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65號再 審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蔡朝安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賈蓓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客觀事實經過:㈠原下命處分之作成:
⒈再審原告之安順廠,前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碱公司)之安順廠。臺碱公司於民國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規定,與再審原告合併,臺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再審原告則為存續公司,承繼臺碱公司安順廠之公、私法上各項權利義務。
⒉前開安順廠曾於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令禁止
,而停止生產。直至90年間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至該安順廠區進行檢查,發現該廠區因前揭生產流程,致土壤中戴奧辛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再審被告爰依行為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接續作成以下之規制性決定:
⑴先於91年4月11日作成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660號公告
之行政處分,將該廠區(地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地號:臺南市○○區○○段○○○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⑵復於92年12月1日作成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61號「修正」公告之行政處分,調整處分之規制內容如下:
①將安順廠(地址: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地
號:臺南市○○區○○段668、668-1、668-2、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全部土地)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區○○○段544-2、541-2、543、545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550、551、552地號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內之土地),均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②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⒊嗣再審被告於92年12月9日提報「前開區域為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初步評估結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遂於93年3月19日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再審原告安順廠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並請被再審原告依土污法辦理後續事宜在案(前述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整治場址下稱「系爭場址」)。
⒋此外再審被告尚另作成下列處分:
⑴於92年3月20日作成南市環水字第09204005660號公告及
93年1月14日南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告,將單○○○區○○○○段668-3、669地號2筆土地)、海水貯水池(下稱海水池,即鹽田段659地號等23筆土地)及上述○○○區○○○○號道路1K+800至2K+815段、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劃定為「污染管制區」。
⑵於92年12月1日作成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71號公告,
將臺南市○○區○○○號道路1K+800至2K+815段(即鹽田段529地號等39筆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⒌嗣環保署於94年間發現毗鄰系爭場址之竹筏港溪遭受系爭
場址之污染擴散危害,再審被告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爰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執行以下三項計劃(下稱系爭3項計畫):
⑴「中石化安順廠污染整治場址竹筏港溪匯入鹿耳門溪至
鹽工宿舍河段污染移除及護坡穩定美化及紅樹林復育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計畫」(下稱計畫一),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280,935元。
⑵「中石化安順廠污染整治場址竹筏港溪匯入鹿耳門溪至
鹽工宿舍河段污染移除安置暨河岸邊坡穩定及紅樹林復育工程計畫」(下稱計畫二),共計支出22,317,693元。
⑶「中石化(台鹼)安順廠旁竹筏港溪第二河段邊坡土壤
污染控制場址土壤採樣分析工作計畫」(下稱計畫三),共計支出1,937,224元。
⒍系爭3項計畫至98年10月23日全部執行完畢,全部支出金
額為26,535,852元(2,280,935+22,317,693+1,937,224=26,535,852)。均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下稱土污基金)代為支應。
⒎但再審被告認為,該筆費用依法應由再審原告負擔,因此
依土污法第43條規定,於102年5月31日作成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B號函之下命處分(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同年6月30日前將前開26,535,852元費用繳入土污基金帳戶。
㈡再審原告提起行政爭訟至判決確定之客觀經過及確定範圍:
⒈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事實審法
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如下:
⑴原處分命再審原告繳納費用26,535,852元之規制性決定
中,在26,474,726元範圍內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故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⑵原處分命再審原告繳納費用26,535,852元之規制性決定
中,其超過26,474,726元範圍部分(即命再審原告再多繳61,126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而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
⒉再審原告對其在事實審遭判決敗訴之部分(即原處分於26
,474,726元範圍內屬合法處分之判決諭知),向本院提起上訴。但經本院作成106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則原處分在「命再審原告應繳納26,474,726元範圍內」之規制決定為「合法」一事,即經本院判決確定。
㈢再審原告因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各項理由,以及再審被告之對應答辯,均詳如下述:
㈠對計畫一及計畫二中有關「紅樹林復育工程」部分,是否符
合92年1月8日公布實施之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所定義、「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而採行之「應變必要措施」(如果不符合該定義,因該工程所生之費用,再審被告即無權向再審原告求償)一節:
⒈再審原告主張:
⑴增進水土保持、延續自然景觀之地貌、回應民眾強烈需
求增加紅樹林覆蓋比率等,此係再審被告之法定職權,無論土地是否受有污染,政府皆應為之,由是可證此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並無「直接」關係。參原審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意旨,僅足以「直接」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方法,始為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必要措施。至於原屬主管機關「法定職權」所生之費用,則不應命污染行為人負擔。詎原確定判決適用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漏未衡酌此一重要構成要件,認定紅樹林復育之費用得命再審原告繳納,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被告主張:
⑴再審原告所提前揭再審事由,業經其於上訴程序主張,
並經原確定判決第42頁至第43頁審酌認定,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形,基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9號裁定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所揭示再審訴訟之補充性,再審原告循此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⑵再者,就紅樹林復育是否屬於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之應
變必要措施,而與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審酌,認前程序判決就此已細究論明,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乃再審原告一再執法院個案判決,泛陳應變必要措施施行以直接達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為限、紅樹林復育與減輕污染危害及避免擴大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此均屬其法律主觀見解之歧異,其主張洵非可採。
⑶另參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而第8款所謂
『其他應變必要措施』,並不以直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措施為限,尚包括因應變突發之民怨變故,有效安撫民眾對自身健康及權益之過渡焦慮,並安定人心、穩定社會秩序等措施在內。」意旨,足徵再審原告一再強調土污法之應變必要措施以直接達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為限云云,僅屬其片面、主觀之解釋,尚非可採。
㈡對計畫三內容之規範定性及對應之法律適用一節:
⒈再審原告主張:
⑴該計畫在土污法上之規範屬性屬「查證」或「調查」活
動,實施地點也非「整治場所」或「控制場所」,因此之故:
①其非92年1月8日公布實施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所定義
、「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而採行之「應變必要措施」。
②其也非92年1月8日公布實施土污法第12條第1項所定
義之「整治場址」調查(調查事項為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環境影響評估)。
⑵而該項活動所支出費用,應定性為92年1月8日公布實施
土污法第11條之整治場址調查費用,不在同法第38條所定「得命再審原告繳納」之範圍內。
⑶況且調查結果,無法證明該區域有污染事實,自無從再命再審原告負擔「調查」費用之理。
⑷原確定判決卻將計畫三定性為「92年1月8日土污法第13
條第1項」所定義之「應變必要措施」,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再審被告主張:
⑴再審原告所提前揭再審事由,業經其於上訴程序主張,
並經原確定判決第32頁、第33頁及第43頁至第45頁審酌認定,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之情形,其復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⑵再者,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計畫三之施作緣由,以及該計
畫之工作目標及工作內容已詳審酌,進而認定計畫三之土壤檢測工作與減輕污染危害與避免污染擴大具關聯性及必要性,性質屬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應變必要措施。
況且,自本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意旨,即可知悉土污法應變必要之執行範圍包含污染場址及其周界,不限於控制或整治場址範圍內。乃再審原告一再執陳詞,認為修正前土污法第12條之污染調查及第13條應變必要措施之施行僅以整治場址範圍內為限,然此僅屬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其主張顯乏所據。
⑶本件再審原告首先泛言修正前土污法第12條調查及第13
條應變必要措施採行僅以整治場址範圍為限,後又退步言,陳稱:「縱依原確定判決認定,實施應變必要措施之區域不以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為必要,……」,其論述邏輯顯然顛倒而前後不一。實則,依本院前揭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土污法應變必要之施行,乃至於前置之污染調查,均不以控制或整治污染場址範圍內為限,亦不以污染超過管制標準時方得為之,而係得依污染實際狀況,於控制或整治場址及該污染場址所及周界為之,苟欲待污染超過污染管制標準方得施行調查及應變必要措施,豈非坐視污染擴大,錯失防免污染危害機會?⑷再審原告又以公告作業原則內容,陳稱場址外應變必要
措施之施行以污染達管制標準方得為之,姑不論該原則僅屬行政機關內部之指導原則,並無對外規制效力。再自該原則觀之,僅能得出場址外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得公告為管制區,而應變必要措施之施行仍應依實際狀況為之。再審原告片面解釋,陳稱應變必要措施實行以污染超過管制標準為限,屬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此觀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內容即足知悉。再審原告一再將「依污染實際狀況施行之應變必要措施」與「污染管制標準」二者混淆,認定前者必以達污染管制標準方得施行,屬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顯非可採。
⑸更何況,本件計畫三之土壤檢測結果亦確實發現第二河
段南岸有部分汞業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證實存在汞污染物,而北岸戴奧辛污染亦接近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計畫三之調查結果自有助於主管機關後續針對該區污染危害擴散之防免,而屬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之應變必要措施。
⑹次外,再審原告復主張計畫三應屬再審被告依修正前土
污法第11條第1項所為之法定查證工作,與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之應變必要措施無涉,不得依同法第38條向污染行為人求償云云。惟修正前土污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係指某一場址未經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但因民眾檢舉或機關舉發而認其受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可能性時,主管機關所為之查證義務,此與本件計畫三係因業經公告為整治及控制場址之系爭場址有污染擴散場外情事,為確認污染擴散內容及範圍所為因應突發變故之調查工作相較,顯屬二事,自不得相互類比。㈢對再審被告實施系爭3項計畫內容,依92年1月8日土污法第3
8條或現行土污法第43條規定所生之費用繳納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計算一節:
⒈再審原告主張:
承攬報酬如係約定按工作進度分期給付,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各期工作進度達成並支付工程款時分別起算,此見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83年台上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肯認。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4號判決亦認消滅時效係自再審被告依土污法第13條「支付相關費用時」起算。土污基金管理會第43次委員會議,更係載明「主管機關將各期款項撥付予廠商之時點,起算求償時效。」詎原確定判決稱所有工程款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均為給付工程尾款之際,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被告主張:
⑴再審原告於本件上訴時,業已就上開事由為上訴主張,
並經原確定判決第36頁至第37頁載明判決理由,顯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經再審原告依上訴主張之事由,而不得聲明不服,依法應裁定駁回之。
⑵再者,細繹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狀第壹點以下,僅泛
陳本件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卻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規範,以及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再審原告僅援引會議紀錄委員發言,陳稱本件再審被告三項計畫之求償時效,應自各期工程款撥付廠商之際起算,惟此僅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其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依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9號裁定、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其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據,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⑶再審原告復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
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主張本件再審被告三項計畫之求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計畫各期之工程款給付時點分別起算云云。姑不論上開判決僅屬民事法院個案判決,且該等判決僅係論斷承攬人及定作人兩造間有關報酬給付之約定,與本件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再審被告及廠商間,再審被告與廠商結算工項並給付工程尾款,再向再審原告求償之情況究屬有別,因本件爭點係在探討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本件再審被告給付承包廠商工程尾款之際,方可確認承攬工作業已完工及確定全部工程款最終給付總額,故斯時方為合理可期待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行使求償權之時點,時效應自該時點起算,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本院按:㈠本案原處分所立基之法制背景及其處分規制效力說明:
⒈按土污法之法制沿革經過如下:
⑴89年2月2日經公布施行(全文共計51條)。
⑵92年1月8日經修正公布第10條、第34條與第42條。
⑶99年2月3日經修正公布全文57條。
⒉而本案原處分乃係在「控制場址」與「整治場址」地點已
定之實證及規範條件下作成。而有關「控制場址」與「整治場址」地點之認定,係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據89年2月2日土污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之。此項法律適用之基礎事實,在本件再審程序中已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視為「給定」之前置事實。
⒊再審被告乃在上開「給定」之實證及規範條件下,於94年
間引用92年1月8日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即「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連續擬具並執行系爭3項「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計畫措施,自行招標引進廠商施工,施工廠商依約履行而生之約定報酬則由土污基金代墊。再由再審被告依92年1月8日土污法第38條或現行土污法第43條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下命處分),命再審原告向土污基金帳戶繳入前開應由其負擔之費用(原處分原命再審原告繳入之金額為26,535,852元,但經法院判定為「合法」之應繳入金額則為26,474,726元)。
㈡原確定判決認原處分於「命再審原告繳入土污基金26,474,7
26元」之規制效力範圍內,屬「合法」之處分,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之上訴。再審原告因此針對上述三爭點之法律適用,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屬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充其量僅屬「法律見解歧異」,客觀上與前開再審事由之法定要件不符。爰說明如下:
⒈計畫一及計畫二中有關「紅樹林復育工程」部分,是否符
合89年2月2日公布實施之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所定義、「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而採行之「應變必要措施」之爭點部分:
⑴就此爭點,再審意旨雖謂「紅樹林復育工程」與「減輕
污染危害」及「避免污染擴大」並無「直接」關係云云。
⑵但原確定判決已在判決書第42頁及第43頁中詳述「……
竹筏港溪第二河段廢棄污泥由表層至埋藏深度近200公分處,而第二河段係第一河段之上游,通過第二河段表層底泥之水流勢必夾帶污染物往下游流去,加以第一及第二河段又有高程落差,如再審被告應變必要措施僅負有將確認有污染物存在之第二河段底泥移除,其餘則置之不理,將如同外科手術摘除惡性腫瘤後,放置術後傷口置之不理,亦不執行術後護理工作一般,實與根本未執行污染物移除行為無異。……」「……計畫一、二將第一及第二河段底泥均劃入移除清理作業,並於挖除相當高度底泥後隨即處理邊坡護坡,乃至栽樹穩定河岸等保護河岸生態措施,足以肯認與移除污染物之作為密切相關,……」「……於移除污染物後增加原有紅樹林覆蓋比率,增加水土保持功能及延續竹筏港溪兩岸地貌,自屬適切之處置,該當行為時(92年1月8日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7、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一、二之邊坡穩定及紅樹林復育措施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原判決認定其屬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法律涵攝理由。
⑶該等法律論述具客觀說服力,就算再審原告不同意此等
法律見解,充其量亦屬法律見解歧異,尚難指為「適用法規不當」。
⒉計畫三內容之規範定性及對應之法律適用爭議部分:
⑴再審原告雖據前開理由,而謂「原確定判決對計畫三在
92年1月8日水污法上之規範定性,將之定性為同法第13條第1項所定之『應變必要措施』,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⑵但查原確定判決對計畫三所為之土污法上規範定性,並
非草率為之,有其論述邏輯為憑,爰摘要如下(以下①、②論述,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2頁至第33頁):
①先引用本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之決議,該決議內容詳如下述:
A.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8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B.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損害擴大及消除危害。鑑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可能僅在該場址範圍內,或擴及鄰近區域。
C.故所在地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是其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應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立法之本意。
②原確定判決依前開決議意旨,而採行下列法律見解:
A.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或委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並不限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範圍內。
B.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亦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
C.且所在地主管機關依該法條所採取或委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之費用只要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即得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及第38條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③原確定判決續而引用前程序判決之法律見解,而為以下之法律涵攝(原確定判決書第44頁):
A.計畫三係因應發現第二河段邊坡回填土方之污染,為瞭解污染擴散現狀所為之應變調查,不論其調查成果為何,均不足以否定計畫三應變調查之必要性,再審原告不得執事後調查成果據以否定計畫三執行之必要。
B.再審被告在擬訂計畫三之同時,原本中斷之計畫二也在重新增購回填材料後完成邊坡護坡工程,勢必改變既有河道地貌而未必能偵測到相同之污染數值,但亦未能遽行論斷污染已經排除,更無論計畫三調查成果不僅肯認第二河段南岸有部分證實存在汞污染物,北岸戴奧辛污染值接近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亦有持續監測之需要,則計畫三之應變調查自是有助於主管機關對系爭場址污染擴散之認識與觀察,並作為其後續執行相關應變必要措施之依據。
C.系爭計畫三係因應再審被告執行計畫二之變故所衍生,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
⑶經查:
①原確定判決以上法律論點之提出,乃是著眼於「土壤
污染結果可能隨著地面水或地下水之流動而擴散」之實證環境,基於對有害擴散風險之機率值評估,因此認為:防制機關得對「與控制場址與整治場址相鄰、專業上可以推斷有擴散可能」之地點,事前進行調查,以降低有害結果之發生風險。而將此等預防損害擴大之行為,解為92年1月8日土污法第13條第1項所定義之「應變必要措施」,並要求形成污染之主體,負擔此等風險預防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
②而在土壤污染具流動性之實證特徵環境下,此等法律
解釋客觀上有其合理性,亦符合環保法制之規範價值權衡,即使再審原告有不同意見,亦僅屬「環保公共利益應保護至何等程度」之規範價值論議題,其間或有「仁智之見」,但不能以「原確定判決採行之法律見解與己不同」,即擅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有關本案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費用繳入」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有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議部分:
⑴再審原告對此爭點係主張:「系爭3項計畫之費用求償
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日,應為再審被告實際撥付各期工程款予承攬計畫廠商之日各自起算。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結算各計畫工項並給付工程尾款時點』起算,明顯與土污基金管理會第43次委員會議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相衝突,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⑵但查原確定判決對此法律爭點已表明下述法律見解(參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6頁及第37頁),且該等法律見解於法有據,爰說明如下:
①原確定判決首先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與本院102年11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指明「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且時效屆滿之法律效果為『請求權消滅』。而時效起算點則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且指明該等法律見解與民法第128條前段(即「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並無牴觸。
②原確定判決續在前開法律見解基礎下為法律涵攝,指
明「再審被告實施計畫之手段為與施作廠商簽立承攬契約,而施作廠商依約必須依約履行,完成全部工程,才能終局保有領得之工程款」。是以認「承包廠商必定須完成全部承攬工作,方具備請領該項工程分期給付尾款之權利,而身為定作人之再審被告,亦必待確認承包廠商完成承攬工作方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從而「再審被告給付承包廠商工程尾款之際,方可確認承攬工作業已完工及確定全部工程款最終給付總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依92年1月8日土污法第38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理應自「再審被告就各項計畫與承攬人結算工項並給付工程尾款之時點」起算。
⑶經查:
①處理此項爭點,首應將2個不同之法律關係予以明確
區分,其一為「再審被告與施作廠商間因承攬契約所生之私法承攬法律關係」;其二則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之公法上費用求償法律關係」。而此2種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同樣適用民法第128條前段之「請求權可行使」規定,卻會在法律涵攝過程中形成不同之判準。因為:
A.私法上承攬契約,承攬人是為定作人之利益而施作,施作成果之具體內容,要尊重定作人之指示,而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何時可以行使,亦要視其承攬契約之具體約定內容。故在有分期給付之約款時,其報酬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自然會以約定之各期給付時點為準。
B.但就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之公法上費用求償法律關係而言,再審被告委請施作廠商實施計畫內容,乃是執行自身之「環保」行政任務,而非為了再審原告之私利。其能向再審原告請求支付實施計算之費用,亦係出於土污法之明文規定。必須等到計畫完成,且費用已確定之情況下,再審被告才能向再審原告求償。也只有到此階段,該等費用支出是否必要,也才有穩定環境可供回顧檢驗。不如此解釋,要求再審被告每支出一筆費用,即需逐一向再審原告追償。萬一再審被告與施作廠商發生履約爭議,豈非又要退費予再審原告,此等結果不僅有礙行政效率之達成,也會造成公法法律關係之不安,更使行政績效之事後檢驗變得較為困難。
②原確定判決在此法律觀點下,以「再審被告結算各計
畫工項並給付工程尾款時點」之時點,作為計算前開費用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實與規範本旨無違。
③至於再審意旨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
決意旨,基本上是針對民事承攬法律關係而言,依前所述,並不適用於本案。再者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亦僅簡單載明「……請求權時效,應自(環保行政機關)依土污法第13條、第38條支付相關費用後起算」等文字。但對所謂「支付相關費用」之詳細意義,並未為進一步詮釋,未必能導出再審意旨所稱「各自起算」之法律見解。至於土污基金管理會第43次委員會議決議,對法院實無拘束作用,亦難謂不採用該等法律意見,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④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爭點之法律論述,其客觀說服力
實有不足。而原確定判決對此爭點採行之法律見解,,也有法制設計考量為據。因此前開二種法律見解在本案中之法律涵攝結果,即使形成差異,極其量僅屬法律見解歧異所致,未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程度。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然無法通過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門檻審查,是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勿庸進入全面重複審理程序,即應先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建 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