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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47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71號上 訴 人 陳惠堂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徐豪駿 律師葛顯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 表 人 林華慶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民國88年7月1日配合精省,機關裁撤,業務併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88年7月1日改隸更名為農委會林務局,即本件被上訴人)簡任技正,於85年7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其於62年7月間任職於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78年7月1日調整簡併為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88年7月1日改隸更名為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時,獲配住嘉義市○區○○路○○○巷○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於78年5月9日調任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88年7月1日改隸更名為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處長,自同年5月10日起配住該處首長宿舍;於83年4月1日調任嘉義林管處處長;於85年4月29日(調任報到日,以下同)調任被上訴人簡任技正;於同年7月16日退休,並繼續借用系爭眷舍。因系爭眷舍坐落於「振興經濟新方案-擴大公共建設投資-阿里山林業村及檜意森活村計畫」基地範圍內,經嘉義林管處98年6月1日嘉秘字第0985162036號函(下稱原授益處分)通知上訴人,如於98年8月28日前自行遷出並檢具相關文件,則依騰空標售借貸標準,給予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上訴人於前揭期限內遷出系爭眷舍,並於98年6月間領取補助費。嗣因他人檢舉,被上訴人查知上訴人不符合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以102年8月12日、同年月27日林秘字第102161446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命嘉義林管處撤銷原核發上訴人系爭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之原授益處分,並請上訴人限期返還該筆補助費。嘉義林管處遂以102年9月9日嘉秘字第1025251123號函(下稱嘉義林管處102年9月9日函)知上訴人,以其並非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爰撤銷原授益處分,並命上訴人應返還原受領之系爭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220萬元。嗣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11日林秘字第1021661107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9月11日函),請上訴人依嘉義林管處102年9月9日函儘速歸還該補助費。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2年9月11日函,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3年2月18日103公審決字第0013號復審決定,審認被上訴人於事實未臻明確之情形下,逕認上訴人85年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之日數未達183日,非合法現住人,核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將該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查明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以103年3月3日林秘字第1031603658號函(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自78年5月9日起至83年4月1日止,任屏東林管處處長借住首長宿舍期間,及自85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任被上訴人技正期間,依當年交通狀況,勢必無法往返通勤上班,並實際居住位於嘉義之系爭眷舍,此等情狀實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有居住之事實,有「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非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爰撤銷原授益處分,並請上訴人返還原受領之系爭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22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248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85年4月29日調至被上訴人處待退,85年7月16日退休,全程不足3個月,退休前即85年度尚有44日特別休假,於調任被上訴人期間應有申請特別休假,返嘉義家中即系爭眷舍待退,且上訴人85年出國兩次,依「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自不受該作業原則「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規定之限制。是上訴人85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16日居住系爭眷舍總日數為50天。

(二)上訴人居住系爭眷舍長達30年餘,亦曾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服務,系爭眷舍並為被上訴人所管理,故被上訴人僅需略加調查,不難得知上訴人是否符合發給補助費之「合法現住人」、「有居住之事實」要件,應認被上訴人於作成原授益處分時已「知有撤銷原因」。故被上訴人就原授益處分之撤銷權,業已因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縱認被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係於原授益處分作成之後,與上訴人相同案情之林哲茂、陳天湟及楊昭勳等人均曾提及上訴人領取補助費乙事,亦應認定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日前早已知悉原授益處分具有撤銷原因。

(三)上訴人自62年7月間獲配住系爭眷舍至98年6月間配合被上訴人遷離系爭眷舍止,實際居住系爭眷舍長達36年之久,縱以85年4月29日調至被上訴人起算,亦長達13年之久,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居住系爭眷舍有何違反規定之情事,亦未曾有終止系爭眷舍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豈知其居住系爭眷舍有何違反規定或不符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有居住事實」之單方面主觀認知,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簽切結書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顯屬不實。另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局本部、嘉義林管處、屏東林管處間之「內部職務調整」,因屬眷舍管理機關管理範圍內之調任,衡以眷舍管理機關管理眷舍之便利性、妥當性及安全性,非屬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及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調職」等語,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62年7月任職於嘉義林管處時借用系爭眷舍,嗣於78年5月9日調任屏東林管處處長,又於83年4月1日調任嘉義林管處處長,再於85年4月29日調任被上訴人簡任技正,同年7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於退休後並繼續借用系爭眷舍至98年間領取搬遷補助費,是上訴人於借用系爭眷舍期間,其中自85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31日僅實際居住25天,即屬符合「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之實際居住天數認定標準。上訴人固出具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證明於85年間有出國之情形,然細查其出國期間乃分別為85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4日,以及85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均非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85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31日僅實際居住25天,屬「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所計算之3個月實際居住天數內。

(二)本件除斥期間之起算,無論依上訴人所主張自第三人向嘉義林管處檢舉時即101年3月13日,或自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收受上訴人103年1月24日復審補充理由(三)狀所自承居住天數時起算,迄至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對於上訴人之原授益處分時止,均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至明。又經被上訴人遍查所留存檔卷,均查無上訴人所指稱林哲茂、陳天潢、楊昭勳等人曾於行政爭訟程序中向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有違法領取補助費乙事,縱有之,參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意旨,此第三人之檢舉充其量僅能讓被上訴人懷疑原授益處分可能有違法情事,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已明知及確實知悉原授益處分之違法,自不應起算除斥期間。

(三)上訴人明知於借用系爭眷舍期間無實際居住事實,卻於98年8月13日為領取搬遷補助費,簽立不實切結書,致使嘉義林管處陷於錯誤,而誤發給上訴人搬遷補助費220萬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規定,足徵上訴人對於搬遷補助費之原授益處分之信賴應不值得保護,是被上訴人自非不得以原處分撤銷對於上訴人之原授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第26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不同職務間之調整,法定用語為「調任」;惟其發布之人事命令稱為「調職令」;依此,本件上訴人在不同林管處間職務之調整,既屬「調任」,亦屬「調職」。又就系爭眷舍之「借用」流程而言,依上訴人98年8月1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系爭眷舍係上訴人於62年7月任職於嘉義林管處時所借用之「公有眷舍」。依46年6月15日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玖章「宿舍管理」編第1條規定,宿舍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3種類,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凡有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任所者,得申配眷屬宿舍」(另依46年6月修訂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章所規定之「宿舍種類」之區分亦同。且其所謂「眷屬宿舍」,指配給本機關有直系親屬、配偶,隨居住所之人員居住),可知,上訴人之所以得配住系爭眷舍,係因其配偶、直系親屬隨其居住於嘉義林管處之「任所」。又依同規則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處分人員除獲准者外,應於1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嗣上開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後第24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有公用宿舍之各機關,對左列宿舍之借用及管理等事項:㈠首長宿舍。㈡單身宿舍。㈢職務宿舍。」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另行政院94年6月30日修正之宿舍管理手冊(按事務管理規則於94年6月29日業已廢止)第3點規定:「本手冊所稱宿舍之種類如下:㈠首長宿舍……㈡單房間職務宿舍……㈢多房間職務宿舍:供本機關編制內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借用之宿舍。……」可知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均無退休後仍得續住宿舍之規定。且本件上訴人借用系爭眷舍之初,係屬於其配偶、直系親屬隨其嘉義林管處任職時之「隨居任所」所借用之「眷屬宿舍」;惟上訴人於78年5月9日調職屏東林管處擔任處長時,亦向被上訴人借用屏東林管處之「首長宿舍」,依當時之宿舍管理手冊,上訴人之配偶及直系親屬若欲與上訴人「隨居任所」,即應與上訴人同赴屏東,隨居屏東林管處之「首長宿舍」,而不得再借用系爭眷舍,始符合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又上訴人於83年4月1日起自屏東林管處處長調任嘉義林管處處長,因上訴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繼續居住於系爭眷舍,應可視為上訴人自83年4月1日起又與被上訴人成立借用「職務宿舍」之契約關係;惟因上訴人於85年4月29日起即再調任為被上訴人技正,迄85年7月16日上訴人退休,其任職處所位於臺北,其配偶及直系親屬並未隨同上訴人「隨居任所」,故其配偶與直系親屬自85年4月29日起使用系爭眷舍,已不符合借用系爭眷舍應係「隨居任所」所必要之要件。易言之,自85年4月29日起迄同年7月16日止期間,上訴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借用系爭眷舍,既非「眷屬宿舍」、亦非「首長宿舍」,更非「職務宿舍」至明。而即便在上訴人自62年7月借用系爭眷舍後長達36年之期間,被上訴人未曾對於上訴人借用系爭眷舍為任何違法、異議、返還系爭眷舍或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要無因被上訴人未積極排除上訴人占有系爭眷舍,暫維現狀藉以照顧調職人員之權宜措施,以及其民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仍存在,即因此使上訴人當然成為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規定之「合法現住人」。

(二)上訴人於62年7月任職於嘉義林管處時,借用系爭眷舍。嗣於78年5月9日調任屏東林管處處長,又於83年4月1日調任嘉義林管處處長,再於85年4月29日調任被上訴人簡任技正,同年7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於退休後並繼續借用系爭眷舍至98年間領取搬遷補助費。參以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自62年7月間獲配住系爭眷舍至98年6月間配合被上訴人遷離系爭眷舍」等語,是上訴人於借用系爭眷舍期間其中自85年4月29日至7月31日僅實際居住25天,即屬不符「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第2款所定「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之要件。倘上訴人主張借用系爭眷舍期間僅能算至退休時止乙節屬實,是上訴人自85年4月29日調至林務局,至85年7月16日退休,即未借用系爭眷舍達3個月以上者,則上訴人於85年7月16日退休後,焉何能繼續居住於系爭眷舍?況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復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遺人員或其遺眷。」亦即,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包含退休人員內。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漏未將退休後之借用系爭眷舍期間算入,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不足採據。又參諸上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原則」第5點規定之意旨,顯係指於該點第1項第1款「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之連續30日期間,以及於該點第2項第2款「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之3個月期間,有出國、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而言,以免將出國、至大陸地區而不在居住宿舍之期間擴及算入未實際居住日數,而對於現住人為不利之認定,並非指現住人於借用宿舍期間一有出國、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即不受「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原則」第5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限制。上訴人固出具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證明於85年間有出國之情形,然上訴人出國期間乃分別為85年9月20日至85年10月4日,以及85年11月26日至85年12月10日止,均非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85年4月29日至7月31日僅實際居住25天,即屬不符「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第2款所定「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所計算之3個月實際居住天數內,故尚不足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三)嘉義林管處係於101年3月13日始接獲楊昭勳101年3月8日復審補充理由書指稱:與其相同調職情形之第三人沈昆禧、陳惠堂,業經被上訴人認定為合法現住人而發給補助費在案等語,該案嗣經保訓會101年公審決字第302號復審決定書撤銷嘉義林管處所為行政處分,並由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24日林秘字第1011760864號函重為適法之處分後;楊昭勳不服遂又提起復審,所提之101年10月12日復審書指稱:相同案情由嘉義林區管理處過調至被上訴人之沈昆禧、上訴人等人,業經被上訴人認定具合法現住人資格並發給補助費在案等語。被上訴人乃以101年10月22日林秘字第1011620657號函及102年4月17日林秘字第1021607025號函請嘉義林管處查明,並於103年1月17日向人事單位查調上訴人之差勤資料;又以103年2月7日林秘字第1031760147號函請屏東林管處查明上訴人自78年至83年間調任時有無配借宿舍及相關使用情形。嗣後上訴人於保訓會103公審決字第0013號復審程序,於其所提之103年1月24日復審補充理由狀㈢,自承:「復審人調至本局後,每週返嘉義省親,居住日數計25天」等語,足徵上訴人自認其自85年4月29日自嘉義林管處調至被上訴人報到時,迄至退休時止,於系爭眷舍實際居住天數僅為25天,不符「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第2款所定「3個月內累計須達45日」之要件。又因發現上開新事實,被上訴人乃以原處分記載略以:「……台端再於85年4月29日至7月16日再由嘉義林管處調任本局簡任技正退休期間,依本局103年1月28日收到台端103年1月24日復審補充理由狀㈢繕本自陳85年4月29日至7月31日實際居住嘉義市宿舍共25天,亦有上揭『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第2款情形,即屬不符實際居住天數之認定標準。」等語,而撤銷對於上訴人之原授益處分。承上,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自62年7月至85年7月16日達20餘年調任及居住狀況,參以上訴人自認實際居住天數及提出入出國證明書等情,始確實知悉對於上訴人之原授益處分有撤銷原因。是本件除斥期間之起算,自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收受上訴人103年1月24日復審補充理由狀㈢所自承居住天數時與入出國證明書時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以原處分撤銷對於上訴人之授益處分時止,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

(四)系爭眷舍並非位於嘉義林管處辦公廳基地範圍,係獨立於一般市區,與嘉義林管處辦公廳非共用同一大門出入,亦無門禁。況且自62年7月起即由上訴人使用,至98年6月間上訴人點交返還嘉義林管處,長達近40年之時間,行政上為宿舍內部使用狀況之查證確屬不易;又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上並無明文規定授權被上訴人得調查上訴人入出境之隱私秘密資料,藉以知悉上訴人是否有出國、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是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作成原授益處分時,僅需略加調查,即不難得知上訴人是否符合發給補助費之「合法現住人」「有居住之事實」要件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於作成原授益處分時已「知有撤銷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作成原授益處分時已「知有撤銷原因」乙節,不足採據。至上訴人指稱訴外人林哲茂、陳天潢、楊昭勳等人於100年11月25日、30日之陳情檢舉案、林哲茂101年2月29日復審補充理由書、陳天潢100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復審及楊昭勳100年12月22日向農委會提出訴願、101年2月2日提出復審補充理由等文件,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保訓會調取101年度公審決字第48號、101年度公審決字第302號、101年度公審決字第317號、102年度公審決字第62號及102年度公審決字第62號案件全卷;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調取101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全卷;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6號、102年度訴字851號案件全卷;原審法院105年11月9日下午2時50分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被上訴人訪查訴外人羅田湖錄音光碟內容;及原審法院向嘉義林管處調取該處以100年11月30日嘉秘字第1005252017號函否准訴外人林哲茂申請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之全部卷證、文書及陳情文件;嘉義林管處以100年11月30日嘉秘字第1005252018號函否准訴外人陳天潢申請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之全部卷證、文書及陳情文件;嘉義林管處以100年11月25日嘉秘字第1005120477號函否准訴外人楊昭勳申請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之全部卷證、文書及陳情文件;嘉義林管處以原授益處分給予上訴人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之全部卷證、文書及陳情文件,均無發現有利於上訴人除斥期間起算點之證據,自難認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日前已知悉原授益處分之撤銷原因。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日前已知悉原授益處分之撤銷原因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在78年5月9日第一次調任時即已構成違法占用系爭宿舍,但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無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原授益處分自不得撤銷云云。惟查:嘉義林管處以原授益處分核給上訴人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220萬元,即有違誤,業如前述;又嘉義林管處違法核發上訴人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固非因上訴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上訴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惟上訴人支領該補助費既屬違法,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利益必須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不得撤銷。而上訴人支領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經衡酌該補助費發給目的、核發公平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本件應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六)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石忠以證明上訴人自85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30日止,居住系爭宿舍之日數已達45日之事實。然查:原審法院業已認定上訴人於85年4月29日自嘉義林管處調至被上訴人報到時,迄至退休時止,於系爭眷舍實際居住天數僅為25天,不符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第2款所定「3個月內累計須達45日」之要件,已如前述,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嘉義林管處祕書處課員林美吟、人事室課員陳明聰、人事室主任吳振雍,以資證明嘉義林管處人事室於98年6月秘書室會簽本案時,人事室提供上訴人何種人事資料,是否包括上訴人調職資料?及嘉義林管處人事室於100年10月間秘書室會簽林哲茂、陳天潢、楊昭勳之一次搬遷補助費時,人事室提供林哲茂、陳天潢、楊昭勳何種人事資料,是否包括調職資料?然查:上開3位證人,僅係嘉義林管處人事室主任、課員及祕書處課員,乃屬行政人員,縱使知悉上訴人調職、離職情形,並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有重複申請配住宿舍之事實,況原授益處分是否撤銷,尚須計算上訴人有無出國或者赴大陸之情形,因被上訴人無權調取上訴人出國之個人隱私資料,故上訴人傳喚上開3位證人,亦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核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錯誤適用事務管理規則認定上訴人不合於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又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職務宿舍-中興村借住管理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19日台(81)人政肆字第38267號函及58年12月8日行政院台(58)人政肆字第25768號函等相關政府函令等法規,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嘉義林管處辦公廳與系爭眷舍雖非坐落同一基地或共用大門,惟兩者地理位置上極為相近,且系爭眷舍維護係由被上訴人管理,其水電費均為被上訴人所繳納,依一般經驗法則,殊難想像有原判決所謂「行政上為宿舍內部使用狀況之查證確屬不易」之情形存在,此一判決理由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上訴人於85年4月29日起3個月內,是否符合實際於系爭眷舍居住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訂定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公布日前,自不應適用系爭規定,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違法,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

(一)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揭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中華民國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又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可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宿舍予任職人員居住,原則上以任職期間居住為限,方符合使任職人員安心盡其職責之配住宿舍目的。倘任職人員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本應返還配住宿舍,所屬機關為照護原任職人員之生活,於必要時雖可依據上開解釋所引行政院49年12月1日49人字第6719號令、74年5月18日函示等規定准其就已合法配住之宿舍暫時續住。然原任職人員並非因此取得當然續住配住宿舍之權利,或得要求所屬機關不予處理配住宿舍事宜。

(二)依上開行政院46年6月6日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玖章「宿舍管理」編第1條規定,宿舍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3種類;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凡有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任所者,得申配眷屬宿舍」(另46年6月修訂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章關於「宿舍種類」之區分亦同,且其所謂「眷屬宿舍」,指配給本機關有直系親屬、配偶,隨居住所之人員居住);可知,被上訴人之所以得配住系爭宿舍,係因其配偶、直系親屬隨其居住於嘉義林管處之「任所」。同規則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處分人員除獲准者外,應於1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以佔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上該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後第245條則規定:「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有公用宿舍之各機關,對左列宿舍之借用及管理等事項:㈠首長宿舍。㈡單身宿舍。㈢職務宿舍。」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另行政院於94年6月30日修正之宿舍管理手冊(按事務管理規則於94年6月29日業已廢止)第3點規定:「本手冊所稱宿舍之種類如下:㈠首長宿舍……㈡單房間職務宿舍……㈢多房間職務宿舍:供本機關編制內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借用之宿舍。……」依此可知,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均無退休後仍得續住宿舍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係於62年7月任職於嘉義林管處時,借用系爭眷舍。嗣於78年5月9日調任屏東林管處處長,又於83年4月1日調任嘉義林管處處長,再於85年4月29日調任被上訴人簡任技正,同年7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於退休後並繼續借用系爭眷舍至98年間領取搬遷補助費等情,為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依此,本件上訴人借用系爭眷舍之初,係屬於其配偶、直系親屬隨其嘉義林管處任職時之「隨居任所」所借用之「眷屬宿舍」;惟上訴人於78年5月9日調職屏東林管處擔任處長時,亦向被上訴人借用屏東林管處之「首長宿舍」,依當時之宿舍管理規手冊,上訴人之配偶及直系親屬若欲與上訴人「隨居任所」,即應與上訴人同赴屏東,隨居屏東林管處之「首長宿舍」,而不得再借用系爭眷舍,始符合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又上訴人於83年4月1日起自屏東林管處處長調任嘉義林管處處長,因上訴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繼續居住於系爭眷舍,應可視為上訴人自83年4月1日起又與被上訴人成立借用「職務宿舍」之契約關係;惟因上訴人於85年4月29日起即再調任為被上訴人技正,迄85年7月16日上訴人退休,其任職處所位於臺北,其配偶及直系親屬並未隨同上訴人「隨居任所」,故其配偶與直系親屬自85年4月29日起使用系爭眷舍,已不符合借用系爭眷舍應係「隨居任所」所必要之要件。即自85年4月29日起迄同年7月16日止期間,上訴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借用系爭眷舍,既非「眷屬宿舍」、亦非「首長宿舍」,更非「職務宿舍」。是原判決以上訴人自78年5月9日起至83年4月1日止,任屏東林管處處長借住首長宿舍期間,及自85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任被上訴人技正期間,依當年交通狀況,勢必無法往返通勤上班,並實際居住位於嘉義之系爭眷舍,此等情狀實不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所規定有居住之事實,有「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非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因認被上訴人據以撤銷原授益處分,並請上訴人返還原受領之系爭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22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而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釋意旨,其於外調任務完成前或任職關係結束後,仍可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暫時續住系爭眷舍之權利,而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上開解釋之違法云云,即不可採。又系爭眷舍嘉義林管處係於98年間發函通知上訴人如於98年8月28日前自行遷出並檢具相關文件,則依騰空標售借貸標準,給予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220萬元,上訴人於前揭期限內遷出系爭眷舍,並於98年6月間領取補助費,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符合發給補助費之「合法現住人」、「有居住之事實」等要件之審查認定,適用行政院96年2月27日訂頒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應無上訴意旨所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可言。

(三)又系爭眷舍管理機關並非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自無適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職務宿舍-中興村借住管理規定」之餘地。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19日臺(81)人政肆字第38267號函訂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之設置管理規定事項,雖規定輔購(建)住宅距離服務機關非當天能上、下班往返者,得經服務機關首長核准繼續借住職務宿舍,惟本件事實顯與輔購住宅無涉,且所謂服務機關首長得核准繼續借住,乃賦予服務機關首長決定配住宿舍收回與否之權限,尚非指任職人員即可當然繼續借住;而同局58年12月8日行政院臺(58)人政肆字第25768號函,則係適用退休人員死亡後之親屬續住公有宿舍之情形,與上訴人係不符合法現住人資格而占用系爭眷舍情形不同,亦無比附援引之可能。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未能適用上述管理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令之違法云云,要無可取。

(四)再按本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原判決就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訴人申請眷舍搬遷一次補助費之核定有撤銷原因之時點,業已依調查證據所得之事實認為應以自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收受上訴人103年1月24日復審補充理由狀㈢所自承居住天數時與入出國證明書時起算,而非以訴外人林哲茂、陳天湟及楊昭勳等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違法領取補助費時計算除斥期間,此一論斷結果並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與卷內證據資料亦無齟齬矛盾之處。

(五)此外,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