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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13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賴秀卿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上 訴人 即

參 加 人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振國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郭佩佩 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54號、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55號合併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79、679-1、680地號等3

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先後逢921、331地震,遭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拆除,並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及該條例第8條規定,於民國91年11月19日以府都四字第09125869500號公告劃定系爭土地為更新地區及更新單元。嗣臺北市政府於92年12月18日以府都四字第09228237300號函核准參加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即實施者)所擬具之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元大公司旋於93年5月5日檢送系爭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審議。案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審查,並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都市設計聯席審議委員會94年10月14日聯席委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有條件修正後同意通過。臺北市政府旋據以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號函准予系爭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修正後核定實施,並以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號函予以公告。上訴人賴秀卿為系爭都更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對系爭都更案之核定公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部分,就權利變換計畫部分不受理,賴秀卿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賴秀卿對系爭都更案中權利變換計畫書中權利價值有異議部

分,依97年1月16日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於95年10月19日申請調解,經臺北市政府提交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96年6月25日第79次會議決議調解不成立,賴秀卿續於96年8月22日申請調處,經臺北市政府依97年1月16日修正後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作成決議後,臺北市政府乃據以98年8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5000號函復賴秀卿:「……三、旨揭案件前經本府以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號函核定公告實施,臺端針對前開核定內容提出異議事項,涉及權利價值部分,業於98年7月6日提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1次會議審決,本案實施者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以現金找補予臺端新臺幣(下同)9,253,500元整。」賴秀卿對該函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元大公司就系爭都更案取得臺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96年

建字第203號建造執照,嗣因建築設計有所變動,須辦理更新計畫變更,元大公司乃以97年7月3日元建(都更)字第39號函擬具系爭都更案變更案報請核定,臺北市政府認無涉及權利關係人之權益及面積更動,而以97年8月7日府都新字第097306936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嗣元大公司於建築工程實施完竣,取得臺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99年4月23日核發99使字第139號使用執照後,即向輔助參加人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並檢附測量結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權利變換辦法)第23條規定,於99年5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79、679-1、680地號等3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釐正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案」(下稱系爭釐正案)之核定,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7月20日以府都新字第099308563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准予核定實施,賴秀卿認原處分1核定之釐正權利變換分配結果與原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不符,致賴秀卿分配建物面積減少而有不法,遂於99年8月18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同時向臺北市政府提起審議核復,救濟過程另於後述),內政部以99年10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90208779號函將賴秀卿訴願視為對權利價值異議,移請臺北市政府辦理,賴秀卿則以其提起訴願已逾3月,內政部迄未為訴願決定,而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於100年1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53號裁定認內政部已將賴秀卿訴願視為權利價值異議,非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得逕行起訴之要件,乃以賴秀卿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之訴。賴秀卿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裁字第1243號裁定以內政部應就賴秀卿訴願依訴願程序加以審議,未於3個月內為決定,賴秀卿逕為撤銷訴訟之提起,乃屬有據,而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原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案件繫屬,並分別於100年9月8日及101年11月7日裁定命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元大公司及系爭都更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華之影有限公司、郝愛琍、孫照臨、宗緒南、姚婉瑩、林肇宏、林肇勳、張和鈞、江俊明、張正道應獨立參加訴訟。

㈣賴秀卿另就系爭釐正案有關權利價值之爭議,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異議請求審議核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2月8日以府都新字第10030048300號函為審議核復處分(下稱原處分2)駁回賴秀卿異議,賴秀卿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0年8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00119923號訴願決定(下稱本案訴願決定)駁回,並於理由中敘明訴願決定範圍限於因原處分2維持系爭釐正案造成賴秀卿權利價值變動,損及權益部分;至於賴秀卿更新前權利價值之評價部分,非屬系爭釐正案所造成之權利變動(其爭執前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賴秀卿就此部分再為爭執,非其訴願審議範圍。賴秀卿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76號案件繫屬。㈤賴秀卿於原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案件、100年度訴字

第1776號案件分別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經原法院認係同就系爭釐正案核定適法與否為爭議,乃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之數宗訴訟,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及元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嗣賴秀卿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1、2及本案訴願決定違法。經原審於裁定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後,合併判決確認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違法,並駁回賴秀卿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各自敗訴部分不服,遂分別提起上訴。

二、賴秀卿於原審起訴主張略謂:㈠賴秀卿因本件都市更新所應分配之建物面積,早在95年8月24日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並載明於權利變換計畫之建築物分配清冊。嗣雖曾在97年8月7日變更權利變換計畫,然更新後賴秀卿應分配之建物面積並無變動。但臺北市政府於99年7月20日卻以原處分1釐正圖冊方式,變更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減少賴秀卿分配1樓A戶面積6.94㎡、1樓B戶1.57㎡,合計減少8.51㎡。又更新後全棟建物共17層樓、33戶,唯獨賴秀卿1樓A戶與B戶面積減少,其餘31戶面積卻都增加,就連1樓C戶面積亦有增加,申請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之實施者即元大公司分配面積還大幅增加。且賴秀卿分配2戶建物面積共7個部分,包括1樓A戶主建物室內面積、騎樓面積、公三共有面積、公四專用機房面積、1樓B戶主建物室內面積、公三共有面積、公四專用機房面積等7個部分,每個部分面積竟都減少。㈡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後,非經踐行法定程序,不得變更,乃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及其書圖內容,除有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1或第29條之1規定得採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之情形外,非經踐行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等法定程序,不得變更。又主管機關若要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權利變換計畫,自應先查核地政測量成果圖是否適法正確。然查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更新建物第一次測量所出具之測量成果圖(下稱系爭測量成果圖),其上標註之建物邊長尺寸來源不明,並非依據臺北市都市發展局99年4月23日99使字第0139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下稱竣工圖)之標示轉繪、亦非實地測量,臺北市政府以之作為原處分1釐正圖冊之依據,故臺北市政府所為原處分1,程序違法且實質內容有誤,其以違法錯誤不實之測量成果圖,執為釐正圖冊之依據,更有重大違法瑕疵,且欠缺正當性基礎。㈢且本案更新建物之使用執照是99年4月23日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是同年5月6日完成,臺北市政府核定發布釐正圖冊之時間則是同年7月20日(即原處分1),故建物第一次測量行為時之法規「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應適用95年11月24日之規定。而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第271條規定,本案更新建物第一次測量,依法應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於測量完竣後始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無得以轉繪而免實地測量之規定;雖臺北市政府與元大公司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

「……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然該規定係102年8月28日始增訂,已在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更新建物第一次測量(99年)之後,自非本案得以轉繪方式而免實地測量之依據。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於102年8月28日增訂前,內政部已訂頒「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得就符合該規定之建物以轉繪方式辦理,然該作業要點之轉繪規定,與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及第271條應實地測量之規定不符。是大安地政事務所未實地測量,而於99年間誤准元大公司以轉繪方式取代實地測量,並無適法依據,且不符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㈣權利變換辦法第23條第2項明定,該管登記機關(本案為大安地政事務所)應依權利變換計畫中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辦理建築物測量。且唯有踐行前開程序,始得依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此參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都市更新之實施者元大公司係自行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並非依照權利變換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建築物測量,元大公司並未依照權利變換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臺北市政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建築物測量,臺北市政府亦未依該項規定程序囑託該管登記機關依權利變換計畫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辦理建築物測量,自無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雖原發回判決意旨認權利變換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因法令修正,已賦予實施者得視情形需要選擇是否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之權限,惟即便元大公司可選擇不實地埋設界樁,然地政機關既未按該項規定依都市更新計畫書圖辦理建築物測量,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臺北市政府未踐行權利變換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即依同條第3項為釐正圖冊處分,於法亦有不合。

㈤主管機關對於事業計畫之核定,雖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定有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等程序,仍被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9號解釋認為不足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表達意見之機會,本件臺北市政府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即以原處分1釐正圖冊方式,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改變分配結果,違法且違憲。另臺北市政府未探究事實、未踐行法定程序,竟將無關測量之事項(例如公四專用機房面積、公三公設比例及面積等),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亦有違法。㈥本件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配不公,不僅如此,賴秀卿發現臺北市政府核定的都市更新計畫,估價案例不實、嚴重低估賴秀卿更新前土地與建物之權利價值、共同負擔費用金額違法核計等,請求撤銷權利變換計畫,重新估價、重新審議共同負擔費用,但先被受理訴願機關以未循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程序而為不受理決定,嗣遭法院程序駁回。其後賴秀卿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程序提出異議,於審議核復後提起訴訟,竟然又遭法院以非屬該條例第32條權利價值爭議而駁回,相關爭議未獲實體審理。賴秀卿爭議的估價不實、權利價值遭嚴重低估、共同負擔費用之核計違法不當等,迄今仍未獲法院實體判決。是賴秀卿前提起2件行政訴訟雖遭判決駁回確定,然該2案之訴訟標的,均與本案爭訟之行政處分不同,故關於前案判決,對本案並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㈦臺北市政府所為原處分1,係以釐正圖冊方式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改變建物面積及分配結果,不僅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更有違反都市更新條例、權利變換辦法,故原處分1違法,且損害賴秀卿權益,甚為明確。雖原處分1有關建物面積變更之核定,涉及後續產權登記,然縱將原處分1撤銷,並不會直接造成目前已登記之建物面積狀態立即產生變動。況賴秀卿1樓A戶及B戶主建物面積之錯誤短少,可補登面積,此並不影響其他第三人物權登記之效力。又臺北市政府所為原處分2,係維持原處分1有關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之數額,茲因金錢找補並無不能回復原狀問題,亦與善意第三人建物之登記狀態無涉,不生不能撤銷問題。原處分1既有違法,應予撤銷,則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2維持原處分1之核定,即失所附麗,亦應撤銷。另有關賴秀卿追加之備位確認違法訴訟,事證理由同前述所載,併此陳明等語,為此請求判決:⒈先位聲明: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違法。

三、臺北市政府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元大公司依賴秀卿所簽都更同意書及其他地主意願完成更新建築,元大公司於申請使用執照之同時,依權利變換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同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測量,並大安地政事務所本其地政測量專業,以所擇之測量方法完成後呈現出測量成果。就測量成果圖所呈現之各戶面積既與原權利變換計畫所載面積有所差異,元大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所規定簡化作業程序辦理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程序上亦無問題。臺北市政府受理元大公司申請後,再依權利變換辦法23條第3項規定,依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之結果,作成原處分1以核准釐正原權變計畫圖冊,亦於法有據。又原處分2維持原處分1之分配結果,亦無不妥。㈡蓋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3項乃更新案件釐正圖冊之法令依據。茲因釐正圖冊為都更案件常見現象,故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規定,於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得行簡化作業程序辦理,無需依該條例第19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又權利變換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實施者「得」辦理實地埋設界樁,故實施者於實施都市更新案件過程,得依其實施者法律上地位,衡諸各更新計畫之需要,實地埋設界樁,申請臺北市政府囑託辦理地籍及建築物測量,倘實施者認為並無實地埋設界樁之必要或無囑託測量之必要,逕行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均非法所不許。賴秀卿曲解法條原意及文義,主張釐正圖冊應實地測量,將之解讀為強制規定,實與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及權利變換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不符。㈢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雖無轉繪之明文,然依行為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及依臺北市政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要點(下稱臺北市作業要點)第3點(二)⒈規定可知,建物第一次測量採行轉繪方式辦理,並非無據,且轉繪方式乃是依據建管單位核可之使用執照圖說資料辦理建物平面圖轉繪,可免重複測量之浪費提升建物測量效率,民眾也可免除繳交高額測量規費,並可節省時間上支出,對申請人而言乃是便民之行政措施。本案建築完成後,由實施者(即元大公司)以轉繪方式辦測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賴秀卿主張地政機關辦理更新建物第一次測量,須逐一就分配單元以「實地測繪」為限,乃是大開便民倒車之說法,更與現行地政實務作法不符。㈣元大公司因更新後主建物2樓以上補登記外露柱主建物面積(賴秀卿分配1樓建物無外露柱設計),各戶主建物面積增加,大公持分也隨之增加,故而賴秀卿大公面積相對消長而減少。又元大公司因更新後建築物主建物3樓以上補登記雨遮為附屬建物(賴秀卿分配1樓建物無雨遮設計),增加虛坪面積,而各戶面積之增減,經彙算仍歸入更新後總權利價值,各樓層所增加之面積價值,賴秀卿仍得依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分享。故因元大公司於地政產權登記時,補登記外露柱及雨遮面積之結果,於釐正後建物總面積及更新後總價值都有增加,賴秀卿所領取之差額價金亦有增加,並無分配不公之事。㈤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乃是大法官分別就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關涉本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事業計畫(關涉本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所為定期宣告失效之解釋。本案所涉者為元大公司依本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以簡化作業程序辦理權利變換計畫之作業,此與上開都更事業概要及都更事業計畫並無相關,自無該號解釋適用問題。㈥在申請使用執照前之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部分(即原法院96訴2763號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已經原法院確認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無任何違法,復因判決有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賴秀卿就本案所涉之釐正圖冊爭議,自不得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更何況,釐正圖冊乃是在申請使用執照之後階段,自不能在釐正圖冊階段再回頭檢視權利變換計畫階段適用法律有無錯誤。㈦原參與本件更新案內21名地主,直至臺北市政府統計至103年1月14日時止,有17名地主已依釐正之結果,將所登記、分配之房地轉售第三人,並有再轉售情形,因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向前手(即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權利,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即第三人信賴登記形成之權利狀態已無改變可能,依原發回判決之見解,臺北市政府就此分配結果無重為核定之必要及可能,賴秀卿先位撤銷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當應駁回。又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為合法有效行政處分,無是否生效不明確之問題;況且,賴秀卿爭執釐正圖冊減少之面積,也已經具領差額價金有案,更無權利保護必要,賴秀卿追加確認原處分1、原處分2違法,亦無理由。乃賴秀卿事前簽具都更同意書參與本件都更案;事後臺北市政府在99年7月20日核定原處分1之後,賴秀卿旋即於99年7月27日已領去所應分配二單元之差額價金在案,即根本無損害可言,更無損害填補問題,賴秀卿興訟當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請求判決駁回賴秀卿之訴。

四、元大公司於原審參加陳述意見略謂:㈠系爭都市更新案係以重建方式處理,並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於系爭都市更新案取得建築執照後,即進行重建建物之建築工程;元大公司於系爭都市更新重建建物之建築工程完竣後,依建築法第70條及第71條之規定,檢附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等資料,申請系爭都市更新案重建建物之使用執照。嗣取得使用執照後,元大公司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大安地政事務所遂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即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3點至第5點規定,自系爭都市更新案重建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至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以為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方法。因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與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不同,故元大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釐正相關圖冊,並經臺北市政府依權利變換辦法第23條第3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規定,核定發布實施之。最終,由元大公司依系爭都市更新案釐正核定後之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臺北市政府囑託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職此可知,自系爭都市更新案取得建築執照至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遵循地政、建管及都市更新等相關法令辦理,臺北市政府與元大公司絕無脫免法定程序或惡意侵害賴秀卿之權益。㈡內政部以85年1月10日(85)台內地字第8573143號函訂頒「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為達簡政便民之目的,該作業要點第3點明訂得以轉繪方式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是本件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建物,於99年3月23日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大安地政事務所依當時有效之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3條等規定,以轉繪方式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要屬合法適當。㈢本件都市更新案經釐正後造成1樓之建物面積減少,其原因有二:其一為合理建物測量誤差之釐正(即主建物騎樓部分、共有之機房及大公部分),其二為更新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範圍未計入面積之釐正(即主建物外露柱部分及附屬建物雨遮部分),二者均係按地政機關建築物測量結果所為之釐正,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規定,得逕由主管機核定發布實施之,無須依第19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又,本件都市更新案經釐正後,雖造成賴秀卿權利價值變動,惟元大公司即系爭都市更新案實施者,業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發給差額價金共計11,938,144元,此有差額價金計算表及收據。由是可知,本件都市更新案之釐正及原處分1、2,均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第29之1第1款第5目及第31條,與權利變換辦法第25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殊無違誤。㈣本件都市更新暨權利變換計畫案,業由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本院99年判字第668號判決駁回賴秀卿之訴確定在案,又賴秀卿就權利變換計畫中之權利價值異議部分,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駁回賴秀卿之訴確定在案,則依據前開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即包括「權利變換計畫案」及就權利變換計畫案中關於「權利價值決定」之法律關係。因此,權利變換計畫確定前,任何足以影響權利變換計畫中所確定之法律關係之事項,無論已於前案中提出或可得於前案中提出者,均為遮斷效所及,屬既判力範圍,賴秀卿不得再於本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等語,請求判決駁回賴秀卿之訴。

五、原審法院判決確認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違法,並駁回賴秀卿其餘之訴,其理由略謂:㈠關於賴秀卿在原審起訴範圍部分:本件原處分1部分,臺北市政府係於99年間以原處分1(即99年7月20日府都新字第09930856300號函)釐正圖冊方式,變更95年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減少其分配之1樓A戶面積6.94㎡、1樓B戶1.57㎡,合計減少8.51㎡。賴秀卿因認受有建物面積減少之損害,且權利價值之核定與差額價金找補之數額顯然過低,而就原處分1關於權利價值以外之事項提起本件行政爭訟;至於原處分2部分,則係就有關權利價值之爭議,賴秀卿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審議核復,因不服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2(即100年2月8日府都新字第10030048300號函)維持原處分1(有關權利價值之核定),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㈡關於本件訴訟類型部分:本件系爭建物更新後全棟建物共17層樓、33戶,其中僅4戶(即賴秀卿、華之影有限公司、郝愛琍、張和鈞)尚未出售移轉建物產權於第三人外,其餘均已轉售並移轉建物產權予第三人,且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移轉產權之登記有基於當事人間之惡意為之,自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故而臺北市政府主張系爭都市更新案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9年11月間已完成權利變換產權登記,多數參與更新地主已依釐正之結果,將所登記、分配之房地轉售第三人,縱賴秀卿提起撤銷訴訟,事後確認原處分有無效或撤銷之理由,已登記形成之權利狀態已無改變回復之可能,即屬有據。即本件適用土地法第43條結果及揆諸原發回判決意旨,賴秀卿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1、2及本案訴願決定,此部分已無訴訟實益,即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惟原審仍應就賴秀卿備位聲明確認訴訟部分為審理,在此敘明。㈢關於系爭建物地實地埋設界樁部分:元大公司於系爭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後,係取得臺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於99年4月23日核發之99使字第139號使用執照,已在權利變換辦法於97年8月2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後,是否「辦理實地埋設界樁」,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新法之規定,為原發回判決意旨所揭明。是賴秀卿主張依權利變換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必須「實地埋設界樁」,始得依該辦法同條第3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等語,即有未合。㈣關於系爭釐正建築物總面積增加事項:賴秀卿本件都市更新所應分配之建物面積,早於95年8月24日即為臺北市政府所核定,並載明於權利變換計畫之建築物分配清冊。嗣臺北市政府曾於97年8月7日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但更新後賴秀卿應分配之建物面積並未發生變動情形。而臺北市政府於99年7月20日,始以原處分1釐正圖冊之方式,變更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減少賴秀卿分配之1樓A戶面積6.94平方公尺、1樓B戶

1.57平方公尺,合計減少8.51平方公尺。但參加人元大公司及其餘更新地主之面積均未減少,反而增加。次查賴秀卿分配之2戶面積共7個部分,包括1樓A戶主建物面積、騎樓面積、公三共有面積、公四專用機房面積、1樓B戶主建物面積、公三共有面積、公四專用機房面積等7個部分,每個部分面積均有減少情形。臺北市政府雖稱其以原處分1變更建物面積,係依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辦理,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權利變換辦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釐正圖冊,變更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至於地政測量,則係依據竣工圖所標註之建物尺寸轉繪計算等語。惟查: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尚係於99年4月23日核發,元大公司係於99年3月23日申請測量,但大安地政事務所卻於99年4月12日即據以進行轉繪測量,事實縱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陳「當事人可先送件」,但竣工圖於99年4月23日前尚未核發,大安地政事務所如何能於99年4月12日進行轉繪測量?是其轉繪測量即有日期倒置情形,則其轉繪測量是否實在,即值探究。⒉況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時之98年7月6日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而「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為當時95年11月24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所明定,並無以「轉繪方式」取代「實地測量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明文。故而,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規定,辦理「實地測量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卻另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但書及第78條之1等於102年8月間始增訂、修正之規定,採取轉繪測量方式(免實地測量)為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於法難謂有據。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固得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5款「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採取簡化作業程序辦理(即不適用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而屬不適用同條例第29條第1項嚴格程序之例外規定,依例外從嚴原則,在此法條所指「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自係指合法且無瑕疵之測量結果而言,並不包括不合法及有瑕疵之測量結果在內,始符合該條例外規定從嚴之意旨。查系爭釐正圖冊前原95年核定都更計畫及使用執照上同載14473.23平方公尺(即都更計畫及使用執照上記載之總樓地板面積),元大公司於系爭釐正圖冊後主建物2樓以上補登記外露柱,主建物面積及3樓以上補登記雨遮為附屬建物,建築物總面積自然跟著增加;亦即,元大公司於地政事務所產權登記時,補登記「外露柱及雨遮面積」。惟本件輔助參加人據以轉繪之系爭建物竣工圖(加註文字及畫有紅實線者),其上雖有建築師即證人姚仁喜建築師之用印,但經原審查證結果,該竣工圖中「加註文字及畫有紅實線」部分,並未經具名者即證人姚仁喜建築師審核,實為參加人元大公司所自為之加註及畫紅實線,再經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蓋用姚仁喜建築師之私章,實不具專業簽認之加註文字及畫紅實線之竣工圖效力,自未符大安地政事務所所據以轉繪之臺北市作業要點之第3點(二)2之規定,並非合法。大安地政事務所根據此不具建築師簽認之加註文字及紅實線,轉繪成本件測量成果圖,其轉繪基礎即有瑕疵,亦非合法,則其據以繪製成本件之測量成果圖,自有瑕疵而有違法。臺北市政府未予詳查,逕自採用該瑕疵非合法之測量成果圖,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及權利變換辦法第23條規定,核准參加人元大公司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以釐正圖冊方式為權利變換分配結果,即有違誤,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㈤關於現金找補(差額價金)評價時點:本件賴秀卿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之轉繪尺寸存在瑕疵,於經專業建築師予以逐一逐項審核無誤前,並非正確合法。則原處分1核准元大公司所提釐正圖冊之數據即屬有誤,原處分2,根據不正確之釐正圖冊數據,依據權利變換辦法第25條規定,「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認定元大公司支付賴秀卿釐正圖冊後領取差額價金10,990,338元即屬不正確,亦有違法。另依權利變換辦法第10條規定可知,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非不得以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總權利價值為計算基礎。至賴秀卿是否因元大公司提出不正確之釐正圖冊,且因系爭建物諸多所有權人善意出售產權予善意第三人,以致無法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為建物面積之分配,而僅得以差額價金補償者,其所造成之損失,核屬元大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問題。㈥賴秀卿前所提起2件行政訴訟,其中原法院96年訴字第2763號判決之訴訟對象標的為臺北市政府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號函;原法院99年訴字第420號判決之訴訟對象標的為臺北市政府98年8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830985000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本件都市更新案係因臺北市政府原處分1、2及本案訴願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針對臺北市政府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3條規定釐正圖冊(面積尺寸),導致賴秀卿受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面積變動(換)均有不同。質言之,本件係因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總登記,根據所稱「竣工圖尺寸」之測量成果圖,引發釐正圖冊,造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面積增減之產權登記行政爭訟。與上開前2案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未涉本件測量成果圖,其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在此敘明。㈦本件臺北市政府更為適法處理時,依原發回判決意旨,如元大公司於釐正後以實施者身分獲配的建築物面積比原計畫分配者增加者,仍應一併審酌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共同負擔,「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而非由實施者任意增加供其折價抵付投資費用的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再以現金補償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旨。最後,本件既屬適用都市更新條例之事件,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遵守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乃當然之理。㈧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1、2所據之釐正圖冊既有上述不合法情形,自有違法。賴秀卿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1、2及本案訴願決定,因本件都市更新案已於99年11月間已完成權利變換產權登記,多數參與地主及建物所有權人已依原處分1釐正之結果,將所登記、分配之房地轉售予第三人,賴秀卿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對於業已出售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形成之權利狀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對世效力),並無改變回復之可能,其在此所提撤銷訴訟即無訴訟實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追加之後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1、2及本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2)違法之訴訟,因原處分1、2及本案訴願決定確有上述違法情事,則其據以訴請確認其違法(本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2,因原處分1、2尚未確定,故一併確認訴願決定違法),即屬有理由。又因原處分1所據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面積尺寸轉繪之A2.01竣工圖,非經姚仁喜建築師審核簽認,核屬不合規定之文件,則賴秀卿系爭建物計算面積尺寸所據之竣工圖即有不正確尚待釐清情形,自應由臺北市政府更為適法之處置。又本件賴秀卿系爭建物,如再經大安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測正確尺寸後,元大公司對於賴秀卿未能以建物分配之結果(賴秀卿如因之受有損害者,核屬另一問題),而其權利價值應以差額價金補償時,依權利變換辦法第10條之規定意旨,非不得以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總權利價值為計算基礎,亦應一併考量等語。

六、賴秀卿上訴意旨略謂:本案爭訟之行政處分,係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1釐正圖冊方式,變更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改變建物面積分配結果與權利價值及差額價金之核定,將全棟更新建物17層樓共33戶,唯獨減少賴秀卿分配之2戶建物面積,增加其餘31戶建物面積,還大幅增加實施者元大公司分配之面積。原處分2則為被上訴人維持原處分1有關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之核定。原發回判決意旨,就本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所形成已登記之權利狀態,有無改變回復之可能,認更審前判決對此恝置不論,理由尚屬不備,方為廢棄發回之判決。查賴秀卿被減少的2戶建物共7個部分之面積,雖公設部分與其他人有關,然1樓A戶主建物室內面積、騎樓及B戶主建物室內面積等3個部分,並非公設,因面積錯誤致被違法減少,仍可補登面積,且不影響其他善意第三人之物權登記,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況本件都市更新建物之產權登記,雖是依據原處分1釐正圖冊辦理,然登記既已完成,即便將原處分1撤銷,相關物權登記狀態仍在,尚不致於直接立即失效(權利變換,只是土地建物登記的前階段,並不等於登記本身)。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及法治國「有權利受損即有救濟管道」之法則,亦有撤銷原處分1之必要,以解消其規制力,並免違法狀態繼續存在。又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2維持原處分1有關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之核定,此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涉及金錢找補,而金錢找補,並無不能回復原狀之問題。況原發回判決意旨只就建物面積部分認若予撤銷,是否涉及轉售後之善意第三人信賴物權登記,應予究明,並未提及有關金錢找補之原處分2不能撤銷。是以,原處分1程序違法,且實質內容有誤,業經原判決闡述甚詳,則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2維持原處分1有關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之核定,即失所附麗,亦屬違法。原審僅判決確認原處分1、2違法,卻未判決撤銷,實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對賴秀卿主張並無不能回復原狀問題,原判決未予論斷,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提呈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290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意旨供參等語,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賴秀卿部分,撤銷原處分1、原處2及本案訴願決定,或發回原審法院。

七、臺北市政府上訴意旨略謂:㈠權利變換辦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實施者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時,得辦理實地埋設界樁,…辦理地籍測量及建築物測量。

」上開條文中之「測量」,都無僅限「實地測量」之明文。又依內政部所訂行為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之製作得以轉繪方式辦理。內政部於102年8月28日將上開轉繪規定行政命令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提升位階為法規命令,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示,該條新增理由在於革新建物測量業務,將內政部85年訂頒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所規定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之製作得以轉繪方式辦理,增訂該條規定。且臺北市政府所訂臺北市作業要點第3點(二)1亦明定可以轉繪。由上可知,建物第一次測量採行轉繪方式辦理,並非無據,且行之有年,轉繪方式依據建管單位核可之使用執照圖說資料辦理建物平面圖轉繪,可免重複測量之浪費提升建物測量效率,民眾也可免除繳交高額測量規費,並可節省時間上支出,為一簡政便民之行政措施。原判決誤認本案大安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轉繪之依據為102年8月間始增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但書及第78條之1,並得出本案測量當時並無「轉繪方式」取代「實地測量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明文,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就有可議之處。又立法者已界定系爭更新案件釐正圖冊方式可採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並以地政機關測量成果為據。原審法院曲解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2項文義,將簡化作業程序案件複雜化,強加各分配單元必須「實地測量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顯是將連一般擬定或變更權利變換案件所無之「實地測繪」,加諸於釐正圖冊簡化作業程序,簡化作業程序目的無法達成,原判決更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9之1條規定,並與比例原則不符。㈡依權利變換辦法第23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2項,及行為時有效之內政部所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元大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時同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測量,乃法規所允許。且元大公司於99年3月23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測量,大安地政事務所排定99年4月12日現場測量,建物測量申請書「註」欄載明「本案測量日期請排四月十二日」,此一日期也載明在測量成果圖左上角「測量日期」欄。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9年4月16日發函元大公司補正,元大公司再將99年4月23日取得之使用執照資料,於99年4月30日補正予大安地政事務所。元大公司於99年5月6日自大安地政事務所領取領據測量成果圖在案。由上,大安地政事務所排定99年4月12日,乃是現場測量之日期,並非轉繪之日期,原審誤以實地測量日期為轉繪日期,並據以推論轉繪測量有日期倒置情形,已有認事不憑證據違法。且大安地政事務所受理元大公司建物測量申請後,於99年4月9日簽派技士閉蕭維及測助李維綱等人外勤,並於99年4月12日下午14時到場以實地測量補足轉繪、建築師協助註記之不足,符合臺北市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第2目規定。乃本案測量方法以轉繪並輔以建築師註記及現場測量完成測量成果圖,也無違誤。㈢臺北市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第1目規定:「…應由申請人依規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據以轉繪平面圖。…。」,故本案竣工圖標示紅線係由元大公司繪明權利範圍,元大公司也具狀表示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原判決誤以為標示紅線權利範圍應由建築師為之,已有誤用法規之處。又本案竣工圖上尺寸不明部分也經建築師審核註記,乃本案係經大安地政事務所依臺北市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第2目規定,告以元大公司轉知建築師註記。

依照呂恭安建築師到庭陳述,此一加註尺寸係由呂恭安建築師查核無訛,再由呂恭安建築師基於內部分層負責關係,由姚仁喜建築師授權蓋用私章,並無不符上開作業要點所定由「建築師加註」規定。㈣本件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過程並無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1核定釐正圖冊,於法有據;原判決指出臺北市政府更為適法處理時,仍應一併審酌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惟原判決就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未命當事人辯論,違反闡明權規定;原審既認定本案原處分1、2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參照原發回判決所指,臺北市政府已無重為適法核定之必要,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重為適法處置,與原發回判決未盡相符;原判決所引權利變換辦法第10條是適用在權利變換過程,與本案情節是「權利變換完成後」情形不同,原判決認定釐正所生面積差,應適用權利變換辦法第10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末查,本案釐正圖冊程序為本更新案其中一環,賴秀卿是自始同意參與系爭更新單元之住戶,系爭更新案之進行符合其意願目的,難謂有損害賴秀卿之權益情形,賴秀卿同意系爭更新釐正案之進行,原判決棄置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更何況,賴秀卿自元大公司領取差額價金,更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賴秀卿於原審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審判決未置一詞,也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臺北市政府部分,發回原審法院。

八、元大公司上訴意旨略謂:㈠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第196條第2項規定,亦即其確認違法之處分僅限於「下命處分」,且應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件。本件原處分1為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而原處分2係維持原處分1造成賴秀卿權利價值變動之處分,核其等行政行為性質,應與權利變換計畫相同,均屬「形成處分」,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1、2殊無執行完畢之問題,其規制效力仍存在,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196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餘地,是故,原判決准許賴秀卿確認之訴之請求,已有不適用前開法令之違誤。況且,元大公司業於原審主張本件確認訴訟不具備確認利益,原判決對元大公司所提出之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之重要主張,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又提起行政訴訟,均須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本件賴秀卿並無因原處分1、2受到任何損害,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蓋縱認為釐正圖冊不正確(元大公司否認之),但因本件建物絕大部分已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已無法補登記賴秀卿所有建物之坪數,則賴秀卿短少而無法補登記面積之損害差額之計算,亦應以評定基準日之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又依賴秀卿於原審從未主張其短少面積高於8.51㎡,理論上其短少之面積,應少於8.51㎡,甚至短少面積應為0,則元大公司前已根據權利變換辦法之規定,以8.51㎡,按評價基準日之更新後權利價值,計付賴秀卿10,990,338元,當時賴秀卿即屬溢收差額價金,是賴秀卿無法補登記短少面積之補償,實與賴秀卿先前溢收之差額價金相等,故賴秀卿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其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㈢本件訟爭之標的為臺北市政府作成之原處分1(即釐正處分)及原處分2,故訟爭之標的並非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第一次測量即系爭測量處分,依照構成要件效力,法院本不得審查系爭測量處分之合法性。乃地政機關就人民請求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作出准駁之決定,且其測量結果(即測量成果圖)對建物之權利範圍及內容發生確定之規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為一行政處分。故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所為系爭測量處分,乃獨立之行政處分,非本件訴訟之爭訟標的,原審依法不得審查其合法性,然原審未遑審究,逕行審理系爭測量處分之「合法性」,並以系爭測量處分有瑕疵為由,確認原處分1、2為違法,違反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自明,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㈣本件係於99年3月23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依行為時有效之91年9月26日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2點至第5點規定,及97年10月15日臺北市作業要點,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均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之,是行為時確實有得為轉繪之法令規定。況由本件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99年4月12日至系爭建物現場進行勘測之員工外勤請示單,陳稱本件曾辦理「現場實測」等語,足認大安地政事務所確實曾依法實施「現場實測」。㈤依臺北市作業要點之第3點(二)2規定,並未規範應由具名之建築師「親自」於竣工圖上註記、標示,非不得依建築師事務所之分層負責原則辦理,則加註尺寸既由證人呂恭安建築師查核確認後,基於分層負責關係,由證人姚仁喜建築師授權蓋用印章,要無違反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且相關加註尺寸經建築師審查亦無錯誤,原判決實有適用前開作業要點(法令)不當之違誤。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基於提高行政效率及便民之目的,於91年9月26日所修正公布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建物起造人於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使用執照時,得「同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註:元大公司係於99年3月23日申請測量,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9年4月12日進行轉繪測量,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於99年4月23日核發),原判決遽認必使用執照業已核發,大安地政事務所始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進行轉繪測量,稽此而認本更新案之轉繪測量日期有倒置情形之指摘,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㈦依行為時(指97年10月15日修正發布全文6點。嗣於101年3月27日修正發布第3、4、6點,並自101年4月12日實施)臺北市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允得於竣工平面圖上,就區分所有之建物範圍,註明門牌,以紅實線繪明,其附屬之建物範圍,則以紅虛線繪明,故系爭建物A2.01竣工圖底部顯示「竣工平面圖上的紅實線」縱於起造人元大公司交付時即已存在,亦無違法可指。又依行為時臺北市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竣工平面圖上邊長距離標註不明或無法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位置時,應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轉知建築師為註記。本件於竣工圖底部「加註尺寸」,雖非竣工圖正本之影本,亦非建築師簽證範圍事項。依證人即建築師姚仁喜證稱:「我們事務所是分層負責的事務所…。」,佐以證人即建築師呂恭安雖就當時有無參與加註尺寸之事已無印象,然參其證稱:「我只負責檢討法規及面積是否正確」、及證人李怡青證稱:「我們事務所沒有畫紅色實線。事務所沒有在處理紅色實線,事務所只負責核對尺寸是否正確」等詞,足證,經加註尺寸之系爭建物A2.01竣工圖,確如證人即建築師姚仁喜所稱:「這個有經我們事務所查核過,確認註記是正確的。」,再證,本更新案經加註尺寸之系爭建物A2.01竣工圖實已經由建築師事務所以分層負責之標準作業流程依法規辦理查核而確認無誤。原判決援引臺北市作業要點規定,據以臧否本更新案違法所為諸論,核無理由,且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元大公司部分,廢棄部分改判賴秀卿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續行審理。

九、本院查:㈠都市更新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第3項)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之1第1款第5目規定:「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之,免依第十九條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審議:…(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第30條規定:「(第1項)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第2項)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第3項)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第4項)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31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第3項)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2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2項)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第3項)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第43條規定:「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第35條規定:「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又內政部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第8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評價基準日,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六個月內。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者於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其評價基準日,得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為準。」第10條規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第23條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實施者得視地籍整理計畫之需要,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登記。(第2項)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實施者申領建築物使用執照時,並得辦理實地埋設界樁,申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依權利變換計畫中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辦理地籍測量及建築物測量。(第3項)前項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圖冊之記載。」第25條規定:「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或領取。」㈡原判決確認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違法,乃以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時之98年7月6日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而「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為當時95年11月24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所明定,並無以「轉繪方式」取代「實地測量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明文,故輔助參加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規定,辦理「實地測量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卻另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但書及第78條之1等於102年8月間始增訂、修正之規定(按指「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採取轉繪測量方式(免實地測量)為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於法難謂有據;又本件輔助參加人據以轉繪之系爭建物竣工圖(加註文字及畫有紅實線者),其上雖有證人姚仁喜建築師之用印,但該竣工圖中「加註文字及畫有紅實線」部分,並未經具名者即證人姚仁喜建築師審核,實為參加人元大公司所自為之加註及畫紅實線,再經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員工蓋用姚仁喜建築師之私章,實不具專業簽認之加註文字及畫紅實線之竣工圖效力,自未符輔助參加人所據以轉繪之台北市作業要點第3條㈡第2點之規定,並非合法,輔助參加人根據此不具建築師簽認之加註文字及紅實線,轉繪成本件測量成果圖,其轉繪基礎即有瑕疵,亦非合法,則其據以繪製成本件之測量成果圖,自有瑕疵而有違法。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未予詳查,逕自採用該瑕疵非合法之測量成果圖,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及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規定,以原處分1核准參加人元大公司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以釐正圖冊方式為權利變換分配結果,即有違誤,其因而核認上訴人賴秀卿系爭建物1樓A戶主建物室內面積、騎樓、公三公共設施、公四專用機房、與B戶主建物室內面積、公三公共設施、公四專用機房等7個部分面積釐正圖冊後,合計短少8.51㎡(平方公尺),即屬不正確;原處分2,根據上開不正確之釐正圖冊數據,依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認定參加人元大公司支付賴秀卿釐正圖冊後領取差額價金10,990,338元(7,224,498元+3,765,8 40元=10,990,338元),即屬不正確,自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法。上訴人賴秀卿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1、2及訴願決定,因本件都市更新案已於99年11月間已完成權利變換產權登記,多數參與地主及建物所有權人已依原處分1釐正之結果,將所登記、分配之房地轉售予第三人,上訴人賴秀卿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對於業已出售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形成之權利狀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對世效力),並無改變回復之可能,其在此所提撤銷訴訟即無訴訟實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追加之後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1、2及本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2)違法之訴訟,因原處分1、2及本案訴願決定確有上述違法情事,則其據以訴請確認其違法(本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2,因原處分

1、2尚未確定,故一併確認訴願決定違法),即屬有理由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㈢惟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於此情形,行政法院之裁量權限已限縮為零。」業經本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前於95年8月24日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2號函准予參加人元大公司擬定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79、679-1、680地號等3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修正後核定實施,並以95年8月24日府都新字第09570894600號公告在案。嗣臺北市政府於99年7月20日以府都新字第09930856300號函(即原處分1)准予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79、679-1、680地號等3筆土地(原勝利大廈基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釐正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案」核定實施。參與系爭釐正案權利變換分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除上訴人賴秀卿、參加人元大公司外,尚有華之影有限公司、郝愛琍、孫照臨、宗緒南、姚婉瑩、林肇宏、林肇勳、張和鈞、江俊明、張正道等10人,均已因原處分1之核定而依系爭釐正案分配結果享有所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上訴人賴秀卿訴請撤銷原處分1,渠等10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成為裁判對象,原處分1如經判決撤銷或變更,對渠等10人亦有效力,其權利將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故原法院已於101年11月7日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裁定命渠等10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雖然原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與100年度訴字第1776號之合併判決經本院廢棄發回,但該命渠等10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的裁定仍為有效,詎原審僅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103年3月11日)曾通知渠等10人到庭參加訴訟,爾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再通知渠等10人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對渠等10人作成判決),其踐行的訴訟程序自難謂正當。

㈣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必須

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且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始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規定:「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可知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依權利變換計畫所分配取得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權利登記,係依據權利變換結果而來,如果主管機關對於權利變換結果的核定處分有行政法上得撤銷之事由,依據該權利變換結果所為第一次權利登記即有得撤銷之原因。主張該核定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益之當事人,本得循序提起撤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並於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由主管機關重為適法的核定,且得視情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僅於善意第三人已信賴該登記而移轉取得土地權利,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並不因其前手第一次權利登記處分有行政法上得撤銷之事由而被追奪,第三人信賴登記所形成之權利狀態已無改變回復之可能時,主張該核定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益之當事人,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該部分核定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以保障其權利。原判決以系爭建物更新後全棟建物共17層樓、33戶,其中僅4戶(即上訴人賴秀卿、華之影有限公司、郝愛琍、張和鈞)尚未出售移轉建物產權於第三人外,其餘均已轉售並移轉建物產權予第三人,且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移轉產權之登記有基於當事人間之惡意為之,自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賴秀卿於原審起訴意旨既係請求判決將原處分1全部撤銷,則臺北市政府主張系爭都市更新案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9年11月間已完成權利變換產權登記,多數參與更新地主已依釐正之結果,將所登記、分配之房地轉售第三人,縱賴秀卿提起撤銷訴訟,事後確認原處分有無效或撤銷之理由,已登記形成之權利狀態已無改變回復之可能,即屬有據等語為由,認上訴人賴秀卿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1、2及本案訴願決定,已無訴訟實益,即不具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上訴人賴秀卿備位聲明確認訴訟部分為審理,固非無見。惟按上訴人賴秀卿分配之2戶面積共7個部分,包括1樓A戶主建物面積、騎樓面積、公三共有面積、公四專用機房面積、1樓B戶主建物面積、公三共有面積、公四專用機房面積等7個部分,每個部分面積均有減少等情,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賴秀卿於原審主張被減少的2戶建物共7個部分之面積,雖公設部分與其他人有關,然1樓A戶主建物室內面積、騎樓及B戶主建物室內面積等3個部分,並非公設,因面積錯誤致被違法減少,仍可補登面積,且不影響其他善意第三人之物權登記,有回復原狀之可能等情(見原審154號卷5第97頁之辯論意旨狀第6、47頁),是否屬實,即攸關其就原處分1所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全部均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審本應加以調查釐清,如果上訴人賴秀卿爭議部分的面積正確測量或計算的結果,將將影響到其他土地所有人分配的面積,且該部分建物所有權已移轉善意第三人者,其撤銷始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然原判決對此恝置不論,遽謂賴秀卿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1,已無訴訟實益云云,其理由尚屬不備。又原處分2係維持原處分1有關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之核定部分,本案訴願決定則係維持原處分2,並未涉及受讓更新建物區分所有權登記之第三人權益,似均無不能回復原狀之問題,然原判決認上訴人賴秀卿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亦已無訴訟實益,卻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自有未洽。

㈤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者,必須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該所主張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始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又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準此,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相對於撤銷訴訟,僅具有補充性,仍須以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其所主張違法行政處分之侵害作為前提,始得進一步主張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賴秀卿於原審起訴意旨係表示其因系爭都更案所應分配之建物面積,早在95年間業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核定,並載明於權利變換計畫之建築物分配清冊,嗣臺北市政府雖曾在97年間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但更新後其應分配之建物面積,並無變動。然臺北市政府於99年間卻以原處分1(即99年7月20日府都新字第09930856300號函)釐正圖冊方式,變更95年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減少其分配之1樓A戶面積6.94㎡、1樓B戶1.57㎡,合計減少8.51㎡。上訴人賴秀卿因認受有建物面積減少之損害,且權利價值之核定與差額價金找補之數額顯然過低,而就原處分1關於權利價值以外之事項提起訴願;並就有關權利價值之爭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審議核復,因不服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2(即100年2月8日府都新字第10030048300號函)維持原處分1有關權利價值之核定,而提起訴願,並先後提出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1、原處分2及本案訴願決定,嗣再追加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等情,僅係主張原處分1減少上訴人賴秀卿分配更新後之建築物面積,使其權利受有損害,且核定之權利價值與差額價金之數額過低,無法彌補其所受建物面積減少之損害,原處分2予以維持,亦有違法;並未表明原處分1關於參加人即實施者元大公司及系爭都更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參加人元大公司、華之影有限公司、郝愛琍、孫照臨、宗緒南、姚婉瑩、林肇宏、林肇勳、張和鈞、江俊明、張正道部分,是否違法,以及是否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賴秀卿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將原處分1全部撤銷或確認違法,除原處分1明顯不利於上訴人賴秀卿部分外,就其餘部分,是否已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以及有無訴之利益?又上訴人賴秀卿主張系爭都更案釐正後分配的建物面積,唯獨伊的部分減少,其餘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實施者分到的部分都有增加等語,其間是否具有關連性,及原處分1所核定的釐正權利變換分配結果是否具有不可分性,攸關上訴人賴秀卿是否有請求將原處分1全部撤銷或確認違法的權利保護必要?均尚有疑義。原審未予闡明釐清,遽就確認原處分1違法訴訟之全部為本案實體勝訴判決,容嫌速斷。

㈥復按本件行為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

規則第78條係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係規定:「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測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登記機關於測量完竣後,應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中所謂測量,並無僅限「實地測量」之明文,至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第2項所謂「得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係為進行「土地地籍測量」,非用於建築物測量,此觀該條規定之前後文義自明。而揆諸當時內政部所訂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平面圖之繪製,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設計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第5點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位置圖之繪製,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轉繪之。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者,應由申請人依測量法規辦理。」內政部更以93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30073740號函明示:「本部為辦理革新建物測量業務,於91年9月26日以台內地字第0910064207號令訂頒修正『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業已開放領有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之合法建物,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地政機關自可依前開要點之規定受理轉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惟地政機關依前開要點以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請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加註『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提示字樣,以資明確。」另外,臺北市作業要點第3點(二)1亦規定:「三、地政事務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建物平面圖:1.區分所有建物,應由申請人依規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據以轉繪平面圖。至主建物與附屬建物相連處申請人應以紅虛線繪明予以區隔。」雖屬行政規則的性質,但並未逾越上開法規命令所謂測量的文義解釋範圍,對於地政機關而言,具有補充規範效力,本件輔助參加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採行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位置圖及其平面圖之方式辦理,尚非無據。原判決徒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並無以「轉繪方式」取代「實地測量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明文,誤認輔助參加人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係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但書及第78條之1等於102年8月間始增訂、修正之規定,採取轉繪測量方式(免實地測量)為之,於法難謂有據云云,進而論斷參加人依此測量結果所為釐正圖冊違法,原處分1准予核定依此釐正圖冊所為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亦屬違法,容有誤解。

㈦又原判決雖謂參加人元大公司係於99年3月23日申請系爭建

物第一次測量,輔助參加人係於99年4月12日即據以進行轉繪測量,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係於99年4月23日核發,竣工平面圖於99年4月23日前尚未核發,輔助參加人如何能於99年4月12日進行轉繪測量?是其轉繪測量即有日期倒置情形,則其轉繪測量是否實在,即值探究云云。惟查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原審已陳明:「參加人於99年3月23日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建物測量時所繳文件並無使用執照影本,…輔助參加人於99年4月16日發函參加人補正,參加人再將99年4月23日取得之使照資料,於99年4月30日補正予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人受理參加人建物測量申請後,於99年4月9日簽派技士…外勤,並於99年4月12日下午14時到場以實地測量補足轉繪、建築師協助註記之不足」等情,稽諸99年3月23日收文之參加人建物測量申請書,其「註」欄載明「本案測量日期請排四月十二日」,並記載輔助參加人排定「測量日期99年4月12日下午14時」,且輔助參加人之員工外勤請示單亦載明於99年4月12日13時至17時前往系爭建物實施現場測量;另輔助參加人於99年4月16日發函之補正通知書載明須補正:「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原審154號卷4第197至201頁),足見輔助參加人排定99年4月12日,乃是現場測量之日期,並非轉繪之日期,且係於99年4月30日以後完成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詎原審法院誤以實地測量日期為轉繪日期,並據以推論轉繪測量有日期倒置情形及質疑其轉繪測量是否實在,自有認事不憑證據之違法。

㈧續按臺北市作業要點第3點(二)1既規定:「三、地政事務所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建物平面圖:1.區分所有建物,應由申請人依規定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據以轉繪平面圖。」則參加人於原審具狀表示其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以紅實線繪明區分範圍及註明門牌後,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等語(原判決第144頁第8行起),核其所為於法尚非無據,詎原判決卻謂竣工平面圖上無法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位置時,仍應由建築師為註記,不得由非建築師標示紅線權利範圍,否則即不合法規云云(原判決第151頁第8行起),容有誤會。又同上要點第3點(二)2既規定:「竣工平面圖上邊長距離標註不明或無法認定區分所有建物位置時,應通知申請人轉知建築師為註記,如仍無法註記者,則實地勘測建物邊長距離,繪製平面圖。」參諸原審提示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底部顯示「加註尺寸詳紅字標示」之文字,並蓋有建築師姚仁喜私章及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大印時,證人呂恭安建築師表示:「這段文字及這2個印章是後來才蓋章的,是在拿到使用執照之後,為了加註這些尺寸才用印的。」「(請問呂建築師當時有無參與加註尺寸的部分?)這部分我沒有印象。我只負責檢討法規及面積是否正確,至於加註尺寸通常都是為了要計算產權面積。我們事務所沒有在幫業主計算產權面積,通常都是業主請代書計算之後,再請我們加註尺寸。」「(這些尺寸究竟是誰加註的?)真正的作業應該是我們建築事務所的承辦人處理的。……她的名字叫做李怡青。」再經姚仁喜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李怡青證稱:「(這張圖的下方原本沒有加註尺寸詳紅字標示這段文字以及蓋章?)是的。」「(請問「加註尺寸詳紅色標示」的文字及蓋章是誰做的?)加註尺寸詳紅色標示這段文字不是我本人寫的,是由參加人元大建設公司送來我們公司時就寫好的。」「(竣工平面圖上面標示紅字的尺寸,是你標示的?)不是。……元大建設公司把圖送回來的時候,就已經標註好了。」「(『加註尺寸詳紅字標示』的這段文字是否你寫的?)也不是我寫的。都是圖送來時,就已經寫好了。」「(你只有負責蓋章?)對。我要負責檢核這些尺寸是否正確。」「(印章是誰蓋的?)我是請秘書去蓋。」而系爭建物平面竣工圖具名建築師姚仁喜亦結稱:「(你的印章會蓋在竣工平面圖上的原因為何?)我們事務所是分層負責的事務所,我的合夥人呂恭安建築師是負責我們事務所關於法規的事情。我們分組的承辦人檢查過後,經由每組的組長審核,再經由呂建築師檢查。任何可以用印的案子,經呂建築師審核用印,之後我再簽核,案子才能出去,這是我們公司的標準作業流程。…」「(今日所提示的竣工平面圖上面有文字及尺寸的註記,請問這些註記內容是否正確?)這個有經我們事務所查核過,確認註記是正確的。」(原判決第152至156頁)足見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上加註尺寸係由呂恭安建築師查核無訛,再基於內部分層負責關係,由姚仁喜建築師授權蓋用私章,似難謂違反上開作業要點所定由「申請人轉知建築師為註記」之規定。原判決徒以查核當時既未由具名之專業建築師審核,卻仍由該未審核之建築師具名表示已經專業建築師簽認等語為由,論斷系爭建物竣工平面圖上加註尺寸並非合法,輔助參加人據以轉繪為測量成果圖,資為參加人元大公司本件釐正圖冊之基礎,即有違誤云云,容有未洽。

㈨末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既分別規定:「權利

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0條及第25條進一步規定為:「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或領取。」,即先依照評價基準日之價值分別評定更新前各宗土地之權利價值,及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再以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計算「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繼而檢視各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之權利價值,是否與其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有差異,多則應繳納差額價金,少則應發給差額價金。因此,如果評價基準日變更,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與其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之權利價值亦均可能隨之異動。對於各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一方面其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利益固然與其更新前權利價值之比例增減成正比(尤其在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不變的情形下),另一方面其應繳納或補償差額價金之利益卻與其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之權利價值增減成反比(尤其在更新後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不變的情形下),足見評價基準日的變更,對於各土地所有權人的利害關係未必一致,徒生紛爭,反有害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的安定性,故前揭法規未有權利變換計畫如有變更,即須重新決定評價基準日之條文,而係明文規定「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原則上以「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例外才是「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並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明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即儘量以權利變換工程完竣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及依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除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所分配者(或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之情形外,避免多分或少分而必須繳納或補償差額價金,以減少「因時間因素形成相當價差,而生權利變換人間重大不公平或藉此射倖暴利之可能」。然稽諸系爭釐正土地及建物分配清冊(參見訴願卷第110頁)所示,原計畫應分配權利價值(即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金額)為1,799,893,120元,原計畫土地所有權人可分配建築物面積合計7,901.57平方公尺(清冊上似誤寫為7244.43平方公尺),由於其價值少於應分配權利價值,故可獲補償差額價金合計95,791,994元;實施者可分配建築物面積5,441.98平方公尺,由於其價值超過共同負擔金額,尚須繳納95,791,994元。釐正後應分配權利價值(即釐正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金額)增加為1,838,698,474元,原土地所有權人可分配建築物面積增加為合計8,010.47平方公尺,由於其價值仍少於應分配權利價值,故可獲補償差額價金合計117,940,934元;實施者可分配建築物面積增加為5,551.39平方公尺,由於其價值超過共同負擔金額,尚須繳納117,940,934元。而就各土地所有權人分配的情形而言,原計畫可分配土地及建築物面積的價值均少於應分配權利價值,故可獲補償差額價金從數十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其中上訴人賴秀卿原可獲補償差額價金947,806元,提出異議後,於98年7月6日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1次會議審決,本案實施者元大公司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以現金找補9,253,500元);釐正後,各土地所有權人獲配之建築物面積,除上訴人賴秀卿短少合計8.51平方公尺及由參加人元大公司取代之權利變換關係人部分似未增減外,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參加人元大公司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獲配者)均略有增加,參加人元大公司以實施者身分獲配的建築物面積亦增加109.41平方公尺,然各土地所有權人可獲補償差額價金卻都有增加(除上訴人賴秀卿的部分增加為11,938,144元,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的部分亦各有增加)。足見釐正後上訴人賴秀卿可獲補償差額價金增加的原因,不全然是其獲配之建築物面積減少,尚包括由於釐正後的建築物總面積增加,致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權利價值增加之故,此觀釐正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權利價值均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有所增加自明。然上訴人賴秀卿卻主張本案更新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總樓地板面積14473.23平方公尺,與上訴人臺北市政府95年8月原核定權利變換計畫所載之總樓地板面積14473.23平方公尺,完全相同等情,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則稱釐正圖冊係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而來等語,則系爭釐正後建築物總面積增加的原因為何?如確有增加,為何僅有上訴人賴秀卿獲配的建築物面積減少,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及實施者獲配的部分都有增加?其原因是否如上訴人賴秀卿所主張的「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圖標註之建物尺寸不符」、「測量成果圖所標註之建物牆心線尺寸有誤」等情形,或如參加人元大公司所陳本件經釐正圖冊後,其餘土地所有權人面積增加,是因補登「雨遮」及「外露柱」(照片見原審卷2,第178-187頁)面積所致,而上訴人賴秀卿分配一樓,無「雨遮」及「外露柱」設計,故無法補登面積;又其主建物面積減少是實際測量方法不同所造成之誤差,一樓騎樓共有部分面積之差異,亦係實際測量方法不同所致(原判決第158頁)?或如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陳原核定權利變換計畫所載上訴人賴秀卿分配1樓A戶與B戶之公四(專用機房)面積為2

3.25㎡,嗣經原處分1變更為21.58㎡,乃因該部分係地下1層機房,供上訴人賴秀卿1樓餐廳油水分離槽之用,因油水分離槽設備之擺放空間以實際所需尺寸由參加人作調整,故登記面積減少;及如參加人元大公司所稱該部分係約定專用機房,供1樓A、B戶餐廳油水分離槽設備之擺放空間,實際空間以設備所需尺寸作調整,故登記面積(21.58㎡)較權利變換面積(23.25㎡)減少(原判決第159、160頁)?然稽諸系爭建物竣工圖簽證建築師姚仁喜之合夥人即證人呂恭安建築師所述:「大安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建物的測量成果圖與現在提示的竣工圖是否一致吻合?)並不吻合。我們算執照的面積是算到牆心;從外牆算進來7.5公分的位置。而算銷售面積或測量成果圖面積,是算到牆的最外緣,因此竣工平面圖與測量成果圖的面積應該不會一樣。」「(每一層樓的面積計算基礎是否都一致?)是。」「(既然每層樓的面積計算基礎都一致,測量成果面積都是算到牆的最外緣,為何賴秀卿所有的房屋面積會減少?)此部分我們不清楚,我們事務所只負責執照面積的計算。至於建商賣房子的產權面積,應該是建商找代書去算的。產權面積如果是算到牆的外緣,照常理而言,產權面積應該會比建照面積大。」(原判決第151、152頁),可知既然建築師製作的竣工平面圖,建物面積是算到牆心,地政機關製作的測量成果圖(參加人據以釐正圖冊),建物面積是算到牆的最外緣,則上訴人賴秀卿分配一樓,縱使無「雨遮」及「外露柱」設計以增加面積,但至少其主建物及騎樓面積如算到牆的最外緣,亦只會增加,不會減少,為何其釐正圖冊後的面積反而減少?又賴秀卿分配1樓A戶與B戶之公四(專用機房)面積,由23.25㎡變更為21.58㎡,既係因油水分離槽設備之擺放空間以實際所需尺寸由參加人作調整,故登記面積減少,則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所分配此部分公共設施之面積是否亦依比例減少?尤其參加人元大公司於釐正後以實施者身分獲配的建築物面積比原計畫分配者增加,是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共同負擔,「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而非由實施者任意增加供其折價抵付投資費用的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再以現金補償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旨?容有疑義,攸關原處分1、2之合法性,原審本應依聲請或職權加以調查釐清,必要時囑託測量、鑑定或計算,上訴人賴秀卿於原審亦曾請求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向臺北市政府調取4個不同版本之都市更新計畫圖等原審卻謂事證已明,無此必要,遽認原處分1、2違法,其判決理由自欠完備。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前述瑕疵,且上訴人

賴秀卿、臺北市政府及元大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尚非無據,並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系爭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