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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31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11號上 訴 人 吳士鏞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顏紹宇

林品吟上列當事人間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日簽訂「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書」(下稱101年契約),使用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下稱系爭攤位),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申請重新訂約,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其於104年3月20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未設籍於高雄市,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下稱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及101年契約第2條約定,以104年8月18日高市發市字第104345652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

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續約通知,及其提供之制式書面行政契約簽署合意,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成立,上訴人亦自104年4月起繳納使用費(租金)及管理維護費,且於101年契約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未即為反對之意思,則本件已成為不定期限契約,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不予承諾」即無理由。另縱將上訴人104年3月11日所為之認諾簽約行為解釋為要約,依被上訴人「市場管理業務處理天數」規定,申請公有零售市場攤位處理期限為10日,被上訴人遲至104年8月18日藉口不予承諾,亦於法不合。㈡上訴人之兄吳士奎亦承租系爭市場之成衣類第17號攤(鋪)位(下稱第17號攤位),並因被上訴人之通知而於104年3月11日前往辦理第17號攤位行政契約之續約簽訂。上訴人因事不克分身,遂委託吳士奎代理簽署行政契約之續約,即被上訴人所稱104年3月11日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非如其所言係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為申請。另上訴人所簽署之「申請書」或「契約書」均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書,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暨允諾交付,上訴人無從取得該文件,足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填具該「申請書」並審核上訴人資格符合規定後,方允諾進而交付該「契約書」供上訴人簽署。上訴人本於信賴原則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訂約,被上訴人亦陸續出具使用費繳費單供上訴人繳款付費,自不容其違反誠信原則,任意事後片面毀諾。㈢上訴人承租系爭攤位時日甚久,期間亦多次遷徙,原主管機關即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下稱鳳山市公所)於97年至99年間收取系爭攤位之使用費及清潔費繳款書均寄送至上訴人在臺北市○○區之住所,足證上訴人承租系爭攤位期間內曾為多次遷徙,乃被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其從未為反對暨終止契約。依經濟部98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801246430號函(下稱經濟部98年12月10日函),申請取得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使用人之設籍限制並無明文規定,且遷移戶籍者,亦非市場管理條例第23條所定終止契約之原因。㈣被上訴人之通知換約公告並未記載申請人於申請及審核時均須具備設籍於高雄市之條件,被上訴人竟以申請時雖設籍於高雄市但審核時已遷移,資為不予承諾之理由,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38條之規定。又上訴人104年3月11日換約時,戶籍係設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0,雖事後因故於104年3月20日遷至臺北市,但已於104年6月24日再行遷回至今,符合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所定之積極要件。㈤本件係上訴人依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申請繼續使用系爭攤位,經被上訴人否准而提起訴訟,性質屬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判斷依據。另吳士奎與上訴人均於104年3月11日申請使用攤位,被上訴人基於裁量權,已准許合於條件之吳士奎使用,基於平等原則,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相同之行政行為,此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既未依其所定行政規則為准駁者,上訴人自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另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攤位之換約申請,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求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4年3月1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使用系爭攤位,期限自104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止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函文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為行政契約之要約而不予承諾締約之意思表示,屬於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並非行政處分。而因客觀上「要約、承諾、拒絕承諾」等意思表示,均欠缺行政處分之規制性要素,且被上訴人主觀上僅係針對行政契約之要約予以拒絕、不予承諾,使雙方間之意思表示不合致而已,無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規制之意,自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行政處分。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153條及第155條規定,被上訴人有決定是否締結行政契約之裁量權及意思決定權,而於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所為之要約失其拘束力,契約自無由成立。㈢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申請使用系爭攤位時,其戶籍雖設於高雄市,然旋於104年3月20日遷至臺北市,其時尚在101年契約期間及被上訴人審核期間內,自屬違反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及101年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認其有取巧規避申請人應設籍於所在直轄市之規定,而拒絕要約,並無裁量濫用情事。㈣依經濟部97年6月5日經商字第09700556610號函釋意旨,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至第12條等相關規定,以「使用人、使用費」代替過去「承租人、租金」之概念,並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將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關係定為公法關係,是以公有攤(鋪)位使用人與該公有市場主管機關間應係公法上公物之使用關係,尚非民法上之租賃關係,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㈤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填具系爭申請書時,係以申請締結行政契約之模式填寫,屬行政契約之要約,該要約之書面未經被上訴人用印,亦未有任何承諾,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尚未成立。又被上訴人既已拒絕上訴人之要約,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簽定書面,則兩造間自104年4月1日起就系爭攤位已無任何行政契約關係,且上訴人違反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之法定強制要件規定,自始即不具備締約之資格;縱已締約,或締約後戶籍遷出高雄市者,亦使該行政契約罹有法定資格欠缺之瑕疵而無效,原審法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同採此旨。至訴外人吳士奎之戶籍始終設於高雄市,並無遷移情事,被上訴人始於其申請後不久即予核准,與本案不同。至有關「市場管理業務處理天數」之規定係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內部期間之訓示規定,上訴人有無公法上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審查期間是否逾10日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市場管理條例就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之使用,係採兩階段行政程序為處理,即欲使用或期滿欲繼續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者,須先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後為准駁之決定(行政處分);倘經「核准」者,尚須簽訂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始告完成。系爭申請書係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提出,依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乃申請被上訴人核准其使用系爭攤位並簽訂行政契約,故應由被上訴人先就上訴人之申請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於被上訴人核准後,始得與被上訴人簽訂繼續使用系爭攤位之行政契約。故系爭函文形式上雖係拒絕(不予承諾)上訴人所為要約(申請)之意思表示,然實質上屬就上訴人所為申請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㈡依101年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11條等約定,公有零售市場使用申請人之資格或條件於法不合者,主管機關得否准其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期間屆滿,使用人申請繼續使用時,主管機關仍可再審核其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若於法不合,主管機關亦得否准其繼續使用。上訴人以系爭申請書申請被上訴人核准其使用系爭攤位並簽訂行政契約,惟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其申請時雖設籍於高雄市,但於審核期間之104年3月20日即遷出至臺北市○○區○○里○○街0段000號00樓,不符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㈢市場管理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時,即有第10條第3項「第1項申請人,須年滿20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之規定,自斯時起,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或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申請繼續使用者,均有該規定之適用,其立法理由乃基於公有零售市場屬地方公共建設,為保障在地縣(市)民眾權益,故規範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之條件,以兼顧公平性,係基於政策性之考量所為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及101年契約第11條約定,使用期限屆滿時,係由原使用人於期滿6個月前應主動向主管機關提出繼續使用申請,且申請之規定悉依市場管理條例及相關行政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續約通知書僅係基於保障原使用人之繼續使用權利而為善意之通知而已,自不能以該續約通知書上未將市場管理條例及101年契約相關規定記載其中,即認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8條之規定。又課予義務訴訟之違法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雖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惟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既為保護在地民眾權益之政策性規定,應解釋為申請人須自申請時起至所訂定之契約終止日止須始終設籍於當地,未有遷移戶籍情事,始具規範實益。是以,被上訴人受理申請後,於審查期間查得上訴人有遷移戶籍情事,縱上訴人旋於被上訴人審查期間內再將戶籍遷回高雄市且未再遷出,亦不影響上訴人「本次申請」已不符合須始終設籍於高雄市之要件,難認上訴人可因將戶籍遷回高雄市而取得請求被上訴人核准其系爭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另市場管理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時,即有第10條第3項之規定,縱是使用人因不瞭解該法規之存在或適用,而不知其行為違法,甚或主管機關承辦人員亦因故未予適用,仍不得免除上開法律之適用。且使用市場攤(鋪)位具有繼續性,主管機關為管理、監督及維護公有市場,兼顧公平性,避免少數人壟斷,市場管理條例亦賦予主管機關隨時審查使用人條件之權限,於發現有不符使用之資格或條件,或有其他違法之情形,或基於政策考量,主管機關仍得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市場管理條例第17條及第22條規定參照)。則主管機關於核准申請人使用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並與其簽訂行政契約後,仍得於使用期間及使用人於使用期間屆滿申請繼續使用時,審核使用人之資格、條件,是其先前違法核准使用及簽訂行政契約之行政行為,自難成為信賴之基礎,使用人亦不得主張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而拒絕市場管理條例之適用。㈣依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及101年契約第3條可知,101年契約使用期限屆滿後,須經被上訴人為核准繼續使用之決定,並重訂新約,繼續使用系爭攤位之行政契約始生效,並無不定期租約默示同意之可能。另吳士奎始終設籍於高雄市,未查有戶籍遷移情事,被上訴人無須再次確認設籍即予核准。至其發現上訴人有戶籍遷移行為,須再踐行戶籍確認程序,致逾越一般審核期限,經核尚屬合理。另被上訴人市場管理業務處理天數之規定,僅屬規範行政機關內部處理事務之訓示規定,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審核期間逾期資為應核准其申請之論據。又經濟部98年12月10日函雖認已取得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人,於使用期間為遷移戶籍者,無市場管理條例第23條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惟該函亦明確表示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係在規範「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時,申請人須具備之法定資格。本件上訴人於申請重新訂立系爭攤位使用契約之審核期間遷移戶籍,非於重新訂約後之使用期間遷移戶籍,無援引上開經濟部98年12月10日函之餘地。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攤位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委任吳士奎提出系爭申請時,已提供必要之續約資格文件,經承辦人核對無誤後提供契約書予吳士奎簽約,顯見同時由吳士奎與被上訴人簽訂之2份行政契約均已同時生效,要無僅第17號攤位契約成立生效,而系爭攤位契約未成立、生效之可能。原判決誤認兩造之契約需至104年3月31日方為審核及核准之處分,顯與卷附卷證不符。又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審查上訴人符合資格後,同時交付行政契約書予上訴人之代理人吳士奎簽署後,即帶回用印,其並自104年4月7日起陸續按月向上訴人徵收攤位使用費、管理維護費至104年8月17日止,足證系爭攤位繼續使用契約於104年3月11日即已成立,原判決未就上揭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真偽,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另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通知繳付使用費之際,上訴人即正當合理信賴兩造就系爭攤位繼續使用契約已成立生效,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該契約最遲亦於104年5月31日成立生效,則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所為否准處分明顯違法。而原判決將「申請」擴張解釋為「審核」,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㈡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中高行12號判決)意旨,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有確認系爭攤位行政契約關係存在之必要。而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簽署之申請書及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書,非經被上訴人同意暨允諾交付,上訴人無從取得上開文件。上訴人本於信賴保護原則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訂約,而依市場管理員之要求於空白契約書上簽字,十餘年來已習以為常,況事後被上訴人亦陸續出具上訴人名義之繳費單據供上訴人繳費,自不容被上訴人任意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事後片面毀諾。原判決對此隻字未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與本件事實相類似之案例,業經中高行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下稱中高行8號判決)使用攤位之申請人勝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69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原判決誤解經濟部98年12月10日函之內容,所為判決復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無可維持。另被上訴人既基於行政裁量權,對同時提出申請之吳士奎立即認諾簽約,對於相同條件之上訴人,自應依平等原則為相同之行政行為即同時認諾簽約,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於法有據。況被上訴人既收取上訴人簽署之行政契約在先,通知繳費在後,其所為否准之處分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等語。

六、本院查:㈠上訴人提起訴訟時,其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就系爭攤位之

行政契約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作成系爭攤位准予上訴人繼續使用,使用期限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91頁),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又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4年3月1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就系爭攤位使用之行政處分(期限自104年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261頁)。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則為「廢棄原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攤位之行政契約關係存在或發回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其形式上雖為確認訴訟之性質,然其上訴理由均爭執其已就系爭攤位完成繼續使用之申請,故其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公法上請求權等語。足認其上訴聲明顯屬誤載,爰依其真意,仍以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依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條第2項等規定,論明市場管理條例對於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之使用係採所謂之兩階段行政程序為處理方式,經核並無不合,因本案僅涉及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繼續使用之申請,未及核准後之訂約程序,故經被上訴人核准後所訂契約究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抑或私法契約,與判決結果無關,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即不予審酌,均合先敍明。㈡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1.按「(第1項)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1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第3項)第1項申請人,須年滿20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第2項)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6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人民欲使用或期滿欲繼續使用公有市場攤位者,須先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機關依法審核,如經核准,再行簽訂契約,茍認其申請不符規定即予否准,自無再簽訂使用公有市場攤位契約之餘地,足認市場管理條例對於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之使用係採所謂之兩階段行政程序為處理方式。又參諸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範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之條件,以兼顧公平性,避免少數人壟斷。」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之內容可知,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顯以保護公有市場所屬在地人民(包含零售市場之使用人及消費者)之權益為依歸,故解釋上該規定所稱申請人須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應係指申請人自申請時起至所訂定之契約終止日止,須始終設籍於公有市場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始符立法意旨。原判決此部分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將「申請」擴張解釋為「審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無足憑採。

2.經查,兩造曾就系爭攤位訂立101年契約,該契約期限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填具系爭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核准其繼續使用系爭攤位並簽訂行政契約,上訴人於申請時,其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0,然已於104年3月20日遷入至臺北市○○區○○里○○街0段000號00樓,迨至104年6月24日始再將戶籍遷回,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申請不符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系爭函文否准其申請等情,乃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攤位並重新訂約之申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3.原判決已依市場管理條例及101年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11條等相關規定,論明公有零售市場使用申請人之資格或條件於法不合者,主管機關得否准其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期間屆滿,使用人申請繼續使用時,主管機關仍可再審核使用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若於法不合,主管機關亦得否准其繼續使用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被上訴人之換約通知中未記載申請人於申請及審核時均須設籍於高雄市之條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8條規定」「本件屬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判斷依據,上訴人在審核期間已將戶籍再遷回高雄市未再遷出,應認已符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要件」「上訴人承租系爭攤位期間內曾多次遷徙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從未為反對暨終止契約之主張,此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換約申請,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行政契約已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依被上訴人『市場管理業務處理天數』規定,申請公有零售市場攤位處理期限為10日,上訴人與其兄吳士奎同日提出申請,吳士奎於上開期間內即獲核准,被上訴人卻遲至104年8月18日始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不合而無效」等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4.上訴人主張其委任吳士奎提出申請時,承辦人曾提供2份契約書予吳士奎簽署,且吳士奎已取得使用第17號攤位之契約,則由吳士奎與被上訴人簽訂之2份契約均已同時生效,故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攤位之契約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欲繼續使用系爭攤位,須先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其依法審核、核准後,雙方始簽訂使用市場攤位之契約。上訴人亦不諱言兩造就系爭攤位已簽訂多次契約,其申請時先單方簽署,尚須由被上訴人取回簽署用印,足認被上訴人受理申請時,其承辦人提供空白契約書予申請人簽署,僅係作業方便之考量,如經審核符合而核准時,被上訴人即簽署契約書並用印後再送交申請人,此時雙方之契約即告成立,以方便申請人並減省勞費,訴外人吳士奎亦依此程序取得使用第17號攤位之契約。是以,上訴人之申請既因違反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而遭否准,縱吳士奎代理上訴人先於契約書上簽署姓名,仍難謂兩造間已就系爭攤位之使用成立契約。另吳士奎並無遷徙戶籍之問題,與上訴人於審核期間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依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應准許其使用系爭攤位之申請,均非有據。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7日起陸續按月向其徵收攤位使用費、管理維護費至104年8月17日止,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兩造就系爭攤位之使用均以書面訂立契約,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上開繳費單據僅足證明上訴人有繳納系爭攤位之使用費及清潔費而已,無足為系爭攤位繼續使用契約已於104年3月11日成立之證明。

5.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依中高行8號判決意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認定是否符合規定之基準,其於被上訴人駁回申請前已遷回戶籍,原判決卻不予採認,於法有違等語。查上訴人係提出申請後,於被上訴人審核期間,將戶籍遷出致不符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而中高行8號判決係該案之當事人提出申請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將戶籍遷入公有市場所在之行政區內,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又原判決亦論明經濟部98年12月10日函之內容係對於已取得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位之使用人,於「使用期間」為遷移戶籍,認無市場管理條例第23條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惟該函釋亦明確表示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係在規範「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時申請人須具備之法定資格,因認與上訴人於申請系爭攤位重新訂約之審核期間將戶籍遷移,與該函內容不同,而無從援引上開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審誤解該函內容,所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核屬個人主觀見解,亦非可採。再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係就行政機關受理人民之申請之處理期間為規定,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簽署之契約在先,通知繳費在後,其所為否准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無非以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至其主張原判決未就相關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真偽,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無非係就本諸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亦非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中高行12號判決與本件具體個案不同,亦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