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09號上 訴 人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湯憲金(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林茂盛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名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3月26日更名)標得被上訴人辦理「93年度改制前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第3區至第5區之工程。嗣被上訴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下稱北院1624號判決),認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2點第4款規定,以103年9月24日北養一字第1033120806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上訴人系爭採購案第3區至第5區已退還之押標金,每區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合計450萬元。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仍以103年10月22日北養一字第103312377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遂循序提起申訴、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系爭採購案實際分為第1區至第5區等5項標案,每項標案均有獨立預算並獨立開標、決標,分開審查資格標、價格標及分開決標,工程範圍非屬相同區域,各項各自繳交押標金、簽約、施工及驗收,且僅有1家廠商可以得標,契約亦分別簽訂,僅基於時間及經濟上之節省及便利,將5項標案合併辦理採購。北院1624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或負責人湯憲金於系爭採購案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故不認上訴人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上訴人除投標系爭採購案外,並未借用任何廠商之名義或證件投標,不符投標須知第12點所稱「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要件。況複數決標每1家廠商最多只能取得3標,系爭採購案各區於決標時,均有高達8家廠商參與投標,上訴人無從得知其他廠商之底價,縱曾向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閎利營造工程公司,下稱閎利公司)借牌,仍無法控制得標與否之結果,就單項採購而言,並不會造成假性競爭,亦無影響採購的公平性。㈡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102年決議)意旨,追繳押標金之性質為公法上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之5年時效,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北院1624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由臺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1號、第18688號追加起訴書(下合稱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96年9月27日偵查終結對外公布,是自斯時起已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而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95年9月21日北府工養字第0950640749號函(下稱新北市府95年9月21日函)檢送92至95年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相關承包商一覽表及開、決標記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法務部調查局可知,被上訴人早於95年間即知悉本件廠商涉有政府採購法追繳押標金之情事,然被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24日始以原處分追繳,依我國向來實務見解認不得自「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起算,另與本件事實相同之臺北市政府追繳押標金6案,經本院判決確定4件,均認為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以地檢署追加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後起算,是本件顯已罹於時效。㈢申訴審議判斷書業已載明原處分之法律依據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不容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再追加其法律依據。況本件業已歷經4次準備程序,被上訴人遲至105年7月20日始追加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為原處分之請求權基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且被上訴人於申訴審議程序中從未為上開主張,實有礙上訴人攻擊防禦之權利,延宕本件訴訟程序,自不應准許。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為其構成要件,尚應由投標文件內容作實質判斷及調查。被上訴人未調查上訴人與閎利公司間於系爭採購案是否有「投標文件內容重大異常關連」之情形,其所提出之刑事卷證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閎利公司間有投標文件內容重大異常關連或假性競爭之情形,故其追加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為原處分之依據,顯然有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廠商如於複數決標採購案中以借牌手段達成規避項次數限制之目的,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情事,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如已退還者,即應予追繳。依北院1624號及該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與相關卷證所示,上訴人之代表人確曾向閎利公司代表人游振龍借用閎利公司名義投標系爭採購案。而由投標須知第4點、第21點第4款及開、流、廢、決標記錄可知,系爭採購案第1區至第5區採購項目均使用同一標案案號即「930421.2」執行招標事宜,故系爭採購案確係同一標案,上訴人借用閎利公司名義或證件投標第1區、第2區之項目,足以妨礙投標之公平競爭,應認屬假性競爭,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1條第2項第2款與投標須知第12點第4款第2目等規定,應追繳押標金。另本件處分理由之追補,並未變更處分之同一性,應屬合法。㈡臺北地檢署僅函調相關合約資料,並非告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過程有違法舞弊情事,故單憑該函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受相關刑案之起訴書。被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25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送之99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判決(下稱高院3881號判決,按係北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案之2審判決,係受理被上訴人所屬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員涉犯貪污罪行案件,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8行誤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下稱高院3883號判決〉,即北院1624號判決之2審判決)時,始知悉系爭採購案之刑事判決。另新北市府95年9月21日函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具體情形為何,故無從於當時即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追繳押標金。又依本院102年決議意旨,北院1624號判決於99年8月6日上網公開後,始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知悉該判決所稱上訴人借用閎利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行為之違法情事,況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收受高院刑事判決前,並未收受任何相關判決或對相關人員為懲處,故本件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得為追繳押標金之時點應自99年8月6日起算,則原處分並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援引之他案判決,均係判決前業已知悉,與本件於判決後始知悉顯有不同,無從援用。㈢招標公告第6點「採購金額」所示,系爭採購案擬給付5區總預箅金額合計為1億5千萬元,是系爭採購案之預算應為單一,其餘則同時各自進行。另由投標須知第11點第8款及第12點第1款第6目可知,廠商投標無須按分區各自裝封投標文件,且押標金可合併繳納,益可證系爭採購案屬同一標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9年4月22日工程技字第09900159380號及96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600431200號函釋意旨,政府採購法有關複數決標之精神,在於避免「集中由少數廠商承攬,壟斷產生舞弊,故以同一標案方式來限制廠商得標之數量」,若上訴人得就其餘部分採取「借牌方式全部承攬,而僅需就借牌部分追回押標金」,則廠商大可透過借牌投標方式包攬全部工程,縱被查獲亦成本低廉,實質壟斷集中承攬,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複數決標精神,將蕩然無存。本件雖屬分區之投標,然仍有「是否借牌」相關規定之適用,而確認屬同一標案無疑。且縱上訴人僅第1、2區借用他人名義,仍構成「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要件」,應繳回全部押標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上訴人代表人與閎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游振龍明知系爭採購案已於投標須知載明單一廠商以得標3區為限,湯憲金為求5區全部均能施作,即向游振龍商借閎利公司之證件並使用該公司名義投標,游振龍容許湯憲金借用閎利公司名義,參加系爭投標案之投標,並標得第1、2區工程,然均由上訴人實際施作工程等事實,有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更正決標公告、決標公告、市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閎利公司未實際施作得標之第1、2區工程,其以上訴人之員工為承包商聯絡人,實質上係出借公司名義供上訴人標得工程以賺取管理費而已。依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並核對相關刑案卷證可知,本件確係上訴人代表人受限於規定,無法以1家營造公司名義得標系爭採購案共5區工程,始借用閎利公司名義,得標第1、2區工程,達到實質上全由上訴人施作之目的;閎利公司雖參與第3區至第5區工程之投標,亦僅陪標參與投標而已,亦無實際得標、施作之真意,足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第1區至第5區均借用閎利公司名義、證件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投標須知第12點第4款第2目之約定。北院1624號及高院3883號判決均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犯行而判處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4243號(下稱最高法院4243號判決)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所為認定與上開刑案判決之認定相同。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借用閎利公司之名義、證件投標系爭採購案,與證據及事實未合,自無可採。㈡依投標須知第6點「採購金額」所示,系爭採購案擬給付予5區廠商之總預算金額為1億5千萬元,足認系爭採購案係單一預算,而非各自獨立。而投標須知第11點第8款及第12點第1款第6目規定,系爭採購案無須按分區各自裝封投標文件,且押標金可合併繳納,其第21點第4款亦載明:「本案屬保留項目選擇組合權利之複數決標方式者,……」。參諸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更正決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流、廢、決標紀錄,系爭採購案第1區至第5區均使用同一個標案案號即「930421.2」執行招標事宜,可證系爭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5條所定之複數決標採購案,雖分為5區,然各區間具有異常緊密之關係,尚難因分區,即得置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所生借用閎利公司名義投標行為而不論。又細繹開、流、廢、決標紀錄,上訴人與閎利公司就系爭採購案第1區至第5區均參與投標,其第1、2區部分,閎利公司均以1,706萬元得標,上訴人均標價1,738萬元,為次低價,差距僅32萬元,均經被上訴人註記「標價不合理」;至於第3區至第5區部分,上訴人均以1,708萬元得標,閎利公司則均標價1,718萬元,為次低價,其差距更僅有10萬元,亦經被上訴人註記「標價不合理」在案。而閎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游振龍於刑案證述,其公司未實際施作標得之第1、2區工程,而係由上訴人施作,閎利公司僅賺2%至2.5%之管理費等語,尤可證閎利公司並無實際施作之意,其以超過上訴人10萬元之次低標價參與第3區至第5區投標,除實質上出借公司名義供上訴人增加標得第3區至第5區工程之機率,另可增加第3區至第5區投標廠商數目以免流標,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投標須知第12點第4款第2目之約定,上訴人實質壟斷集中承攬,背離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複數決標精神,其僅以閎利公司標得第1、2區工程,忽略其亦借用該公司參與第3區至第5區工程之投標之事實,進而主張閎利公司與第3區至第5區工程無涉,被上訴人不得追繳該第3區至第5區之押標金云云,與證據及事實相違悖,縱系爭採購案第1區至第5區均有8家廠商參與投標,亦無從免除上訴人借用閎利公司名義投標之責。至上訴人所援引之本院(原判決第12頁3.誤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19號、100年度判字第982號判決,均屬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與本件不同。且上開案件中招標機關有不同區域工程進行複數決標,而申訴廠商與被借用名義廠商均僅單就不同區之工程進行投標,彼此間並不構成競爭關係,更無假性競爭可言,雖被借用名義廠商之押標金為申訴廠商繳納,然此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及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問題,與上開判決係論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涉。本件上訴人除本身外,同時借用閎利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第1區至第5區之投標,彼此間在各區均成立競爭關係,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是上開判決與本件所涉違反法條及案例事實完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㈢被上訴人雖有依職權調查之權限,但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仍有相當差距,被上訴人僅得審酌相關招標及決標文件,實無法及時分辨是否有圍標行為介入。又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並無上訴人或所屬相關人員,且該追加起訴書係於96年10月22日始由承辦書記官製作正本完成,上訴人以追加起訴書係於96年9月27日偵查終結對外公布,被上訴人即應知悉等情,自與常情未符。另新北市政府95年9月21日函至多僅能證明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曾向市府調取相關承包商一覽表、開(決)標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於追加起訴書公布時即知悉此情。上訴人所提他案一工處公文檢索清單及臺北地檢署96年2月14日北檢大出95偵18098字第11880號函,係臺北地檢署向一工處調取資料之他案資料,與本件無涉。至上訴人所提之網路新聞資料,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涉犯貪瀆經檢調機關約談,及上訴人代表人亦涉犯行賄罪嫌,與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無必然關係。至上訴人執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4號、第792號、第793號及103年度判字第280號等判決,主張應自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追加後,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惟上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且上訴人該主張有違本院102年決議「應個案具體審認」之意旨,自無從拘束本件。
本件既難認被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書作成時,即知悉本件行為,則就「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而言,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7月25日收受高院3881號判決後,始確認上訴人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方滿足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之主觀要件,自屬有據,被上訴人103年11月2日(按應係103年9月24日之誤)作成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尚未罹於5年時效。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所謂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押標金時,依本院102年決議及105年度判字第323號(上訴理由狀第2頁第2行誤為223號)判決意旨,係指「行政機關知悉廠商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時」,故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為調查,迺其未為之,原判決逕認「可合理期待追繳押標金之時點」應依行政機關之主觀判斷,本件合理期待得為追繳之時點為被上訴人103年7月25日收受高院刑事判決時,顯無視其他事證,亦限縮本院102年決議所揭示之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且與該決議認為請求權時效不得採取行政機關主觀說之意旨有違,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違法,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新北市政府、臺北地院、法務部調查局間之往來公文,及各大新聞媒體之報導等事證,可以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最遲於96年9月27日前已知悉上訴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並得行使追繳押標金權利,原判決未綜合全部事證判斷被上訴人確有知悉可能,適用法律顯有不當。又被上訴人因系爭採購案同時受到檢調機關大規模調查及函詢,豈有無從知悉本件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得追繳押標金之情事,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亦未斟酌上訴人提出之事證,逕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惟被上訴人所述顯偏離常情,原判決不察,判決理由實違背經驗法則。㈢本件事證龐雜,牽涉到臺北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政府政風室等機關,惟原審除了函調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之卷證外,並未依職權向其他機關函調相關資料,顯然未盡調查之能事,於法有違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5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採用複數決標方式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招標文件訂明得由廠商分項報價之項目,或依不同數量報價之項目及數量之上、下限。訂有底價之採購,其底價依項目或數量分別訂定。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得依項目或數量分別繳納。得分項報價者,分項決標;得依不同數量報價者,依標價及可決標之數量依序決標,並得有不同之決標價。分項決標者,得分項簽約及驗收;依不同數量決標者,得分別簽約及驗收。」亦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5條所明定。另投標須知第3點、第12點第4款第2目、第21點第4款分別載明「……凡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皆得就上述各項目中自行選擇擬投標之項目參加投標,得僅投標1個項目,亦得參與所有項目之投標,並在依規定於投標文件註明參加投標之項次。但單一廠商以得標3區為限。」「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本案屬保留項目選擇組合權利之複數決標方式者,其決標程序如下……」。
㈡經查,系爭採購案共分第1區至第5區,均使用同一個標案案
號即「930421.2」執行招標事宜,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5條所定之複數決標採購案,雖分為5區,然單一廠商以得標3區為限。上訴人之負責人湯憲金為求5區全部均能施作,然受限於規定,乃向知悉上情之閎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游振龍借閎利公司之證件並以該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共同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開標結果,上訴人標得第3區至第5區工程。而閎利公司標得第1、2區工程,然其並未實際施作得標之工程,而以上訴人之員工為承包商聯絡人,之所以出借公司名義供上訴人標得工程,僅為賺取管理費而已,又其雖參與第3區至第5區工程之投標,亦僅陪標參與投標而已,亦無實際得標、施作之真意,故上訴人借用閎利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第1區至第5區之投標。而上訴人及游振龍均因上開行為、經北院1624號及高院3883號、最高法院4243號等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判處有罪等情,乃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投標須知第12點第4款第2目約定之要件,而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依上開規定,自非無據,原判決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
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亦經本院102年決議在案。準此,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自有上開決議之適用,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被上訴人之押標金追繳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以認定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㈣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非屬判決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主張北院1624號判決於99年8月6日上網公告後,始能合理期待其行使該權利,然其係於103年7月25日收受高院3881號判決始知悉,上訴人所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投標須知第12點第4款第2目之規定;上訴人則主張檢調單位於95年間即因包含系爭採購案在內之相關政府採購工程爆發舞弊情事,實施搜索、並向被上訴人調取相關資料,北院1624號判決係依據臺北地檢署之追加起訴書而為,而該追加起訴書係於96年9月27日對外公布,故被上訴人至遲於96年9月27日即已知悉而得追繳押標金等語。而原判決已依兩造之主張,依職權調閱北院1624號判決相關刑案卷證(含偵查及第1審至第3審等)審認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25日收受高院3881號刑事判決後,始知悉上訴人因其負責人湯憲金借用閎利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且游振龍容許湯憲金借用閎利公司名義,參加系爭投標案之投標等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等情,依被上訴人確切收受刑事判決時點,據以認定押標金追繳請求權自103年7月25日起始得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行使,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悖本院102年決議之意旨。至其認定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25日起得行使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時點,雖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北院1624號判決於99年8月6日上網公告後,始能合理期待其能行使之時點不同,然被上訴人亦陳稱其係於103年7月25日收受高院3881號刑事判決後始知悉上訴人所為,足見其上開陳述內容係依「一般資料上網公開後,即處於任何人均能知悉之認知」之主張,二者並無杆挌,且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時點即99年8月6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亦未罹於時效,故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取相關資料,未盡調查能事,所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之認定有違本院102年決議意旨及經驗法則,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違法,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核無足採。另主張權利消滅者,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之權利罹於時效消滅,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提供其它證據或請求原審為調查,徒以本件事證龐雜,牽涉到臺北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政府政風室等機關,原審法院未依職權向其他機關函調相關資料等語,主張原審法院未盡調查能事,亦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4號、第792號、第793號及103年度判字第280號等判決,雖認定應自臺北地檢署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追加即96年9月27日起算各該招標機關行使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時點,係因各該招標機關接獲臺北地檢署送達之追加起訴書之故,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受追加起訴書之送達,故具體個案不同,原判決認無從比附援引,亦無不合,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