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78號上 訴 人 伍阿友
石聖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代 表 人 史強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
參 加 人 王秋雄
王秋明王松靜枝司發金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㈠緣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66,930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被上訴人為管理執行機關。系爭土地於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檔內註記之現況使用人為訴外人石瑞璋(使用面積為30,000平方公尺,開始使用日期為民國72年2月20日),上訴人伍阿友(石瑞璋之母)、石聖名(石瑞璋之子)於102年間申請設定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經被上訴人排定勘查現場使用狀況,因上訴人未能到場指界,由石瑞璋會同指界說明其使用範圍內之地上物為苦茶樹,並由其繪製土地使用位置圖,經102年9月26日被上訴人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報請南投縣政府102年10月23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03902號函准予備查,並請被上訴人辦理後續作業,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25日信鄉農字第1020025532號函檢送上訴人系爭土地農育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囑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嗣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向該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經該所於103年1月6日登記完竣。
㈡嗣參加人王秋明、王秋雄於103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
請書,主張其等已於系爭土地耕作30餘年,面積1甲多,請求將該耕作面積登記於其等名下。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7日會同王秋明等人會勘系爭土地,其指界種植茶樹部分為其現使用位置且有工寮及蓄水池,將勘查結果以103年6月30日信鄉農字第1030015029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未回復。嗣後參加人王秋明、王秋雄向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土地紛爭(對造人為石瑞璋),於103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
㈢王秋雄、王秋明、王松靜枝再於104年1月12日陳情,系爭土
地現使用人為王秋明、王秋雄、松秀琴、王松靜枝及石瑞璋5人,因補辦增編時由石瑞璋以個人名義登記,請求撤銷石瑞璋(應為上訴人之誤)農育權登記,重新辦理改配。
㈣經被上訴人查明後以104年3月6日信鄉農字第1040000746號
函(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農育權登記案因其他原住民陳情,原申請位置部分為他人實際耕作使用種植茶樹,部分已轉讓他人耕作使用,上訴人委託石瑞璋會勘指界時,未告知實情導致未能釐清現況而錯誤登記,撤銷原核定處分(即被上訴人102年11月25日函,原處分未載明該函日期文號,惟被上訴人已於上開言詞辯論時補充),並另由被上訴人依法訴請法院塗銷原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參加人王秋明、王秋雄2人就上訴人2人所提上開民事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至今無法向民事法院提出對系爭土地有權占有之證明,被上訴人竟僅因其2人提出陳情,於未詳加查證陳情之動機,及所稱系爭土地已轉讓由渠2人耕作使用之實據,即將原農育權設定予以撤銷,核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農育權登記,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原處分自應撤銷。
㈡石瑞璋之被繼承人石本忠前承租使用系爭土地,於石本忠年
老後改由石瑞璋承租使用,因使用已達一定年限,乃於102年8月間以石瑞璋同戶內之原住民眷屬即上訴人申請設定農育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核無不合。依上開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檔內註記使用人石瑞璋、使用面積為30,000平方公尺、開始使用日期為72年2月20日,亦可佐證。
㈢又被上訴人前於105年3月3日以信鄉農字第1050004333號函
回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提出「伍阿友、石聖名係基於何理由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幾條第幾項之規定○○○鄉○○○段○○○○○號設定農育權」疑問?已指明早在72年間,石瑞璋已開始使用,而上訴人所提出農育權設定符合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5條之規定。準此,上訴人既為石瑞璋同戶內之原住民眷屬,依上開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及第15條之規定,申請設定農育權,並於103年1月6日就系爭土地登記以造林為目的、設定權利範圍各為500/2231之農育權,於法自屬有據,原授益處分即上訴人農育權之設定,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
㈣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申請農育權之登記,係經被上訴人於10
2年9月26日召開102年第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就系爭土地申請農育權一案,審議通過。嗣報請南投縣政府以102年10月23日函准予備查在案。後被上訴人再於102年12月4日送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農育權之登記,經該所自102年12月4日至103年1月3日公告30日後,無人異議,而於103年1月6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登記於上訴人。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取得農育權,係經上開法定嚴謹程序,其效力自不容疑義。被上訴人竟僅憑不法侵占行為人,於毫無實據陳情之情況下,將原農育權登記撤銷,殊屬草率。而訴願機關未予詳查,率予維持,同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查石瑞璋所指界之系爭土地除石瑞璋外,尚有王秋明、王秋
雄、松秀琴、松靜枝等4人耕作使用中,該4人得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設定農育權登記後,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被上訴人103年1月22日信鄉農字第1030001887號函,請上訴人及王秋雄等4人至系爭土地會勘指界其使用位置,並請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惟上訴人不予置理。經王秋明等人至現場會勘指界,被上訴人始發現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其上之苦茶樹亦非上訴人所種植,此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照片隨狀可按,足見石瑞璋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設定農育權時,以不實之方式欺瞞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與使用現況不符之農育權設定登記。
㈡又依被上訴人105年12月15日庭提照片可知,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及作物年代久遠,顯非臨訟杜撰而來。且上開建物及作物亦非上訴人所有,而屬王秋明及王秋雄2人所有。再依104年1月12日王秋明、王秋雄、王松靜枝向被上訴人陳情之陳情書可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其向被上訴人申請農育權登記所指界之範圍顯有未符,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未到達系爭土地2331之500之權利範圍,益徵上訴人現有農育權登記,係以不實之方式欺瞞被上訴人而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設定登記,於法不合。且上訴人亦無於系爭土地自任耕作,明顯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所作成原授益處分於法核有未合,且本件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明知系爭土地猶有爭議存在,仍以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向被上訴人標示其使用位置,顯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上訴人撤銷原授益處分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王秋雄及王秋明雖未提出書狀,惟其等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均主張:其父(王春成)母(司阿曲)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杉木、苦茶樹等,已耕作38年,後來部分土地轉作種植茶葉,惟現在仍有杉木存在,因耕作所需,而於系爭土地興建工寮及水井等設施。石瑞璋當時表示由其先申請登記後,再辦理過戶給渠等,但後來卻要求渠等拆除工寮及水井,令渠等非常訝異。又石瑞璋當時並表示,只是申請登記他的部分,但卻將系爭土地六甲多全部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參加人王松靜枝及司發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其102年11月25日函之原核定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㈠茲先說明被上訴人原處分所載「原核定處分」為何:
⒈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主旨記載:「關於台端等(即本件上
訴人)申請設○○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登記案,經查有其他原住民陳情台端申請位置部分為他人實際耕作使用種植茶樹,以部分已轉讓由他人耕作使用,台端等委託石瑞璋君於會勘指界時未實際告知實情,顯有隱瞞本所人員,致本所未能釐清現況,導致錯誤登記,為釐清現況,本所『原核定處分』撤銷(按即廢止),另由本所依法訴請法院塗銷原設定登記,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鄉鄉民王○○等3人104年1月12日陳情書辦理。二、旨揭土地原行政處分撤銷,係依南投縣政府102年10月23日府授原產字第1020203902號函二略以:『有關旨揭審查會議紀錄內除他項權利審查核定,由貴所依權責核處……。』在案,如對本處分有疑義,請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
⒉被上訴人原處分主旨所載廢止之「原核定處分」,雖未載
明其日期及文號,惟經原審法院查詢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9日水地一字第1050006592號函(含被上訴人102年11月25日信鄉農字第1020025532號函及相關文件)。被上訴人該函意旨係檢送上訴人系爭土地農育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囑請該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登記予上訴人,此函即為被上訴人原處分主旨所載廢止之「原核定處分」,兩造對之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原處分主旨所載廢止之「原核定處分」,即為被上訴人102年11月25日函,應堪認定。
㈡有關原處分書面記載是否合法部分:
⒈由被上訴人原處分之全文觀之,原處分業已載明:因上訴
人委託代理人石瑞璋於系爭土地農育權登記前,代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會勘當時,未據實指界,隱瞞實情,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將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登記給上訴人,茲因王秋明等人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查明上情後,爰將原核定處分(即被上訴人102年11月25日函)予以廢止等意旨,足見其記載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
⒉被上訴人原處分雖未載明其法令依據,惟被上訴人104年5
月28日信鄉農字第1040006816號函所附之訴願答辯書記載,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4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2點、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另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答辯狀記載,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尚包括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
⒊查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及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前即提出上
開法令依據,核上開法令之追補並不會改變原處分之性質,亦不妨礙上訴人之防禦,被上訴人為此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原審法院調查審酌,依法核無不合。
⒋又被上訴人原處分說明二已記載:「如對本處分有疑義,
請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其教示雖屬簡略,且就訴願期間及受理機關漏未記載,但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第99條規定,就原處分前揭疏漏已有補救,故原處分該等瑕疵應視為補正。從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原處分有上開瑕疵之違法,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㈢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是否合法部分:
⒈依被上訴人所保存原始清冊記載,系爭土地無原住民使用。
⒉次依102年9月5日列印之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
資訊系統檔內註記,系爭土地面積66,930平方公尺,其中面積30,000平方公尺由石瑞璋於72年2月20日開始使用。
⒊石瑞璋於102年間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農育權設定
登記申請案,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農育權設定,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即會同石瑞璋及松秀香等人至系爭土地勘查指界,因石瑞璋以上訴人之名義申請設定農育權之土地,僅30,000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一部;且石瑞璋表示其申請之部分,均種植苦茶樹及雜木業已20餘年,被上訴人遂請石瑞璋自行繪製位置圖,嗣經被上訴人102年9月26日102年第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被上訴人檢附審查會議紀錄及審查清冊報請南投縣政府備查,經南投縣政府102年10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依權責處理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函送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農育權之設定登記,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4日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月6日登記完竣(於系爭土地農育權權利存續期間為102年8月28日至107年8月27日,設定權利範圍均為2231分之500)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⒋嗣參加人王秋明、王秋雄於103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
申請書,主張其等已於系爭土地耕作30餘年,面積1甲多,請求將該耕作面積登記於其等名下。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7日會同王秋明等人會勘系爭土地,其指界種植茶樹部分為其現使用位置且有工寮及蓄水池,嗣後參加人王秋明、王秋雄向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土地紛爭(對造人為石瑞璋),於103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旋於103年12月15日以王秋明、王秋雄為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農育權設定登記,王秋明、王秋雄無任何使用權限,於系爭土地上設施排水管等地上物及種植農作物,因而訴請該2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該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該民事事件,於104年4月10日會同
當事人等至現場履勘,並依當事人之陳述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嗣該所104年6月23日水地二字第1040003801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予該法院,該圖內載系爭土地中之A部分面積4,328平方公尺為王秋雄之茶園,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為王秋雄及王秋明共有之工寮,C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為王秋明之水井,C2部分(在系爭土地外)面積4平方公尺為王秋明之水井,D部分(在系爭土地外)面積41平方公尺為王秋明之工寮。
⒍再參酌現場照片論述如下:
⑴王秋明所興建之水井1座,面積10平方公尺,橫跨在系
爭土地(即C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鄰地(即C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上,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10日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核與訴願卷之彩色照片相符。依該彩色照片顯示,該水井(蓄水池)係以混凝土所興建,其上並以金屬板覆蓋。該水井(蓄水池)已甚為老舊,且其臨路之一邊,因取水時容器之磨擦碰撞,致其表面混凝土大面積脫漏磨損,混凝土中之小石級配參差浮現,由此可見,王秋明興建該水井(蓄水池)用以灌溉之年代已甚久遠。
⑵又位於系爭土地內之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為王秋
雄及王秋明共有之工寮,依該法院上開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核與訴願卷及原審卷之彩色照片相符。依該等彩色照片所示,該工寮係以原木為樑柱,臨路及工寮之兩側無牆,裡面唯一之牆壁,其中間之一小部分下方係砌紅磚,其上為木頭欄柵,其旁設有一木門,木門之另一邊又設有木頭欄柵。觀其木門、原木樑柱及木頭欄柵均已斑駁龜裂,紅磚短牆風化剝落,該工寮業已年代久遠甚為老舊。
⑶另系爭土地中之A部分(面積4,328平方公尺)為王秋雄
之茶園,依該法院上開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訴願卷及原審卷之彩色照片觀之,該等茶樹阡陌排排相連,具有相當規模,且個別茶樹業已長成,呈現隨時可以採收之狀態,可見該茶園業已耗資經營多年。
⒎又查:
⑴據上開民事事件於104年4月10日至現場履勘時,書記官
所繪製之現場圖顯示:系爭土地偏西南部分有一產業道路以U字形穿過系爭土地及其南方之鄰地,該產業道路東北方以北為王秋雄之茶園,該茶園最北緣有一排樹木。王秋明於該次履勘時陳稱:產業道路以北斜坡是王秋雄所種植之茶樹,該路以南為王秋明使用之範圍,目前為雜木,未種作物。
⑵王秋明及王秋雄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其渠等從
小(約67年3月間)就跟著其母司阿曲在系爭土地上開墾,以前種植敏豆及蕃茄,現在種植茶葉、苦茶樹及杉木,面積約一、二甲。同時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者還有松秀香的母親、司發金及石瑞璋的父親(即石本忠)。石瑞章跟我們說,他先去設定六甲三的權利,再分給我們五個地主,但石瑞璋取得他項權利(按即農育權)後,就不理我們了,上訴人雖有分給松秀香,但沒有分給我們跟司發金。上開工寮以前是茅屋,作為遮風避雨或過夜使用,後來其等雖違規種植茶園,但其等也有造林;伊只見過上訴人伍阿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但從未見過上訴人石聖名及石瑞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本來我們與石瑞璋約定好了,耕作的區域也劃分好了,沒有什麼爭議。
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則稱:王秋明及
王秋雄上開使用土地位於上訴人取得農育權範圍內,系爭土地依法只能低處開發造林使用,不能蓋工寮種茶園,破壞水土保持;上訴人祖先有承租系爭土地,之後才能依法取得農育權之登記;因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有耕作,故能為農育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已經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南投縣信義鄉公所違法撤銷其農育權,上訴人已經提起行政救濟;系爭土地屬於林地,王秋明及王秋雄並非在其上造林,而是種植農作物,違反造林之目的。
⒏由上可知,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上開農育
權登記之前,王秋明、王秋雄及其母司阿曲等人,已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4,328平方公尺)開墾種植農作物,並於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興建工寮,又於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鄰地(即C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設施水井(蓄水池),以輔助上開農事之進行,除如前述外,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僅爭執該2人於林地違法種植農作物),應堪認定。故系爭土地於102年9月5日列印之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檔內註記之現況使用人為石瑞璋(使用面積為30,000平方公尺,開始使用日期為民國72年2月20日)乙節,即與事實有間。
再參酌上開石瑞璋自行繪製位置圖據以申請農育權登記之範圍,兩相比對,上訴人所設定農育權登記之範圍,顯然與王秋明及王秋雄等人開墾種植農作物、興建工寮及設施水井(蓄水池)部分(即如附圖A、B、C1部分)重疊,足見被上訴人原處分以:上訴人委託石瑞璋會勘指界時,未告知實情導致未能釐清現況,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原核定處分(即被上訴人102年11月25日函)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農育權予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上訴人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錯誤之原核定處分,則被上訴人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上開法令規定,撤銷原核定處分,依法核無違誤。
⒐是上訴人主張:其先人很早以前就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上
訴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5條規定,經過嚴謹審議及備查程序,始取得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依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原核定處分為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王秋明及王秋雄等人於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且係原住民保留地)違法開墾種植農作物、興建工寮及設施水井(蓄水池),被上訴人依其等片面陳述,毫無實據,即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依法有違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⒑另被上訴人105年3月3日信鄉農字第1050004333號函雖函
覆略以:因上開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檔內註記之現況使用人為石瑞璋,上訴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5條規定,並經被上訴人102年9月份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而為系爭土地之農育權登記等語,被上訴人此函無非說明其係因石瑞璋未告知實情,導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原核定處分囑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農育權予上訴人之過程,上訴人雖據此主張,但仍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說明。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因原審法院受命法官之闡明,而將原處分中之「撤銷」原核定處分,更正為「廢止」原核定處分,該闡明雖有未洽,惟綜合全案卷證及辯論意旨,此對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被上訴人原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上開法令規定,撤銷原核定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㈠被上訴人僅因參加人等之陳情,即遽為「本所原核定行政處
分撤銷」之意思表示,然依原住民族委員會所見至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已明確記載石瑞璋於72年間開始使用,石瑞璋使用之範圍為30,000平方公尺等情,並無參加人王秋明、王秋雄等人使用之記錄。又參加人陳情所稱系爭土地已由原本使用人石本忠轉讓由他人耕作使用一情,於上訴人103年12月11日提起民事訴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號)以來審理至今,並無實證以佐其說。足見,石瑞璋代上訴人申請系爭農育權之登記,核屬就其原來使用之土地範圍提出申請,且其提出申請後,也會同被上訴人受理申請人之人員到場會勘,其過程並無以詐欺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使被上訴人做成准予上訴人為系爭農育權登記之情形。
㈡參加人王秋明及王秋雄等人,係在系爭土地接鄰南邊○○○
鄉○○段土地上開墾,種植茶樹等農作後,嗣越界至系爭土地上違法開墾,將石瑞璋及石本忠二人所種植之林木砍伐後,種植茶樹。本案其二人所興建工寮及設施之水井(蓄水池)等地上設施,本屬其二人為輔○○○鄉○○段土地上農事進行之設施。從附圖B王秋明、王秋雄共有之32平方公尺之工寮坐落於系爭土地內、附圖C王秋明之10平方公尺水井有6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內,附圖D王秋明之工寮在系爭土地外之久美段土地已可知,上開工寮、水井並非係為施作系爭土地上茶園之輔助設施。
㈢又系爭土地面積廣闊,達66,930平方公尺之範圍,在未經鑑
界前相鄰土地使用人間僅知界線大概之位置,上開工寮、水井實不足資為其參加人王秋明、王秋雄二人早在系爭土地使用之說明。又王秋雄越界違法開墾種植之茶園,在上訴人未取得系爭農育權前,法律上實無任何權利透過訴訟尋求救濟以排除其二人之違法開墾。上開,原判決所認王秋雄之茶園,該等茶樹阡陌排排相連,具有相當規模,可見該茶園已耗資經營多年等情,實是上訴人及石瑞璋等人,苦無法律依據以排除參加人違法開墾、侵奪石瑞璋及石本忠歷來使用範圍土地之困境所造成,自不應做為廢止原授益處分之依據。
㈣而參加人王秋明及王秋雄等人有在系爭土地接鄰南○○○鄉
○○段土地上開墾大面積土地,種植茶樹等農作之情,業為其二人於本案訴訟中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9張可證。另王秋雄違法進入系爭土地開墾茶樹,除以違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規範外,並造成系爭土地林相破損,將來容易遇雨沖刷而土石流失之情形,其行為實萬不足取。
㈤綜上所屬,原審法院未查明上開理由,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嫌速斷,並堪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八、本院按:㈠本件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作成本案程序標的原處分之背景事實說明:
⑴按系爭土地(面積66,930平方公尺)在使用編定上劃為
「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同時亦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所定、「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各種私權」之「山地保留地」。同時也具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制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所指之「原住民保留地」屬性。前開授權法規範(母法)與經授權而制定之法規範(子法)之規定內容詳如下述。
①(母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內容: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②(子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內容: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⑵上訴人2人(其中伍阿友為石瑞璋之母、石聖名為石瑞
璋之子)於102年間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3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農育權」。然而針對此項權利設定,先有以下之法律議題有待澄清說明。
①按農育權之定義及期間,規定於99年2月3日「因修正
而新增」之民法第850條之1中,其規定內容與承認此等新物權之立法理由詳如下述。
A.第1項: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B.第2項: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C.立法理由:農育權之權利內容,係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因此係:
(一)存在於他人土地之用益物權。
(二)以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為目的之物權。
農育權在使用上並包括為達成上開目的所設置、維持之相關農業設施。
所謂「森林」,依森林法第3條第1項規定,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與「種植竹木」二者程度容有差異,爰併列為農育權設定目的之一。又當事人間為上開目的之約定,已構成農育權之內容,地政機關於辦理農育權登記時,宜將該農育權之設定目的予以配合登記。
農育權之期限如過於長久,將有害於公益,經斟酌農業發展、經濟利益及實務狀況等因素,認以20年為當。如訂約期間超過20年者,亦縮短為20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實務上須逾20年始能達其目的者,事所恆有,或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時,為期顧及事實,爰增訂第2項但書。
②前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具體規定內容則為:
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
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③依前開規定內容觀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9條第1項規定僅明文賦予原住民「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之公法上權利。有關「申請農育權登記」之公法上權利部分,則法無明文。不過依前開作業須知第3點之規定(即「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農育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又明文承認「申請設立農育權」之公法上權利。在此只能採取擴張解釋之立場,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地上權」,亦包括「農育權」在內。
⑶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2人之申請後,乃定期至現場查勘
,在經過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石瑞璋(亦為上訴人2人之親屬)指界說明,單方確認「因使用而設定農育權」之權利範圍(即石瑞璋種有苦茶樹之範圍),同時繪製使用位置圖後。被上訴人乃作成「許可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之授益處分,並函地政機關協助上訴人2人辦理該農育權設定登記(該授益處分以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32頁之相關文件來表徵),且登記作業於103年1月6日經地政機關辦畢。公示登記之權利內容詳如下述。
①權利存續期間為102年8月28日至107年8月27日。
②設定權利範圍上訴人2人每人持分各500/2231。
⑷但參加人王秋明、王秋雄2人於103年1月8日就系爭土地
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主張其等已於系爭土地耕作30餘年,面積1甲多,請求將該耕作面積登記於其等名下。
其後參加人王秋雄、王秋明、王松靜枝等3人又於104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陳情主張「系爭土地現使用人為王秋明、王秋雄、松秀琴、王松靜枝及石瑞璋5人,應撤銷原農育權登記,重新辦理改配」等情。
⒉本件程序標的原處分之作成及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之客觀經過:
⑴被上訴人因為前開參加人之主張,重新調查系爭土地之
使用狀態,基於以下之理由,作成原處分,撤銷原來許可設定農育權之授益處分,並依法訴請法院塗銷原來之農育權登記。
①系爭土地申請農育權登記之地理位置,部分已為他人實際耕作使用種植茶樹,部分已轉讓他人耕作使用。
②但上訴人2人在委託石瑞璋會勘指界時,未告知被上訴人實情,導致未能釐清現況而錯誤登記。
⑵上訴人不服該「撤銷前授益處分」之原處分,而循序提
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斷理由可簡言如下:
⑴因為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曾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發生私權爭
議,民事案件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2號案),而經受理該訴訟案之法院履勘現場,作成複丈成果圖。原審法院依此複丈成果圖及其他相關證據調查結果,為以下之事實認定。
①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辦畢前開農育權登記之時點以
前,參加人王秋明、王秋雄與其母司阿曲等人,已在系爭土地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4,328平方公尺)開墾種植農作物,並於系爭土地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興建工寮,又於系爭土地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鄰地(即C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設施水井(蓄水池),以輔助上開農事之進行。
②前開經調查而確認存在之客觀事實,足以推翻「於10
2年9月5日列印」之「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檔」內註記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即使用人為石瑞璋;使用面積為30,000平方公尺,開始使用日期為民國72年2月20日)等內容,與實情不符。
③又比對「石瑞璋原來代理上訴人申請農育權而指界時
所自行繪製之位置圖」與「前開複丈成果圖」,亦發現「上訴人2人申請農育權登記之範圍,與參加人王秋明及王秋雄2人開墾種植農作物、興建工寮及設施水井(蓄水池)部分(即複丈成果圖A、B、C1部分)相重疊。
⑵以上客觀事實經由下述法律涵攝(原判決雖然沒有詳述
其涵攝過程,不過大體上亦可推知,本院在此僅將其說明不完備處予以補足),可以判斷被上訴人前作成、「同意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之授益處分,乃是基於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因此被上訴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而撤銷原來「許可設定農育權」之授益處分。
①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1條規定之
規範意旨觀之,原住民原則上要先有「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既成事實,才能在該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各種形式之私法上用益物權。詳言之,本來民法上用益物權之設立,主要基於私法物權契約之訂定,而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要與第三人訂定私法物權契約,而使土地所有權上存在其他用益物權負擔,乃本乎其自由意志,並無強迫其同意之正當性。然而「具有公法屬性之實證法,就在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如賦與原住民向行政機關請求『設立民法用益物權』之公法上權利」者,其立法目的顯然是為了扶助已使用該等原住民保留地之原住民,使其原有之使用權益受到法律之進一步保障。而非為賦與未實際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原住民,「特許」其新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上之用益物權(除非另有其他規範目標之追求)。
②在此法理基礎下,上訴人2人申請就系爭土地設立農
育權,被上訴人是否有「依法許可」之職務義務,亦以「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實際為森林、或種植竹木等用途之使用」為前提。而石瑞璋代理其2人赴現場指界之作用,亦係為確認有前開「已使用」之事實。
③而依前開客觀事實認定,上訴人2人實際沒有使用系
爭土地,本不符合賦與農育權之法定要件,卻透過石瑞璋之不實指界及繪圖,致使被上訴人誤以為其符合要件,而作成「許可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之違法授益處分。且此等違法授益處分出於上訴人代理人石瑞璋之不正確資料與不完全陳述,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從而原處分適法,應予維持。
⒋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詳如前述,論述內容僅就「事實認
定」部分有所爭執,而不及於「法律適用」部分,核心論點不外是:
⑴強調原住民族委員會建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資
訊系統」,其資訊內容之正確性。又謂「石瑞璋之指界行為並無詐欺或提供不正確資料等情事」云云。且稱「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取得農育權,完全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云云。
⑵強調參加人王秋明、王秋雄是越界侵入系爭土地違法開
墾,砍伐石瑞璋及石本忠2人(上訴人之親屬)種植之林木,是以複丈成果圖所示B之工寮、C之水井與D之工寮,均係供參加人2人在其他土地上進行農事使用,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無涉。
⑶上訴人2人因為對系爭土地沒有取得農育權,才任由參
加人侵奪其等已使用之土地,不應依此理由廢止原處分。
⑷參加人違法開墾越界至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已違反土地之使用分區,行為萬不可取。
㈡然而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均非有據,爰說明如下:
⒈其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管理資訊系統之資訊內容正確
性」、「石瑞璋指界正確」、「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所定、取得設立農育權之法定要件」等各項主張,均屬片面事實主張,而未提出足以有效證明該等事實為真正之證據方法。也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之前開事實認定有何違法之處,無從推翻原判決之事實認定。
⒉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與本案上訴人是否享有「向
被上訴人請求設定農育權」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即「本案事實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請求權成立要件」)無涉,無從推翻原判決之終局判斷結果。
㈢綜上所述,本案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基於前開法理所示,該等主張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