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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29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97號上 訴 人 蕭永哲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辦理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請上訴人於15日內補報,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被上訴人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37,200,679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套裝軟體設計業(行業標準代號:720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定全年所得額11,160,203元,應納稅額2,780,050元,另加徵怠報金9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認上訴人為套裝軟體零售業,而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逾733,029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未利用網際網路(網址:http://www.alcohol-sof

t.com;IP位址分別為:195.137.236.101及211.21.98.6)進行軟體銷售行為:

1、IP位址195.137.236.101:(1)alcohol網站經公證人陳品豪於100年9月14日體驗並做成100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171號公證書,內容載明設立日期為西元2002年7月7日、到期日為西元2015年7月7日、網站伺服器位置為丹麥、亞伯港、申請登記人為Alcohol Soft(英國)、管理者為Pa

ul Pullen,該網頁可順利瀏覽,而管理者Paul Pullen於101年1月27日經外交部駐英代表處公證出具聲明書,載明其為alcohol網站系統的註冊人及網站管理員,於西元2002年7月間請上訴人幫忙架設、維護一個備用的DNS伺服器(DNS Slave Server)作為其伺服器故障時之備用措施,上訴人所架DNS備用伺服器之IP位址為211.21.98.6,僅在緊急狀況時始提供功能。(2)Alcohol Soft之負責人為英國人Quinton Mawhinney,於100年6月6日經外交部駐英代表處公證出具聲明書及陳品豪公證書,記載其在英國經營Alcohol Soft事業,從事Alcohol 120%電腦程式軟體的開發及銷售。西元2003年4月於英國登記為營業稅事業,並於軟體銷售時繳納英國營業稅,在經營Alcohol Soft事業初期,係以TotalPC店名營業。

2、IP位址211.21.98.6:(1)該IP位址為上訴人申請之DNS備用伺服器,在緊急狀況時始提供備用功能,且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5月31日通傳資技字第10200257880號函(下稱通傳會102年5月31日函)意旨,DNS無法提供網頁備份之功能,則上訴人無法利用境內伺服器(IP位址21

1.21.98.6),將軟體授權碼傳輸予訂購者。(2)上訴人非alcohol網站管理人、無實質管領力,且該IP位址係備用性質,無法以此從事網路銷售行為。

3、英屬Alcohol Soft公司於我國境內銀行開設之境外外匯存款帳戶(下稱OBU帳戶),上訴人依Alcohol Soft公司負責人Quinton Mawhinney指示將OBU帳戶內匯入款項轉付予訴外人洪玉龍、康孟莉及蕭正龍,上訴人僅協助QuintonMawhinney代受轉付,OBU帳戶款項非上訴人在我國境內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所得;縱alcohol網站有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行為,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212號公證書已表示該網站「只有一個」郵件伺服器(Mail server)即為mail.alcohol-soft.com,相對應之IP位址為195.136.

126.86,非上訴人所申設之IP位址211.21.98.6。

4、被上訴人既認定上訴人於alcohol網站銷售「一種」商品即系爭電腦軟體,自不適用財政部63年7月23日台財稅第35377號函釋,被上訴人不應選擇淨利率較高之電腦套裝軟體設計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算認定;縱OBU帳戶款項為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所得,自應依95年度OBU帳戶每筆款項匯入日期之外幣即期匯率換算,而非以99年1月25日高檢署智財分署通報函文日期為之。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或銷售行為負舉證責任:

1、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99年度判字第1048號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等意旨,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是否在95年間於我國境內利用網際網路方式銷售系爭電腦軟體而獲取報酬之營業或銷售行為、就英國Alcohol Soft公司係上訴人所屬之國外代理商或銷售代表等情盡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僅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第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及102年度自字第6號等刑事判決內容作出處分,難謂適法妥當。

2、依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102年度自字第6號等刑事判決可知,英屬Alcohol Soft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開立OBU帳戶國外匯款「並非」上訴人銷售系爭電腦軟體所得,足證上訴人未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行為,且OBU帳戶各匯款人分別從不同國家、時間匯入相異款項,各匯款人從未為英屬Alcohol Soft公司銷售系爭電腦軟體、非英屬Alcohol Soft公司之國外代理商,更與上訴人無涉;縱OBU帳戶於95年間有自國外匯款,但每筆匯入款項與系爭電腦軟體各套銷售價格皆大不相同,無法認定OBU帳戶匯款紀錄即為上訴人銷售系爭電腦軟體所得。

(三)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認定之事實為「上訴人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或銷售行為」;復於行政訴訟時變更事實為「上訴人在我國境內設立營利事業總機構,在我國境內外販賣系爭電腦軟體」,然Alcohol Soft公司非位於境內,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有於我國設立總機構、OBU帳戶匯款人與上訴人之間法律關係等情,無法逕認OBU帳戶款項為上訴人在我國境內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所得。

(四)被上訴人依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下稱網路交易課徵規範)三、㈡、1、⑵規定課徵上訴人95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係以行政規則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9條、第23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22、640、674、692、703、706號等解釋。

(五)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0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函查系爭郵件伺服器發送92年至98年之郵件資料,中華電信公司函覆:「……查無此網域資料,此網域非中華電信所屬。」、「……本公司電子郵件系統僅記錄信箱最近一個月的使用紀錄,且無法以IP位址查詢發送郵件資料,故無法提供。」系爭郵件伺服器既非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上訴人當無以之販賣系爭電腦軟體或發送交易訊息之郵件予買家構成營業行為。又被上訴人所舉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326號、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442號、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775號、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647號、9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584號等公證書,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95年在我國境內有銷售系爭電腦程式之營業行為。

(六)被上訴人自承103年7月1日永豐銀行提供OBU帳戶資料有缺漏,且被上訴人提出OBU帳戶資料與永豐銀行現存資料不相吻合,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不符合客觀事證,OBU帳戶資料95年間國外匯款紀錄僅西元2006年12月6日Quinton Mawhinney T/A ALCOHOL SOFT匯入27,842.10歐元、西元2006年12月7日Quinton Mawhinney匯入20,734.24歐元之2筆金額,明顯與系爭電腦軟體每套銷售價格83美元、63美元、

47.83美元、46.98美元不同、幣值亦相異,遑論被上訴人以現不存在高檢署智財分署通報OBU帳戶資料作為原處分之課稅資料。又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檢察官論告範圍不及於「92年3月以後」上訴人涉犯之犯罪事實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高檢署智財分署通報資料顯示,上訴人於境外設立Alco

hol Soft公司,透過網際網路(alcohol網站,IP位址分別為195.137.236.101及211.21.98.6)提供全球消費者上網訂購其撰寫之系爭電腦軟體,於確認消費者刷卡付費後,由上訴人藉由我國境內伺服器將軟體授權碼傳輸予訂購者,供訂購者於網站上下載系爭電腦軟體,以完成交易,而消費者刷卡支付之款項,則由國外代理商或銷售代表匯入OBU帳戶。又依Alcohol Soft公司股東名冊、永豐商業銀行OBU帳戶約定書及董事會授權書所載,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均僅上訴人1人,上訴人對於OBU帳戶有實質之掌控能力,故依Fubra公司提供用於支付系爭電腦軟體之相關款項給Martin Hsiao(Martin蕭,即上訴人)銀行帳號「000-00-0--00」,另依上訴人他案筆錄供述,足證系爭帳戶OBU帳戶「000-000-000-歐元外匯活期存款(舊帳號000-00-0--00)」確為上訴人收受開發系爭電腦軟體所開設。

(二)IP位址「211.21.98.6」之申設人,經公證人謝永誌利用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公證體驗查詢之結果,確認IP位址自「211.21.0.0」起至「211.21.255.255」之網段,均係中華電信所有,而上開IP位址自「211.21.98.0」起至「2

11.21.98.29」之網段,均係「XIAO JEIN AN」所申設,其中IP位址自「211.21.98.0」起至「211.21.98.7」之網段,其管理人均為「XIAO YONG ZHE」(蕭永哲)。上開固定型IP位址自「211.21.98.0」起至「211.21.98.7」均係由蕭靖安(「XIAO JEIN AN」)申設,其管理人係「蕭永哲」,足認前開IP位址211.21.98.6即alcohol網站係由上訴人蕭永哲使用。

(三)依永豐銀行提供之匯入匯款─主檔明細,足證在國外匯款人眼中,係匯給住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上訴人。又依公證人體驗購買系爭電腦軟體作成之公證書326號、442號及775號公證書,分別透過alcohol網站及日本經銷商至amazon網路書局購買系爭電腦軟體之交易資料,顯示由Quinton Mawhinney、Paul Pullen及Franzis-Verl

ag GmbH等人匯入上訴人之OBU帳戶款項係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所得。另中華電信公司之回覆尚不足以推翻智財法院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且系爭OBU帳戶匯入來源分別為Intercom.INC(Japan)及Fubra Ltd(U.K.)等7人、匯入款項之性質別為「192」之項目「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況依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網家法字第152號函之意旨,alcohol網站之各筆交易相對人係消費者,OBU帳戶之匯入主體係信用卡或銀行等收款單位,收款單位係彙總批次匯款,而消費者係個別支付價款,二者無從逐筆勾稽相符。再者,依智財法院101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上訴人未提供其他原因事實關係之資料,證明其OBU帳戶所得之匯款非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報酬,自堪認定匯入Alcohol公司款項,係因上訴人販售系爭電腦軟體所分配之利益。

(四)依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IP位址(2

11.21.98.6)所處之網域,係我國境內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由上訴人所申設及使用、管理,被上訴人依通報資料所檢附該IP位址之網路資料,認定該網址為上訴人所使用及管理,核與IP位址目前是否得以連線無涉。上訴人雖提示經駐英臺北代表處認證Paul Robert Pullen及Quinton Mawhinney出具之委託代付款聲明書及中譯本等文件,惟公證僅證明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文件內容是否符合真實均不在證明之列。

(五)上訴人95年度無長期出境紀錄,上訴人利用alcohol網站提供全球消費者付費訂購系爭電腦軟體,再由上訴人透過境內所申請設立之網路IP位址(211.21.98.6)傳輸授權碼予消費者供其下載訂購之軟體使用,以完成交易,系爭銷售勞務之提供地核屬我國境內,而上訴人成立境外Alco

hol Soft公司,係利用其OBU帳戶作為國外客戶匯入款項之用,是上訴人於我國境內確有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行為,自應辦理營業登記及結算申報課徵所得稅。

(六)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係就上訴人有無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為裁判,非就上訴人有無實際銷售勞務之行為,及應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審究。又被上訴人依通報資料所檢附95年度該IP位址之網路資料,認定該網址為上訴人所使用及管理,與IP位址目前是否得以連線無涉。

(七)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等意旨,刑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原則上對於行政機關之證據評價具重大的實際上參考,被上訴人自得參酌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之內容與犯罪事實而為核課處分之依據。又新北地院103年7月18日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及102年自字第6號刑事案件,新北地院合併審理判決,就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亦認定上訴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訴外人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亦符合本件之認定。另依永豐銀行98年4月13日回覆高檢署智財分署查調Alcohol Soft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自開戶日起迄之「匯出匯入」主檔明細資料顯示,上訴人以境外Alcohol Soft公司名義於92年4月10日在永豐銀行開立OBU帳戶,其與開戶日期92年4月10日相符,是高檢署智財分署通報被上訴人之核課營業收入依據,應屬可採。

(八)網路交易課徵規範係財政部就網路交易情形,如何核課營業稅及所得稅予以釋示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實際上係在闡明該等情形應如何正確適用各該法規,而本件係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及第108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加徵怠報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課處分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及權力分立原則,顯有誤解。

(九)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未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填具滯報通知書請上訴人依限補報,該通知書於100年3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未依限辦理補報,乃依前開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2,780,050元加徵20%怠報金,因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遂核定怠報金90,00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三、㈡、1、⑵之規定,係財政部為處理利用網路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營業稅課徵,及營利事業或個人利用網路從事交易活動之所得稅課徵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且符合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核與立法意旨相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有關固定營業場所之認定,在電子商務之環境下,因係透過伺服器從事營業活動,如伺服器為企業之商業活動中基本且重要之部分,該伺服器即構成常設機構之存在。

(二)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以在我國境內申設之IP及伺服器,於alcohol網站銷售軟體):

1、關於本件網路交易模式說明:(1)本件系爭電腦軟體由上訴人所開發,約91年10月中已完成並正式對外銷售,且以傳送產品「序號」給買受人的方式,使買受人取得產品序號後,藉由該序號而獲得正式版本的使用權限,其銷售管道則包含我國境內及○○○區○○○○路銷售模式之人,除了境外之廠商、PAUL等人外,尚有服務人員蕭正龍及洪玉龍等,且上訴人蕭永哲須以販賣系爭電腦軟體之收入,支付對價予協同參與網路銷售之人員。(2)Quinton Mawhinney於92年間起,亦參與系爭電腦軟體之銷售事宜,故系爭電腦軟體之銷售,不僅在92年3月前有易碩公司(經由PC HOME購物網站銷售)、FUBRA公司(經由alcohol網站銷售)等以網路銷售方式在境內及境外販售謀利;易碩公司92年3月解散後,上訴人即於92年3月21日設立Alco

hol Soft公司,於92年4月起亦有Quinton Mawhinney、Pa

ul Robert Pullen分別透過alcohol網站從事銷售相關事實。

2、本件所涉IP位址說明:(1)依IETF(Internet Engineer

ing Task Force)的RFC 2182規範(Request for Commen

ts 2182,發展規範2182),網域名稱註冊規則要求至少需要兩部DNS伺服器,因為各種問題都可能導致伺服器無法長時間提供服務,在這樣一個情況下,還有一個伺服器可以提供服務,此有通傳會102年5月31日函可參。上訴人及Paul Robert Pullen即以「DNS3.ALCOHOL-SOFT.COM」、「GUMP.ALCOHOL-SOFT.COM」等兩部DNS伺服器各別對應「195.137.236.100」、「211.21.98.6」兩個特定IP,而完成DNS註冊。(2)當消費者要連上該alcohol網站的網頁伺服器主機時,DNS會為消費者找到該網頁伺服器「www.alcohol-soft.com」所對應的IP位址「195.137.236.101」,消費者始能自該網頁伺服器主機取得所瀏覽之產品資訊;若消費者之購買及付款資訊要傳遞予alcohol網站的郵件伺服器主機(網域名稱為alcohol-soft.com)時,DNS會協助找到該郵件伺服器所對應的IP位址「211.21.98.6」,外界始能進行郵件往來。又IP位址「211.21.98.6」係我國境內之網段,依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結果,用戶名稱:蕭靖安(按即上訴人之父)。技術聯絡人:〔技術〕蕭永哲〔管理〕蕭永哲〔一般〕蕭永哲,且上訴人亦自承該IP係其所使用。(3)經原審法院他案查調本件郵件伺服器「mail.alcohol-soft.com」及「IP:211.21.98.6」所發送之郵件資料,雖經中華電信公司回覆,查無「mail.alcohol-soft.com」網域資料,此網域非中華電信所屬;該公司電子郵件系統僅紀錄信箱最近一個月的使用紀錄,且無法由IP位址查詢發送資料等情。惟依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58號公證書以IP位址〔211.21.98.6〕自全球網站查得結果為「mail server mail.alcohol-soft.com〔211.21.98.6〕accepts mail for alcohol-soft.com」,足認alcohol-soft.com所使用之郵件伺服器為IP「211.

21.98.6」。(4)上訴人提出之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212號公證書,公證人係於97年3月4日下午1時59分開始進行事實體驗,斯時已在前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58號公證人體驗時間96年12月26日及新北地院刑事庭法官於97年2月27日勘驗之後,是縱公證人97年3月4日體驗結果,斯時Alcohol網站只有一個郵件伺服器(Mail server)其相對應之IP位址為195.136.126.86,已非上訴人在我國申設之IP「211.21.98.6」,仍不足以推翻上訴人申設之IP「2

11.21.98.6」於97年2月27日之前為alcohol-soft.com所使用唯一郵件伺服器之認定。又上開網域伺服器有二,分別為Alcohol Soft公司申設之195.137.236.101(管理者為Pullen. Paul)及上訴人申設之211.21.98.6,上訴人申設之211.21.98.6排列順序縱在195.137.236.101之後,亦僅足證Pullen.Paul亦為系爭電腦軟體網站管理人,無從認定上訴人申設之211.21.98.6僅具備用DNS性質。(5)上訴人提出Pullen.Paul出具之聲明書,稱其為www.alcohol-soft.com網域名稱系統註冊人及委請上訴人申設備用DNS伺服器(211.21.98.6),且該伺服器未備份亦不含任何相關資料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100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171號公證書顯示www.alcohol-soft.com網域名稱註冊人為Alcohol Soft Co.,Ltd.,並非Paul Pullen,且Alcohol網站僅有一部郵件伺服器,係藉由IP位址「211.2

1.98.6」與外界連線往來,則Paul Pullen出具之聲明書,實難採信。而上訴人提出之Quinton Mawhinney出具聲明書主張系爭軟體係由其開發銷售,並為alcohol soft事業所有人等云云,惟上訴人自承系爭軟體係由其所開發,已與Quinton Mawhinney聲明書之主張不合。(6)上訴人於2003年3月21日設立之Alcohol Soft公司且其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而9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584號公證書,其中對系爭軟體之介紹網頁,對Quinton Mawhinney之職稱記載其為業務(Sales and Marketing),核與Quinton Mawhinney聲明書主張其為Alcohol Soft公司事業所有人不同。

3、消費者上網購買系爭電腦軟體之交易流程:系爭電腦軟體之網路銷售,係由消費者透過DNS,找到alcohol網站的網頁伺服器,始能經由連線瀏覽網頁,並於網頁上輸入所購買之軟體及數量,再於網頁上以刷卡之方式付款。若alcohol網站的郵件伺服器(對應本件上訴人所使用之「211.2

1.98.6」此IP位址)接收到買受人相關購買資訊後,賣方即可利用郵件伺服器,經由我國境內之「211.21.98.6」此IP位址,將確認收款、軟體解鎖序號、軟體下載點、售後服務電子郵件信箱等訊息傳送予買受人,而履行出賣人交付無形商品之給付義務。

4、綜上,上訴人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3月間擅自重製訴外人安辰公司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將之命名為Alcohol 120%,交由張永信以易碩公司名義銷售,歷經刑事審判程序,由最高法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上訴人竟於96年8月30日前某日,重製系爭電腦軟體,利用alcohol網站於96年8月30日前某日將系爭電腦軟體上傳至該網站,而自斯時起至97年5月6日止,公開傳輸系爭電腦軟體供人下載,經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102年度自字第6號判決可參。而上訴人設立之Alcohol Soft公司之OBU帳戶95年間有與前開網站經營相關人士匯入款,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5年間有利用alcohol網站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行為,因上訴人申設之IP位址211.21.9

8.6在我國境內,該IP位址架設之伺服器係用以發送軟體序號郵件及傳送交易及付款成功郵件,屬電子商業活動中基本重要部分,為中華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而認定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有提供勞務收取報酬之營業行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結算申報課徵所得稅。

(三)關於95年間匯入上訴人設立於BVI境外之Alcohol Soft公司之OBU帳戶之款項:

1、上訴人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lcohol Soft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開設OBU帳戶接收境外匯入款項一節:(1)依Alco

hol Soft公司股東名冊及永豐銀行OBU帳戶約定書及董事會授權書,上訴人係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是上訴人對於Alcohol Soft帳戶有實質掌控能力。而95年間匯入Alcohol Soft公司於永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僅95年5月22日Intercom公司(日本)匯入1,0

04.6美元。匯入000-000-0000000-0帳戶則有37筆,其中匯款人Quinton MawhinneyT/A ALCOHOL(UK)匯入13筆共計385,670.95歐元。匯款人Quinton Mawhinney(Germany)匯入12筆共計323,799.42歐元。匯款人Paul Pullen(Germany)匯入7筆共計23,748.77歐元。匯款人Franzis Verlag(Germany)匯入4筆共計53,131.25歐元。

匯款人蕭永哲匯入1筆共計11,400歐元。前開匯款資料雖與原審法院另案向永豐銀行查得資料不同,惟經原審法院向永豐銀行查詢結果,該行檢送原審法院另案之資料,起始日分別為96年3月8日及95年12月8日,係因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銀行於95年11月合併,合併初期可用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交易系統主機撈取相關資料,但上述系統已停止維護,已無法於舊系統撈取匯出入交易明細,造成其提供原審法院另案之資料,與其之前提供高檢署智財分署之資料有異等語,是上訴人主張95年度匯入上開OBU帳戶金額僅2筆云云,尚非可採。而匯入款項之央行匯入性質別均為「192」,即「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其說明為「提供與貿易有關的服務所收取的佣金及代理費」,足見Intercom.Inc等公司匯入系爭OBU帳戶,應係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2)依永豐銀行提供之匯入匯款-主檔明細第34頁,由德國Franzis Verlag匯入,受款人為「Alcohol Soft Co. Ltd.」其地址為「00,Nd000,0000000

Rd. 00000000 City,Taipei,Taiwan 220」,與上訴人安辰公司留存之人事資料卡所載現在地址及網路裝機地址相符。又依公證書326號、442號及775號公證書之體驗過程,上訴人係透過alcohol網站及日本經銷商至amazon網路書局販售系爭電腦軟體交易資料;公證書647號由公證人至www.franzis.de網站體驗;公證書1584號由公證人體驗結果「Quinton Mawhinney(Sales and Marketing)……paul pullen(General Manager)……http://www.alcohol-soft.com」,Quinton Mawhinney及Paul Pullen分別為Alcohol網站之銷售(及行銷)人員及總經理,益證OBU帳戶匯入款之匯款人Franzis-Verlag GmbH、Quinton Mawhinney(或Quinton MawhinneyT/A Alcohol Soft)、Pau

l Pullen,皆與販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行為有關。另觀之各匯入款項OBU帳戶之主體,無非是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公司(如Franzis Verlag等)或案關人,且匯入款項均係數千或數萬美元或歐元與單一軟體售價幾十歐元即不相等,則Alcohol網站之各筆交易相對人係消費者,而系爭OBU帳戶之匯入主體係信用卡或銀行等收款單位非各消費者,收款單位係彙總批次匯款,而消費者係個別支付價款,二者自無從逐筆勾稽相符等情,足見系爭OBU帳戶95年匯入款項,原則上應為販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所得。

2、被上訴人依Alcohol Soft公司之OBU帳戶95年國外匯入之美金、歐元款項,換算為37,200,679元,核定上訴人營業收入淨額為37,200,679元,又因上訴人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而依套裝軟體設計業(行業代號:7201-13)同業利潤標準率30%核定全年所得額11,160,203元:(1)上訴人於95年3月13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原帳號000-00-00000-0-00;新帳號000-000-0000000-0」匯入OBU帳戶「000-000-0000000-0歐元帳戶」匯入款11,400歐元,因匯入款項之人即為上訴人,該筆匯款顯然非上訴人透過alcohol網站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報酬。(2)由日本Intercom公司匯入1,004.6美元之款項,因訴外人張永信於智財法院97年度刑事上訴字第7號案件證稱,易碩公司解散後,上訴人還有跟易碩之前的銷售客戶服務公司合作,國外的部分有日本Intercom,賣日本都是透過經銷商等語,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日本經銷商係經由amazon網路書局販售系爭電腦軟體,堪認上訴人於日本販賣系爭電腦軟體,應係透過經銷商,並非經由alcohol網站銷售。是該筆日本Intercom公司匯入之1,004.6美元,應非上訴人透過alcohol網站銷售系爭軟體之報酬。(3)由匯款人Franzis Verlag(Germany)匯入4筆共計53,131.25歐元,因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顯示,依公證書647號由公證人至www.franz

is.de網站體驗結果,該franzis.de公司有販售系爭電腦軟體,足見Franzis Verlag公司有架設www.franzis.de網站銷售系爭電腦軟體,堪認Franzis Verlag公司匯入之款項,非上訴人透過系爭alcohal網站銷售系爭軟體之收入。(4)其餘由Quinton Mawhinney、Paul Pullen匯入之款項,如非屬alcohol網站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收入,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提供其他原因事實關係之佐證資料,證明系爭OBU帳戶所得之匯款並非銷售上訴人所撰寫之電腦程式之報酬,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開匯入Alcohol公司款項係上訴人因此所分配獲得之利益,並無不合。

3、本件營業收入係屬永豐銀行之OBU帳戶,應以永豐銀行匯率計算之;並以高檢署智財分署99年1月25日檢紀產字第0990000017號函通報金額(已換算新臺幣)核認上訴人營業收入,其匯率分別為美元32.822、歐元46.589,兩個OBU帳戶金額分別為34,285.86元(1,044.60×32.822)、37,166,392.92(797,750.39×46.589)合計37,200,679元等語。惟該外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係以高檢署智財分署通報之98年永豐銀行外幣之匯率換算。被上訴人既已說明本件因無資產負債表日或損益認列日可資計算,則其以智財分署通報之上開外幣匯率換算本件上訴人之收益,尚屬無據,故仍應以各筆外幣匯入當日之永豐銀行匯率為依據換算系爭銷售額,依此得出之上訴人95年度營業收入應為29,721,155元,較有利於上訴人。

4、以系爭電腦軟體之交易模式觀之,上訴人販售系爭電腦軟體獲利,核應屬4731-12電腦套裝軟體零售業,尚非從事以軟體技術提供系統分析及設計、程式設計等軟體服務之7201-13套裝軟體設計業。又本件亦無「不同商品之銷貨收入,未能於結算申報書上明確劃分者」之情形,自不適用財政部63年7月23日台財稅第35377號函釋,故本件應依電腦套裝軟體零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系爭所得額,故上訴人系爭所得額為2,972,116元(29,721,155元×10%),應納稅額則為733,029元(2,972,116×25%-10,000)。

(四)怠報金部分:本件上訴人未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填具滯報通知書,並於100年3月9日合法送達(見原處分卷一第401頁),上訴人並未依限辦理補報,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原核定應納稅額2,780,050元加徵20%怠報金,因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即核定怠報金90,000元。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應納稅額逾733,029元部分應予撤銷,已如前述,惟縱依上訴人應納稅額733,029元計算20%怠報金,仍已逾最高限額90,000元,是原處分關於加徵90,000元怠報金部分,仍屬無誤,上訴人請求撤銷,即屬無據等語,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逾733,029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上訴人依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三、㈡、1、⑵規定課徵上訴人95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係以行政規則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9條、第23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2

2、640、674、692、703、706號等解釋。被上訴人為稅捐稽徵機關,應就本件課稅要件事實負擔證明責任,斷無得以將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導致為必須自證無營業收入之舉證責任。

(二)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27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等意旨,行政法院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仍應依職權作成判斷,且應傳訊相關人證釐清相關爭點,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復逕以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判決中相關證述作為理由,亦未傳訊張永信到庭作證等情,顯有違反前揭裁判見解之違法情事。縱原判決採認張永信於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判決之證詞,僅表明「張永信本人」於我國境內及透過海外代理商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交易模式,及參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網家法字第152號函文內容,清楚說明在「我國境內」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廠商為張永信所負責「易碩公司」,與上訴人無關,惟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於95年間有在我國境內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結論,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原判決以推測、擬制方式,認定上訴人於92年3月21日設立英屬Alcohol Soft公司即構成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行為,顯有違法情事。又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上訴人申設IP位址「211.21.98.6」所發出任何一封電子郵件,且未有具體事證得以證明IP位址「211.21.98.6」可以「接收」到買受人為何人、買方電子郵件信箱為何、所購買商品項目為何、數量若干、價金已付訖等情,更遑論上訴人透過IP位址「211.21.98.6」可以「傳送」款項收訖、軟體解鎖序號等資訊,亦未說明中華電信公司函之所以不可採之理由。另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系爭網站於「95年」間所使用IP位址為上訴人所申設之「211.21.98.6」,原判決何以「96年」間始作成公證書反推得出本件訴訟「95年」間alcohol-soft.com所使用唯一郵件伺服器為上訴人所申設之IP「211.21.98.6」之認定,顯違反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事項第壹、乙、三、㈡、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等意旨,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業已提出有利於上訴人之攻防方法,如:上訴人申設之IP位址「211.21.98.6」,僅具「備用DNS查詢性質」且無法提供網路瀏覽、網頁備分;PaulRobert Pullen及Quinton Mawhinney出具之聲明書,足證上訴人並無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亦非Alcohol Soft英國公司所有人;Paul Pullen聲明書所述其為alcohol網站系統的註冊人;Quinton Mawhinney出具聲明書,證明其有銷售系爭電腦軟體行為並為alcohol Soft事業所有人;OBU帳戶之匯入款類別編號無法證明匯入款項即為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收入等情,惟原判決對類此攻防方法,均未說明所不採納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Alcohol網站之管理人為Paul Robert Pullen,Alcohol網站IP位址為(195.137.236.101)伺服器位於丹麥,上訴人雖有申設IP位址(211.21.98.6)但僅供「備用DNS查詢」性質,無法提供網路瀏覽功能,上訴人斷無法以此IP位址在國內從事任何銷售行為,亦經Paul Pullen出具之聲明書證明,可證上訴人確無透過Alcohol網站在我國境內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行為。

(六)上訴人為OBU帳戶名義上申請者,但不等同於上訴人對OBU帳戶有實質管領能力。又OBU帳戶之匯入款類別編號為192,係屬「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惟該匯入款類別編號為匯款人所片面記載,僅籠統說明作用,與實際匯款目的非當然一致,即使依匯入款類別編號而顯示為「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亦非必然屬「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匯款目的為何仍須以證據證明匯款用途,斷非得以該匯入款類別編號即逕自認定匯入款之性質。故系爭OBU帳戶匯入款,並非上訴人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所得,亦非提供勞務(撰寫電腦程式)所收取之報酬。

(七)被上訴人所舉9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584號、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326號、442號、647號、96年度北院民公誌第775號公證書,均非公證人於「95年間」實際體驗之事實,被上訴人斷無法以96年度至98年度所為公證書,逕認95年間曾有發生此一事實,斷無法證明上訴人於95年間有於我國境內銷售系爭電腦程式行為。

(八)智財法院101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

10 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智財法院102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確定,認定Fubra公司於92年3月20日及3月31日所匯入2筆英鎊紀錄,無法證明為易碩公司解散前Fubra公司銷售系爭軟體所應支付予易碩公司之款項等情,被上訴人斷無得以已無參考價值之判決內容主張上訴人於95年間於國內銷售系爭電腦軟體。又永豐商業銀行國外部98年4月13日永豐銀國外部(098)字第00030號函檢附之OBU帳戶之匯出匯入主檔明細資料,俱無匯款人之詳細資料,原判決何以逕認OBU帳戶匯款人為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公司或案關人,況即便OBU帳戶有匯款紀錄,絕不等同構成上訴人於我國境內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事實。

六、本院按: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105年5月30日變更為吳英世,復於105年8月31日變更為王綉忠,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一、……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條第3款前段、第79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三、所得稅課稅規定㈡向註冊機構申請取得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並自行架構網站,或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其他提供虛擬主機之中介業者承租網路商店或申請會員加入賣家,藉以銷售貨物或勞務取得代價:1.提供網路連線、虛擬主機或加值服務,收取之連線服務費用、帳號手續費用、代管主機費用等;提供線上交易平臺,協助承租人或會員從事交易活動,收取之網頁設計建置費用、平臺租金、商品上架費用或廣告等費用;利用網路接受上網者訂購無形商品,再藉由實體通路提供服務或直接藉由網路傳輸方式下載儲存至買受人電腦設備運用或未儲存而以線上服務、視訊瀏覽、音頻廣播、互動式溝通、遊戲等數位型態使用所收取之費用:⑴……⑵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其他組織或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提供上項服務予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所收取之費用,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條或第2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亦為財政部94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2300號令發布之「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三、㈡、1、⑵所規定。按上開「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係財政部就網路交易如何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之相關課稅處理原則所為之釋示,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所得稅法第3條、第8條第3款前段所無之限制,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相關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上訴意旨主張上開規範違反憲法第19條、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22號等解釋意旨,核無足採。

(三)按刑事判決雖無拘束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之效力,惟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所調查之證據,與行政訴訟有緊密之關連,自得作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之重要參考。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及證人張永信在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及Quinton Mawhinney出具之聲明書、Paul Robert Pullen出具之聲明書等證據,綜合各種事證,憑以認定上訴人之網路交易模式,進而認定系爭Alco

hol 120%電腦軟體,在92年3月前有易碩公司、FUBRA公司等以網路銷售方式在境內及境外販售,於92年4月起亦有Quinton Mawhinney、Paul Robert Pullen、迪凱公司等透過alcohol-soft.com購物網站及軟體王購物網站從事銷售之事實,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及職權調查證據原則。上訴意旨主張行政法院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仍應依職權作成判斷,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逕以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判決中相關證述作為理由,亦未傳訊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張永信到庭作證,顯有違反本院裁判見解之違法云云,核屬無據。

(四)依中華電信公司103年9月26日答復原審法院之回函,稱該公司電子郵件系統僅紀錄信箱一個月的使用紀錄,且「ma

il.alcohol-soft.com」網域非中華電信所屬,無法由IP位址「211.21.98.6」查詢發送資料等語,亦即該公司僅保留103年8月26日至9月26日之使用紀錄,則該回函所謂查無發送資料,並不足以證明92年至98年均無發送資料,而僅能證明103年8月26日至9月26日無使用紀錄而已,原判決就此亦已闡述甚明;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逕以推測、擬制方式認定上訴人以IP位址「211.21.98.6」傳遞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郵件往來,其所認定事實與查無任何一封從IP位址「211.21.98.6」發出電子郵件之客觀事證不相符合,此一認定顯然未依卷證資料為證據取捨云云,核屬誤會。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2年5月31日通傳資技字第10200257880號函稱:依照RFC2182規範,網域名稱註冊規則要求至少需要兩部DNS伺服器,因為各種問題都可能導致伺服器無法長時間提供服務,在這樣一個情況下,還有一個伺服器可以提供服務等語;查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212號公證書雖證明「alcohol-soft.com」所使用之郵件伺服器為「195.137.236.100」,惟同時載明「211.21.98.6」伺服器仍然存在,且依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58號公證書以IP位址〔211.21.98.6〕自全球網站查得結果為「mail server mail.alcohol-soft.com〔211.21.98.6〕accepts mail for alcohol-soft.com」,可認定alcohol-soft.com所使用之郵件伺服器為IP「211.21.98.6」;上訴意旨主張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212號公證書證明「alcohol-soft.com」所使用之郵件伺服器係「195.137.236.100」,並非上訴人申設之IP位址「211.21.98.6」,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有誤會。

(五)上訴人提出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773號、774號、775號、1345號等96年度至98年度之民間公證人公證書,主張公證人所體驗之網站均架設在國外,上訴人並非該等網站之經營管理人,亦與經營網站之人毫無接觸,上訴人斷無可能透過此等外國網站於我國境內有營業行為,又從迪凱公司代表人吳秋金於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著作權案件中之陳述可知,迪凱公司自行從國外購買系爭電腦軟體在臺販售,且公司代表人吳秋金表示並不認識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雖非上開網站之架設人或經營管理人,惟仍可透過與該網站之合作或付費之方式,於我國境內或境外從事銷售電腦軟體之營業行為,此由「alcohol-soft.com」網站之所有人Quinton Mawhinney出具之聲明書明確記載上訴人為其朋友,且請上訴人為其架設DNS之備用伺服器;又根據證人張永信在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審理時之證詞,「alcohol-soft.com」網站之註冊人及管理人Paul Robert Pullen主要負責國外客戶的服務等事證,顯見上訴人與Quinton Mawhinney及Paul Robert Pullen具有密切合作之關係,衡情自不難透過網路銷售方式在境內及境外販售系爭電腦軟體,上訴意旨執詞否認,不足憑採。又上開公證書均係訴外人安辰公司為保護該公司Fant

om CD軟體之著作權,請求公證人體驗上網登入其所指定網站查詢之過程,原判決加以引用,旨在說明本件所涉IP位址及消費者上網購買系爭電腦軟體之交易流程,並非以公證人親身體驗,始認定上訴人於95年間在我國境內外有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行為,上訴意旨主張上開公證書均非公證人於「95年間」實際體驗之事實,被上訴人憑以誤認95年間曾有發生此一事實云云,亦有誤會。

(六)原判決以消費者JUN WANG於94年5月20日在網路上購買Alcohol 120%電腦軟體,並經由PayPal付款系統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付訖價金42.51歐元,該消費者隨即於同日收到用alcohol-soft.com名稱所架構之郵件伺服器所傳出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並載明其所購買電腦軟體之序號,足證國內之消費者確能透過該網站及郵件伺服器購買系爭電腦軟體等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系爭網站從未將系爭電腦軟體銷售至我國境內,該網站僅在「境外」販售系爭電腦軟體,此一銷售行為既非在「我國境內」,當無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有獲取報酬之情形,無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3款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核屬無據。

(七)上訴意旨雖主張Quinton Mawhinney係透過OBU帳戶匯款,上訴人僅係出於好意協助Quinton Mawhinney代收代付OBU帳戶內款項,更無因此受有其他利益,包含營業所得或提供勞務所收取報酬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2年4月間申請設立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 SOFT CO.,LTD.,且上訴人係該公司之唯一股東,上訴人並於92年4月間開設Alcohol-Sof

t Co.,Ltd.之OBU美金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及OBU歐元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則匯入該帳戶之美金或歐元,除有其他反證外,依法自應推定為上訴人所有;且原判決已敘明: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記帳、提示文據之協力義務,上訴人並未能提示足證代收轉付事實之帳簿文據,及相關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供核,亦未提供其他原因事實關係之佐證資料,證明系爭OBU帳戶所得之匯款並非銷售上訴人所撰寫之電腦程式之報酬,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開匯入Alcohol公司款項係上訴人因此所分配獲得之利益,並無不合等語,上訴意旨空言否認,亦無足取。

(八)根據永豐商業銀行國外部以98年4月13日永豐銀國外部(098)字第00030號函復高檢署智財分署之查詢時,提供自92年起至95年之歷史檔案資料(見原處分卷二⑴第119頁至132頁、第139頁至154頁),其中95年度該帳戶共匯入美金1筆、歐元36筆(原為37筆,其中一筆為上訴人自己匯入,故不予計入),原審依據永豐銀行在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於98年1月5日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見原處分卷四第324、325頁),整理成對照表(原審卷二第7頁至第11頁),其中明確記載匯款人之姓名及國別,上訴意旨主張永豐銀國外部提供之明細資料俱無匯款人之詳細資料,原判決何以逕認OBU帳戶匯款人為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公司或案關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又智財法院102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雖認定Fubra公司於92年3月20日及3月31日所匯入2筆英鎊紀錄,無法證明為易碩公司解散前Fubra公司銷售系爭軟體所應支付予易碩公司之款項等情,惟如上所述,原判決所據以認定匯入系爭OBU帳戶之款項僅有美金及歐元,並不包括英鎊在內,是上開智財法院102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之認定,尚與本件判決無涉,併予敘明。

(九)如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