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90號上 訴 人 陳妙秋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鈞堅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礦公司)信託登記為訴外人施純堅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5、7、9、39、54、
57、82、89、94、123地號等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2筆拍賣土地),於民國99年6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而上訴人先以新臺幣(下同)9,950萬元受讓馬來西亞商富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對於施純堅之債權後,再以拍定價額1億2,931萬元承受系爭12筆拍賣土地,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6月21日士院木97執強字第1024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查復上開12筆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稅款,以憑優先扣繳。上訴人則於99年7月6日檢附該12筆土地中之系爭土地及同小段5、7、9、39、54、57、89地號土地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等9筆土地),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0000000000000市○區0000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資料,以權利人身分向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等9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以89年1月公告現值為原地價,經該分處以99年7月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1150600號函(下稱99年7月9日函)核定該9筆土地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除系爭土地否准調整原地價外,其餘7筆土地准予調整原地價,並以99年8月1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1306801號函,通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系爭12筆拍賣土地中扣除系爭土地等9筆土地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1筆土地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其餘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計238萬6,634元,經該執行處以99年9月7日士院景97執強字第10249號函將分配表通知相關債權人、債務人,並依法分配確定。前開土地增值稅之稅款於99年10月27日劃解入庫在案。另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中之43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楊漢珩,並於同日檢附系爭土地等9筆土地經北投區公所核發之100年7月13日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中43地號土地之移轉現值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北投分處以100年12月12日北市稽北投增字第10070449000號函核定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被上訴人因查得上訴人以9,950萬元受讓債權而承受系爭12筆拍賣土地,實際上係由訴外人財團法人永修精舍(代表人為訴外人楊漢珩,下稱永修精舍)、楊漢珩、林夙華及林玉釧等人出資,而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並作為該精舍弘法使用,涉有非自然人利用自然人名義購置農地情事,且系爭土地中43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業經北投區公所以102年2月20日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撤銷,被上訴人乃據以102年11月20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256874600號函(下稱102年11月20日撤銷函),撤銷北投分處99年7月9日函有關核准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另以102年11月20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256874700號函(下稱102年11月20日催繳函),限期通知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相當於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2,339萬7,799元及5萬8,279元,共計2,345萬6,078元匯撥被上訴人帳戶。因上訴人迄未繳納,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5萬6,078元,及自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5萬6,078元,及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北投分處99年7月9日函有關核准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既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20日撤銷函撤銷而溯及失效,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共計2,345萬6,078元(下稱系爭款項),自始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024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即應由執行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代為扣繳予被上訴人依法優先分配取得。上訴人既無受分配系爭款項利益之權利,其將該利益受領並用作抵償債權之一部分,自屬不具備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自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7日將分配表通知相關債權人、債務人,並確定之日起,為應附加利息之起算點,於法有據云云。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5萬6,078元,及自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0249號拍賣事件債權人,債權額本金為1億6,807萬1,192元,其於99年6月21日聲明承受系爭12筆拍賣土地,並以債權額抵繳價金時,依分配表其受分配金額為1億2,689萬9,476元,尚有未受清償之債權額4,117萬1,716元,並無溢領應受分配金額情事,且上訴人受領分配之金額,係本於對執行債務人施純堅之債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係以債權作價承受,並無實際受領分配款,被上訴人認定其已受領分配款,包含應徵之土地增值稅即系爭款項,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縱有拍賣分配價額,不足優先清償土地增值稅款之情事,稅捐機關應向納稅義務人即原所有權人施純堅補徵,與上訴人無關。況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及北投分處於102年5月10日,皆函稱應向施純堅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顯見被上訴人明知施純堅始為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被上訴人之稅捐債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上訴人並無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陳明系爭土地經北投分處99年7月9日函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業經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撤銷函撤銷,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等語;至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審理時,先後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核係主張本件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上理由,並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不合,且上訴人不同意,顯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㈡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第9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六規定可知,土地增值稅係僅次於執行費用,具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性;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而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故承受拍賣土地之債權人請求以其債權抵繳價金者,自應扣除該拍賣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而不得主張抵繳全額價金。經查,上訴人受讓富析公司對於施純堅之系爭債權,並以拍定價額承受系爭12筆拍賣土地,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北投分處查復上開12筆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稅款,以憑優先扣繳。惟上訴人向北投分處申請其中之系爭土地等9筆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9年7月9日函核准,並函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系爭12筆拍賣土地扣除系爭土地等9筆土地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1筆土地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其餘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計238萬6,634元,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將分配表通知相關債權人、債務人,並分配確定。嗣被上訴人查核後發現上訴人受讓債權並拍定承受系爭12筆拍賣土地,實際上係由永修精舍、訴外人楊漢珩、林夙華、林玉釧等人出資,而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並作為永修精舍弘法使用;且系爭土地中43地號土地因有門牌建物,亦經北投區公所撤銷農地農用證明書,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為由,以102年11月20日撤銷函撤銷北投分處99年7月9日函有關核准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另以催繳函通知上訴人繳還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345萬6,078元,惟上訴人迄未返還。是北投分處99年7月9日函有關核准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既經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撤銷函撤銷而溯及失效,則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自始應由被上訴人依法徵收,並由執行法院自系爭土地拍賣價金中代為扣繳,而不能分配予債權人,上訴人既無受分配系爭款項之權利,而持以抵繳此部分原應繳納承受系爭土地之價金,其所受利益,自屬不具備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款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合。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指之土地增值稅是指士林地院於99年7月9日執行拍賣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然該次拍賣土地增值稅係1,600萬元,非如被上訴人主張為2,300萬元云云。惟查,由北投分處以102年3月25日函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繼續執行之說明欄記載,可認系爭款項核屬系爭土地於99年6月21日拍賣時(即第1次移轉)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至上訴人所稱1,632萬4,923元應屬系爭43地號土地於100年12月1日第2次移轉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況上訴人針對第2次移轉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先後申請復查、經訴願決定駁回,益證上訴人所稱之1,600萬元實為系爭土地第2次移轉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而非第1次移轉所生,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採認。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原所有權人施純堅,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施純堅追繳,故其並未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於法未合云云。按土地增值稅係由納稅義務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要無疑義,然在債權人承受土地之情形,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與其繳納錯誤由何人交還不當得利,係屬二事。蓋上訴人身為債權人固然有受領土地拍賣或承受價款之權利,然其債權之分配金額須先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等優先扣繳金額,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遭撤銷而自始無效,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未扣繳系爭款項,自有違誤,上訴人因上開違誤而多分配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此未能取得土地增值稅,自有損失,兩者間亦有因果關係,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該當,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認。㈤上訴人復主張其借名登記之對象為楊漢珩,並非永修精舍,本件並無非自然人利用自然人名義取得農業用地之情事,北投分處核准系爭土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無瑕疵云云。經查,北投分處99年7月9日函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20日撤銷函撤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駁回確定,且該函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爭執上開處分之違法性,即屬無據。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受讓自富析公司之債權時,即知其並非實際出資者,而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是上訴人應自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月7日將分配表通知相關債權人、債務人,並確定之日起一併訴請給付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撤銷函及催繳函,係於102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斯時上訴人始知悉其受分配之價金屬於原應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系爭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應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綜上,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之不當得利2,345萬6,078元,及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被上訴人起訴時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嗣後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該訴訟標的請求權之追加,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上訴人業具狀陳明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乃原判決竟解釋為係主張本件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被上訴人既可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被上訴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詎原判決未予論述不採此主張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㈢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係本於其對臺灣工礦公司之債權,經依法承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未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任何給付,本件縱有拍賣分配價額不足優先清償土地增值稅之情事,稅捐機關仍得向納稅義務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施純堅補徵,被上訴人之稅捐債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並未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判決將法院執行處之錯誤無端轉嫁由上訴人承擔,洵屬不公,亦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原審先認定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發生於00年0月0日,嗣又認為本件不當得利受領時點推遲至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撤銷函,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㈣系爭土地移轉應補徵土地增值稅,其納稅義務人應為原所有權人即施純堅,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明知施純堅始為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竟向上訴人訴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其認定之納稅主體顯有錯誤,原判決對上情未予置理,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㈤上訴人借名登記之對象為楊漢珩,並非永修精舍,本件並無非自然人利用自然人名義取得農業用地之情事,被上訴人99年7月9日核准系爭土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無瑕疵。此項主張為本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前提事實,原判決就此全然未經調查,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何一項而言;而所謂訴之追加,則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是以,提起一般金錢給付訴訟,原告於起訴狀所表明之請求權依據,有不明確情形,因法院之闡明而確定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仍在起訴書所載之範圍內者,難認有訴之變更或訴之追加之情形。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係以:「理由一、本件被告具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應予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共計2,345萬6,078元(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段00○號2,339萬7,799元及臺北市○○區○○段○○段○○○號5萬8,279元)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及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八)復按『…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原不應分配予伊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稅款2,345萬6,078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2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優先扣繳徵收原應予課徵之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款之損害,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土地原應予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款共計2,345萬6,078元之不當得利,及自民國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主張,足認被上訴人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金錢給付訴訟,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雖援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惟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並不涉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為內容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換言之,被上訴人並未以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要件事實存在,作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主張。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5年9月5日準備程序質疑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不明確,經原審命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具狀以其於起訴時即已依一般公法返還請求權,係以上訴人具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原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共計2,345萬6,078元,僅在確定其請求依據,依前開說明,尚無訴之變更或追加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為訴之追加,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並經上訴人具狀陳明不同意追加,被上訴人訴之追加不合法,以原審認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原審審理時,先後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核係主張本件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上理由,並非為訴之變更、追加,顯有違背法令情事,尚難採據。
(二)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第2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第3項)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第97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六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準此,土地增值稅係僅次於執行費用,具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性;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後,始作成分配表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依此,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而為有償移轉者,法律對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既已明定其方式,稽徵機關即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因此,執行法院為實現債權而為土地之拍賣,經稽徵機關核發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執行法院據以辦理分配後,倘稽徵機關依法將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撤銷,即執行法院所為該土地之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因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已因分配完畢而終結,無法代為土地增值稅之扣繳,在此情形下,將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入分配表,再為分配,已受債權分配之債權人,就其超過應分配金額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稽徵機關受有相當未能依法徵收土地增值稅之損害。
(三)查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以9,950萬元受讓富析公司對於施純堅之系爭債權,並以拍定價額1億2,931萬元承受系爭12筆拍賣土地,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北投分處查復上開12筆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稅款,以憑優先扣繳。惟上訴人以權利人身分,於99年7月6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北投分處申請其中之系爭土地等9筆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9年7月9日函核准系爭土地等9筆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函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系爭12筆拍賣土地扣除系爭土地等9筆土地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其餘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計238萬6,634元,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9月7日函將分配表通知相關債權人、債務人,並分配確定;嗣被上訴人查核後發現上訴人受讓債權並拍定承受系爭12筆拍賣土地,實際上係由永修精舍、訴外人楊漢珩、林夙華、林玉釧等人出資,而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並作為永修精舍弘法使用;且系爭土地中43地號土地因有門牌建物,亦經北投區公所102年2月20日函撤銷農地農用證明書;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為由,以102年11月20日撤銷函撤銷北投分處99年7月9日函有關核准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另以102年11月20日催繳函通知上訴人繳還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2,345萬6,078元,惟上訴人迄未返還等情,為原審依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共計2,345萬6,078元,自始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024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即應由被上訴人依法徵收,並由執行法院代扣,不能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因執行法院未及依法代扣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共計2,345萬6,078元,致多受分配之此部分金額,應無受領之權利,其受領即屬不具備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四)再查,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20日撤銷函撤銷99年7月9日核定系爭土地等9筆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係以上訴人原拍賣取得之秀山段3小段43及95地號土地,係永修精舍利用上訴人名義取得農業用地,且秀山段3小段43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00000000000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撤銷,致不符原核准不課徵土地徵增稅之要件,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又上訴人對於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2年2月00○○○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撤銷99年2月9日及100年7月13日農用證明書關於秀山段3小段43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而告確定。另上訴人對於102年11月20日撤銷函撤銷北投分處99年7月9日函有關核准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駁回,並於105年7月19日判決確定,有原審上開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8月4日院鴻洪股103訴00667字第1050007651號函影本在卷可證。以上揭訴訟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對於102年11月20日撤銷函撤銷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之原因事實存在,應屬知悉。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為請求依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依民法第203條關於法定利率之規定,認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撤銷函撤銷北投分處99年7月9日函核准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及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催繳函限期上訴人繳還系爭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款2,345萬6,078元之通知,係於102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23日提起訴願,斯時上訴人始知悉其受分配之價金屬於原應由執行法院代扣系爭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之金額2,345萬6,078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5萬6,078元及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明確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必要之說明,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有不備理由等之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對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