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68號上 訴 人 戴瑞香
賴敬暉賴彥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代 表 人 邱建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42㎡,原為賴佑霖所有,其於民國100年7月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於101年1月4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戴瑞香於102年12月11日以系爭土地未經依法徵收或價購,被上訴人即將之作為道路與區域排水溝使用,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或辦理承租,被上訴人以102年12月16日彰市工務字第102005211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上訴人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事涉民事私法爭執而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亦以兩造爭議屬民事私法案件,以103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8號裁定廢棄,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本院復以105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為審理後,以105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於45年3月20日因政府推行土地政策,在法律授權下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進行分割,供作彰化市西門大排水溝公共設施用地,並於52年3月19日將原地目「田」變更為「水」,其時溝渠寬度不超過2公尺,2側尚有植物生存之綠地,綠地外則為農路,另溝渠東南方尚有農路。76年間由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省府住都局,即現今之內政部營建署)辦理「西門排水幹線工程
(B)(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未經徵收或買賣,亦未徵得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包含排水溝上方及兩側土地)闢建為彰化市○○路之一部分,於78年8月31日竣工。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參諸發回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受有損害。㈡系爭土地查無徵收紀錄,苟有徵收,彰化縣政府為需地機關,依法徵收補償金應由該府發放,非由被上訴人辦理,故其以76年4月16日彰市工字第1130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76年函)所述「本所業已發放補償費」即於法不符。況其業明確表示該函所載「已發放補償費」不含系爭土地,則不論該補償費性質為何,均與本件無關。又彰化縣政府亦以102年3月28日府地權字第1020092840號函稱系爭土地並無相關徵收補償費清冊;辦理補償金發放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亦以99年12月20日彰管字第0990003221號函稱,該行並無系爭工程發放補償費報表與相關資料,顯見系爭土地未曾被徵收。另被上訴人辦理大量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可能發生漏未徵收情形,故縱使被上訴人曾依法徵收發給補償而取得他人土地,亦無足推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取補償。參諸審計部於104年12月間就政府徵購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處理情形之專案審計報告,截至97年底止,亦無被上訴人徵收或購置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之情形,可見系爭土地亦非已發放補償而未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自54年起,即為得辦理市區道路修築之機關,若主張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有權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曾簽立同意書,明示同意將土地提供予政府機關無償使用,單純沉默不得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數十年前系爭土地為農田使用,須有農路供農業機具通行,不應將農民私有自用灌溉溝渠、農路田埂,遽認為同意公用。另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惟沿襲至今其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常有失實,該制度已逐步遭廢止。系爭土地52年變更地目為水,仍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得依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僅稅捐上以水地目課徵而已。至系爭土地於59年編定為溝渠用地,93年變更為綠園道用地,僅限制所有權人將來必須依目的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農業使用或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不得認為編定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不得以「地目等則」或「使用分區」來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㈣系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不得自行認定。76年以前系爭土地有灌溉溝渠,兩側有綠地,再南側有條農路。該溝渠非土地法第12條所謂可通運之水道,而71年間「西門排水幹線」僅有規劃,尚未施作。
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溝渠兩側綠地經主管機關為排水系統之公告,自不應逕自認定屬排水系統,且由65年10月18日航照圖可知,綠地上有些植物較高大,可見其非流水或供通行使用。至溝渠西北方之農路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僅東南方之農路在系爭土地上,而其係所有權人自己使用之農路,非供公共通行之用,應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於76年後始開闢為林森路,於93年5月都市計畫變更為綠園道用地。縱認排水系統範圍包括綠地,然排水究非通行,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即便認系爭溝渠可成立「排水公用地役關係」,然亦僅在於供排水之目的限制之範圍內,土地所有人方有容忍及不作為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於箱涵上方再為開闢道路等與「排水」目的無關之「通行」。況系爭土地當時地目為「水」,而非排水溝渠之地目「溝」,不應形成排水公用地役關係。另公用地役關係因事實狀態而成立,綠地及溝渠上方係政府機關以公權力直接開闢為道路,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且自81年整治成箱涵起算至97年6月間,尚未逾17年,亦不該當「年代久遠」之要件。系爭土地附近並非無適合之道路可供通行,亦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至建築線之指定,與是否成立「通行公用地役」並無必然關係,依65年航照圖所示,僅林森路南側有部分建築物,其究係以臨系爭土地部分或以面臨巷弄部分申請指定建築線,或是實施建築管理前即有之建築物,不得而知,如以臨系爭土地而指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明知並未徵收系爭土地,仍藉故不返還又不徵收,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結果相同,故本件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計算應給付之金額。㈤綜觀彰化市市民代表會議事錄之相關記載,僅敍及工程款金額,全無被上訴人所稱「經所有權人同意且採取補償方式,亦無不可」之情形,無足為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至證人丁世文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因曾經合法徵收補償,或曾取得所有權人同意等語,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34,947元,並均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自104年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120,582元,如未按月給付,並均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早年供作排水使用,52年3月19日起因實際用地情形變更地目為水,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供作為水利灌溉溝渠及溝渠兩側道路通行之用並無爭執,省府住都局於76年間以既有排水溝渠及兩側通行之道路範圍為基礎,加蓋興建闢建為林森路之一部分,於78年8月31日竣工。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土地有任何使用收益,且該地早期即因公益而作為溝渠排水之用,兩側之路亦供作路人通行之用,且依被上訴人76年函可證被上訴人已依法發放補償費,當然取得合法之使用權。況被上訴人僅為管理行為,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利益,與公法上不當得利須有: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不合。若上訴人對於徵收補償之發放有所爭執,應由其負舉證責任。㈡系爭土地於65年之前,即供作灌溉排水使用,期間查無重大疏濬或拓寬工程,僅於76年間經由省府住都局辦理系爭工程施工,闢建為林森路一部分,由兩側房屋之建築線並無變動可證,現今道路使用寬度與原本寬度並無重大分歧。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既於早期即將系爭土地供作灌溉排水之用,且期間歷經逾40年之久,當已成立「排水公用地役關係」,而無得請求徵收或不當得利之權利,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係使用人有「擺設攤位營業」之行為,與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獲取任何利益不同,當無援用之理。另依64年間之土地法第12條規定,系爭土地供作溝渠使用時,其所有權之效能當已生消滅,而無再使用之利益之理。㈢系爭土地為彰化都市○○○○○道用地,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為市區道路。依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僅為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負有市區道路改善及養護之責,被上訴人進行管養等事宜,乃屬有法律作為義務,非造成上訴人所有權受有損害者,縱認本件該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上訴人應逕向造成損害結果之行為人主張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兩造於原法院審理另案101年度訴字第494號,上訴人戴瑞香訴請彰化縣政府等徵收補償事件中,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未經徵收。被上訴人雖於本件援引其76年函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惟上開函文內容簡短,未完整敍述事件始末,亦無其他相關資料可資比對佐證,且該函雖稱「本所業已發放補償費」,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因徵收而登記為公有,顯與徵收補償之事實不符。況排水溝渠兩側之土地,其所有權仍維持私有狀態,未因徵收登記為公有,被上訴人主張已發放補償費一節,尚難輕信。至公文書固然「推定」其為真正,然其記載內容是否屬實,仍得核對其他事證,倘與其他具體事證互有扞格,即得據此否認公文書之記載內容。本件經調查相關徵收補償之預算及決算資料,或因機關裁撤,或因文件逾保存期限等因素致無相關檔案資料可考。另證人丁世文雖證稱若未補償,百姓必然抗議,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並無居民抗爭等情,然其亦陳稱非負責補償業務,且其亦未提出具體事證可供檢索,仍難認定系爭土地確經徵收補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徵收補償之事實,應可採信。㈡系爭土地早年即供作排水使用,52年3月19日起並依實際用地情形變更地目為水,足見系爭土地確係長久提供排水使用,且期間並無重大疏濬或拓寬工程,僅於76年間經由省府住都局辦理系爭工程,闢建為林森路之部分。再依65年10月18日、70年10月6日、76年5月25日、79年9月28日林務局航照圖所示,足認系爭土地原始排水溝渠寬度即與現今舖設道路寬度約略相當,並未因開闢道路而大幅拓寬。又系爭土地原供排水,於76年後開闢為林森路,再於93年5月都市計畫變更為綠園道用地,其土地使用及地貌之改變,乃行政機關配合都市發展,紓解交通流量,始利用既有排水溝渠加蓋成為道路,滿足人車通行之需求,故系爭土地於76年後闢為林森路時,兼具地下排水及地上道路之功能。被上訴人並未藉由開闢道路而大幅拓寬及擴張公用地役之土地面積,且其目的仍屬「公用」,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此類情形廣泛存在臺灣其他都市發展之態樣。上訴人主張縱令認定系爭土地存有排水公用地役權,然其範圍亦僅限於「排水」,不得擴張為「通行」目的云云,僅就公用地役權採取「最狹義」之解釋,疏未考慮公用地役權與時俱進之社會功能,自難採信。此由彰化縣各級民意代表持續反應民意,爭取建設經費整治西門大排,亦可佐證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範圍,並非僅限「排水」,其因都市發展程度而兼具道路功能,要屬公用地役權與時俱進之常態,並無可議。㈢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土地具有排水溝渠之公用地役權關係,僅因嗣後於溝渠上加蓋開闢為道路,上訴人即認係屬非法使用,論述顯前後矛盾。系爭土地自50、60年代起即長期提供排水溝渠使用,而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限即受有限制,並非於76年間開闢道路後始受限制,上訴人自難主張系爭土地因嗣後加蓋開闢道路而受有損害。復徵諸排水溝渠及加蓋道路之範圍,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所有權人,倘如上訴人主張,土地未經合法徵收,復無公用地役關係,然其他所有權人對於被上訴人爭取預算進行各項道路及排水工程竟無異議,顯違常情。況查其他所有權人嗣後均將土地以贈與或抵繳稅款之方式處分其土地,顯見其他所有權人應係認同系爭土地及其兩側長久提供公眾排水及通行,證人丁世文亦證稱施工過程並無居民抗議等語,益證系爭土地確有排水溝渠及道路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之權限,進行必要之改善、養護,難認其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本於公法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訴請返還,於法不合。㈣本件雖無具體事證足認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有同意,然系爭工程係由彰化縣市各級民意代表反應民意、爭取經費後,始由省府住都局於76年間施作,其時系爭土地早已供作排水溝渠使用多年,由政府提供經費整治,同時開闢道路,於當時政經社會環境下,相關工程縱令占用私有土地,亦均評價認定「政府德政」,重視「地方建設」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亦多欣喜土地獲得開發,造福鄉梓。況系爭土地嗣後開闢道路,僅係利用既有之排水溝渠,加蓋改善便利通行,自非欠缺公法上法律關係。況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具有多元目的,被上訴人編列預算開闢道路、維護保養,自屬本於職權之行政作為,具有公法上之原因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發回判決已明確曉諭灌溉溝渠及路面寬度似乎不同,另依65年10月18日、70年10月6日航照圖,由周遭學校校舍、操場跑道等景物依比例判斷可知,65年時之溝渠寬約2公尺,旁邊有綠地及農路;現今溝渠寬約16.6公尺,系爭土地寬26公尺、林森路寬32公尺,溝渠之寬度明顯不同,原判決竟稱「寬度約略相當」,顯未依職權調查,致錯誤認定系爭土地過去的使用狀況,並於錯誤的基礎上論斷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稱「50、60年代期間提供排水溝渠使用時,即已構成公共地役關係」,似指基於契約關係,即時有提供公用之義務;其後又稱「系爭土地作為排水溝渠,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顯以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其認定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原因及時間,前後不一。依民法第7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本不得妨阻鄰地自然流至之水,並非能阻止而無阻止之情事,自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之意旨。況若依法律或契約約定,私有土地負有供排水使用之義務,亦無承認排水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原判決逕將本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所稱「通行」公用地役關係,直接改為「排水」公用地役關係,而未附理由,實屬不妥。況排水與通行係不同之使用方式,原判決認定本件公用地役關係之類型亦有前後不一之矛盾。㈢現今土地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劃定「土地使用分區」為之,而過去的「地目等則」制度則兼具課徵土地稅賦及土地使用管制功能,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意旨,既不得因○○○區○○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同理,本件亦不得因地目經變更為「水」,即當然成為公用渠道。系爭土地地目為「水」係供農田灌溉之用,而非供作排水溝渠之用(其地目為「溝」),原判決竟依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水」,即認係所有權人提供排水溝渠使用,實屬誤解。又並非系爭工程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將土地贈與政府或用以抵繳稅款,其他地主或因土地遭占用難以索回,才藉由抵繳或贈與之方式減輕損失,難謂必定是認同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判決以其他所有權人將土地贈與或以抵繳稅款方式處分,即臆測係認同系爭土地及其兩側長久提供公眾排水及通行,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況亦有系爭工程之其他所有權人提起民事訴訟,並非原判決所稱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都「欣喜」土地獲得開發。而所稱「默許同意」,亦為原判決之臆測,況縱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願將土地提供公用,亦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公法上法律關係無涉。另原判決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依法應永久保存之檔案,或說明為何無法提出,且未調查釐清相關徵收計畫裡所記載之工程範圍、需用土地等是否與系爭土地有關,亦未傳喚當地鄰里長或發函相關機關了解系爭土地向來之使用情形,顯有能調查而未調查之情事,違背依法應盡職權調查之義務。㈣私有公物與其他公物相同,其一般利用應有使用功能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亦肯認既成道路有其原有功能之限制,而非一形成地役關係即得任由他人予以轉換、增加用途。且地役權種類繁多,其內容亦不同,不可能由特定種類地役權與時俱進為其他種類地役權。而土地所有權人不論係因時效或同意而負有義務,行政機關使用土地均應受原有功能之限制,非如原判決所稱其目的仍屬「公用」即可,如超出原有使用目的,即屬侵犯人民財產權。原判決以「與時俱進」「民意代表爭取」等為由,容認被上訴人在無法律或授權命令下限制人民財產權,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主張不應承認排水公用地役關係,原判決竟指上訴人未否認系爭土地具有排水溝渠之公用地役關係,再以上訴人論述前後矛盾,顯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係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返還不當得利,非原判決所稱上訴人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請求徵收補償。另依該解釋意旨,於國家未予合理補償前,使用私人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判決認「利用既有之排水溝渠,加蓋改善便利通行,自非欠缺公法上法律關係」,復未說明究竟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目前尚無實定法就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加以規範,惟其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其間差別僅在於前者為「公法」而後者係「私法」關係而已。故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涵,自得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又「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改制前本院亦著有45年判字第8號判例足參。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45年3月20日因政府推行土地政策而自彰
化縣○○市○○○段○○○號土地分割,供作彰化市西門大排水溝公共設施用地供作排水使用,並於52年3月19日將原地目「田」變更為「水」,而系爭土地供排水使用期間,並無重大疏濬或拓寬工程,僅於76年間由省府住都局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將排水溝加蓋且將位於排水溝上方及排水溝兩側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合併闢建為林森路之部分,系爭工程於77年5月26日開工、78年8月31日竣工,系爭土地形成為下方係區域排水溝、上方為筆直30公尺以上寬度之道路,其後,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更將既有西門排水溝渠用地整治成箱涵。又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佑霖所有,其於100年7月5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4日由上訴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此外,系爭土地並未經依法徵收或依法出售,上訴人亦未因系爭土地供作排水使用而受補償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除主張林森路之寬度與原來排水溝渠寬度不符外,亦不爭執上開事實,且陳稱系爭土地於59年編定為溝渠用地,93年變更為綠園道用地。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自45年間分割後迄至目前為
止,雖其外貌(即原為未蓋溝蓋之溝渠,現除加溝蓋外,上面復闢為道路)及使用分區(原為「田」、嗣後變更為「水」,93年都市計畫編定為綠園道用地)有所變更,然自45年間迄今始終供作彰化市西門大排排水設施使用。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系爭工程於76年施工前,系爭土地中間係溝渠(上訴人主張供灌溉用)、兩側有綠地、南側為農路(至北測農路則非系爭土地範圍),系爭工程施工時即將排水溝上方及排水溝兩側土地闢建為林森路之一部分等語。從而,原判決依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12日之勘驗結果、參酌林務局65年10月18日、70年10月6日、76年5月25日、79年9月28日之航照圖等,論明其認定系爭土地早年供作排水使用,原始排水溝渠加上溝渠旁之通路,其寬度與現今舖設道路寬度約略相當,至其土地使用及地貌改變之情形,乃行政機關配合都市發展,交通流量增加,利用既有排水溝渠加蓋成為道路,滿足人車通行之需求,並未藉由開闢道路而大幅拓寬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仍以排水溝渠單純寬度僅約2公尺等詞,指摘其未盡調查能事,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無足憑採。
㈣國家依憲法規定,有保障人民財產之義務,茍因公共建設之
需而徵用人民私有土地,應依法定程序並為補償後始得為之,乃法治國之原則。惟我國於光復之初,基於建設需求且法制規範不足,致造成人民私有土地遭國家徵用卻未受補償之情形,雖國家不得諉其補償之責,應循序編列預算為補救。若人民循法律途徑為請求,則應依個案判斷其請求是否合乎法律要件,而為准駁。依上訴人陳述「系爭土地於45年3月20日因政府推行土地政策,在法律授權下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進行分割,供作彰化市西門大排水溝公共設施用地,並於52年3月19日將原地目『田』變更為『水』」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即屬上述情形之一,雖徵用機關已無可考,然45年間確因排水之需而使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自45年起至今均供作彰化市西門大排排水溝渠使用,屬彰化市○○○○○道之一,縱嗣後於其上加溝蓋並將路面舖設成道路,93年變更為綠園道用地,仍未減其供作彰化市西門大排排水溝渠之功能。而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可知,系爭工程係由當時彰化縣市之民意代表積極爭取後,徵得主管機關省府住都局同意撥款施作,並將路面舖設成道路。另依44年3月19日施行之土地法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屬第3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82條規定,不得供作其他用途之使用,只能供作排水使用。又溝渠既存在,其旁自有所謂之堤岸或通路之土地,應屬溝渠之堤岸通路,其使用同受管制,上訴人主張之排水溝渠兩側之綠地及農路,即屬此類之堤防通路。從而,系爭土地無論是否合乎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之條件,其於45年間供作彰化市西門大排排水溝渠時,該地所有權人已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致其權益於斯時即受有損害。而省府住都局施作系爭工程時,僅將彰化市西門大排排水溝渠加蓋併與溝渠兩側之通路闢為道路,以增加系爭土地兼具排水與通行之交通功能,並無改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供作彰化市西門大排排水溝渠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所受損害,與省府住都局施作系爭工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於91年之後,始基於道路維護主管機關之地位及權責,支付經費行使維護道路之職責,並非無故,且其本身並未受有利益,復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該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非有據。
原判決據以駁回,並無不合。
㈤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如前所述,本件無論系爭土地是否合乎公共地役關係,與判決結論已無礙,故兩造及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論述是否可採,即無庸再予贅述,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