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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5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64號上 訴 人 蔡天贊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洪吉山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3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信託期間為1年,將其所持有之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建設公司)股票45,000,000股移轉予中信銀行,作為信託之原始信託財產,並以訴外人蔡長正、蔡炅廷、京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公司)、凱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城公司)、金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公司)、百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鋐公司)及財團法人京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京城慈善基金會)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共同受益人,並辦理贈與稅申報經核定在案。

㈡嗣被上訴人查得上開信託契約簽訂當時,受益人之孳息利益

已可得確定,該營利所得仍屬委託人(即上訴人)之所得,爰將京城建設公司開立分配予中信銀行信託專戶之98年度營利所得(給付年度為99年)新臺幣(下同)49,229,988元及可扣抵稅額4,222,998元,改歸課上訴人,併課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15,461,99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本件上訴人信賴表現所據之信賴基礎有二:

⑴首按,財政部於94年2月23日曾以台財稅字第094045090

00號函(下稱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發布「研商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會議紀錄之解釋函,。……」。經查,99年4月23日簽訂之信託契約第2條第2項明文約定:「本契約項下之原始信託財產受益人及孳息受益人均為特定。……如本契約項下之孳息受益人有2人以上(含)時,則委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但委託人僅保留特定受益人間分配他益信託利益之權利(亦即,委託人保留變更孳息受益人間之信託受益權比例之權利)。……」等語,依前揭財政部函釋一、(二)2.意旨,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課徵贈與稅。另就該部分收入,則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課徵受益人所得稅,而不屬委託人收入,進而課徵委託人任何所得稅。是以,上訴人基於對前揭函釋之信賴,在100年5月間申報本件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將系爭信託股份之孳息收益列入上訴人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額申報,應受保護。

⑵次按,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與中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

,並於同時將本件股份之孳息贈與予受益人等,依遺贈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業於99年4月30日完成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並依該核定通知悉數繳清贈與稅在案,上訴人亦係基於對被上訴人就前述贈與稅核定處分之信賴(包括其在贈與稅核定之基礎上認定信託關係係屬有效成立),故在100年5月間申報本件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將系爭信託股份之孳息收益列入上訴人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額申報。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前述贈與稅核定處分之信賴,亦應受保護。

⒉原處分雖以實質課稅原則為由(事實上本案上訴人亦無任

何租稅規避之行為,詳後述),引用行為後始發布之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下稱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補徵綜合所得稅額,實已發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查財政部於本案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後始發布之100年5月6日令釋,內容涉及變更人民課徵贈與稅及所得之權利義務關係,已非單純僅具行政規則性質之解釋函令,而係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之行政命令,故該函令實質變更94年2月23日函釋規定之解決方式,應依法規命令變更解決方式為之,並不當然溯及適用所有案件。此外,依後法優於前法、從新從優以及不溯及既往原則,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自應於其發布生效後始產生之案件始有其適用,方符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2、3項規定及前開規定於100年間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故人民因信賴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規定而成立受益人特定、委託人無保留變更受益人權利類型之信託,惟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卻溯及適用,並將信託贈與行為發生日往後變更為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已屬課徵構成要件之重大變更,致信託稅制產生重大改變,此實屬委託人(即贈與人)與受益人(即受贈人)於成立信託贈與契約時所無法預見,自不得溯及既往,否則申請人行為時信賴依當時有效之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10條之2第1項及2、3款及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規定辦理申報,即無從保障,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對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⒊承前所述,基於對被上訴人就前述贈與稅核定處分之信賴

(包括其在贈與稅核定之基礎上認定信託關係係屬有效成立),故在100年5月間申報本件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將系爭信託股份之孳息收益列入上訴人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額申報,則原處分補徵綜合所得稅額,應撤銷前述贈與稅核定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辦理,否則即屬違法。況且被上訴人先前對於上訴人贈與稅之核定並非單純之負擔處分,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堪認訴願決定所謂課稅處分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餘地云云,並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所為前述贈與稅核定處分係公權力之行使,可為上訴人之信賴基礎,且其非單純之負擔處分,乃因被上訴人變更原核定致上訴人增加應負擔之內容,應認原核定已屬授益性行政處分,處分之相對人即上訴人對此之信賴即應受保護。

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前述贈與稅核定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應依法核定之信賴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原核定而為原處分,故原處分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不值維持,應予撤銷。

⒋縱認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且無同條

但書不得撤銷之情事。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亦應補償原上訴人前述因信賴原核定而致遭受之財產上損失,然被上訴人為本件原處分撤銷(變更)原核定卻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補償,亦屬違法。

事實上,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舉3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並不包括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所謂「租稅規避(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之情形,訴願決定竟憑空創設信賴不值得保護態樣,以「原告(即上訴人)濫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使得原本應成立之贈與稅捐因此得以大幅減少,此等鑽法律漏洞以達規避租稅目的之行為,核屬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行為,自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云云為由,駁回上訴人訴願,亦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益見違法,不能維持,併此敘明。

㈡訴願決定復謂「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

被上訴人)自得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予以補徵」云云。然查,參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97號著有判決意旨及67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上訴人係於99年4月23日簽訂信託契約,嗣於99年4月30日完成贈與稅申報,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易言之,本件課稅事實基礎均為被上訴人受理申報並為核定時所知悉,縱該核定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確定,惟包括贈與標的等課稅事實均非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依前揭法院實務見解,自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原處分執該規定補徵本件稅款,仍屬違法。

㈢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反財政部100年5月6日

令釋,亦有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自稱依據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云云,惟查,財政部前述解釋函令之適用前題為「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等語。然事實上,京城建設公司係於99年5月12日經董事會決議股利分配案,股東會則更係遲至99年6月25日始決議分派股票股利0.8元、現金股利0.2元,上開期日皆晚於上訴人將本件股份交付信託之時(99年4月23日)。由於京城建設公司為上市公司,董事會議事資料依法係於開會7日前提供予各董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參照),股東會議手冊依法係於開會15日前供股東索閱(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6條參照),無論如何,皆在上訴人交付信託之99年4月23日以後,足徵上訴人於交付信託當時顯然無從知悉京城建設公司應如何分配盈餘,自不符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所稱該部分股利孳息仍屬上訴人所得之情事。再者,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同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公司盈餘分派最終應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方屬定案,公司亦始得據以分派。查京城建設公司為股票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上訴人固為董事長,依法亦無法逕代股東會決議相關事項,況且任何上市公司之經營階層如於董事會或股東會遇有不同意見之其他董事或股東,亦多會尊重其不同意見,甚從善如流而予採納,斷非因其為主要股東即得專斷獨行、所有議案均依其意而照案通過,此觀實務上許多上市櫃公司股東會遇有專業小股東﹙如股市聞人「阿土伯」李金土等﹚發言,進而改變經營階層原擬盈餘分配決定之適例自明。再以京城建設公司為例,100年股東常會即曾發生股東發言提出修正99年度盈餘分配案,經徵詢其他股東意見後,接受該股東提出之修正案,而決議變更原擬盈餘分配。由此可證,特別在股東眾多且受金融主管機關高度監督管理之上市櫃公司,於董事會及股東會依法議決前,當年度是否分派股利及其數額,確屬未定,上訴人不可能對京城建設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實質控制權,仍不符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所稱該部分股利孳息仍屬上訴人所得之情事。質言之,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意旨,本案亦無依該函說明一所述情事,而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之餘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視前述公司法、證券交易等相關法令,以及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實體上更有違法,顯屬違誤,應予撤銷。

㈣本案並無租稅規避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恣意調整並命上訴人補納稅款,洵有違誤。承前所述,上訴人於交付信託當時顯然無從知悉京城建設公司應如何分配盈餘,對京城建設公司之盈餘分配亦無具有實質控制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憑空認定上訴人有租稅規避行為,進而率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恣意調整並命上訴人補納稅款,已有重大違誤。況查,本件爭議所生乃因我國採所得發生主義為信託贈與稅之課稅時點,故立法規範設計係以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法定推計方式折算權利現值,即將信託期間所擬制或可預見享有之孳息信託利益,估算於信託成立時之現值,據以課徵委託人贈與稅。至於,委託人於簽訂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當時,孳息權利價值是否已明確、可得確定或不固定或委託人是否知悉等,均不應作為委託人信託行為是否成立稅捐規避之判斷標準,而應回歸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是否與信託法律形式一致之觀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並非所有稅捐規劃行為,只要有節稅意圖或享有減免稅捐利益之結果,皆得據以否定其法律形式而逕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因此,納稅人理性稅捐規劃之選擇行為,若未濫用法律關係之形成自由,則不得評價為非常規交易安排之稅捐規避行為。若立法者基於可認識之稅法價值(如量能課稅原則、稽徵經濟原則)已為立法裁量,並選擇偏重特定價值形成立法決定時(如著重稽徵經濟原則,選擇所得發生時課稅原則,並就未來孳息收益之權利價值,明定估價標準及基準日作為財產價值之估算方法),自不應對納稅者基於可達相同經濟目的卻有不同稅捐負擔之考量,而選擇對其比較有利之法律行為態樣後,即遽予評斷納稅者合法稅捐規劃之選擇行為係屬稅捐規避之脫法行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62號、102年度判字第824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是故,本件上訴人在立法者基於可認識之稅法價值,選擇稽徵經濟原則而制定遺贈稅法第10條之2規定,並以立法裁量選擇所得發生時課稅原則,並就未來孳息收益之權利價值,明定估價標準及基準日作為財產價值之估算方法。縱認上訴人於簽訂信託契約時,因對京城建設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實質控制權,或已知悉京城建設公司應如何分配盈餘,其節稅意圖所為稅捐規劃行為,縱因而減免稅捐利益之結果,亦非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租稅規避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恣意調整並命上訴人補納稅款,承前所述,亦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前依遺贈稅法第10條之2及第5條之1規定,就信

託存續期間所生之孳息(即按折算現值計算其贈與價值)為贈與稅之申報,被上訴人初依上訴人申報數予以核定,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另有關上訴人(即委託人)將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者,財政部從未發布解釋,明定類此情形有遺贈稅法第10條之2第3款規定折算現值課稅之適用,是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就該等「藉信託之名、行贈與之實」之情形,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適用,尚不生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況上訴人知悉京城建設公司即將分配股利後,藉由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迂迴贈與該部分股利,雖已依信託關係申報贈與稅在案,惟其係濫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使得原本應成立之贈與稅捐因此得以大幅減少,此等鑽法律漏洞以達規避租稅目的之行為,核屬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行為,自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末按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解釋函令乃行政機關對於租稅法律、規章在適用上發生疑義時,為闡明其真意,所為正確適用之釋示。其主要在說明法條真意,使條文能正確適用,本身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公布在上訴人99年4月23日訂立信託契約之後,被上訴人依該令釋之解釋予以課稅,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難謂適法等語,委無可採。又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係就委託人就其訂約時具實質控制權,將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為贈與者,明釋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其法令依據實為遺贈稅法第4條之規定,亦即該令並非對同法第10條之2及第5條之1規定之漏洞所為之填補規範,而是將委託人就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信託形式為贈與者,解釋屬於遺贈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而已,並無變更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規定之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核課原則,且此二則令函規定之內容亦無牴觸,併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初查時,依上訴人提供之申報資料作成不正確

之課稅處分,並未經過實質調查程序,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得發生年度依法歸課其綜合所得稅,自無不合。另本件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是本件之核課期間應自申報日(100年5月31日)起算至105年5月30日止,且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系爭補徵稅款繳款書係於104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並未逾5年核課期間,併予敘明。

㈢查上訴人係京城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兼大股東,對公司營運情

形及盈餘狀況知之甚稔。再查上訴人與其二親等家屬及受上訴人控制之天籟投資公司、天剛投資公司持有京城建設公司股份高達51.11%【(上訴人53,700,962股+上訴人配偶蔡薛美雲5,528, 022股+上訴人長子蔡炅廷18,647,818股+上訴人次媳李貞蓉350,9 65股+天剛投資公司50,694,903股+天籟投資公司27,407,492股)/發行股數305,849,600股】;上訴人配偶蔡薛美雲胞姊薛美麗與其配偶高榮坤、胞妹陳美惠之配偶王獻聰及陳美惠所經營金城公司等持有京城建設公司股份約1.15%【(薛美麗2,157,489股+高榮坤14,081股+王獻聰481,880股+金城公司8 71,565股/305,849,600股】;上訴人姪兒蔡長添、蔡長正及姪媳莊伊麗暨其所經營新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等持有京城建設公司股份約7.32%【(蔡長添1,621,830股+蔡長正13,909,070股+莊伊麗42,968股+新銳公司6,818,253股)/305,849,600股】;京城建設公司經理邱淑瑩、董事張紹松、監察人歐慶順、員工兼監察人林茂弘、員工周敬恆所經營百鋐公司等持有京城建設公司股份約4.52%【(邱淑瑩2,606,601股+張紹松1,715,565股+歐慶順4,907,933股+林茂弘2,124,477股+百鋐公司2,469,965股)/305,849,600股】,又上訴人與配偶蔡薛美雲占董事會5席中之2席,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提供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彙總表及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況京城建設公司既屬資合公司,身為經營階層且擔任董事會、股東會等會議主席之上訴人,其所能控制之持股比例於需訴諸表決時,足以決定公司之決策方向及會議內容,縱使於主持會議時選擇尊重少數股東之不同意見,仍無改於其對京城建設公司具有實質控制權之事實,則上訴人對於京城建設公司98年度盈餘分配與否及分配金額,難謂無實質控制權。

㈣次查京城建設公司於99年3月31日召開董事會會議,公告股

東常會將「提請承認98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承認及98年度盈餘分配案」;同年4月2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承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之98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同年5月12日董事會議決議發放98年度盈餘分配(現金股利0.2元、盈餘配股0.8元);同年6月25日股東常會通過分派股利,即京城建設公司98年度盈餘在99年4月21日會計師提示查核簽證完竣之98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時已屬明確。如前所述,上訴人係京城建設公司董事長兼大股東,對該公司98年度營運情形及盈餘狀況知之甚稔,且對京城建設公司具有相當之控制權及影響力,又其於99年3月31日董事會議、同年4月21日臨時董事會議、同年5月12日董事會議及同年6月25日股東常會均擔任主席,衡情應對於京城建設公司之盈餘分配決議案,具有決定或一定程度掌控能力,已符合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知悉」或「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之要件。復審酌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內得以書面指示受託人變更受益人之受益比例,並於契約第7條明白記載:「……本信託下信託財產之運用方式,悉由委託人以書面特定單獨指示受託人為之,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益證受託人並無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則以受託人(中信銀行)所撥付之信託財產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係源自京城建設公司98年度之盈餘分配,而該項盈餘分配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業已附隨於信託財產,受託人僅係代收代付系爭現金股利,並非其於信託期間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收益;是上訴人可依一般贈與方式,無須透過信託契約,即可使上開受益人取得系爭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然上訴人卻與中信銀行簽訂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實難謂上訴人無假藉信託契約之形式,以贈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之方式,贈與系爭股利,不但獲得前述減少贈與稅之租稅利益,亦使得上述應屬上訴人之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股利所得,由受益人直接依「信託利益之權利」而取得,致上訴人同時規避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經核其所為,已合致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租稅規避」之要件,被上訴人依同條第6項規定予以調整,而分別核課綜合所得稅及贈與稅,俾符合課稅公平之原則。

㈤再查,上訴人依遺贈稅法第5條之1及第10條之2規定申報贈與

稅時,並未揭露系爭股利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致被上訴人依提供之申報資料作成課稅處分。又申報並經核定之贈與總額為11,335,023元,其負擔贈與稅僅913,502元,與未藉「信託契約」方式而將財產贈與他人,應負擔贈與稅4,279,987元及綜合所得稅15,461,997元相比較,實際規避贈與稅高達18,828,482元【4,279,987元+15,461,997元-913,502元】。本件上訴人以簽訂信託契約之迂迴方式贈與股票孳息,藉由信託之法律行為形式及現行稅法有關信託受益權價值計算,無法真實反映實質贈與價值之漏洞,達成贈與孳息及規避贈與稅與所得稅負之真意,實有違反稅法誠實申報及繳納稅款之義務,按納稅義務人依規定辦理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核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將京城建設公司開立分配予受託人信託專戶之98年度(給付年度為99年)營利所得49,229,988元及其可扣抵稅額4,222,998元改歸課上訴人,併課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15,461,997元,是否適法?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與中信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

之信託契約,信託期間均為1年,並將其所持有京城建設公司股票45,000,000股移轉予受託人中信銀行,作為信託之原始信託財產,且以訴外人蔡長正、蔡炅廷、京成公司、凱城公司、金城公司、百鋐公司及京城慈善基金會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共同受益人,將信託期間該原始財產所生之收益,贈與上開受益人,並約定信託財產之運用方式,悉由委託人以書面特定單獨指示受託人為之,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上訴人並於99年4月30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贈與總額11,335,023元,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贈與稅913,502元。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23日及10月26日以書面指示受託人本件信託財產孳息現金股利部分受益人為百鋐公司8,999,990元;盈餘配股部分受益人為京成公司250,000股、凱城公司500,000股及金城公司2,850,000股,受託人依指示於同年9月27日將現金股利8,999,998元匯予百鋐公司;同年10月26日分別將股票股利250,000股、500,000股及2,850,000股轉入京成公司、凱城公司及金城公司之集保存摺。而京城建設公司係分別於99年3月31日召開董事會會議,公告股東常會議程及將「提請承認98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98年度盈餘分配案」;同年4月21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承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之98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同年5月12日於董事會決議擬發放98年度盈餘分配(現金股利0.2元、盈餘配股0.8元);同年6月25日股東常會通過分派股利。

㈡雖上訴人上開信託契約簽訂日期為99年4月23日,早於京城

建設公司99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25日召開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時間,而非於京城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將發放98年度盈餘後始簽定上開契約,惟上訴人為京城建設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及大股東,其配偶亦為京城建設公司董事,對公司營運情形及獲利狀況應知之甚稔,並對於公司之營運決策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又上訴人及其配偶於董事會5席董事中占有兩席,且上訴人、其二等親屬及受上訴人控制之天籟投資公司、天剛投資公司等持有京城建設公司股份亦達51.08%〔(上訴人53,600,962股+配偶蔡薛美雲5,528,022股+長子蔡炅廷18,647,818股+次媳李貞蓉350,965股+天籟投資公司27,407,492股+天剛投資公司50,694,903股)/發行股數305,849,600股〕,衡情上訴人於董事中屬具有多數股權者,則其等於董事會中自有相當之影響力,從而上訴人於董事會或股東會會議上對於該公司之盈餘分配應具有一定之控制權;又上訴人於99年4月21日京城建設公司召開之董事會會議時,即已討論該公司98年度財務報表承認案及98年度盈餘分配案內容(因故未決定盈餘分派內容),上訴人應已知悉當年度可能分派之盈餘內容。尤其,年度經營成果為管理階層所熟知,而股利之盈餘分配案雖係經董事會提議及股東會決議之程序為之,然董事會提案之形成,通常仍係公司管理階層之發動。是徵諸系爭信託契約係99年4月23日之訂立時點,即距98年度結束已4個多月餘,而距系爭股利分配案之董事會99年5月12日不足1個月等時間關連,足認上訴人已知悉當年度可能發配之盈餘,並對該盈餘分派案具有決定或一定程度掌控能力,其於信託契約簽定時即已可預見當年度公司對盈餘之分派,自不待言。

㈢況查,上訴人於本件信託契約約款中明定,受託人無運用決

定權,則受託人僅得依委託人指示消極被動的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運用,而本件委託人之指示亦僅將訂約時可預見將發放之股利分配予上開受益人,足知本件信託既不符合信託設立應為信託財產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之目的與精神,且該股利是上訴人於可控制及預見京城建設公司上述99年5月12日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之內容,始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故該信託孳息於訂約時已屬委託人可得確定之孳息,並於短期內可得實現,縱形式上委託人另訂立信託契約,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之管理所產生,委託人雖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股利,其實質與委託人委任受託人領取股利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且上訴人簽訂本件信託契約後,其申報並經核定之贈與總額為11,335,023元,其負擔贈與稅僅913,502元,與未藉「信託契約」方式而將財產贈與他人,應負擔贈與稅4,279,987元及綜合所得稅15,461,997元相比較,實際規避稅負高達18,828,482元(4,279,987元+15,461,997元-913,502元),亦因此信託規劃產生明顯之稅捐利益,足認當事人之目的,僅在透過迂迴信託之行為,以達到其規避租稅負擔之目的,則該部分孳息理應回歸經濟實質而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前述租稅規避之事實認定,自無違誤,則被上訴人以上述經濟實質之通常交易形式為課稅基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將京城建設公司開立分配予受託人信託專戶之98年度(給付年度為99年)營利所得49,229,988元及可扣抵稅額4,222,998元,改歸課上訴人,併課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補徵稅額15,461,997元,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信託產生減免稅捐利益之結果係合法稅捐

規劃,非租稅規避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就上開信託契約訂立簽訂時,共同受益人京城慈善基金會等人可自中國信託銀行信託專戶獲配之股利,實質上係在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附隨於信託財產(即京城建設公司股票)之利益,是此利益自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之利益甚明,自非屬信託法立法規範設計下所肯認之稅捐規劃行為。而上訴人將應課贈與稅之贈與標的由應按時價課徵之「股利」轉成僅按信託標的時價與現值差額課徵之「信託孳息」致減輕贈與稅,並因形成信託關係後,上訴人上述贈與之所得,毋庸併入其所得核課綜合所得稅,由受益人於取得年度核課受益人綜合所得稅,使上訴人可安排稅率較低之受益人,實質上減少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無非是一種形成事實之濫用,屬租稅規避(同步規避所得稅及贈與稅)無疑。況且,稅捐規避應以方法結果之關連性來判斷,納稅義務人以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之法形式隱瞞股利之發放,讓稅捐機關誤以為信託孳息是未來數量不確定者,就應該是一種稅捐規避,而非節稅規劃。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合法之租稅規劃,不生濫用私法形式而規避稅負之問題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信賴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並就本件信託

辦理贈與稅申報,上訴人就前述贈與稅核定處分之信賴,應受保護。被上訴人引用行為後始發布之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溯及適用補徵綜合所得稅額,實已發生信賴保護之問題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為首次核課

處分,於5年核課期間作成並送達(上訴人於100年5月申報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原處分於104年10月間作成並送達),上訴人原無就任何處分得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能,且上訴人混淆稅目,援引贈與稅之申報繳納證明為本件所得稅額核定之信賴基礎,更屬無據。

⒉次按,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可知上開令釋旨在闡述

關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之類型,應自該盈餘分配之整體事實,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收益之認定,進而為相關稅捐核課之意旨。換言之,該令釋僅就信託契約關於孳息他益部分經濟上意義之解釋,無非重述實質課稅原則,或本於該原則對稅捐實定法所為之闡釋,其實並未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適用上並無所謂法律是否溯及既往的問題。承前所述,上訴人所為既屬租稅規避行為,被上訴人本即應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徵綜合所得稅之基礎,此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援用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亦屬無涉。是上訴人指摘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自非可採。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課稅事實基礎均為被上訴人受理贈與稅

申報並為核定時所知悉,縱該核定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確定,惟包括贈與標的等課稅事實均非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自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原處分執該規定補徵本件稅款,仍屬違法乙節:

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實質課稅原則,將原歸課受益人之信託孳息轉正歸課上訴人99年度所得,憑以補徵本件稅額,依前所述,於法有據,且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辦理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是本件之核課期間應自申報日(100年5月31日)起算至105年5月30日止,系爭補徵稅款繳款書係於104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亦未逾5年核課期間。要無上訴人所指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㈦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符合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所示之

知悉盈餘分配及具控制權云云。然查,系爭信託契約固訂立於董事會決議通過98年度盈餘分配案前,然依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前,京城建設公司董事會已通過經會計師查核完竣之前一年度營業報告、財務報表,並討論98年度盈餘分配案,佐以「上訴人當時為京城建設公司法人董事長之代表人及大股東」及「99年3月31日董事會議、同年4月21日臨時董事會議、同年5月12日董事會議及同年6月25日股東常會均擔任主席」之事實,衡情應對於京城建設公司之盈餘分配決議案,具有決定或一定程度掌控能力,再綜合前述之上訴人配偶及二等親屬持股狀況等其他情狀,確已符合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知悉」或「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之要件。復輔以本件信託契約簡式約款中明定,受託人無運用決定權,則受託人僅得依委託人指示消極被動的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運用,而本件委託人之指示亦僅將發放之股利分配予上開受益人,足知本件信託目的實係將已可預見之股利藉由受託人之收轉交受益人而已,不符合規範實質信託應適用之遺贈稅法第10條之2及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釋規定,自應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所闡述,就股票孳息他益信託之類型,自該盈餘分配之整體事實,依行為時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收益之認定,進而為相關稅捐核課。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核無足採。

㈧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信

託行為係租稅規避之安排,認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分配予受益人之股利收入核屬上訴人之營利所得,核定上訴人99年度應補徵稅額為15,461,997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引用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揭櫫之租稅法定主義之財政

部100年5月6日令釋,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憲法第19條規定及本院104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違法,不能維持。

㈡況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系爭股利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

可扣抵稅額,自受益人轉正歸戶為委託人之所得,併計核課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均係引用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則本案究竟有無本院104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指摘之情事,亦未見原判決詳予究明釐清,即率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並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故意視上訴人於原審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見,徒

以「輔以本件信託契約簡式約款中明定,受託人無運用決定權,則受託人僅得依委託人指示消極被動的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運用,而本件委託人之指示亦僅將發放之股利分配予上開受益人,足知本件信託目的實係將已可預見之股利藉由受託人之手轉交受益人而已,不符合規定實質信託」云云,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異認定系爭信託契約為消極信託而屬無效,卻又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何以不採上訴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再參本院100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410號判

決意旨,本件信託契約既非消極信託,自有信託法上保障之實質經濟目的,而顯非稅捐規避。詎原判決仍違法認定本件係屬租稅規避,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等語。

六、本院按:㈠本件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原因事實部分:

⑴針對上訴人99年度個人綜合(應稅)所得額之認定,被

上訴人基於下述客觀事實,認定上訴人有取自「因京城建設公司發放當期股利」而生之營利所得49,229,988元及可扣抵稅額4,222,998元。乃將前開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計入上訴人當期之綜合(應稅)所得額中,據以計算上訴人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應納稅額與應繳稅額,並作成對應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補稅處分。

①上訴人原為京城建設公司股東,擁有京城建設公司股票。

②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以其所擁有之京城建設公司

股票45,000,000股為信託標的,而與中信銀行簽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1年期信託契約,而為以下之約定:

A.上訴人將前開京城建設公司股票45,000,000股移轉予中信銀行,據為原始信託財產。

B.該信託財產於1年期之信託期間內,如因京城建設公司發放股利,而有孳息產生,其孳息收益由指定之共同受益人享有。該等共同受益人名單如下:

(A).蔡長正。

(B).蔡炅廷。

(C).京成公司。

(D).凱城公司。

(E).金城公司。

(F).百鋐公司。

(G).京城慈善基金會

C.上訴人身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依約得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內,以書面指示受託人中信銀行,變更其受益比例。

③上訴人復就「因該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之締結,所生之贈與稅債務」,為下述之申報及繳納稅款行為。

A.其於99年4月30日辦理贈與稅申報。

B.列報之贈與總額則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1第3款前段之規定(即「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計算,算得之金額為11,335,023元【契約簽訂日之每股淨值30.6元×45,000,000股×〔1-1/(1+利率0.83%)〕】。

C.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申報之贈與總額,核定贈與稅為913,502元【(11,335,023元-免稅額2,200,000元)×稅率10%】。上訴人即依核定繳納前開贈與稅額913,502元。

④但被上訴人事後發現,上訴人對京城建設公司實質上

享有控制權,因此京城建設公司於99年度稅捐週期內是否發放股利,可以由上訴人決定,因此認定「上訴人對京城建設公司將於當年6月25日在股東常會上通過分派股利(包括股利之金額在內)之決議」一事,早已知悉,並可預測到自己會在99年6月25日取得京城建設公司分配之營利所得49,229,988元,其中有以現金形式存在者,亦有以增資配股之股票形式存在者;二者比例為1:4,即1/5為現金股利,4/5為股票股利),與股東可扣抵稅額4,222,998元。因此該等營利所得及股東可扣抵稅額稅捐客體已於99年所屬稅捐週期實質上歸屬至上訴人身上,前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之簽立,則屬上訴人規避當期所得稅負之行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2款規定,計入上訴人當期課稅所得額中。

⑵至於上訴人於99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26日以書面指示

受託人中信銀行,對前開信託財產之孳息為下述之分配,被上訴人認為,乃屬上訴人在所得實現後所為之贈與行為,應另課徵贈與稅(贈與總額共計為44,999,870元(8,999,990元+2,500,000元+5,000,000元+28,500,000元=44,999,990元;再扣除匯費120元),核與本件所得稅之核課處分爭議無涉(贈與稅核課處分部分,上訴人亦另提行政爭訟,該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後,經上訴人另案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734號案受理中)。

①現金股利中之8,999,990元部分,指示分給受益人百鋐公司。

②股票股利中之250,000股(每股10元)部分,指示分給受益人京成公司。

③股票股利中之500,000股(每股10元)部分,指示分給受益人凱城公司。

④股票股利中之2,850,000股(每股10元)部分,指示分給受益人金城公司。

⑶上訴人不服前開所得稅核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原判決則駁回其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⒉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處分撤銷訴訟之理由形成,以及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法而提出之各項指摘,均詳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言,以下僅簡單摘要原判決之核心論點,以及上訴人對此核心論點之對應指摘。

⑴原判決之核心論點為:

①參酌本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相關判決見解,認為:

A.以信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

B.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

②本案事實基於下述實證特徵,完全符合前開決議意旨

所述要件,故應先在股利歸屬於信託人之始,即先課徵所得稅,再就其因贈與行為部分,按其贈與額度課徵贈與稅。

A.本案之各項客觀事證顯示,上訴人對京城建設公司有實質控制力,因此可以推知,上訴人「知悉」京城建設公司會在99年間發放股利。至於上訴人所稱「其對京城建設公司是否發放盈餘一事,沒有實質控制權」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B.又前開之信託孳息應如何分配予受益人,依信託契約約定,全然由上訴人決定,因此孳息之去向亦完全由上訴人所掌握。

C.則從前開孳息之形成,到其未來流向(即受贈對象之歸屬)之決定,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中信銀行並未扮演任何角色,擔當實質功能。因此本案實質上等於「上訴人直接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因此應依社會常態,先課所得稅,再課贈與稅。

③上訴人主張「本案為合法節稅」一節,其不可採之理由則為:

A.本案孳息非出於「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者」。

B.上訴人透過信託契約之締結,將應課贈與稅之贈與標的,由「應按時價課徵」之「股利」,轉換成「僅按信託標的時價與現值差額課徵」之「信託孳息」。不僅減輕贈與稅,同時規避了原本應課之所得稅。

C.本案孳息之產生極其確定,上訴人卻透過信託契約,讓稅捐機關誤以為該信託孳息,其未來產生之數量或金額並不確定,因此算是稅捐規避,而非合法節稅。

④上訴人引用財政部94年2月23日函,據為主張「信賴

保護」之信賴基礎一節,其不可採之理由,簡言即是,上訴人既有前開「將金額確定之贈與標的,透過信託契約轉換成讓稅捐機關發生誤會(誤以為其未來產生之金額不確定)之信託標的」之稅捐規避行為存在,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⑤上訴人主張「本案無新事實及新證據,即不應變更核

課處分」一節,原判決則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所指『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並不以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為必要」。

⑵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理由形成論點,大部分均不再爭執

,僅針對以下2項法律適用部分予以指摘,其指摘內容分別為:

①原判決在本案中所採行之法律見解,源自財政部100

年5月6日令釋所揭示之法律論點。但依本院104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意旨所示,前開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表示之法律論點,明顯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故該財政部令釋不得據為規範本案之適格法規範。

②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與中信銀行締結之前開信託契約

,依其約定內容觀之,非屬實質信託」云云,但對於上訴人主張「該信託契約非屬『消極信託』,而有實質經濟功能,因此非屬稅捐規避行為」一事,未為任何論駁,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⒊是以本件上訴爭點,即在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法」之各項理由,是否於法有據。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按原判決對本案爭點之判斷,其理由形成乃係以「稅捐規

避」理論為據,經本院審究其認事用法經過,尚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雖謂「原審法院係依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之規範意旨作成原判決。但該財政部令釋已經本院104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其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自不得據為本案判準規範」云云。但查:

⑴原判決在其理由形成之論述過程中,雖曾引用財政部10

0年5月6日令釋之法律論點。但通觀判決理由全文,顯非逕以該令釋為本案之判準規範,僅係引用該令釋中之法律論點,來增加判斷理由之說服力而已。上訴意旨前開指摘,實屬對原判決理由形成之誤解,自非有據。

⑵何況本院104年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亦係在「具有本案實證特徵信託契約之締結,經被認定稅捐規避行為,而應對信託契約之信託人課徵所得稅」之給定前提下,討論核課處分中之應繳稅額計算,得否逕行扣除「受贈人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已繳納」之所得稅。因此本院該決議雖謂「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中,有關得『扣除』之法律論點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但並未一併認定該令釋所揭示之其餘法律論點有違法之處,是以上訴意旨所指「財政部100年5月6日令釋表明之法律論點中,與本案事實之法律涵攝有關部分,亦屬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一節,實與客觀情形不符,自屬無據。

⒉至於上訴意旨所稱「本案上訴人與中信銀行締約之信託契

約,非屬消極信託,而有經濟實質作用,故不構成稅捐規避」一節,經查:

⑴個案事實中之「脫法行為」判斷,必須先有被迴避之特

定實證法存在,再透過該實證法規範意旨之探究及闡明,方能判斷前開個案事實之行為,是否有意迴避了該實證法所期待形成之法律效果,而構成「脫法行為」。是以「脫法行為」之認定,始終是一個「法解釋論」議題,並與待解釋之特定實證法規範相連結。而稅捐規避行為乃係稅捐法制上之脫法行為,在前述法理觀點下,其與民事法上脫法行為之區別即在於:欲迴避之具體法規範,究竟是稅捐法規範,抑或是民事法規範。

⑵上訴意旨雖謂「本案上訴人與中信銀行訂立之信託契約

,既然非屬『消極信託』,具有實質經濟作用,故在信託民事法被承認其信託契約效力。則其稅法上即不能被認定為稅捐規避行為」云云,但依上開法理言之,此等論述邏輯明顯有誤。因為非屬「消極信託」之信託行為,或許沒有迴避信託法制之相關規定,而不屬信託法制上之「脫法行為」,但並不能推導出「該信託行為亦無規避特定稅捐法規範事實存在」之結論。

⑶再者依「稅捐規避」理論,稅捐法制上之「稅捐規避」

脫法行為,在民事法上仍屬有效,只是從稅捐法制之觀點,認為該等私法安排沒有「實質經濟目的」。在此應進一步說明者為:

①此處所稱之「實質經濟目的」則是指「經濟資源在不

同主體間之真實轉換」,至於依民事契約所為之「形式上資源移轉」,只要不構成民法上之脫法行為,在民事法上仍然適法。

②事實上本案即屬此等情形,因為本案中之受託人中信

銀行,仍有其在信託法上應盡之孳息「收取」、「保管」與「移轉」義務,此等義務仍屬私法形式上之「管理」及「處分」義務,故並不違反信託法第1條之「信託行為」定義(即「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但放在稅捐法制下觀察,該等「孳息移轉處分義務」僅在私法層次有其形式意義,但經濟實質上,該經信託之孳息,卻始終在上訴人取得、控管並決定由何一主體取得。

⑷是以上訴意旨所稱「本案非屬消極信託,即一定有實質

經濟功能」云云,此等法律論點,依前述法理,顯難謂為有據。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但其所提出之各項法律論點,均非有據,是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