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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3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3號再 審原 告 劉清文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許虞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代 表 人 廖超祥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善助上列當事人間陞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前為再審被告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高雄關(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前為再審被告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稽核,於103年6月2日屆齡退休生效。其於99年任職期間,參加關稅總局第五序列關務及工程技術類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人員陞任甄審,經該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99年4月16日99年第6次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評審;嗣該總局以同年4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下稱關稅總局99年4月21日令),核布陞任莊通源等9人(下稱系爭陞任案),其中並未包含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以103年9月9日請求書,陳請再審被告財政部撤銷關稅總局上開99年4月21日令中陞任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另作成改由其於99年5月3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之處分,並重新審定其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等;案經再審被告財政部103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1031020591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否准所請。又再審原告請求高雄關提供99年擬陞任薦任第九職等非主管人員之職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及獲陞任人員資績評分表等資料影本,經高雄關103年5月1日高普人字第1031008052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否准提供。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參改制前關稅總局90年7月23日台財人字第0900038944號函意旨,關稅總局所屬各關稅局因業務性質特殊,其人員之陞任甄審擬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由關稅總局統籌辦理;又觀「財政部關務署及所屬各關關務類職務陞遷序列表」附註5載明有「關務署及各關人員之陞遷甄審由關務署統籌辦理。」等字樣,可知再審被告財政部已授權由再審被告關務署辦理其本署及各關人員之陞遷甄審,則授權範圍自然及於系爭陞任案之甄審,從而再審原告縱未就再審被告關務署否准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財政部否准程序重開,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應認再審原告本件業經為復審(訴願)前置程序。是原確定判決稱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系爭陞任案處分之程序再開,乃是指向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認再審原告逕向系爭陞任案原作成機關(關稅總局)之上級機關(財政部)申請系爭陞任案處分之程序再開未洽云云,認事用法顯有不當限縮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違誤。(二)參復審決定理由二所載可知,保訓會既認定再審原告向系爭陞任案原作成機關(關稅總局)之上級機關(財政部)申請系爭陞任案處分之程序再開遭其否准,再審原告自得對此行政處分提起復審以為救濟。從而,縱原確定判決認未復審前置而不符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卻未踐行,即詎認再審原告未就再審被告關務署否准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不符起訴要件,未免速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參本院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時,現行法制下,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二者為不同之救濟途徑,各有其程序規定。可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提起給付訴訟之認定,顯有未洽。(四)系爭陞任案經再審原告於歷審書狀均已對再審被告關務署及高雄關辦理陞遷甄審之主事長官濫用權力並侵害再審原告陞遷權利所為理由及主張指證歷歷,故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就系爭陞任處分之違誤事證,原確定判決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予以適當審酌,如認違法即應予撤銷系爭陞任處分違誤部分,實無指述再審原告依法並無權利請求再審被告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撤銷系爭陞任處分之必要等語,求為判決:1.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2.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被告財政部應撤銷其所屬關稅總局99年4月21日令調陞莊通源、林寬德、張榮昇、林福益、沈水壽、黃元鎮、許輝地、洪瓊瑜、陳力平等9人中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並作成改由再審原告於99年5月3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稽核,以及重新審定其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之行政處分。4.再審被告關務署應撤銷其改制前關稅總局99年4月21日令調陞莊通源、林寬德、張榮昇、林福益、沈水壽、黃元鎮、許輝地、洪瓊瑜、陳力平等9人中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並作成改由再審原告於99年5月3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稽核,以及重新審定其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之行政處分。5.再審被告高雄關應對再審原告給閱關稅總局99年4月21日令調陞莊通源、林寬德、張榮昇、林福益、沈水壽、黃元鎮、許輝地、洪瓊瑜、陳力平等9人不含辦事能力、綜合考評2項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資績評分具體內容表」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職務陞遷考核候用名冊」等文書資料。6.再審被告關務署應賠償再審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三、再審被告財政部則以:(一)再審原告不服關稅總局99年4月21日令之系爭陞任案,前經保訓會99年8月24日99公審決字第256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對該復審決定不服,遂於99年11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再審原告業於原審法院判決前自行撤回;且未於保訓會上開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再向法院提起救濟,上開復審決定即告確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

(二)上開再審原告不服關稅總局99年4月21日令之系爭陞任案,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再審原告因已獲調高雄關薦任第9職等非主管職務,而撤回訴訟。

是系爭陞任案於100年4月20日已告確定,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申請程序重開,遲至103年9月9日始為申請,已逾申請期限。(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係指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又參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駁回訴願時之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是以原確定判決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乃指向「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非向作成行政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再審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未具狀答辯。

五、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此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參。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經查:「系爭陞任案,業經關稅總局99年4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08274號令,核布陞任莊通源等9人,其中未包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99年8月24日99公審決字第256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在案,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審理中因關稅總局以100年4月20日台總局人字第1001008219號令將上訴人調陞為薦任第9職等編審(嗣配合102年1月1日機關改制改為稽核),上訴人遂撤回訴訟,系爭陞任案因而於100年4月20日確定……,上訴人於系爭陞任案確定後,復對之不服,而於103年9月9日請求書,主張系爭陞任案不公,而陳請被上訴人財政部撤銷關稅總局上開99年4月21日令中陞任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另作成改由其於99年5月3日陞任薦任第九職等編審之處分,並重新審定其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等。惟該請求書雖未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惟究其意,無非係依該法條為據,而請求財政部為重新審查,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謂之『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乃指向『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非向作成行政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申請,本件上訴人逕向系爭陞任案原作成機關(關稅總局)之上級機關(財政部)申請系爭陞任案處分之程序再開,自有未洽。原審以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自無違誤。至原處分以實體審究而認原系爭陞任案並無違誤,而復審決定則以本件上訴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期間,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規定之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復論以系爭陞任案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復審,理由雖有未妥,惟結論尚無不同,自無予以撤銷之必要。而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程序既有未合,已如前述,則實體自無庸再予論究,從而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已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且未逾該法條所規定之3個月不變期間,及系爭陞任案有實體之違法,自無庸再予論駁。另且即便上訴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為撤銷系爭陞任案,惟被上訴人業已於原處分詳述系爭陞任處分並無違誤,況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乃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上訴人依法並無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撤銷系爭陞任處分,自不得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否准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撤銷系爭陞任處分而為爭執,……另上訴人本次除向被上訴人財政部申請程序重開,亦復於103年8月27日、同年9月22日向被上訴人關務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為申請程序重開,惟經被上訴人關務署於同年9月25日所否准,而嗣後上訴人固雖提起復審,惟僅係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否准部分為之,並未對被上訴人關務署否准處分不服提起復審,此有保訓會103年公審決字第311號卷宗可稽,從而本件既未經上訴人為復審(訴願)前置程序,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及其合併依國家賠償法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失所附麗,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違誤。至原判決固誤載被上訴人關務署並未作成『否准程序重開』之處分,惟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關務署否准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已如前述,則其仍不符起訴之要件,亦應駁回。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縱未就再審被告關務署否准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財政部否准程序重開,逕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應認再審原告本件業經為復審(訴願)前置程序,或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民事法院訴請,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提起給付訴訟之認定,顯有未洽云云,核屬其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行言詞辯論乙節,惟查本件為再審案件,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再審起訴意旨及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已足以判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尚無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歧異之情形,核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再審之訴有理由,法院始須為其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具再審事由,從而其關於本案部分之指摘及請求,本院即毋須審究,均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爭執,核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陞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