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43號再審原告 陳淑蘭(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陳淑韻(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 律師
蔡易廷 律師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
參 加 人 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坤地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臺北市○○區○○段1小段53-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所示之土地,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3年5月13日府都新字第09309753500號公告劃定為更新單元,並於94年6月3日核准「臺北市○○區○○段1小段53-20地號等5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嗣參加人擔任實施者,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於96年5月10日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並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自95年10月5日至95年11月4日共計30日進行選配作業,於取得本案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書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比例門檻後,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1小段53-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於96年9月7日報請再審被告核定;再審被告於97年3月21日起至97年4月19日止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於97年4月9日(展覽期間)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舉辦公聽會,嗣再審被告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98年4月6日第14次及98年6月15日第19次審議會審查,經決議修正後通過,再審被告乃以99年3月18日府都新字第098312527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參加人實施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
二、再審原告為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據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並經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再審原告乃據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以該解釋所指違憲之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無從對於再審原告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失其效力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嗣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略以:司法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定期失效者,再審原告就原因案件應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法院不得以法令定期失效而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乃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再審原告自無從以該解釋為據提起再審之訴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並經作成釋字第741號解釋在案,認為釋字第725號解釋有關法律定期失效之解釋,不以該號解釋聲請人為限,始得請求再審。再審原告乃據此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廢棄原確定裁定確定後,實體部分依法審理之。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既未經由再審被告辦理聽證會,以確保都市更新單元內住戶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俾使原處分得基於更新單元內住戶之最大共識所作成,殊與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不符,原處分顯已喪失其法律上之依據,訴願決定、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遞予以維持,自有錯誤適用法規之瑕疵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未具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本院按: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略謂:「舊都市更新條例第
19條第3項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上開規定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雖已明文,送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意見,惟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含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清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所規定之舉辦公聽會及由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亦僅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非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凡此均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略為:「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依據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即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9條規定辦理,此為原處分說明一所明文揭示(參原審99年度訴字第2552號卷第44頁),嗣訴願決定、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遞予維持。惟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規定失其效力。又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亦闡明,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是本件再審原告乃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聲請人,自得依該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回復至上訴審程序,由本院重為審理。
㈡復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經查本件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係由參加人擔任實施者,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於96年5月10日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公聽會,並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自95年10月5日至95年11月4日共計30日進行選配作業,於取得本案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簽署同意書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比例門檻後,擬具「擬定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3-20地號等6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於96年9月7日報請再審被告核定;再審被告於97年3月21日起至97年4月19日止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於97年4月9日(展覽期間)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嗣再審被告將全案提請審議會98年4月6日第14次及98年6月15日第19次審議會審查,經決議修正後通過,再審被告乃以99年3月18日府都新字第09831252702號函(即原處分)核定准予參加人實施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再審原告為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其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0990113326號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雖原判決經闡明後確認當事人之爭點分別為:㈠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事項是否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41條所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事項?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0條之規定?㈢原處分是否未落實文化保存、兼顧老樹保養,且未就鄰房為安全維護與鑑定,亦未將風力及風壓檢測列入討論之情形?(參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5行以下),惟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闡明,該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含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清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所規定之舉辦公聽會及由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亦僅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並非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以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凡此均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是本件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既係依據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並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進行選配作業、擬具權利變換計畫案、核定公告及辦理公聽會,在送交審議會審議前,是否曾經遵循前開司法院解釋所闡明應遵守之正當行政程序,或曾另以其他相當或類似之程序,給予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始為核定,並分別為合法之送達,即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及論究及此,逕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自有未洽,原確定判決亦未及斟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有未當,均應予以廢棄。又倘原處分或訴願決定確有違法不當情形,而應另為適法妥適之處理,則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應另行何種程序、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土地目前之情況為何,以及應為如何之裁量始能兼顧私益與公益之衡平,上開諸項疑義均有待為事實之調查後,方能為允洽之判斷。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及證據之調查,在欠缺基礎事實下,自亦無從為法律上判斷而自為判決,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是本件再審原告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上訴均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汪 漢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