據此,現職公務人員曾任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之年資得予查註併計公職退休年資者,係以60年5月29日以前之年資為限。乃國防部對於以往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承認該等人員一定期間之服務年資而准予查註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公務人員法定退休年資之外,一種考量特殊情況而由行政主管機關所為之授益措施,於法並無不合。是項授益措施對於未享受此項措施之公務人員,並不影響其法定退休年資之保障,亦難謂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㈣又公務人員俸級之提敘,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屬公務人員任職期間待遇支給事項;至於退休年資之採計,則應依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辦理,兩者性質、所適用之法據及規範目的均不相同,自不可相互援引比照,提敘俸級年資並不等同於退休年資,是得提敘俸給之年資並非當然得予併計退休年資。㈤另唐君鉑及錢積彭曾任中科院期間,均屬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且經銓敘審定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爰審定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唐君鉑及錢積彭上開任職年資,與上訴人系爭年資職務性質不同,自無從援比並作為上訴人任60年5月30日以後之國軍編制外職缺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憑據,並無違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自66年12月13日至74年7月26日止,任職中科院計畫處,職級為「聘任圖書管理員」,該職務係中科院依其自訂之「職員任用服務規則」進用,所佔職缺屬國軍編制外職缺,已據中科院函復明確,故上訴人系爭年資乃60年5月29日之後編制外之年資,依查註作業規定,不得查註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不符合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曾任軍用文職年資之採計應限於編制內有給專任且未曾核給退離給與,並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及相關權責單位依規定辦理查註並覈實出具證明」之規定,自無法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於104年7月2日自願退休案,依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4年8個月及20年1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4年8個月及20年1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為23.3334%及40.1667%,以及月補償金5%及1次補償金1個基數,於法尚無不合。㈡上訴人系爭年資,前於101年12月3日申請自願退休案,即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年資經中科院101年5月14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5841號書函,認定屬國軍編制外職缺,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爰計至101年12月3日退休生效日止,上訴人任職年資未滿25年,亦未年滿60歲,與自願退休要件未符,自不得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駁回確定,兩造應不得再就此部分為爭議。㈢上訴人雖主張其為中科院編制內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惟依中科院65年5月20日(65)銳玫字4878號令頒「職員任用服務規則」第7條規定,及71年4月15日(71)泰泪字3662號令頒「本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見中科院聘雇人員均非屬國軍編制內人員,而係以該院自訂之員額編配編制表予以規範;且國防部66年3月30日(66)金釗字第930號令核定中科院編制表內均無軍、文官及士官兵編缺,並無聘雇人員職缺,其第1個編制內聘雇職缺係聯勤總部飛彈火箭製造中心,於75年8月7日經國防部核定增編「保健室」編組,新增聘編制內聘雇(護理專長)職缺1人,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依中科院函復說明其編制人員,除文官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外,餘均加入軍人保險,上訴人於68年7月31日納入勞工保險,而非公務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足證上訴人自66年12月13日至74年7月26日止任職中科院圖書管理員乙職,非屬中科院編制表內聘雇人員,而係中科院自訂之「職員任用服務規則」進用人員。上訴人自行認定依行政實務慣例,中科院所屬臨時專任職務人員薪給如由人事經費項下支應,或依科學研究經費支應,該臨時人員即屬中科院「編制內」人員,進而主張其經機關首長「核定」,且辦公時間內全部在聘用機關服務,服務時間總計長達近8年時間,每年並依其聘任等級,按月支領全部時間之薪給,且離職時未領取資遣費或退職待遇,足證上訴人理應屬中科院「編制內專任」人員云云,核無足採。又上訴人既非中科院編制表內聘雇人員,其提出原證30主張中科院未詳實記載聘雇人員資料,如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乃「編制內」人員具體資料,此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受,不得執此藉口,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決定云云,亦失所據。㈣上訴人另主張其任職中科院期間,係由中科院支薪,概屬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編制內有給」聘雇人員云云,惟退休法施行細則所規定編制內、有給、專任,非以支薪為佐證,而係以編制職缺的法律任用及俸給之晉用支薪為準,上訴人職缺既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的晉用,自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支薪。㈤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上訴人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然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仍須符合退休法等相關規定,始得核發,尚難認不符合規定而不予核發,即係侵害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上訴人系爭年資既不符合前揭規定,自無從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係依法行政,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退休金權利。㈥另唐君鉑及錢積彭任職中科院期間,均屬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且經銓敘審定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乃審定其等任職中科院期間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唐君鉑及錢積彭上開任職年資,與上訴人系爭年資職務性質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尚無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退休法就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並無「編制內」及「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要件,又「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是否得予併計為退休年資」將重大影響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數額之計算基礎,顯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不得於退休法施行細則中規範之,遑論修正後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內容增加母法所無之「編制內」及「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限制,顯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揭櫫應以「法律」明文規範對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內容有重大影響事項之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憲。原審法院應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或依大法官解釋逕予拒絕適用,方為適法。原判決未敘明具體理由,遽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牴觸母法而有違憲之情,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無必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當適用法規之違法。㈡查註作業規定係由國防部自行訂定,縱其係依銓敘部84年3月2日(84)台中特四字第0000000號函釋放寬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函釋之意旨而為,仍無法律明文授權,不符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以查註作業規定,認定僅60年5月29日前曾服務國軍單位擔任約聘之編制外或臨時聘僱人員之年資方得採計為退休年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違法。原判決未敘明查註作業規定之法律授權依據,亦未說明該規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理由,逕認該查註作業規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國防部以科學研究科目支應公務人員相當薪資,依行政院主計處63年5月29日臺(63)處忠四字第3022號函釋規定即得視為人事費用,亦即機關「編制內人員」之薪給。上訴人確為中科院編制內專任有給之軍用文職人員,被上訴人亦認定中科院確有以「研究科目」項目支應上訴人薪給之事實,且中科院係依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按上訴人之職等核實薪資,是上訴人依所領取之薪資預算項目,已得證實確屬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之編制內有給聘僱人員,符合退休法第3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規定。原判決不採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未說明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未說明自中科院「職員任用服務規則」及「本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即得判定編制內、編制外人員之緣由,另以非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權責機關之中科院回函為依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證據法則及不當適用法規之違法。㈣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原處分否准併計系爭年資為退休年資,而不予核發退休金,顯已侵害上訴人受憲法第18條規定所衍生之退休金權利,原判決卻認系爭年資並未符合退休法等相關規定,原處分未侵害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㈤唐君鉑及錢積彭之任職年資,均屬任職身分轉換而涉及年資併計問題,上訴人既為編制內聘用人員,任職中科院期間從事之工作亦與中科院其餘聘用人員並無不同,實無作出差別待遇之必要。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得為差別待遇之實質合理正當事由,逕認被上訴人未違反平等原則,要屬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㈥被上訴人就系爭年資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所提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審法院就上訴人101年12月3日申請自願退休案所為102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不當適用法規之錯誤裁決,原審法院應就系爭年資另為合法正確之判斷。㈦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欠缺母法授權基礎,自不得作為併計年資計算之依據。又姑不論上開規定是否有母法之授權基礎,惟基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以修正後之該款規定溯及適用於退撫新制前之年資併予計算。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係自84年7月1日開始實施,上訴人服務於前述期間任職中科院之事實,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即74年7月26日已終結,自應適用84年7月1日時退休法就新舊年資併計之規定。原判決遽以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違憲為由,而未具體審酌上開規定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另原判決逾越文意解釋範圍,逕以上訴人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聘任為由,拒為採納上訴人所提出可得證明其乃「編制內」、「專任」、「有給」人員之證據,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斷,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
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係99年8月4日修正(100年1月1日施行;仍為現行法)所新增。據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就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仍係依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辦理。同法施行細則於99年11月10日配合一併修正,並參照原規定即71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該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修正後第21條明定相關年資採計範圍。其中第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嗣103年5月8日再修正為:「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
……二、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該條於105年11月4日再就第1項酌修序文文字,第2款文字內容未予修正),其修正理由略謂:「鑑於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仍沿用71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惟因各款文字過於簡略,致實務運作上時生爭議,爰為避免年資採計規定遭不當擴大或錯誤解釋而未符原條文之真義,乃酌作文字修正,俾清楚界定各項年資採計範圍,以杜爭議。各款修正重點如下:……㈡第2款:由於軍用文職年資係以經銓敘部登記有案之文職職務或其他職務性質、職責相當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文職年資,並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始得併計,為求語意明確並兼顧實務作業之可行性,爰就第2款文字酌作修正。上開所稱『編制內』,以依各軍事機關(構)組織法規或編組裝備表進用者為限。」查上述退休法施行細則乃考試院依據退休法第36條之授權,為執行退休法對於得作為計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核與退休法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原判決審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母法無違,得予適用,並據之而認上訴人以該條款後段所定「……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牴觸母法而有違憲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大法官解釋為無必要,並無違誤。上訴論旨謂退休法就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無「編制內」及「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要件,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且年資採計事項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不得於退休法施行細則中規範,上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違憲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另原判決業已敘明其審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母法無違而得適用,以及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大法官解釋為無必要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參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敘明具體理由,遽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牴觸母法,並無必要裁定停止訴訟,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當適用法規之違法,亦無足採。
㈡次依退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該法適用範圍係指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由於各級機關依行政院暨所屬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該辦法係行政院於61年12月27日以(61)台院人政貳字第45123號令訂定發布)所僱用臨時人員,非屬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其服務年資本不得併計嗣後經任用為公務人員之年資,惟為顧及其等權益,並考量各機關間之均衡,被上訴人於84年退撫新制實施前,爰以84年3月2日(84)臺中特四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謂:「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國防部為配合上開函釋就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寬認定之意旨,於85年6月10日以(85)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查註作業規定,略以:「……貳、實施對象:現任公務人員於60年5月29日以前曾服務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外或臨時聘僱人員。……伍、審核要領:……五、當事人若係於60年5月29日以後離職,惟其年資亦僅能採計至60年5月29日當日止,之後編制外或臨時聘僱之年資不得查註併計。」準此,國防部所屬單位編制外之約僱人員或臨時聘僱人員年資得予查註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者,係以60年5月29日前之任職年資為限。又此項年資之採計,係基於特殊情況之考量,為顧及是類人員權益而採有利於其等之從寬認定,對於未能適用該查註作業規定之人員,亦不影響其等依法採計退休年資之保障,當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上訴意旨稱國防部訂頒之查註作業規定無法律授權,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難認屬可採。且查,原判決就此亦已論明:被上訴人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敘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銓敘部組織法第1條參照),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之權責機關,而國防部於職權範圍內就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之年資是否查註併計等事項,訂頒查註作業規定,明白規範其作業程序與適用範圍,與被上訴人放寬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84年3月2日(84)臺中特四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並無違背,得予適用,故上訴人主張查註作業規定無法律明文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而屬違法云云,殊無可採等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參看),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敘明理由,即逕認查註作業規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得予適用,而有判決不備理由違法之情事,上訴論旨此部分之指摘自無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年資,係上訴人自66年12月13日至74年7
月26日止,任職中科院計畫處,擔任「聘任圖書管理員」之年資,而該職務係中科院依其自訂之「職員任用服務規定」進用,所佔職缺屬國軍編制外職缺,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尚無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年資,不符「現任公務人員於60年5月29日以前曾服務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外或臨時聘僱人員」而得查註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要件,亦與「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之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覈實出具證明者」之規定未合,依退休法第31條第1項、行為時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查註作業規定等規定,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據以維持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以行為時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係於103年5月8日修正發布並施行,上訴人前述期間任職中科院之事實,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之74年7月26日即已終結,不得以修正在後之該款規定溯及適用於本案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法,要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尚不足採。另原判決已就上訴人關於其為中科院編制內專任之軍用文職人員、任職期間由中科院支薪即屬編制內有給聘僱人員、被上訴人依查註作業規定否准其於中科院任職期間之退休金權利而侵害其依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與生存權、以唐君鉑及錢積彭2人任職中科院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等各項主張暨其所提相關證據,如何不足採據之得心證理由及其認定依據詳為論述(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㈥、㈦、㈧、㈨參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業已指駁之理由,或屬原審依其職權為證據取捨認定之事實部分,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作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
備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