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07號上 訴 人 李權桓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徐丞輝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上訴人所有嘉義縣○○鄉○○○段(下稱○○○段)390
地號(重測後為○○段3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嘉義縣101年度辦理○○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於重測期間經嘉義縣政府通知辦理地籍調查與定期協助指界,因上訴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乃另行指界,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致產生界址爭議,嘉義縣政府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事項,並由嘉義縣朴子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
㈡調處結果無法達成協議致生相關爭議尚在法院審理中,故嘉
義縣政府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以府地價測字第1010356994號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二、……惟本案系爭土地已訴請司法機關審理,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通知調處。」另嘉義縣政府辦理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於101年9月17日以府地價測字第1010310496號公告時,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將系爭土地附記「……七、下列土地尚無重測結果,正依法處理中○○○鄉○○○段……及○○○段389、390、391……。」於公告事項中,並於公告期滿後,被上訴人依上開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及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㈢嗣上訴人於103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18日以侵害其所有權
,致其無法完整使用、收益及處分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21日朴地測字第1030008462號函復拒絕賠償,上訴人不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上訴人又於104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上開賠償理由書與101年11月2日朴地測字第1010007553號函等地籍重測公文、會議紀錄、調處書及調查表等其相關資料,案經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朴地測字第1040005662號函復說明二表示:「本案正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案審理判決中,待判決結果再依判決結果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101年11年14月因「地籍圖重測」,不法製作使上訴人財產權喪失之紀錄,標示變更登記。
㈡被上訴人違背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內政部數值法地籍圖
重測作業手冊第7章第1節、第9章第1節、第9章第6節第3項、第8章第7節第3項、第8章第10節第1項第1點前段等規定,剝奪上訴人重測指界權,逕行大幅變更土地界址之指界,拒絕提供重測地籍調查表給上訴人認簽,為執行界址爭議程序,自創重新指界程序。
㈢被上訴人無故執行上訴人與「重測未到場之西、南二側鄰地
所有權人」間之界址爭議程序,公告系爭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並提供自己變更界址之地籍公告圖給國土測繪中心公告及繪製鑑定圖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又為待「上訴人與鄰地承租人吳棟材間排除侵害等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而以「界址爭議」為由,拒絕將系爭土地界址回復原狀:
㈣綜上所述,請求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登記「嘉義縣○○鄉○○段○○○○號旱地」
西、南二側之全部界址為「重測前○○○段390地號旱地」西、南二側8個界址點及7條地籍線之原狀及原所在處,如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0月公告之地籍圖重測地籍公告圖之前開旱地西、南二側虛線部分,自北至東南各界址分別向西西南約5、5.5、6、6、6、6、7、7公尺處之「重測前原地籍圖所示:○○○段390地號旱地西、南二側之界址點所在處」及其各點連接之地籍線。
⑵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土地東方面積約600平方公尺為應
為狀態即全長建有4米高擋土牆、無磚塊及貝殼等硬質物、填滿紮實種植蘆筍用沙壤土及其上植有60棵活栽破布子樹之可農作收益旱地。
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047,970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8,239,333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依嘉義縣政府101年9月17日府地價測字第10103104
96號公告屬「尚無重測結果,正依法處理中」土地。復被上訴人依據內政部訂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土地因界址爭議尚未解決,重測程序尚未處理完竣,未有重測結果,其地籍圖保留重測前之狀態,上訴人得依重測前之原地號(○○○段390地號)申請,原地籍圖仍可有效使用,上訴人自未因地籍圖重測而受有損害。
㈡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機
關拒絕後,若有不服,自應依法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以求救濟。本案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向嘉義地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103年度國字第8號),經該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復於104年6月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上訴(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目前刻由該院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土地為重測未決之案件,上訴人前揭請求是否有理?經查:
㈠系爭土地因上訴人與鄰地當事人指界不一致而發生界址爭議
,足見系爭土地並未完成重測程序,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登記「嘉義縣○○鄉○○段○○○○號旱地」西、南二側之全部界址為「重測前○○○段390地號旱地」西、南二側8個界址點及7條地籍線之原狀及原所在處,如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0月公告之地籍圖重測地籍公告圖之前開旱地西、南二側虛線部分,自北至東南各界址分別向西西南約5、5.5、6、6、6、6、7、7公尺處之「重測前原地籍圖所示:○○○段390地號旱地西、南二側之界址點所在處」及其各點連接之地籍線云云,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為填補「因被告(即被上訴人)標示變更登記,
造成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將來不能預見之期間無法圓滿行使土地所有權,為此請求如其位移地籍線所變更登記原告所有旱地現場狀態-將他人魚塭部分變更為原告可農作收益及處分之旱地,回復原告所有旱地之東方為應為狀態」,亦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土地東方面積約600平方公尺為應為狀態即全長建有4米高擋土牆、無磚塊及貝殼等硬質物、填滿紮實種植蘆筍用沙壤土及其上植有60棵活栽破布子樹之可農作收益旱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確實因界址爭議未解決,致無法逕行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及無法確定面積。
故被上訴人僅能於登記簿上以註記方式註記,是以系爭土地既未完成重測程序,其為前揭請求,亦屬無據。
㈢末查,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重測產生界址爭議尚未確定,業如前述,其所為前開聲明之請求既因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求先位7,047,970元、備位18,239,333元之損害賠償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先位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主張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緣上訴人為「標示變更登記土地界址」、「土地複丈」事件,於105年2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該「土地複丈」事件發生於00年,與地籍圖重測毫不相關,「標示變更登記土地界址」事件則發生於000年,兩者之原因事實不同,且無相牽連關係。但原審法院將全部案由變更為「重測」,矛盾的未依上訴人所訴「本件訴願機關嘉義縣政府及被上訴人在公文書之記載不實、系爭土地沒有界址爭議等事實」及證據為審判及調查,而於105年11月23日逕依不適用法規,不經言詞辯論,遽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原審未依上訴人所訴事實為審判,亦未於判決書中記明「不採上訴人所訴事實及證據」之理由,逕完全以上訴人訴請撤銷之本件訴願機關嘉義縣政府及被上訴人所制作之重測公文書為判決基礎證據,而於原判決「事實概要欄」中不實記載,又於「本件上訴人主張欄」中不實記載,並以此等不實情事,於「判決理由」中不實記載。
㈢依起訴狀及起訴理由狀所陳,上訴人於原審所訴事實及其證
據概要如下,但如上所陳,原審未依上訴人所訴事實及其證據為審判,又未於判決書中記明不採上訴人所提事證之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前段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⒈關於「土地複丈」事件:
證明被上訴人制作之「99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損害上訴人「對土地所有權」及「於法律上之物上請求權」等證據:
⑴「被上訴人99年3月1日複丈成果圖」套疊「地籍圖」之套疊圖。
⑵嘉義地方法院99年7月9日嘉院貴民99訴字第299號函:
囑託本件被上訴人勘測○○○段390地號土地。
⑶嘉義地方法院99年8月10日現場囑託錄音(在光碟)及
其譯文:只囑託測磚屋、99年3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為魚塭水與土地交界,魚塭面積不含坡坎處,被上訴人未鑑測。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4月19日庭期筆錄、聲請更
正筆錄狀、錄音譯文-當案被上訴人代理人證稱本件被上訴人99年8月10日複丈成果圖未經測量。
⒉關於「標示變更登記土地界址」事件:
⑴上訴人所有旱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則除東南側鄰地(重測
前○○○段378地號魚塭)以外,其餘西、北、東北三側鄰地(重測前○○○斷389、392、377-1地號魚塭、433地號堤道)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南側鄰地(○○○段391地號魚塭)所有權人陳慶芳等則於重測期間均未到場指界、未到場確認本件訴願機關嘉義縣政府或上訴人指界之位置,亦未委託他到場,經本件訴願機關嘉義縣政府地籍調查人員黃克生、測量人員劉修弘、主辦人員龔晏正到場說明之,且經上訴人於重測當時,書面申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派員到場指界,亦未獲准,故當然「無界址爭議」。
⑵本件訴願機關嘉義縣政府自應依法按上訴人101年7月25
日到場指界之位置及舊地籍圖所示之土地原界址位置施冊、協助指界,查註上訴人到場指界之位置。但101年7月25日地籍調查人員黃克生、測量人員劉修弘、主辦人員龔晏正到場逕依自己「事先繪製之重測規劃圖」,違法執行大幅變更界址之「無權指界」,以偽作為上訴人所有旱地之「鄰地未到場所有權人之指界」及「協助指界」成果。又剝奪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賦予上訴人於地籍圖重測時之「到場指界權」,未依法辦理「地籍調查」程序,不查註上訴人到場指界之位置,拒絕按「上訴人到場依98年6月8日本件被上訴人鑑界所指定之位置」施測,亦拒絕依距離上訴人所有旱地各界址點約160-200公尺之「測量圖根點所在之西部濱海防汛道路」為基準,按照「舊地籍圖所示之原界址點」位置測量、協助指界。復拒絕提供「地籍調查表」給予上訴人認簽,違法自創「重新指界」程序,要上訴人另作「不同意嘉義縣政府指界結果之自行指界」,另行埋設全部界標,而不協助精準指出原界址,以送「上訴人與未到場之鄰地所有權人間」之界址爭議調處等程序處分,有錄音及其譯文可證。併於101年11月14日,以「地籍圖重測」為原因,依訴願機關嘉義縣政府「無權指界」之成果,不法製作使上訴人財產權喪失之紀錄,無故標示變更登記。復於102年4月19日,將上述變更登記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提供給法院,供作審理「上訴人與鄰地國有魚塭承租人吳棟材間之排除侵害、返還土地、附帶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用。但於104年2月3日將其「回復登記上訴人所有旱地面積2,045平方公尺之土地標示部分列印提供給民事法院,而未登記其再為變更登記之日期,亦未回復登記土地原界址,以作為審理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國家賠償」事件用。就本件被上訴人則以104年8月6日朴地測字第1040005662號函不受理上訴人申請「撤銷」起訴先位聲明所載公文書,亦同拒絕依舊地籍圖,將已被其登記空白之旱地界址回復登記為原狀,造成上訴人財產權繼續喪失、損害未獲得賠償等法律效果。然本件訴願機關嘉義縣政府認此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⑶101年4月至11月間,本件被上訴人檢查人員蔡昌杰、測
量課課長陳天民、主任陳秀川「核准」及「代縣長決行」本件訴願機關嘉義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及調查人員黃克生、測量人員劉修弘、主辦人員龔晏正違法執行「大幅變更土地界址之測量與指界」等作業,並多次核發主辦人員龔晏正記載不實之覆函。
⑷經上訴人於重測期間5次以上到本件訴願機關嘉義縣政
府東石重測區辦公處及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認簽「重測地及調查表」,並多次提出書面申請及異議表示:對於本件訴願機關嘉義縣政府對上訴人所有旱地逕行指界之樁位「全部不同意」,請求「除為誤差調整,切莫位移土地位置」等。然本件被上訴人與訴願機關嘉義縣政府均不提供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界址於重測期間標示補正)表」給上訴人認簽,亦不採上訴人於原審規定期限內到場指界之位置,或舊地籍圖所示原址點位置,而逕行標示變更登記土地界址如其所核准之本件訴願機關嘉義縣政府指界,並無故將上訴人所有旱地標示為有「界址爭議」,執行「上訴人與重測期間未到場指界之鄰地所有權人間」之協調程序,及移送與本件訴願機關嘉義縣政府執行「界址爭議調處」程序。
⑸以上,本件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未依法而為
之、未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違背地籍調查表等資訊應公開之規定,多次強制使上訴人行使無義務之界址爭議事、對上訴人之鄰地所有權人侵害名譽、侵害財產權、物上請求權及生存、健康、自由、名譽權,違背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10條、第46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與內政部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7章第1節、第9章第1節等規定。
㈣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裁定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但原審同時矛盾的認定:
其備位之訴(即如不能撤銷之損害賠償)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足見,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後段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關於備位聲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
8條、第199條第1項,請求原審法院如確認被上訴人處分之違法性及上訴人因上述被上訴人人員行為受有損害等情事,但衡諸情形,認為有必要駁回先位聲明之請求時,於判決主文中諭知「被上訴人處分違法」,並依上訴人之聲明,同時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其違法處分所受之損害。足見,本件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係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撤銷訴訟之內部條件,與先位之訴之原因事實同一,具絕對牽連關係,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民事判例要旨,備位之訴於法律上具附隨一體性,應附隨於先位之訴所在之訴訟程序進行,但原審法院援用不同法規,以不同理由,同時分別裁定駁回先位之訴的撤銷訴訟,又判決駁回其備位之訴,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後段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六、本院按: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本案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而為以下之訴之聲明:
⑴先位聲明一為處分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作成之
各式公文書,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故不在本件上訴案審理範圍中。
⑵先位聲明二為課予義務訴訟及金錢給付訴訟,請求命被上訴人依其所請,作成下列行政處分及金錢給付。
①被上訴人應登記「嘉義縣○○鄉○○段○○○○號旱地
」西、南二側之全部界址為「重測前○○○段390地號旱地」西、南二側8個界址點及7條地籍線之原狀及原所在處,如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0月公告之地籍圖重測地籍公告圖之前開旱地西、南二側虛線部分,自北至東南各界址分別向西西南約5、5.5、6、6、6、6、7、7公尺處之「重測前原地籍圖所示:○○○段390地號旱地西、南二側之界址點所在處」及其各點連接之地籍線。
②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土地東方面積約600平方公尺為
應為狀態即全長建有4米高擋土牆、無磚塊及貝殼等硬質物、填滿紮實種植蘆筍用沙壤土及其上植有60棵活栽破布子樹之可農作收益旱地。
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047,970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⑶備位聲明為金錢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為以下之金錢
給付。即其應賠償上訴人18,239,333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⒉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及金錢給付訴訟,
以起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所持之理由可以分述如下:
⑴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①本件公法爭執起因於土地重測所生之「相鄰土地界址
爭議」,且爭議產生於實施土地重測作業之指界階段,並且在爭議裁處階段爭議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因此針對該私權爭執而有民事訴訟案件之繫屬。在此情況下,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同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在該民事訴訟判決確定,私權歸屬得以終局確認以前,系爭土地之土地重測程序無法進行,土地重測結果也無從產生。
②而上訴人之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內容,必須以獲致土
地重測結果為前提,方能判定其請求有無理由。則在土地重測程序未完成前,前開請求於法無據(意指上訴人沒有公法上權利,可以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此等授益處分),應予駁回。
⑵金錢給付訴訟部分(先、備位聲明皆然):
①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即「提起行政訴訟,得
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因提起處分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一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若其處分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即失所附麗,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②本案上訴人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依上所述,為無理由,而處分撤銷訴訟,業經原審法院另以裁定駁回。
是其合併請求先位7,047,970元、備位18,239,333元之損害賠償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⒊上訴意旨已如前述,其核心論點(內含上訴人本人及其訴
訟代理人二方之觀點),則係引據下述事實及法律意見,指摘原判決違法(但上訴理由對原審先位聲明中之金錢給付訴訟部分,則無特別之論述),爰說明如下:
⑴先位聲明中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主張:
①強調其請求內容與「土地重測」無涉(因為系爭土地
沒有界址爭議存在,所以其要求回復原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但又謂「土地重測程序,從確定界址,到實施測量及初步測量結果之記載、轉錄或通知、協商等程序,皆有諸多瑕疵。違背地籍調查表等資訊應公開之規定,多次強制使上訴人行無義務之界址爭議事,侵害上訴人對土地測指界權及各式權利,違背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10條、第46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與內政部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7章第1節,第9章第1節等規定」云云。
②認為原判決沒有完整理解其事實主張及所提證據之完
整性,而有未就其所訴事實為審判,且沒有載明不採信其事實與證據之理由,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而有關原判決對上訴人事實主張與證據調查請求之誤解及漠視,則可分述如下:
A.就事實認定部分,上訴意旨係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於99年間另案測量現地時,沒有依地籍圖繪製『複丈成果圖』,並事後謄錄該『複丈成果圖』,供做民、刑事案件使用」。事後於101年實施土地重測時,被上訴人實施土地重測作業之公務員,復不遵守規定,而上訴人已表明「依舊界址確定重測後土地界址」,自始即無界址爭議存在。而是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不實」記載「有界址爭議存在」云云。原判決卻採信被上訴人之「不實」記載,據為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之理由,顯有違法。
B.就證據取捨部分,上訴意旨係主張:原判決完全沒有斟酌上訴人提出之「複丈成果圖與地籍圖之套疊圖及法院囑託測量函及錄音或譯文,以及現場衛星圖之電腦展圖照片」等證據(但此等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上訴意旨沒有為進一步之說明)。
C.就原判決記載其「誤載地號」一節,上訴意旨強調「並無誤載」情事。
③又上訴人與鄰地地主間發生民、刑事案件而需被上訴
人員實施測量時,該等測量活動明顯存在偏頗不公及違法情事,致損害上訴人權益。
④此外原審法院既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准以訴訟救
助,本案顯非「無勝訴之望」,原判決又以「本案請求顯無理由」為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聲明,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⑵備位聲明之金錢給付訴訟部分主張:
①本案先位與備位聲明有不可分之關係,應合併進行審
理,且一併裁判。對裁判結果如有上訴,亦當然發生移審效力。原判決就處分撤銷訴訟之聲明,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卻就備位之金錢給付訴訟,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②備位聲明請求之規範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同
法第199條所定之情況判決,與先位聲明無從分離,需一同審理,且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所示,先位聲明遭駁回後,即應對備位聲明為實體審究。原判決卻援用不同法規,以不同理由,分別裁定駁回及判決駁回,顯然違法。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先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⑴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首應確認者為訴訟請求之規範基
礎。本案上訴人雖堅稱「其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內容,與土地重測無關,只是在界址沒有爭議之前提下,要求回復原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云云。但是其二項請求內容,依其所述,皆無具體之法規範為據,爰說明如下:
①其前開第1項請求,涉及地籍圖示之變更,如果土地
重測沒有完成,其又如何能為此請求﹖②其前開第2項請求,其請求內容嚴格言之,已涉及土
地原狀之回復,暫且不論被上訴人之義務從何而生(上訴意旨從未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單單就其請求權內容之屬性觀之,亦為私權爭議,上訴人是否有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此等請求之正當性,亦有疑義。再者如果上訴人之請求內容,是要求被上訴人在地籍圖上為「系爭土地東方面積約600平方公尺,其應有狀態為全長建有4米高擋土牆、無磚塊及貝殼等硬質物、填滿紮實種植蘆筍用沙壤土及其上植有60棵活栽破布子樹之可農作收益旱地」等文字註記,則正如原判決所言,如果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爭議不解決,土地重測結果不完成,被上訴人又依何等法規範基礎,為此等註記。
⑵對此上訴意旨雖堅稱「本件沒有界址爭議存在」云云,
然而對「土地重測是否完成,已獲致正確之重測結果」等關鍵事實(言其關鍵,是因為此一事實之有無,將決定上訴人前開課予義務請求之法規範基礎是否成立),卻一無論述,自無法憑此等主張即行論斷原判決之判斷結論違法。
⑶再退而言之,在本案中「系爭土地與鄰地間是否有界址
爭議存在」一節,也無法僅依上訴人之片面事實主張為據,而應以附於卷證之客觀事證作為判斷之基礎。事實上單由本院上訴卷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定書」所載內容,即可認定「上訴人確與毗鄰土地承租人吳棟材間為土地侵權事件,發生民事訴訟」等情,由此亦可佐證原判決認定「本案因有界址爭議存在,以致土地重測未完成」一事,並無錯誤。至於上訴人稱「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未斟酌其提出之證據方法」一節,經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最多僅得用以證明其個人之主觀認知,但並無法清楚證明鄰地地主對其界址主張無爭議,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更何況依前所述,在土地重測依法獲致正確之成果以前,其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也因為不具備請求權成立所需之全部構成要件事實,以致缺乏規範基礎,一望即知於法無據,原判決認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予以駁回,自屬於法有據。
⒉先位聲明之金錢給付訴訟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結論,上訴理由並無給予特別指摘。
而依上訴人在原審中之主張,其係在提起處分撤銷訴訟(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與課予義務訴訟(即前開先位聲明部分)之事實基礎下,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一併提起國家賠償請求。原判決則以「上訴人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均經駁回」為由,認其前開國家賠償請求失所附麗,亦以判決駁回其訴。此等判斷理由與本院採行之法律見解一致(98年6月16日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之決議意旨參照),自無違誤可言。
⒊備位聲明之金錢給付訴訟部分:
⑴就此部分之訴訟請求,上訴意旨重覆其在原審法院起訴
時之主張,強調其請求之法規範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198條及同法第199條有關「情況判決」之規定。然查行政訴訟法「情況判決」之相關規定,乃是賦予行政法院「基於公益考量,例外維持『違法』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之權責,但提起處分撤銷訴訟之原告,得否在起訴之始即引用「情況判決」之相關規定為此等獨立之請求,在法制上實有疑義。
⑵退而言之,即便本案上訴人在程序法上「有權」為此等
請求,且得以先、備位聲明之形式(即先位聲明為「撤銷『違法』處分」,備位聲明則為「駁回撤銷訴訟,但諭知處分違法,且命處分機關賠償」)為之。但一旦其請求撤銷處分經裁定駁回後,備位聲明之請求基礎(即原處分違法之確認)亦行喪失,此時「一望即知」備位聲明失所附麗,行政法院亦應立即駁回其備位聲明請求,此與民事訴訟所指之「(通常)預備之訴」,其先位聲明經法院判定為無理由後,其備位聲明請求有、無理由,未經法院實質審理,尚無法實質判定之情形大有不同,因此在法解釋論上,當然無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有誤解,應予駁回。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大體上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各項主張,依前所述均非有據,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