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53號上 訴 人 曲宏義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瑞德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就其申請之不動產,作成「由上訴人及曲鳴新、曲宏仁、曲宏章、曲姿穎五人(共同)繼承」之登記。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檢具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與繼承系統表,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上訴人之母曲郭美榮(103年6月13日死亡)所有桃園市○○區○○段1473、1473-1、1474、1474-1地號等4筆土地及門牌本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㈡案經被上訴人查得系爭不動產於103年因遺產繼承人間有私
權爭執依法起訴情形,乃於104年12月11日以壢登補字第00191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系爭不動產私權爭執已釐清之相關資料及104年地價稅完稅證明憑辦。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補正104年地價稅繳納證明,並說明縱然系爭不動產於繼承權利歸屬仍有爭執,惟上訴人為郭君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87條及第1225條規定,就郭君之遺產有應得之特留分,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損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且符合法令規定。
㈢嗣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30日中地登字第1040024604號函,
請上訴人仍於期限內完成補正程序,上訴人未完成補正,被上訴人遂以105年1月5日壢登駁字第00000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上訴人、曲宏仁、曲宏章、曲鳴新及曲姿穎均為曲郭美
榮之共同繼承人,上訴人未經會同其他繼承人即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其餘繼承人並無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自行以上訴人或曲宏仁、曲鳴新等人與曲姿穎就登記之法律關係涉有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然本件上訴人所申請之登記,其法律關係為繼承,此項法律關係於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甚至與曲姿穎間,並無任何爭執。被上訴人所指涉有私權爭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家調字第984號為曲鳴新所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已改分為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此訴訟之爭點為曲郭美榮過世後,曲鳴新以配偶身份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104年度訴字第20號為曲姿穎所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確認之標的為曲郭美榮所立之遺囑為真正。另上訴人與曲宏仁、曲鳴新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告訴之意旨為曲姿穎提領曲郭美榮之存款是否為盜領、曲姿穎提出之曲郭美榮之遺囑是否為偽造。上開訴訟之爭點均與繼承人身分無關,被上訴人以本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私權爭執為由,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與法不符。
㈡本件上訴人係申請將曲郭美榮遺留之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非申請為分割遺產之登記,則曲姿穎與上訴人或其餘繼承人間因所生之訴訟爭執,究非本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進而言之,前開上訴人或其餘繼承人與曲姿穎間之訴訟與上訴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關係,本件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繼承,而繼承之遺產為共同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者,乃繼承之效力,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或其餘繼承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同共有,並無爭執,故非就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爭執。亦即公同共有登記與繼承分割登記係屬二事,有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05號判決供參。被上訴人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登記申請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被上訴人收件壢登字第338200號登記申請書,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權利書狀未能檢附之切結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系爭不動產已註記「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8月20日核發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系爭不動產現為該院103年度家調字第984號分割遺產案件訴訟中。」係依繼承人曲鳴新(曲郭美榮之夫)於103年8月27日申請辦理之註記登記,即曲鳴新提起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之民事訴訟,主張行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由曲鳴新先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配之餘額始為被繼承人曲郭美榮之遺產,再按應繼分辦理繼承。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及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釋示,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不得辦理登記,是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壢登補字第00191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檢附私權爭執已釐清之相關資料及104年地價稅完稅證明憑辦,惟上訴人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105年1月5日壢登駁字第00000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繼承登記申請案,於法並無違誤。而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其餘繼承人並無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繼承,此項法律關係於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間並無任何爭執,同時繼承人曲姿穎與上訴人或其餘繼承人間所生之訴訟爭執,非被上訴人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如依上揭103年繼承人間之私權爭執及繼承人曲鳴新申請辦理註記情形,實難謂兩者並無關係,故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與法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
權,先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影響到繼承財產之範圍(如為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等,即非繼承財產之範圍,若無此類財產,亦有差額平均分配之情形)。而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若繼承之財產為不動產,即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足見,不動產之繼承,關於繼承公同共有之登記與繼承之分割登記,雖有不同,但前者之重心在於「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如公同共有物權)」,而後者在於「規劃或協議最好的分割方式(如原物比例分配、互為找貼分配,或不動產歸其一而價金補貼)」,而這些前提都在於對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及「分配比例」均無爭執。
㈡故而內政部89年9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16841號函釋:「按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當事人既因涉及私權爭執而依法起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登記,依照上開規定,得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並將登記申請書件全部發還申請人。」當屬合於規範之函釋。從民法第759條、第1147條而言,凡繼承人完成公同共有登記之不動產,即得有效處分該公同共有物權,就此上開函釋所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不僅包括「公同共有身分之爭執」也涉及「公同共有權利比例之爭執」,否則經處分之「公同共有物權」其標的將僅存適法,而欠缺可能及確定,將帶來法律關係的不安定。
㈢不動產登記之一種公示性的行政手段,藉著行政權的介入彰
顯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性,裨益交易安全有高度的實踐可能性。這份公示性的貫徹,不是完成一份有實質爭執的登記,這樣的登記外觀,只會製造更多的糾葛,而無益於法規範秩序之安定性。倘若「公同共有身分無爭執」、「公同共有權利比例亦無爭執」,准予公同共有關係之登記,讓繼承分割的方式更多元化(如此可以透過公同共有權利之讓與,而讓更有補貼能力者參與),這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及原審法院依發回意旨所為94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判決,因上級審為判決並非判例,且個案事實容有差異(本案情節係系爭不動產已註記「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8月20日核發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系爭不動產現為該院103年度家調字第984號分割遺產案件訴訟中」),自得不受拘束,就此敘明。
㈣本案既有繼承人之一曲鳴新以配偶身份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及分割遺產、另一繼承人曲姿穎所提起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確認之標的為曲郭美榮所立之遺囑為真正,以及上訴人與曲宏仁、曲鳴新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告訴之意旨為曲姿穎提領曲郭美榮之存款是否為盜領、曲姿穎提出之曲郭美榮之遺囑是否為偽造等三件繼承法律關係之私權爭執,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並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揆諸本院91年度判字第2070號及98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要
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爭執」,應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並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而言。依被上訴人所陳明「本件係實體審查其權利之繼受,係公同共有比例分配之不明確,非公同共有身分之不明確」,足見各繼承人間固有另案民、刑事之訟爭,但均非系爭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既自陳各繼承人就系爭繼承登記之公同共有身分無不明確,自難謂本件存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爭執,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上訴人繼承登記之申請,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依民法第827條及內政部95年1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
909號函之規定,可知,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繼承登記,僅需就該土地全部登記為公同共有即可,無須登記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僅於符合上開內政部函之情形下,例外依個別共有人之申請,就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為預告登記。準此,系爭繼承登記既僅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全部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請求預告登記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被上訴人自無須再審查公同共有比例分配,亦不得因公同共有比例之不明確為由,駁回系爭繼承登記之申請。原審未察及此,認需「公同共有身分無爭執」、「公同共有權利比例亦無爭執」,始准予公同共有關係之登記等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05號判決及原審法院
94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判決,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爭執係專指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上訴人之法律及事實上之主張,係就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之範圍,及要件事實是否相符之重要攻擊方法,且與上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97號、91年度判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相符,顯非全然無據。然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爭執,係專指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等主張,敘明不採之理由,僅泛稱不受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05號判決拘束等語,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本案情節與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05號判決案例事實,除了系
爭不動產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8月20日核發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系爭不動產現為該院103年度家調字第984號分割遺產訴訟中」之註記外,其餘情節相同。原判決未敘明上開註記何以成為被上訴人得不適用民法第11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第12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法律上理由,僅以系爭土地有上開註記,即謂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登記之聲請為合法,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上訴人聲請登記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完全符合土地登記規
則第32條第1項及第120條規定,原判決以法律構成要件以外之理由,限制上訴人登記之聲請,顯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因繼承關係
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土地,共有人欲處分該土地時須依法律之規定計算其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一經登記即可無條件的處理該共有物。屆時繼承人間就該共有物之潛在應有部分有爭執時,地政機關自應法院判決確定時,依判決結果審查其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以決定准駁。故並無原判決所稱「否則處分之『公同共有物權』其標的將僅存適法,而欠缺可能及確定,將帶來法律關係的不安定」之疑慮,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㈠本件上訴爭點之確認:
⒈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就原為被繼承人曲郭美榮(上訴人
之母,於103年6月13日亡故)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其母已亡故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依繼承事由登記為上訴人及曲鳴新(上訴人之父)、曲宏仁、曲宏章、曲姿穎(該3人為上訴人之兄弟或妹妹)等5人所公同共有。
⒉被上訴人則基於以下之原因事實,認定「登記事項存在私
權爭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當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義務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駁回上訴人之「繼承公同共有登記」申請。
⑴曲郭美榮繼承人中之曲姿穎曾於103年7月21日,檢具「
自書遺囑」等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該申請案於103年8月11日經駁回(理由是涉及私權爭執)。
⑵曲郭美榮繼承人中之上訴人及曲鳴新、曲宏仁、曲宏章
等4人復曾於103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登記為上訴人及曲鳴新、曲宏仁、曲宏章、曲姿穎等5人公同共有),該申請案於103年8月11日經駁回(理由是涉及私權爭執)。
⑶上訴人與曲宏仁2人曾於103年7月24日出具刑事告訴狀,向檢察官告訴曲姿穎有「偽造遺囑」犯罪行為存在。
⑷103年7月31日繼承人曲宏章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不動產
(原判決書中雖載為系爭土地,但本院查閱被上訴人答辯卷第76頁,應包括建物在內)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該申請案亦於103年8月6日遭駁回(理由是涉及私權爭執)。
⑸103年年8月11日繼承人曲宏章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
不動產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該申請案於103年8月15日遭駁回(理由是涉及私權爭執)。
⑹103年8月14日繼承人曲姿穎亦再次就系爭不動產(不限
於4筆土地,亦含建物在內,見被上訴人答辯卷第76頁),向被上訴人申請遺囑繼承登記,該申請案於103年8月15日遭駁回(理由是涉及私權爭執)。
⑺103年8月28日繼承人曲宏章第3次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
不動產(應含建物在內)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該申請案於103年9月1日遭駁回(理由是繼承人就繼承方式仍未達成協議)。
⑻103年11月25日繼承人曲宏章第4次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
不動產(含建物)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基於相同之理由(繼承人未就繼承方式達成協議),再於103年11月27日駁回其申請。
⒊原審法院則基於下述新認定之事實及相關法律見解,肯認
原處分之合法性,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
⑴新事實之認定部分:
①前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曲郭美榮繼承人共5人,彼此
間發生了民事爭議,進而引發民、刑事爭訟。其中第1起民事訴訟案件為桃園地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案(由原103年度家調字第984號案改分),由曲鳴新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餘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訴訟爭點為「曲郭美榮過世後,曲鳴新以配偶身份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
②第2件民事訴訟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20號案,由曲姿穎提起,訴訟請求為「確認遺囑真正」之訴訟(即確認「曲郭美榮所立遺囑為真正」)。
③另一刑事告訴案則是由上訴人與曲宏仁、曲鳴新等3
人對曲姿穎所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指控曲姿穎有「盗領曲郭美榮存款」、「偽造曲郭美榮遺囑」等犯罪行為。
⑵法律見解部分:
①原判決認「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登記內容應
包括各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而在本案中,曲郭美榮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曲鳴新、曲宏仁、曲宏章、曲姿穎等5人,就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因公同共有所各自享有之「(潛在)應有部分」既有爭議(該爭議之判斷取決於「曲郭美榮生前遺囑之真實性與法效性」,還有「曲鳴新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以及「曲姿穎有無盜領曲郭美榮存款及其盗領金額之多寡」等前置爭議之判斷結果),即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指「登記申請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人間有爭執」之要件,故被上訴人應駁回本件登記申請。
②又原判決認「登記具有公示不動產物權內容之作用,
可以經由資訊之揭露而降低交易成本,促使交易發生」。如果本案在有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主要指持分)有爭議之情況下許可登記,顯然無法達成登記之規範功能。
⒋至於上訴意旨之核心論點,簡言之即是:
⑴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其登記內容與登記所生之
公示作用,僅止於「確認特定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不揭露「各繼承人在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底下潛在應有部分」之資訊。
⑵不管本案中曲郭美榮之5名繼承人彼此間存在多少或多
麼嚴重的民、刑事紛爭,但其中任何1人都未否認其餘4人為曲郭美榮之繼承人。從這個角度言之,本案並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指「申請人與權利關係人間有(私權)爭執」之駁回申請登記要件。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按針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其規範意旨依本院判決先例(本院98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之詮釋,認為「(該規定)係就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為規定,雖未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予以明文,惟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原係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義務人而言,又權利關係人既規定限於『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人,自應認本款所定之『爭執』,係指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並非泛指以申請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之所有法律關係之爭執而言」。
⒉而依本院判決先例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範
意旨之詮釋,本件上訴是否有據,即取決於「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是否應一併載明「各公同共有繼承人對特定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詳言之:
⑴如果土地登記作業實務上確實要求為此等記載,則可確
定本案上訴人單方申請之繼承登記,其登記內容在各繼承人間存在爭議,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駁回申請要件,被上訴人駁回本件登記申請,自屬合法,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⑵但如果前述不動產各公同共有人間之「潛在」應有部分
,在登記簿上並沒有呈現,則依本院前開判決先例之法律見解,針對「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事項,顯然各公同共有人並無爭議,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即屬有據,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⒊經查:
⑴多數繼承人對所繼承之遺產,在該遺產未分割前,處於
公同共有之法律狀態(民法第1151條參照),而在公同共有之法律狀態中,全體共有人對該遺產之權利,及於該(未經分割)遺產之全部,各別共有人對該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款規定之「繼承登記」,也只反應上述「繼承權利公同共有」之狀態而已。
⑵至於各繼承人透過繼承原因法律關係所決定下來之「潛
在」應有部分,以及因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債法性質之義務存在,對該遺產分割所生之影響,雖然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得透過原因事實來界定,但不在土地登記之公示事項範圍內。
⑶原判決有關「不動產登記公示規範功能」之詮釋,即物
權公示有揭露交易資訊,降低交易成本,促進交易發生,使資源能流向評價最高者之主體,進而增進社會整體福利。此等法理之闡釋固甚高明有據,但是「物權之公示」一樣也要付出「公示」成本,因此公示內容及程度要委諸立法者依「成本效益權衡原則」,作出政策決定,法院則為執法者,必須尊重立法者之決定。事實上現行土地登記法制,對繼承登記所要求記載之事項,就僅止於「因繼承所形成之公同共有狀態」而已,並無進一步要求「潛在」應有部分之呈現,因為職權調查之作業成本太高,而且在繼承人間內部有糾爭時,會使調查成本最低、最具時效利益之單純繼承登記,也一併受到拖延(本案爭議正是如此)。原判決僅強調「被上訴人在辦理登記時,應一併審查各繼承人對登記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之法律見解,但卻沒有說明「此等調查如果不能反應在登記事項內,為何要耗費行政成本進行調查」,是其法律見解並不足採。
⑷是以本案被上訴人以「各繼承人對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比
例」有爭議為由,而拒絕上訴人之繼承登記申請,於法無據,原判決予以維持,亦難謂為合法。且因本案事證已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之規定,作成判命被上訴人作成上訴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即對本案上訴人申請之不動產,作成「由上訴人及曲鳴新、曲宏仁、曲宏章、曲姿穎五人(共同)繼承」之繼承登記。
㈢總結以上所述,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尚非有據,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之不動產,作成准予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