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215號上 訴 人 毛靖雯法定代理人 毛景超
劉芬蘭上 訴 人 姚乃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鄭渼蓁 律師潘穩中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湯志民,案件繫屬本院後變更為曾燦金,業經新任代表人曾燦金聲明承受訴訟;又上訴人姚乃筠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業已成年,並經其本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以「解開逃亡信息的密碼─蟑螂警告物質的受器及動器、分泌位置、種間作用之探討與性別年齡、習慣化等因子之研究」作品(下稱系爭作品),於103年3月20日經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中山女中)報名參加由被上訴人舉辦、臺北市立明倫高級中學(下稱明倫高中)承辦之臺北市第47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下稱系爭科展),獲得高中組生物科特優、研究精神獎和團隊合作獎。系爭作品嗣經檢舉與2014年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動物學科四等獎作品「美洲蟑螂可分泌警告訊息的證實與相關研究」(下稱2014年國際科展作品)疑似為同一作品,明倫高中爰以103年5月15日北市明高秘字第103303774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上訴人列席系爭科展評審會於103年5月16日召開之重新評審會議(下稱103年5月16日重審會議),並以103年5月19日北市明高秘字第10330386800號函(下稱103年5月19日函)報被上訴人重新評審結果略以:「……說明……三、經評審委員查證發現二件作品之作者相同,研究結果與結論也大多雷同,依據本屆科展實施計畫第12條、注意事項第15項規定,決議撤銷所獲獎項(特優、研究精神獎和團隊合作獎)……」被上訴人乃以103年5月29日北市教國字第10335900600號函命明倫高中辦理追回獎項等後續事宜,另以同日北市教國字第103359006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中山女中撤銷系爭作品所獲獎項,並繳回至明倫高中。上訴人不服103年5月16日重審會議決議、明倫高中103年5月19日函及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續提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就讀中山女中,由生物科蔡任圃老師指導,近1年多來均以蟑螂為主題從事研究,曾獲102年臺北市第46屆中小學科學展覽會優等獎,以及2014年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動物學科四等獎(獲獎作品為2014年國際科展作品)。系爭作品為2014年國際科展作品之延伸研究,應符合系爭科展實施計畫規定之參賽資格。㈡依本院87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先例,行政機關於相關競賽,不論係取消參賽者之得獎、取消或否准參賽者代表地方自治團體參加全國競賽之資格,甚至取消地方自治團體代表隊教練之資格,均屬行政處分。且因系爭函文撤銷上訴人所獲特優、研究精神獎及團隊合作獎3個獎項,屬同時取消並否准上訴人代表參加全國科展之權利及資格,亦屬撤銷上訴人之能力證明,具法效性,應為行政處分。㈢限制科展參賽學生之參賽資格,屬限制人民權益,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據。中華民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參、七、㈢之規定,僅概括授權被上訴人為舉辦科學展覽會得依實施要點訂定實施計畫,該實施計畫不得牴觸實施要點,亦不得擅自訂定實施要點所無之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規定。而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規定係對參賽學生參賽權利之限制,屬增加實施要點所無之限制,已牴觸該要點,且未經授權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撤銷上訴人所獲獎項及全國科展代表權,顯有違誤。退步言,縱認該規定並非無效,惟其僅規範不得再參加,未規定如再參加並獲獎,被上訴人得為如何之處分,更未規定被上訴人得因此撤銷參賽學生所獲獎項及全國科展代表權,系爭函文亦於法無據。㈣系爭作品為2014年國際科展作品之延伸進階版,且有新增部分,為新作品,與系爭作品並非相同作品,不該當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規定,重審會議認定二者作品雷同,有判斷瑕疵。另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作品相同情形之參賽作品-北一女中「有適無恐─讓金黃色葡萄球菌金消玉殞的DNA」,竟為不同處理,有違平等原則。又上訴人對於同一研究主題已參加過其他競賽,從未隱瞞,被上訴人在已知系爭作品係原作品之延伸研究前提下,仍認定系爭作品獲獎,可證系爭作品確具延伸性,卻於103年5月4日公告系爭作品獲獎後數日,召開重新評審會議,推翻已為之認定,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況實施計畫就重新評審會之組織(含重新評審委員之產生)、權限及召集事由未為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科展結束後,召開重新評審會並作成決定,無法源依據,且該重新評審會議顯未予上訴人充分就審期間,致上訴人無法於會議中充分陳述意見,亦未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列席,更排除指導老師蔡任圃,罔顧上訴人之正當行政程序權利,而重審會議時間為晚間6時至9時之間,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禁止夜間訊問之精神,且係不當之疲勞訊問,所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㈤縱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作品僅係與2014年國際科展作品大多雷同或延伸性不足,非仿製或抄襲他人之研究成果,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繳回所獲獎項,適用法令即有違誤,應予撤銷,並有回復原狀之必要。如法院認定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而為事實行為,此違法之事實行為,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獎狀。若法院認全國科展已於103年7月25日舉行完畢,無撤銷及回復原狀實益,則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⒈原處分(即系爭函文,下同)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函文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作品,應返還系爭科展高中組生物科之特優、研究精神獎及團隊合作獎之獎狀予上訴人。⑵備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違法。⒉被上訴人應各賠償上訴人甲○○及姚乃筠新臺幣(下同)1元。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參加系爭科展,經評定獲得高中組生物科特優、研究精神獎和團隊合作獎。依實施計晝第11點關於學生獎勵規定,特優獎頒發獎品一份、參賽學生各頒發獎狀乙幀,並取得臺北市參加全國科展之代表權,研究精神獎及團隊合作獎各頒發獎狀乙幀,獎品部分以每件作品為單位,作品之作者每人發給獎狀乙幀。被上訴人對系爭作品之成績評定,僅生參賽學生得否代表本市參加全國科展、獲頒獎狀等事實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各校報名前應由報名學校及指導教師進行報名資格自我檢核,包含作品內容是否仿製、抄襲及是否曾經參加比賽獲獎等,倘符合報名資格,始得辦理報名手續。明倫高中受理報名時,係針對作品說明書及電子檔之規格、字數與相關表件進行形式審查,作品內容實質審查,由評審委員進行評審。中山女中設備組長於報名前確曾電詢系爭作品可否報名參賽,並表示曾參加過其他科學展覽且將修改作品題目及內容,惟未表明曾獲得國際科展四等獎,是明倫高中於系爭作品報名前並未獲悉系爭作品曾獲獎。又為求評審公正,參展作品說明書不得出現校名、作者、校長及指導老師姓名,複審階段明倫高中整理2014年、2013年國際科展獲獎作品名冊提供評審委員參考,系爭作品說明書內容雖註明「曾參加第46屆臺北市科展與2014國際科展」,惟未明確表示曾獲得獎項,且該作品名稱經修改,評審委員無從核對系爭作品是否曾參與其他競賽且獲獎。㈡明倫高中接獲檢舉後,考量評審委員及參賽學生日間課業問題,且報名參加全國科展在即,於103年5月16日晚上召開重審會議,並通知上訴人列席補充說明,以釐清系爭作品於國際科展後所增加之研究結果,評審委員根據作品實驗結果及相關結論進行判定發現,系爭作品研究結果之18個圖中有15個圖和國際科展獲獎作品相同,結論之敘述內容也與國際科展之獲獎作品相同,僅文字稍作修改,爰判定二作品為同一作品,此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作成,屬判斷餘地,司法應予尊重。又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且第54屆全國科展已於103年7月25日舉行完畢,無從撤銷及回復原狀,亦無重新頒發獎項之依據,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提起確認訴訟,亦不備要件。㈢實施計畫未牴觸實施要點,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實施要點未就參展作品過去曾參加全國性科學展覽競賽並獲獎之情形規範,顯有意授權各縣市主辦單位自行規範,被上訴人於此授權範圍內訂定實施計畫,無牴觸上位規範之疑慮。科展係為提高全民科學素養,輔導中小學推行科學教育,由參展學生之科學研究中擇優評選並授予獎勵,性質上屬給付行政。科展優勝作品須由優秀之參展作品中評選,非一經申請參加,即應獲選,無限制人民權利,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為確保所有參賽學生之公平性,提升科學教育之持續研究精神,參照實施要點「參展作品已參加全國性科學展覽競賽並獲獎者(包含佳作),不得再參加全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之規定,實施計畫第12條第15項規定參賽作品已參加其他競賽並獲獎者,不得再參加臺北市中小學科學展覽會,符合實施要點。況各縣市科學展覽之評選結果涉及全國科展之參賽資格,如不作此類似規定,勢必產生地方科展優勝作品無法參加全國科展之問題,進而排擠其他優秀作品代表地方參與全國科展之機會,有違辦理科展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判決以系爭科展是藉由學生以所學教材內容進行科學研究,以作品參加科展之一種科學教育推行活動,其是否被評選為優良作品,是一種事實,並未直接對參加者發生任何公法上的法律效果,衡情也不足以致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受侵害或限制,自難認學生得為此提起行政爭訟。上訴人以系爭作品報名參加系爭科展,經評選獲得高中組生物科特優、研究精神獎和團隊合作獎,非就公法上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嗣重新評審結果,以系爭作品與2014年國際科展作品,作者相同,研究結果與結論也大多雷同,認系爭作品已參加其他競賽並獲獎,不得再參加系爭科展,而決議撤銷系爭作品所獲獎項,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通知撤銷獲獎,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以系爭函文為標的,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命回復原狀返還獎狀,備位聲明訴請確認違法,均於法不合。又系爭科學教育推行活動,是否為優良作品之評選爭議,並未侵害或限制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尚無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被上訴人撤銷獲獎並追回獎項,亦難認對上訴人之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有所侵害或限制,上訴人以之為違法事實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獎狀,即無理由。另上訴人備位聲明第2項,亦即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部分,因上訴人訴請確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為違法,於法不合,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1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對於其以市內全體中小學為對象所舉辦之科學展覽會中,以其自行訂立之實施計畫,撤銷上訴人之參賽資格及剝奪所獲獎項並同時剝奪上訴人參加全國科展資格之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與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情形不同,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如學校與校內學生間有上下服從、管理、隸屬之類似特別權力關係,原判決以上開解釋據以認定系爭函文之性質,顯有適用上開解釋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㈡依實施計畫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獲得特優之參賽者並取得臺北市參加全國科展之代表權,故參賽學生之特優獎項遭撤銷,即等同失去全國科展代表權。系爭函文撤銷上訴人之系爭科展參賽資格,並剝奪所獲特優獎項,其結果非僅表示上訴人之系爭作品不優良,而係直接影響上訴人對於全國科展之參賽資格,且以實施計畫第12條第8項「參賽作品如係仿製或抄襲他人研究成果」等不名譽事由,撤銷上訴人參賽資格及命上訴人繳回獎項,已貶損上訴人於學校老師及同學間、甚至社會上所受之評價,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系爭函文具有「法效性」,自為行政處分。原判決認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復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之理由,顯有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不當、違背本院87年度判字第941號、102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僅引教育基本法及實施要點部分規定,率爾認定參加科展為科學教育推行活動,是一種事實,並無直接對參加者發生任何公法上的法律效果云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縱認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而為事實行為,惟亦屬違法事實行為,且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名譽權等權利,依本院99年度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374號、94年度判字第1030號、103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當可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違法之事實結果,亦即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科展高中組生物科之特優、研究精神及團隊合作之獎狀予上訴人。原判決就此未為任何審理,亦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何不足採之理由,逕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系爭科展係科學教育,另一方面又認為系爭函文並未侵害或限制上訴人之受教育權或學習權,其判決理由矛盾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判決如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所示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七、本院查:㈠教育部為辦理普及全國科學教育,提升全民科學素養,並輔
導中等以下學校與社會教育機構推行科學教育業務,特設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下稱科教館),掌理下列事項:一、國際科學教育之交流及運用。二、青少年科學人才之培育、科學教育競賽與交流、教學範例之研究發展及推廣。三、科學教育主題之展示、展品設計、展品更新及展場營運。四、科學教育之推廣、交流、輔導與科學教育出版品之編纂及發行。五、數位科學教育資源之研究、分析、建置、推廣及應用。六、其他有關科學教育事項(科教館組織法第1、2條參看)。科教館為提高全民科學素養,輔導中、小學校推行科學教育,訂有實施要點,以期藉由科學展覽會之舉辦,激發學生對科學研習之興趣與獨力研究之潛能;提高學生對科學之思考力、創造力,與技術創新能力;培養學生對科學之正確觀念及態度;增進師生研習科學機會,倡導中小學科學研究風氣;促進中小學科學教學方法及增進教學效果;並促使社會大眾重視科學研究,普及科學知識,發揚科學精神,協助科學教育之發展(實施要點壹.一.參看)。
㈡依102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之實施要點所定,展覽會區分為
「學校科學展覽會」、「地方科學展覽會」及「全國科學展覽會」(下稱全國科展),依序先由各校分別或聯合舉辦「學校科學展覽會」,由各中、小學校學生作品參加,經選拔之優勝作品參加「地方科學展覽會」(又分為由各縣(市)政府主辦之「縣、市科學展覽會」、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主辦之「分區科學展覽會」,以及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主辦之「直轄市科學展覽會」),復經選拔之優勝作品再參加科教館主辦之全國科展(實施要點壹.二.參看)。經參加「學校科學展覽會」入選優良作品者,由學校頒給獎狀或獎品;參加「地方科學展覽會」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訂定獎勵辦法獎勵之;參加全國科展獲獎者,在獎勵方面,除學校可獲獎座、指導教師及校長有行政獎勵外,得獎作品之指導教師及作者並可獲頒得獎證書及獎金,另在輔導方面,獲獎學生可由所屬學校及科教館輔導其繼續從事科學研究與適用之升學辦法協助甄試升學事宜,入選優勝作品作者並由所屬學校及科教館建立資料作為後續輔導及追蹤研究工作,且當屆獲得國中組、高中組及高職組第一名作品者,得免初審參加次年(下學年度)臺灣國際科學展覽會(實施要點肆.
八.㈡及九.參看)。至於經費部分,「學校科學展覽會」係由學校編列專款或在相關經費下勻支;「地方科學展覽會」由各主辦單位編列之年度教育經費支應;全國科展則由地方政府預算及科教館預算支應(實施要點貳.七、參.六、肆.三參看)。此外,就展覽組別、展覽內容、舉辦原則、評審及注意事項等各項具體內容,實施要點均詳為規定,且該實施要點係經諮詢委員會通過後始發布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實施要點伍.四參看)。
㈢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科展,乃依據上開實施要點所定,擬具
實施計畫,經諮詢委員會通過後發布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實施計畫拾肆.一參看),以資遵循。查該實施計畫除指定由轄屬明倫高中承辦外,並就展覽組別、展覽科別、展覽內容、報名件數、辦理方式及日期、評審、獎勵及注意事項等各項內容詳細規範;其中關於對參加系爭科展學生獎勵部分,明定特優者頒發獎品乙份,參賽學生各頒獎狀乙幀,並取得臺北市參加全國科展之代表權(實施計畫拾壹.一.㈠參看);另實施計畫拾貳.注意事項八及十五亦明定「參展作品如係仿製或抄襲他人研究成果,或指導老師重複以曾指導之作品或自己之論文,指導學生參展,且經評審會查核屬實者,即撤銷其參展資格。對已得獎者,除撤銷其參展資格及所得獎勵,追回已領之獎狀、獎品外,並報請教育局對該作品之作者及指導老師予以議處。」、「參賽作品已參加其他競賽並獲獎者,不得再參加臺北市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以符合不斷研究、創新、精進之科學精神。」㈣據上可知,科教館係為推動業務而辦理中華民國中小學科學
展覽會,被上訴人則係為配合科教館上開業務之推動而辦理系爭科展,且系爭科展辦理之方式及日期、展覽組(科)別及內容、參展作品評審項目及審查基準,以及參展作品資格(例如:已參加其他競賽並獲獎者即不得再參加系爭科展),並得獎作品事後發現有一定消極情事者之處置方式(例如:撤銷其參展資格及所得獎勵)等,均係依據諮詢委員會通過後發布實施並報經教育部備查之實施要點及實施計畫辦理,且參加系爭科展之作品如經評審為特優者,參賽學生除獲頒獎狀外,並取得臺北市參加全國科展之代表權,得進而參加全國科展,因此倘被上訴人以參展獲評審特優之作品,具有實施計畫所定之消極情事,而撤銷其參展資格及原獲獎項並經通知者,應認係被上訴人基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撤銷參展資格及原獲獎項之處分,當屬行政處分。
㈤本件上訴人參加之系爭科展,係被上訴人依前開實施要點所
舉辦,屬實施要點所定「地方科學展覽會」中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主辦之「直轄市科學展覽會」,此觀卷附被上訴人為舉辦系爭科展而制訂之實施計畫內揭示之依據即明(原審卷一第26頁)。而上訴人以系爭作品經就學學校中山女中報名參加系爭科展,獲得高中組生物科特優、研究精神獎和團隊合作獎,嗣因遭人檢舉,經重新評審結果,認系爭作品與2014年國際科展作品,二者作者相同,研究結果與結論也大多雷同,乃以系爭作品已參加其他競賽並獲獎,不得再參加系爭科展,決議依系爭科展實施計畫拾貳.注意事項十五之規定,撤銷系爭作品所獲上開獎項,被上訴人並以系爭函文通知中山女中撤銷獲獎等情,則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撤銷系爭作品原獲獎項,乃其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被上訴人將上開決定以系爭函文通知參展學校即上訴人就學學校中山女中而對外發生效力,系爭函文即屬行政處分。又因系爭科展之參展作品係以學校為單位而接受報名(實施計畫玖.一參看),系爭函文處分作成之對象雖係上訴人就學學校中山女中,惟上訴人既為系爭作品之作者,該處分即關涉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函文處分作成(103年5月29日)後之同年6月23日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頁),經訴願機關103年11月21日作成不受理決定後,旋於104年1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函文部分,並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回復原狀之處置,亦即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科展高中組生物科之特優、研究精神獎及團隊合作獎之獎狀予上訴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函文違法,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各1元,即非無據,於法似無不合。
㈥原判決以系爭科展是一種科學教育推行活動,是否被評選為
優良作品,是一種事實,並未直接對參加者發生任何公法上的法律效果,亦未使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受侵害或限制,難認學生得為此提起行政爭訟,且上訴人以系爭作品報名參加系爭科展,經評選獲獎,非就公法上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嗣重新評審結果決議撤銷系爭作品所獲獎項,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通知撤銷獲獎,非屬行政處分,而認上訴人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為標的,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命回復原狀返還獎狀,備位聲明訴請確認違法,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一併駁回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1元),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法即有違誤。至於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科展高中組生物科之特優、研究精神獎及團隊合作獎之獎狀部分,另以倘認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事實行為時,被上訴人該事實行為亦屬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為上開請求之預備主張,雖因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而無足採,然此尚不影響原判決將上訴人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所為此部分請求,以撤銷之訴不合法而併同駁回為違法之認定,故上訴論旨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審並未就上訴人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主張,以及系爭函文之處分是否有上訴人所指違法,予以調查審認,因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另關於被上訴人稱系爭科展業已結束,第54屆全國科展亦於103年7月25日舉行完畢,系爭函文無從撤銷乙節,是否屬實?系爭函文是否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上訴人提起先位聲明之撤銷訴訟是否仍有實益?案經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時,應妥為闡明,予以釐清,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程 怡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