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02號上 訴 人 吳信昌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大溪區僑愛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高理忠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教師,於民國102學年度因教學行為失當,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具體事實,經被上訴人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因無改善成效,被上訴人乃於103年10月8日召開103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第1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解聘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以103年10月15日僑小人字第1030007283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函報桃園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市教育局),嗣經桃園市教育局以103年11月3日桃教小字第1030076100號函核復被上訴人,應就輔導期程需否延長及教評會審議時有無對上訴人有利不利事項一體注意,暨上訴人有無符合資遣要件等相關權益一併考量,送交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後,再為解聘或資遣之處置並報核在案。被上訴人依該函旨於103年11月6日再召開上訴人不適任輔導處理小組會議,決議通過不予上訴人繼續輔導,並移由教評會進行審議。被上訴人教評會旋召開103學年度第2次會議,請上訴人列席說明,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列入考量後,以上訴人102學年度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具體事實,經被上訴人成立輔導小組施以輔導仍無改善成效等由,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規定,通過上訴人資遣案,並由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13日僑小人字第1030007971號函報桃園市教育局及通知上訴人,經桃園市教育局以103年12月12日桃教小字第1030083998號函同意報核後;被上訴人乃以103年12月18日僑小人字第103000866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資遣上訴人,並自103年12月19日起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綜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過程,可知被上訴人本係認上訴人為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上訴人誤為第8款)所定事由之不適任教師,並業依(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踐行各程序,雖最終改對上訴人作成資遣處分,然其認定上訴人具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事由之依據者,仍係其原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而組成之被上訴人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暨教評會歷來所召開之會議內容與決議。然被上訴人就103年3月13日、14日發生之二起偶發事件所為之調查暨認定上訴人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其間誠有以下事實認定錯誤暨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瑕疵,其判斷自有違誤:
1.103年3月13日之事件: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為:「有位女學生於上課時間傳紙條,上訴人發現後,要求該女將紙條給上訴人。程姓女學生要求該女將紙條傳給自己,因紙條未接到,而掉落地面。程姓女學生伸出右手撿起時,此時上訴人亦向前欲撿拾紙條,腳向前踏出,踩到程姓女學生之手背,未立即做適當處理。」實則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立即電請被上訴人訓導處到場協助,後亦確有時任教師兼衛生組長之張純純老師到場,先後將4名學生及程姓女學生帶回訓導處處理。又或謂該等處理方式並非「適當」,惟慮及當時甫上課未久,且程姓女學生手背以肉眼觀之,僅略微發紅,倘上訴人立即送程姓女學生前往保健室而置其餘學生於不顧,豈無損及其餘學生之受教權?據此,調查小組認定上訴人未立即做適當之處理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再以事件發生時,為午休後下午第1節課上課未久,學生心態尚屬浮動,而有傳遞紙條、玩賓果遊戲之事,此乃諸多教師於第1線教學現場均會面臨之情況。教師見學生上課期間傳遞紙條,欲加沒收並制止,恆屬一般教師正常之反應暨處理模式,上訴人欲制止學生傳遞紙條,誠屬維持班級上課秩序之正常作法,調查小組將此歸咎於係因上訴人班級經營能力欠佳,管理不當,顯昧於教學現場之實情,亦屬對於上訴人之苛求,其間之認定自有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2.103年3月14日之事件: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為:「吳姓男學生於上課時,因不滿同學亂登記其上課表現欠佳,到黑板將『學生表現表』之所有學生的小磁鐵,通通往上移,弄亂原登記情形。上訴人看到吳姓男學生的不當行為,以手中的書本將吳姓男學生的手移開,以制止其行為;過程中書本有碰觸到吳姓男學生的臉。吳姓男學生摀著臉蹲下,其他學生要將吳姓男學生送至保健室,上訴人卻拉住吳姓男學生的左手,造成手臂受傷。」就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教務主任訪談時,雖坦承有拉住吳姓男學生之行為,惟目的係為觀察該生是否受有傷害,且觀該生傷勢為細長型之刮傷,顯非上訴人拉住其手臂行為所得造成,調查報告逕認吳姓男學生所受傷害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已乏實據。又依吳姓男學生之陳述,其自身亦不知所受傷害何來,調查小組僅憑其敘述上訴人拉著伊手乙節,即率認其所受傷害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自非允洽。又觀諸吳姓男學生與301班其他學生之訪談紀錄,或稱上訴人毆打其臉3下,或稱上訴人係以課本毆打吳姓男學生臉,或係用課本去擋吳姓男同學不讓他動別人的磁鐵等節不一,則吳姓男學生所述是否實在,自有疑義,調查報告僅據吳姓男學生片面之指述即認上訴人之行為業已致使該生受有傷害,顯與事實不符,亦乏實據。上開事件發生之緣由,顯係單一學生所引起之突發狀況,調查報告逕將之歸咎為上訴人班級經營能力欠佳,管理不當所致,顯屬苛求,且上訴人之行為顯為一般人之反應,調查報告竟將之認定係上訴人「管教學生失當,有肢體之接觸」,均與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違。
(二)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所調查之事實既攸關是否對於列為疑似不適任教師之上訴人進入輔導期之依憑,自與後續上訴人因而進入評議期乃至資遣上訴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等節相關。然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報告,除於事實之認定容有前揭所述之誤認外,其率以該等事實即認上訴人有「班級經營能力欠佳,管理不當」、「踩到學生的手背,未立即做適當處理」及「管教學生失當,有肢體之接觸」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顯已忽視處於教學現場之第一線教師所能面臨之各種突發狀況,而苛求上訴人為常人所不能之作為。又上訴人僅係自然科科任教師,每週至多僅授課3節,與學生之相處暨班級秩序之維護與經營,不能與導師相比,調查報告遽將上開二事件以上訴人班級經營能力欠佳,管理不當予以歸責,有失公允。承此,上開調查報告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14日之二起偶發事件所為之調查暨認定自有瑕疵。
(三)若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自92學年度起至103學年度止,有多次教學失當或班級經營欠佳之行為屬實,何以皆未見被上訴人曾將上訴人提列為不適任教師而加調查、輔導?另上訴人自行將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合計2個月輔導期內之教學錄影,分別提供予具有自然科學教育專業教師智識與技能之人所製作之逐堂教學觀察表所載內容,亦可證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認「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又觀諸上訴人歷來任教之科目,可知上訴人自到被上訴人學校任教第二年即86學年度起,即經安排為自然科之科任教師,僅另配課科目迭經變更。倘上訴人於自然科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之情,何以被上訴人仍安排其任自然科科任教師達18個學年度之久。縱認上訴人就原任教之自然科確存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上訴人既仍經被上訴人安排任教「健康與體育(體育)」、「生活與倫理」、「寫字」、「鄉土(閩南語、本土語言)」等科目,豈非適證尚得安排上訴人任教上開除自然科以外之科目,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合於教師法第15條後段所稱「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乙節全未加以調查暨舉證,自已與該條所定資遣處分之要件不符,亦難認原處分係屬合法等語,並求為判決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被上訴人6年7班程姓女學生103年3月13日遭上訴人踩傷事件及吳姓男學生103年3月14日將上訴人設置於教室黑板上之「上課情形表現板」磁鐵隨意挪動,致衍生吳姓男學生受傷事件,調查小組依相關人證及物證等資料,認定上訴人「班級經營能力欠佳,管理不當」及「管教學生失當,有肢體之接觸」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調查過程嚴謹且公正客觀,並無上訴人所訴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又學生上課失序係因上訴人上課沒有內容、沒有主軸,且課程漫無目標,沒有足以引起學生學習之動機所致,上訴人不思反省、倒果為因,認為係學生秩序不佳才導致其無法上課,對輔導處理小組建議之改進教學事項,亦無改善成效,實不足以勝任教師工作。
(二)參照被上訴人103年6月5日召開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內容,該次會議輔導小組成員依輔導期間所見缺失,提出多達7點建議意見,認上訴人教學內容仍亟待改進,班級經營亦有待加強,並無上訴人所訴「輔導小組對其持正向、肯定之態度,歷經2個月之暑假後,即對於上訴人態度丕變」之情事。另依103年9月23日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討論內容觀之,除「班級經營與輔導」第2點係上訴人於103年9月初處理特殊學生失當行為,經小組成員一併於會議中提出說明外,餘討論內容皆為上訴人輔導期內之教學狀況,並無上訴人所訴「竟多所就輔導期後之情形所加討論」情形。另再就103年9月30日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第2次會議紀錄內容觀之,該次會議自103年9月30日15時40分迄同日17時45分始散會,會議歷時2小時又5分,並由輔導小組成員逐一報告輔導期教學觀察之所見所聞,並共同檢視教學觀察輔導紀錄表、教學觀察錄影之影片,俟檢視完畢後始進行討論;另處理小組成員於會議中之5點陳述意見內容,亦多為上訴人於輔導期內之教學狀況。上訴人主張輔導小組「多所就輔導期後之情形所加討論」,並非實在。
(三)教師年終考核制度不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制度設有考績甲等比例之限制,與上訴人同期進入被上訴人任職之教師及年資更資深之全部教師,渠等歷年年終考核均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上訴人如僅提出15年之年終考核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即欲證明其教學能力無欠缺,實無任何公信力。另上訴人任教雖長達18年,然查其歷年與教學或協助推動校務相關之獎勵令,竟僅有3件,且自96年2月迄103年12月資遣日止,長達近8年竟無任何與教學或協助推動校務相關之獎勵案件,故與上訴人所訴之「應已足證上訴人之教學能力並無疑慮」,無異自相矛盾。又被上訴人103年11月10日召開之103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內容中,實已針對上訴人有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進行討論,對於上訴人「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甚至「不適合擔任教師職務」等項,均有詳加舉證及進行討論,實無上訴人所訴之「全未加以調查暨舉證,與教師法第15條所定資遣處分之要件不符」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關於上訴人102學年度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無具體事實?經查:
1.103年3月13日之事件: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13時10分對被上訴人6年7班授課時,有學生傳紙條及玩密碼遊戲,上訴人確有伸腳踩傷程姓女學生手背之情事。以上訴人之體型觀之,腳踩到程姓女學生手背上,即有造成該生手背受傷之虞,原應立即檢視其傷勢,判斷情況是否急迫,再決定親自或由學生陪同,甚或通知其他行政人員協助帶同受傷學生至健康中心檢傷療治。而程姓女學生遭上訴人踩傷後,即向上訴人當面報告,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嗣被上訴人衛生組長張純純老師獲悉上情後,始親自帶同程女前往健康中心檢視傷勢,衡諸情理上訴人之行為確不適當。上訴人雖稱:「我的腳是突伸出去,我是用一隻腳的力量踩過去,非全身的力量」云云,惟未思及以其體型及重量,僅以單腳踩學生手背,仍有造成學生受傷之虞,猶飾詞卸責,實不足取。上訴人另主張教師見學生於上課期間傳遞紙條,遂欲加以沒收並制止,恆屬一般教師正常之反應暨處理模式,乃維持班級上課秩序之正常作法云云。惟上訴人若欲制止學生傳遞紙條,如紙條在空中傳遞,伸手即可攔下;如紙條已掉落地上,俯身即可拾起,以腳踩學生之方式制止,絕非一般教師正常之反應暨處理模式。且上訴人亦自承腳踩是突發意外事件,非其目的,有其他方式可阻止,例如可跟學生說傳紙條會妨礙學生上課專心等語,是上訴人以腳踩女學生之方式制止,自難認屬維持班級上課秩序之正常作法。
2.103年3月14日之事件:查吳姓男學生因不滿其他同學登記其上課表現欠佳一事,遂衝往教室黑板將上訴人用來評比學生上課表現優劣之磁鐵隨意挪動,上訴人見狀即以手持之書本制止並觸碰吳姓男學生臉頰,當下吳姓男學生即以手摀臉蹲地,其他學生見狀欲帶吳姓男學生前往健康中心,上訴人卻拉住吳姓男學生左手不讓其離去;嗣經3年1班導師黃小華獲知上情後向教務處反應,旋由教務主任陳建灯帶同吳姓男學生前往健康中心擦藥,而經檢視吳姓男學生手臂傷勢,明顯有紅腫及刮傷脫皮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其拉住吳姓男學生係為觀察吳姓男學生是否因而受有傷害,併觀吳姓男學生手臂所受之傷勢係為細長型之刮傷,顯非上訴人所自承拉住吳姓男學生手臂之行為所得造成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有用力拉吳姓男學生,過程中有碰到吳姓男學生。另從吳姓男學生陳述可知其傷勢確係因上訴人拉其手後刺到所致,依其陳述刺到致傷之情形與刮傷之傷勢大致相符,至於上訴人是指甲或何部位刺傷吳姓男學生,並不影響吳姓男學生確因上訴人拉手行為而受傷之認定。且其他同班同學均一致陳述上訴人有用課本打吳姓男學生臉等情,再從吳姓男學生以手摀臉蹲地之情狀觀之,若無上訴人施加外力,單純之碰撞課本當不致此。
3.綜上,上訴人102學年度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具體事實,堪以憑認。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召開102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中除檢視相關人證、事證及物證資料,並討論是否將上訴人提列為疑似不適任教師,嗣認上訴人「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及「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決議將上訴人提列為疑似不適任教師,並依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流程組成調查小組進行查證。嗣於103年3月26日成立上訴人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查證結果認上訴人103年3月13日有「班級經營能力欠佳,管理不當」、「踩到學生手背未立即妥適處理」之情事;另同年3月14日亦有「班級經營能力欠佳,管理不當」、「管教學生失當,有肢體之接觸」之情事,教學行為確有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該當不適任教師之事由,合於教育部頒訂之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附表4: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按現為第14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第5款:「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及第7款:「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經調查證實上訴人確有不適任情事,爰建議進入輔導期,予上訴人安排適切輔導,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及學校行政運作之順暢。同年3月27日將上訴人疑似不適任教師清查提列表函報桃園市教育局核備,該局於同年4月21日以桃教小字第1030022117號函復備查等情,有102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提列上訴人為疑似不適任教師相關公文及上訴人疑似不適任調查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調查小組就該二起偶發事件所為之調查與認定,其間實存有事實認定錯誤暨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瑕疵之違法情事。
(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教師,於102學年度期間因教學行為失當,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具體事實,經被上訴人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輔導結果並無改善成效為由,於103年10月8日召開103學年度學校教評會第1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規定,通過上訴人解聘案,由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15日僑小人字第1030007283號函通知上訴人,續報經桃園市教育局以103年11月3日桃教小字第1030076100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似未就輔導期程是否得需延長及教評會於審議時,是否對上訴人有利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就上訴人有無符合資遣要件等一併考量後,再作出解聘或資遣之處置,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相關權益一併考量,送交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後報局核准。被上訴人嗣於103年11月6日召開上訴人不適任輔導處理小組會議,決議通過不予上訴人繼續輔導,並移由學校教評會進行審議。學校教評會於103年11月10日103學年度學校教評會第2次會議,請上訴人列席說明,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列入考量,認定上訴人102學年度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具體事實,經被上訴人成立輔導小組施以輔導仍無改善成效,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規定,通過上訴人資遣案,核其判斷、認定事實並未錯誤,復經由法定程序決定資遣(原判決誤載為不予續聘),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法定正當程序,亦無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或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與平等原則等情事,該判斷自應受法院尊重。至上訴人所提訴外人盧秀琴及周宏室之教學觀察表,核屬該二人之個人意見,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經由法定程序作成之判斷。
(四)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訂頒之桃園縣各級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察覺期暨輔導期作業流程規定「輔導期(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者)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含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者),如當事人未有改善或當事人無正當事由不配合輔導者,處理小組應就歷次輔導活動紀錄,輔導小組進行輔導卻無成效之證明,製作總結報告,提交教評會作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之審議」,並未就「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應提交教評會作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之審議之期限訂有規定。而被上訴人係考量本案攸關上訴人工作權之權益重大,應召集全數輔導小組成員參加會議,並俟完整彙集輔導處理小組各成員於輔導期間之所有輔導紀錄、教室觀察錄影等資料後,始召開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認定輔導期是否延長?抑或逕提交教評會審議?以免作出誤判之決議。又上訴人之輔導期自103年5月1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輔導期滿適逢學校為期2個月之暑假,暑假期間教師或有參加研習、進修,亦有出國或參加甄試等事由,實無法召集全數或多數輔導小組成員開會,是被上訴人於開學後召開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已有適切考量,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再主張輔導期內之103年6月5日所召開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2次會議,對於上訴人之班級經營與輔導及教學內容2層面,確多係持正向、肯定之態度。詎103年9月23日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及103年9月30日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第2次會議中,委員之意見竟驟然丕變云云。經查,該會議成員於會議討論結束後主席之結論為:「班級秩序小有進步,仍有待再努力」,可知,仍有多數成員認上訴人之班級秩序「有待再努力」。又就「班級經營與輔導」部分,其中「善用學生上課情形表現板」係上訴人輔導期前之教學方式,並非上訴人為改善教學而新設置之教學工具。就「教學內容」部分,上訴人上課期間並未能注意學生發問內容是否與教學內容有關,非正向、肯定之意見。且小組成員比較上訴人於輔導期中備課與不備課之差別,希上訴人善盡教師職責,於教學前能先行備課,若無備課,教學內容較為枯燥,無法引起學生學習興趣。足見,該次會議輔導小組成員依輔導期間所見缺失,提出多達7點建議意見,認上訴人教學內容仍亟待改進,班級經營亦有待加強,並無上訴人所指「輔導小組對其持正向、肯定之態度,歷經2個月之暑假後,即對於上訴人態度丕變」之情事。
(六)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小組於輔導期結束後,既未延長上訴人之輔導期限,自應就上訴人輔導期內之表現加以決議,然2次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中,竟多就上訴人輔導期後之情形加以討論等語。經查:依本案103年9月23日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討論內容,主席結論為:1.班級經營與輔導管教均不甚理想。2.紀錄資料應再詳細分析整理。3.9月30日再召開第2次的期末檢討會議等詞可知,討論內容皆屬上訴人輔導期內之教學狀況。而上訴人所指輔導期後之事項則係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初處理特殊學生失當行為,係由小組成員一併於會議中提出說明,並無上訴人所指該次會議多就上訴人所稱輔導期後之情形討論之情事。至於本案103年9月30日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第2次會議討論內容,僅係比較上訴人在開學後1個月之教學狀況與上訴人輔導期內之教學狀況,並非全係上訴人輔導期後的教學狀況。再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該次會議自103年9月30日15時40分迄同日17時45分始散會,會議歷時2小時又5分,其中「㈠檢視輔導期總結報告書之內容」部分,由輔導小組成員逐一報告輔導期教學觀察之所見所聞,並共同檢視教學觀察輔導紀錄表、教學觀察錄影之影片,俟檢視完畢後始進行討論;另處理小組成員於會議中之5點陳述意見內容,亦多為上訴人於輔導期內之教學狀況,核無上訴人所指該次會議多就上訴人輔導期後之情形討論之情事。
(七)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18年期間,其中15年之年終考核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另有3年之年終考核分別為94學年度考列第4條第1款第2款、97學年度原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嗣經上訴人提出申訴後改列為第4條第1項第1款,98學年度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理由為曠職3小時)、102學年度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理由為教學行為失當及班級經營欠佳)。惟教師年終考核制度不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制度設有考績甲等比例之限制,而與上訴人同期進入被上訴人任職之教師及年資更資深之全部教師,渠等歷年年終考核均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故上訴人如僅提出15年之年終考核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即欲證明其教學能力無欠缺,尚乏所據。再者,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教師,被上訴人認上訴人102學年度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具體事實,經成立輔導小組施以輔導仍無改善成效,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規定,通過上訴人資遣案,核其判斷、認定事實並未錯誤,復經由法定程序決定予以資遣,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法定正當程序,亦無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或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與平等原則等情事,該判斷自應受法院尊重,上訴人自85年8月1日至103年任教之考核,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之認定及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作成的判斷。另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18年期間,歷年與教學或協助推動校務相關之獎勵令,僅有3件即:1.88年2月23日核定─87學年度上學期教學認真表現優良。2.89年6月15日核定─指導學生參加本縣第40屆中小學科學展覽獲物理科國小組第1名。3.96年2月14日核定─參加桃園縣95年度國民小學教師論文發表─「科學實作融入國小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教學之行動研究」獲優等,且自96年2月迄103年12月資遣日止,長達近8年竟無任何與教學或協助推動校務相關之獎勵案件,尚難認上訴人主張「應已足證上訴人之教學能力並無疑慮」為可採信。至上訴人提出教師獲獎紀錄,經被上訴人比對結果,僅其中6項與教學有關,其餘或為選務人員,或為專書研讀,或為辦理學校午餐營養教育工作成績優良,或為辦理國民健康體能檢測圓滿達成任務等,多與教學事務無關。況此部分亦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之認定及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作成的判斷。
(八)上訴人復主張因上開2偶發事件所開啟之短暫2個月輔導期而由少數成員之決議,即得全然否認上訴人之教學能力及班級經營能力云云。惟本案自被上訴人成立調查小組(6人)進入調查期伊始,歷經輔導處理小組(10人)進行教學觀察輔導事宜,輔導期程屆滿後提交教評會(13人)進行審議決議予上訴人資遣,符合法定組織及程序要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參與決議之少數成員有刻板利害關係,所訴殊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已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列入考量,認定上訴人102學年度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具體事實,經被上訴人成立輔導小組施以輔導仍無改善成效,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規定,通過上訴人資遣案,已如前述,並非僅因該2起偶發事件而通過上訴人資遣案。上訴人當檢討反省教學方式及班級經營方法是否恰當、上課內容與主軸及課程安排應否重新修訂,其主張僅因偶發事件剝奪其工作權及損害職業自由,殊無足採。
(九)上訴人復主張縱認上訴人確已不能勝任工作,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合於教師法第15條後段所稱「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乙節全未加以調查暨舉證,自已與是條所定資遣處分之要件不符,難認原處分係屬合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103年11月10日召開之103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內容中,已針對上訴人有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進行討論。而早先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8日所召開之103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內容中,更已認上訴人實不適合續任教師職務,遑論調任其他教師職務進行舉證與討論,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甚至「不適合擔任教師職務」,均有詳加舉證及進行討論,亦有歷年教學發生事件紀錄表、學年會議紀錄、親師座談會紀錄、家長向被上訴人、教育局及教育部陳情事件相關資料、巡堂紀錄表及上開會議紀錄等資料可稽,並無上訴人所指「全未加以調查暨舉證,已與教師法第15條所定資遣處分之要件不符」之情事。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經調查上訴人確有教學不力、班級經營欠佳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按教育部訂頒之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及「桃園縣各級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察覺期暨輔導期作業流程」,歷經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等處理流程,並函報桃園市教育局審查通過後,就上訴人是否實質構成資遣要件作出認定,始通過資遣處分案,自屬有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曲解上訴人陳述關於腳踩是突發意外事件,非其目的,有其他方式可阻止,例如可跟學生說傳紙條會妨礙學生上課專心等語之真意,片面採取上訴人所陳有其它方式可阻止,遽認上訴人欲以腳踩女學生之方式以維持上課秩序,進而論斷上訴人所為非屬正常之作法,自有不當。
(二)吳姓男同學手臂之傷勢係細長型之刮傷,顯非上訴人拉住吳姓男同學手臂之行為造成,是原判決所稱「依其陳述刺到致傷之情形與刮傷之傷勢大致相符,至於上訴人是否以指甲或何部位刺到吳姓男學生受傷」等語,顯係原判決自行臆測之詞,全乏相關證據足為依憑。
(三)訴外人盧秀琴、周宏室所為之教學觀察表,明確肯認上訴人之教學行為並無教學不力或教學失當之情;又上訴人歷年來任教之年終考核及獎勵令,足佐上訴人並無教師法第15條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之程度,是原判決徒置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顧,誠屬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之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僅本於個別委員在被上訴人教評會會議中,難辨其真偽且未全面就有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上訴人轉任加以討論之發言內容,即率認被上訴人業就上訴人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乙節加以調查、討論,且被上訴人所作成之資遣處分亦確已合於教師法第15條後段「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自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
(一)按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依教師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又教育部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於92年5月30日訂有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參照;業於本件資遣處分作成後之104年2月5日全文修正),其第2點規定:「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7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及第8款(即現行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㈠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㈡輔導期:……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
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2、學校應安排1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4、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個月為限。㈢評議期:1.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㈡之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2.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另上揭注意事項「附表4」明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按現為第14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者。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在外補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者。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利益者。重病或體力並不適宜教學工作,有具體事實者。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
(二)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15條所稱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或現職工作不適任,均屬對教師工作表現之評量;教師法將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歸為解聘之成立要件,而將現職工作不適任列為資遣之要件;解聘,依第14條第2項規定,應經教評會依法定之嚴謹程序審查決議後始得為之,而資遣則於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由教評會就其原因事實為審查認定始足;受資遣處分之教師,依教師法第24條規定得向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請求資遣給付,遭解聘者,則無此請求;兩相對照,足知教師之解聘或資遣,在於其教學工作不適任情節是否已達具體、嚴重之差異。此由教育部所訂上開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㈢評議期,就已經輔導期程屆滿者,視是否「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或「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由教評會分流處理,作成解聘、停聘、不續聘決議或資遣之認定可明。
(三)又按教師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5條所謂「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資遣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教師法為保護教師權益,將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能力評價,及客觀上教學品質優劣之評價,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校教評會以合議決之,已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率爾侵害教師之合法正當權益,立法意旨明確。基於尊重學校與教評會組織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評議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學校機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資遣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被上訴人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資遣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四)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教師,於102學年度期間經被上訴人發現在其任教班級內先後發生疑似不適任事件,乃依上開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經認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並該當上開注意事項附表4不適任情事認定參考基準「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及「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情形,而建請進入輔導期。被上訴人乃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後,以上訴人輔導結果並無改善成效為由,召開103學年度學校教評會第1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予以解聘;被上訴人據該決議作成解聘上訴人之處分並報請桃園市教育局核定,惟經該局核復略以,應就輔導期程需否延長及教評會審議時有無對上訴人有利不利事項一體注意,暨上訴人有無符合資遣要件等與上訴人相關權益一併考量,送交被上訴人教評會審議後,再為解聘或資遣之處置並報核在案;被上訴人依此於103年11月6日召開上訴人不適任輔導處理小組會議,決議不予上訴人繼續輔導,並移由學校教評會進行審議。學校教評會於103年11月10日召開103學年度學校教評會第2次會議,請上訴人列席說明,並就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列入考量,仍認定上訴人102學年度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經被上訴人成立輔導小組施以輔導仍無改善成效,而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規定,通過上訴人資遣案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無違證據法則。被上訴人據此認上訴人確有教學不力、班級經營欠佳等不適任現職工作之具體事實,按教育部訂頒之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及「桃園縣各級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察覺期暨輔導期作業流程」,歷經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等處理流程,並函報桃園市教育局審查通過後,就上訴人是否實質構成資遣要件作出認定,通過資遣處分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非無據。原判決維持原處分、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五)再者,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調查小組針對103年3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發生之二偶發事件所為調查及認定,有事實認定錯誤暨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瑕疵乙節,何以不足採取,已分別指駁甚明,核其論斷堪稱允當,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扞格之處。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曲解並片面採取其所陳述腳踩程姓女學生是突發意外事件,非其目的,有其他方式可阻止之真意,遽認上訴人欲以腳踩女學生之方式以維持上課秩序,進而論斷上訴人所為非屬正常之作法,有所未當,及原判決就吳姓男學生事件所論「依其陳述刺到致傷之情形與刮傷之傷勢大致相符,至於上訴人是否以指甲或何部位刺到吳姓男學生受傷」,顯係原判決自行臆測之詞,全乏相關證據足為依憑等節,要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自非可取。
(六)再原判決已於理由五項下,依據被上訴人103年11月10日召開之103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內容及歷年教學發生事件紀錄表、學年會議紀錄、親師座談會紀錄、家長向被上訴人、教育局及教育部陳情事件相關資料、巡堂紀錄表等調查所得事證,論明被上訴人學校教評會針對上訴人「有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而無須以資遣加以處置乙節,業充分討論辯證,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加以調查舉證即逕予決定資遣等情;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本於個別委員會議中,難辨真偽且未全面就有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上訴人轉任加以討論之發言內容,率認被上訴人業就上訴人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乙節加以調查、討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訴外人盧秀琴、周宏室所為之教學觀察表,明確肯認上訴人之教學行為並無教學不力或教學失當之情;及上訴人歷年來任教之年終考核及獎勵令,足佐上訴人並無教師法第15條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之程度等項,實則原判決業於理由五㈥、㈩項下(原判決第48頁、第56頁)說明不採之理由,上訴人要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執其個人之歧異見解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亦難採取。
(七)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