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32號上 訴 人 劉新華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陳國恩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警員,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6日以警署人字第10400411961號令(下稱「104年1月6日令」)核定停職。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已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1月24日警署人字第1040175955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同時廢止被上訴人104年1月6日令。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應以故意為要件。
蓋依條文「圖謀不法利益」及「言行不檢」之文義解釋,係以故意行為所致,實難想像有過失而圖謀之行為,抑或有過失造成言行不檢之行為存在。上訴人在無吸食毒品之前科或紀錄下,係因一時誤食致毒品檢驗呈陽性反應,並非故意行為,亦未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不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處罰。
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若公務人員依法
任用後,發生該款情事者,受緩刑宣告不用免職。上訴人係受不起訴處分,情節較緩刑更加輕微,不應生免職之效果,否則嚴重侵害上訴人服公職之權利,顯屬過苛。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公務員施用安非他命並持有者,大抵處以「記小過2次」之處分,而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者,則為「降級改敘」或「休職1年」之處分。上訴人因一時誤食,在非故意之前提下,其情節顯較上述情事為輕,卻遭受形同「撤職」之「免職」處分,原處分顯違比例原則。況同為吸食安非他命之案例中,大多僅為記過或降級改敘之處分,被上訴人於本件逕為免職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另本件縱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檢驗當時呈現陽性反應,不能推斷上訴人有故意吸食毒品並有重大危害紀律情事,且上訴人與其他警察人員免職案例係同時查獲持有毒品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未依個案情形衡量裁處,有違比例原則,且形同未予以裁量,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10條之規定。
㈢上訴人否認曾故意吸食第二級毒品,揆諸本院32年判字第16
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93年度判字第1607號、69年度判字第274號判決見解,被上訴人須就上訴人曾故意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積極事實進行舉證。上訴人未遭查獲持有、吸食毒品,且被上訴人迄未就此提出證據,自不能證明違法事實存在,惟被上訴人僅憑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逕行推測羅織,認定上訴人必曾故意吸食第二級毒品,與證據法則有違外,所為免職處分不能認為合法。另103年8月至10月期間,因上訴人配偶頭部受傷住院開刀、開刀後在家休養照顧,上訴人來回奔走於工作及家庭之間,致上班屢有遲到、精神不濟之狀況,被上訴人徒以上情率認與吸食毒品有關,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887ng/mL、甲基安非他命5,862ng/mL,遭被上訴人質疑濃度過高,惟對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之數據,可知上訴人尿液並沒有濃度過高之情形,被上訴人容有誤會。況依上開函釋可知,施用特定藥品,尿液檢驗結果有可能會呈現陽性,故上訴人主張遭人陷害而一時誤食,尚無法排除成立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處分以尿液檢驗結果為依據所為之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至於曾與毒品人口有過接觸,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電話通聯,無法證明通話內容為何,證明力薄弱,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故意吸食第二級毒品之待證事實等情,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4月30日104
年度毒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內容略以: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使心血管系統產生心悸、心跳過度、血壓上升、心律不整等影響;對中樞神經系統造成過度興奮、坐立難安、昏眩、運動困難、欣快感、煩躁、震顫、頭痛……等症狀,殊難想像上訴人辯稱誤抽他人提供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後,仍渾然不知、毫無所悉;嗣送驗尿液,竟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超出標準11倍以上。是上訴人辯稱係一時過失誤食而致毒品檢驗呈現陽性反應,為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復審決定略以:上訴人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既經查證屬實,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人員應謹慎勤勉,不得吸食菸毒之服務義務,自屬行為不檢;且已破壞人民對職司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警察人員之信賴,其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之情節,難謂不嚴重。被上訴人為整飭警紀,將其違失行為提經被上訴人104年第13次考績委員會議審議,經審認其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洵屬於法有據。
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審認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確定,由新竹地院依法裁定觀察、勒戒,復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為104年10月18日104年度毒偵字第317號不起訴處分,尚非就上訴人吸食毒品行為屬故意或過失及有無持有毒品等情節論斷之,故無從據以排除其依行政法規所負之行政責任。又憲法第18條規定,國家對於依法取得公務員資格之人員,固應依法保障其身分,但並非不得依法予以免職。警察人員職司查緝毒品、打擊犯罪、取締非法,較一般公務員更應謹慎自持、潔身自好。上訴人身為警察人員,為穿著制服配槍執法之特殊職務公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不檢,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吸食菸毒之服務義務,已嚴重損害警察機關形象、聲譽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被上訴人就警察人員涉嫌吸食第二級毒品案件,依例均予免職處分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原係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警員,任職期間因屢有遲到
、精神不濟,橫山分局前以上訴人於103年10月11日違反勤務紀律予以懲處在案;復疑其生活作息異常致精神不濟影響服勤,且有與轄內毒品人口接觸風聞之跡象,爰依規定提列上訴人為應受尿液檢驗之特定人員,並通知其至該分局進行懷疑檢驗,同時告知上訴人遭列冊為應採驗特定人員始末,於103年10月16日經其同意接受尿液採集。上訴人尿液樣本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爰於103年11月7日函請新竹地檢署偵辦。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核令停職在案。嗣新竹地院刑事裁定,認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訴人不服,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遭裁定駁回,所提再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上開刑事裁定於104年7月9日確定,上訴人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於同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嗣上訴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新竹地檢署偵查終結,認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於擔任警佐警員期間,有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堪予認定。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至鉅,警察人員職司查緝毒品重責,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上訴人上開行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負有謹慎勤勉及保持品位義務相違背,且已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被上訴人為整飭警紀,將上訴人違失行為提經該署考績委員會104年11月16日104年第13次會議核議,並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審認其施用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有確實證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1次記2大過情事,決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核無違誤。
㈡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
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作為依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年10月18日104年度毒偵字第317號不起訴處分,係因檢察官認定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聲請將上訴人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從據該不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未施用安非他命,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毒品人口有所接觸及通聯紀錄,而推定上訴人施用毒品,乃其主觀見解,委不足取。
㈢憲法第18條固規定應「依法」保障公務人員之身分,但並非
不得「依法」予以免職,且將違反紀律而情節重大之不適任者排除於公務體系外,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規定及比例原則。又毒品戕害國民身心至鉅,警察人員職司查緝毒品重責,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較之一般公務員更應謹慎自持,潔身自好。上訴人身為警察人員,於擔任偵查佐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知法犯法,違背職務,行為不檢,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義務,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被上訴人為整飭警紀,提經其考績委員會104年11月16日104年第13次會議審議,開會前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到場及陳述意見,方審認其施用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事證明確,以上訴人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1次記2大過情事,決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洵屬有據,無違比例原則。另關於員警吸毒部分,被上訴人基於整飭警紀,均一律予以免職,有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200號、99年度訴(原判決植為「判」)字第166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原判決植為「判」)字第542號、96年度訴(原判決植為「判」)字第671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57(原判決植為「458」)號裁定可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亦不足取。
㈣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
04713號函、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可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對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檢體進行抽樣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國安感冒糖漿及普拿疼加強錠,內不含可待因及麻黃成分,服用後之尿液經篩檢及確認試驗均不會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訴人之尿液委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上訴人採集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上訴人稱其於藥局自行購買國安感冒糖漿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無可採。上訴人再以訴外人陳長陞挾怨報復云云,業據陳長陞於警訊時證稱:沒有和上訴人在同一工地一起工作過,也沒有拿香煙給上訴人抽過等語。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1915號函可知,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影響甚為廣泛,依據Drug Facts and Comparisons 2001年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使心血管系統產生心悸、心跳過度、血壓上升、心律不整等影響;對中樞神經系統造成過度興奮、坐立難安、昏眩、運動困難、欣快感、煩躁、震顫、頭痛、性慾改變及精神分裂等症狀;對消化道產生口乾舌燥、味覺不佳、腹瀉、便秘、缺乏食慾及體重減輕等症狀。是以,殊難想像上訴人所訴稱誤抽他人提供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後,仍渾然不知。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布上訴人
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否認曾施用、故意吸食毒品,揆諸本院32年判字第16
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93年度判字第1607號、69年度判字第274號判決見解,被上訴人須就上訴人曾施用、故意吸食毒品之積極事實進行舉證,惟被上訴人迄未就此提出證據,僅憑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逕行推測羅織,認定上訴人必曾施用或故意吸食毒品,與證據法則有違外,所為免職處分不能認為合法。
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應以故意為要件,
否則實難想像有過失造成言行不檢之行為存在。準此,遍查本案及刑事卷宗,充其量僅能證明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施用或故意吸食毒品之情形,依罪疑唯輕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處分徒憑尿液檢驗結果為依據所為之處分,自有違誤。原判決不察,置卷內事證於不顧,錯指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與卷證不符之違法。
㈢103年8月至10月期間,因上訴人配偶頭部受傷住院開刀、開
刀後在家休養照顧,上訴人來回奔走於工作及家庭之間,致上班屢有遲到、精神不濟之狀況,被上訴人徒以上情率認與吸食毒品有關,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887ng/mL、甲基安非他命5,862ng/mL,遭被上訴人質疑濃度過高,惟對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之數據,可知上訴人尿液並沒有濃度過高之情形,被上訴人容有誤會。況依上開函釋可知,施用特定藥品,尿液檢驗結果有可能會呈現陽性,故上訴人主張遭人陷害而一時誤食,尚無法排除成立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處分以尿液檢驗結果為依據所為之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至於曾與毒品人口有過接觸,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電話通聯,無法證明通話內容為何,證明力薄弱,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故意吸食第二級毒品之待證事實。
㈣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若公務人員依法
任用後發生該款情事,受緩刑宣告不用免職。上訴人係受不起訴處分,情節較緩刑更加輕微,不應生免職效果,否則嚴重侵害上訴人服公職之權利。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公務員施用安非他命並持有者,大抵處以「記小過2次」之處分,而對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者,則為「降級改敘」或「休職1年」之處分。上訴人因一時誤食,在非故意之前提下,情節顯較上述情事為輕,卻遭受形同「撤職」之「免職」處分,原處分顯違比例原則。況同為吸食安非他命之案例中,大多僅為記過或降級改敘之處分,被上訴人於本件逕為免職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另上訴人與其他警察人員免職案例係同時查獲持有毒品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未依個案情形衡量裁處,有違比例原則,且形同未予以裁量,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10條之規定。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
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31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6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又「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分別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22條所明定。次按內政部104年10月12日台內警字第1040872920號函修正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警察機關警佐(委任)職人員之免職事項,授權由被上訴人核定。是警察人員有保持品位之義務,如有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確實證據,各縣(市)政府所屬警正、警佐職務,如符合上述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者,即應由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予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規定:「(第1項)為防制毒
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第2項)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訂定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其中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督導所屬或主管之公民營事業機關(構)設立工作小組,訂定計畫或作業要點,負責辦理特定人員採驗尿液事宜。」被上訴人復訂定「警察機關辦理特定人員尿液採驗作業要點」,辦理警察人員採尿檢驗相關事宜,據該要點第2點規定:「應接受尿液採驗之特定人員範圍㈠生活、勤務不正常,有施用毒品跡象之警察人員。……」第5點規定:「辦理尿液採驗規定㈠清查、建檔及列管:……2.經查發現員警生活、勤務不正常,有吸毒跡象者,除即予建檔列管外……,同時應予以執行懷疑檢驗。……㈢尿液採驗之時間:1.各警察機關每年應不定期對所屬特定人員實施尿液採驗,……受檢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㈢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原係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警員,任職期間因屢有遲到、精神不濟,橫山分局前以上訴人於103年10月11日違反勤務紀律予以懲處在案,復疑其生活作息異常致精神不濟影響服勤,且有與轄內毒品人口接觸風聞之跡象,爰依前揭規定提列上訴人為應受尿液檢驗之特定人員,並通知其至該分局進行懷疑檢驗,於103年10月16日經其同意接受尿液採集,上訴人尿液樣本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爰於103年11月7日函請新竹地檢署偵辦,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核令停職在案,嗣新竹地院刑事裁定,認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訴人不服,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遭裁定駁回,所提再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上開刑事裁定於104年7月9日確定,上訴人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於同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新竹地檢署偵查終結,認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橫山分局103年11月10日竹縣橫警督字第1038003028號案件調查報告表、被上訴人104年1月6日令、新竹地院104年4月30日104年度毒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104年5月29日104年度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同年6月30日104年度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年10月18日104年度毒偵字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上訴人所屬人事室104年11月3日簽等影本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於擔任警佐警員期間,有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否認曾施用或故意吸食毒品,惟被上訴人迄未就此提出證據,僅憑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逕行推測羅織,認定上訴人必曾施用或故意吸食毒品,與證據法則有違;又遍查本案及刑事卷宗,充其量僅能證明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施用或故意吸食毒品之情形,原判決不察,置卷內事證於不顧,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與卷證不符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況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上開刑事確定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如上所述,而為客觀存在之事實,此與橫山分局前因上訴人任職期間因屢有遲到、精神不濟,而於103年10月11日以違反勤務紀律予以懲處,並懷疑上訴人生活作息異常致精神不濟影響服勤,且有與轄內毒品人口接觸風聞之跡象,而將上訴人列為應受尿液檢驗之特定人員的原因是否成立,以及被上訴人是否質疑上訴人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過高等情,二者實屬有別。是上訴人以其103年8月至10月間,係因來回奔走於工作及家庭之間,致上班屢有遲到、精神不濟之狀況,被上訴人不得徒以上情率認與吸食毒品有關,至於曾與毒品人口有過接觸,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電話通聯,無法證明通話內容為何,證明力薄弱,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故意吸食第二級毒品之待證事實云云,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原判決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
字第0920004713號函、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可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對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檢體進行抽樣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國安感冒糖漿及普拿疼加強錠,內不含可待因及麻黃成分,服用後之尿液經篩檢及確認試驗均不會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上訴人之尿液委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上訴人採集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上訴人稱其於藥局自行購買國安感冒糖漿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無可採;上訴人再以訴外人陳長陞挾怨報復云云,業據陳長陞於警訊時證稱:沒有和上訴人在同一工地一起工作過,也沒有拿香煙給上訴人抽過等語;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1915號函可知,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影響甚為廣泛,依據Drug Facts and Comparisons 2001年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使心血管系統產生心悸、心跳過度、血壓上升、心律不整等影響;對中樞神經系統造成過度興奮、坐立難安、昏眩、運動困難、欣快感、煩躁、震顫、頭痛、性慾改變及精神分裂等症狀;對消化道產生口乾舌燥、味覺不佳、腹瀉、便秘、缺乏食慾及體重減輕等症狀,是以,殊難想像上訴人所訴稱誤抽他人提供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後,仍渾然不知等情,針對上訴人一再否認施用毒品,或以「遭人陷害」而「一時誤食」安非他命,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之「故意」要件等主張,一一詳予論駁,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可知上訴人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887ng/mL、甲基安非他命5,862ng/mL,並無濃度過高之情形,且施用特定藥品,尿液檢驗結果有可能會呈現陽性,故上訴人主張遭人陷害而一時誤食,尚無法排除成立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處分以尿液檢驗結果為依據所為之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亦不足採。
㈤原判決復詳予敘明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
基本權利,是國家對於依法取得公務員資格之人員,固應「依法」保障其公務人員之身分,惟並非不得「依法」予以免職,且將違反紀律而情節重大之不適任公務員排除於公務體系外,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無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及比例原則;又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原判決植為「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而「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則為警察法第2條所明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至鉅,警察人員職司查緝毒品重責,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較之一般公務員更應謹慎自持,潔身自好,而上訴人乃身肩取締非法職責之警察人員,竟於擔任偵查佐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知法犯法,違背職務,行為自有不檢,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負謹慎勤勉及保持品位等義務,且已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是被上訴人為整飭警紀,將上訴人違失行為提經其考績委員會104年11月16日104年第13次會議審議,並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審認其施用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事證明確,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1次記2大過情事,決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洵屬有據,且與比例原則無違,至被上訴人陳稱關於員警施用毒品部分,基於整飭警紀,其均一律予以免職,並提出與本件類似案件為證(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57號裁定),參以上訴人所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原審99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均係關於員警施用毒品一律予以免職,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遭駁回之案例,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係其主觀見解,亦不足取等情,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況上訴人係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之階段行為),經被上訴人以其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與上訴人是否該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免職要件之認定有別,亦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針對一般公務人員(而非職司查緝毒品重責,以打擊犯罪、取締非法為職責之警察人員)施用安非他命並持有者所為議決之對象有異,尚無從據以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若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發生該款情事,受緩刑宣告不用免職,其係受不起訴處分,情節較緩刑更加輕微,不應生免職效果,否則嚴重侵害上訴人服公職之權利;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公務員施用安非他命並持有者,大抵處以「記小過2次」之處分,而對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者,則為「降級改敘」或「休職1年」之處分,其因一時誤食,情節顯較上述情事為輕,卻遭受形同「撤職」之「免職」處分,顯違比例原則;況同為吸食安非他命之案例中,大多僅為記過或降級改敘之處分,被上訴人於本件逕為免職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與其他警察人員免職案例係同時查獲持有毒品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未依個案情形衡量裁處,有違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嫌云云,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