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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54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43號上 訴 人 李宛螢(即李綉瑟)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侯西峰滯欠民國86年度贈與稅,經被上訴人於88年3月20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後因行政執行法施行,案件移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接續執行。上訴人於91年4月17日出具擔保書(系爭擔保書)擔保侯西峰86年度贈與稅(臺北分署90年贈稅執特專字第5960號執行事件)稅捐債務分期繳納至93年繳清,如任何一期未依限繳納,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並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逕對上訴人(即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嗣侯西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9月22日92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98年6月23日以92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嗣侯西峰於103年3月26日依破產法向被上訴人申請註銷未受償之租稅債權,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於103年8月29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1030468018號函復「侯君滯欠86年度贈與稅尚為擔保人李綉瑟君(即李宛螢)擔保稅捐債權範圍,俟擔保範圍成就後,再就未清償稅款辦理撤案。」其間因侯西峰未依分期規定繳納稅款,臺北分署於94年6月6日簽准,以上訴人簽署之系爭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案號:94年他執字第14號),臺北分署復於105年4月21日查封上訴人所有之動產,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行政執行程序違法」及追加被告臺北分署「確認行政執行程序違法」部分,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原審雖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及追加被告臺北分署部分,惟原審判決當事人欄卻贅列「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已更正刪除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以臺北分署為被上訴人,故臺北分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又關於本件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應仍為起訴狀所載對於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即被上訴人)請求判命「臺北分署執行案號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960號贈與稅執行事件及北執愛94年他執字第14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擔保者為侯西峰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960號執行事件之履行。而系爭擔保書內容載明「擔保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或逃亡時,擔保人願負清償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語,系爭擔保書性質屬行政契約,為公法上保證契約,係屬稅捐債務責任轉換成一般公法上之金錢保證債務,又行政契約請求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亦為5年。

另上訴人之擔保義務係屬從屬債務,從屬於贈與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主債務。侯西峰破產程序業已於98年6月23日以92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採免責主義,破產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依破產程序其債權未能受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又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且上訴人作為保證人負擔既不得較侯西峰主債務人重,如有逾越者應減縮至與主債務限度相同,則上訴人自得主張其保證債務有消滅及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上訴人91年4月17日所簽之系爭擔保書既屬行政契約(公法上保證契約),被上訴人遲於105年4月間持系爭擔保書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已因不行使而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於91年4月17日已簽定系爭擔保書,被上訴人已處於可得行使階段,已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5年執行期間,亦不得再執行等語,求為:1.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1年4月17日簽署之系爭擔保書公法上保證債務之請求權不存在。2.臺北分署執行案號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960號贈與稅執行事件及北執愛94年他執字第14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係指對破產人之關係而言,若由保證人或由第三人清償時,依民法第311條規定,應不在禁止之列,縱使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行政執行處仍不受破產宣告之影響,得不經移送機關申請,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而逕對擔保人之財產為執行。

侯西峰雖於92年9月22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復於98年6月23日經宣告破產程序終結,惟破產法第149條免責規定之效力僅及於破產人侯西峰,並不及於破產人以外之人,故上訴人並無援引該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臺北分署仍不受該等宣告之影響,得不經被上訴人申請,逕以系爭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即擔保人)之財產為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被上訴人與臺北分署以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簽署之系爭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於法自屬有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對於稅捐之徵收期間、執行期間之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法律另有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則,應優先適用之,是上訴人主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適用法律有誤解。另臺北分署於94年6月6日即簽准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期間持續執行中,上訴人以為臺北分署遲至105年才以該系爭擔保書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亦係誤認本件實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1年4月17日簽署之系爭擔保書公法上保證債務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可知,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出具擔保書為執行義務人之債務負擔保清償責任者,於義務人未依期限履行時,行政執行機關即得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此際該擔保人即成為執行債務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為擔保書,擔保書與對稅捐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及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可知,出具擔保書之人如主張該擔保書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故本件上訴人以債務人侯西峰宣告破產及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構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擔保書公法上保證債務之請求權不存在等情。首先,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可知,宣告破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僅債權之分配應依破產程序為之而已,尚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侯西峰宣告破產並不構成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不影響上訴人之擔保人責任;況本件被宣告破產者係主債務人侯西峰,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並不因侯西峰之受破產宣告而受影響;且保證人之擔保目的係為確保並填補主債務人無力清償或不能為完全之清償,主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欠缺正為保證發揮功能之時,故保證人不應受破產而影響其清償義務;且上訴人有出具系爭擔保書,約定「擔保人同意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履行擔保義務。」是系爭保證契約(即擔保書)所擔保之範圍自始即屬確定,亦無較侯西峰為重之情。是以上訴人以侯西峰經破產宣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無可取。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構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然上訴人係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出具系爭擔保書,則擔保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負擔之債務,已非原債務人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而是公法上之保證債務;又參系爭擔保書所載內容,足見上訴人所擔保之系爭欠稅最後繳納期限為93年5月15日,因侯西峰未按期繳納分期付款,臺北分署已於94年6月6日簽准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對上訴人之債權已及時行使,自無放任權利不行使;且上訴人負擔之系爭保證債務,與侯西峰之主債務具有牽連性,於執行主債務繫屬執行程序中,系爭保證債務亦處於執行程序中,該擔保之保證債務仍有效存在,既繫屬於執行程序中,自不生罹於時效或公法上權利失效之問題。(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

臺北分署執行案號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960號贈與稅執行事件及北執愛94年他執字第14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惟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可知,本件依系爭擔保書所為之執行係由臺北分署執行,上訴人對執行程序之爭議,自應以執行機關為被告。本件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並非執行程序之執行者,上訴人請求撤銷對其所為行政執行程序,列債權人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依本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以判決駁回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擔保書公法上保證債務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俱無可採,上訴人訴請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應為無理由駁回;至於上訴人請求撤銷對其所為行政執行程序,則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許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其異議之事由,且包括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再「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核該條係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迅速達成執行之目的,參考強制執行法第23條規定所制定。故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參諸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應認依該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係屬立於同強制執行法第23條所規定執行法院之地位,並非該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是擔保人就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為被告。次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又破產法第149條固規定,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惟該條規定免責之效力僅及於破產人,而不及於其保證人,換言之,保證人之責任,仍行存續,並不因破產人之免責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可資參照)

(二)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1年4月17日簽署之系爭擔保書公法上保證債務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按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系爭保證債務之公法上債權為行政執行,上訴人以系爭保證債務請求權已不存在,資為主張,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經查,上訴人於91年4月17日出具系爭擔保書擔保訴外人侯西峰86年度贈與稅稅捐債務分期繳納至93年5月15日繳清,如任何一期未依限繳納,執行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並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逕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嗣訴外人侯西峰未依規定繳納稅款,臺北分署業於94年6月6日簽准以系爭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期間陸續執行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3日以92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臺北分署復於105年4月21日查封上訴人所有之動產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本件訴外人侯西峰為破產人於98年6月23日固經法院宣告破產程序終結,惟破產法第149條免責規定之效力僅及於破產人侯西峰自身,不及於破產人以外之保證人,故上訴人並無援引該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不影響上訴人之擔保人責任。上訴人出具系爭擔保書所擔保之系爭欠稅最後繳納期限為93年5月15日,因侯西峰未按期繳納分期付款,臺北分署已於94年6月6日簽准以系爭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執行,被上訴人對系爭保證債務之請求權已及時行使,開始執行行為,並繫屬於執行程序中,期間持續執行,自不生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罹於時效消滅或公法上權利失效之問題。該執行截至96年3月4日止尚未結案,上訴人擔保訴外人侯西峰於101年3月4日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該執行事件自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即106年3月5日起)尚未執行終結,才可能產生因逾執行期間而不得繼續執行之事由。原判決業就上訴人援引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所為訴外人侯西峰之破產程序業經法院裁定終結,保證債務因此消滅之論點,及被上訴人對系爭保證債務請求權罹於時效之爭執,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無違誤,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原判決之認定忽視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有違破產法第149條,及系爭保證債務請求權時效消滅,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保證債務請求權已不存在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可採。

(三)關於臺北分署執行案號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960號贈與稅執行事件及北執愛94年他執字第14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5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時,係因臺北分署前於94年6月6日簽准以系爭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執行程序(臺北分署執行案號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960號贈與稅執行事件及北執愛94年他執字第14號執行事件),固未終結,然上開執行程序於105年9月2日因清償完畢已告終結,業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並有臺北分署105年9月2日北執愛94年度他執字第14號函附原審卷可稽。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就上開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判決臺北分署執行案號90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960號贈與稅執行事件及北執愛94年他執字第14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難認為有理由。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以債權人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為當事人(被告)不適格之論斷,雖有未洽,然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之結論,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難採取,是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胡 方 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