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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26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61號上 訴 人 李權桓輔 佐 人 謝銘恩選 任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代 表 人 劉正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立基之原因事實: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審理上訴人(原名謝瓊蘭)與

訴外人吳棟材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作成101南分院山民吉101重上48字第04618號函,囑託被上訴人就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後為○○段384地號)等土地辦理鑑測。

⒉被上訴人受民事法院囑託後,乃於101年6月15日會同該院

承辦法官及上訴人等至現場勘查,完成鑑測,作成102年3月12日測籍字第1020600142號函,附上102年3月8日鑑定書(圖)等相關資料檢送前開民事法院。

⒊嗣後前開民事案件經該民事法院於102年7月23日作成100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在案。

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鑑測結果有疑義,因此作成104年4月16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上訴人提出以下之請求:

⑴廢棄該鑑測書、圖及鑑定原圖,並附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02,600元及其法定利息。

⑵若無法廢棄鑑定書、圖及鑑定原圖,請求賠償其26,058,291元及其法定利息。

⒌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前開請求,作成104年5月15日測籍字

第1040001676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上訴人,通知拒絕賠償。

⒍上訴人再以104年7月31日申請書載明與前揭國家賠償請求

書相同事由及請求事項,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則以104年8月5日測籍字第1040003288號書函復上訴人,載明以下文字:

主旨:為台端請求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囑託鑑測

嘉義縣○○鄉○○○段390、433、434地號土地」之本中心102年3月8日鑑定書、鑑定圖及其鑑測原圖等全案文書,並附帶賠償一案……。

說明:一、……。

二、經查本案業以本中心104年5月15日測籍字第1040001676號函復台端並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如台端仍認有鑑測異議,請向法院陳述處理。至有關國家賠償之情事時,請循國家賠償相關規定辦理,並仍請參酌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

⒎上訴人視該函文為行政處分,且認答覆內容侵犯其公法上

權利,因此對該函文提起訴願。但經內政部於104年12月28日作成台內訴字第1040073570號訴願決定,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諭知。上訴人因此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請求內容,則可分述如下: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作成之下列處分均撤銷:

①102年3月8日「嘉義縣○○鄉○○○段390、433、434

(重測後為同段384、382、381)地號土地」鑑定書、鑑定圖及其鑑測原圖等全案文書。

②104年5月15日拒絕賠償理由書。

③104年8月5日測籍字第1040003288號書函。

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689,034元(原聲明31,690,511元),並自10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並為備位聲明,請求:

⑴被上訴人應回復「嘉義縣○○鄉○○○段○○○○號旱地」東方面積約600平方公尺之下述應為狀態:

①全長建有4米高擋土牆、無磚塊及貝殼等硬質物、填

滿紮實種植蘆筍用沙壤土及其上植有60棵活栽破布子樹之可農作收益旱地。

②或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114,253元,並自10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回復「嘉義縣○○鄉○○○段382、381地號堤道」北方面積約1,090平方公尺之應為狀態:

①全長建有4米高擋土牆、無磚塊及貝殼等硬質物、填

滿級配及土方各半、與相鄰同段379地號防汛道路同高、貨車或農業機具可安全通行之紮實平坦道路。②或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7,858,898元(上訴人原

聲明為31,690,511元),並自10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完全未依照法院囑託「依重測前地籍圖」表示系爭

土地位置,亦未依「地籍圖」測繪,卻憑自己之行政權,依自己於101年10月間在地籍圖重測公告查詢系統網頁公告「尚未確定」為地籍圖之「重測地籍公告圖」,偽造「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位移系爭土地登記界址」「經界爭議」,無故將重測前○○○段390、389、392、391地號土地間(390地號旱地西、南二側)界址列為「系爭經界」之上開請求撤銷之102年3月8日鑑定圖,並與自己提供與法院之「鑑測原圖」(執行用圖)不相符(見原審卷第27、31頁),造成上訴人訴請「排除侵害、返還土地、附帶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久懸多年。

㈡嗣經上訴人對之申請撤銷上開102年3月8日鑑定書、鑑定圖

及其鑑測原圖等全案文書,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仍遭被上訴人104年8月5日測籍字第1040003288號書函拒絕。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由上可見,被上訴人假藉自己職務上之公權力,就其受法院囑託測量之主管事務,稽延鑑測程序,剝奪上訴人「重測指界權」,並偽造「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位移系爭土地登記界址」「經界爭議」,並偽造鑑測書、圖及鑑定原圖,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8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7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內政部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7章、第9章等規定,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所有土地、對所有旱地及其對外唯一聯外堤道之「所有權與袋地通行權」及行政訴訟時之「物上請求權」等權利喪失,除提起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聲明求為判決上開先位聲明外,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並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依上開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囑託,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22條規定,辦理本件鑑測,並調製鑑定書圖後,函送該院,其作業過程符合法令規定,並無違誤。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第324條及第328條規定,司法機關私權爭執囑託辦理界址鑑定,該鑑定行為及鑑定後製作成結果之報告均屬司法程序事項。依本院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非屬行政處分。且被上訴人104年8月5日測籍字第1040003288號書函意旨,僅為通知性質,亦非行政處分。

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既非行政處分,所屬公務員亦未怠於執行

職務致上訴人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訴顯然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法院則認上訴人之訴訟請求,其先位聲明請求部分,因起訴不合法,故另以裁定駁回之(不在本案上訴案之審理範圍中)。又因其先位聲明(撤銷訴訟)已經裁定駁回,因此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部分,自不可能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同法第199條作成情況判決之要件,故其備位聲明,可以在不調查事實之情況下,逕認其法律上顯無理由,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前開備位聲明。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五、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林慶苗律師之上訴意旨則謂:㈠訴訟程序部分,上訴人主張:

本院雖為其選任林慶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林慶苗律師不適任,本案中不能代理上訴人為任何訴訟行為,林慶苗律師之任何主張,本院均不應審酌。

㈡本案上訴爭點部分,上訴人主張:

⒈原判決認定本案先位聲明之程序標的,非屬行政處分一節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見,與實證法之具體規定(訴願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2、3項、民事訴訟法第334條)還有相關學說教科書(陳慈陽教授著行政法總論)。

⒉被上訴人在受民事法院指示為測量時,確實違法,因此作成之圖示亦屬違法。

⒊事實上對國家賠償請求之拒絕亦屬行政處分。

⒋再者原判決以「駁回先位聲明」之尚未確定裁定為依據,

而以「顯無理由」駁回本件「備位聲明」,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本案上訴爭點部分,訴訟代理人林慶苗律師主張:

⒈原審法院未定期命補正,即以上訴人備位聲明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⒉原審法院已准許上訴人備位聲明所為訴之變更,又認上訴

人備位聲明顯無理由,亦有適用法規不當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先位聲明之程序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故

其起訴不合法,亦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事實上本案上訴人在先位聲明中主張撤銷之程序標的,均對上訴人發生法律效果,而屬行政處分。

六、本院按:㈠本案中「林慶苗律師是否為合法訴訟代理人」之程序事項判斷說明:

⒈本件上訴案之訴訟代理人已確定為林慶苗律師,上訴人無權要求本院更換該業經選任之律師。理由如下:

⑴按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以其無資力為由,按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

⑵本院受理上訴人前開聲請後,即於105年8月18日作成

105年度裁聲字第188號裁定,諭知「指定林慶苗律師為本件上訴案之訴訟代理人」,因此上訴人與林慶苗律師間,即因本院前開裁定之作成,而發生「彼此間具有本人與訴訟代理人關係」之訴訟法上「選任」法律效果。⑶其後林慶苗律師即於10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補充

上訴理由狀」,闡明本件上訴之上訴理由(即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但上訴人隨即於10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未委任律師狀」,表明「林慶苗律師就本件上訴案所為之全部訴訟行為,均非出於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全部』不得適用於審判」,並請求本院「不准林慶苗律師為本案之一切訴訟行為」。再於翌日(105年11月3日)具狀請求本院「撤銷原選任林慶苗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88號裁定。

⑷本院受理上訴人該撤銷裁定聲請後,於106年2月16日作

成106年度裁聲字第222號裁定,基於下述理由,駁回上訴人「撤銷林慶苗律師為本案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①依律師法第22條之規定,律師需經釋明有正當理由,方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本案並無此等情形。

②依司法院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

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5條之規定,本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需有不適任事由,方得解任原被選任之律師,本案同樣無此情形。因為:

A.林慶苗律師經選任後,已與上訴人就案情進行討論。

B.林慶苗律師經選任後,於105年10月31日已向本院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主張「原判決違法」云云。

C.以上事證足認林慶苗律師並無「怠忽」情事,難認有「不適任」情事,法院無法單方依法解任。⑸但上訴人仍然堅持林慶苗律師就本件上訴案所為之訴訟

行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於106年2月23日再次出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律師所撰書狀」之訴訟文書,表達此等意思。

⒉在上述事實狀態下為規範判斷,應認本院就本案已經合法

為上訴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不能因為上訴人單方認為律師「不適任」,即可任意更換,理由如下:

⑴首先必須指明,在大多數之上訴案件中,是直接由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關「上訴人與訴訟代理人律師意見衝突」之情形,發生機率較低,就算發生,當事人也可使用解任律師之方式處理其爭議,或引用行政訴訟法第5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到場就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上主張為更正。不太容易發生「本人與代理人主張不一致」之情形。只有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定之「上訴審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制度,此等情形才會形成一個嚴重的問題。

⑵但前述「上訴審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制度,乃是對資

力弱勢而無法自行選任訴訟代理人之上訴人提供協助,使其能在暫免支付律師酬金之情況下,先獲得法律專業扶助。且該律師酬金復納入訴訟費用中,使受扶助人得以在勝訴後,得將之移轉予訴訟對造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參照,當事人自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即使勝訴,該律師酬金原則上亦需自行負擔)。此等扶助制度之規範功能僅在維持兩造訴訟地位平等,並不能讓受扶助者取得「任意」更換受任律師之更有利地位。特別是在受任律師已提供扶助勞務以後,如容許任意撤換,其律師酬金又將如何處理。所以現行法制才明定「只有在不適任之情況下,法院才可單方更換」(具體規定詳如前述)。

⑶事實上,法院在為個案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係依

名冊順序指定,並無特定(律師)人選之指定權限。而受選任之律師,亦需本諸其法律專業,針對當事人之主觀期待或主張,給予適宜之專業建議。而該專業建議之適宜性,又已受選任法院在適任性之審查過程中,重新再為檢證,並確定無誤。此時受扶助者還要堅持己見,進而執意更換訴訟代理人,實已超過該「上訴審法院扶助弱勢者選任訴訟代理人」制度承載之規範功能極限,而不在該規範得以適用之範圍內。

⑷因此在行政訴訟法律審法院為無資力當事人選任訴訟代

理人之情形,如果當事人與該訴訟代理人主張不一致,得否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1第2項規定,以「當事人表示自為訴訟行為」為由,而認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就本案而言,即會成為必須討論之先決問題。就此本院認為:①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應以「

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4所定、就同法第44條之1至第44條之3等三大訴訟類型」之「『得』選任訴訟代理人」制度,不及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選任案型。

②理由則是:

A.首先由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之1至第44條之3「得選任」類型之實證特徵觀之,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之目的,係為補「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誘因之不足(該三大類型因為涉及公益或多數人利益,出面擔任當事人者未必享有勝訴之全部利益,所以其等誘因不足),如果當事人已充分表明願自為訴訟行為,法院之選任即顯多餘。但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選任訴訟代理人」制度,則是為補當事人本身能力之不足,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承載之功能無從替代,自不能任其訴訟代理權消滅。

B.再由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1第2項規定所使用之文字言之,該條項中所稱「表示自為訴訟行為者」,解釋上亦需以「得『合法』自為訴訟行為者」為限,而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既然明定要有律師之輔助,即屬當事人不能單獨自為「合法」訴訟行為之情形,因此與該條項之適用範圍,當然也就不能及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選任案型。

③何況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制度下,如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上訴案件即會處於無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且依前所述,只要該選任訴訟代理人經選任法院審查後,認其客觀適任,當事人亦無更換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訴訟權利,結果該上訴即處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情況,對當事人更為不利。此等規範考量一樣存在於行政訴訟中(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

④是以在本案之情形,並不因上訴人排斥訴訟代理人林

慶苗律師之各項主張,即認林慶苗律師在本件上訴案中已喪失訴訟代理人之身分。

㈡本案中「上訴人與林慶苗律師間事實及法律主張應如何採擇」之程序事項說明:

⒈按在「林慶苗律師仍為本案適法訴訟代理人」之給定前提

下,本案上訴人既然排拒林慶苗律師主張,則本院在審查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時,應否審究林慶苗律師之主張,即成為本案另一應解決之前置問題。

⒉由於本案中上訴人與林慶苗律師之主張間,尚無明顯之衝

突或矛盾存在,則任何一方之主張如為本院所接受,上訴人均可獲得勝訴之利益,故本院爰將上訴人與林慶苗律師分離審查,各自作成有無理由之判斷。

㈢本案之實體爭點判斷:

⒈就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言之,其上訴為無理由,因為:

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主要在強調「先位聲明」部分之起訴

合法性,而謂「先位聲明不能裁定駁回,備位聲明亦應實體審理」云云。

⑵但其並未針對「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程序標的(即前

開土地鑑定書、鑑定圖及其鑑測原圖等文書所表徵公法作為),基於何等事實認定及法律涵攝過程,可以正確「定性」為「行政處分」,而「具體」指明原審法院有關「先位聲明不合法」之裁定(原判決法律見解之依據),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司法實務見解之情事,而單單引用教科書之定義說明,或司法院釋憲解釋之抽象文字,而無符合法理及邏輯之「具體化」涵攝推論,尚難據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有效理由。

⑶又先位聲明中有關國家賠償請求遭拒絕之「拒絕賠償理

由書」部分,經查國家賠償法制中之協議先行制度,正是基於路徑相依之歷史因素,而從行政訴訟審判權劃出之公法爭議。在國家賠償法制定之始,因為缺乏具事實審功能之行政法院,故在實證法中明定此等公法爭議劃歸民事法院審判。而也正因為如此,行政機關對國家賠償請求之拒絕意思表示,才會被定性為「不具行政處分屬性」。

⑷至於被上訴人在為測量時有無違法,以及先位聲明駁回

裁定是否已確定,對「本案備位聲明為顯無理由」之終局判斷不生任何影響,無從憑此主張推翻原判決判斷結論之合法性。

⒉又就林慶苗律師主張之上訴理由言之,其上訴亦為無理由,因為:

⑴從事務本質言之,本案經裁定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其

主張之程序標的「土地鑑定書、鑑定圖及其鑑測原圖」等文書,該等文書記載內容實為「由民事法院囑託、依民事法院指示作成、供為民事審判證據使用」之「事實觀測紀錄」,此等觀測紀錄雖為被上訴人所作成,但其是受民事法院囑託,且要向民事法院就文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負責。該記載內容是是否被採擇,亦完全取決民事法院之證據取捨,不僅對上訴人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沒有造成任何影響,也沒有改變任何人在行政法上之地位或權益,其非「行政處分」,不生任何行政法上之法律效果,實屬一望即知。

⑵又如果其先位聲明之處分撤銷訴訟,因主張程序標的客

觀上非屬「行政處分」,而起訴不合法,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主張之備位聲明當然亦失所附麗,而屬起訴顯無理由,根本無從補正。至於訴之追加合法與否之判斷,其主要考量之規範因素為「是否會造成訴訟之延滯」,而與其訴是否顯無理由無涉。

⑶是以本案選任訴訟代理人林慶苗律師之各項主張,受限

於本案先位聲明程序標的之規範定性,亦無從推翻原判決就備位聲明顯無理由之判斷結論。

㈣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其各項上訴理由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