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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44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49號上 訴 人 曾麗蓉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辦理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其配偶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3,004,233元、海外信託財產交易所得2,125元、海外利息所得290元及海外其他所得112元,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核定上訴人基本所得額13,006,760元、基本稅額1,261,352元,除補徵稅額1,261,348元,並按所漏稅額1,261,348元處以0.4倍之罰鍰計504,539元。

上訴人不服,就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獲追減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69,345元及變更罰鍰為498,991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以形式之法律行為或交易行為在帳面上有所得為核課標準,然上訴人實際並無所得增益,是被上訴人認定有海外財產交易所得而為核課之處分,違反收付實現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二)上訴人配偶王英年103年度於「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雖期貨有損益正金額13,004,233元,然所謂已平倉之交易乙節,係因主管機關規定需於一定期間內平倉換單,實則王英年該筆投資金額係自96年開始為避險而為期貨交易,而自99年迄102年12月仍為虧損狀態,並無利得,且迄今尚未結算成交,因此被上訴人以王英年103年之財產交易所得有13,004,233元而核定所得,不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亦有違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基準。(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特別扣除額之規定,並無所得來源出處之差別,故有關財產交易損失之認列,應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之適用,得扣除前3年之交易損失。然財政部98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8720號令所訂定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下稱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不僅與法律規定牴觸,更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應不予適用。(四)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可扣除新臺幣6,000,000元,然第14條規定「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有第12條第1項各款金額者,應一併計入基本所得額。」亦即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課稅時,一戶僅得扣除6,000,000元,較之單獨計算稅額,每人可扣除6,000,000元,顯與租稅公平原則不符,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18號、第554號、第696號解釋等意旨有違等情,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原核定、原罰鍰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於94年12月28日公布,並自95年1月1日起施行,有關個人當年度所得稅之計算及繳納,除依原有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計算個人所得稅外(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1條所稱一般所得稅額,惟尚須依該條規定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另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13條計算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再比較兩者之稅額,以決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是有關一般所得稅額及基本稅額,係分別依據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各自獨立計算而得。又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規定,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而其中「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基此,期貨交易者將其持有之期貨契約(俗稱「部位」)了結,損益即已實現(俗稱「平倉」),形成一稅捐客體具體存在之事實,稽徵機關認定所得於斯時實現,自屬有據。另因期貨契約具有到期日之特徵,致買方或賣方在未來欲持有與原來部位相同之多單或空單時,需在期貨市場將原來持有之近月份期約平倉,同時買進或賣出遠月份之期貨契約(俗稱轉倉),惟該轉倉後之期貨契約乃為一新契約,與前次期貨契約並無關聯,是須就前開平倉產生之交易損益分別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至於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則是該年各筆期貨契約交易損益合併之結果,是本件康和期貨公司依上訴人配偶王英年103年間各平倉交易計算該年度海外期貨交易所得,並無違誤。(二)本件原核定系爭財產交易所得13,004,233元,係依康和期貨公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上訴人配偶王英年103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歸戶核定,並經該公司確認係就上訴人配偶王英年103年度已平倉之交易,就各交易日分別計算已實現損益及扣除相關手續費加總而得,固非無據。惟查上訴人配偶王英年103年度平倉之海外期貨損益屬102年度購入取得部位,康和期貨公司並未減除該部位之手續費計69,345元,經被上訴人重行計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應為12,934,888元(13,004,233元-69,345元),原核定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13,004,233元,應予追減69,345元,並無不合。(三)依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上訴人取得康和期貨公司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非屬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與同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且據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16點,屬於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僅能於同年度扣除,況上訴人102年亦有經被上訴人核定之康和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178,716,344元,非其所稱有虧損狀況。(四)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2項,未經司法院釋字第318號解釋宣告違憲,僅要求主管機關仍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就其免稅額及扣除額等規定,通盤檢討,故上訴人主張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4條與租稅公平原則不符云云,顯係主觀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五)我國綜合所得稅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尚難諉為不知而免責。參以系爭海外期貨財產所得金額甚鉅,高達12,934,888元,上訴人非不能於申報期限前,向往來交易之期貨公司主動查詢並予以申報之,惟上訴人未盡誠實申報納稅義務,致生短漏報之違章情事,核其所為,縱無故意,亦難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又上訴人配偶王英年103年度有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海外利息所得290元、海外財產交易所得13,006,358元及海外其他所得112元,共計13,006,760元,超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免稅額6,700,000元,其未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核有應罰之補徵稅額1,261,348元,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從而原核定按所漏稅額1,261,348元處0.4倍罰鍰504,539元,惟本件既經追減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69,345元,經重行核算漏報基本所得額計12,937,415元(13,006,760元-69,345元),漏稅額為1,247,479元,本件應按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是原處罰鍰504,539元應予變更為498,991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財政部鑑於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於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下稱海外所得),應如何列報及計算,未有明文規定,以98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8720號令訂定海外所得查核要點,就各項海外來源所得之列計予以明文,作為稽徵機關核課之準據,其為財政部本於稽徵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指示所屬執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係將海外所得產生之課稅情形予以標準化及具體化,且係參酌市場實際交易情況本於收付實現原則所作成,符合基本所得稅額立法原意,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又財政部100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154480號令所釋示,其意旨亦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二)按期貨交易過程可以概括為建倉、持倉、平倉或實物交割,在期貨市場上買入或賣出一份期貨合約相當於簽署了一份遠期交割合同。如果交易者將這份期貨合約保留到最後交易日結束,則交易者就必須通過實物交割或現金清算來了結這筆期貨交易。然而,市場上進行實物交割為少數,一般皆於最後交易日結束之前伺機將買入的期貨合約賣出,或將賣出的期貨合約買回,即通過一筆數量相等、方向相反的期貨交易來沖銷原有的期貨合約,以此解除到期進行實物交割或現金清算的義務。所謂平倉是指期貨交易者買入或賣出與其所持期貨合約的品種、數量及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期貨合約,了結期貨交易的行為。而強制平倉則係指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經紀公司規定對會員或客戶的持倉實行平倉的一種強制措施,其目的是控制期貨交易風險。當會員或客戶的交易保證金不足並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足,或者當會員或客戶的持倉數量超出規定的限額時,交易所或期貨經紀公司為了防止風險進一步擴大,強制平掉會員或客戶相應的持倉。然不論自行平倉或遭強制平倉,均屬了結該期貨交易並實現損益之行為。至於平倉後繼續為期貨投資係屬另一投資交易行為,尚無因上訴人持續之投資行為,即得主觀認定其所從事之期貨交易均未結算而無所得實現;況依康和期貨公司105年5月25日期管字第075號函之意旨,上訴人確有海外財產交易所得無誤,上訴人主張自96年度為期貨交易迄今尚未結算成交,並無所得云云,自無可採。(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屬所得稅法之特別法,於該條例未規定之事項,始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僅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及該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始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暨相關損失扣除規定,依其立法方式,可知為有意別於所得稅法就一般所得之特別規定,並排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之期貨交易,既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無「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扣除損失規定之適用。又依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之規定,已屬有利納稅義務人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適用自與平等原則無違,亦無牴觸法律或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可言。(四)我國目前係採替代式最低稅負制,算出基本稅額後,再與一般所得稅額做比較,兩者取高者,並就超過6,000,000元部分按20%稅率計算加徵稅額,該6,000,000元門檻係參酌綜合所得稅邊際稅率40%之課稅級距金額,為綜合所得淨額3,720,000元,而最低稅負係將部分一般所得稅制下減免稅或扣除項目納入課稅,稅基較廣,故乃酌予提高訂定為6,000,000元,故此一6,000,000元之免稅額度係「一申報戶」適用門檻(財政部102年12月31公告103年度個人的基本所得額為6,700,000元),非一般所得稅扣除額觀念。況依司法院釋字696號解釋理由書、所得稅法第15條修正理由等意旨,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雖納稅義務人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各類所得選擇合併計算、僅就薪資所得分開計算或各類所得均分開計算等方式,但仍以家戶為一課稅單位,且分開計稅者僅可減除個人免稅額,以及具個人專屬性、與所得相對應之財產交易損失等扣除項目,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僅計算分開計稅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稅額時始可減除,尚非夫妻雙方均得減除。本件海外所得者係上訴人配偶王英年,上訴人本身無該類所得,故即便分開計算,亦僅上訴人配偶王英年系爭海外所得有相對之扣除額6,000,000元(現為6,700,000元),上訴人既無是類所得自無扣除額可言,故亦無再論應否按夫妻人數單獨分計6,000,000元(現為6,700,000元)扣除額之必要。不論上訴人選擇何種申報方式,對其所得基本稅額之扣除標準均無影響。(五)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取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申報其上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項等,倘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怠於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從而納稅義務人對其於該年度有所得而未依規定併入辦理結算申報,自難卸免過失短漏報之責任。本件上訴人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亦為上訴人所能知,上訴人配偶103年度既取有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計2,527元,及系爭海外期貨財產交易所得12,934,888元,惟上訴人竟疏未申報,即構成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且就上開違章行為核有過失,自應受罰。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短漏報系爭海外營利所得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均非屬按所得稅法第92條及第102條之1規定,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亦非屬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惟考量其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因屬稽徵機關函請金融機構填報所得人之海外所得資料,為稽徵機關可掌握之課稅資料,可按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倍數(即未申報案件0.4倍)裁處罰鍰。是被上訴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及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247,479元,處0.4倍罰鍰計498,991元,核屬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之準據,應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且應遵守租稅法之實質課稅原則,其所重視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能力,而非以外觀之法律行為作為課徵之認定,故稽徵機關不應以單純外觀的法律形式或交易形式為準,或以臆測等行為為準繩而濫行課稅,否則即與實質課稅原則、收付實現原則相違。又王英年該筆投資金額係自96年開始為避險而為期貨交易,而自99年迄102年12月仍為虧損狀態,並無利得,且迄今尚未結算成交,因此被上訴人以王英年103年之財產交易所得有13,004,233元而核定所得,顯不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亦有違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基準。簡言之,被上訴人核定之依據,僅以形式上之文字為憑,係「虛擬實稅」,並未考量實際之所得層面,故其核課之處分,違反收付實現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應不足維持。(二)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特別扣除額之規定,並無所得來源出處之差別,凡有關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損失之認列,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之適用,得扣除前3年之交易損失。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或有可能產生交易損失者,係第1款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第3款「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就本質上同為應併入所得申報之所得未相同之處理,無正當理由而為別待遇,可見被上訴人核課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又依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限於「同年度」始可扣除,對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與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就本質上同為應併入所得申報之所得未相同之處理,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不僅與法律之規定牴觸,更違反平等原則,另對財產交易所得計算及人民財產投資、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為不必要之限制,應不予適用等語。

六、本院按: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按「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一、……十、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之個人。」「(第1項)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2項、第74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2項)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規定得免辦結算申報者,如其基本所得額超過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金額,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5條所規定。準此,個人不符合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者,即有依該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義務,而有關所得基本稅額之計算、申報、繳納及核定,該條例優先適用於所得稅法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等其他法律有關租稅減免之規定。

(二)「(第1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免予計入。……三、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六、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綜合所得稅之所得額或扣除額,經財政部公告者。(第2項)前項第3款規定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其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第1項)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百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第2項)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項所明定。又「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按第14條至第14條之2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㈢特別扣除額: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7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所規定。依此,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關於財產交易損失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規定,僅於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時有其適用。是以,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時,並無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關於財產交易損失作為特別扣除額規定之適用。

(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加計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為個人之基本所得額時,其交易有損失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而海外所得查核要點係財政部鑑於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於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應如何列報及計算,並未明文規定,為統一規範其內部核認海外所得,應如何計算及列報之標準,減少徵納雙方爭議所訂定,就各項海外來源所得之列計予以明文,作為稽徵機關核課之準據,其為財政部本於稽徵主管機關認定事實職權,指示所屬執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規則,符合基本所得稅額立法原意,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該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且損失及所得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即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是以,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計算,與依同條項第1款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有上開交易損失扣除之不同,實基於立法者對於是否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有不同之考量所致,再以最低稅負制旨在避免租稅減免、租稅扣抵過度使用,致高所得者卻未依其課稅能力負擔稅捐,故針對經常使用之租稅減免項目,還原加回應納稅額之稅基,加徵一定比例稅負,使適用租稅獎勵之企業或個人減少其適用租稅獎勵之幅度,及至少盡其基本租稅義務,彌補現行稅制不足,以達租稅公平之精神,尚難認與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相違悖。上訴意旨主張海外所得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不僅與法律規定牴觸,亦違反平等原則,且對財產權之保障為不必要之限制,形同對國人海外投資之懲罰,應不予適用云云,自屬誤解。

(四)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規定,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而其中「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如果交易者將這份期貨合約保留到最後交易日結束,則交易者就必須通過實物交割或現金清算來了結這筆期貨交易,然而市場上進行實物交割者為少數,一般皆於最後交易日結束之前伺機將買入的期貨合約賣出,或將賣出的期貨合約買回,即通過一筆數量相等、方向相反的期貨交易來沖銷原有的期貨合約,基此,期貨交易者將其持有之期貨契約了結,損益即已實現(俗稱「平倉」),形成一稅捐客體具體存在之事實,稽徵機關認定所得於斯時實現,自屬有據;至於平倉後繼續為期貨投資係屬另一投資交易行為,尚無因上訴人持續之投資行為,即得主觀認定其所從事之期貨交易均未結算而無所得實現;況依康和期貨公司105年5月25日期管字第075號函之記載,上訴人確有本件海外財產交易所得無誤。上訴意旨主張自96年度為期貨交易迄今尚未結算成交,並無所得,被上訴人僅以形式上之文字為核定之依據,並未考量實際之所得層面,故其核課處分,違反收付實現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