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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58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86號上 訴 人 陳震遠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賴建宏 律師被 上訴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前國立屏東教育大學(下稱「屏東教育大學」,民國103年8月1日與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合併為國立屏東大學,下稱「屏東大學」)助理教授,以專門著作送審副教授資格,前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通過,於100年3月11日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上訴人複審後,以100年7月20日臺學審字第1000127303號函復屏東教育大學,上訴人送審副教授資格,經審定通過。嗣被上訴人以有關報載上訴人於投稿SAGE出版社之震動與控制期刊(Journal of Vibration and Control,下稱「JVC期刊」)文章遭SAGE出版社撤銷,於103年7月14日以臺教高㈤字第1030105060號函(下稱「103年7月14日函」)屏東教育大學,請釐清上訴人遭SAGE出版社撤銷著作,是否涉及其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倘是,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於調查認定後,將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該部審議;倘否,依校內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及聘約相關規定予以查處,並將查處情形函復被上訴人。屏東大學以經該校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並提該校103年12月25日103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下稱「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審議認定,上訴人於論文投稿審查過程中,關於其利用同儕審查機制,進行自我審查之舞弊行為,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違反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屏東教育大學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影響我國學術聲譽甚鉅,且其送審升等副教授論文中,確實含有遭JVC期刊撤銷論文在內,惟上訴人之副教授資格業經該校陳報被上訴人複審通過,因該校非屬自審學校,除以104年1月6日屏大人字第1032101153號函(下稱「104年1月6日函」)報被上訴人,建議撤銷上訴人副教授資格,上訴人遭撤銷論文如已獲該校核發研究績效獎勵補助金(下稱「獎勵金」)部分,將通知其繳回外,並已於103年12月30日以屏大人字第1032101151號函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於104年1月20日104年度第1次工程類科疑義案審議小組(下稱「104年1月20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規定,加送學者專家3人審查後再議,復提經104年2月25日104年度第2次工程類科疑義案審議小組(下稱「104年2月25日審議小組」)決議後,以104年3月13日臺教高㈤字第104002820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屏東大學,以被上訴人依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加送3位審查委員審查,召開104年2月25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以經參酌學校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並依被上訴人所送3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指出上訴人升等副教授之專門著作涉及學術倫理疑義,同意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審議認定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屬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且情節重大,撤銷上訴人副教授資格,追繳屏東大學核發之獎勵金,並予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不受理期間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並請屏東大學依規定於文到1個月內追回上訴人副教授證書及其副教授與助理教授薪資差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依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及屏東教育大學處理要

點第8點規定可知,當初升等審查委員予上訴人合格之意見,今對其資格有所質疑當須受原審查委員再為審查,並應尊重專業領域之判斷,且為求公正,應加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確保再審查程序公正完備。本件屏東大學將上訴人升等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送交原審查人再審查及加送學者專家審查,其中B、C審查人給予90分,且A、D審查人雖不及格但給予之分數皆超過50分以上,依國立屏東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屏東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16條第3項第6款第2目規定,應予上訴人副教授資格通過之決定,詎屏東大學無視於此,仍建議撤銷上訴人副教授資格,顯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再者,依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1點第1項規定,屏東大學認定送審著作有違反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才須報請被上訴人審議,惟屏東大學送請原審查人再為審查,依審查人之意見及屏東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上訴人之送審著作已合乎屏東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具副教授資格,應無再報請被上訴人審議之必要,被上訴人後續再為審議當然無效,足見屏東大學及被上訴人皆未依循相關規定依法行政,實屬違法。

㈡所謂推薦審查人僅為附帶機制,係藉由推薦審查人讓主編、

助理編輯參考,並非照單全收,此從Applied Soft Computing期刊於同儕審查載明,不會對作者選擇的審稿人抱持優先列入的考量亦可見一斑。而實際上,上訴人並未藉由偽造同儕審查來進行自我審查,然被上訴人卻逕以SAGE出版社撤文一事直接認定上訴人有上述情事,再以此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學術倫理,實未盡調查,應予撤銷。況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其立法理由、教育部99年11月24日臺參字第0000000000c號函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修正理由揭示可知,所謂違反學術倫理係指一稿多投、過度引述、或合著者貢獻度大於送審人等重複投稿或未對論文有學術性實質貢獻而掛名於他人著作投稿行為,加以實務判決認構成本款行為態樣並無「審查流程問題」之行為態樣,故解釋上涵攝範圍應限於此,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是以,本案因「疑似之論文審查流程問題」遭JVC期刊撤銷上訴人之論文,不該當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參考著作一篇同儕審查之程序問題被SAGE出版社撤文一事作為違反學術倫理之理由,實屬不當而恣意。另屏東大學校內階段之A、B、C、D審查人意見皆未於缺點欄勾選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被上訴人審議階段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於評估上訴人送審副教授資格著作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之情事未作勾選,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認上訴人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堪以認定上訴人並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㈢上訴人該篇遭JVC期刊撤銷之論文係因期刊審查之程序問題

遭撤銷,且該論文屬於電機領域的控制學門範疇,與上訴人送審之主要著作論文的研究方向係以海洋工程學門為主題,二者研究方向並不相同,是該篇論文遭撤銷絲毫不影響上訴人於海洋工程領域之專業能力,原處分將撤銷上訴人升等結果作為上訴人被JVC期刊撤文章之制裁手段,顯係將JVC期刊撤銷文章一事與「副教授升等」作不當聯結,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再者,上訴人送審著作包含代表著作(佔70%)及參考著作(佔30%),而參考著作共32篇,僅因參考著作其中一篇遭JVC期刊撤銷即全盤否定上訴人副教授之專業能力實為率斷。況32篇參考著作僅占全部升等評比30%,換算後該篇遭JVC期刊撤銷之論文在升等著作所占評比不足1%,顯然對於上訴人升等審查合格結果並無影響,此亦可從C審查人103年8月26日審查意見提及上訴人的研究具有一定水準,被除名的論文似乎沒有影響到其整體之研究表現,是以,原處分僅以參考著作中之1篇論文遭撤銷為由,否認上訴人於海洋工程領域之專業能力,撤銷上訴人副教授資格,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㈣本案校內調查程序之審查人意見,B、C之審查意見對於上訴

人代表著作之肯定,並分別給予90分之高分,且C審查意見並提及,上訴人被除名的論文似乎沒有影響到整體之研究表現。又A、D審查意見雖予不及格,惟A審查意見第1點提及上訴人之研究主題對於服務科系裁培教育學生之未來學用差異縮短沒有多少貢獻,此部分顯與上訴人係送交海洋工程學門專業升等副教授是否及格無涉;第2、3、4點提及上訴人代表著作無實用價值,卻未具體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代表著作內容無實用價值,顯不可採。又D審查意見提及其(審查人D)非具海洋領域方面的專長,所以無法評論,可見其不合屏東教育大學處理要點第8點第2項相關學者專家卻擔當審查人,如何認定上訴人送交海洋工程領域的升等代表著作實用價值不高,顯見D審查意見並不可採,故應認上訴人具有擔任副教授之資格能力。又B、C審查人既已給予上訴人90分之高分,何以學校無視於此,仍認定上訴人升等無效顯有疑義。再者,A、B、C、D審查人就上訴人送審升等之著作內容審查皆未提及上訴人著作內容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足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應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審議階段甲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完全未提及上訴人送

審之代表著作以及參考著作,僅提及SAGE出版社撤文一事傷害臺灣學術界的名譽,甚至提及上訴人應離開學術工作,因為上訴人已失去作為一名老師的尊嚴及信任,顯然皆為情緒性之主觀判斷,而以SAGE撤文一事主觀上已預設立場,並非客觀上審酌上訴人送審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且從其意見亦看不出甲審查人有進行實質審查,其審查意見顯然不當而不可採。又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提及就上訴人升等是否違反學術倫理,認上訴人代表著作三個圖及自我引用部分有疑義,此為被上訴人104年2月25日審議小組決議所援用,惟此部分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有待討論釐清,且乙審查人於經評估上訴人送審副教授資格著作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之情事未作勾選,顯見乙審查人並未肯定上訴人有違反學術倫理。另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就上訴人送審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明確看不出有明顯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並於經評估上訴人送審副教授資格著作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之情事勾選無以上情形,足認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應不可採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本件係撤銷教授資格案,故主要依循之程序並非升等規定,

故屏東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係以例示方式處理各種不符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態樣,上訴人既經審議確定有「透過自我引用以提高著作引用率」、「偽造同儕審查」等行為,即符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款撤銷教師資格之要件,被上訴人據以作成系爭處分,實無違法可言。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5條、第

1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規定可知,外審專家評定教師能否通過資格審定或具備升等資格之依據,包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在內之專門著作。準此,教師若在通過資格審定後,發現其送審著作涉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論理上當然會影響外審專家推薦通過資格審定或升等時之判斷基礎,此時即存在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遭到動搖」之情形,被上訴人先前所為通過資格審定或同意升等之處分失所附麗,即有必要撤銷教師已取得之教師資格,而不問涉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之論文為其代表著作抑或參考著作。是以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之立法目的觀之,該條第1項第4款所稱教師具有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著作,並不限於代表著作,而是包括作為外審專家評審基礎之參考著作,顯然無關乎違規著作占升等審查著作之比例高低,或違規著作與教師代表著作之研究方向是否相同,方能確保外審專家評審過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俾維護高等教育學術倫理,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又上訴人已刊登之論文遭到SAGE撤銷,則不論係因期刊審查流程問題所致或涉及偽造同儕審查之舞弊行為,既經審議確定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撤銷其副教授資格,且被上訴人採取之處分手段係基於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而來,並為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直接設定之法律效果,是處分結果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具有合理聯結關係,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㈢屏東大學及被上訴人在本件行政程序中,已予上訴人針對涉

案情形、事實判定及法律適用等事項,提出書面說明、到場陳述意見及充分答辯之機會,被上訴人並在處分書中敘明撤銷上訴人教師資格之詳細理由,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㈣上訴人刊登於SCI期刊之論文遭到撤銷,不符屏東大學所定

教師取得獎勵金之申請資格,上訴人自應返還不應受領之獎勵金。而對於上訴人副教授資格遭撤銷後,上訴人溢領之薪資差額將由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權人即屏東大學,透過確認處分及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上訴人繳回,原處分未直接命上訴人繳回溢領薪資予被上訴人,此部分對上訴人僅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不在本件撤銷訴訟之審理範圍內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屏東教育大學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教師(如上訴人)違

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件者,若涉及該要點第2點第2款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或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應送原審查人(原升等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專家審查之。至於判斷有無上揭不當情事,調查小組仍應尊重該專業領域(原審查人及相關學者專家)之判斷。從而,屏東大學送請原審查人及相關學者專家共4人為審查,彙整審查意見報請被上訴人審議,程序上當無疑義。至於屏東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就升等著作評定成績以70分為及格,如其中2人評定成績均需達70分以上,而不及格分數超過50分以上者即為通過;但不及格分數低於50分者,仍應再送第4人審查等。是屏東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之規範,而非針對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案件為規範,前者是不及格分數偏低為要件,而應再送第4人審查,而後者(若為屏東教育大學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是無論原審查人評分如何,均應再送第4人或第5人審查。顯然屏東教育大學處理要點並無屏東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關於「3人審查,如其中2人評定成績均需達70分以上,而不及格分數超過50分以上者即為通過」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所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經屏東大學依據屏東教育大

學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交理學院教評會受理,該會於103年7月15日討論上訴人論文遭SAGE出版社撤銷一案,成立調查小組,並依據同要點第6點命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而調查小組於103年7月21日提出「上訴人論文遭SAGE出版社撤銷之調查報告」,理學院教評會於103年7月29日討論該調查報告,而決議通知上訴人提出書面答辯、提供原升等論文送原審查人重新審查,且加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2人審查。理學院教評會於103年7月29日討論重新調查報告並決議通過「符合違反屏東教育大學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而學校教評會於103年11月25日為同意之決議,然會議紀錄經校長批示應再予詳細討論後再決,故學校教評會於103年12月25日再為決議。

故校調查期間審查人共4人,審查報告參見原處分可閱卷2.之A、B、C、D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並無「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形,其專業認定應受原審法院之尊重。其後,被上訴人依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由被上訴人學術審議會工程類科疑義案審議小組依據屏東大學所報之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再於104年1月20日會議中決議將本案加送3位審查委員審查,程序上應無疑義;並進而認定:送審著作(尤其是代表著作)之參考文獻透過自我引用以提高著作引用率之不合理情事,及其內(代表著作)有3個圖與先前論文比較,有2個圖一樣,另一個圖接近,但該圖在代表著作內均未註明出處或作適當備註;以及上訴人送審參考著作第25篇,經SAGE出版社調查後,認定涉及偽造同儕審查,而撤銷論文刊登。相關審查報告參見原處分可閱卷2.之甲、乙、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乙審查人另提出補充意見),並無「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形,其專業認定應受原審法院之尊重。堪見被上訴人所為之認定是累加參酌考量之性質,程序上延續屏東大學之審查結果,再加上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而認定上訴人既經審議有「透過自我引用以提高著作引用率」、「偽造同儕審查」等行為,該當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第1款之規定,而撤銷上訴人副教授資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自無足採。至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規定,係以例示方式處理各種不符同項第1款至第3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態樣均包括在內,而無程序事項及實體事項區隔之必要與實益,自不容以修正理由所舉情節如引註不當、一稿二投、一稿多投、論文掛名等事項,而認為本案情節不該當「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㈢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制目的是有「其他

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若在「經被上訴人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於「1年至5年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而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1年至5年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顯見,管制目的是「避免教師有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而手段為「經審議確定者,不通過資格審定」、「經審定者,撤銷該資格及追繳其證書」,換言之就是不給予(或剝奪)教師資格,並受到特定期間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手段與目的之權衡,顯然是貫徹教師資格與學術倫理間之高度連結(自無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且一旦確認有「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就會產生「不給予(或剝奪)教師資格」之結果,而可以衡量的僅屬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期間之長短;問題在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而非違反學術倫理之情節或內容而影響到教師資格之不給予或剝奪,自不因涉案論文之多少而影響(自無違比例原則)。故上訴人稱原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比例原則,當無足憑。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1點第1項規定,屏東大學認定

送審著作有違反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才須報請被上訴人審議,屏東大學送請原審查人再為審查,並加送相關學者專家審查,依審查人之意見及屏東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上訴人之送審著作顯已合乎屏東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具副教授資格,是應無再報請被上訴人審議之必要,被上訴人後續再為審議當然無效,屏東大學及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實屬違法,實非如原判決所認「屏東大學送請原審查人及相關學者專家共4人為審查,彙整審查意見報請被上訴人審議,程序上當無疑義」。

㈡屏東大學校內程序依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屏

東教育大學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將上訴人送審著作送交原審查人及加送之學者專家再審查,既為原審查人再審查上訴人副教授資格,論理上當然適用屏東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通過標準。又觀之校內程序A、B、C、D審查意見,其表格皆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且此審查意見表確為一般送審升等時所適用,顯有屏東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通過標準之適用。

㈢屏東教育大學處理要點係依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4點所

訂定,而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即有送交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之規定,是依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再為審查,當然有學校升等審查辦法通過標準之適用,豈能因再授權之屏東教育大學處理要點而排除其適用。本件校內程序審查人B、C既給予上訴人90分,審查人A、D雖不及格但給予之分數皆超過50分以上,依屏東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16條第3項第6款第2目規定,本應予上訴人副教授資格通過之決定,原判決不察,逕以同條項款第2目後段「但不及格分數低於50分者,仍應再送第4人審查」規定,解釋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及學術倫理案件係無論原審查人評分如何,均應再送第4人或第5人審查,進而以本案送第4人審查並非不及格分數低於50分,來排除適用整個屏東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之通過標準,除悖於校內審查程序事實上以一般送審升等時所適用之審查意見表及評分項目標準外,法規解釋適用亦有違誤。

㈣校內調查階段,A審查人提及上訴人之研究主題對於服務科

系栽培教育學生之未來學用差異縮短沒有多少貢獻,此部分與上訴人升等是否及格無涉;D審查人提及上訴人服務之系所是資訊系,但上訴人以第一作者發表之論文仍以上訴人攻讀博士的研究主題為主,而認定上訴人升等資訊系副教授的研究不夠,然上訴人係送交海洋工程學門專業升等副教授,升等資訊系副教授仍以上訴人攻讀博士的研究主題為主,顯與上訴人升等是否及格無涉,顯見,A、D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又被上訴人審議程序中,甲審查人審查意見完全未提及上訴人送審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僅提及SAGE出版社撤文一事傷害臺灣學術界的名譽,甚至提及上訴人應離開學術工作,顯然皆為情緒性之主觀判斷,且實際上從其意見亦看不出甲審查人有進行實質審查,顯見甲審查人審查意見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乙審查人審查意見認上訴人三個圖及自我引用部分有疑義,惟此部分意見實有違誤而不可採,顯見乙審查人審查意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形。另被上訴人審議階段,僅甲審查人勾選上訴人有舞弊情事,乙審查人指出問題尚待討論釐清,未勾選上訴人有舞弊情事或違反學術倫理,丙審查人則勾選無以上情形,加以校內A、B、C、D審查人皆未於審查意見表勾選上訴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則僅甲審查人一位勾選有舞弊情事,在比例上被上訴人如何認定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有違比例原則。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

理教授、講師。」及「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行為時(下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而訂定之行為時(下同)教師法第2條、第4條、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分別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種:……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準此,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升等,應辦理資格審查,其資格之審定,須先經學校初審合格後,再由學校報請被上訴人複審,複審合格者即得升等為副教授,並發給教師證書。

㈡次按被上訴人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

10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下同)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2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4項)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被上訴人為執行前揭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特訂定行為時(下同)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點參照),其第2點第4款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㈡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㈣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5點第1項規定:「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第8點規定:「(第1項)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第2項)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學校於依第1項規定審查完竣後,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第3項)學校審理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相關學者專家審查。」第11點規定:「(第1項)非授權自審學校依本原則規定認定送審人有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之建議,報本部審議。(第2項)本部依前項學校之認定及處置建議或本部依第5點第2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如認定有疑義者,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本部決定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第12點規定:「(第1項)違反本規定之懲處經本部審議或備查後,應公告並副知各學校,且不因被檢舉人提出申訴或行政爭訟而暫緩執行。(第2項)前項公告並副知各學校,非授權自審學校案件,由本部為之……。」第14點規定:「學校應參酌本原則規定,於校內章則明定教師送審教師資格以外之學術成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處理原則。」屏東大學依據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4點規定所訂定之屏東教育大學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㈡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㈣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8點規定:「涉及本要點案件處理,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調查小組先將涉案人違反本要點之內容與答辯書送請該專業領域學者專家至少2人審查。涉及本要點案若屬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2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準此,屏東大學所屬教師之資格經審定後,經發現送審人涉及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學校應限期請送審人提出書面答辯,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並加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2人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屏東大學審理時之依據,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如經認定送審人確有上開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由被上訴人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如認定有疑義者,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再由審議小組審議後,由被上訴人決定之,並將審議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轉知送審人。

㈢本件上訴人原係屏東教育大學理學院助理教授,以專門著作

送審副教授資格,經該校各級教評會審查通過,於100年3月11日報請被上訴人複審後,於100年7月20日函復屏東教育大學,上訴人送審副教授資格經審定通過,嗣被上訴人以有關報載上訴人於投稿SAGE出版社之JVC期刊文章遭SAGE出版社撤銷,以103年7月14日函請屏東教育大學釐清上訴人遭SAGE出版社撤銷著作,是否涉及其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倘是,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及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於調查認定後,將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該部審議,倘否,依校內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及聘約相關規定予以查處,並將查處情形函復被上訴人,屏東大學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並請上訴人提出書面答辯,另送請原審查人及相關學者專家共4人為審查後,先提經103年10月22日院教評會審議,決議上訴人符合屏東教育大學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所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復經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審議認定,上訴人於論文投稿審查過程中,關於其利用同儕審查機制,進行自我審查之舞弊行為,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違反屏東教育大學處理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影響我國學術聲譽甚鉅,且其送審升等副教授論文中,確實含有遭JVC期刊撤銷論文在內,屏東大學乃以104年1月6日函報被上訴人,建議撤銷上訴人副教授資格,上訴人遭撤銷論文如已獲該校核發獎勵金部分,將通知其繳回,經被上訴人提於104年1月20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規定,加送學者專家3人審查後再議,復提經104年2月25日審議小組決議後,經參酌屏東大學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並依被上訴人所送3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指出上訴人升等副教授之專門著作涉及「透過自我引用以提高著作引用率」、「偽造同儕審查」等學術倫理疑義,同意屏東大學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審議認定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屬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且情節重大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基此因認屏東大學及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事件之調查及審議,程序上當無疑義,被上訴人據之以原處分通知屏東大學略以:撤銷上訴人副教授資格,追繳屏東大學核發之獎勵金,並予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不受理期間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並請屏東大學依規定於文到1個月內追回上訴人副教授證書及其副教授與助理教授薪資差額等語,並無違誤等情,於法尚無不合。至屏東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關於升等著作評定成績以70分為及格,如其中2人評定成績均需達70分以上,而不及格分數超過50分以上者即為通過,但不及格分數低於50分者,仍應再送第4人審查等規定,係就屏東大學所屬教師申請升等所為之審查規範,而非針對其所屬教師涉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及學術倫理事件所為之規範。是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屏東大學依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點第1項、屏東教育大學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將上訴人送審著作送交原審查人及加送之學者專家再審查上訴人副教授資格,論理上當然適用屏東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豈能因再授權之屏東教育大學處理要點而排除其適用,且觀之審查人A、B、C、D之審查意見,其表格皆係一般送審升等時所適用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自有屏東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之適用,屏東大學校內審查人B、C既給予上訴人90分,審查人A、D雖不及格但給予之分數皆超過50分以上,依屏東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16條第3項第6款第2目規定,本應予上訴人副教授資格通過之決定,原判決逕以同條項款第2目後段「但不及格分數低於50分者,仍應再送第4人審查」規定,解釋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及學術倫理案件無論原審查人評分如何,均應再送第4人或第5人審查,並以本案送第4人審查並非不及格分數低於50分,而排除適用整個屏東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除悖於校內審查程序事實上以一般送審升等時所適用之審查意見表及評分項目標準外,法規解釋適用亦有違誤;又本案應無再報請被上訴人審議之必要,被上訴人後續再為審議當然無效,屏東大學及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實屬違法,原判決所認「屏東大學送請原審查人及相關學者專家共4人為審查,彙整審查意見報請被上訴人審議,程序上當無疑義」,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均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洵不足採。

㈣復按「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也」(韓愈.「師說」

)。教師除言教外,其身教對於學生人格養成之影響,更為深遠。故教師除專業學識及研究能力應達相當水準外,其道德、品格等人格修養亦應受高標準之檢驗,尤以誠信為最,始不失師者風範,方得教育莘莘學子。教師如有欺瞞舞弊、投機取巧之舉,則學生如群起仿效,致道德淪喪,豈為社會之福,且有違被上訴人審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之初衷,故教師之作為符合學術倫理之標準,應為最基本之要求。而學術論文之內容及其刊登之期刊種類暨其篇幅,乃一般用以評價教師學術成果之重要資料,上訴人透過自我引用以提高著作引用率,且於論文投稿審查過程中,利用同儕審查機制,進行自我審查之舞弊行為,且其送審升等副教授論文中,確實包含1篇遭JVC期刊撤銷之論文,已如前述,則其評價重點在於上訴人以此等不正當方法提高個人學術論文數量及研究成果,再將之列入送審升等副教授論文中等行為之嚴重性,而非因該不正當行為而得逞或遭撤銷之投稿論文篇數,且關於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判斷,因非僅限於上訴人送審著作所屬專業學術領域之學者專家始得審認,故屏東大學各級教評會及被上訴人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得本諸其對學術倫理之認知而自行認定,不受各級審查人審查意見之拘束。是屏東大學各級教評會及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上開不正當行為,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且影響我國學術聲譽甚鉅,情節重大等情,尚非無據。而原判決業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闡述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概念內涵,就上訴人所稱「A、D、甲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乙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形,原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僅甲審查人勾選上訴人有舞弊情事,乙審查人指出問題尚待討論釐清,未勾選上訴人有舞弊情事或違反學術倫理,丙審查人則勾選無以上情形,加以A、B、C、D審查人皆未於審查意見表勾選上訴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則在比例上被上訴人如何認定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所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程 怡 怡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