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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46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69號再 審原 告 周惠竹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黃和村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代 表 人 王添盛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0日7時許,騎乘機車與第三人曾雅惠發生車禍因而受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曾雅惠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審原告認其該次車禍所受之左手臂旋轉障礙,係嚴重機能障礙,為重傷害,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02年7月30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案號102年度補審字第12號),主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撫慰金50萬元;並申請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40萬元(案號102年度補審字第20號)。嗣經審議委員會以102年度補審字第12號、第20號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覆議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被害人保護協會)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就再審被告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被害人保護協會部分以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款再審事由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07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明定檢察機關對符合該法保護對象,應負有告知申請補償之義務,是以犯罪被害人經由告知而得以行使申請補償之請求權,其時效應於申請時起算,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自知「左手旋轉障礙」或身障手冊作為重傷之認定,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有未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及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情事。(二)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間向台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諮詢,始得知其「手臂旋轉受限15度」應達重傷程度之嚴重機能障礙,故於同年4月23日向花蓮地檢聲請再審,花蓮地檢遲至同年11月9日始肯認再審原告為重傷害,此一時點始符合「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故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30日申請犯罪被害重傷補償金,尚未逾2年時效;又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意旨,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認定,應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而不需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為必要,可見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與本院見解有違,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三)依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謂重傷之定義,於實務上常有歧見,若期待一般人能於事發當時立刻正確判斷是否為重傷,進而決定是否申請被害人重傷補償,顯係強人所難。又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47號判例之意旨,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刑法定義之重傷,需要醫院與司法鑑定,當無透過被害人保護協會之櫃台人員片面說明,即可確定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被害人保護協會部分: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2項等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補償之決定,係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職權;其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則是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職權,故被害人保護協會係提供申請補償之協助,並非補償事件之決定機關,故被害人保護協會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9條,被害人保護協會係財團法人之非營利組織,所取得或蒐集之資料或資訊僅為案件及檔案之管理程序,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自無法作為再審原告主張是否重傷或認定重傷時間之依據。(二)花蓮地檢審議委員會部分: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按:(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二)按「(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1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第1項)覆審委員會或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之申請為決定前,於申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之決定。(第2項)關於暫時補償金之決定,不得申請覆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許可;其組織及監督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1條、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原確定判決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稱「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係指自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知有犯罪被害死亡或受重傷時起算,是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無須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亦無須待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始得申請,此係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本件再審原告於99年5月刑案審理期間,已知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左手腕旋轉功能仍未回復,花蓮地院系爭刑事判決雖或於判決時因再審原告當時尚未治療完成,或屬症狀尚未固定,致不能判定再審原告之肢體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程度,而僅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曾雅惠刑責,惟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8月25日之診斷證明,再審原告應可知其骨折傷癒,已造成前臂及左腕處機能減損無法痊癒,其後再審原告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於99年10月12日經鑑定後領得肢障身心障礙證明,足認其符合該法所稱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情形,故再審原告客觀上應可知悉其被害後左上肢功能,有損傷導致顯著喪失,是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至遲於99年10月12日換發身心障礙證明時,已知悉有犯罪被害受重傷之事實,然其於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13日始為本件補償之請求,因認本件已逾申請之2年時效期間,核係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並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業已論明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核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等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四)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機關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保護及扶助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補償及保護措施之權益。」固規定檢察機關有告知犯罪被害人得申請補償之義務,惟該規定並非在免除犯罪被害人應在知悉犯罪被害時起2年內請求補償之義務,亦非以檢察機關告知時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主張檢察機關於何時應告知而未告知再審原告得申請補償,致再審原告遲誤請求權時效;僅主張犯罪被害人經由告知而得以行使申請補償請求權,其時效應自申請時起算,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其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自屬對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誤解,應無足採。又所謂時效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係指當權利人為請求無期待可能性時,時效不應起算而言,雖可適用於行政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惟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至遲於99年10月12日換發身心障礙證明時,已知悉有犯罪被害受重傷之事實,對於再審原告而言,自有合理期待之可能性,無違時效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之法理。又刑法上「重傷罪」之認定,固須經過嚴謹之鑑定及審查程序,惟犯罪被害之請求權時效並不以經判定為重傷時始得起算,亦不論犯罪被害人是否知悉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而係自犯罪被害人知有受重傷之事實時起算;再審原告主張若期待一般人能於事發當時立刻正確判斷是否為重傷,進而決定是否申請被害人重傷補償,顯係強人所難,亦違反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47號判例之意旨云云,核屬誤會。(五)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