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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49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96號上 訴 人 陳勃豪

陳鴻枚陳鴻安陳鴻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配合臺北市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及捷運開發區(LG01站)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主要計畫案),報經被上訴人民國104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40060066號函核定(下稱原處分),參加人據以104年9月16日府都規字第10408263800號公告,自104年9月17日零時生效。旋參加人以104年11月26日府都規字第10401584100號公告擬定臺北市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捷運開發區(LG01站)細部計畫案(下稱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104年11月27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更分屬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65年起即於系爭土地上共同經營「雲鼎商務旅店」,並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該旅店收入穩定,上訴人全家更賴此維持生計。參加人為因應臺北市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下稱捷運萬大線)之建設計畫及系爭主要計畫案,將系爭土地納入捷運萬大線LG01站(下稱LG01站)開發範圍,並於99年6月11日公告為禁建之範圍。

因上訴人認為並無將系爭土地納入開發基地之必要,遂多次陳情,參加人均以本案尚於審議研擬中,將於100年初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案之公展及說明會中詳細說明回覆。後於100年12月6日捷運萬大線臺北市段路線計畫案都市計畫變更說明會中,仍將系爭土地列為LG01站捷四用地。104年1月27日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於審議系爭主要計畫時雖曾決議,建請參加人考量工程可行性,研議縮減變更計畫範圍。惟系爭主要計畫案仍於104年8月24日核定,並於104年9月16日公告實施。

㈡系爭主要計畫案無將系爭土地納入LG01站開發基地範圍之必要:

⒈系爭土地坐落狹窄巷弄,並非直接相鄰LG01站,系爭主要

計畫所劃設之捷○○○區○○○○○道南海路上之土地,揚棄以臨羅斯福路之南門市場等公有地直接作為交通事業所必須土地,選擇劃設巷弄間之私有土地為捷運開發區,若將出入口、通風口、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設置於南海路及羅斯福路等主要幹道上,應更能發揮與原有捷運中正紀念堂站乘客轉乘之效果,實徵其規劃目的確有可疑。

⒉LG01站站體本身既係位於主要幹道之南海路地下,未與系

爭土地直接相鄰,且間隔諸多高樓建築,倘將捷運站出口設置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將增加未來工程不確定性與工程預算。倘以與LG01站相連之主要幹道上土地設置出口及轉乘設施,應更適於達成系爭主要計畫案劃定捷運開發區之目的,亦得有效降低對於周遭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侵害。據上,工程規劃上理應以合理預算控制及降低風險考量,然系爭主要計畫案所劃定之捷○○○區○○○道而行,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㈢系爭土地屬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將其劃入捷運開發區之範圍,欠缺目的上正當性:

⒈雖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乃在宣告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

項之規定部分違憲,惟於徵購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前,尚須透過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捷運開發區,行政機關再據此擬訂細部計畫,復依大眾捷運法或相關法令予以徵購。是以,行政機關於變更主要計畫及擬定細部計畫時,自當遵循上開解釋之意旨,不應將非屬興辦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納入變更主要計畫之範圍。如確有開發之必要,理應將系爭主要計畫案之範圍限縮於確為捷運交通事業路線、場、站所必須之土地,否則明顯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⒉系爭主要計畫案記載,設置出入口、通風口、轉乘設施等

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開發云云,復觀諸參加人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100年12月6日簡報說明系爭土地所劃設之捷運開發區擬將設置「出入口B、通風井Y、2座電扶梯、1座樓梯、1座無障礙電梯;轉乘設施:自行車位38個、機車位100個」,然設置「2座電扶梯、1座樓梯、1座無障礙電梯及釋壓井」,所需面積約為650平方公尺,業經捷運工程局99年10月28日北市捷規字第09933489100號函所是認。被上訴人固辯稱650平方公尺部分僅係捷運工程局說明捷運之地面突出物及地下結構體所需之最少面積,後續參加人將由細部設計顧問公司進行基本設計云云。惟查,捷四用地原先分屬住宅區及商業區,其中原屬住宅區部分土地合計1,503平方公尺,原屬商業區部分土地總計1,318平方公尺。惟系爭主要計畫案將前揭原屬住宅區部分土地及原屬商業區部分土地一律納為捷運開發區,劃入面積合計高達2,821平方公尺,為實際所需面積4倍之多。此外,原屬商業區部分土地,緊鄰南昌路,面積更已達1,318平方公尺,超出實際捷運設施所需用地2倍之多,縱使再加計轉乘設施(含自行車位38個及機車位100個)所需面積,亦已足敷設置捷運相關設施所使用,益徵將原屬商業區土地之部分納入系爭主要計畫案即為已足,實無變更系爭土地為捷運開發區之必要。

⒊行政機關擬訂行政計畫時,理應權衡可能受到計畫影響的

各方不同公益和私益,而於計畫中使各種利益處於協調的狀態,然捷運工程局未預先規劃,復未提出具體數據說明其需用土地面積之必要,此由105年10月28日舉行之「為萬大線LG01站土地開發案相關事宜召開座談會」中,主任秘書王偉之回應即可得知。本件系爭主要計畫案大幅擴張「交通事業所必須」土地之範圍,顯徵其變更計畫目的非為交通事業所必須,實際目的為辦理土地開發,顯然欠缺正當性,悖離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確有違誤。

㈣系爭主要計畫案違反平等原則:

系爭主要計畫案於公開展覽時,原將緊鄰南海路○○○區○○段○○段92-2、94、95、96、97、98、99、99-1、100、100-1、101、102-2、141-1、144-1、145-1及148-1地號土地(下稱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納入捷運開發區之範圍,後因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強烈反對徵收及辦理土地開發,參加人於103年6月23日辦理捷四用地開發方案座談會時,即表示已剔除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為捷運開發區之範圍。參加人既以南海路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曾反對為由,即將直接鄰近捷運站體之土地劃出,卻未考量同樣不願將系爭土地劃入之上訴人,更無視被上訴人都委會104年1月27日第844次委員會議「如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意參加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時,建請市府考量工程可行性,研議縮減變更計畫範圍」之審議決議,仍強行將系爭土地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之範圍,益徵被上訴人顯未有正當理由,而對上訴人及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㈤系爭主要計畫案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⒈上訴人曾一再向參加人陳情,表示不願將系爭土地納入系

爭主要計畫案及細部計畫案之範圍。惟參加人竟回應:「查雲鼎商務旅店係座落於系爭土地,為66年興建之5層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已達更新年限標準。」、「系爭土地如現階段未納入LG01站捷四用地一併開發時……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僅402平方公尺,則未來會面臨無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辦理更新之情形,故未來申請相關容積獎勵將受到限制。」、「另因該地號係屬前後兩面臨路之基地……故未來建物在興建至高度21公尺後(約6~7層後),建物寬度約剩9公尺,建物之設計受到限制。又系爭土地如未納入LG01站捷四基地範圍時……除影響未來建物之設計外,恐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容積。」、「就法規面、建築容積獎勵、建築物之設計及整體開發效益而言,系爭土地實應納入LG01站捷四基地範圍一併辦理開發,方能創造該筆土地之最大綜效。」均顯示參加人執意將系爭土地納入捷四工程用地之範圍,係出於與其所欲達成目的無關之考量,而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⒉況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自由處分之權限,此

亦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財產權人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精神,當無由參加人代上訴人決定如何使用系爭土地。縱使系爭建物未來無法辦理都市更新,惟上訴人尚可依協議合建或自行重建等方式辦理,非必參與聯合開發始能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尤其未來容積獎勵受限、無法有效利用容積等,均無涉「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判斷,足徵參加人根本未尊重上訴人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此除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外,更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而屬違法。

㈥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明確揭示「大眾捷運系統需用」與「聯合開發」二者在目的上顯然相異,無從併行使用:

⒈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理由書清楚闡釋,主管機關依相

關法律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非以追求商業利益為考量;聯合開發係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並因此涉及商業利益之分享及風險之分擔,主管機關自不得於同一計畫,持該徵收之土地辦理聯合開發,而為經濟利用,亦無由主管機關將該徵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之餘地。

⒉又興建捷運系統與辦理聯合開發二者目的於「是否追求商

業利益」,顯然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故無從併用。尤以,倘主管機關興建捷運設施同時辦理聯合開發,則作為捷運設施用地以外之土地,因非屬交通事業所必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本無從一併納入,遑論再將其作為聯合開發之商業使用。亦即,於同一計畫內被認定為係屬捷運系統興建所必須者之土地,當無由同時併以商業目的之聯合開發,二者本質上無從互存,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同此旨。是以,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毋寧深化釋字第732號解釋已提出之「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概念,則主管機關於擬定都市計畫時理應恪遵區隔「捷運系統興建所必須」與「聯合開發」二者,否則任由主管機關交錯使用,將使非捷運系統興建所必須之用地,因為商業利益導向之開發目的,而大幅被劃入計畫範圍,致侵害人民土地財產權甚鉅。系爭主要計畫案雖名為促進公益,背後卻挾帶資源利用與地區發展之龐大商業利益,顯然欠缺正當性,悖離司法院釋字第732號及第743號解釋意旨。

㈦關於參加人指摘上訴人曾簽署連署書同意配合聯合開發云云,顯有恣意擷取上訴人歷次發言及偏離事實脈絡情事:

⒈參加人於99年6月11日公告發布實施辦理禁建後,上訴人

雖不願意參與聯合開發,然倘若於不參加開發則房地將面臨被徵收之命運,此觀捷運工程局99年10月28日北市捷規字第09933489100號函可知。上訴人在強制徵收之威脅下,僅能先與捷運工程局進行協商,並爭取有利的規劃及補償方案。復觀之至100年12月6日參加人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說明會時,參加人仍係言明倘協議不成將報予徵收等語;復觀諸上訴人多次陳情略以,系爭主要計畫案將侵害旅店之生存及經營權益,要求承諾歸還旅店可使用面積,否則請將本旅店除外辦理。難認有參加人所稱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贊成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劃入捷四開發區範圍,直到被上訴人都委會於104年6月2日召開第852次會議時,上訴人始表示反對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劃入捷四開發區云云之情事。

⒉參加人對於上訴人上開陳情,僅覆以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辦理,無從具體承諾予以補償之範圍。甚者,參加人陳稱:「參加人已在都市計畫說明書內註明可經營旅館業……」「亦即系爭土地若被劃入捷運開發區而變更為商三用地,則不必附條件即允許作為旅館使用,若不被劃入捷運開發區而繼續為住四用地,則必須附條件始可作為旅館使用」云云。惟揆諸實際,上訴人之意見僅係未來投資人「得」納入考量之事項,且倘上訴人參與開發後,就興建完成之開發建物與其他地主選擇之樓層、區位相同時,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則上訴人等人又如何能確保得分回同一樓層,以利旅館經營?實徵參加人根本未承諾上訴人任何內容,「保留作為旅館之彈性」等語亦屬空洞,無可確保落實。此情復對照上訴人104年6月2日陳情書:「……後更為安置南門市場用地之承租店鋪戶,而將系爭土地列為搭建臨時市場之用地,導致開發期程自原先之2至3年大幅延長為7至8年,且亦未能承諾陳情人於參與聯開計畫後得分回相同規模之建物……」、「況且,LG01站出口原先係計畫於南海路之出口處,惟因地主反對而將捷四用地調整至南昌路9巷、31巷住商林立之位置,然查該地位處狹窄巷弄,亦非緊鄰羅斯福路、南海路等主要幹道,且原南門市場既已納入捷運用地,則該土地面積即已足夠容納出入口、通風井等捷運相關設施,自無捨近求遠、強徵民地之必要。」,上訴人不僅確實於原處分作成前已明確表達反對劃入捷運開發區之意見,且陳情內容並無二致,實無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稱已同意參與之情。

㈧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將系爭土地納入捷運開發區,目的係為商

業開發,所稱考量法規層面、建築容積獎勵、建築物設計暨整體開發效益云云,無從證立劃入捷運開發區之必要性及正當性:

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原審法院所詢「有無針對必要性及

合理關聯性納入考量」乙事,無非以:「被告(即被上訴人)都委會審議時,原告(即上訴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委員會充分討論,並尊重參加人之研析意見。」、「委員對此有加以討論,惟討論過程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不予公開,最後僅呈現會議最終決論」云云,然揆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業陳稱:「有沒有符合比例原則都是參加人決定的」,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所詢提出相關討論過程文件及錄音檔等,竟更說明第844次會議「後續委員討論過程無相關錄音檔」,實徵原處分作成過程中未具體權衡各方不同公益和私益,未附理由即片面接受參加人所提意見,對於系爭土地與整體捷運開發區內之其他土地究竟有何一併劃入之必要性,迄今理由仍付之闕如,顯有判斷瑕疵。

⒉上訴人經原審法院諭知上訴人權衡相關利益,業委請執業

建築師自法規層面檢討上訴人參與開發及原地自建之利弊,謹說明如次:

⑴上訴人委託執業建築師以客觀角度分析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自行開發興建建築物之規模及基地規劃等,並提出「評估說明書」。而評估說明書業敘明評估之前提係以「較高標準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中有關住宅區之規定檢討可建高度與相關可建面積。」,並以評估「一般眾所接受且符合較嚴苛之標準設定相關條件」。評估說明書評估結論明載:「㈠本案土地如自行開發興建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2220.96平方公尺)應可大於現有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1395.485平方公尺)規模。㈡本案雖依『計畫案』計畫書中所述可申請之『都市更新』容積、高度放寬或可爭取較高容積之放寬,但總需時冗長(至少需時2~3年,甚或更長的時間)、且於都市更新過程中因權利變換或其他因素……等,委託人是否能分回原店面坐落位置、整體獨立管理之總面積……等不確定因素,對委託人之權利未見有更佳保障。」足徵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泛言業考量法規層面、建築容積獎勵、建築物設計暨整體開發效益云云,實屬無據。復揆諸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具體開發時程,且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更於106年2月7日準備程序陳稱:現階段無法作具體承諾未來能分配在同一樓層,旅館不一定要在同一樓層云云,又如何稱業已考量上訴人權益且客觀上對上訴人有利?顯徵被上訴人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

⑵參加人稱從建築物之設計及整體土地利用效益而言,其

法規依據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云云,惟查:前揭評估說明書業經建築師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1條規範加以檢討,且建築師更就建築物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同時進行檢討,並將依相關法令檢討後之可建高度與可建面積繪圖,故參加人稱未來設計之高度將受鄰接道路與基地深度限制,恐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容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縱使依細部計畫案所定之容積獎勵計算上訴人土地參與捷運聯合開發可得之允建容積,於扣除應分配予投資人之利潤及參加人以聯合開發主管機關身分取得之獎勵容積後,其允建容積未必會高於上訴人自地自建可得之允建容積,參加人一再宣稱上訴人參與聯合開發係對上訴人有利云云,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曾於捷運萬大線LG04站車站劃設捷運開發區時,因原先劃設之捷七用地上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陳情反對劃入捷運開發區,被上訴人都委會即同意縮減捷運開發區之範圍。惟上開排除之整體土地不僅未符參加人自治條例之最小建築基地寬度及深度,未來亦無法適用都市更新條例,對照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完整所有權、其上尚有旅館建築物且屬目前捷四用地中最大面積土地,卻需因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考量「法規面、建築容積獎勵、建築物之設計、整體開發效益」而被劃入捷運開發區。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財產權人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本無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決定如何使用系爭土地。況未來容積獎勵受限、無法有效利用容積等,均無涉「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判斷,足徵被上訴人恣意將系爭土地劃入原處分捷運開發區之範圍係出於追求聯合開發之商業利益,除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外,更違背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捷四用地所需面積僅約650平方公尺部分,查捷

運工程局為評估以南海路、南昌路口之南昌派出所用地面積,是否足夠作為捷運出入口之分析說明,僅係捷運之地面突出物及地下結構體所需之最少面積,並非指捷四用地辦理土地開發之最小面積。而捷四捷運開發區內依規定除應設置出入口外,尚有通風口、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開發,後續參加人將由細部設計顧問公司進行基本設計,需符合都市計畫法、捷運規範及建築法相關規定。

㈡系爭主要計畫案捷四開發區經參加人評估考量仍無法排除系

爭土地,係由於上訴人所有之雲鼎商務旅店(坐落於系爭土地,土地面積僅402平方公尺),為66年興建之5層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已達更新年限標準,如現階段未納入LG01站捷運開發區一併開發,則未來會面臨無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辦理更新之情形,申請相關容積獎勵亦將受到限制。

且如系爭土地未能與周邊土地整合為完整街廓,因其建築基地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區位條件,未來建物設計之高度檢討將受臨接道路(4~6米)與基地深度僅15.8公尺之限制,恐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容積。因此,參加人考量法規面、建築容積獎勵、建築物之設計及整體開發效益,研議後尚無法縮減變更計畫範圍。前述評估內容捷運工程局業以104年4月27日北市捷聯字第10430915400號函復雲鼎商務旅店(負責人陳鴻枚)。

㈢末者,本案辦理程序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核定之系爭主要計畫案,涉及未來一定地域綜合發

展評價,既經法定都委會審議,核屬判斷餘地領域,司法僅能有限審查:

⒈都市計畫(含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行政,係涉及一定地

域「未來」發展之「綜合」預測、評價與規劃,且經由依法組織、具有相當獨立、專業之都委會審議,屬判斷餘地範疇,司法審查密度應從寬,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所涉係都市計畫,而非土地徵收,故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不能直接適用於本件:

⑴按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

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法第3 條參照),屬於綜合性、未來發展評估及土地使用管制之「計畫行政」範疇,而土地徵收係個別性、現實性之用地取得方法之一,且就土地用途言,前者可謂係後者之上位規範,是都市計畫與土地徵收兩者作用性質顯不相同。再者,系爭主要計畫案所劃定之捷運開發區,其用地確屬交通事業所必須,此觀該計畫案變更內容已載明「設置出入口、通風口、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開發」足證。換言之,系爭土地乃屬捷運相關設施所必需,只不過同時辦理土地開發,且開發方式,並未限定,故系爭土地根本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32解釋中所稱「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自無上訴人所稱適用該號解釋意旨之餘地。

⑵況上開捷運設施擬在捷四設置之確切位置,還有待將來

參加人委託細部設計顧問公司更進一步依法規劃設計,目前尚未確定,自難謂系爭土地為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土地。又捷運工程局所指捷四用地所需面積「最少需650平方公尺」,旨在說明南昌派出所用地不足供使用,僅係概估而已,且上開面積尚不包括轉乘設施;又轉乘設施部分,捷運工程局100年12月6日簡報雖記載「自行車位38個、機車位100個」,也僅是初步規劃,遑論未確定其所需面積,故上訴人稱以原商業區土地1,318平方公尺面積即足敷使用云云,顯係自己主觀之臆測,不足為採。

㈡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都委會召開第844次及第852次會議時,均有到場列席說明,並提出陳情資料供委員審酌,而被上訴人都委會之委員亦確實有審酌上開資料,並於討論後合議決議通過系爭主要計畫案,要無上訴人所稱未討論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核准之系爭變更主要計畫案之都市計畫書中,業已清楚載明參加人針對上訴人歷次陳情內容所提出之回應及被上訴人都委會之決議,益證原處分確有具體說明未將系爭土地剔除於捷運開發區範圍內之理由,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㈢原處分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劃入捷四開發區,所考量者並非僅系爭土地之利用及未來開發,還包括若不將系爭土地納入捷運開發區範圍,將影響系爭土地東側140地號等11筆土地之興建。

詳言之,倘未能整合為完整街廓,則以南昌路一段(道路寬度僅16.36米)為主要面臨道路之土地,未來設計之高度將受鄰接道路(4~6米)與基地深度(15.8公尺)之限制,除影響未來建物設計外,亦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容積。因此,從法規面、建築容積獎勵、建築物之設計及整體土地利用效益而言,被上訴人核准參加人將系爭土地納入LG01站捷運開發區範圍,不僅客觀上對上訴人有利,且更能創造該區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綜效,實符合前開大眾捷運法規定「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之考量,亦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就未來發展因素綜合考量並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之規範本旨,尚無計畫裁量或判斷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

㈣原處分未違反平等原則:

⒈查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本來是被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之

開發範圍內(公開展覽階段),後經參加人都委會專案小組103年9月16日審查意見建議剔除,並增加南門市場大樓用地範圍(捷十一),嗣經參加人都委會103年10月23日第664次會議決議通過;其後,系爭主要計畫案送經被上訴人都委會審議,經被上訴人都委會104年1月27日第844次會議決議,建請參加人減縮變更計畫範圍,並針對捷四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包括上訴人在內)反對該用地劃作南門市場攤商臨時使用一事一併決議,參加人乃分別處理此事並修正都市計畫,即剔除南門市場大樓(捷十一)以縮減系爭主要計畫案之範圍,且不強制規劃將南門市場攤商安置於捷四基地,業經被上訴人都委會104年6月2日第852次會議審議通過,被上訴人復於104年8月24日作成核定系爭主要計畫案之處分,故上訴人所稱無視被上訴人都委會決議一節,容有誤會。

⒉又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位處之街廓,與系爭土地位處於已

劃定為捷四開發區之街廓,客觀上分屬於不同街廓,故剔除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對系爭主要計畫案之整體開發及該區土地利用效益,尚無重大影響。但若再將系爭土地剔除,則對於已劃定之捷四開發區整體土地利用綜效,顯有重大影響,已如前述,故兩者客觀情形並不同,參加人基此客觀情事差異而為不同處理,應屬合理之差別處遇,自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⒊惟上訴人一開始於102年12月間,實是贊成參加人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之捷四開發區範圍,於103年8月間,亦表示贊同系爭土地被劃入捷四開發區,但反對以捷四之土地安置南門市場之攤商,直至103年11月時及被上訴人都委會於104年1月27日召開第844次會議時,仍係持與同年8月相同之意見,惟直到被上訴人都委會於104年6月2日召開第852次會議時,上訴人始有條件同意參加人將其土地劃入LG01站捷運開發區,即要求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同意於其參與聯合開發案後須給予其相同規模之建物,且以土地商用現狀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才勉強同意參與聯合開發計畫。可見上訴人並非不同意系爭土地被劃入捷四開發區,而是因為參加人無法承諾其所要求之其他條件,才改變立場,然參加人針對上訴人所提就其旅館拆遷補償予以專案辦理及聯合開發時須設置旅館業之位置一事,早於第664次都委會時回應表示略以:⑴將依法查估發給原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費、拆遷獎勵金、人口搬遷補助費及營業損失補償;⑵將來招標投資人時,會於投標須知中記載應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需求,請投資人適時辦理說明會使原土地所有權人了解開發情形;⑶已於細部計畫之說明書內註明其使用得比照第三種商業區,以保留未來作為旅館之彈性,無奈上訴人仍無法接受。故上訴人事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並非參加人辦理捷四開發區所必需而屬違法云云,實屬後話,上訴人以參加人未將其反對意見比照南海路南側土地所有權人之反對意見辦理而一併將系爭土地自捷運開發區剔除,屬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屬臨訟之詞,要不足採。

㈤關於參加人104年4月27日北市捷聯字第10430915400號函之

說明五、被上訴都委會第85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述「倘未能整合為完整街廓以南昌路一段(道路寬度僅16.36米)為主要面臨道路之土地,未來設計之高度將受鄰接道路(4~6米)與基地深度(15.8公尺)之限制,除影響未來建物設計外,恐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容積」部分,即係上述「從建築物之設計及整體土地利用效益而言」,其法規依據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所述「從法規面而言」,係指使用分區自住四變更為商三部分,其法規依據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使用規定一覽表,亦即系爭土地若被劃入捷運開發區而變更為商三用地,則不必附條件即允許作為旅館使用;若不被劃入捷運開發區而繼續為住四用地,則必須附條件始可作為旅館使用。至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免予回饋條件部分,已規定於參加人94年8月29日以府都規字第09420279000號公告實施之「變更『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之計畫書內;而上開所述「從建築容積獎勵而言」,其具體規範則明訂於細部計畫書內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㈠經查,捷運萬大線建設計畫係經行政院99年2月12日院臺交

字第0990092595號函核定,參加人為配合萬大線整體計畫推動,以紓解臺北都會區地面交通之壅塞,提供更良好之公共交通工具,乃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配合直轄市興建之重大設施,辦理都市計畫之迅行變更,由參加人擬定系爭主要計畫案之迅行變更案,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以100年11月25日公告自100年11月28日起公開展覽30天,日期及地點等資訊刊登於100年11月27日聯合報及100年11月28日自由時報,並於100年12月6日及7日舉行說明會,提經參加人都委會103年10月23日第664次會議審議通過,送經被上訴人都委會104年6月2日第852次會議審議決議,並經被上訴人以104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40060066號函即原處分予以核定,交由參加人以104年9月16日府都規字第10408263800號公告實施,自104年9月17日零時生效。是以,原處分作成之法定程序,核與都市計畫法相關程序規定相符合。

㈡參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91號判決

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第4條第3、4、5、6項規定可知,都委會之審議決定,係經由不同屬性代表所組成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行政法院審查被上訴人就都市計畫變更所為核定之合法性時,除行政機關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不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或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作成決定等情形外,應尊重被上訴人都委會所為具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之決定,而承認其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

㈢經查,觀諸卷附參加人以103年12月8日府都規字第10302871

300號函送之系爭主要計畫案計畫書、圖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之系爭主要計畫案之計畫書、圖,其中「參、變更計畫內容」項下均係載明:「本案計畫範圍之捷運系統用地之劃設,係根據目標年(民國120年)旅運需求之預測及結合車站兩側鄰近建物採土地開發方式辦理,俾配合捷運車站建設,並促進地區更新繁榮。而所提供之捷運設施大小及其空間配置,除符合捷運系統設施規範外,另需使旅客進出動線流暢,以滿足捷運系統營運及乘客方面使用為目的,變更內容詳表二及圖三。」,其中表二之車站編號「LG01站」編號「捷四」係記載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6筆土地(面積共1,503平方公尺),由原計畫「住宅區」變更為「捷運開發區」,變更理由為「設置出入口、通風口、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開發」至明。又上開計畫書「伍、其他」項下已載明:「五、本計畫所劃設之捷運開發區,其建蔽率、容積率、使用項目管制及都市設計規定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甚詳。據上可知,有關劃設之捷運開發區屬系爭主要計畫案之核定範圍,至於有關該捷運開發區之建蔽率、容積率、使用項目管制及都市設計規定,則非屬原處分核定之範圍,而係另屬細部計畫之核定範疇。再觀諸卷附該計畫書「柒、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情形」項下亦載明「二、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4年6月2日第852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如下:本案涉及LG01車站部分,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8日府都規字第10302871300號函送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一、據臺北市政府列席代表補充說明及該府104年4月23日府授都規字第10432880000號函送之補充資料,擬不強制規劃將捷十一(南門市場)攤商安置於捷四基地,後續將俟攤商安置計畫確定後,再將周邊捷運出入口及通風井整合設置至捷十一部分,…。二、……。

三、本案逕向本部陳情意見:相關陳情人已列席說明,詳附表(共8件),准照市府研析意見通過,非屬主要計畫之陳情內容,請市府本於權責自行參處。」並有被上訴人都委會第85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係經由依前揭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所組成獨立專家委員會審議判斷。

㈣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所稱「

毗鄰地區土地」,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揭示,「大眾捷運系統需要」與「聯合開發」二者目的不同,無從併行使用,則將系爭土地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之捷運開發區範圍,欠缺目的上正當性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僅係宣告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77年捷運法第7條第3項及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而以徵收手段,取得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意旨係「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6條,按相關法律所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同一計畫中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核定辦理之聯合開發。依大眾捷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應有法律明確規定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所有,主管機關始得為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經查,原處分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迅行變更都市計畫,而為系爭主要計畫案之核定,並未涉及以徵收為手段,取得系爭土地作為聯合開發土地之問題,自無適用上開司法院解釋之餘地,上訴人援引上開司法院解釋逕認原處分將系爭土地核定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之捷運開發區範圍,欠缺目的上正當性乙節,容有誤解,並無足取。

㈤另上訴人主張依捷運工程局100年12月6日簡報說明及該局99

年10月28日北市捷規字第09933489100號函可認系爭土地所劃設之捷運開發區擬設置2座電扶梯、1座樓梯、1座無障礙電梯及釋壓井所需僅650平方公尺,縱加計轉乘設施(含自行車位38個、機車位100個),原屬商業區部分土地即已足夠,無變更系爭土地為捷運開發區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主管機關為達成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之目的

,得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第5項規定,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而觀諸卷附系爭主要計畫案之計畫書之表二變更計畫內容表可知,系爭土地原位屬住宅區,被上訴人前開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系爭主要計畫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LG01站捷運開發區,變更理由係作為設置出入口、通風口、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開發,足認系爭土地仍屬配合興建捷運設施而為變更,且系爭土地自住宅區變更為捷運開發區,除供設置出入口、通風口外,尚包括供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開發之用,均係在系爭主要計畫案所預定將來達成計畫之範圍內,並未限於供大眾捷運系統使用至明。

⒉另參酌捷運工程局99年10月28日北市捷規字第0993348910

0號函說明三(二)、3、(1)至(5)係記載:「3、萬大線LG01站用地規劃:⑴萬大線LG01站位於南海路地下,由於南海路僅16.36公尺寬,因此車站站體尚須使用南海路北側台開信託大樓退縮3.64公尺用地,為能提供旅客進出車站與地下逃生安全所需,本局規劃於南海路北側及南側各設置1座出入口並均設置無障礙電梯,出入口原則係臨南海路佈設,惟站體兩側周邊現況則多為已開發之高樓層建物。⑵在優先使用公有土地之原則下,於車站西端、南海路之北側規劃使用保六總隊辦公廳舍大樓之開放空間設置1座出入口(2座電扶梯、1座樓梯及1座無障礙電梯),另於台開信託大樓退縮空地設置通風口。⑶依據目標年車站運量為滿足正常營運及緊急逃生所需,於南側設置出入口(2座電扶梯、1座樓梯、1座無障礙電梯及釋壓井)之所需面積最少需650平方公尺(僅計算地面突出物及地下結構體),經本局現場勘查,南海路、南昌路口之南昌路派出所面積不足(面積約190平方公尺),且派出所南側為新建之12層大樓,實無法使用,而南海路南側除部分房屋為3~4層建物外,其餘為8~10層樓高之建物,經評析難以辦理土地開發。⑷本局規劃於南海路南側車站東端設置出入口,除可便利羅斯福路與南海路兩側旅客順利進出車站,同時亦可符合地下車站由兩端緊急逃生最短距離安全需求,併同後側基地以較大且較完整街廓採土地開發方式辦理,除可解決捷運車站通風口與轉乘設施等需求,進而達促進都市更新與改善都市景觀等政策。⑸本局基於都市土地有效利用與避免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而影響土地暨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因此經審慎評估並與本府相關單位研商後,於南海路南側劃定該基地範圍,供捷運出入口、通風井及轉乘設施使用,並經財務評析該基地含括商業區與住宅區有辦理土地開發之效益與可行性,有關該土地開發範圍之劃定,係經本局綜合考量對民眾權益損害最小、滿足車站功能及社會大眾利益所需而劃定,目前雖辦理都市計畫禁建,惟未來仍須循都市計畫程序辦理變更,且尚須俟臺北市及內政部等二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發布實施始為定案」等語。由此可見,捷運工程局針對捷運萬大線LG01站用地規劃說明,所稱最少需用面積650平方公尺,係為其評估以南海路、南昌路口之南昌派出所用地面積,是否足夠作為捷運出入口(2座電扶梯、1座樓梯、1座無障礙電梯及釋壓井)之分析說明,僅係捷運之地面突出物及地下結構體所需之最少面積,並非指捷四用地相關轉乘設施等及辦理土地開發之最小面積至明。亦即,LG01站捷四捷運開發區內依規定除應設置出入口外,並有通風口、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開發,而該後續部分,尚待細部計畫案及參加人(或捷運工程局)委由設計顧問公司進行基本設計,以符合都市計畫法、捷運規範及建築法相關規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屬商業區部分土地面積總計1,318平方公尺,已足敷設置捷運相關設施所使用,無變更系爭土地為捷運開發區之必要乙節,顯係未究明前述系爭主要計畫案之變更理由,自無足取。

㈥上訴人尚主張系爭主要計畫案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

惟查:

⒈觀諸被上訴人都委會第852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檢附之系

爭主要計畫案之計畫書「柒、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情形」均已詳載:「三、本案逕向本部陳情意見:相關陳情人已列席說明,詳附表(共8件),准照市府研析意見通過,非屬主要計畫之陳情內容,請市府本於權責自行參處。」復細究上開附表(共8件)所示可知,固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確有表明系爭主要計畫案之相關規劃,影響其營業權及生存權,執行機關並未對其所期盼改建後回歸原址繼續經營旅館業給予明確具體承諾,故其拒絕參與開發案,不願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主要計畫案有關LG01站捷四捷運開發區等情無誤,惟被上訴人都委會會議審議時,經審酌後,仍准照參加人研析意見通過。而參加人針對上訴人陳情所述之研析意見係略以:⑴雲鼎商務旅店係座落於系爭土地,為66年興建之5層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已達更新年限標準。⑵系爭土地如現階段未納入LG01站捷四捷運開發區一併開發時,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考量系爭土地基地面積僅402平方公尺,則未來會面臨無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辦理更新之情形,未來申請相關容積獎勵將受到限制。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四,未來擬單獨重建作一般旅館業使用時,須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修正條文規定辦理。⑷系爭土地係屬前後兩面臨路之基地,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檢討住宅區高度比,以南昌路一段31巷(6米)為面前道路,南昌路一段9巷(4米)為次要道路時,因建築基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下,故以其他道路中心線各深進11公尺範圍內進行高度比檢討,未來建物在興建至高度21公尺後(約6至7層後),建物寬度約剩9公尺,建物之設計受到限制。又系爭土地如未納入LG01站捷四基地範圍時,則會影響該地號東側140、141、144~146、149、152~154及156~157等地號之興建,因未能整合為完整街廓,以南昌路一段(道路寬度16.36米)為主要面前道路,故未來設計之高度檢討,將受臨接道路(4至6米)與基地深度僅

15.8公尺之限制,除影響未來建物之設計外,恐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容積。⑸因此,就法規面、建築容積獎勵、建築物之設計及整體開發效益等部分而言,系爭土地應納入LG01站捷運開發區(捷四)範圍一併辦理開發,方能創造該筆土地之最大綜效等語。

⒉基上可知,系爭土地位處LG01站捷運開發區中間位置,若

不納入將影響該開發區街廓之完整性,益徵系爭土地仍有納入LG01站捷運開發區之必要;且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納入系爭LG01站捷運開發區範圍,不僅客觀上對上訴人有利,復且更能創造該區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綜效,係符合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所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之考量,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1條及第3條所稱都市計畫係就未來發展因素綜合考量,以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及對土地合理規劃利用之規範本旨。則應認被上訴人核定系爭主要計畫案時,已有具體權衡包括捷運重大設施之興建、上訴人及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在內之各種私益和公益,確保計畫內容的合理性。是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之範圍,並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且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間,並無欠缺合理聯結關係之情形存在,自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未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㈦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既以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曾

反對為由,即將該土地劃出系爭主要計畫案,卻未考量上訴人之意願,無正當理由逕將系爭土地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而屬違法云云。惟查:

⒈查被上訴人100年11月28日公開展覽計畫書之捷四用地範

圍,包含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亦包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考量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強烈反對,而訴外人楊孟桑(含上訴人)等人分別於102年12月3日、103年4月23日參與連署原則配合參加人辦理聯合開發,並建議出入口B改置於南昌路一段9巷至31巷範圍內(即已發布實施之捷四用地範圍)。參加人基於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之地主強烈反對,而包含上訴人等土地之街廓地主多數同意辦理開發之情形下,於103年9月16日提報參加人所屬都委會專案小組,提出捷四用地剔除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整合南門市場大樓(捷十一)之替代方案,獲專案小組同意以該方案提送參加人都委會103年9月16日第4次專案小組審查會審議。而本替代方案經提103年10月23日參加人都委會第664次委員會審議通過,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雖上訴人事後多次陳情希望將系爭土地劃出系爭主要計畫案之範圍,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與訴外人楊孟桑(含上訴人)等人分別於102年12月3日、103年4月23日參與連署原則配合參加人辦理聯合開發,並建議出入口B改置於南昌路一段9巷至31巷範圍內(即已發布實施之捷四用地範圍)即表示同意聯合開發之意願相歧異。

⒉被上訴人都委會104年1月27日第844次會議審議時,由於

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會中表達反對捷運開發區(捷四)規劃作為安置南門市場臨時攤商使用,決議略以:「LG01車站變更內容涉及私有土地,為兼顧地主權益及避免延宕捷運工程時程,建請市府儘速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商,並請檢附相關協商證明文件供審議參考。如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意參加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時,建請市府考量工程可行性,研議縮減變更計畫範圍。」等語,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在卷可憑。而上開會議決議,係指由於捷四土地所有權人反對捷四用地規劃作為安置南門市場臨時攤商使用,建請參加人考量是否不納入南門市場用地(捷十一)為計畫範圍。

⒊經參加人依上開被上訴人都委會104年1月27日第844次會

議決議檢討後,決議將捷四用地與南門市場大樓改建分開處理,並由捷運工程局於104年3月20日召開「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林線工程LG01車站捷四用地辦理土地開發相關事宜」會議,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捷四用地開發與南門市場大樓改建分開處理,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意見,此有該次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而上開會議紀錄並已連同參加人修改計畫內容一併提送被上訴人104年6月2日都委會第852次會議審議,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復經原處分核定在案。

⒋綜上,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所處之街廓,與系爭土地所在

已劃定之(捷四)捷運開發區之街廓,客觀上分屬不同街廓,剔除南海路南側土地,對整體開發及該區土地利用效益尚無重大影響,但若再將系爭土地剔除,則對已劃定之(捷四)捷運開發區整體土地利用效益有重大影響。又被上訴人基於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地主強烈反對,而包含上訴人等土地之街廓地主多數同意辦理開發之情形下,始將系爭土地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之範圍,足認被上訴人針對系爭主要計畫案中上開兩者客觀不同情形,而為不同處理,應屬合理之差別處遇,自難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之情事,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已就系爭主

要計畫案所需用地衡量各種私益及公益,且未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而作成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原審判決認定無從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3號、732號明揭

保障憲法財產權意旨乙節,顯然有有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與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⒈司法院釋字第732號及第743號解釋之解釋意旨業明確宣示

「興建捷運系統」與「辦理聯合開發」二者顯然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故無從併用,否則即屬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⑴查,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闡述行政機關無從以

「土地開發」之目的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而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意旨則敘明「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不得用於聯合開發,同號解釋理由書更係明確指出「興建捷運系統之特定目的使用,非以追求商業利益為考量。」,執此,兩號解釋均係說明「聯合(土地)開發」與「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乃完全不同之目的,此乃司法院大法官自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意旨所得出,當不應區分行政行為為「計畫」或「徵收」而異其解釋,先予敘明。

⑵次以,揆諸上揭解釋意旨,於同一計畫內被認定為係屬

捷運系統興建所必須者之土地,因二者本質上無從互存,無由同時併以商業目的之聯合開發。是以,僅以土地開發之利益,更當無從證立將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劃入捷運開發區之必要性與正當性。則原判決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3號解釋及732號解釋自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自為限縮謂稱:「系爭主要計畫案之核定,並未涉及以徵收為手段,取得系爭土地作為聯合開發土地之問題」(原判決頁26)云云,確顯然有判決不適用司法院解釋意旨之違背法令事由。

⒉都市計畫之變更乃作為行政機關後續發動徵收之基礎,倘

如原判決所言原處分並無適用釋字第743號、第732號解釋之意旨餘地,更將使兩號解釋所欲防免人民財產權遭侵害之意旨目的不達:

⑴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所稱之「毗鄰土地」,應自「

客觀」及「本質」上另為判斷,而無從任由主管機關自行賦予其意義,否則如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逕自將與捷運站體完全未相鄰之系爭土地納入捷運開發區(參原審卷一頁362,附圖3)而未予節制,未來類此案件主管機關為免遭受適法性之指摘,勢必一律宣稱所劃設土地非「毗鄰土地」。遑論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具體確切數據說明劃設捷運開發區之依據,倘任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恣意執「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之名,而無需依循司法院釋字揭示財產權保障意旨,確將致生濫行擴張計畫範圍至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毗鄰地區土地之嚴重後果,毋寧製造在司法院兩號解釋下之化外之地,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

⑵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原審均辯稱並未適用已

遭違憲宣告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云云,並稱:「劃入後將來是要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5項使用。」、「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5項,捷運設施可配合都市計畫、土地計畫機關可劃定捷運開發區,目前該條項尚未涉及違憲與否之解釋。」云云,惟查:

①按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5項規定,乃規範行政機關辦理

區段徵收之規定,與本件被上訴人目的為辦理土地開發之原處分不具任何關聯性,且本件未來僅可能辦理一般性徵收,並無可能辦理區段徵收,則被上訴人與原審參加人為脫免前揭司法院釋字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臨訟逕自辯稱其處分乃援用區段徵收規定辦理,更足徵原處分顯有違誤。

②甚者,原判決未察上開錯誤援用處分依據乙事,竟更

執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5項規定作為其認定原處分適法之依據,謂稱:「…則主管機關為達成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之目的,得依前揭規定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云云(參原判決頁26-27),原判決欠缺理由即持「區段徵收」之規定論證原處分之合法性,毋寧有判決未記載理由之情事,致無從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甚明。

㈡關於原判決未能具體審認原處分是否有興建重大設施必要性

乙節,顯然有判決適用都市計畫法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揆諸本件原處分變更計畫之內容無非以:「本案計畫範圍之捷運系統用地之劃設,係根據目標年(民國120年)旅運需求之預測及結合車站兩側鄰近建物採土地開發方式辦理…」,且觀其變更理由乃為:「設置出入口、通風口、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開發。」云云。執此,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之變更,所憑據作為「興建重大建設者」乃為出入口、通風口、轉乘設施及「土地開發」大樓。姑不論出入口、通風口、轉乘設施是否屬原處分所稱「捷運系統用地」已不無疑問,然而追求商業利益之聯合開發大樓又如何構成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應興建重大設施」?原判決未附理由即泛言謂稱:「劃設之捷運開發區屬系爭主要計畫案之核定範圍」云云,卻對於本件原處分是否合致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完全未表明判決之依據,顯屬判決不備理由。甚者,聯合開發大樓是否有應興建之必要性,且是否具有必須迅行變更之重大性,原判決亦同樣付之闕如,本件原處分難認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原判決亦顯然有不適用本條款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甚明。

㈢關於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執業建築師出具「評估說明書

」完全未置一詞乙節,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㈣原處分之作成過程中並未記載具體理由,實有不遵守一般有

效價值判斷之情事,原審判決泛言謂稱應尊重被上訴人判斷云云,明顯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⒈參本院10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被

上訴人對於縣(市)政府主要計畫之個案變更具有決定權,則理應於核定行政計畫時,權衡可能受到計畫影響的各方不同公益和私益,而於計畫中使各種利益處於協調的狀態,惟揆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業陳稱:「有沒有符合比例原則都是台北市政府決定的」,且觀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2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50817729號函對於相關原處分討論過程文件及錄音檔關於第844次會議竟稱「後續委員討論過程無相關錄音檔。」云云,且「委員對此有加以討論,惟討論過程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不予公開,最後僅呈現會議最終決論」此亦為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陳述。是以,被上訴人對於原處分之作成過程、有無盱衡公益與私益之衡平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原處分作成過程未附理由,則原判決即逕予陳稱「應尊重被上訴人都委會所為具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之決定,而承認其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原處分係經由依前揭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所組成獨立專家委員會審議判斷」云云,確明顯具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甚明。

⒉次以,揆諸原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所屬捷運工程局於99年

10月28日回覆上訴人函文之說明第3頁:「就用地劃定之原則:⑴車站出入口、通風口及轉乘設施用地之選擇上,本局原則係儘量利用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土地優先順序考量如下:1.已開闢或未開闢的公共設施用地、2.公有未充分利用之土地、3.公營事業用地、4.私有未利用土地、5.私有低度使用土地。…」。然本件原處分所劃設之捷運開發區未將臨羅斯福路之南門市場等公有地作為捷運設施用地,卻選擇劃設位於巷弄間之大面積私有土地,遑論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尚經營旅館業使用,又何來上開原則所述「私有未利用」與「私有低度使用」?實足徵原處分劃設系爭土地為捷運開發區顯然已違背原審參加人之用地劃定原則,更徵原處分作成過程中未具體權衡各方不同公益和私益,僅憑土地開發利益即遽為劃入,更顯然不遵守一般有效價值判斷暨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作成決定,具有「判斷瑕疵」甚明等語。

七、本院按: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原因事實及提起行政爭訟經過:

⑴本件參加人為捷運系統之興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即「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擬具「系爭主要計畫案」,依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報請被上訴人核定。

⑵被上訴人受理參加人報請核定之「系爭主要計畫案」後

,經過審核程序,於104年8月24日作成「准予核定」之原處分。

⑶參加人因此依都市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9

月16日作成府都規字第10408263800號公告(自104年9月17日零時生效),發布實施系爭主要計畫案。復接續擬定細部計畫案(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表明其計畫內容),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1月26日作成府都規字第10401584100號公告,核定實施(自104年11月27日零時生效)。

⑷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以「原處分」及「細部計畫案

」為程序標的,而提起行政爭訟(訴願),受理訴願之被上訴人,視前開程序標的不同,予以分別處理,行政爭訟結果則如下述。

①原處分(即「系爭主要計畫案」)部分,因原處分機

關為被上訴人,因此移請其上級機關行政院受理該訴願案。訴願機關行政院審理後作成「駁回上訴人訴願」之訴願決定,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處分撤銷之訴,亦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故提起本件上訴。

②參加人作成之「細部計畫案」處分部分,則經被上訴

人以訴願機關之身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願,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上訴人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作成106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案之上訴,該「細部計畫案」處分之行政爭訟結果因而確定(即上訴人敗訴確定,「細部計畫案」處分之合法性亦經確定)。

⒉而上訴人在本案中,其就原處分合法性所提出之爭議內容

,基本上與實證法所定構成要件要素之細部法律詮釋無涉,而係強調原處分之作成,嚴重背離都市計畫法制中之以下2項重要法律原則,因此被上訴人根本不應核定系爭主要計畫案(附帶說明,該2項法律原則之主張,在判斷層次上實有區別實益,不過原判決及上訴人似乎均未意識到此等區別實益,詳後所述)。

⑴首先是「都市計畫變更案之規劃內容,必須與原始變更

目標(在本案中即是重大交通設施捷運系統之興建)相符,不得加入非原始變更目的之其他目的考量(在本案中即是聯合開發所帶來的商業利益)」之法律原則一。

就此重要法律原則,上訴人係認:

①系爭主要計畫案既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作成之「迅行都市計畫變更案」,其原始變更目的自始即為了「重大交通設施捷運系統之興建」,則其變更計畫之規劃內容必須與該原始變更目的相符,不得逾越原始之「重大交通設施興建」目的。不然即違反了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與第743號解釋所宣示之前開「都市計畫法制之重要法律原則一」。②因此當系爭主要計畫案之擬定不是以「興建捷運設施

」為其唯一目的,而是兼含土地聯合開發之商業利潤追求目的時,該主要計畫案(即都市計畫變更案)之擬具,即失其規範正當性(意指「不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迅行變更都市計畫之許可要件」)。

③而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地理位置並未落在捷

運工程設施預定設置處,之所以被納入系爭主要計畫案中,主要即是為了要與「捷運工程設施預定設置位置之土地」合併開發使用。則本案若適用前開重要法律原則一,縱令系爭主要計畫案仍然可以修正其內容而續存,但至少要把系爭土地劃出系爭主要計畫案之計畫範圍內。

⑵其次則是「在都市計畫變更案之變更目的可兼及商業利

潤」追求之「給定前提」下(意指假設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法律原則一,無法為法院所接受,而認「系爭主要計畫案,可以一併考量『透過土地聯合開發方式,追求商業利潤』目標之實踐」)。上訴人復主張下述法律原則二。即「將特定土地納入土地聯合開發案之結果,不能使該土地所有權人處於『比不納入開發案中更為不利』之地位(主要即是指:納入開發案中所能獲得之未來全部現金流量加總,將『低於』該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開發所能獲得之未來全部現金流量加總)」。而認為:在本案中若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主要計畫案」之計畫範圍內,將損及上訴人之利益,違反前開法律原則二。

⒊原判決則在「本案爭點涉及專業,原處分機關享有判斷餘

地」之「給定」法律觀點下,肯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主要計畫案」範圍之專業判斷結論,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為此上訴人引用前開上訴理由,爭執原判決終局判斷結論之合法性。

⒋有關上訴人在原審之具體法律主張與原判決所回應之法律

論點,以及上訴理由對原判決法律論點之再指駁,均已詳如前述,於此實無再贅言之必要。不過本院在此必須指明,由於訴訟兩造之攻防論述及原判決之理由論述,並未建立上開「法律原則一、二」之「雙層式」架構下,以致在論辯過程中缺乏層次感與體系縱深,以下爰依照該架構,簡要整合及呈現「上訴理由攻擊原判決合法性」之核心觀點如下(上訴論點需要「整合」之主要原因是,實質內容同一之爭點,上訴人往往經由二個不同角度來論述,反而增加了正確辨識爭點之法院作業成本,例如前述六、㈠及㈡之上訴理由論述,其實都是在強調迅行都市計劃變更案之規範內容必須嚴格遵守原始之迅行變更目的,但上訴人卻分由「目的」及「計畫內容」之不同角度,論述相同之法律觀點)。

⑴在有關「都市計畫迅行變更案之規劃,應嚴格遵守原始

變更目的,不得兼有追求土地聯合開發商業利潤之附帶目的」一節,上訴人之主要論點不外是:

①該項法律原則一,已為司法院釋字第732號及第743號解釋意旨所明白揭示。

②針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系爭主要計畫案擬定後

,未來要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5項(規定內容為『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巿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經區段徵收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1年內,發布實施都巿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巿計畫法第52條規定之限制』)規定為使用」一節,上訴人則強調:該條項規定取得用地之手段是區段徵收,但本案如果系爭主要計畫案核定通過後,上訴人又無意加入聯合開發,即面臨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命運,此等「私有產權因徵收而被侵犯」之命運,正是司法院釋字第732號及第743號解釋意旨所打算防止發生者。因此系爭主要計畫案之核定處分(原處分)如不予撤銷,終究會侵犯到上訴人之私有土地產權,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32號及第743號解釋意旨。

⑵在有關「系爭土地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將使上訴人在

私有權益之享有上,處於『比不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更糟糕之地位或情況』」一節,上訴人之重要論點則是:

①其實系爭主要計畫案之計畫範圍劃定,在四周散布公

有土地情況下,實無將系爭土地劃入範圍之必要(首先是無「劃入捷運設施用地」之必要;再來則是無「劃入聯合開發範圍」之必要,上訴意旨對此似無清楚之分辨)。

②又上訴人曾對上述二種不同情況之權益對比,委請專

業建築師進行分析,並向原審法院提出「評估說明書」,原判決對此爭點內容,卻一無交待。

③此外劃入系爭土地予計劃範圍與否之「公、私益權衡

」,原判決完全委諸被上訴人之專業判斷,稱此屬「判斷餘地」領域,法院無從審查云云。但相關訴訟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審查此案之成員,完全沒有留下任何審查資訊以供事後查證。原審法院對此不合理現象不予查證,即委諸「判斷餘地」理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⒌是以本件上訴爭點即集中至前開上訴理由之法律論點是否與於法有據一節。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程序事項說明:

在此首應指明,建立在系爭主要計畫案核定處分(即原處分)基礎下、由參加人核定實施之「細部計畫案」處分,上訴人雖提起行政爭訟,但因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之作成,而經判決確定,認該「細部計畫案」核定實施處分,並無違法。該「細部計畫案」核定實施處分,形式上雖與本件原處分不同,而在行政訴訟法上視為不同之程序標的,但該經判決確定之「細部計畫案」核定實施處分,實質上必須建立在本件原處分合法之規範基礎上,本院本應遵守前案之法律見解,非有明顯理由,得以確定前案法律見解有誤,實難為不同之認定結論,爰說明如上。

⒉再者就本案實體爭點之判斷,本院首先認為:依都市計畫

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之「迅行都市計畫變更案」,其計畫內容除了為實現「原始變更目的」外,亦得一併考量(或顧及)其他有助於都市整體發展之目標,特別是土地聯合開發案土地利用效率之提升(利用效率提升之指標即是土地使用所生商業利潤之增加)。而上訴人所言之前述法律原則一,其實與都市計畫法制之規範意旨不符,是以上訴人與此有關之上訴理由於法均非有據,爰說明如下。

⑴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明定政府實施都市計畫所欲追求之

目標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都市計畫之具體內容,則依同法第3條規定,乃指「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之有計畫發展」,並兼及「土地使用之合理規劃」。而一個為「重大交通建設」目標所擬定之「都市計畫迅行變更案」,擬定者在擬定過程中,又豈能只有狹礙地考量「交通建設」需求,而不考量該「交通建設」需求如何與既有之市容、市貌相容,或提升整個區域的生活機能。是以計畫擬定者追求計畫變更之原始變更目標時,自然得一併追求與原始變更目標相容之其他都市發展目標,藉由交通建設之便,一併提高該交通設施所在生活區之土地利用強度,自無不可。因此都市計畫之擬定者,在擬定計畫內容,同時追求數個有助於都市利用功能之目標,乃是都市計畫法制之常態現象。

⑵當然本院在此也明瞭,都市計畫之擬定者雖然可以在同

一個計畫案中,同時追求數個有助都市發展之目標,但判斷其計畫內容「合法性」時,其重點常常不在「目標」本身,而在實現目標所使用之「手段」,特別是「手段」涉及私權行使之限制時。因此從法制之理想設計層次而言,實現都市計畫目標所使用「手段」,最好能有實證法之明文。例如本案使用之「聯合開發」手段,即涉及「私權之事前行使限制,與事後之利益分割談判」,構成對個人私權自由行使之限制,如果能有實證法之明文將更為妥適。不過換另外一個視角言之,都市計畫之實施手段,在事務本質上就是土地使用之直接管制,如果直接管制都受到一般性之許可,私權限制程度較輕之「聯合開發」規劃,亦難指為違反現行都市計畫法制。另需一併指明,上述有關「手段合法性」之權衡思考結構,始終未見諸上訴理由之論述中,因為上訴人始終將「聯合開發」與「交通建設」併列,同視為「計畫目的」。

⑶至於上訴意旨所稱「依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與第743

號解釋意旨,在取向於『重大交通設施興建』之計畫目的而擬定具體計畫時,不得一併為土地聯合開發目的之規劃」一節,基於以下之法理說明,該等主張毫無可採。

①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與第743號解釋意旨所強調者

實為:「因興辦交通事業(指捷運興建)而需徵收土地者,其徵收而得之土地只能用於興辦交通事業。即不能在為徵收時,另基於土地開發目的而附帶徵收開發所需之土地。亦不能將因興辦交通事業而徵收之土地,事後轉供作非興辦交通事業之用途使用」。此等法律見解背後規範價值考量則是:「徵收嚴重侵犯私權,適用範圍必須限於法定興辦事業所必要者(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1項各款參照),不得因為其他不在法定興辦事業範圍之目的,而徵收私人土地。再者土地開發活動常有對應之鉅額商業利潤,而土地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則無法分享此等開發獲利,因此要禁止交通事業之需地機關利用『交通建設附帶土地開發』之方式,奪取私人地主之土地開發利益」。

②但聯合開發之情形則與徵收不同,固然從「手段」之

角度言之,「聯合開發」手段的確會造成私權自由行使之限制。但是「聯合開發」與「徵收」手段之最大不同,即在於「聯合開發」可以透過土地之合併調整規劃,創造出更大之土地使用價值,並且反應在土地商業收益中,而可由全體參與「聯合開發」計畫之地主所共享。因此完全不涉及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與第743號解釋意旨之前開規範價值考量。

③是以在基於重大交通設施興建目的而擬具之「迅行都

市計畫變更案」中,本來即可一併考量「其他提升都市機能目的」之計畫內容。至於有關「以『聯合開發』手段,來實現『提升都市機能便利性』目的之計畫內容」部分,如果真要從立法層次細究,有待討論之規範議題亦僅止於:「『聯合開發』之手段是否要以有實證法之明文為當」(詳後所述)。但與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與第743號解釋意旨實無任何關連。

⑷上訴意旨中有關「系爭主要計畫不符合大眾捷運法第7

條第5項所○○○區段○○○段取得計畫用地」之指摘部分,經查:

①實則從「促使土地利用效率最佳化」之目的言之,「

區段徵收」與「聯合開發」實屬性質類似之手段。皆是打破土地因私權所生之既有界限及形貌,使之能重新整併規劃利用(土地面積越大,外形越方整,利用價值越高),只不過「聯合開發」之計畫內容,會比「區段徵收」更為具體而已。又對都市中之重大交通建設計畫而言,如果只取得交通設施所在位置之土地興辦交通事業,則對所在區域都市使用效率之整體提升,通常並無太大之幫助,而需藉由將點狀之交通設施用地,聯結周邊土地擴大其總面積,並規整其土地形貌,重為土地使用規畫,提升土地整體使用效率。

而「區段徵收」與「聯合開發」只是達成該目的之不同手段而已(其中「聯合開發」之手段較強○○○區段徵收」之手段較緩和)。而納入範圍之土地,自然也不會僅限於實際交通設施坐落之土地。

②則基於以上之實證觀點,同樣是為達成「取得交通設

施用地」目的,○○○區段○○○○段,與使用「徵收」手段,就「土地利用價值是否能讓私有土地地主分享」一事而言,二者實有本質差異。從而可確定○○○區段○○○○段取得交通設施用地者,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與第743號解釋意旨之適用。而「聯合開發」手段,因為接近「區段徵收」,當然也同樣無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與第743號解釋意旨適用之餘地。此部分乃是前述法律論點之重申。

③再者如果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5項許○○○區段○○○

○段,取得捷運交通計畫用地,則在法律解釋上,「聯合開發」之都市○○○段,亦應為現行都市計畫法制所許可。此部分論點主要用於回應,前述「聯合開發」之手段合法性爭議(這是上訴意旨所未提及之論點)。

④至於上訴意旨提及「如果本案聯合開發計畫方案通過

,而上訴人又無意參與聯合開發計畫,勢必面臨系爭土地被徵收之結果」一節,實則都市計畫方案之決定,有嚴謹之徵詢意見前置程序(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1條參照),而依社會常態之經驗法則,參與聯合開發之地主,亦可分享開發獲利(詳後所述),其與區段徵收之差異,僅在於確定手段之時間先後而已(聯合開發在計畫階段即行確定,區段徵收之規劃則會在實施計畫時方進行)。如果在計畫之前階段,已確認計畫內容之合法性,事後計畫實施階段就不能重為爭執(詳後所述),若其執意退出聯合開發計畫,鑑於聯合開發計畫在規劃上之一體性,只能以徵收手段取得該土地,此等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與第743號解釋意旨所適用之事實基礎,在規範評價上,顯有重大差異,故無前開釋憲解釋適用餘地。⒊上訴意旨就本案實體爭點之第二項主張(即系爭主要計畫

案之核定,有無與法律原則二相衝突),本院則認為「在規範之抽象認知層次上,該法律原則二確為都市計畫法制之基本建置原則。換言之,系爭土地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之結果,不能使上訴人之私有權益,處於『比不劃入計畫內更糟糕』之情況。但在本案之具體法律涵攝過程中,客觀上並無此等情況之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以下爰說明本院之判斷理由:

⑴判斷說理模式之建立:

①按所謂「聯合開發」,乃是將多筆土地予以合併,打

破因私權所形成之地理分界,重行整體規劃整其土地之使用,並付諸實踐(例如興建大樓),能使土地使用方式更具效率,從而創造出「高於」各筆土地之單獨價值與單獨利用所能形成之收益,參與聯合開發之各筆土地權利人都可從中獲得新創而生之額外價值與收益。此乃為社會之常態經驗法則,首先必須予以確認。

②但因聯合開發所新創之整體額外價值收益,要如何清

楚辨識切割,且如實歸入各參與地主之身上,則因存在資訊不足之困境而有其難處,並容易發生糾紛爭執。

③此外聯合開發之實施,從規劃、投入成本興建設施,

再到產權分配,費用分攤等過程,其間時間經過甚久,中間有很多不確定之變數存在。面對此等不確定因數,只能透過計畫擬定之始,儘量透過協議來降低其不確定性,但絕對無法完全避免,只能在各種沖擊事件實際發生後,再依公平原則,予以調整。

④而公部門(本案參加人)聯合開發計畫之提出,固然

會在事前選址及擬定計畫階段,與預計納入計畫範圍之地主進行某一程度之協商,或提出某些承諾,但究竟有其限度。故聯合開發案在計畫階段,大體上僅有原則架構,最終收益分配之數額,還要等到計畫結束階段才能確定。

⑤如果自有土地納入「聯合開發」計畫內之地主認為:

觀察現有之聯合開發案計畫內容,足以確認「依該聯合開發案計畫行事,有可能使未來開發收益正確分配之資訊受到扭曲,使其處於『比單獨利用自有地』更不利之地位者」,固然得主張該聯合開發計畫「違法」。不過若其僅是對「未來開發收益正確分配資訊之有效取得」不具信心,此時鑑於「聯合開發案實踐過程有太多外生衝擊因素」之實證特徵,只能等到計畫實際施行時,再引用有關「開發收益分配」之相關法規範據為爭執依據,不能以事前缺乏資訊之「擔心」作為計畫「違法」之理由,畢竟聯合開發計畫本質上有其不確定性。

⑵依前開判斷說理模式,檢證本案上訴人之主張內容及其

相關事證,顯然無法動搖原判決有關「本件聯合開案計畫客觀合法」之判斷結論,因為:

①聯合開發案之土地範圍選定,不是僅有點狀交通設施

所在地理位置之決定,也包括與該點狀土地相連結、得以形成一體利用之其他土地劃定,此屬二階段之判斷,本來即具有高度之專業性,何況參加人已充分說明計畫選址之歷史經過(原判決書第17頁至18頁),自難以「四周散布公有土地」為由,而據為系爭主要計畫案「選址違法」之正當理由。

②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出「評估說明書」記載內容,基

本上只是反應了「上訴人對未來開發利益能否如實公平分配」之不安全感,但依前開判斷說理模式所示,在聯合開發之計畫階段,不能以「對未來分配結果不確定」之「擔心」,據為指摘原(核定)處分違法之依據。

③再者本案無論參加人對系爭主要計畫案之擬具與被上

訴人對該計畫案之核定審查,均涉及專業,且被上訴人在核定過程中已審慎查核有如前述,尚難以沒有留下具體審查記錄,憑此指摘「被上訴人在審查過程中,有怠於審查之不法情事」。

④此外本案中有關選址及聯合開發之決定,其合法性判

斷,也與「比例原則」議題無直接關連。因為比例原則之適用,乃是在目的「給定」之前提下,討論彼此間可相互替代之多種手段間,何一手段有助目的達成(有效性)、成本最低(必要性;或稱損害最小原則),並且付出之成本數額低於目的實現之利益數額(均衡性)。本案既無可供比較之代替計畫可供比較,上訴人之爭執重點又始終集中在「原處分沒有詳細比較公、私法益」之判斷瑕疵,此等主張已涉及多種目的及利益間之取捨,實與「比例原則」無涉。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有關「溝通是否應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行政訴訟」之電話記錄中,留下「有沒有符合比例原則都是由臺北市政府(參加人)決定的」發言,即行推斷被上訴人有怠於判斷之情事存在。㈢總結以上所述,本案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