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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29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90號上 訴 人 王詠瓏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游柏芬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臺東縣成功鎮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教師,於民國103年5月參加103年臺閩地區介聘作業,並通過積分審查與電腦系統配對介聘至被上訴人擔任教師。嗣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同年5月30日依行為時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102年7月24日發布施行,下稱教師介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查,作成不同意聘任之決議,並將該決議提出於103年6月12日召開之103年臺閩地區介聘作業確認會議,經該確認會議決議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決議,而同意上訴人調入被上訴人任教。上訴人遂於同年8月1日前往被上訴人報到,然被上訴人以未接獲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通知上訴人介聘之確認名冊或派令之公文書等資料,拒絕受理上訴人報到手續。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於擔任教師11年間有6年考績列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94年10月3日已修正發布名稱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且平時於教學、校務、公益等工作皆非常認真盡責,指導學生獲獎無數,並獲學校及政府之肯定,可證上訴人實為極優秀之教師,絕無被上訴人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依不實之事實及捏造之理由所為之判斷,自不可採。(二)103年臺閩地區介聘作業審核程序分為7階段,即(1)申請之教師原服務學校校長審查申請人是否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2)申請之教師原服務學校教評會審查申請人是否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3)各縣(市)委員會積分審查小組公開審核申請人之積分。(4)各縣(市)委員會積分審查小組審核後於5月21日協調會結束後2個小時內上網確認申請人資料,包括確認申請人是否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5)電腦作業小組依據各縣(市)提供之申請委辦介聘學校名單及缺額進行電腦處理,並列印介聘名單分送各縣(市)查核。(6)達成介聘學校教評會召開審查會議,審查申請人是否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7)聯合委員會開確認會議達成最終決議,縣(市)委員會依決議轉知介聘學校寄發聘書及報到通知單。其中,聯合委員會確認會議之決議為最終決定。是以,介聘學校寄發聘書及報到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屬多階段行政處分。則「103年6月12日之103年臺閩地區介聘作業確認會議」決議「不同意『成功國小王詠瓏教師介聘不予通過』,同意成功國小王詠瓏教師調入高雄市小港國小。」按教師介聘辦法第5條第2項及103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教師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下稱教師介聘要點)第2點、第15點規定,受介聘方的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被上訴人皆即應確實按照辦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拒絕之權限。惟被上訴人稱確認會議決議不具拘束力,不僅不符合法律規定,亦與事實及被上訴人歷年來之做法不符,實屬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簽訂聘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教師之行政契約。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103年教師介聘要點第15點規定中之「協議」,依照文義解釋,應係指申請介聘教師之原校所屬縣(市)委員會與調入學校所屬之縣(市)委員達成共識且同意者,始屬之。又,縱上訴人得依據上開介聘要點為請求,如各縣調入縣(市)委員會未轉知介聘學校寄發聘書及報到通知單;以及教評會審查未通過者,被上訴人仍無同意上訴人介聘處分之必要。103年度臺閩地區介聘作業確認會議中並無上訴人應介聘予被上訴人之協議,且上訴人迄今並未經被上訴人教評會審查通過,高雄市委員會亦無轉知被上訴人寄發聘書及報到通知書,從而,上訴人自不得據103年教師介聘要點第15點為請求。(二)經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參加臺閩地區介聘作業,經通過積分審查與電腦系統配對成功後,介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103年5月30日依教師介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被上訴人教評會進行審查。考諸教評會之組成具有專業性,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此部分評審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教評會委員應有判斷餘地存在,除就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應尊重委員所為之評定。從而,被上訴人教評會審查後認定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決議「不同意聘任」自屬於法有據。(三)次查,就上訴人所舉出之歷年考績及嘉獎,因嘉獎之成果本即反映於年度之考績,且由教評會審查之理由觀之,被上訴人教評會自已考慮上開考績及嘉獎之資料。另查,依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4年10月7日高市教人字第10436780500號函,就高雄市所屬公立各級學校10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比例觀之,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者僅0.33%、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者僅0.62%,已可證如考績遭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者,應屬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者,始有獲如此教師成績考核,此為教育專業人員所熟知,亦即高雄市所屬之老師歷年之考績有九成以上之機率均需列於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然上訴人卻有多年之考績未達遭列為劣後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教評會本於專業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審查,自有所據。復查,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獲獎內容,許多是辦理、推動、協辦性質,同一案會同時有幾個人一起敘獎,且其獲獎內容中布置學校中走廊、情境布置原屬於教師應配合之教學任務,竟也能獲獎,顯見其相關嘉獎之取得,實有浮濫之情。又,此種相關獲獎之評價高低,原即屬於專業性及屬人性判斷,從而,尚難以其提出之相關嘉獎即可據以推論上訴人並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經查,上訴人參加103年臺閩地區介聘作業,經聯合介聘委員會協議介聘至被上訴人普通科(類別),被上訴人接獲介聘結果後,於103年5月30日召開教評會為上訴人聘任資格審查,經審查核認:「1、據上訴人表示:(1) 93年及100年因憂鬱症精神疾病治療。(2) 99年因肺結核疾病請假治療。2、肺結核疾病屬飛沫傳染病,且為學校重點防治疾病,經請求提出相關之診斷追蹤治療紀錄,並未提出。3、103年5月因故未到校,未告知校方完成請假手續,教學未能盡職,經學校予以申誡1次。4、自92年任教10年期間成績考核:(1)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者,有3個年度(92年、98年、99年)。(2)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者,有2個年度(93年、100年)。5、又查上訴人分別於93年及101年臺閩地區介聘作業成功後,遭對方學校拒絕調入有案。」等情,故認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決議「不同意聘任」,使上訴人仍留任原校即成功國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二)本件上訴人之介聘申請,聯合介聘委員會協議介聘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任教,然依行為時教師介聘辦法第5條第2項但書及103年教師介聘要點第2點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可組成校內教評會予以審查上訴人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以決定是否通過上訴人之聘任。則經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不予聘任,此等事項為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之評定,對於此部分被上訴人教評會應有判斷餘地之存在,受訴法院於審理時,除就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應尊重被上訴人教評會委員所為之評定,是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是否通過聘任上訴人擔任教師之決定,應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經查,被上訴人教評會組織適法,其所提問之問題亦與教師服務條件相關,並請上訴人提示相關證明已證具有合法任教條件,核屬被上訴人甄試裁量權之範圍,難謂有何裁量濫用之違法等情,經核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尚難僅憑上訴人歷年考績有部分考列上揭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曾獲多次獎勵,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三)次按,依行為時教師介聘辦法第5條第2項但書及103年教師介聘要點第2點之規定,被上訴人教評會認定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時,本得不通過聘任,此時由原服務縣(市)委員會通知,仍留原校服務。準此以觀,有關教師之介聘申請,均無應聘學校教評會於審查認定受聘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不通過聘任時,聯合介聘委員會卻得否決其審查決議,強制其應通過聘任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教評會於決議不予聘任上訴人後,103年6月12日之103年臺閩地區介聘作業確認會議其提案40之決議縱不同意被上訴人教評會之審查結果,並作成同意上訴人調入被上訴人學校之決議,然該決議顯僅有建議之性質,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四)再按,依103年教師介聘要點第2點後段固規定應聘學校教評會未能舉證調入教師具該要點第5點第1款基本條件之情事者(含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拒絕該名教師調入,委辦學校如有該項情形者,該縣市須負責協調將該名教師介聘至該縣市學校(含原學校或其他學校)等情。然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教評會認定上訴人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情事,即與上述103年教師介聘要點第2點後段規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尚非不得拒絕上訴人調入其學校。況參諸上揭要點第2點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縱有該項情形(即未能舉證調入教師具該要點第5點第1款基本條件之情事者),其效果充其量亦僅係由該縣市負責協調將該名教師介聘至該縣市學校(含原學校或其他學校)而已,其既規定負責協調,其顯無拘束力亦屬明確,是本件上訴人介聘之申請縱然符合103年教師介聘要點第2點後段規定之情形,亦顯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逕提給付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簽訂聘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教師之行政契約,仍無理由,上訴人於本件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關於「教師介聘程序中各縣市聯合介聘委員會確認會議之決議,僅有建議之性質,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之認定,顯與教師介聘辦法第5條、第5條之2、103年教師介聘要點第2點、第5點第1款、第15點及歷年來聯合委員確認會議皆有拘束各學校之事實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律或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二)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不予聘任,此等事項為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之評定,對於此部分被上訴人教評會應有判斷餘地存在…應採低密度審查基準」,故非無見,然被上訴人教評會之評定並非可恣意判斷,仍應受教師法第14條及其他相關規定之規範,被上訴人教評會未依教師法第14條及其他相關規範為評定,渠之評定於程序及實體皆有違法,原判決未依相關法律及規範為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三)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上訴人身體狀況有不能勝任教學工作一事並無裁量瑕疵或濫用,然被上訴人教評會決議有認定事實與客觀不符、將身體狀況與學生受教權之保障及校務推展為不當連結等違法,然原判決未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決議違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四)被上訴人教評會拒絕上訴人介聘至被上訴人學校之理由,除上開身體健康部分,亦皆非合法認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事由,且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然原判決未就此指摘,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六、本院查:

(一)按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據此授權,教育部頒訂行為時教師介聘辦法,其中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據國民教育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之甄選、儲訓、遷調;主任之甄選、儲訓及現職教師聘任之引介(以下稱介聘),依本辦法辦理。」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國民中、小學教師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相關法令分發或甄選者外,得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由學校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組織之委員會或小組申請現職教師介聘。(第2項)前項經介聘之教師,學校應依教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聘任,不得拒絕。但經學校審查發現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第12條規定:「國民中、小學教師之介聘服務,以在同一學校教學滿4學期以上為原則,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始得申請介聘:一、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二、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尚在調查階段。三、已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輔導期及評議期。前項實施介聘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乃據上開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與臺灣省、福建省所屬各縣(市)及新北市、臺北市、臺中市及臺南市成立外縣市教師聯合介聘委員會,並制定有103年教師介聘要點以辦理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任教事宜。再按,103年教師介聘要點第2點規定:「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為介聘教師,得經學校(幼兒園)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由學校(幼兒園)向各縣(市)所組織之教師介聘委員會(以下簡稱縣(市)委員會)申請現職教師介聘,並應遵照本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對達成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未能舉證調入教師具本要點第5點第1款基本條件之情事者,不得拒絕該名教師調入,委辦學校如有該項情形者,該縣市須負責協調將該名教師介聘至該縣市學校(含原學校或其他學校)。」第5點第1款規定:「五、向各縣(市)委員會申請現職教師介聘之學校(幼兒園)教師,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且具服務條件之一者,始得申請介聘。(一)基本條件:1.現任國民中、小學及幼兒園編制內合格教師,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ㄧ者:(1)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2)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尚在調查階段者。(3)已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輔導期者及評議期。2.92年8月1日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修正施行後入學之公費學生,於義務服務期間,不得申請介聘。3.保送或保障入學之教師,在該地區已服務滿規定期限者。4.申請介聘至國立大學或國立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小學,應具有一般地區教師資格。」

(二)上開行為時教師介聘辦法第12條規定國民中、小學教師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申請介聘,亦即有申請介聘之請求權。同辦法第5條第2項又規定,經介聘之教師,除非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否則學校應依教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聘任,不得拒絕。據此等規定,國民中、小學教師既有申請介聘請求權,且學校對介聘委員會之介聘,除被介聘之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不得拒絕之。因此,介聘委員會之介聘,在被介聘之教師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條件下,自有拘束力。原判決以僅屬技術性及細節性之執行規定,即103年教師介聘要點第2點規定,否定屬於上位規範之上開教師介聘辦法規定,而認介聘委員會之介聘無拘束力,其法律見解即有可議。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有被上訴人所稱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

(三)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無非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召開教評會為上訴人聘任資格審查,經審查核認:「1、據王師(按即上訴人)表示:(1) 93年及100年因憂鬱症精神疾病治療。(2) 99年因肺結核疾病請假治療。2、肺結核疾病屬飛沫傳染病,且為學校重點防治疾病,經請求提出相關之診斷追蹤治療紀錄,並未提出。3、103年5月因故未到校,未告知校方完成請假手續,教學未能盡職,經學校予以申誡1次。4、自92年任教10年期間成績考核:(1)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者,有3個年度(92年、98年、99年)。(2)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者,有2個年度(93年、100年)」為據。惟查:

1、上訴人即使患有憂鬱症精神疾病及肺結核疾病,然其病情如何?有無受治療?如有經治療,其治癒程度如何?病情是否達使上訴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之判斷,被上訴人之教評會未予釐清,其判斷之基礎事實不足。再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被上訴人教評會面試時,雖未能經請求當場提出肺結核疾病相關診斷追蹤治療紀錄。然依卷內資料,成功國小於103年7月4日檢送上訴人之心理衡鑑診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及血液檢驗報告單予被上訴人(原處分卷第143頁至第145頁),上載「門診治療無憂鬱症」、「x光檢查(透視或照片)無明顯異常」。上開診斷是否可採,亦關係上訴人是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之判斷。原判決未就上開事項及卷內已有之證據資料依職權闡明兩造攻防予以調查,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

2、即便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因故未到校,未告知校方完成請假手續,經學校予以申誡1次。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審查介聘教師時,表示係因感冒,沒想到後續抽血檢查為蜂窩性組織炎,隔天來不及向學校請假所致(見原處分卷第122頁)。果如是,則難僅因健康因素及一次遭學校申誡,即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3、上訴人自92年任教10年期間成績考核,固有:(1)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者,有3個年度(92年、98年、99年)。(2)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者,有2個年度(93年、100年)」。惟此成績考核結果,如何推論出上訴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原判決未予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雖答辯主張就高雄市所屬公立各級學校10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比例觀之,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者僅0.33%、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者僅0.62%,已可證如考績遭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者,應屬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者等語。然上訴人上開成績考核係其任教臺東縣國小的成績考核,應以臺東縣所屬學校教師之成績考核作為比較基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有違論理法則。又上訴人表示92年、98年、99年等3年經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乃係因請事病假超過14天、車禍、治療肺結核所致,另93年、100年經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均係憂鬱症發作所致(見原處分卷第122頁)。倘上開上訴人所述為真實,則上述考列大部分係因上訴人身體健康及車禍意外所致,尚難單以此認定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仍應就整體因素綜合考量認定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