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82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育仁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余明賢 律師許譽鐘 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罰鍰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應給付上訴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萬元。
上訴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下逕稱「正義公司」)經核准設立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工廠」)從事食用油脂製造業,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即原審被告,下逕稱「高市衛生局」)於民國103年9月25日配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正義公司油品案,前往系爭工廠取得豬油檢體6件,經檢出含有其他動物(雞)成分,並含有重金屬(鉻);復於103年10月11日接獲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來函通報,正義公司曾於102年向越南DAI HANH PHUC
CO., LTD(下稱「大幸福公司」)輸入豬油一批(15萬6,910公斤,下稱「系爭飼料用油」),惟該公司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並不用於食品用途,爰派員於同年10月12日前往系爭工廠稽查,發現正義公司已將系爭飼料用油及國內豬油混合精煉成精製豬油,再將精製豬油混合自行熬製之豬油後,製成市售之民生用豬油產品販售,已無法區分系爭飼料用油之來源,乃當場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經高市衛生局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正義公司違反行為時(下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9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復衡酌正義公司將不可供人體食用之油品偽充食用油,販售予社會大眾,不僅對人體健康有侵害之危險,更使下游廠商無端受累,遂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103年10月13日以高市衛食字第103389164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正義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罰鍰及限期命正義公司將違規產品回收並沒入銷毀。正義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此均表不服,各自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正義公司起訴主張略以:㈠法務部95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40049063號函明確指出,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法之補充,只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法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正義公司於102年7月12日自越南大幸福公司輸入豬油1批,且以該等原料「製造為成品並銷售」,於刑事程序中因「將飼料用油所製成117項豬油用品」之行為被認定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摻偽假冒」之情形而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原處分同時依同條項第3款、第7款及第9款規定裁罰之行為相同,符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是行政機關於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並無裁處權限,惟原處分先行裁罰正義公司,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刑事優先行政」之規定。又縱本件係裁罰後始遭起訴,依法務部96年11月20日法律字第0960041826號函,亦應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食安法對違反第15條第1項之裁罰額度於103年2月5日修正為
「6萬以上5,000萬元以下」,修正前之裁罰額度為「6萬以上,1,500萬元以下」。系爭飼料用油於102年7月12日進口,數量占正義公司向來油品之使用量比例甚低,故於進口後數月間即已製成產品並銷售完畢;甚且,基於控管需求,原料油槽用畢後需經清洗方可再充填新購原料,新舊原料無從混用,自無在103年間仍以該批原料製造產品之可能。準此,本件「進口、製造成產品並銷售」等行為確實均發生在103年2月5日新法施行前,除非高市衛生局可就「銷售」時點提出具體證據,或藉由證明「該批進口豬油原料迄修法時均尚未用罄」而推論「正義公司迄修法後仍有銷售以該批豬油原料製成之產品」,否則正義公司受裁罰之行為均發生在新法施行前,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從輕」原則,應以「1,500萬」為裁罰上限。原處分無視法律有變更,逕以修法後之「5,000萬元」上限裁處,未適用最有利於正義公司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從輕」之規定。
㈢越南大幸福公司本即有經營「生產動物食用油、植物食用油
」,其對臺灣之出口,100年迄103年7月間,比率約為食用油1/7(約6,000公噸)和飼料油6/7(4萬3,000公噸),103年7月後則停止食用油出口。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轉請越南工商部查詢之時間範圍係103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24日之間,根本不是針對本件「特定批次、1年多前進口」之豬油原料。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長黃國青於103年10月20日更正食藥署之函示內容,明確表示清查自越南廠商進口食用油及飼料用油者共計15家廠商,正義公司為進口食用油者的2家廠商之一,故越南廠商出口至臺灣之6,000公噸食用豬油中,正義公司當有進口約157公噸,與我國駐越南代表之查證結果相符,故正義公司確係進口食用油。再者,系爭飼料用油之源頭均有符合越南當地法規之合格證明,且本件「特定批次」油品業經第三公證機構VINACONTROL檢驗確認達到「適合人類使用」之水準,並出具「品質及質量認證」。甚且,正義公司於進口時申報為「食用用途」並繳納較飼料用途為高之20%稅率,經食藥署抽查檢驗認為合格,而發給「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並載明「查驗結果:合格」。進口後,該等油品原料亦確實經正義公司完整精煉,製成符合國家CNS標準之食油產品,且送交極富公信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SGS檢驗,結果均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中規定之各類重金屬及芥酸之容許標準,從無任何超標情形,甚至多為「未檢出」或顯著低於容許標準之情形,故正義公司之豬油「產品」無不適於人體使用之可能。縱令本件正義公司進口原料油在未精煉前之用途係作為飼料用途(正義公司否認),然其亦均為「自豬隻榨取之油脂」,而所謂「豬油」本身之定義亦未包含僅由特定部位榨取之意涵,何來「摻偽、假冒」可言,此觀過往「拿低價越南米混充臺灣米」之案例亦未遭認有「摻偽、假冒」,縱屬「以澱粉偽作米粉」,亦僅經衛生福利部認屬單純標示不實。此外,「飼料用」並不當然影響人體健康,且正義公司係將粗油原料精煉後始提供作為食用,而該產品均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並無「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之情形。況食藥署於其網站「劣質豬油事件Q&A」之Q3中表示:「食藥署經過9月5日召開專家會議所獲得的結論,劣質豬油雖可能具有潛在的健康風險,但因問題油品流入市面時間及民眾攝取量相當有限,是否會造成健康危害,仍需更多科學資料進行評估,目前科學文獻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劣質豬油會立即危害人體健康」,顯見經過精煉之豬油成品,將更無有害人體健康之可能性。另高市衛生局就食安法之裁罰要件未盡舉證責任即予裁罰,自有不當,應予撤銷。
㈣高市衛生局未審酌正義公司僅為「單批進口」之行為,所得
利益有限,逕行裁處「最高罰鍰額度」,已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瑕疵;且此裁量額度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裁罰基準有明顯差距,顯有違平等原則。
㈤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明示所得補正者僅為「理由」,則所追
補之理由自不得改變原有之裁罰基礎事實,以確保行政處分效力之安定性,並保障受裁處人之訴訟防禦權,使其免於在救濟程序中遭受裁罰基礎事實變更之突襲與不利益。又行政程序法既然明定就「理由」得予追補,則就行政處分之裁處「事實」範圍,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顯未容許再於訴願程序中追加或補充之。因此,行政處分之「事實」一經作成,應即已確定;倘另有可茲裁罰之事實未於處分中明載,因人民無從判斷其是否合法妥當或對之爭執,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意旨,應另行作成行政處分,否則有違處分明確性原則。原處分之「裁處事實」範圍僅限於正義公司於「102年7月12日輸入之該批豬油」及「該批豬油製成之豬油油品」違反食安法,並未擴及其他油品原料,亦未擴及因此製造之產品。高市衛生局在訴願程序中提出103年9月間之檢驗結果,係用以佐證裁罰事實中記載「以大幸福公司油品原料製成之產品」有攙偽假冒或不可供人食用,並未將「103年9月間查獲檢驗樣品」列為裁罰「事實」或「理由」,自不能認原處分之事實範圍已包含該查獲過程。況該檢驗結果從未寄送予正義公司,正義公司對之無從爭執,難以保障其救濟權利,更不得將之新增為本件之事實或理由。另訴願決定書理由中雖屢次提及「檢出重金屬鉻及動物(雞)成分」云云,但與其他用以證明正義公司確有應受裁處事實之證據並列,且結論均為「有害人體健康」或「不可供人食用」等,因此,該等「檢出重金屬鉻及動物(雞)成分」之事證,係用於證明裁處事實是否「該當」構成要件之理由,而非裁處事實之一部。從而,高市衛生局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僅為訴願程序中補強原處分認定裁處事實之理由,並未改變、亦不得改變裁處事實,且若高市衛生局欲於訴訟程序中追補「查獲並採集檢體之過程」或追補「檢驗結果」,亦僅得追補作為處分理由,而不得改變或擴張裁處事實等情。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高市衛生局應返還正義公司5,0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高市衛生局答辯略以:㈠高市衛生局係引用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
等規定作成處分,各該條款為各別獨立之規定,自有其不同之立法規範目的,應屬數行為,如併予處罰,應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正義公司所涉刑事責任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第2號判決無罪(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惟其所引用之法律規定,乃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該條係規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之刑事責任,並未就同條項第3款、第9款之行為有所認定,故本件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即令高市衛生局不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規定處罰,然正義公司輸入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用油,經煉製後再製成豬油油品,其檢驗結果含有重金屬(鉻)成分,亦已該當「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及「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等違規事實,高市衛生局仍可就此部分予以處罰,並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㈡正義公司於102年7月向大幸福公司輸入飼料用油,雖為單批
輸入,然正義公司另將該飼料用油與國內豬油混合於同一油槽中煉製成精緻豬油,已然無法區分該飼料用油之來源,換言之,正義公司所製豬油產品因攙有飼料用油,且持續以大幸福公司之飼料用油為原料,生產豬油成品販賣,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持續進行至103年2月5日食安法修法後,經食藥署及高市衛生局查獲始告終了,故高市衛生局依「行為時」即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食安法之處罰規定,裁處最高5,000萬元罰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處罰原則。
㈢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謂「攙偽」係在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中,攙雜混入不實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而「假冒」應係指以假貨或品質更差物品代替真貨;參以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者就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示「攙偽」及「假冒」之行為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認為在食品中攙入假貨或劣質物品,直接認定對人體健康有危害之虞,無庸再審視摻入之物品是否對於人體有具體危害或致使身體健康發生實害結果,此種體系解釋結果對於人民健康保護較為周全,較符合食安法之立法本旨。正義公司以非供人食用之飼料用油為原料,加工後與其他油脂攙混後,假冒為正常油脂販售,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假冒」之行為。
又依食藥署檢驗報告書可知,系爭飼料用油經混合製成豬油產品,經高市衛生局抽檢6樣產品送檢驗結果,除驗出含有其他動物(雞)成分,並含有重金屬鉻成分,則正義公司所製豬油顯已屬衛生福利部所認定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安全原則,並含有害人體健康之重金屬物質,自不得再予食用。再者,正義公司既以非供人食用之飼料用油為原料,假冒混攙於國內豬油中,再予精製煉成豬油製品進行販售,則相較於正常、合法業者製售食用油品之情形,該豬油製品自屬不得於國內供作食用之食品,且正義公司未舉證證明該油品無害人體健康,則姑不論經精煉製成之「豬油」食品是否檢驗合格,已然未能改變該食品攙有其他動物性油及飼料用油等劣質油品之事實。是高市衛生局審酌上開情節,基於職權判斷作成正義公司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9款規定,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等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5,000萬元罰鍰,並限期命正義公司將違規產品回收並沒入銷毀,核屬有據。
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業於起訴書中認定正義公司自96年1月間
起至103年10月間止,銷售上開產品共獲得32億99萬5,376元之不法所得,縱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該批進口油品之所得利益亦非正義公司所主張至多約383萬元,故高市衛生局裁罰正義公司罰鍰5,000萬元,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之誡命,亦無不符比例之處,且高市衛生局經審酌正義公司不法所得高達32億99萬5,376元,已遠超過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罰鍰上限,遂裁罰正義公司最高罰鍰5,000萬元,亦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瑕疵。另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個案違規事實之認定,涉及各別縣市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對於違規食品之影響範圍、程度輕重,綜合判斷其違規情節,且各地方自治團體所訂之自治規則,並無拘束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之效力,此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無涉。況高市衛生局並未訂定裁罰基準,自應依食安法所定之法定裁罰範圍內為適切之裁罰,而高市衛生局裁處5,000萬元罰鍰,核屬法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正義公司尚難以臺北市政府訂有裁量基準,即要求逕為比照辦理。㈤依高市衛生局食品衛生科103年10月12日陳述意見紀錄表,
正義公司之廠長林穎聖陳述:「本公司豬油產品製程為:進口+國內豬油→精煉→精製豬油,精製豬油+自熬豬油+(其他配方)→成品。進口豬油及國內豬油精煉後之精製豬油均已混合,無法區分來源」等語,可知,原處分所指正義公司102年7月12日自越南進口之系爭飼料用油,應有用於製造豬油之用,且無法區分來源,則103年9月間正義公司送驗之油品(檢出其他動物「雞」成分及重金屬鉻成分),當屬原處分所述油品之一部,應包含於原處分之範圍內。又依高市衛生局訴願答辯書記載:「訴願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2日起自越南大幸福公司DAI HANH PHUC CO.,LTD(下稱『大幸福公司』)進口輸入飼料用豬油,製成民生用豬油產品販售」,此與原處分記載之事實相同;「訴願人卻仍基於攙偽假冒之不法利益,自102年7月12日起至103年9月期間,逕自或經由頂新集團統一向大幸福公司進口該低價飼料用油,假冒混攙於正常豬油中,再予煉製成食用豬油產品進行販賣,長期供作民生飲食使用,經食藥署及本局分別檢出系爭豬油原料中含有豬、雞成分及重金屬『鉻』、多氯聯苯及戴奧辛等毒性物質,同時香豬油成品亦檢出含有雞成分及重金屬鉻」,上述檢驗結果,即103年9月間將正義公司油品送驗之結果,足見原處分中「正義公司102年7月自大幸福公司進口豬油並製成油品」之事實,應包含103年間送驗之油品。
況正義公司於訴願程序中104年2月13日提出之「訴願補充理由書」亦記載:「針對『重金屬(鉻)』成分,食藥署103年9月取樣檢驗原油及精煉油時雖發現含量達『0.09~0.38ppm』……」,此足見正義公司對該次檢驗結果知之甚詳,並就此有所主張,並無攻擊防禦方法受限制之情形。由上列文書可知,兩造於訴願程序中,已就103年9月間油品檢驗結果之事實有所攻防,該次受檢油品,應屬原處分事實之一部,亦與訴願決定書所載之事實相同。縱認103年9月間送檢驗之油品,與原處分事實範圍之油品欠缺同一性,然高市衛生局於訴願程序中,已將103年9月檢驗油品之結果及其可能危害人體之事實,詳於訴願答辯書狀中敘述,實質上亦有對103年9月間送檢驗之油品及其所生之結果處罰之效果等語,並聲明:正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為正義公司、高市衛生局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係以:
㈠原處分主旨欄載明:正義公司違反食安法處罰鍰5,000萬元
整;說明欄之事實則敘明:正義公司102年7月12日自越南DA
I HANH PHUC CO.,LTD輸入豬油一批(156,910公斤)製成豬油油品販售,經食藥署103年10月11日函示,該製造廠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並不用於食品(食油),旨揭公司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及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454
1、24542、24968、25431、25622、25694、2570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記載可知,正義公司自96年1月間起,由正義公司前總經理常梅峰、正義公司代表人何育仁、正義公司歷任採購人員、100年11月後,由正義公司採購人員胡金忞負責連繫收購之油品原料,經不知情之油罐車司機載運至正義公司後,再由何育仁利用不知情之正義公司員工,將非供人食用之原料用油,經正義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以公司精煉設備脫色、脫臭、冷卻及捏合之過程後,製成117項豬油產品,並於96年1月間起至103年9月間止,販賣予691個通路商。而不知情之通路商批購後再分批陳列於各大賣場、店面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陸續使不知情之通路商及不特定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油品為可供人食用之豬油產品而購買,正義公司自96年1月間起至103年10月間止,銷售上開產品共獲得32億99萬5,376元之不法所得,因認何育仁、胡金忞、林明忠等人前揭行為分別觸犯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等罪嫌,另正義公司則以其受僱人何育仁、胡金忞因執行業務涉犯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故正義公司亦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並於證據清單第26項臚列檢察官於103年9月25日會同高市衛生局等機關至正義公司及鑫好企業有限公司抽驗原油及產品,經食藥署檢驗含有動物性油脂(雞)及重金屬鉻成分之檢驗報告。
㈢高雄地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4年
度矚訴字第1、2號案件,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揭起訴作成第一審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正義公司代表人何育仁、採購胡金忞於101、102年向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或向越南大幸福公司購買之豬油原料,均無足夠證據證明係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因認公訴意旨以正義公司應成立食安法第49條第5項之罪嫌部分,罪證不足。雖正義公司受僱人何育仁、胡金忞於102年10月、11月間,因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在食用油脂添加銅葉綠素,棉籽油脂案件遭查獲而知悉油品供應商可能供應非法之食用油原料,遂要求供應商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然渠等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在102年12月12日至103年7月28日間(即該判決書附表5編號23至66、附表6全部、附表4編號101至122、附表7編號146至154所示時間),於欠缺原料來源證明之情況下,透過永成油脂有限公司、鑫好企業有限公司、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久豐油脂有限公司購入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再由正義公司不知情員工混入其向頂新公司、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購入之原料豬油,並以機械設備脫色、脫臭、冷卻、捏合等步驟,加工製成豬油商品,販售予各通路商,因認彼二人就此部分應構成食安法第49條第4項之過失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但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正義公司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因執行職務而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自無從對正義公司科以罰金,而為無罪之諭知。嗣因該案件之公訴人及被告均不服,業經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尚未定讞。
㈣由前揭事實觀察,原處分認定正義公司違反食安法公法上義
務之行為,與系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4款正義公司自行向越南大幸福公司訂購飼料用油並加工販售之事實完全相同,復為高市衛生局於訴願答辯書理由欄第4項所是認。雖高市衛生局訴願答辯書理由欄另提及食藥署對高市衛生局103年9月25日至正義公司廠區抽驗油品之檢驗報告,但該部分陳述係用以增補原處分之理由,據以說明正義公司之違章事實足堪認定,並非對原處分所示正義公司違章事實之補充,故原處分所載正義公司違章事實之全部,已同時構成系爭起訴書所指正義公司犯罪行為之一部。原處分認定正義公司違章事實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7、9款規定,而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處以罰鍰及回收、銷毀,僅係高市衛生局對正義公司違章行為之評價。今原處分所指之正義公司違章行為,既為系爭起訴書所指正義公司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所載正義公司違章事實,即應依刑罰優先原則處理,暫時停止行政秩序罰。另原處分所指正義公司違章行為,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正義公司代表人、受僱人及正義公司所涉上開犯罪行為,目前仍在上訴中,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對正義公司犯罪行為無罪定讞前,高市衛生局裁罰權仍屬暫時停止之狀態。高市衛生局於前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逕以原處分裁處正義公司5,000萬元罰鍰部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誤,應予撤銷。
㈤給付訴訟能否能獲勝訴判決,應以實體上之權利是否應獲終
局實現為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5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撤銷判決之形成效力,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如第一審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尚未確定,仍不發生形成力。準此,原處分雖應予撤銷,惟尚未確定,並不發生形成力,則高市衛生局受領正義公司於103年10月21日依原處分繳納罰鍰5,000萬元,並非當然為無法律上原因,正義公司應在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後,始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況高市衛生局對正義公司違章行為之裁罰權雖因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致有刑事優先原則而暫時停止,但並非終局消滅(如刑事審判無罪確定,高市衛生局裁罰權即得恢復行使),故難認高市衛生局所受領之罰鍰並無公法上之原因存在。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於判決撤銷行政處分而正義公司聲請為回復原狀之處置時,賦予法院得就其適當性予以審酌,此在正義公司以給付之訴作為請求時,亦應為相同解釋。原審認高市衛生局對正義公司違章行為之裁罰權既僅係暫時停止,尚有回復行使之可能,在此之前,准予返還即非適當。從而,正義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逕予請求高市衛生局返還其已繳納之罰鍰5,000萬元及自其繳納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處分所指正義公司違章行為,已為嗣後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則高市衛生局於前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逕以原處分裁處正義公司5,000萬元罰鍰部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誤,應予撤銷。至於正義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市衛生局返還已繳納之罰鍰5,000萬元及自繳納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正義公司上訴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給付訴訟以撤銷行政處分為據
者,應併行請求,原判決規避上開規定,逕予剝奪正義公司於同一訴訟併行請求撤銷裁罰處分及返還罰鍰之權利,與本院106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見解相歧,亦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高市衛生局裁處權仍有恢復可能為由,認其受領罰
鍰非無法律上原因,顯已違反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決基準時之判斷,有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㈢正義公司請求返還繳納之罰鍰暨利息之法律基礎,其一,係
在撤銷原處分之訴訟中,併行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給付訴訟,故法院應具體審酌該給付訴訟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其二,則是在原處分遭撤銷時,請求法院作出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必要處置,故法院應審酌「適當性」之程序要件。前後二者,不論在立法結構、要件、適用時機均有不同,故法院應遵循個別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不應將上開二者要件交叉或混合適用。迺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196條「未予適當」之要件,就正義公司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給付訴訟判斷是否合法,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就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類推適用顯有不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98號、100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
可知,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客體包括「所受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又高雄市政府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作為高雄市市庫之代理機關,而正義公司於103年10月21日給付高市衛生局5,000萬元罰鍰迄今,已令高市衛生局獲有按高雄銀行牌告利率計算存款孳息之取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規定,高市衛生局就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高雄銀行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併予返還,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即屬適例。另高市衛生局本於正義公司繳納罰鍰至其指定高雄銀行更有所孳息之取得事實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自為判決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正義公司之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高市衛生局應返還正義公司5,0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高雄銀行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高市衛生局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將「高市衛生局以正義公司將系爭飼料用油製成豬油
油品販售,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5,00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有無裁量怠惰或違反平等原則?」(下稱「爭點一」)、「高市衛生局就正義公司上開違章事實於刑事審判程序確定前逕行裁處,有無違反刑事優先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稱「爭點二」)列為兩造爭點,惟其於理由內就爭點一隻字未提,亦未敘明爭點一如何不可採,即逕為不利高市衛生局之判決,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98號判決意旨,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系爭起訴書認向越南大幸福公司訂購油品之行為人為何育仁
,並非正義公司;然原判決援引該起訴書內有關何育仁如上之犯罪事實,卻據以認定正義公司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其就行為主體之認定,與起訴書所載不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又系爭起訴書與原處分所認定之行為主體已不相同,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103年7月11日法律字第10303508280號函之說明,因非屬同一行為人所為之同一事實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迺原判決未察而予以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原處分以正義公司之行為,包含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第7款、第9款規定之數行為,惟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僅為正義公司受僱人何育仁、胡金忞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一行為,二者所認定之行為數、行為態樣以及行為主體均不同,難謂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同一行為,原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各款之行為,均屬個別獨立之行為
態樣而得分別予以處罰,並非僅係一行為。是以,原判決謂:「原處分認定正義公司違章事實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及回收、銷毀,僅係高市衛生局對正義公司違章行為之評價」云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事件,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
在於獲利,而在於公益之運用,並未受有任何利息利益,本無請求返還利息之餘地,本件又非屬於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類型,正義公司自無請求返還利息之法律上基礎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撤銷(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正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規定:「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七、攙偽或假冒。……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第49條規定:「(第1項)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㈡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因其行
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立法者參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9條立法例,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明定就此情形僅得裁處一個罰鍰(立法理由參照)。本件高市衛生局以正義公司於102年7月12日自越南大幸福公司輸入系爭飼料用油,與國內豬油混合精煉成精製豬油,再將精製豬油混合自行熬製之豬油後,製成市售之民生用豬油產品販售,高市衛生局於103年9月25日前往系爭工廠取得豬油檢體6件,經檢出含有其他動物(雞)成分,並含有重金屬(鉻),因認正義公司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正義公司5,000萬元罰鍰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與卷附原處分之內容相符。足徵高市衛生局係以正義公司上開行為構成法律上一行為,而同時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所定之3個行政法上義務,遂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正義公司裁處一個罰鍰。是原判決據以認定正義公司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所定之3個行政法上義務,核無違誤。是高市衛生局主張食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各款之行為,均屬個別獨立之行為態樣而得分別予以處罰,並非僅一行為,原處分以正義公司之行為,包含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規定之數行為,則原判決以原處分認定正義公司違章事實該當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及回收、銷毀,僅係高市衛生局對正義公司違章行為之評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法務部95年2月9日法律字第0940049063號函釋亦同此意旨)。復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㈣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依系爭起訴書所載,正義公司自96年1
月間起,由正義公司前總經理常梅峰、正義公司代表人何育仁、正義公司歷任採購人員,以及100年11月後,由正義公司採購人員胡金忞負責連繫收購之油品原料,經不知情之油罐車司機載運至正義公司後,再由何育仁利用不知情之正義公司員工,將非供人食用之原料用油(包括於102年7月12日向越南大幸福公司購入之系爭飼料用油),經正義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以公司精煉設備脫色、脫臭、冷卻及捏合之過程後,製成117項豬油產品,並於96年1月間起至103年9月間止,販賣予不知情之通路商,再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正義公司自96年1月間起至103年10月間止,銷售上開產品共獲得32億99萬5,376元之不法所得,因認何育仁、胡金忞等人前揭行為分別觸犯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等罪嫌,另正義公司則以其受僱人何育仁、胡金忞因執行業務涉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故正義公司亦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並於證據清單第26項臚列檢察官於103年9月25日會同高市衛生局等機關至正義公司及鑫好企業有限公司抽驗原油及產品,經食藥署檢驗含有動物性油脂(雞)及重金屬鉻成分之檢驗報告;嗣經高雄地院於105年2月26日作成系爭刑事判決,略以:1.正義公司受僱人何育仁、胡金忞雖於102年10月、11月間,因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在食用油脂添加銅葉綠素,棉籽油脂案件遭查獲而知悉油品供應商可能供應非法之食用油原料,遂要求供應商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然渠等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在102年12月12日至103年7月28日間(即該判決書附表5編號23至66、附表6全部、附表4編號101至122、附表7編號146至154所示時間),於欠缺原料來源證明之情況下,透過永成油脂有限公司、鑫好企業有限公司、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久豐油脂有限公司購入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再由正義公司不知情員工混入其向頂新公司、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購入之原料豬油,並以機械設備脫色、脫臭、冷卻、捏合等步驟,加工製成豬油商品,販售予各通路商,因認該二人就此部分構成食安法第49條第4項之過失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2.正義公司代表人何育仁、採購胡金忞於101年1月12日至102年12月間向頂新公司或向越南大幸福公司購買之豬油原料(包括於102年7月12日向越南大幸福公司購入系爭飼料用油),再由正義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以公司精煉設備予以脫色、脫臭、冷卻及捏合,製成豬油產品,販賣予通路商,再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部分,由於無足夠證據證明係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且其2人於102年6月21日至102年12月間之採購行為,經查亦無過失,故無從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改論以食安法第49條第4項之罪,乃針對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針對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犯行應分論併罰部分,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3.正義公司之受僱人何育仁、胡金忞雖有前開應論以食安法第49條第4項之罪,惟依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不足以證明正義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因執行業務而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自無從對正義公司科以罰金,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嗣因該案件之公訴人及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尚未定讞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且與卷附系爭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內容相符。是以,原判決基於上開事實,以原處分認定正義公司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所定公法上義務之行為,與系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4款正義公司自行向越南大幸福公司訂購飼料用油並加工販售之事實完全相同,復為高市衛生局於訴願答辯書理由欄第4項所是認,故原處分所載正義公司違章事實之全部,已同時構成系爭起訴書所指正義公司犯罪行為之一部,則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所載正義公司之違章事實,即應依刑罰優先原則處理,復因原處分所指正義公司違章行為,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正義公司代表人、受僱人及正義公司所涉上開犯罪行為,目前仍在上訴中,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對正義公司犯罪行為無罪定讞前,高市衛生局罰鍰裁處權仍屬暫時停止之狀態,則高市衛生局於前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逕以原處分裁處正義公司5,000萬元罰鍰部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誤,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況原處分所指之違章行為,屬法律上一行為,且為系爭起訴書起訴範圍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又原處分雖認定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9款規定之行為主體及其裁罰對象,均為正義公司,惟因正義公司為私法人,雖擬制其有法人格,然仍有賴其所屬員工(自然人)作為其手足,以完成上開違章行為,並視為正義公司所為,應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罰(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參照),此際,就違章行為之作成及違章責任之負擔,正義公司所屬員工與正義公司間係互為表裡;而系爭起訴書認定正義公司所屬員工故意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部分,除員工同時觸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刑事法律,亦使正義公司同時觸犯同條第5項之刑事法律(即採併罰原則,惟因其為私法人故僅得科以罰金),是就原處分所指正義公司上開違章行為之行為主體,與系爭起訴書所載觸犯刑事法律行為之行為主體,實質上並無不同。是高市衛生局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起訴書所認定之行為,僅為正義公司受僱人何育仁、胡金忞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一行為,並非正義公司,與原處分所認定之行為數、行為態樣及行為主體均不同,難謂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同一行為,原判決就此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而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尚難憑採。又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程序上既已違反刑事優先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應予撤銷,則其實體上是否適法,以及有無裁量怠惰或違反平等原則等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是原判決理由就後者未予敘明,並無不合。高市衛生局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理由內就後者隻字未提,亦未敘明其如何不可採,即逕為不利高市衛生局之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乃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部分,並駁回正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準此,一般給付訴訟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一併請求,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免裁判結果相互牴觸。本件正義公司前已於103年10月21日依高市衛生局之原處分繳納罰鍰5,000萬元,此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原判決認撤銷判決之形成效力,係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如第一審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尚未確定,仍不發生形成力,則高市衛生局原受領之罰鍰,並非當然為無法律上原因,況高市衛生局作成原處分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尚未對正義公司同一違章行為提起公訴,亦難認高市衛生局所受領之罰鍰無公法上之原因存在,而駁回正義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市衛生局返還其已繳納之罰鍰5,000萬元部分,固非無見。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正義公司本即得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一併請求高市衛生局為給付,而無待撤銷訴訟確定後再為請求給付,始符訴訟經濟之目的,並免裁判結果相互牴觸,原判決既已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原處分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高市衛生局受領正義公司所繳納之5,000萬元罰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此不因高市衛生局作成原處分時,高雄地檢署尚未就同一行為提起公訴,而有所不同(法務部96年11月20日法律字第0960041826號函釋亦同此意旨),至原審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判決時,原處分之撤銷固尚未確定,惟此必然得於本院判決確定時確定,自不得以原審判決時,該處分尚未確定而否准正義公司之給付請求。是正義公司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高市衛生局返還其所繳納之罰鍰5,000萬元部分(不含利息部分,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於法有據。正義公司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給付請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即非無理,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命高市衛生局應給付正義公司已繳納之罰鍰5,000萬元。至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雖係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113條立法例所為之規定,惟與德國行政法院法第113條第1項所定要件須「行政機關得回復原狀」、「回復原狀已達可為裁判者」相比,我國法文僅用「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實較為簡略,故於解釋所謂「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時,宜參考德國條文之要件及其學說與實務見解,認為須行政機關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得回復原狀,且回復原狀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始足當之〔林明鏘執筆,收錄於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196條部分),初版,頁554-556,五南,2006年7月〕。依前所述,高市衛生局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並無不得返還正義公司所繳納罰鍰之情形,且裁判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高市衛生局對於返還上開罰鍰亦無裁量權限或判斷餘地,故並無原判決所指「准予返還即非適當」之情形,應予辨明。
㈥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
法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因公法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等足資應付,且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有關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及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等規定之必要與實益。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之規定自明。本件正義公司除訴請高市衛生局應返還其所繳納之罰鍰5,000萬元公法上不當得利外,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高市衛生局附加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嗣於上訴時減縮為按高雄銀行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即屬無據,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正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正義公司執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之本院106年度判字第98號、100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上訴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客體包括「所受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高雄市政府以高雄銀行作為高雄市市庫之代理機關,而正義公司於103年10月21日給付高市衛生局5,000萬元罰鍰迄今,已令高市衛生局取得按高雄銀行牌告利率計算之存款孳息,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規定,高市衛生局就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高雄銀行牌告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併予返還云云,核屬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正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市衛生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