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56號上 訴 人 銓敍部代 表 人 周弘憲訴訟代理人 張菀玲
石芳毓被 上訴 人 林宜榮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民國74年10月1日至90年7月31日之任職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之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原係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司法行政職系錄事,於民國104年7月25日申請自願退休,經上訴人以同年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43998501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被上訴人之退休(職)等級為委任第2職等本俸1級230俸點,並以被上訴人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下分別稱舊制、新制)之任職年資,各為2個月及8年2個月19天,分別審定年資2個月及8年3個月,分別核給1次退休金0.3334個基數及12.375個基數;另於原處分說明三備註㈠記載略以:
被上訴人所具74年10月1日至90年7月31日任職臺灣臺東監獄(100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
監獄)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已領取資遣給與且未全數繳還,依規定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被上訴人本次重行退休年資未滿15年,依規定僅能擇領1次退休金等語。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審定年資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被上訴人於74年10月1日至90年7月31日之任職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之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原為臺東監獄之作業導師,前經法務部以90年7月23日法90人字第001724號函核定自90年8月1日資遣(下稱法務部90年資遣令)生效,經被上訴人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撤銷,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維持。法務部據以95年3月22日法人字第0951301250號函(下稱法務部復職函)同意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亦依法辦理復職,則被上訴人於臺東監獄之服務年資應予合計為22年4個月,加計服務智財法院之年資,應有24年。㈡法務部90年資遣令既經法院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即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15條所稱之「依該法退休、資遣之人員」,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未繳回系爭年資所領資遣費,認依退休法第15條規定,不予採計系爭年資,將被上訴人於臺東監獄之服務年資切割為前16年及後6年。惟,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與系爭年資之資遣費(不當得利)是否返還,相互間並無牽連關係,原處分認被上訴人曾受領資遣給與,不核計系爭年資,認事用法,即有誤解等語。求為: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年資之審定均撤銷;⑵上開撤銷部分,上訴人應重新審定核予被上訴人24年年資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年資及退休職等之審定均撤銷;⑵上開撤銷部分,上訴人應重新審定核予被上訴人24年年資,並以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2級360俸點審定核予被上訴人22年退休等級;及以委任第2職等本俸1級230俸點審定核予被上訴人2年退休等級。其有關退休職等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判決駁回確定,故與此部分有關之聲明及事實均未繫屬本院,爰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㈠法務部90年資遣令核定被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資遣生效,並已核給資遣給與,嗣該資遣令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法務部以復職函同意被上訴人回復原職,並請其繳回已支領之資遣費。被上訴人復職後,於96年12月26日因誣告罪判刑遭免職;復於102年10月1日再任公職。惟其未依規定如數繳還原領取之資遣給與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938,095元,則系爭年資屬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依退休法第15條、第3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則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扣除系爭年資後,僅得採計8年4個月19天,原處分並無違誤。㈡資遣給與及退休金同屬「退離給與」之範疇,被上訴人既已領取系爭年資之資遣費,雖法務部90年資遣令經法院判決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然未改變被上訴人領受之資遣給與屬「退離給與」之本質,被上訴人仍享有領受該資遣給與所生利益,於其未全數返還已領取之資遣給與之前,系爭年資即無法視同「未曾領取退離給與」,自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然若被上訴人日後全數繳還應返還之資遣給與,系爭年資即得採計為退休年資,被上訴人得依退休法第33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上訴人變更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法院為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被上訴人將系爭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74年10月1日至90年7月31日在臺東監獄擔任作業導師,因臺東監獄認其不適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經法務部90年資遣令核定自90年8月1日資遣生效,並就被上訴人所具系爭年資,核定發給舊制年資之1次資遣費及資遣費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453,254元、新制年資之1次資遣費469,875元。經被上訴人訴請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撤銷法務部90年資遣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復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法務部以復職函同意被上訴人回復原職,並請其繳回已領取之前開資遣給與,而被上訴人復職後,因誣告罪遭判刑而自96年12月26日免職。又被上訴人因未繳還已領取之資遣給與,經臺東監獄、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分別就被上訴人應返還之舊制年資資遣給與453,254元、新制年資資遣給與及利息計484,841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其舊、新制年資已執行所得金額分別為76,558元及34,549元;惟被上訴人對花蓮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撤銷該處分,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維持確定。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乃分別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未繳還之舊、新制年資資遣給與各453,254元、469,875元及其利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該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駁回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之訴,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分別判決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應返還時效消滅後之執行所得金額各21,501元及25,0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書證資料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則法務部90年資遣令核定被上訴人資遣生效及發給資遣費之處分既經撤銷而溯及失效,法務部又以復職函同意被上訴人回復原職在案,被上訴人依資遣處分而受領之資遣給與,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國家受有損害,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前開資遣給與之義務;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前開資遣給與,惟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已返還原受領之資遣給與,核屬國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資遣給與之公法上債權能否實現之問題,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全數返還已領取之資遣給與,即謂系爭年資應視同曾領取資遣給與年資,而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資遣處分雖經撤銷,惟其未依規定返還系爭年資原受領之資遣給與,因認系爭年資仍屬曾領取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而不得採計為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即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該部分之復審決定,暨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採計系爭年資為退休年資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所具系爭年資,曾依法務部90年資遣令領取資遣給與,是其確因資遣處分受有國家給與金錢上之生活照顧,實際上享有資遣給與之金錢上利益,自屬退休法所稱「曾經核給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而不得採計。雖法務部90年資遣令嗣後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然於被上訴人全數返還該資遣給與前,系爭年資確已受有國家給付之金錢上生活照護,自無法將之視同未曾核給資遣給與,否則即屬對同一任職年資重複給與金錢上之照護,與退休法之立法意旨有違。㈡原判決忽略退休法第15條、第3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之文義解釋及立法原意,逕認「依法」「終局享有該退離給與」者,始該當上開規定所稱「曾經核給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而不得採計,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年資審定部分,然並未說明如此限縮解釋何以切合退休法立法意旨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終局享有該退離給與」之認定,僅以「當事人對於該退離給與是否負返還義務」為唯一準據,以「負返還義務者」等同「非終局享有退離給與」,卻未審究當事人是否實質上已盡返還義務及享有該退離給與之利益,顯過度限縮解釋,違反退休法第15條、第3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及認事用法不當。㈢公務員退休制度之建置,除對公務人員晚年生活與基本經濟負擔預為籌措準備外,亦強調促進公務人員能奉公守法及落實官咸之維護。就退休法之整體關聯意義,公務人員涉犯貪污或瀆職罪者,退休法第21條及第24條之1係給予剝奪或減少退離給予之懲罰,則對於類此違法領受資遣給與而拒不返還之情節,若仍得以採計退休年資並領取退休金,兩者顯失衡平。上訴人對於退休年資採計向來採取從嚴規範,避免對同一年資重複核發給與。如依原判決之見解,將造成合法領受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採計,而違法領受資遣給與之年資得採計之不合理結果,無異對於類此違法行為產生鼓勵效果,除損及國家利益外,亦不符社會對於公平正義之期待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年資審定部分,並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被上訴人將系爭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依本法退休、資遣
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退休法第1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人員。……(第2項)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查,國家與公務員間屬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一般而言,公務員所承擔之義務與其得對國家請求之權利,彼此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國家設計如退休及資遣或其他離退制度,依公務員之服務年資及能力等條件,以決定適用資遣或退休制度,核發離退給與,兼顧公務員之生活,無論適用何種制度領受國家給付之離退給與,既以公務員之年資作為離退給與之計算基準,自應採取「一資不得二採」原則,避免同一年資重複核發退離給與之不公平現象,始符退休法之立法本旨。是以退休法所稱「曾經核給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應係指公務員之服務年資一經使用,即不得重複採計,至其使用之名目及是否合法,均不影響年資之計算。上訴人陳明雖法務部90年資遣令嗣後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然於被上訴人全數返還該資遣給與前,系爭年資既已受有國家給付之金錢上生活照護,無法將之採計為退休年資。然若被上訴人日後全數繳還應返還之資遣給與,系爭年資即得採計為退休年資,被上訴人得依退休法第33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上訴人變更原處分等語,即屬可採。否則,相較於合法資遣再任公職者(合法保有資遣費)之年資反不得採計,亦不符實質公平原則。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74年10月1日至90年7月31日間,擔任臺東
監獄之作業導師,經該監獄以其不適任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報請法務部以90年資遣令核定其自90年8月1日資遣生效,並就系爭年資,核定發給舊制年資之1次資遣費及資遣費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453,254元、新制年資之1次資遣費469,875元。被上訴人不服該資遣處分,訴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撤銷該資遣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法務部依判決結果及被上訴人之陳情書,以復職函撤銷前資遣令之處分,並同意被上訴人回復原職,且請其繳回已領取之資遣給與,而被上訴人復職後,復因誣告罪經判刑而自96年12月26日免職。又被上訴人因未繳還已領取之資遣給與,經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分別就其應返還之舊制年資資遣給與453,254元及新制年資資遣給與併利息計484,841元,移送花蓮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其舊、新制年資資遣給與執行所得金額分別為76,558元及34,549元;惟被上訴人對花蓮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撤銷,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維持確定後,臺東監獄及退撫基金會乃分別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舊、新制年資資遣給與各453,254元、469,875元及其利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該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駁回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之訴,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分別判決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應返還時效消滅後之執行所得金額各21,501元及25,090元,故被上訴人並未完全返還其所領取系爭年資之資遣費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而上訴人主張法務部90年資遣令雖經法院判決撤銷,然被上訴人復職後,未返還已領之資遣費,故系爭年資業經使用乙節,即非子虛。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基於一資不得二採原則,上訴人未將系爭年資採計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於法核屬有據。縱使90年資遣令已遭撤銷,致該資遣費之名目已變更,然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年資之退離給與亦屬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資遣費之返還與退休給付係屬二回事,顯屬誤解。
㈢原判決徒以法務部90年資遣令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被上
訴人亦依法復職,被上訴人即非所謂「依法辦理資遣並領取資遣給與之情事」,其所領之資遣給與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與「曾領取資遣給與年資」之要件不相當,則系爭年資仍應算入其於臺東監獄之服務年資,無非單就法條文字解釋,違反上開一資不得二採原則,自有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尚非無理。爰由本院本於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關於系爭年資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