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93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溪祀代 表 人 陳敬杬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代 表 人 王基成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由上訴人之派下員陳維慶(已歿)與承租人陳秋福(已歿)簽立神鄉民字第119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耕地三七五租約,經被上訴人以87年7月16日神鄉農字第011452號函同意變更出租人為上訴人(管理人陳敬東),承租人則為陳春樹、陳甲典、陳木山及陳軍亮(下稱陳春樹等4人),其後迭經被上訴人核定續訂租約,至104年4月17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承租人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申請續訂租約,因上訴人未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乃經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2日神區農字第104000788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並寄送原處分書至上訴人之前數次向被上訴人及承租人寄送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地址「臺中市○○區○○路○○號」,惟經郵局以原址無此人為由退件。上訴人不服,分別以郵戳日期104年9月10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000247號、郵戳日期104年10月1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000258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通知上訴人即以原處分同意承租人續訂租約,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並經被上訴人分別函復請上訴人填妥函文檢附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後送交被上訴人辦理。其後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登記法人,於103年10月21日收受系爭租約時,誤信87年變更登記資料,嗣察覺有誤,上訴人指派秘書於104年9月1日向律師請教,始知悉被上訴人所為乃違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遂於104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請求註銷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並無逾越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20日提出書面意見期間,被上訴人未按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2項所定2個月處理期間,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提起訴願,並無逾期。況歷次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處分均未有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知悉後1年內之105年1月4日提起訴願,亦無逾期。縱認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1日收受系爭租約時已知悉該等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仍無逾訴願期間。又上訴人104年5月7日龜山大崗郵局000122號存證信函、104年6月18日龜山大崗郵局000166號存證信函、104年9月10日龜山大崗郵局247號存證信函,住址雖載有臺中市○○區○○里○○路○○號,但亦記載通訊地桃園市○○區○○里○○路○○○○○號,並留有手機號碼。上訴人104年10月1日龜山大崗郵局000258號存證信函則載通訊地桃園市○○區○○里○○路○○巷○號。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依法自應送達上訴人主事務所或分事務所登記地址,或前代表人陳清作登記住所地,縱認上訴人申請函係將主事務所地址載為臺中市○○區○○里○○路○○號,但被上訴人曾送達該址卻遭原址無此人為由退件,卻未補送達上訴人主事務所或分事務所、陳清作住所,或上訴人上開指定通訊地址,該送達明顯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且被上訴人亦未撥打相關信函所留電話,通知上訴人領取,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以退件104年6月9日翌日起算訴願期間。又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取得最新租約,方知悉被上訴人於未通知上訴人之情形下已為續訂租約登記,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提起訴願,無逾訴願期間。另原處分係於105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且未為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知悉原處分翌日起1年內提起訴願,並無逾期。再者,並無證據證明38年陳維慶與陳秋福簽訂系爭租約,有經上訴人當時全體派下員或管理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又上訴人並非系爭租約出租人,陳維慶亦非以管理人或代理人名義出租,該租約對上訴人或其他派下員並不生效力。且上訴人從未見聞所謂收租收據,其否認該收租收據及其上陳敬東印文形式上真正,故難認有承認租約情事。準此,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違反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所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訴請註銷該等違法處分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註銷系爭租約所記載租賃土地標示之系爭土地准予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承租人變更為陳春樹等4人之變更登記,及歷年來准予陳春樹等4人續租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104年9月10日龜山大崗郵局第000247號存證信函所載,足見上訴人於寄發該存證信函當時或之前,已知悉被上訴人為准予續訂租約登記之處分,故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訴願期間,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又上訴人既未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20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下稱租約清理要點)第5點及第8點規定,暨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檢附「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等規定,准予辦理系爭租約續訂登記,確屬有據。至上訴人另就系爭租約是否自始不生效力之各該主張,屬民事債務糾紛之範疇,非被上訴人所得審究,亦非原處分效力所及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查,上訴人104年5月7日龜山大崗郵局000122號存證信函、104年6月18日龜山大崗郵局000166號存證信函、104年9月10日龜山大崗郵局000247號存證信函,住址雖記載「臺中市○○區○○里○○路○○號,但亦記載「通訊地:桃園市○○區○○里○○路○○○○○號」(按:104年9月10日龜山大崗郵局247號存證信函之通訊地並非「桃園市○○區○○里○○路○○○○○號」,應係「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之誤植,見原審卷頁45),上訴人104年10月1日龜山大崗郵局000258號存證信函,地址則記載「通訊地:桃園市○○區○○里○○路○○巷○號」,另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記載主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分事務所地址「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準此,原處分經送達「臺中市○○區○○路○○號」而遭原址無此人為由退件後,被上訴人自應送達上訴人主事務所、分事務所登記地址或上開存證信函記載之通訊地址,以為合法送達,惟被上訴人並未再就上開地址為送達,復未為寄存送達,揆諸訴願法第1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即未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自應從其知悉原處分時起算救濟期間,是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12月24日始知悉原處分,則其於105年1月4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1年期間;又縱認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即知悉原處分,仍應自斯時起算,是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提起訴願,仍未逾1年期間。故上訴人提起訴願,核未逾訴願期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訴願逾期云云,並不足採。㈡次查,臺中市政府為因應所轄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辦理租約續約或收回耕地,擬召開分區說明會,而於104年1月8日函所屬各區公所通知所轄三七五租約之出、承租人各場次時間及地點,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函轉所轄各三七五租約出租人及承租人。
上訴人並依工作手冊規定,於103年12月26日公告所轄耕地出租人及承租人於公告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16日止)內提出申請,並經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陳春樹等4人於104年4月17日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申請續訂租約,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並未申請收回,故減租條例第1條、第6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暨租約清理要點第1點、第5點及第8點規定,准予承租人續訂租約。經核承租人雖於公告期間後始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惟查工作手冊僅係行政規則,被上訴人以公告請所轄耕地之出租人及承租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僅係督促該等權利人行使權利並使被上訴人集中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換約事宜,所為之宣導,並無對外拘束之法律效力,是承租人縱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亦無礙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合法性。㈢又查,被上訴人於辦理本件由承租人單方申請系爭租約登記時,並未依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規定,通知出租人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固有所不合,然被上訴人業於受理申請前,辦理分區說明會,並張貼公告,則上訴人應得以知悉系爭租約屆滿被上訴人將辦理續約等情事;又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約影本,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函送,則上訴人於接獲時,亦已由系爭租約註記得知該租約將於103年底屆滿,況依租約清理要點第8點規定,出租地為祭祀公業者,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但耕地租約如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承租人表示不願繼續承租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準此,被上訴人縱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亦不得申請收回自耕,且系爭租約亦無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各款情形,況承租人亦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上訴人不得申請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則被上訴人是否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均無礙於原處分之適法性。故原處分准予承租人陳春樹等4人續訂租約,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規定通知其表示意見,原處分顯有違法云云,並不足採。㈣再查,系爭土地原即為上訴人所有,於38年由上訴人之派下員陳維慶與承租人陳秋福簽立系爭租約,嗣因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耕地三七五租約,經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6日同意變更出租人為上訴人(管理人陳敬東),承租人則為陳春樹等4人,其後迭經被上訴人核定續訂租約,是以上訴人如認系爭租約訂立有侵害其權益,即應於訂立登記處分當時,提起行政救濟。然迄今歷時60餘年,上訴人均未提起行政救濟,自不能猶執租約訂立登記處分當時之違法事由,對於歷次已確定之處分尋求救濟而訴請撤銷或註銷。又縱認歷次登記處分並未有教示條款且於處分作成前未通知上訴人,違反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惟查上訴人就歷次登記處分違法之主張,無非係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訂立當時對上訴人是否屬有權代理、系爭租約是否對上訴人生效等民事爭議,惟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上訴人若係就系爭土地私法上之租賃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若上訴人係就與承租人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發生爭執時,則應提起調解或調處尋求救濟,而非得逕行提起行政救濟。然查,上訴人前就承租人陳春樹等4人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2號訴訟程序審理中;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檢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請上訴人填妥後送交被上訴人辦理,惟迄未見上訴人提出調解申請,則上訴人就前開爭執所涉及之民事訴訟尚未經判決確定,亦未循調解程序,自不得逕提起行政救濟,請求被上訴人撤銷或註銷已確定之歷次登記處分。是被上訴人所為歷次登記處分,仍均為合法有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作成註銷歷次登記處分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等由,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系爭租約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承租人陳春樹等4人並無於104年2月14日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續定租約登記,其等已違反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1項等規定,被上訴人原即應依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逕將系爭租約予以註銷登記。然被上訴人未為註銷登記,反作成原處分准為續訂租約,原判決不察,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所為認定事實亦有違誤。且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26日公告將申請續訂租約、終止租約法定期限延長至104年2月16日,應屬行政處分,原判決稱該公告僅屬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之宣導,顯有疑問。㈡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第100條第1項前段、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項、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如由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單獨申請登記,主管機關應通知他方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方逕行登記。本件被上訴人受理承租人續訂租約之申請至原處分作成前,並無書面通知上訴人於接獲通知20日內表示意見,即逕為續訂租約登記,顯違反上開規定,亦違背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原處分自屬違法。原判決卻稱原處分雖不合規定,但無礙其適法性云云,適用法令顯有錯誤。㈢本件38年耕地租約書記載出租人係陳維慶而非上訴人,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該租賃契約存在於陳維慶與陳秋福間,自87年間承租人片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出租人變更、承租人變更及續訂租約迄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之主管機關,明知上訴人歷來管理人,亦明知歷來申請變更、續訂租約及相關登記處分卷內無任何可證明系爭租約有出租人變更證明文件、資料,更明知87年12月8日變更登記適法性可疑,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第36條、第43條、租約清理要點第2點等規定,違法作成原處分。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所為不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不無有判決不備理由、應行調查證據未調查,及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誤。㈣上訴人從未收受被上訴人所謂通知參加租約終止或續訂分區說明會,卷內亦無任何分區說明會函件送達之證明文件,又被上訴人103年11月17日通知公告申請登記時間之函件,竟送達已死亡之陳敬東,而非上訴人當時管理人或主事務所、分事務所地址,上訴人無從知悉所謂申請登記時間。且上訴人是否知悉前次租約即將屆滿,不影響被上訴人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及違法處分,上訴人得請求撤銷違法處分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中提出承租人陳春樹等4人所提供5紙租谷收據,惟上訴人認為該收據為偽造,否認其真正,否則為何無87年以前租谷收據,或92年以後收據,均俱見上訴人與陳春樹等4人無租賃關係,亦未曾受領租金,足見原判決採證認事錯誤不當。㈤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為撤銷或註銷87年違法變更登記及租約續訂登記及歷來租約續訂登記之處分,並非請求撤銷38年系爭租約訂立登記,僅有歷經27年未尋求救濟,原判決稱上訴人歷時60年未尋求救濟,與上訴人主張不符,原判決顯有訴外裁判,乃屬違法不當。
㈥本件被上訴人違反租約清理要點第2點應查明租佃關係是否存在,更違反本院59年判字第659號判例意旨揭示之聲請租約之變更登記,應以確定租賃關係為前提,原處分明顯違法,自應予以撤銷。且本件係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爭執被上訴人有無違法變更耕地租約登記、違法續訂耕地租約登記,並非上訴人與承租人陳春樹等4人間系爭租約是否無效爭議,原判決稱上訴人就歷次違法登記處分請求,屬民事糾紛爭議云云,扭曲上訴人請求,顯有不備理由及訴外裁判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分別為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之規定。次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時,依左列規定處理:(一)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二)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同條項第2款規定限制。(四)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所規定。
(二)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153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依其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法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出租人有續訂租約之義務。因此,耕地出租人已如期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雖逾期申請續訂租約,於承租人仍有耕作之事實下,其申請續訂租約案仍應予以受理,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暨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規定予以審核,始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意旨。至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換訂、續訂、變更、終止或更正,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1項:「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4、5、6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為之。」係關於耕地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規定,並非承租人耕地租約期滿後申請續訂租約期限之限制。又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亦經最高法院著為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依此,出租人於有續訂租約之義務時,當事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受行政機關註銷登記而影響,耕地租賃關係繼續存在。
(三)至於,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第2項)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規定,除明定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外;亦規定出租人及承租人未能會同申請,而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敘明理由,並由登記機關鄉(鎮、市、區)公所通知他方提出書面意見,使之得知悉申請登記內容,其目的在於經意見之表達,用以保障其權利,並使登記機關能藉以取得資訊為正確事實認定。是以,登記機關未依上開規定為通知,固與上開規定有違,然若登記之他方於登記前已知悉申請登記之內容,且能有效主張其權利時,即難因登記機關有上開程序瑕疵,而影響耕地租約換訂登記之合法。
(四)查臺中市政府為因應所轄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為辦理租約續約或收回耕地,擬召開分區說明會,以104年1月8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030055319號函所屬各區公所,請各區公所通知所轄三七五租約之出、承租人各場次時間及地點,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13日神區農字第1040000428號函轉所轄各三七五租約出租人及承租人分區說明會之場次日期時間及地點,並於103年12月26日張貼公告,請所轄耕地出租人及承租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公告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16日,系爭耕地之承租人陳春樹等4人於104年4月17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申請就系爭耕地續訂租約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基此事實,原判決以承租人陳春樹等4人雖於上開公告期間後始提出續訂租約之申請,無礙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且上訴人於接獲系爭租約影本時,已由系爭租約註記得知系爭租約將於103年底屆滿,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8點規定,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期滿出租地為祭祀公業者,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僅耕地租約如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承租人表示不願繼續承租者,准予辦理終止租約登記,認被上訴人縱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亦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系爭租約亦無同條例第17條所定各款情形,被上訴人是否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均無礙於原處分之適法性,而認被上訴人依承租人陳春樹等4人之申請,審結果符合續訂租約之要件,而認原處分准予承租人陳春樹等4人續訂租約,並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五)關於上訴人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作成註銷系爭租約所記載租賃土地標示之系爭土地准予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承租人變更為陳春樹等4人之變更登記,及歷年來准予陳春樹等4人續租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
1.查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訟,係主張上訴人歷來管理人陳維庚、陳敬東、陳敦隆等人,或代表法人之管理人陳清作、陳敬杬,或其他管理人、監察人皆從未會同陳春樹等4人辦理系爭租約變更或續訂租約登記,也從未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續訂租約表示意見,87年12月8日變更登記違反耕地租約辦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及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659號判例;87年12月8日、92年3月24日、98年2月27日續訂租約登記,亦違反耕地租約辦法第2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見上訴人105年12月21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原審卷第359頁);參諸上訴人本件訴願書所載訴願請求事項:「一、原處分機關87年12月8日所為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土地耕地租約出租人、承租人變更登記,及自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登記,應予註銷。二、原處分機關92年3月24日神岡鄉民字第4758號函,所為上揭土地耕地租約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續定租約6年登記,應予註銷。三、原處分機關98年2月27日神鄉民字第0980003564號函,所為上揭土地耕地租約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登記,應予註銷。」,及訴願理由:「……二、再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152號判例,耕地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為行政處分性質,當事人對此種登記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三、……系爭土地為訴願人所有,非陳維慶所有,79年4月4日訴願人已申報成立祭祀公業陳溪祀,陳秋福繼承人……既無於87年間會同當時訴願人管理人陳敬東共同申辦變更登記、續訂租約登記,原處分機關亦未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20日內表示意見,在未查明訴願人是否否認與其等租賃關係,竟逕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將出租人變更為立祭祀公業陳溪祀,並續訂租約6年之登記,原處分顯然違法,自應予以撤銷違法處分,註銷變更登記、續訂租約登記。四、……原處分機關92年3月24日續訂租約登記處分、98年2月27日續訂租約登記處分,……自應撤銷該等處分……」可知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87年12月8日、92年3月24日、98年2月27日續訂租約登記為行政處分,違反耕地租約辦法第2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侵害其權利之主張,依其意旨,請求註銷系爭租約所記載租賃土地標示之系爭土地准予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承租人變更為陳春樹等4人之變更登記,及歷年來准予陳春樹等4人續租登記,係以被上訴人87年12月8日變更登記,及87年12月8日、92年3月24日、98年2月27日續訂租約登記等行政處分違法為前提,而為請求,上訴人此部分訴訟並非主張其與陳春樹等4人間就系爭土地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
2.行政處分經提起撤銷訴訟,於判決撤銷確定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關係機關自應以判決所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為必要之處置,行政訴訟法第304條:「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即本於斯旨所為之規定。又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出租人應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對鄉(鎮、市、區)公所所為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或換訂登記為行政處分,其利害關係人主張該等登記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須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於判決撤銷確定後,為登記之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開規定,始應為註銷登記之處置。因此,關於耕地租約之變更或換訂登記,須經判決撤銷確定,登記之鄉(鎮、市、區)公所,始得將之註銷,登記機關不為註銷,該利害關係人始得訴請註銷。
3.查原審認系爭土地原即為上訴人所有,於38年由上訴人之派下員陳維慶與承租人陳秋福簽立系爭租約,嗣因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向被告申請變更耕地三七五租約,經被上訴人以87年7月16日神鄉農字第011452號函同意變更出租人為上訴人(管理人陳敬東),承租人則為陳春樹等4人,其後迭經被上訴人核定續訂租約,上訴人如認系爭租約訂立有被上訴人不應予以登記而為登記之處分情形,侵害上訴人權益,有所不服而尋求救濟,即應對於訂立登記處分當時,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並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訂立且歷經承租人租約變更登記為耕地三七五租約迄今,歷時60餘年,均未提起行政救濟,自不能猶執租約訂立登記處分當時之違法事由,對於歷次已確定之租約訂立登記處分尋求救濟而訴請撤銷或註銷,爰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理由雖欠周延,惟其結果則無二致。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87年12月8日變更登記,及87年12月8日、92年3月24日、98年2月27日續訂租約登記違法,上訴人未尋求救濟,雖未尋求救濟,但非歷60年,惟此並不影響本件此部分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上訴人執以主張原判決此部分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准予承租人陳春樹等4人續訂租約,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註銷歷次變更及續租登記處分之行政處分部分,亦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蘇 嫊 娟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