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21號上 訴 人 鄒明章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鹿潔身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運務處臺北運務段(下稱臺北運務段)業務士資位站務佐理,其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屆齡退休案(下稱系爭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1日鐵人三字第1040040713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按其自90年1月30日起至屆齡退休生效日止,任職14年11月17日,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後(下稱退撫新制)年資為15年,核給一次退休金22.5個基數。上訴人不服,主張應將其59年6月10日至62年6月8日之3年服役年資(下稱系爭服役年資)計入退撫新制年資,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於90年1月30日始於被上訴人所屬臺北運務段擔任公職,此之前在被上訴人任職之身分係純勞工,並非公務人員,則上訴人於59年6月10日至62年6月8日之軍職年資(即系爭服役年資)本應併入系爭退休案年資,復審決定援引銓敘部88年1月30日88台特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銓敘部88年1月30日函釋),認定系爭服役年資不得併入系爭退休案年資,顯有違誤。又系爭服役年資當不能併入勞工年資計算,僅能作為公務人員年資計算,是被上訴人餐飲服務總所(下稱餐服所)90年2月9日90餐人考字第0471號函(下稱餐服所90年2月9日函)列計錯誤等語,求為復審決定、原處分關於不採計系爭服役年資計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部分均撤銷,暨被上訴人應作成將系爭服役年資計入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經歷兩段退休,第1階段為62年12月4日至90年1月30日屬勞工年資,在被上訴人餐服所辦理退休;第2階段為資位年資,即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年資,在被上訴人所屬臺北運務段退休。上訴人參加83年度差工晉陞士級考試獲業務類業務工錄取,於90年派補士級時,如其無資位勞工年資符合退休條件時,即可自行選擇是否結算勞工年資,上訴人當時勞工年資符合,自行選擇結算年資,檢具59年6月10日至62年6月8日曾服義務役3年之退伍令,向原服務單位(餐服所)提出於90年1月30日「自請退休」之申請,經被上訴人餐服所審查後認符合「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勞工退休要點」(下稱餐服所退休要點)第5條自請退休之要件,以90年2月9日函核定上訴人90年1月30日退休生效,業已採計系爭服役年資及勞工年資27年1月27日,總共為30年1月27日,以最高上限30年計,核給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8個基數,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7個基數,合計45個基數,原服務單位並已核予45個基數之勞工退休金且結清,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及第55條規定,服務於「同一事業」之勞工退休金,「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是本件已達勞動基準法最高採計上限。又依餐服所退休要點第4條規定,因上訴人當時並非年滿60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辦理強制退休,故上訴人於90年可自行選擇是否辦理退休,結算勞工年資及軍職年資,抑或將未結清勞工年資保留,爾後再以公務人員身分士級資位退休時再行一併結算退休。惟90年間上訴人係「自行選擇」辦理退休並提出退伍令結算系爭服役年資及勞工年資,亦已領取退休金,是上訴人系爭服役年資不得再重複提出併計系爭退休案退休年資。87年6月5日以後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退休在軍中服役年資均可採計為勞工退休年資,而上訴人服役年資既已採計,即不能再重複採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銓敘部99年12月13日部退三字第09932774241號函釋(下稱銓敘部99年12月13日函釋)及88年1月30日函釋意旨可知,公務人員任職達5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曾任被上訴人純勞工身分之人員,轉任為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並於100年1月1日以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重行退休時,其任純勞工身分已領退離給與之年資,無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限制,惟已領退離給與之軍職年資,自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二)上訴人於56年9月14日至57年10月23日,及62年12月4日至90年1月30日期間任職被上訴人餐服所,歷任小營部臨時販賣生、餐車部服務生、服務員及車勤服務部服務班長。被上訴人於90年1月30日以上訴人具83年差工晉陞士級考試業務工科及格資格,派補其任臺北運務段業務士資位運務工。上訴人已於同日依餐服所退休要點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並提出退伍令申請將系爭服役年資併予計入差工年資;經被上訴人餐服所採計其62年12月4日至90年1月30日之差工年資,及其59年6月10日至62年6月8日之系爭服役年資,合計滿30年年資(已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可領退休金基數上限45個基數),核給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8個基數及施行後17個基數之勞工退休金,足認上訴人先前於90年間申請退休結算勞工年資時,系爭服役年資業經採計在案。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1月30日於餐服所辦理自請退休時,未採計56年9月14日至57年10月23日擔任臨時販賣生年資,自應計入90年1月30日自請退休年資,而系爭服役年資計入系爭退休案年資始符公允云云,惟被上訴人餐服所是否將上訴人56年9月14日至57年10月23日臨時販賣生之勞工年資計入其勞工退休年資,此應係上訴人先前於90年間以勞工身分申請退休事件之處分,已非本件所得審究。且揆諸前揭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如已領取退役金或退休俸者,不得重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上訴人於90年1月30日辦理自請勞工身分退休時,尚因原退伍令業已遺失,先於90年1月間申辦退伍令遺失證明書獲准核發,再執此退伍令遺失證明書,申請將系爭服役年資列計勞工年資,且被上訴人餐服所亦已採計系爭服役年資併入勞工退休年資,核給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基數最高總數45個基數。是上訴人本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重行退休,被上訴人未將其上開已領退離給與之系爭服役年資計入系爭退撫新制年資,於法並無違誤。(三)上訴人於90年1月30日轉任公務人員,迄至105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均任職於臺北運務段,歷任運務工及站務佐理。被上訴人以其本次退休係屬轉任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重行退休,其任餐服所屬純勞工身分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無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限制,且不再採計其先前業已採計並支領退離給與之系爭服役年資,按其實際任職臺北運務段計14年11月17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條第1項規定,審定其退撫新制年資為15年,並於104年12月1日以原處分核給一次退休金22.5個基數,於法有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35年。……」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憲法第7條固明文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惟其所揭諸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與立法目的,訂立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務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26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又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闡明「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乃以87年7月14日(87)台人政給字第210759號函釋:「……有關公立學校教師、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國軍官兵及司機、技工、工友於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之日(民國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伍、職)者,其在軍中服役年資均予採計為退休(伍、職)之年資。……」據此,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行政機關之司機、技工、工友於87年6月5日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以後退休(職)者,其在軍中服役年資包括志願役或義務役均予採計為退休(職)之年資。銓敘部88年1月30日函釋:「……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如已領取退役金或退休俸者,均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明示曾任軍職年資如已採計領取退役金或退休俸,不予重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旨,該軍職年資依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包括志願役或義務役。是以,公立學校教師、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國軍官兵及司機、技工、工友退休(職)者,其在軍中服役年資包括志願役或義務役,如已採計領取退離給與,其後轉任公務人員再行退休者,該已採計之軍中服役年資,當不予重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核與上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且未增加該條所無之限制,合於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平等原則。至於銓敘部99年12月13日函釋:「曾任……公營事業……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等職務,已依相關法令規定領取退離給與者,於……轉任公務人員並於100年1月1日以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重行退休……時,其已領退離給與之年資,無須受該法第17條第2項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限制。」說明曾任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等純勞工身分之人員,如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領取退離給與,該已結算之年資,不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無須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限制。上訴意旨主張:依據銓敘部88年1月30日函釋係指「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其軍職年資如已領取退役金或退休俸者,均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言,且銓敘部99年12月13日函釋以「曾純勞工身分」任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等職務,已依相關法令規定領取退離給與者,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重行退休、資遣時所為解釋,並非指「其已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則上訴人於90年1月30日之前在被上訴人任職,其身分係純勞工,並非公務人員,系爭服役年資應併入系爭退休案之年資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洵非的論,並不足為採。
(三)經查,上訴人於56年9月14日至57年10月23日,及62年12月4日至90年1月30日期間任職被上訴人餐服所,歷任小營部臨時販賣生、餐車部服務生、服務員及車勤服務部服務班長,已於90年1月30日依餐服所退休要點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並提出退伍令申請將系爭服役年資併予計入差工年資;經被上訴人餐服所採計其62年12月4日至90年1月30日之差工年資,及其59年6月10日至62年6月8日之系爭服役年資,合計滿30年年資,已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可領退休金基數最高45個基數,核給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8個基數及施行後17個基數之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於90年1月30日以上訴人具83年差工晉陞士級考試業務工科及格資格,派補其任臺北運務段業務士資位運務工,上訴人於90年1月30日轉任公務人員,迄至105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均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臺北運務段,歷任運務工及站務佐理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情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本次退休係屬轉任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重行退休,其任被上訴人餐服所屬純勞工身分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無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限制,且不再採計其先前業已採計並支領退離給與之系爭服役年資,係屬有據。原判決已敘明曾任被上訴人純勞工身分之人員,轉任為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並於100年1月1日以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重行退休時,其任純勞工身分已領退離給與之年資,無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限制,惟已領退離給與之軍職年資,自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要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上開銓敘部二函釋不當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